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A01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次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
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蓋非訟事件再抗
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
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
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參照)。再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對本院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爰
依前揭說明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TNDV-114-家聲抗-8-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