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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俊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12年5 月11日,應予更正),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112年11月8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65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7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 號6至7所示之10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108、112~114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案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編號1至2、4至7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編號3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編號1至2、4至7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且犯罪時 間均相近,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編號5所示 之7罪、編號6至7所示之10罪,先前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3年。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03/05 112/04/16 112/06/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0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34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973號 112年度訴字 第988號 判決日期 112/08/17 112/10/03 113/03/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973號 112年度訴字 第9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1 112/11/08 113/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9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05/16 112/03/28-112/03/29 112/03/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513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橋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59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144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401號 判決日期 113/04/12 113/06/26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橋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59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144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4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7/30 113/06/12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23號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1號 1.編號6、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3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3/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968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9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1.編號6、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3號

2025-03-31

TPHM-114-聲-58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其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其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其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部 分,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 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 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 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 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 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 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 ,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 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 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 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 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 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20日) 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復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38213 83、1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 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6年8月)之間。綜上,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因多件另案通緝 中,現住居所在不明,顯無從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6月(共2罪)、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3/29~110/6/9 110/6/29~110/7/2 110/7/22~110/7/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57、24488、4153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831、24873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3、39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12/8/16 112/12/28 113/8/13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9/20 113/2/1 113/9/24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36號 原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66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晉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 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 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 准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未進行實體審 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 一審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第116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固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本院係以受刑人「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為程序駁回 ,此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並非最後 事實審判決法院,聲請人誤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9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丞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丞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經 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 3月7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規 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1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1月)以 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8 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 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 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32-20250331-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張子涵 受 判 決人 葉佳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 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 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受判決人葉佳聲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 號),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7日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 張子涵(下稱聲請人)為上開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 之母,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說明,就 前開確定判決,僅得由檢察官聲請再審,聲請人依法無權提 起再審。且聲請人前已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本次仍執同一 事由提起再審,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再審聲 請因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 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交聲再-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杰、黃偉祥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孟杰、黃偉祥(以下除特別指明姓名者外, 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142號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2號案件審理,嗣於114 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8日宣判。茲因被告2 人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9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 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50頁),認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等件在卷可佐,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謝孟杰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 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其所涉者 本質上即屬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且其曾於112年9月 間因罪質相似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竟又 於113年9月間再為本案犯行,是確有事實足認謝孟杰有反覆 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黃偉祥則曾因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嗣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後 ,隨即於113年9月間,在詐欺集團中扮演監控謝孟杰之角色 ,再共同為本案犯行,是亦確有事實足認黃偉祥有反覆實行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基此,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 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件仍具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謝孟杰所辯:其因家人幫忙支付和 解金,希望能回家幫忙家人做市場生意;黃偉祥所辯:其兄 弟都過世,家中只剩下母親1人,希望能出監還款給被害人 等家庭、經濟狀況,核與羈押與否之審酌原因與必要性無涉 ,均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412-202503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翔係新北市○○區○○街00之0號工廠之經營者,林献修( 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係同街00之0號 工廠之經營者,雙方為鄰居。許哲翔、林献修於民國112年7 月4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之0號前,因停車問 題而發生衝突,林献修於同日7時29分許,徒手揮打許哲翔 ,致許哲翔受傷,林献修之員工陳國春見雙方衝突,遂上前 拉住許哲翔。詎許哲翔竟基於傷害林献修之故意,明知刺激 性液體朝人體噴灑後,將致接觸該等噴霧之人之眼部、皮膚 等部位受傷,且可預見在旁之陳國春也可能受到波及,竟同 時基於即使噴灑到陳國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持 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續噴灑,並噴灑到陳國 春,使林献修因而受有雙側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軀幹其他 部位腐蝕傷、頭、臉及頸腐蝕傷等傷害;陳國春因而受有雙 側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左側上臂腐蝕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献修、陳國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哲翔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此部 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 第53、74~75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 噴告訴人林献修,並噴灑到告訴人陳國春,致其等受有前揭 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林献修 毆打被告在先,當日被告與林献修之距離非常接近,再加上 被告配偶在旁邊,面對林献修、陳國春2人包圍,實難強行 要求被告只能以迴避的方式面對攻擊,被告對其等噴霧為正 當防衛。又被告年年受頒績優熱心公益幹部,亦曾任憲兵11 3調查組調查官,查緝雛妓、謹守教戰守則、保護元首安全 ,對方於109年9月10日及110年8月1日曾二次攻擊謾罵,才 會以警方所使用之泡沫噴劑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 續噴灑,並噴灑到陳國春,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13、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 83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献修、陳國春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6~7頁背面、8~9頁背面、52頁背面~5 3、54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原 審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2~48、 93~94、129~132、142頁光碟存放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 ,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林献修固有揮拳攻 擊被告之情形,惟自畫面時間07:29:10開始,被告手持物 品朝向林献修持續噴灑至畫面時間07:29:12,嗣雙方往監 視器畫面左方移動而離開攝錄範圍。而被告持噴霧罐噴灑時 ,與林献修均站立,雙方並未肢體拉扯糾纏,且畫面中右上 方為巷弄,無障礙物,亦無不能離去之客觀情形,有原審11 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所引用之照片存卷可憑(原審易字卷 第130頁、偵字卷第45~46頁)。依被告與林献修肢體衝突之 過程以觀,林献修固先動手毆打被告,惟被告持噴霧噴灑時 ,林献修已無繼續揮打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已過去,且陳 國春則未有攻擊之行為,足見陳春國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行 為,復以被告當時非無迴避可能性,但其卻仍繼續朝林献修 及陳國春噴灑,實屬報復性之反擊行為,顯見其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為,核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故其主張正當防衛,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所陳:被告年年受頒績優熱心公益幹部,且曾任憲兵1 13調查組調查官,查緝雛妓、謹守教戰守則、保護元首安全 ,對方於109年9月10日及110年8月1日曾二次攻擊謾罵,才 會以警方所使用之泡沫噴劑為正當防衛等語,均為其個人之 過去經歷,核與本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無關,附予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林献修、陳國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與林献修發生停車糾紛致 口角衝突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被告因遭林献修揮打數 拳後,心有不甘,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續 噴灑,並噴灑至陳國春,使渠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易字卷第136頁),兼衡林献修、陳國春所受傷勢情 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易-1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項千嫚 輔 佐 人 項秋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項千嫚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項千嫚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73、92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逢雙親失和、職場問題等壓力 積累,引發焦慮、睡眠障礙,乃於民國112年4月間開始就診 身心科。於服藥治療期間之112年10月17日在臉書上看到家 庭手工代工資訊,為轉移負面念頭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芯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因其已博得被告完全信賴,且 被告正處於身心脆弱之際,致思慮未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說詞,使被告不慎提供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深感懊悔。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 取任何利益,且當時本案帳戶內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 萬9,112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自身金錢也蒙受損失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依琴、高海庭和解並給付完畢,其目 前有工作,且須協助父母扶養弟弟及妹妹,請審酌上情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林依琴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8,00 0元,暨考量被告自陳在工廠工作,須資助弟弟及妹妹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顯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 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 則情事。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審酌被告患有身 心疾病(本院卷第35頁),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於原審已賠償告訴人林 依琴外,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高海庭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 ,復獲得其等原諒,且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被告與 告訴人2人之調解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4頁、 本院卷第77~7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63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文 葉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 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念文係劉念瀛之胞弟;被告葉志雄係 劉念文之女劉家君之友人。緣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建物(下稱 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其兄劉念瀛、其弟劉念平間約定 ,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劉念文名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惟須讓劉念瀛住至終老。詎被告劉念文因積欠債務急需用款 ,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於109年7月間,竟與葉志雄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並無買賣 本案房地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7日共同製作虛偽不實、出 賣人為被告劉念文、買受人為被告葉志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 5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 遂於同年7月30日,持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 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劉念 文、葉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念瀛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劉念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 號調解筆錄、被告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1張 、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原因過戶至被告葉志雄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劉念文辯稱:因我母親年紀超 過70歲,銀行不願意讓70歲的人貸款,所以才由我當貸款人 ,我母親則當保證人。我母親過世後,兄弟間自願放棄繼承 ,本案房地就登記在我名下並繼承債務。我會賣房子是因為 我無力負擔每個月4萬5千元的貸款、每月的大樓管理費、電 費等費用,且於109年5月收到貸款永豐銀行的存證信函及要 求法拍的通知書,於是委託附近的房仲賣房子,很快就賣出 去,當時成交價格是1,550萬元,但因劉念瀛在該屋內,在 期間內我無法交屋,只好解約。剛好我女兒劉家君的友人即 被告葉志雄知道此事,因劉家君有積欠被告葉志雄貨款,被 告葉志雄才比照之前1,550萬元買本案房地,扣除劉家君積 欠款項、違約金、信貸等款項,再將剩餘款項拿去還給銀行 ,這不是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被告葉志雄則辯稱:當時劉家 君積欠我貨款,劉家君表示被告劉念文房子違約,債務也無 法處理,我才跟被告劉念文接觸買受本案房地,我和被告劉 念文買賣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死亡,遺留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 劉念瀛、劉念平間約定,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劉念文名下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於10 9年7月7日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 1,550萬元,再委由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遂於 同年7月3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葉志雄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 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2 7頁、偵字第32619號卷第6~9頁、偵續字卷第35~49、395~40 9頁),應可認定。  ㈡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卻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 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則本案所應探求者,為 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  ⒈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劉念文曾委託臺灣房屋出售本案房地, 並於109年5月24日以價金1,540萬元與王炳文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嗣無法繼續履約,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劉念 文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臺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說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偵續 字卷第457~469、475、511頁),可見被告劉念平在本案發 生前,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  ⒉證人即處理本案房地登記之地政士石耀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於109年間有辦理被告劉念文、葉志雄間本案房 地之過戶,當時被告劉念文稱欠被告葉志雄錢,所以要以房 屋買賣的總價扣除債務,成交總價為1,550萬元,債務是850 萬元,所以被告葉志雄只要付差價即可。他們有提示被告劉 念文開立之本票,也有去區公所作調解筆錄,確認他們確實 有債務關係,要以房屋買賣方式清償債務,之後順利將該房 屋過戶,也幫被告劉念文的房貸清償完畢。當時房貸509萬7 ,814元未清償,被告葉志雄向臺灣銀行貸款700萬元清償被 告劉念文於永豐銀行之貸款,剩餘之款項190幾萬元也全數 匯款給被告劉念文等語(偵續字卷第435~436頁),並有新 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被告 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201~ 205頁),足證被告2人為買賣本案房地,有委託地政士辦理 過戶事宜,且被告劉念文將本案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給被 告葉志雄,買賣價金除扣除劉家君之850萬元債務(詳後述 )外,被告葉志雄所申請之房貸金額,在繳清原本被告劉念 文之房貸後,其餘金額亦交付被告劉念文,此與一般買賣之 處理方式並無異樣之處。  ⒊依前所述,被告劉念文與王炳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 ,540萬元,而本案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則為1,550 萬元,價差為10萬元。衡情被告劉念文倘若能履行與王炳文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劉念文即可取得該買賣價金 ,被告劉念文應無必要為了10萬元之價差,而去支付違約金 50萬元,反讓自己損失40萬元之理。況其取得王炳文所支付 之價金亦可自行運用該款項,益徵被告劉念文稱因本案房地 無法點交而解除契約,非無可採。更遑論被告劉念文若真無 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其目的僅係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 ,豈須大費周章先去找仲介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其大可直接 與被告葉志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不繳納貸款讓本案 房地遭銀行法拍即可。  ⒋證人即被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UzBrown Beauty Studio是我的客人 ,他有託我幫忙做一些產品、包裝、網路logo,而我是中間 商,UzBrown Beauty Studio的老闆不會中文,我幫他從亞 洲找貨(眉筆、刀片、紋繡的機器、顏料等),我進貨到美 國以賺取中間價差。有一年我回臺灣去做眉毛,我問紋繡的 老師,紋繡的產品工具從哪裡進,老師介紹被告葉志雄給我 認識,我就跟被告葉志雄訂各種刀片、顏料、機器等,因此 積欠21萬5千美元。被告葉志雄有跟我催討,但因疫情的關 係,所以我沒有辦法回臺灣,被告葉志雄就扣我的貨,我沒 有辦法交貨給UzBrown Beauty Studio,才請我爸劉念文處 理債務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3~294頁),並提出UzBro wn Beauty Studio報價單、美容儀器購銷合同、東星紋藝OE M訂單合同、OEM訂單加工合同等為據(偵續字卷第343~357 頁),則被告2人辯稱被告葉志雄有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 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難謂無憑。以被告葉志雄為債權人之 角色而言,其主要在於獲得清償,至於被告劉念文為何要代 女兒清償債務,則是被告劉念文與劉家君之間的法律關係, 亦非被告葉志雄所關心,故無法以被告劉念文無義務代劉家 君清償債務,而認為被告劉念文無出賣本案房地之意思。  ⒌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葉 志雄以本案房地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 款700萬元,就其中509萬7,814元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華江 分行帳戶、190萬0,187元則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建成分行帳 戶內,被告葉志雄自109年9月7日起按月繳納本息,嗣再向 聯邦商業銀行轉貸,迄113年5月8日仍按月給付本息給聯邦 商業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結案單、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檢附交 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6月28日函檢附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銀行代償處理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32619號卷 第9頁、偵續字卷第226、305頁、原審易字卷第61、463~468 、469~473、641~647頁)。如被告2人間為虛偽買賣,則本 案房地仍為被告劉念文所有,被告葉志雄何需將所貸款項匯 給被告劉念文?又何需按期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再被告葉志 雄除有繳納本案房地積欠之天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外 ,另曾因本案房地漏水而與鄰居簽立修繕之調解筆錄,給付 修繕費用,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管理費證明書及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63 1~639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銀行貸款、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修繕費用為被告劉念文所支付 ,則依上情觀之,被告葉志雄所為,實與一般人貸款購買房 地後,須繳納各項費用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賠償修繕費用之 情相符。是被告葉志雄辯稱其購買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應 屬可採。  ⒍至於證人劉念瀛、劉念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當初 有協議本案房地要讓劉念瀛住至終老之情(他字卷第4、11 、34頁、偵續字卷第267頁、原審易字卷第436頁),惟被告 劉念文否認有此協議。姑不論是否有此協議,縱渠等間有此 協議,亦僅涉及被告劉念文是否違反協議之民事糾葛,要與 被告劉念文係基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房地出 賣予被告葉志雄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買賣本案房地應非虛妄,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 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 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房地為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因 重建所得,李聖文去世後,因本案房地尚有被告劉念文之永 豐銀行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倘由全體繼承人予以繼承, 將致全體繼承人均成為該抵押物擔保品之提供者,故協議暫 以被告劉念文名義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如劉念平、劉念瀛 為簡化繼承手續,故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據證人劉念 平於原審民事庭結證稱:主要原因我母親105年9月過世後, 要辦遺產過戶,我二哥劉念文用我母親的房子去抵押幾百萬 元,而劉念瀛因債務問題無法擁有財產,大家為了權宜措施 ,先用劉念文的名字去登記等語明確,雖被告劉念文否認有 上開約定,並辯稱因貸款是其母無法貸款,借其名義貸款等 語,但本案房地價值高達1,550萬元以上,明顯高於貸款金 額500餘萬元,倘無上開約定,何以其他繼承人會拋棄繼承 ,而由被告劉念文獨享其差額利益?又本案房地倘無上開約 定,被告劉念文自可循司法途徑訴請劉念瀛「遷讓房屋」後 再行售屋,以達其最大價值化,惟被告劉念文卻讓被告葉志 雄以50萬元解除前約,但綁定購買本案房地,並依現況交屋 ,惟以高達800餘萬元之虛假債務當作頭期款辦理過戶,僅 貸款700萬元,實則讓被告葉志雄得以用第三者身分驅趕劉 念瀛,此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動機。⒉本案房地價金為1,55 0萬元,但僅700萬元匯入被告劉念文帳戶,另抵銷證人即被 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債務高達600餘萬元,已屬有異。另對 照被告葉志雄與證人劉家君所稱之交易內容,就:⑴證人劉 家君於民事雖稱與被告葉志雄有購買彩妝器材交易並積欠美 金21萬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1份,惟依上開報價單資料, 買受人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非證人劉家君,如何 證明她是中間商?假如只是代訂,何以要負給付款項責任? 此外,關於證人劉家君與Uz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交 易資料(如報價單、支付款項紀錄)、及有無、何時送貨至Uz 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資料(簽收單),均付之闕如;⑵ 被告葉志雄雖提出華繡公司向中國廠商之契約、與中國廠商 之微信對話紀錄,然就契約部分僅證明華繡公司訂購產品, 是否有付款,被告葉志雄未提供相關證據,且無從證明是證 人劉家君訂購,參之相關契約並未提及送貨地,如何能認定 是送到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者外,而3筆契約金額合 計人民幣56萬4,500元,以1:4.41匯率計算,為248萬9,445 元,與報價單金額635萬7,500元落差甚大;又報價單係以新 臺幣計價,為何稱積欠美金21萬5,000元?另就微信對話部 分,其對話紀錄對象(怡彩紋綉耗材批撥、東星池哥、東星 紋藝、Qsbeautyer、佰霖生物~劉紅)各代表何公司未明,且 僅有紙本,甚而有部分用筆刪掉紀錄,已有可疑;況此僅可 證明被告葉志雄請廠商出貨並轉帳相關款項,惟時間、轉帳 款項與契約金額不符,且無從證明是出貨給證人劉家君所指 定之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⒊更有甚者,簽立本票對 象為被告2人,與被告劉念文代償其女債務(債務人應為劉家 君)不符,況本票簽立時間(107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 、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均早於劉家 君委託書(109年2月1日)時間,又被告葉志雄稱眉筆有出錯 ,108年9月間才做好,既未交貨,何須要簽107年的本票? 另被告劉念文係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而被迫賣房,豈有餘力 還代償其女債務?足見此僅為掩飾被告2人虛偽買賣本案房 屋之手段。原審未察,忽視真實交易應有之金流、物流、文 件流等重要證據,率爾採信被告2人辯詞與證人劉家君之證 述中有利被告2人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有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失,尚有未恰。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依前揭所述,⒈由被告劉念文在與被告葉志雄買賣關係 成立前,曾與王炳文簽訂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告劉念文原 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⒉依地政士石耀凱之證詞、被告葉 志雄之購屋貸款資料、匯款給被告劉念文之資料,可見被告 2人買賣本案房地之過程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並無不同;⒊在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後,由被告葉志雄有按月繳納本息、支付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可證明被告葉志雄 係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支付各項費用;⒋劉家君之證 詞及其所提出之資料,係在證明被告劉念文願為劉家君代為 清償債務,而被告葉志雄則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由⒈至⒊部分,已可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之 買賣關係應非虛構,即便排除被告葉志雄與劉家君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也只能證明被告劉念文以低價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被告葉志雄,仍無法認定被告2人買賣本案房地為通謀 虛偽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劉念文與劉念瀛有協 議要讓劉念瀛住在本案房地至終老,及質疑劉家君未積欠被 告葉志雄債務等情,即便屬實,仍無法推翻上開對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從而,亦無法認定其等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載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上易-153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融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賴彥融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本 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賴彥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賴彥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對許正宜、黃月麗、楊雅 琳、施柏宇、廖苡淳、楊惠玲為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彥融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85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且已與眾多告訴人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至7、9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 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過失傷害經 法院判決拘役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 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月麗、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楊 惠玲調解成立(即附表編號2、4、5、7、9部分),並經渠 等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至7、9 「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俊翰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3萬元完畢(即附表編號8部分)、與告 訴人許正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 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被告刑事陳報狀暨 所附之其與告訴人許正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65~166、191、197~20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 告之科刑情狀,自有未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本院 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獲得之利益,率然將其所申辦之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轉 匯款項,造成告訴人許正宜、呂俊翰受有金錢損害,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呂俊 翰部分賠償完畢;暨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外商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左右,須與家 中2位姊姊一同扶養已退休之父母,每月須給付1萬至1萬5千 元予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9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 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44頁)。審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呂俊翰達成和解並給 付和解款項完畢、與告訴人許正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元 ,經前揭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從輕量刑或緩 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60、190頁);復考量被告至今均 有依原審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調解成立金額予告訴人黃 月麗、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楊惠玲,此有被告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之其與前揭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9、203~213頁)。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金額予告訴人許正宜、黃月麗、楊雅琳、施柏宇、廖苡淳、 楊惠玲,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正宜) 2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月麗) 3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蕙羽) 4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楊雅琳) 5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柏宇) 6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舉名) 7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告訴人廖苡淳) 8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8(告訴人呂俊翰) 9 賴彥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9(告訴人楊惠玲) 附件: ㈠賴彥融應給付許正宜拾萬元。除已給付部分(貳萬元)外,其餘自1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賴彥融應給付黃月麗壹萬元。除已給付部分(壹仟捌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賴彥融應給付楊雅琳貳萬伍仟元。除已給付部分(肆仟貳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肆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賴彥融應給付施柏宇陸仟伍佰元。除已給付部分(壹仟貳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肆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賴彥融應給付廖苡淳壹萬伍仟元。除已給付部分(貳仟柒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玖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㈥賴彥融應給付楊惠玲參萬肆仟元。除已給付部分(伍仟柒佰元)外,其餘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玖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6

TPHM-113-上訴-618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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