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帆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4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86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帆可預見轉介他人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第三人使用,
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竟與
「白白」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向呂御綺收
取將其子呂○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再由陳順帆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
8日晚間10時37分許,假冒陳建朋之鄰居,向陳建朋佯稱:
因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要具保,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云云,致陳建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陳建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帆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10744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61至63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核與證人呂御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建朋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113
年度偵字第8185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5至7、9至10、79
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9至1
1、107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之FB Messen
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2799
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乙卷第19至47頁、丙卷第13至31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
帳戶內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設法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
騙贓款,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
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向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惟
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後,無從追查該等款項流向,可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
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
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
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
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
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
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白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一般洗錢罪,為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復再犯本案,且其
前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於本件則再犯基本罪質相同
或相關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之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
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
將本案洗錢犯行之事實坦認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
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匯入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已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認現時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
難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
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我是因為證人呂御綺缺錢,所以介紹她提供本案
帳戶,並且將她提供帳戶的錢交給她等語(見甲卷第63頁)
,未見被告因介紹證人呂御綺提供帳戶獲有價差;復依本案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
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建朋 ①112年8月8日23時22分 3萬元 ②112年8月8日23時46分 3萬元 ③112年8月9日0時41分 2萬5,000元 ④112年8月9日0時42分 5,000元 ⑤112年8月9日1時22分 1萬元 ⑥112年8月9日1時46分 1,000元 ⑦112年8月9日2時11分 1萬8,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簡-34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