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
黃瓊慧
被 告 SUPRIANTO(中文名速必)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信旭,嗣變更為黃元冠,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卷第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
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民法擇定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可參)。又被告現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茲原告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上請求,得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即被告寄寓地之法院管轄,高雄市大寮區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
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再者,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
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
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
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下午3時34分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與
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莊榮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佩香,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被告右側,二車遂發生擦撞,莊榮仁、吳佩香當場人車倒
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肋骨骨
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
仍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而被
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莊榮仁之家屬因而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4
8號、第49號、第77號及第7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計1,103,048
元,並於111年12月23日如數支付予莊榮仁之家屬,是原告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自應對被
告全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0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揆諸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
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
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
。且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
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補償
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
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五、精神慰
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
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
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112年1月
7日修正前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
、2、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於被害人權保
法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案件,於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後,仍可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規定進行求償,此為法所明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審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48號、第49號、第77號及第78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
決(本院司促卷第21至28頁、訴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
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對莊榮仁之
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業已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103,048元予莊榮仁之家屬,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03,048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113年7月1日送達,本院司促卷第1
73頁)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03,04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KSDV-114-訴-10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