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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穎川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18、3977、4898、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穎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時點,加入陳 裕文、陳元、張駿、「小柴」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 ,其等分工為:陳裕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 收集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品,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 與陳裕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 人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 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遂與陳裕文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稱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 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 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0日間, 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 、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 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新臺幣( 下同)7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旺鑫之華 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 南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蘇 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合 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 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詳 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詳 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見 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由蘇穎川指示張勝傑帶同 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年1月9 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 陳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 所有人。於辦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告 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復蘇穎川於112年2月 間,將陳俊杉提供帳戶之事交與張勝傑處理,及指示陳俊杉 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之 中信帳戶。陳俊杉因此抵達桃園地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 ,並於辦理成功後,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陳俊杉帶 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 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 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同 年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於翌日不詳時間帶同陳俊杉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 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月18日帶同陳俊 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陳俊杉並 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陳元。陳元於取得陳俊杉之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將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 處看管出入及作息(尚有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昌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一情),以利該詐欺集團將 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並約定 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之報酬,惟陳 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陳元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 號7至10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詐術,致該等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嗣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陳元並 依照張駿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並 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林俊傑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 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示林俊傑於111年1 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理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前往臺北地 區申辦銀行帳戶,巴立平乃於同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前 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見林 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同年12月16 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 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 ,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 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之合庫帳戶資料 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1 至14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嗣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 原名:李麥山)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 控等語,蘇穎川並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 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 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 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 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 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李仙娜、巴 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資料,即帶同 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 穎川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李仙娜於同 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 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 ,均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安排之住宿,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出入與作息,期 間約2周,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 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李仙娜之合庫帳 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創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經被告蘇穎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3第312、417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 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 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勝傑、巴立平、張浡昌、陳俊杉、林俊傑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劉鑫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證人李仙娜、楊東澔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元、 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 張樑泉、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 蓁、魏景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陳姵蓁、許漢章、陳順 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見偵卷1-1第11-23、115、116、121-123、129、130、138- 142、141-153、158-171、222-224、230-232、237-239、24 5-247、253、254、271-277、284-292、317-322、327、328 、333-335、343-350、387-399、404-422頁、偵卷1-2第30- 35、129-139、148-159、187-195、225-235、359-367頁、 偵卷5-2第103-110、247、257-259、303-305、349、350、3 57-359、365-369、375-377、383-385、387、388、393、39 4、403、404頁、偵卷5-3第515、517頁、偵緝卷1第37-47頁 、本院卷1第473、474頁、本院卷2第233-236、508-510頁、 本院卷3第48、126、309-311、414-418頁、本院卷4第13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俊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旺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俊傑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李麥山之合 作金庫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通清字第112000742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9527795號函 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761號函暨所附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333號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 、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600號函暨所附提 款交易憑證、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913號 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1第43-47、9 7-103、109、110、113、114、119、120、125、127、128、 133、219、220、225-228、233、235、236、241、243、244 、249-252、255、257-261、263、315、316、325、326、32 9、331、332、337、339、341、342、351、469-477、487、 489-494頁、偵卷1-2第167頁、偵卷3第29-114頁、偵卷4第2 3-67、71頁、偵卷5-2第242-246、253、255、256、261-264 、269-272、277-280、285-288、293-296、299-302、307-3 10、319、320、329-338、343-348、353-356、361-364、37 1-374、379-392、397-407頁、偵卷5-3第111-330、339-349 、359、363頁),且有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 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申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 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 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 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 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 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 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 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 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 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 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相同。   實務固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觀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 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在文義解釋上,於「 得加減者」似應一體適用,則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之根據 ,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其實亦 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 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 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 定,再據以模擬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 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除恐不符量刑常情外(即難有適用得 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 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況且,增加此種比較變數 ,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 有商榷餘地。總此,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宜依同法第 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年 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 ,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 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 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被 告有、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減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6年11 月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 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新法規定。  6.此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 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 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向該集團成員發號 施令,指示帶同帳戶提供人前往特定地域銀行申設帳戶再提 供之作為,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再本案係於113年5月 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頁), 此前被告並無因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遭判決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4第159頁)。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加入該 集團後,最早著手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作為其首次犯行,併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其餘附表一 所示犯行則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張勝傑、陳裕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競合與罪數  1.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一編號1、12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害 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之犯行,則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附表一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聲羈卷 第14、15頁、本院卷4第217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 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縱有,其金額亦屬不明), 是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 (聲羈卷第14、15頁、本院卷4第217頁),具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審酌。 至組織犯罪部分,被告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而無該項減刑事 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頭」,指揮收集本案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 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 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 承認部分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前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 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沒有小孩,須 扶養60幾歲且有精神疾病的母親,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 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 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 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4第21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再本案尚未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否認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本院經 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陸愛梅 民國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②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①30,000元 ②9,549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 吳素真 111年10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3 曾鳳琴 111年11月21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4 洪信雄 111年1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42分許 27,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5 陳姵蓁 111年12月26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分許 95,144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6 郭明隆 111年7、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1分許 1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7 張樑泉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張樑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樑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8 王奕清 111年9月間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許 3,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9 周順文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許 8,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0 魏景俊 111年12月26日20時許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1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分許 5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2 許漢章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3 陳順達 111年12月2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5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4 李文通 111年11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2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5 陳文琴 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6 陳沛姍 111年11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0分許 100,000元 蘇穎川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7 王鴻斌 111年10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106,6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8 郭義隆 111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2分許 1,0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19 伍宥蓁 111年12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0 吳惠玉 111年11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 6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21 胡慶仁 111年10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許 250,000元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附表二:陳元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2025-03-31

TTDM-113-原金訴-79-20250331-6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小-133-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2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陳晟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雖對被告陳晟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 係載明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應為張家霖,至被告陳晟瀧所涉詐欺犯行僅及於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陳晟瀧為詐 欺原告部分之共犯,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陳晟瀧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是原告對被告陳晟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㈡至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倘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等語。然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 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併 予敘明。 五、另被告張家霖部分,尚由本院審理中,應俟審理終結後,再 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2-24

KSDM-113-附民-159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 8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之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郭之凡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 ,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 則於同條第5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整體以觀 ,本案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 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 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 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總計658萬5千1百 元,已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 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郭之凡因參與洪鼎清、林鑫宏及年籍不詳成員「言言 」、「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Bank_ Shun」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 戶,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 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 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㈡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 供者,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洪鼎清、林鑫宏及年籍不詳成員「言言」、「李九齡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之 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 法第57條於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 ,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 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擔任交付薪水予集團成員或帳戶提供者,究非屬詐欺犯行 之主導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自 白犯罪,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各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每月大約獲得8至10 萬元報酬,做了大約半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573號卷一第35頁),合計48至60萬元,參酌卷 內事證,別無證據證明其確切收取之報酬數額,依罪疑惟輕 原則,爰認定其因本件犯行之報酬為48萬元。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48萬元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千1百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千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658萬5千1百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郭之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之凡(原名:郭鈞維,綽號阿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塵海飛揚」,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參與成員有洪 鼎清(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曾冠豪(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林鑫宏(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言言」、「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烏梅子醬」之詐騙集團,工作內容為交 付薪水予成員或帳戶提供者。郭之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上述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無證據證明知悉洪鼎清所 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存在,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 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 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 居5日,期間林鑫宏亦會同住一室,除看管自己負責之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外,也負責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 永華需得到林鑫宏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郭之凡 再指示洪鼎清找人帶曾永華去開設人頭公司之帳戶,洪鼎清 遂聽從指令,要求曾冠豪出面陪同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司帳戶,雖未申辦成功,曾冠豪 仍隨後從郭之凡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後 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 附表所示之陳白蓮等2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 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 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之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之凡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郭之凡於警詢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供稱:我是「阿川」、「塵海飛揚」。我是洪鼎清、曾冠豪的上手,由我指揮及提供酬勞、住宿費等語。 (2)被告郭之凡於偵訊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除了「威川機動部隊」,沒有加入其他團。我沒有做警詢筆錄的事情。洪鼎清帶曾永華去住旅館的事情與我無關,我不知情等語。 (3)指證「言言」、「言出法隨」、「言重九鼎」為被告曾維胤。但於偵訊中又改口:曾維胤是「言言」,但我和曾維胤沒辦法互相指揮,應該不能算同一團等語。 2 同案被告曾維胤(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外號為「小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Yin」,且曾介紹車商予同案被告洪鼎清認識之事實。 (2)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我沒有跟洪鼎清一起做,我和他的聊天紀錄是真的在講汽車。我不是「言言」,我不知道郭之凡為何指證我等語。 3 (1)同案被告洪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洪鼎清提出之與「Yin」、「言重九鼎」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含還原資料)1份 (1)同案被告洪鼎清指證被告郭之凡即為「阿川」,且被告郭之凡為幕後操盤手,會提供住宿費及薪水之事實。 (2)同案被告洪鼎清指稱「言言」、「Yin」、「言重九鼎」為「王昱翔」。 4 (1)同案被告曾冠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曾冠豪於偵訊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曾冠豪指證被告郭之凡即為「阿川」,被告郭之凡於集團內地位高於同案被告洪鼎清,故他及同案被告洪鼎清均會聽從被告郭之凡指示行事之事實。 (2)推斷「言言」、「言出法隨」、「言重九鼎」均為同一人。 (3)同案被告曾冠豪聽從同案被告洪鼎清指示,出面帶證人曾永華前往銀行辦理人頭公司戶之事實。 (4)同案被告曾冠豪從被告郭之凡處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5)同案被告曾冠豪不曾看過「言言」本人。 5 (1)證人曾永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曾永華與被告洪鼎清、「岳」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1)證人曾永華因缺錢,而經由同案被告林偉男介紹而認識欲收購帳戶之同案被告洪鼎清。證人曾永華進而與同案被告洪鼎清一同前往「西門日記六福館」、「西門好好玩旅社」各同住5日,證人曾永華並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洪鼎清之事實。 (2)證人聽從同案被告洪鼎清之指示,與同案被告曾冠豪一起前往銀行開公司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共18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共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被害人2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且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曾冠豪提出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均為截圖) (1)被告郭之凡使用暱稱「塵海飛揚」與同案被告曾冠豪均加入群組「調度中心」。 (2)被告郭之凡使用暱稱「塵海飛揚」(顯示暱稱為+00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曾冠豪討論帶人申辦帳戶之過程,並向同案被告曾冠豪稱「我跟小胤說了」,同案被告曾冠豪則回覆「收」。可證被告曾維胤為同一集團之成員,且並非因為閒聊其他事情而提及「小胤」。 (3)同案被告曾冠豪、「塵海飛揚」、「言出法隨」均在群組「調度中心」內之事實。 (4)同案被告曾冠豪、「阿清」(即同案被告洪鼎清)、「言言」均在群組「版圖大業」內之事實。 8 西門日記-六福館住宿資料、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資料各1份 同案被告洪鼎清前往「西門日記六福館」、「西門好好玩旅社」開房入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所為,為其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後首次犯行,故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全體被害人所為,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鼎清、曾 冠豪、林鑫宏、「李九齡」、「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烏梅子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3罪名;對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22所示之全體被害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名,請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後,依照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冠豪、林鑫宏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 關係,而同案被告曾冠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選股)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審理中,此有追加起訴書、同案被告林 鑫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白蓮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陳秀琪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同上 3 陳素姿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同上 4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100元 同上 5 王金香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同上 6 張文鐘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同上 7 游雅琦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同上 8 張采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同上 9 郭鳳祥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同上 10 蘇宴禾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同上 11 張譯云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同上 12 李秀琴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同上 13 黃雲綺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同上 14 陳耀棋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5 潘詩語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同上 16 徐寶琳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7 廖村林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同上 18 謝翁碧娥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同上 19 王春月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同上 20 許麗玉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100萬元 同上 21 王音慈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同上 22 吳承穎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000元 同上

2025-01-08

TPDM-113-訴-479-20250108-1

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金子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8分許前之某日,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0日8時許, 透過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原告結識後,對其佯稱:至 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10日9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 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翌日即11 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EV-113-屏原小-12-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鼎清與曾永華(涉犯本案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林 偉男(涉犯本案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先由 林偉男介紹曾永華給被告認識,曾永華並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被告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轉匯到剩下新臺幣(下同)37 萬4,400元(附表二部分係曾永華所為,詳後述),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涉㈠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案件提起公訴 ),合先敘明。 (二)其後曾永華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112年2月11日13時16分起,將附表一所示陳白蓮、 王春月、許麗玉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匯入其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提領及轉出過程如附表二 所載、附表一編號21號吳承穎匯款至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的2,000元尚未遭領出就被凍結)後,曾永華再於112年2 月12日12時21分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 付現金26萬元給被告,其餘款項自己花用。被告旋將上開26 萬元拿到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麥當勞後面巷子交付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阿川」,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1732號提起公訴一節,業經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記載明確(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 1至3行),該案起訴後於112年10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全案尚未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參。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記載於犯罪事實欄 內,然起訴書已併予載明此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及為附此 敘明之旨,是有關前案被告犯行部分,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 (二)惟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即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所載犯罪事實互核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同為向曾永華收購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等(含被害人陳白蓮、告訴人王春月、許麗玉等,下同) ,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後所匯 款之金額、帳戶等亦均相同,顯見被告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開犯行,僅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 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有所不同而已,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 被害人、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 、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 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應與前 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新北檢貞仁113偵緝3643字 第11391453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2年10月20日)之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 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戶 1 陳白蓮 LINE暱稱「陳佳慧」之人向陳白蓮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白蓮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11分 20萬元 陳白蓮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1187) 112年2月10日09時02分 7萬元 2 陳秀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 4314號) LINE暱稱「夏淅淅」之人向陳秀琪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琪誤信為真,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33分 2萬元 陳秀琪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3679) 112年2月6日11時34分 1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35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014) 112年2月6日11時36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100) 112年2月8日9時39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014) 112年2月8日9時41分 2萬元 陳秀琪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100) 3 陳素姿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陳素姿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錢包中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素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32分 100萬元 陳素姿名下華泰商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1948) 112年2月8日10時30分 50萬元 4 葉叡緹 (提告) LINE暱稱「唐沫琳」、「林美珍」、「VIVI」之人向葉叡緹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53分 3萬3,100元 葉叡緹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7771) 5 王金香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張思穎」之人向王金香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金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8時57分 5萬元 王金香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81730) 112年2月7日09時03分 5萬元 112年2月7日09時20分 5萬元 王金香名下凱基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7409) 112年2月7日09時27分 5萬元 112年2月9日09時04分 20萬元 王金香名下台新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5519) 6 張文鐘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夏淅淅」之人向張文鐘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鐘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9時20分 5萬元 張文鐘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0296) 112年2月7日09時22分 5萬元 7 游雅琦 (提告) LINE暱稱「沈雪怡」之人向游雅琦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中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游雅琦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10分 20萬元 郵局臨櫃匯款 8 張采翊 (提告) LINE暱稱「吳佳盈」之人向張采翊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中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采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12分 5萬元 張采翊名下玉山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19586) 9 郭鳳祥 (提告) LINE暱稱「張思穎」、「陳佳穎」之人向郭鳳祥佯稱其為「朱家泓」助理,依照伊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鳳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4時5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10 蘇宴禾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蘇宴禾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蘇宴禾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0時52分 45萬元 蘇宴禾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4282) 11 張譯云 (提告) LINE暱稱「張姿瑩」、「李佳」之人向張譯云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譯云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00分 30萬元 張譯云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98410) 12 李秀琴 (提告) LINE暱稱「蘇小婷」之人向李秀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李秀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8分 15萬元 臺灣企銀臨櫃匯款 13 黃雲綺 (提告) LINE暱稱「蘇小婷」之人向黃雲綺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錢包中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雲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9時28分 3萬元 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2月9日09時25分 3萬元 黃雲綺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62251) 14 陳耀棋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之人向陳耀棋佯稱依照指示以「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耀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39分 10萬元 凱基銀行臨櫃匯款 15 潘詩語 LINE暱稱「朱家泓」、「夏淅淅」之人向潘詩語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潘詩語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40分 60萬元 潘詩語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46100) 16 徐寶琳 (提告) LINE暱稱「夏淅淅」之人向徐寶琳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寶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50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臨櫃匯款 17 廖村林 (提告) LINE暱稱「陳秋華」之人向廖村林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村林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15分 53萬元 彰銀臨櫃匯款 18 謝翁碧娥 LINE暱稱「朱家泓」、「蘇小婷」之人向謝翁碧娥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翁碧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59分 10萬元 謝翁碧娥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3286) 19 王春月 (提告) LINE暱稱「林紀蓉」、「欣欣」之人向王春月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春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09時47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20 許麗玉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陳佳慧」之人向許麗玉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麗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10時11分 100萬元 許麗玉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36335) 21 吳承穎 (提告) 臉書暱稱「游筱菁」之人向吳承穎佯稱欲買賣遊戲幣云云,致吳承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06時25分 2,000元 吳承穎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41096) 22 王音慈 LINE暱稱「楊珮如」、「高雅娟」之人向王音慈佯稱依照指示投資以「滿盈」、「大和」等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音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05分 3萬元 王音慈名下一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37855) 112年2月6日11時06分 3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06分 3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07分 1萬元 附表二(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提領或轉匯其台新銀 行帳戶內款項明細): 編號 轉出或提領時間 轉出或提領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或提領時間 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或提領金額 1 112年2月11日 13時16分許 轉出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12年2月11日 13時19分許 轉出5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1日 13時45分許 提領5萬元 3 112年2月11日 14時33分許 提領1萬元 ╳ ╳ ╳ 4 112年2月11日 14時35分許 提領1,000元 ╳ ╳ ╳ 5 112年2月11日 14時37分許 提領1萬元 ╳ ╳ ╳ 6 112年2月11日 14時39分許 提領9,000元 ╳ ╳ ╳ 7 112年2月12日 0時1分許 轉出10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0時17分許 提領10萬元 8 112年2月12日 0時4分許 提領1萬元 ╳ ╳ ╳ 9 112年2月12日 0時5分許 提領1萬元 ╳ ╳ ╳ 10 112年2月12日 0時6分許 提領1萬元 ╳ ╳ ╳ 11 112年2月12日 1時45分許 轉出1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2時49分許 提領1萬2,300元 12 112年2月12日 1時49分許 轉出4,325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112年2月12日 4時30分許 轉出1萬85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9時56分許 提領3,300元 14 112年2月12日 8時34分許 轉出10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112年2月12日 12時21分許 轉出9萬60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13時24分許 轉出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 0時21分許 提領4萬元

2024-11-20

PCDM-113-審金訴-3618-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0-30

KSDM-113-附民-1224-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曾冠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之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62-20241009-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宏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85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鑫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冠豪無罪。   事 實 一、林鑫宏(綽號小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洪鼎清(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川」、「言言」、 「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等人所屬,以收購帳戶、控制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收取贓款並層轉使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並與洪鼎清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工作,先由洪 鼎清之友人林偉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將曾 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 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 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居5日,期間林鑫宏亦會 同住一室共同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永華需經由 林鑫宏取得洪鼎清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則將取得曾永華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其 與林鑫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658萬5千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2年1 0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號執行搜 索,扣得林鑫宏持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 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 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林鑫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曾永華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雖辯護人主張證 人曾永華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曾永華經本院 依址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著,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113年8月1日北院英刑選112原訴105字第1139041286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287119號函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 頁、第257頁、第261至263頁、第271頁、第289至310頁), 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曾永華於112年3月 31日17時13分至18時14分及112年8月26日19時10分至19時23 分接受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 他字第5849號卷【下稱他5849卷】第13至16頁、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37852號卷【下稱偵37852卷】第195至199頁),未 見有何疲勞詢問之跡象,且係於本案發生之隔月及約半年時 間進行詢問,屬印象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其所述有關詐欺集 團分工部分(即後述引用之證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 案及所擔任之角色所必要,並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詳下述),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 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再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 (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 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 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 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林鑫宏之辯護人固抗辯證人曾永華未經對質詰問,為 保障被告林鑫宏之對質詰問權,在曾永華未經被告林鑫宏對 質詰問前,曾永華之相關筆錄均不可採。然承上述,證人曾 永華警詢時之陳述具「特信性」、「必要性」而具證據能力 ;另曾永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部分,則經具結(見偵37852 卷第379頁)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 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 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永華經本院 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如上述,是 法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證人曾永 華之不能到庭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曾永 華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30至33 1頁),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 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曾永 華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本院仍得憑採,辯護人主張並非有據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鑫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 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331至344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鑫宏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1頁、第344至349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鑫宏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 永華同住旅館,並協助洪鼎清看管曾永華,使曾永華留置在 事實欄所載之旅館中一事,且不爭執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 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5千1百 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鑫宏辯稱:案發那段 時間我有去找洪鼎清借住,但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 洪鼎清跟我說曾永華有欠他錢,他們有債務問題,洪鼎清就 把曾永華留在那邊等他朋友拿錢過來,再讓曾永華離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稱:被告林鑫宏不認識曾永華 ,與洪鼎清則是多年好友;由洪鼎清之證詞則可知悉被告林 鑫宏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投靠洪鼎清借住之旅館,並於借 住期間隨口答應協助看管曾永華,但洪鼎清並未告知被告林 鑫宏參與詐欺犯行,被告林鑫宏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 鑫宏對於洪鼎清、曾永華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也無 從探知,是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遽為認定被告林鑫宏確有 參與相關詐欺犯行及與其他未到案共犯或詐欺集團之間有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鑫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永華同住 旅館,並參與負責看管曾永華之行為,使曾永華留置在事實 欄所載之旅館中;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的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 騙金額總計658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曾永華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37852 卷第375至3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 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 、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 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 碧娥、王音慈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 號卷【下稱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 35至140頁、第1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 、第177至180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 99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 9至225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 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 頁、第273至275頁,他5849卷第37至40頁),復有通訊軟體T ELEGRAM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紀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 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見偵31 732卷第47至71頁、第107至112頁,他5849卷第21至35頁、 偵37852卷第25至54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732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1頁、 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 頁、第155至156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81 至182頁、第191至192頁、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10頁、 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8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2 頁、第237至238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50頁、第257 至258頁、第263至264頁、第271至272頁,偵37852卷第89至 95頁,他5849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存卷可憑,且為 被告林鑫宏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其擔任控車一職之 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曾永華於警詢 時陳稱:我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4人,偉男是介紹這個工作 給我的人,「阿清(即洪鼎清)」、「小潘(即林鑫宏)」 是控我的人,主要是阿清在跟上游聯絡;控站有2個人控我 ,1個是阿清,另1個是小潘等語(見他5849卷第14至15頁) ;及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小潘,我在旅館這2個 禮拜小潘都在,每天都過夜,我下午5點後要回家,小潘會 問洪鼎清可不可以讓我回家,洪鼎清說好,「小潘」就會讓 我回家,洪鼎清會規定我某個時間點回到旅館,沒回來就去 我家找我;2月7日洪鼎清曾傳LINE訊息給我說「叫小潘起床 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是當時 「小潘」在睡覺,洪 鼎清不在房間,他用LINE密我,叫我看「小潘」起床時,叫 「小潘」回一下群組,我沒有加入那個詐騙群組;2月8日( 筆錄誤載為2月7日)阿清傳訊息說「你問小潘」,是洪鼎清 不在, 「小潘」顧我,洪鼎清叫我問「小潘」,「小潘」 說好我就可以先離開;「小潘」知道我是被控的人等語一致 (見偵37852卷第377至378頁)。亦與證人洪鼎清於證人曾 永華已脫離看管之112年8月23日警詢時陳稱:曾永華供稱小 潘(即被告林鑫宏)係與我一起之控點人員一情屬實(見偵 31732卷第14頁)等語相符。並參以洪鼎清確曾傳送「叫小 潘起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你問小潘」予曾永華 一節,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附卷足佐(見他5849卷第25 頁),堪認被告林鑫宏主觀上知悉曾永華為提供銀行帳戶供 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匯款之人,仍參與負責看 管曾永華之犯行。  ⒊被告林鑫宏雖後改口供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並執 前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洪鼎清雖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西門町旅館2 、3間控曾永華的期間,被告林鑫宏有過來同住,那段時間 他說因為他跟他奶奶住,跟家人吵架、不和,問我可不可以 來我這裡借住,我沒有介紹曾永華給被告林鑫宏認識,我是 騙被告林鑫宏說曾永華欠我錢,等人拿錢過來贖,我才要放 人,我跟被告林鑫宏我不在的時候你幫我看一下曾永華有什 麼動靜跟我講;控曾永華的期間曾永華可以自由進出,但銀 行開門時間即早上8時至下午3時一定要看著他,但我離開旅 館不可能丟著曾永華,當時被告林鑫宏過去那裡睡覺就騙他 說曾永華有欠我錢,請他幫我看管曾永華;我跟被告林鑫宏 說有任何問題直接跟我講,或請曾永華密我、跟我講,被告 林鑫宏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16至330頁)。然承 前述,證人洪鼎清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已陳述:曾永華供 稱小潘(即被告林鑫宏)係與我一起之控點人員一情屬實等 語(見偵31732卷第14頁),倘非實情,其當無刻意誣指被 告林鑫宏為同夥之必要,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憑,況參其 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林鑫宏說曾永華是 我朋友,從外地來找我,我沒有向被告林鑫宏說會帶曾永華 去玩,只說會帶曾永華在附近走走等語(見偵31732卷第540 頁),就其如何向被告林鑫宏說明曾永華身分一節,亦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林鑫宏只是幫我看管曾永華、我向 被告林鑫宏表示曾永華欠錢並要求協助幫忙看管等節不合, 其一再反覆,自不足採。再者,證人洪鼎清又稱其與被告林 鑫宏、曾永華3人成立群組,其另行傳訊曾永華「叫小潘起 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係請被告林鑫宏回覆至該3 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既然該3人業已 成立群組,則洪鼎清自得傳訊息至該群組內請被告林鑫宏回 覆則可,斷無另行私訊曾永華輾轉通知之理,可見其所請曾 永華轉知者,乃曾永華未加入之群組訊息,因被告林鑫宏未 即時讀取訊息、曾永華亦未受群組之通知,洪鼎清方有前述 委請轉知之必要。且曾永華於接收洪鼎清之上開訊息後,即 回傳:「嗯嗯 10點在叫他」等語,而未曾詢問是何群組( 見他5849卷第25頁),顯然曾永華知悉洪鼎清所稱群組為何 。佐以曾永華前開證述,足見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另有與所 屬詐欺集團聯繫之其他通訊軟體群組,在被告林鑫宏看管曾 永華期間,洪鼎清傳送上開訊息請曾永華轉知被告林鑫宏時 ,曾永華及被告林鑫宏均可明確知悉洪鼎清所稱之群組為何 ,益徵被告林鑫宏確有加入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之相關通訊 軟體群組,主觀上知悉曾永華為受該詐騙集團看管並提供銀 行帳號供使用之人。  ⑵再參被告林鑫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曾永華、洪鼎清同 宿旅店期間,住宿費用及相關支出都由洪鼎清負擔,曾永華 並無任何調錢之舉,洪鼎清對曾永華亦無任何惡語惡行相向 ,曾永華甚且在未還款前即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51至352 頁),顯然與其所辯及證人洪鼎清審理時所證係為督促曾永 華還錢而看管他等情相違。再依證人洪鼎清所述,其與曾永 華談妥交付帳戶之被控條件,係銀行開門期間要有人看管曾 永華,下午3點半過才可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 告林鑫宏既自承幫洪鼎清看管,顯可知悉其看管方式係欲避 免曾永華有機會妨害帳戶使用,此與督促欠款人在銀行營業 時間儘可能調集資金之看管方式,完全背道而馳,被告林鑫 宏就此異常自無不察之理,洪鼎清為使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就此等看管要點更無不事先與被告林鑫宏確認之可能。 被告林鑫宏復供稱有看見洪鼎清問曾永華還錢的朋友何時會 來,曾永華說會問問云云(見本院卷第352頁),然曾永華 係因提供帳戶而受看管,此為證人洪鼎清、曾永華一致證述 在卷,曾永華在此期間自無可能有何籌錢之舉,被告林鑫宏 猶為前開供述,顯係為附和自己翻異之辯解而設詞虛捏甚明 。  ⑶另參曾永華嗣後有擅自提領詐欺集團款項,而經證人洪鼎清 向其追討等情,業據證人洪鼎清、曾永華結證在卷(見偵37 852卷第376至377頁、本院卷第329頁),證人曾永華並指證 「小潘」即被告林鑫宏有跟洪鼎清一起找他(見偵37852卷 第377頁),以及卷附曾永華分別與洪鼎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洪鼎清於112年2月13 日與撥打LINE電話予曾永華聯繫前,「岳」另有聯繫曾永華 稱「小潘他們在找你」(見偵37852卷第349、353頁),核 與證人曾永華前揭證述相符。倘若被告林鑫宏僅係於投靠洪 鼎清期間短暫協助看管曾永華,而如其所辯,不知曾永華有 擅領款項或洪鼎清有在找曾永華等事(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豈會有前揭不明之人轉知「小潘他們在找你」之事予 曾永華,由此益證被告林鑫宏確與洪鼎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同夥,共同以「控車」即看管曾永華之分工,而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至明。  ⑷綜上,證人洪鼎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鑫宏係遭騙而 幫忙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 匯款之曾永華,然其迴護被告林鑫宏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詞, 不足為被告林鑫宏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林鑫宏主觀上確已 知悉曾永華為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 取得匯款之人,客觀上則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洪鼎 清、曾永華同住在旅館之中,並負責看管曾永華,使曾永華 留置在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旅館;嗣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 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658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林鑫宏及其 辯護人所置被告林鑫宏主觀上對於洪鼎清、曾永華二人所為 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也無從探知等辯詞,則與事實不符,即 無足採。本件被告林鑫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總計658萬5千1百 元,已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 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又查被告林鑫宏因參與洪鼎清及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 「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 」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 戶,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 織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 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一同於事實欄所載旅館看管曾永華,而 取得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供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及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王昱祥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之 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 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林鑫宏部分 ,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鑫宏正值青年,並無 前科之素行,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 曾永華之控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 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依其分工程度略輕 於共犯洪鼎清,兼衡其於審理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初,沒有結婚、沒有小孩 ,沒有人需要撫養等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 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綜合評價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固屬被告林鑫宏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係其供作本件詐欺犯罪所通話或聯繫使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曾冠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洪鼎清於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將曾永 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再於同 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 同居5日,並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冠豪(綽號小 冠)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由曾永華 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而未申辦成功,曾冠豪乃從洪 鼎清處取得3千元之報酬。嗣洪鼎清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658萬5千 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曾永華、洪鼎 清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 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 、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 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 碧娥、王音慈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通 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 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 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 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由曾永華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 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犯行, 辯稱:我兼職白牌車司機,當日是依客戶指示載送曾永華至 銀行,由曾永華自行進入銀行開戶,所以洪鼎清付給我車資 ;我不知道曾永華與洪鼎清的關係,我沒有控制曾永華之行 動自由,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辯護人亦辯護 稱:最終曾永華並未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成開戶,被告 曾冠豪載曾永華前往銀行對於本案亦無實質助力等語等語。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 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一節,有證人即即告訴 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 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 、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 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警詢時供稱附卷(見偵 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35至140頁、第1 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0頁 、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 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5頁、第22 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第247至248頁、 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頁、第273至275 頁,他5849卷第37至40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 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㈡證人曾永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冠豪於112年2月9日中午前 ,開一台藍色的車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但是最後 沒有成功等語(見他5849卷第15頁);互核與證人洪鼎清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 ;我控曾永華期間,除向他拿取台新銀行帳戶外,其他帶他 去開的銀行帳戶都沒開成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足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且曾永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能開戶成功。  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 新銀行帳戶,而被告曾冠豪則係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且未開戶成功,則無論被告曾冠豪主觀上是否知悉 曾永華所開銀行帳戶係為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客觀上並未 與本件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以被告曾冠豪曾載洪曾永華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冠豪參與本件詐騙集 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曾冠豪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 為與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並遭轉匯而隱匿之事實相關,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罪相繩。至於檢察官、 被告曾冠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曾永華,因曾永華之證述僅 有關於被告曾冠豪曾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過程 ,與本件詐騙案件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無關,核 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曾冠豪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確信 ,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諭知被告曾冠豪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被告曾冠豪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實部分, 固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本件追 加起訴被告曾冠豪所涉如前開貳、一、之部分,業經本院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 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⒈112.2.2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⒈112.6.1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23至127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35至1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千1百元 ⒈112.2.15、112.2.2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43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⒈112.2.2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57至1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他5849卷第37至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1至17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7至18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⒈112.4.5、112.4.6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93至199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⒈112.3.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03至20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1至212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⒈112.4.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5至21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2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9至22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⒈112.3.10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29至23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3至23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⒈112.3.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9至244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47至24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⒈112.2.1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1至25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⒈112.3.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9至2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112.3.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73至27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千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65至27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658萬5千1百元

2024-10-09

TPDM-112-原訴-105-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葉叡緹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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