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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彩明 劉瑞麟 劉瑞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相 對 人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股東常會均遲延召開 ,且年度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未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編制、提交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 規定,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及財產狀況。又相對 人公司章程並無得以視訊召開股東會之規定,然相對人自11 0年起已連續四年採取視訊會議方式舉行股東常會,顯與公 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相違;112年之股東常會上更有董監事 改選,影響股東權益巨大,該次會議記錄卻未載明線上出席 股東有無受其他股東委託出席,亦無簽到記錄,未符合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另依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106年至111年 間獲利能力堪稱良好,但持續以公司資產為抵押向銀行大量 借款,112年度綜合損益總額相較前一年度,跌幅高達八成 四;且未分配之保留盈餘逐年升高,相對人並無擴大投資或 購買設備之計畫,卻配發低比例之股東紅利,相對人迄未對 股東說明原因。聲請人更私下獲悉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於10 1年間以員工家屬為人頭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公司,長年 指示相對人員工於上班時間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創金 國際有限公司與馬來西亞ISF公司間業務,其中亦涉有轉單 、背信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相對人另有投資永聯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宏大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及數家中國公司包括上海新津誠化工有限公司、廣 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公司、深圳廣騰公司等,並未於歷 年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說明上開投資公司之相 關損益狀況,致相對人無法知悉具體盈虧,亦無從承認相對 人編制之表冊。且相對人曾貸予廣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至今全無任何追償 計畫,亦無收取相關利息,故為保障股東權益,自有必要選 任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狀況及前開投資公司之 業務帳目、特定交易文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09年、110年係因疫情因素未按時召 開股東常會,112年度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遭逢母喪,111 年度、113年度則因前一年度營業淨利為負數,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專注於主體業務改善,導致遲延召開;112年股東 常會採線上開會方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規 定,無違法之處。又108至110年因受疫情影響,國際原物料 大漲,廠商交貨時間亦有延長,相對人為滿足國內客戶需求 及按時交貨,不得不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廠商訂購原物 料,故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款項;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7日處分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另於新北市三 重區購置不動產,112年股東常會資產負債表於投資性不動 產中始有綜合損益減少之情形;且相對人各年度股東分配股 利案參加股東全體均無異議。永聯、連倡、宏大等三家公司 及數家中國公司均為聲請人劉彩明董事長任內所投資,相對 人將其投資盈虧均記載於歷年股東常會提出之綜合損益表「 股利收入」與「其他收入」項下,投資中國公司部分則係作 業疏失導致缺漏,但已會中充分說明,借款部分亦載明於資 產負債表「存出保證金」一項中。而聲請人劉彩明親自出席 或聲請人劉瑞麟出席107年至111年股東常會,107年至109年 股東常會由聲請人劉瑞麟親自出席,聲請人劉瑞文亦親自或 委託他人出席,渠等卻未於會中提出疑問,112年、113年度 更未參加股東常會聽取報告,卻在事後質疑,亦不欲親自聽 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逕行聲請選任檢查人,徒增公 司經營不便,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 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62,000股,聲請人分 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91,100股、341,000股、122,100股 ,合計為854,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21%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股東名簿為證,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致未能依時程提出各 項表冊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常會, 其公司治理上已陷入無法自我監督之情形等語,惟按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 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股東常會開會 十日前,本即得隨時向相對人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財務報表 及監察人報告書,且得於董事會將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 認時查閱。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 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 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況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 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 執行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會、以 視訊會議方式召開等,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 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要難僅以聲請人 所舉上開事由,即認相對人公司治理已陷於無法監督而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 ,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 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 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按每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 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 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 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分派給各股東。然公司有盈餘時,須 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 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後,倘有剩餘,始得 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完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出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且公司有盈餘時 ,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 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分派股息數額高低 ,暨相對人保留盈餘多寡,均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 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人保留盈餘過高 或分派盈餘數額不如預期為由,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另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 公司,長年以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該公司事務,涉及 轉單、背信等,損害股東權益云云。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相 對人與創金國際有限公司涉有利益輸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說明渠等間有何其所稱轉單、背信、對其股東有何不忠實之 情事,亦無舉證證明相對人有營運狀況出現異常、或虛列假 帳、或隱匿財產及經營狀況之情形,縱因經營方針不同,要 難謂相對人即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 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必要性。況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前已向聲請人表明願就聲 請人對於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對外投資之疑義,提出相關 資料進行說明,則關於聲請人於主觀上認相對人之資料有所 缺漏部分,在未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資料之情形下, 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相對 人之文件,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司-11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徐汶琪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已辭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 ,堪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 並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 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而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故當事人於 非訟事件,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法院應職權調查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而公司本無收受送達之訴訟能 力,必須經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送達當時公司之負責人等 收受送達,始能謂該等送達合法。是收受送達是否合法,關 乎當事人之程序權益,亦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 ,非得僅依登記之外觀為形式上審酌。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 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 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 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 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 則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 董事代表公司。經查,被告之董事長現雖仍登記為訴外人徐 斐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原本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變更 為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 為原告,董事則為徐斐筠及訴外人徐鈺捷,復因兩造均不願 擔任董事長,故無人擔任董事長。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全 體董事即徐斐筠、徐鈺捷代表公司,又原告及徐斐筠於113 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分別辭去監察人及董事 職務,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有溪湖000051號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23頁),是被告於徐斐筠辭去董事職務後,被告公司僅剩徐 鈺捷一名董事,揆諸上開見解,縱未為變更登記,其仍為被 告公司唯一之負責人,應堪認定。 四、徐鈺捷雖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其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 。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第76條所明 定。經查,徐鈺捷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於收件人處僅記載 被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記載有權代表被告收受意思表示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55頁),實屬未向有權代表被 告之人為意思表示,且其為被告唯一之董事,於原告辭任監 察人後(詳如後述)被告公司亦無監察人,徐鈺捷所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難認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是其辭任董事 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難認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其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9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被 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原本 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並 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原告。又原告於113年5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經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收受。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均未獲置理,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 監察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且此意思表示業經被 告公司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 1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 係,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 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向被告辭任監察人 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有溪湖000051號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1、23頁),堪認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5月 17日合法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被告所辯法定代理人徐鈺捷 已於113年11月13日一節,已於程序事項中說明,其仍為被 告公司之唯一負責人,茲不贅述。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已於113年5月17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倘獲勝 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並無再請求被告辦理塗銷之必要,此參卷附經濟部113 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761990號函可明(見本卷第41、4 2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塗銷原告擔任被 告監察人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 年5月17日起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身分登記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26

CHDV-113-訴-109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何佳洲 何彥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昌、劉守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 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 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依聲請 人聲請內容觀之,有倘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聲請人聲請目的 即難以達成之虞,本件顯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何佳洲、何彥寬原分別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君怡公司)、新華國泰投資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之一人 股東及董事,而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分別持有第三人新華泰 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0000000股、000 0000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引薦認識相對人郭明昌 ,郭明昌表示其有能力挹注賺錢項目至新華泰富公司,聲請 人乃同意與郭明昌合作。聲請人先以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名 義,取得新華泰富公司2席董事(君怡公司擔任董事長、新 國公司為董事),並與郭明昌議定轉讓價格為總價新臺幣( 下同)2.4億元(價格包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華泰 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約定郭明昌應於聲請人出資額轉 讓及董事變更完成後2日內,付清價金2.4億元。聲請人已於 113年10月14、15日完成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轉讓及 董事變更登記,惟郭明昌藉故不付款,並於同年10月28日以 其一人無法擔任兩公司董事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將新國公 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相對人劉守禮,並變更新國公司負責人 為劉守禮。嗣因郭明昌一直拖延付款,聲請人乃於113年11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郭明昌給付交易款項,因未獲其回 應,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郭明昌間 之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郭明昌違反兩造間轉讓協議及合作 協議,經聲請人催告仍不履約,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 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則 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 權。 ㈡、詎郭明昌於收受解約函後,立即私刻君怡公司大小章並持之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於112年11月28日變更印鑑成功,郭 明昌復於隔日以君怡公司董事長身份,要求新華泰富公司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於113年12月3日辦理君怡公司股票證券帳 戶印鑑變更,已實質掌握君怡公司股票所有權及董事權。劉 守禮亦遵循郭明昌前揭模式,就新國公司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於112年12月4日變更印鑑成功,而實質取得新國公司股票 所有權及董事權。又相對人已分別開始行使新華泰富公司董 事長及董事職權,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即將於114年3 月28日到期,目前處於隨時需召開董事會決定股東會型態及 日期之階段,本件實具有相當急迫性,且相對人已與徵求委 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加上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合 計持有新華泰富公司8.22%股權,相對人將可能成功搶奪新 華泰富公司經營權,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新 華泰富公司擁有龐大資產,相對人卻無成本而取得新華泰富 公司8.22%股權(股票價值約1.7億),渠等自無可能愛惜新 華泰富公司,將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並使仍為 新華泰富公司股東之聲請人同受其害。另由司法院裁判書系 統查詢可知,郭明昌於106年迄今與其所營事業之相關案件 ,民事有10多件、刑事有3件,倘郭明昌就該等案件皆應負 給付責任,聲請人勢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財產, 聲請人債權恐難以獲得滿足。是以,聲請人之損害顯然大於 相對人。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⒈禁止郭明昌以其 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⒉禁 止郭明昌或劉守禮以其等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新國公司 之股東權及董事權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 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 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 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 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渠等與郭明昌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由渠等轉讓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 華泰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郭明昌,郭明昌則給付價金15 0,030,320元,惟郭明昌於聲請人將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 完成2日後,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 理,聲請人乃發函解除與郭明昌間轉讓協議,則相對人負有 回復君怡公司、新國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之義務 等情,有轉讓協議書、商業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 月11日全楊字第000000000000-00號催告函暨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全楊字第20 241125-2號通知解除契約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 可稽。是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須返還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 資額(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 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如任由相對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 董事權,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 司全體股東權益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私刻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大章,申請變更 印鑑登記,實質掌控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而觀諸公司登記 案件進度資料固可見相對人有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 印鑑登記之行為,然遍觀轉讓協議書全文,並無聲請人所謂 於郭明昌完成付款前,將由聲請人繼續保有君怡公司、新國 公司大章之約定,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則 相對人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章,或係基於渠等 依約取得君怡公司、新國公司經營權而為,尚難徒憑相對人 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登記之舉,逕認此係損害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或聲請人之行為。  ⒉聲請人復主張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將屆至,相對人將召 開股東會,搶奪新華泰富公司經營權。姑不論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將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業與 徵求委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盡其釋明之責。然公司改選董監事,為公 司經營事項,董事會本有權提案,聲請人自陳新華泰富公司 董監事任期將於114年3月28日屆至,而君怡公司現登記為新 華泰富公司董事長,自應依公司法規定如期召集董事會、股 東會,進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改選。況縱郭明昌透過董事 會決議定期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董監事 改選結果係由股東憑個人意志所自主投票決定,是否即由相 對人當選、取得經營權,亦尚無定論,自難謂相對人召開新 華泰富公司股東會,係有侵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全體股東權益 或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復以,倘禁止郭明昌行使 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無董事長可 對外代表公司,新華泰富公司將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相關 營運及業務將陷於停滯或產生混亂,甚至新華泰富公司因無 董事長得如期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將影響潛在股東或往來 廠商對新華泰富公司之營運及管理產生不信任或動搖,恐將 造成新華泰富公司難以估計及回復之損害。是在利益權衡下 ,如准許本件聲請,反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產生難以維持正常 運作之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聲 請人所稱之損害。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無成本取得新華泰富公司股份,不可能 愛惜公司。然此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在聲請人未說明 及釋明相對人有何賤賣公司財產、淘空公司資產等相類似損 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具體行為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至於聲請人稱郭明昌與其所營事業間有諸多訴訟案件 ,惟此僅能說明郭明昌與其前所營事業間存在相關糾紛,恐 應負擔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尚非當然得據以認定郭明昌將 使新華泰富公司或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是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⒋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行使君怡 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 謂聲請人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並未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有重大、急迫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且該釋 明之欠缺,無從以擔保補足,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全-71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 相 對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9年至109間均未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告,迄至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始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但經伊當場表示異議後未經抗告人公司回應;後抗告人公司於111年6月6日股東常會雖附上109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然其中有諸多疑義,經伊發函抗告人公司請求說明,均未獲回應。後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6月、113年6月股東會中提出「112年及111年度財務報告」、「111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伊仍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之帳目、財產情形及財務報表相關疑義,更無法得知抗告人實際經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而伊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前因第三人大眾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伊公司 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 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歷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致伊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法院於99年7月5日 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後 ,伊公司已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 伊 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 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相對人如對上開財務報 表有任何意見,得在股東會請求承認提案表決時行使其權利 ,但無權來函要求伊公司逐一回覆。又相對人所質伊公司資 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等情,亦經相對人公司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56號不 起訴處分認查無伊公司有何資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之事。 另相對人就伊公司經營決策有何疑慮,基於公司治理原則, 屬董事會之職權,縱相對人有何不滿,應依循公司法於股東 會對財報承認案或董監事改選案時行使表決權,以糾正之, 而非空言指稱伊公司財報不實,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干擾相 對人之經營權。詎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 伊公司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實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准許部分,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總數為500萬股,相對人之持 有股數為97萬5000股,占抗告人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5%, 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有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 股東名簿可參(原審司字卷第25至28頁),是相對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要件,堪予認定。 ㈡、查抗告人公司前因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抗告人公司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確定,抗告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等情,有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本院99年度司字第19號、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公司109年至11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原審司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95至38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公司固提出其107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 表,惟遲未回覆伊函文所詢,使伊無從知抗告人公司實際經 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檢附理由及事證之要件。惟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抗告人已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9年度至112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情,詳於前述,可知抗告人已依法編製107年度至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相對人長期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抗告人既已編製107至112年度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自得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身分查閱、抄錄或複製上開財務報告,如遭抗告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抗告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依相對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上開財務報告有何異常情形、抗告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相對人捨此未為,於與抗告人存有其他紛爭之際始要求檢查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藉此以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尚非無疑;此外,前開規定亦未課予公司依法應就股東發函所詢逐一函覆之義務,亦難以抗告人未回覆相對人所函詢之問題即認抗告人有何應加強監督財務情事。再者,相對人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抗告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使本院於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證據後,仍無從就抗告人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抗告人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2、綜上,依相對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 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予以准許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9

TNDV-113-抗-10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豪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吳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公司印章」欄所示「美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鑑章壹枚、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之存 摺壹本、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壹紙及同區 段六一三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係由 現任法定代理人吳豪章、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陳美珠及 訴外人吳玉真等股東3人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3人持有股份 比例依序為88%、8%、4%,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其任期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並由被告負 責保管如附件所示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6521916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 所示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原告公司臺灣銀行岡山分 行存摺(戶名:美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存摺)及原告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被告於任期 屆滿後未辦理原告公司董監事改選,經原告公司持股總數為 440,000股(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之股東吳 豪章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行召集原告公司 股東臨時會,於113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 同意作成修改章程(即原告公司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並 以其為董事長)、解任原有董監事及選任吳豪章為新任董事 之決議,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合法變更為吳豪章,被 告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繼續占有原告公司系爭印 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經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催 請被告返還,仍置之不理,自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印鑑章壹枚、系爭存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各壹件 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表示:原告公司係 由被告與配偶吳金雄(已歿)所創立之家族企業,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豪章所有之股份均係被告與配偶吳金雄所贈與, 吳豪章從未經營過原告公司,也未曾參與過原告公司之營運 。未料吳豪章除未盡其應扶養被告之義務,且於被告之配偶 過世後為謀取家產,而以其受贈而取得之多數股權,刻意召 開臨時股東會,以其個人多數之股權1人出席,取得董事, 排除被告及其他股東,而取得原告公司資產之掌控權,並將 原告公司目前唯一之租金營收據為己有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 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 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印鑑章、系 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就系爭印 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為原告公司所有,現由被告 占有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 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被告雖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紙為據,抗辯原告公司現 任法定代理人吳豪章之股份受贈自被告及其配偶吳金雄,吳 豪章從未參與經營原告公司,卻以其受贈而取得之多數股權 召開臨時股東會,取得原告公司資產掌控權等語。然被告為 原告公司股東之一,且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修改章程及解任含被告之原有董監事 並選任吳豪章為新任董事之決議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未抗辯 該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 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其原因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即法定代理人而保管之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 狀,既因原告公司決議解任被告董事(董事長)職務而與原告 公司間委任關係消滅,經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有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送達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至69頁),即無繼 續占有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仍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系 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 理人吳豪章之股權來自被告及其配偶贈與,過去從未參與經 營原告公司等縱認屬實,本不影響吳豪章合法行使其股東權 利,被告據此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 爭所有權狀之權源,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2.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印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 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其抗辯其於113年5月29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後,經原告公司請求返還時,仍有占有系爭印鑑章、 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印 鑑章、系爭存摺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件:106年6月13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首頁影本。

2024-11-25

CTDV-113-訴-719-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徐斐筠 相 對 人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斐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中,為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當時另有董事即第三人徐宇岑、徐鈺捷與一席監 察人即第三人徐汶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 聲證1)。113年1月2日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將公司原本三席董事與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與 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第三人徐汶 琪,二席董事分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惟 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擔任董事長,無法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故自此聲請人已非 相對人之公司董事長,而相對人亦無人擔任董事長。  ㈡113年5月16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共同以彰化溪湖郵局存 證信函51號通知相對人,分別辭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 職務(聲證3),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受(聲證4)。 113年5月24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再共同以臺中向上郵局 存證信函347號通知相對人與董事即第三人徐鈺捷,分別辭 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聲證5),並請第三人徐鈺捷於113年 5月30日至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經相對人與第三 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27日收受(聲證6),但徐鈺捷並未如 期至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  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竟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南學甲郵 局存證信函52號(聲證7),通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 略以:「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伊曾請申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不適任公司董事乙職」等語,而否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外,鈞院曾因 相對人公司股東徐鈺捷、徐浚碩之請求而選任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惟因前任董事長並未將完整帳冊移交 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縱使聲請人與 相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因聲請人仍 為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因而遭鈞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聲證8)。故聲請人有請 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利益,爰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 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㈣聲請人既已起訴相對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相對人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 記,將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則依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以代表相對人公司 應訴,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現僅有徐汶琪,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聲證1)。惟徐汶琪係與聲 請人共同以同一份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聲證3、5),此後徐汶琪已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另 選代表應訴之人,故本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於 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5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次查相對人之董事僅有二席,分別為聲請人 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而聲請人雖為其中一席且尚登 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就任 董事長,致相對人於事實上並無代表人行使職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聲證1)。因此 ,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無法 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宋豐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宋豐浚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宋豐浚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聲-10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5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景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景琦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 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 、告訴人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被   告 許景琦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琦係「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前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誣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2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發監 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 改,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臺中福華飯店」會議廳,參加「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 會113年度社員臨時會時,與會員石龍振因董監事改選議題 發生爭吵,許景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 打石龍振,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瘀傷、頭部外傷合併右 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龍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當天是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臨時會,石龍振本來和我離很遠,後來跑到我面前跟我說我中風不用選了,我本來站著抬起右手,他就撲過來,我們扭打在一起等語。 ⑵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石龍振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石龍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案發現場保全人員周中興、湯旻杰於偵查中證述。 左列證人目睹告訴人石龍振接近被告許景琦發生爭吵之過程,一段時間後均目睹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舉手之事實。 4 被告許景琦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被告許景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實施傷害犯行,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簡-1807-20241015-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關 係 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丁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酌量情形」,係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 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 訴訟為宜而言。 二、經查,原告應依經濟部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 逾期未完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當然 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6頁) 。其後原告雖陳報已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第11 330754970號函,訂於113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佐(卷第 193頁),惟原告迄至113年10月7日仍未能完成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甚至申請自113年10月18日起停業至114年10月17日 ,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5頁)。 應認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2月26日當然解任,楊琇 婷之法定代理權亦已消滅,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委任訴訟 代理人進行訴訟(卷第69頁),然依上述,楊琇婷之法定代 理權已於113年2月26日消滅,楊琇婷自無可能再於113年4月 16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縱有委任,亦因法定代理權欠缺,而不生委任效力,故原告 於本件並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 程序在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三、再者,由卷內資料可知,原告尚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堪認原告究竟能否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後, 再由新任董事選出董事長,仍屬未定,且新任董事長亦可能 為不同主張,進而影響被告本件訴訟上之防禦。是本件訴訟 自應待有合法可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 為宜,以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兼顧程序之安定,本院爰認 有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08

TTDV-113-重訴-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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