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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BI PEDRO CABUNGC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姓名:平卓)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未及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 附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 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GUBI PEDRO CABUNGCAL(中文名:平卓)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收到警察來文才 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6-109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該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 表6所示款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提領而尚未達 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未見被告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 春媛、葉國龍、證人彭秋瑾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1-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明細表、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34、36-41、47-51、53-55、61-64、67- 71、74-77、86-109頁)。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人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 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 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 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 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於 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 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 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 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行為人自亦無從知悉、決定 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 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金無 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 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 或詐欺行為人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 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 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 至少在112年8月29日前(即如附表所示最早匯款時間前), 被告即對該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而被告究竟如何、為何對本 案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遺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先供稱:我在108年回菲律賓時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去 當,當了好像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來我也沒有將提款卡 贖回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復又改稱:我後來有將提 款卡贖回,換工作時也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前後所述原因已有不一。衡酌被告係外籍 來臺工作者,因匯入薪資所需而辦理本案帳戶,且所持有之 帳戶僅本案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是所 持帳戶存摺、提款卡數量極少,對於存摺、提款卡之持有情 形抑或失去管控之時間、原因應清楚知悉,不致有雜亂、混 淆之虞,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失去管控之原因 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觀諸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自告訴人劉儀卿於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將遭詐欺款項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迄至告訴人葉國龍於112 年9月1日12時32分許將遭詐欺款項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止, 告訴人劉儀卿、黃馨蒂、林子鎮、沈香妙、彭春媛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均於其等匯款後20分鐘後始遭他人分次提領完畢 ,顯無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恐該等款項將因帳戶 停用而無法提領或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提領,而於各該告訴 人匯款後數秒或數分鐘內即將款項提領之情(見偵卷第90-9 9頁),可見當時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 被告無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以致原存摺或提款 卡不能使用或自行以新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又依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前, 均未見該帳戶有先存入小額、再提領小額等試探該帳戶得否 順利透過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見偵卷第90-99頁),足見 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清楚知 悉、無試探並確認提款卡密碼以確保可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之 必要。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上面云云,惟被 告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乙情,業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實無將密碼貼於提款卡 上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倘非被告 明確告知,詐欺行為人如何確保貼在提款卡上之數字即為提 款卡之密碼,或者被告從未更改過密碼、該密碼即係最新且 適用之密碼,而無在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為試探密碼之必要 。參諸前開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係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 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 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已在我國工作9年(見本院金 訴卷第43頁),對於我國上開社會現況應有耳聞。又被告因 工作所需,透過仲介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且除本案帳戶外, 其因轉換工作復再辦理另一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反面、本院金 訴卷第43頁),是被告自已知悉於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之要件 、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復依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所陳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可用於存匯 款,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自金融帳 戶提領乙情知之甚詳(見偵卷第82-83頁)。綜上等情,堪 認被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倒向外徵求金 融帳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進出 流動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名、款項實際去向等情有所預見 。且自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持有土地銀行帳戶,卻僅將未 在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非將尚 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見偵卷 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43、45頁),顯為避免其可能因交付 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所交付之人未有完全之認識及信賴,對於該人可 能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上情業有預見。從而,被告可 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 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就附表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及 提領而未達到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效果,因此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行為雖已既遂,然就洗錢行為部分尚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6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之 洗錢犯行認業已既遂,尚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四、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 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台居留,期限至115年1月16日(見偵 卷第82頁),然其在我國工作期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錯,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亦將 其等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 獲有所得(附表1至5),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 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5萬元雖未經提領,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或他人對於該等款項無從處分或管領,且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二、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雖未扣案,然審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他人持以利用為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儀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峰」與告訴人劉儀卿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劉儀卿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劉儀卿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9日9時3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2 黃馨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文」、「摩根大通詐騙集團」、「林宜婷」與告訴人黃馨蒂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黃馨蒂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黃馨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50分許 5萬元 3 林子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禪修助益」、「分析師劉毅鋒」與告訴人林子鎮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子鎮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林子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沈香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施恆齊」、「阮氏豔」、「林經理」與告訴人沈香妙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沈香妙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沈香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彭春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張協理」與告訴人彭春媛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彭春媛佯稱:可至融貫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彭春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6 葉國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 婉菁」、「薛鳳寶」與告訴人葉國龍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葉國龍佯稱:可至指定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國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2分許 5萬元(尚未提領)

2025-03-13

PCDM-114-金訴-47-2025031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27號 原 告 葉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男(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蔡秉男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亦 表明被告蔡秉男已於起訴前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蔡秉男 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 法補正之事項,本院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況本院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正被告蔡秉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年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蔡秉 男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4

PKEV-114-港小-27-2025021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億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原附表部分,應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魏億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9至114、197 至210、213至217頁)」及應增列或刪除如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 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亦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彭春媛受騙後兩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 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1194卷 二第21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200、213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32頁) ,其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適當考量。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造成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情應併予考量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離婚無 子女,因曾接受心臟手術及其他疾病影響,身體狀況欠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所生危 害非輕,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09、215至217),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 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應更正之處): 編號 原附表錯誤部分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出處及備註 1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⑴ 告訴人欄 余麥克 余馬克 偵1194卷一第63頁 2 匯款時間欄 112年9月6日12時51分許 112年9月6日12時50分 偵1194卷一第39頁、第61頁 3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⑵ 告訴人欄 陳聖祐 陳聖祐(未提出告訴) 偵1194卷一第82頁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或應刪除之證據資料): 一、應刪除之證據資料: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㈢所列之「匯款交易明細」(卷內未見)。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㈨所列之「匯款交易明細」(卷內未見)。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所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個資檢視表(卷內未見)。 二、應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曾怡菁:   ⒈證人曾怡菁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一第31至33頁)  ㈡證人彭秋瑾:   ⒈證人彭秋瑾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二第49至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麥克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51至52頁)   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94卷一第63頁)   ⒊余馬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1194卷一第63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65至75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4卷一第77至7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祐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85至86頁)   ⒉被害人匯款帳戶暨時序一覽表(偵1194卷一第87頁)   ⒊存摺影本(偵1194卷一第88至9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堅遭詐欺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05頁)   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一第107頁)   ⒊存摺影本(偵1194卷一第11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25至12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案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29頁、第143至15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4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柯門均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70至17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72至184頁)   ⒊切結書(偵1194卷一第186至198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237至23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239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遭詐欺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35至337頁《同偵1194卷一第365至3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39至340頁《同偵1194卷一第369至37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341至348頁《同偵1194卷一第371至37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一第349至353頁《同偵1194卷一第379至383頁》)   ⒌匯款明細清單(偵1194卷一第355頁《同偵1194卷一第385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龍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二第13至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二第15頁、第18至3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二第16至17頁)   ⒋現儲憑證收據、借據(偵1194卷二第31至32頁)   ⒌存摺封面影本(偵1194卷二第33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94卷二第34至3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1194卷二第41至42頁)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遭詐欺部分: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194卷二第5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94卷二第55至6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提供之照片(偵1194卷二第71至87頁、第121至129頁)   ⒋存摺封面照片(偵1194卷二第101頁)   ⒌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1194卷二第116至120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5至38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1194卷二第22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資料(偵1194卷二第235至244頁)  扣案之收據5張【彭春媛】  被告魏億勝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一第25至30頁)  本院111 易字238 號刑事判決。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魏億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億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 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交予蔡秉男(另案偵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余麥克、 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林凱威、葉國 龍、彭春媛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麥克、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 葉國龍、彭春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魏億勝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第1個月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對價,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麥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麥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余麥克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聖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聖祐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庭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庭堅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咏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咏漢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柯門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門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柯門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山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楊山田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凱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凱威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國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葉國龍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㈩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春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彭春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帳戶個資檢視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證人余麥克、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林凱威、葉國龍、彭春媛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余麥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麥克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2時51分許 4萬7000元 ⑵ 陳聖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聖祐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⑶ 陳庭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庭堅訛稱投資期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⑷ 林咏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咏漢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⑸ 柯門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門均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⑹ 楊山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山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7分許 1萬3000元 ⑺ 林凱威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凱威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⑻ 葉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國龍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⑼ 彭春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春媛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4日9時4分許 ②112年9月4日9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350-20250213-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葉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秉男(歿)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蔡秉男損害賠償事件,惟查,蔡秉 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是蔡秉男既已死亡,原告自應 具狀補正蔡秉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秉男之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 棄繼承之結果,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 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或其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7

PKEV-113-港小調-426-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葉國龍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巫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間委請被告為 其改裝車輛(下稱系爭改車契約),被告就其中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5 ,500元,惟系爭車輛於被告改裝後竟完全無法行駛,經原告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亦不願修補,致原告需另行支出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73,900元,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解除系爭改車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 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報酬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並提起本訴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兩 造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修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 3頁、第77頁),並經本院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改裝後無法行駛,縱催 告被告進行修繕,被告亦置之不理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間對話:「你要法院見就來 你 拖我工作 講得好像是我問題」、「你自己想想我沒辦法工 作 我怎麼辦」、「…車也不順 你看是誰的問題 你沒來處理 好 你會先收到我的存證信函 後面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確有限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 被告迄未修復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 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 當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 輛改裝已給付被告35,500元報酬,此有原告所兩造友人對話 紀錄在卷為憑,系爭改裝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復未 返還其受領之報酬,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5,500元及法 定利息,自應准許。 ㈣、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60、22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 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 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 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 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 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 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 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 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經被告改裝後不能行駛,縱經催告被告亦不願修補瑕疵,致 原告另行支出修繕費用73,900元,已如前述,並經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修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雖經原告 到院陳稱上開修繕範圍不限於被告改裝部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改裝前尚能供原告工作上 駕駛使用,上開修繕應係針對被告改裝後所致生之瑕疵損害 與瑕疵結果損害部份,原告既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 未果,則原告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73,900元,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4

CPEV-113-竹北簡-49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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