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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王珠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珠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 ,先於113年5月14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 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 路32前遇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珠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同意採尿送驗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69-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施聖洋(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聖益(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繡珍(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英(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郭施秀雲(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柏安(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欣妤(即施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聖洋 被 告 林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曾秋菊 被 告 林萬居 林燦銘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0.0498公頃) 及同段一八五二地號土地(面積0.6465公頃)之私有耕地租約關 係(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字號:新北崙字第8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 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調解及調處均不成立後(卷第67頁),經新竹市政府移送 本院審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出租人施宗賢委 託施聖洋於113年2月27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後,嗣於113年3 月27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7-113頁),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施宗賢前與被告3人簽訂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 (租約字號:新北崙字第8號,下稱系爭租約)(卷第29-30 頁),被告3人承租施宗賢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0.0498公頃)及同段1852地號土地(面積0.6465 公頃)(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最近一次續約係於 110年4月1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租約續訂六年,租期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詎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耕作使用,近年來於1852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2座,放置非農用器具之金屬材料 、家用電器、桌椅掃把等物品,並於土地上停放「蒼駿企業 社」所有之商用中型貨車,有照片為證(卷第36-39頁)。 該「蒼駿企業社」乃經營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 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廢棄物清 除業、資源回收業之事業(卷第181頁)。此外,1205地號 土地全部遭被告修整為砂石道路,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使 用,自亦無法耕作,有照片為證(卷第34頁)。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被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前引規定,系爭租 約應為無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有三七五租約」(卷第57、63頁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㈣、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施宗賢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惟否認未自任耕 作。被告仍有種植水果樹及稻田,除割稻、插秧、翻土之外 ,其餘都是自己耕作(卷第55頁)。 ㈡、關於1852地號土地:被告之所以在18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 屋,係因供耕作用之稻穀烘乾機放置在被告家中,烘乾機啟 動時排出之粉塵導致附近居民皮膚過敏,才決定興建鐵皮屋 放置農機具包括稻穀烘乾機、耕耘機、割草機、肥料等,如 卷第207-209頁照片所示。嗣因上開農機跟不上時代才淘汰 丟棄,直到被告林燦銘之子從事工程拆除業,才叫兒子將被 告林燦銘可利用之物品放入倉庫。此外,1852地號土地上有 71平方公尺空地,係田埂及供農機出入使用之通路。至於鐵 皮倉庫前方之水泥地、停放車輛之位置,大部分為政府水利 地。   ㈢、關於1205地號土地:被告祖輩自38年6月19日開始向第一手地 主承租時,就是兩條灌溉用之水溝,如卷第211頁手繪紅色 條狀、綠色條狀。至39年9月11日原告祖父施逢走才購入土 地。被告父親曾向新地主建議,1205地號土地根本不能耕種 ,可否免除租金,而為新地主所拒絕。試問,扣除水溝後剩 餘之一點畸零地如何耕作?至於土地上之砂石究係何人所鋪 設,被告並不知悉,因為被告不必經過此路。 ㈣、自被告祖父、父親、自身共三代人,為系爭租約耗費75年歲 月,等同無給職長工,收成不好時還要貼錢繳租、為地主養 地,如今原告不念情份想盡方法打壓。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 在卷可稽(卷第29-30頁),自堪信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有明 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 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 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 法院分別以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著有判 例。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 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 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 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即承租人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 全部租約亦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未自任耕作,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8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放置非耕作用 之五金材料、機具等情,業據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經建課、民 政課於113年1月26日現場勘查屬實,此有勘查紀錄記載:案 經現勘並經簡易套繪,初判說明如下:1852地號土地現況部 分上有鋼鐵造建物、部分鋪設混凝土地坪、堆放雜物、停放 車輛機具等工具材料。此外,勘查當日拍攝之照片亦顯示: 鐵皮倉庫旁倚放1張高達3公尺以上之鋁梯(或類似於履帶車 上下貨車用之軌道)、水泥地坪上停放鏟裝機、貨車、數大 包黑色塑膠袋不明物品、一面「資源回收」告示牌等(卷第 51-52頁)。  ⒉原告113年初申請爭議調解時提出之鐵皮倉庫內、外照片(卷 第36-39頁),清晰可見倉庫內分層分類擺放各式五金材料 、型鋼、管、油漆桶等與農業耕作全然無關之物。倉庫外碎 石地上停放一輛車身噴漆「蒼駿企業社」之貨車,貨車車斗 堆滿營建廢棄物。  ⒊原告提出113年5月間GOOGLE街景照片(卷第191頁),「蒼駿 企業社」之貨車車斗內無廢棄物,但有數十個麻袋及與113 年初照片不同之營建廢棄物堆放在水泥地坪上。  ⒋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時,當庭諭知將於11 4年1月2日赴現場履勘及測量地上物。然原告於113年11月27 日再赴系爭土地取證時,發現被告已將鐵皮倉庫拆除,只剩 少部分雜物及「蒼駿企業社」貨車(卷第183-185頁)。  ⒌本院114年1月2日現場履勘時,鐵皮倉庫已不復存在,無從測 量。然自地政人員使用之依空拍現場套繪之地籍圖(卷第14 9頁上圖),仍可看見東北角大樹旁一大塊白色即是倉庫屋 頂。   ⒍綜上所認被告於1852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放置非耕作用 之五金材料、機具,及鋪設水泥地坪供放置雜物及停放車輛 之事實,堪認被告違反自任耕作義務。固然被告仍有種植數 棵果樹及大部分面積種植稻田,然依前引最高法院歷來判決 要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 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均屬無效。 ㈣、至於1205地號土地,1205地號土地面積僅498平方公尺,然經 測量結果,其中32平方公尺為空地、132平方公尺為水溝、2 65平方公尺為道路,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 2日複丈成果圖可參(【附圖】),縱使本院寬認水溝部分 乃供稻田耕作之必要設施,然高達265平方公尺之道路則否 。此條道路佈滿砂石(卷第152頁照片),並非泥土田埂, 非作耕作之用,至為顯然。被告固辯稱不知其上砂石究係何 人所鋪設云云(卷第121頁),惟查,被告自陳其祖輩自38 年6月19日開始向第一手地主承租,可見迄今長達75年期間 ,1205地號土地均在被告之祖、父、自身之管領支配之下, 被告既因耕作稻田須時常出入系爭土地,豈有任由不知姓名 他人在1205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妨礙耕作,竟置若罔 聞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 取。 ㈤、綜上,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自任耕作而 無效,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有 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土地登記及土地返還,被告因假執行恐 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善意第三人亦可能因信賴登記而受損 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 議時,如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者,免收裁判費用,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未徵收裁判費。然原告仍有支出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 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      (即卷第165頁)

2025-03-28

SCDV-113-訴-102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耀勝 相 對 人 吳睿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114年度司票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建立任何合法借貸關係 ,相對人係以脅迫手段使抗告人簽署本票及借據,且抗告人 未在本票中填寫到期日,卻發現本票到期日被異常修改,懷 疑相對人有偽造文書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 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 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7日 5萬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日 878432 2 113年12月7日 5萬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8日 878433 3 114年1月7日 1萬元 未記載 114年1月8日 475857

2025-03-28

KSDV-114-抗-3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V000-A111226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系爭事件另一被告余○○ 涉嫌違反聲請人意願對其妨害性自主,為作為提起他案訴訟 證據之用,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10月24日、114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 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 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 依同法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7

KSDV-114-聲-44-202503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8萬7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 下同)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 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14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 9年3月25日止,貸款期間按月繳息,本金分期平均攤還,利 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115%機動計 算、㈡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 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3月25日起至119年3月25日止,貸款期間按月繳息,本 金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㈢112年2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 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3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9年4月6日止,貸款 期間7年,按月繳息,本金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 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㈣112年2 月13日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1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 起至127年3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180期,每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㈤112年2月13日 邀同時任負責人葉俊良、現任負責人卓寶珍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5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 9年3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 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365%機動計算;又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均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各借款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各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 未能依約繳清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4228萬795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理紀錄、催告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陽光系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卓寶珍、葉俊良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 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1285萬638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93萬元 2 471萬888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48萬元 3 230萬8560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3萬元 4 1047萬9606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52萬元 5 1192萬4529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504萬元 總計 4228萬7955元

2025-03-27

KSDV-114-重訴-1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1070-4 股票 1 100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5352-1 股票 1 100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X-033707-0 股票 1 75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7

KSDV-114-除-29-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王子菱 被 告 余奕軒 AV000-A1112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V000-A11122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甲○○婚後長期在高雄工作,僅趁假日返回臺中 ,被告AV000-A111226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 月1日凌晨4時許因不勝酒力,要求甲○○接送後,旋共同返回 甲○○位在高雄市○○區○○三路租屋處,嗣後被告AV000-A11122 6告訴被告甲○○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V000-A111 226於偵查中表明案發前曾交往之情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 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係接獲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方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 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並不爭執,僅稱求償金額 過高,認能負擔20萬元的賠償金等語(本院訴卷第35頁、第 182頁)。  ㈡被告AV000-A111226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提出書狀稱:伊於109年10月間經由品酒活動認識店長甲○○ ,甲○○多次以已婚身分對伊展開追求,伊於110年3月22日前 已明確拒絕,並清楚表明不能接受甲○○已婚之身分,然甲○○ 竟於110年3月24日強逼伊就範,伊因而被迫於110年3月28日 起與甲○○交往,且係以「不同於」一般人交往之方式開始交 往,至110年8月21日因吵架分手,伊於110年12月31日醉倒 在友人廁所,向甲○○求救,未料甲○○竟趁其無力抵抗對伊為 趁機性交行為,經伊訴警偵辦,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本院訴卷第34頁、第57至60頁、第103至107頁),資為抗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育有2子女,被告2人自110年3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8月 間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1日前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 元本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 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前曾交往之情事,據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AV000-A111226於110年3月至8月間交往等 語,AV000-A11122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去甲 ○○管理的酒坊認識甲○○,甲○○開始追求我,並表明不介意婚 外情,強迫我跟他交往,我們是用跟大眾不同的方式交往的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又AV000-A111226前曾以 甲○○於111年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對AV 000-A111226為性交行為為由,對甲○○提起乘機性交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 0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 認無誤;AV000-A111226於該案111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 甲○○係前男友,於110年3月28日起交往至110年8月21日止; 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與甲○○係前男女朋友 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10年3月至8月間確係男女朋友關係。  ㈢被告AV000-A111226雖稱係其經甲○○於110年3月24日為強制性 交行為後,方與甲○○展開交往云云,並提出其與甲○○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77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 容,AV000-A111226自110年4月6日起固有指責甲○○有強脫其 褲子發生關係行為等語,然依案發後隔日之110年3月25日晚 間10時22分許之對話紀錄,甲○○向被告表示「嗯 剛上車嗎 ?希望您好好的,也希望我們是好好的」,AV000-A111226 僅表示「您已得到您要的」、「面對您永無止境緊迫釘人的 索求,我真的沒其他可以給的了」,未見AV000-A111226有 何追究甲○○前日不當之行為,尚難認AV000-A111226有何甫 遭甲○○性侵害之情。續於110年3月27日上午7時14分許,AV0 00-A111226則向甲○○表示「您說您會好好保護我的」、「您 說您會停的」,甲○○則回稱「我好想您」、「心痛的感覺再 次襲來 我們分開時不是還很好嗎?怎麼一下又變卦了?…」 ,是相隔數日後仍未見AV000-A111226有任何報警、求助親 友之舉,反繼續與甲○○往來,更自承有交往約4月餘之期間 ,顯有悖於常情,堪認甲○○及AV000-A111226確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自已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 與甲○○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及3年級; 原告擔任瑜珈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甲○○為輔仁大學肄業 ,擔任洋酒商行店長販售,112年度所得約80萬元,名下無 財產;AV000-A111226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無業,112年度 無所得,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頁、第182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 證物存置袋);並審酌甲○○及AV000-A111226交往期間約4月 餘,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情節非輕,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 萬元應屬 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1 4日分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均得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7

KSDV-113-訴-113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勒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嘉生 被 告 陳炫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勒茲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 邀同被告負責人陳嘉生、被告陳炫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 ,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5%機動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3日 起違約不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 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將現欠本金73萬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3 至4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勒茲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嘉生、 陳炫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 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65萬9157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0萬元 2 7萬3229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萬元 總計 73萬2386元

2025-03-27

KSDV-113-訴-1499-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玉瓊 簡貝如 簡培旭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簡怡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 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簡怡 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嗣已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則系爭支票既已尋獲,即無所謂票據喪失之情事,自 不符合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請求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劉燕勳 林玉瓊、簡怡琳、簡貝如、簡培旭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160321971541 25萬0993元 111年7月21日 1971541

2025-03-27

KSDV-114-除-3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 黃瓊慧 被 告 SUPRIANTO(中文名速必)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信旭,嗣變更為黃元冠,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卷第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 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民法擇定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可參)。又被告現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茲原告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上請求,得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即被告寄寓地之法院管轄,高雄市大寮區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 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再者,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 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 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 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下午3時34分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與 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莊榮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佩香,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被告右側,二車遂發生擦撞,莊榮仁、吳佩香當場人車倒 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肋骨骨 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 仍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而被 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莊榮仁之家屬因而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4 8號、第49號、第77號及第7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計1,103,048 元,並於111年12月23日如數支付予莊榮仁之家屬,是原告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自應對被 告全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0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揆諸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 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 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 。且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 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補償 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 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五、精神慰 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 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 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112年1月 7日修正前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 、2、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於被害人權保 法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案件,於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後,仍可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規定進行求償,此為法所明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審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48號、第49號、第77號及第78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 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 決(本院司促卷第21至28頁、訴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 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對莊榮仁之 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業已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103,048元予莊榮仁之家屬,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03,048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113年7月1日送達,本院司促卷第1 73頁)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03,04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0

KSDV-114-訴-10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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