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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 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 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並造成告訴人蔡哲瑋、廖錦盛、莊雅婷、鄭寶林4人受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 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率爾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 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   被   告 張晉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張晉育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對店之寄 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蔡哲緯、廖錦盛、莊雅婷、鄭寶林等4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張晉育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哲緯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哲瑋、廖錦盛、莊雅婷、鄭寶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蔡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蔡哲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莊雅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廖錦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廖錦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寶林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鄭寶林所提出之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哲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蔡哲瑋佯稱:可幫忙辦理信貸云云,致蔡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2日19:58 3萬元 2 莊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莊雅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1日17:11 5萬元 113年3月1日17:12 5萬元 113年3月2日10:08 5萬元 113年3月2日10:09 5萬元 3 廖錦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廖錦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錦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0:56 5萬元 113年3月4日10:57 5萬元 4 鄭寶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鄭寶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寶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5日09:32 5萬元

2025-03-31

PTDM-114-金簡-9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賀」(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天天」)、LINE暱稱「有求幣應」、「EXC」、「科 博商行」、「予柔」、「周even」、「Nodi線上客服」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有求幣應」、「EXC」及「科博商行」先向乙○○訛稱: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領取收益要認證金新臺幣(下同) 11萬2,340元,該筆金額過大需要以現金轉成虛擬貨幣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裕民店」交付現金10萬元。丁○ ○遂依「小賀」指示前往上址,佯裝幣商人員與乙○○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並收取10萬元款項後,丁○○再將10萬元轉交 給暱稱「小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㈡由「予柔」、「周even」及「Nodi線上客服」先向戊○○訛稱 :可以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需要將儲值款項現金9萬8,000元 轉成虛擬貨幣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4月25日 1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松美門市」交付現金9 萬8,000元。丁○○遂依「小賀」指示前往上址,佯裝幣商人 員與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收取9萬8,000元款項後, 丁○○再將9萬8,000元轉交給暱稱「小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嗣乙○○、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4、150、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戊○ ○、證人即於112年4月25日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蔡豐鴻及 蔡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 二卷第9至13、15至23、33至39、47至53頁),並有告訴人2 人分別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7至35、51至59頁,警二卷第 73至89頁)、證人蔡豐鴻及蔡哲瑋分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至45、57至61頁)、面交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二卷第91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依指示收取 告訴人等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 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日薪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並未表示欲 自動繳回。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均無法減輕其刑,然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求幣應」、「EXC」、「科博商行」、 「予柔」、「周even」、「Nodi線上客服」先向告訴人等施 詐後,再由被告依「小賀」指示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取 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與「小 賀」、「有求幣應」、「EXC」、「科博商行」、「予柔」 、「周even」、「Nodi線上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事實㈠㈡所示之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且其犯罪所得尚未 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終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 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等因詐欺分別交付被告之款項10萬、9萬8 ,000元,旋經被告轉交「小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依「小賀」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 之行為,每日可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然被告前於112年4月10日,在高雄市佯裝幣商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犯行,亦係本案「小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被告共同為之(詳後述),而該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並經宣告沒收112年4月10日當日獲取報酬1,500元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則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所受領之報酬既為日薪計算, 且本案事實㈠之行為日期(即112年4月10日)與前案認定行 為日期相同,應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獲取之報酬已於前案宣 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因事 實㈡獲得之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繳回,業如 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小賀」、「有求幣應」、「EXC」、 「科博商行」、「予柔」、「周even」、「Nodi線上客服」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 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 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 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 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 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 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 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 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之犯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63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前案判決有罪, 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參以前案及本案 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犯罪情節相似,且被告均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去 收款,並與被害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犯罪時間亦相 近(均於112年4月),復經被告供稱前案與本案均係同一集 團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甲○和孝11 3偵緝1115字第11390785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繫屬在先之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 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6705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32389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7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緝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25

TNDM-113-金訴-2259-20250325-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瑋 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NDM-113-智易-20-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凱翔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陳詩偉間, 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 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未正 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 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 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 向以免越界;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表示:我不知道 有那條線。而且晚上,我又不懂,我只是喜歡釣魚等語(見 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並未沈思己過,忽略人在社會上生 活之每一個行為,本應自行注意自己的行為是不是有違法缺 失,而本案被告及其另案被告在出航前,大可先自行上網查 詢、電話或親自現場詢問相關主管機關,而不是等到本案發 生後均表示不知道推卸責任,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 告之犯罪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父母同住、水電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 開4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 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 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大龍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證書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與附表所示之陳詩偉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 詩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常勝8號」(船舶編號:8 61135)自用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 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 ,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凱翔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出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禁限制水域在哪云云。惟查,被告直承:伊知 道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 能性,但伊喜歡釣魚,所以就放任船順著海流走,並沒有為 任何避免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預防措施或行為等語,足認 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 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 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詩偉 楊凱翔 楊政寰 蔡哲瑋 柯國樑 112年3月22日 23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112年4月10日 23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柯國樑 林增宇 112年4月13日 2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112年4月29日 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17-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朋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朋山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二罪,均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朋山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蔡哲瑋等人(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朋山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常勝8號」(船舶編號:861135) 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 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朋山於警詢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禁限制水域在哪等語。  ㈡惟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4日19時許,駕駛舶舶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 11年10月1日17時許,駕駛舶舶航行至金門禁限制水域線外 ,於近東碇島東北方之平台,接駁乾燥香菇共406.07公斤及 多肉植物、觀葉植物、球莖植物後,夾藏於船上密艙,輸入 金門地區之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1 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1頁),可見其對於船行水域有一定 程度之認知,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小船 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 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及教學之 動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 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雖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 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少睿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同上

2024-12-20

KMEM-113-城簡-145-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4號、第27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奇政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針對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本院已告 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可能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 院卷第4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一併說明。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其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無從適用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就被告符合該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之。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 編號2部分,為一般洗錢未遂),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 已與告訴人廖育賢、曾雯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至於其餘告訴人,因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被告未 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 需扶養照顧子女、父母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郵局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1 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育賢 自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廖育賢友人之名義,向廖育賢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2 徐沛穎 自113年2月5日18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徐沛穎妹妹之名義,向徐沛穎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徐沛穎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餘詐欺成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徐沛穎匯款2萬元至案郵局帳戶,然因徐沛穎女兒發覺有異,故徐沛穎並未匯款,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3 蔡哲瑋 自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蔡哲瑋佯稱:如需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貸款流程云云,致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2月5日19時31分許 ⑵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4,985元 4 曾雯蘭 自113年2月5日21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訊息,致曾雯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2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5 江明叡 自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拍賣冰箱之訊息,致江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6 吳慧君 自113年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吳慧君佯稱:因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   被   告 林奇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11號置物 櫃內,及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賢、徐沛穎、蔡哲瑋、曾雯蘭、江明叡、吳慧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LINE暱稱「陳玉茹」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內部審核,並要看帳戶有資金流向,所以就將郵局帳戶之資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廖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APP轉帳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廖育賢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徐沛穎遭詐騙集團詐騙 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蔡哲瑋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曾雯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進入收支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曾雯蘭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江明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張 告訴人江明叡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告訴人吳慧君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奇政固不否認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玉茹」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審核 ,並要看帳戶有資金流向,所以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於 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內,及以LINE傳送上開 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 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育賢等5人遭詐騙之 款項乙節,亦經如附表之告訴人廖育賢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是以,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 如附表之告訴人廖育賢等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 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對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主觀上難謂無合理之預見。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 披載、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LINE暱稱「陳玉茹」不詳之人,以LINE通話時告知伊「 如需辦理貸款,要提供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美化出入金流 明細,始可申請貸款」,而伊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彰 化火車站11號置物櫃等語,可知被告加入「陳玉茹」之LINE 帳號詢問貸款事宜,而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之對 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貸款 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而被告為成年人 ,尚非毫無常識,此情僅需稍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辦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當時銀 行沒向伊要過存簿、金融卡」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 毋庸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 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被告理解之貸 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 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蓋信用良好應係 以個人基本資料、財力等因子進行量化,以反應未來得否還 款之信用風險程度,與帳戶之使用狀況乙情實無直接關聯, 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理由,已 屬有疑。再佐以被告又自述提供之上開帳戶並無存款等情, 足認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 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 ,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 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綜上,被告 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備註 1 廖育賢 自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廖育賢友人之名義,向廖育賢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 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2 徐沛穎 自113年2月5日18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徐沛穎妹妹之名義,向徐沛穎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徐沛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 徐沛穎先將3萬元匯入另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待徐沛穎欲再依詐騙集團指示第2次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因警覺而中止匯款。 3 蔡哲瑋 自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蔡哲瑋佯稱:如需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貸款流程云云,致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 5日19時 31分許 ⑵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4,985元 同上 4 曾雯蘭 自113年2月5日21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訊息,致曾雯蘭陷於錯誤許,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2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5 江明叡 自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拍賣冰箱之訊息,致江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6 吳慧君 自113年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吳慧君佯稱:因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32-2024112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詩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詩偉與附表所示之翁明億等人(其餘翁明億等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 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詩 偉或徐萬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 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詩偉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 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 分之另案被告徐萬里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欄  1 陳詩偉 翁明億張繼常 遠東號(漁船CT編號:0-8373) 112年1月6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51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據點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陳詩偉 蔡哲瑋 常勝8 號(小船編號:861135) 112年2月28日4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2月28日 4時5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28日5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常勝8號 112年3月17日18時5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 20時26分許 大伯嶼東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徐萬里 陳詩偉 熊志新 黃琮凱 青嶼5號(漁船CT編號:S-09819) 112年3月19日23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9日23時36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0時29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大龍號(漁船CT編號:0-9609) 112年3月20日1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1時5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2時17分許 同上  5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常勝8號(原:大黃龍) 112年3月22日23時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同上 112年3月23日17時3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 18時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林增宇 同上 112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4日 1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4日2時3分許 同上  7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同上 112年4月10日23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柯國樑 林增宇 同上 112年4月13日2時16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同上 112年4月29日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同上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1-19

KMEM-113-城簡-94-202411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南市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582-20241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思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思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思維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與果峰街口,適巡邏警員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發覺 甲車之車牌業因逾期檢驗遭註銷,乃上前攔查,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向蘇思維表明除當場製單舉發 外,尚需扣繳牌照,詎蘇思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脅迫之犯意,對分站於甲車周 圍之上開警員稱:「你敢拔我們就試試看」、「你敢先動我 的東西你就死定」等語,復駕駛甲車前行,黃建源見狀即站 至甲車左前方,左手按住甲車引擎蓋、右手舉起警槍命蘇思 維下車,邱騰逸則將雙手伸入車窗與蘇思維拉扯,蘇思維仍 駕駛甲車前行,隨後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將蘇 思維拖出甲車,蘇思維竟啃咬黃建源右手肘及與邱騰逸、黃 建源拉扯,致黃建源受有右側手肘咬傷、雙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邱騰逸則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前 臂抓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蘇 思維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及脅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思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 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90、110、118、121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19 至27頁、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罪名(審易卷第110、118 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警員欲對其扣繳 牌照,竟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脅迫,不 僅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亦危害警員之生命、身體,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邱騰逸、黃建源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3,6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經警員表示原諒被 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黃建 源提出之陳述狀可佐(審易卷第125至127頁);兼衡以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屠宰場(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邱騰逸、 蔡哲瑋、黃建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而朝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辱罵「幹你娘」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4_0502_19025 6_003(衝撞警方)」、「2024_0502_190756_000(000000辱罵 三字經)」及「MOVA0554」等3個檔案】,勘驗結果未見被告 有辱罵警員「幹你娘」情形,僅在被告與警員拉扯之際,有 人口出「幹」乙詞(審易卷第111至112頁)。雖被告並不爭 執有口出「幹」乙詞,然審酌被告口出上開詞彙之情境,乃 被告不願配合員警扣繳牌照,因而與警員僵持、爭論許久, 並質疑警員扣牌之合法性,反覆表達車牌為其私人財產,嗣 遭員警邱騰逸、蔡哲瑋、黃建源等人合力拖出甲車,且被告 僅表達「幹」乙詞,後續未見有其他辱罵性言論,堪認被告 口出「幹」乙詞可能係一時情緒反應、宣洩之用語,或可能 係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適當性有所不滿 、質疑所致,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此外,被 告出言「幹」一語後隨即遭上開3名員警壓制在地,並遭逮 捕帶回派出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認 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 務員之罪責相繩。  ㈣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TDM-113-審易-887-2024110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承諺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二罪,均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承諺與附表所示之黃朋山等人(其餘黃朋山等3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黃朋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 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 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黃朋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學習開船,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黃明山 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學習開船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 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哲瑋 常勝8號(船舶編號:861135)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漁港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哲瑋 同上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同上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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