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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張嘉琪 被 告 陳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國道2號,行 經東向20公里200公尺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蔡子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5,325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81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8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駕照、行照、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1-20250224-1

營簡聲
柳營簡易庭

裁定律師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明道律師 相 對 人 蔡子文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裁定選任為全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柳營簡易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 (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 ,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同法第51條第5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 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 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 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裁定選任為訴外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代理全歐公司應訴,現該 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 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請求 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3年12月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1日宣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 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該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 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為答辯等情,並參酌上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 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8

SYEV-114-營簡聲-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中主文第1項關於「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蔡昆章、蔡 昆信、蔡明金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為被承受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蔡昆章、蔡昆信、蔡明金 、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為被承受人」。 二、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關於「定民國113年5月39日判決宣判」 之記載,應更正為「定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宣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07

PTDV-112-訴-722-202502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 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 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 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 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 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7頁附表二關於編號A及編號F之記載更正如後附表 二畫線位置所示。 二、原告其餘聲請更正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5月29日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 三、又原告雖聲請更正原判決第7、8頁中編號位置A之蔡木金應 有部分原記載「54927/90360」更正為「54926/90360」,蔡 施春緣之應有部分為第7頁之「35435/90360」、第8頁之「3 5433/90360」更正為「35434/90360」,但關於上述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記載錯誤,僅有第7頁蔡施春緣之應有部分「354 35/90360」是錯誤而需更正為「35433/90360」,其他聲請 部分均無錯誤,以蔡木金共有編號A分得面積是549.27平方 公尺,蔡木金是354.33平方公尺,上述2人前揭分得部分之 面積加計判決附表四所分擔共有道路之面積(蔡木金分擔面 積:46.99平方公尺、蔡施春緣分擔面積:30.31平方公尺) ,加總後才與判決第6頁附表一編號23蔡木金、編號15蔡施 春緣各取配面積相符合,並此說明。【計算式:蔡木金:54 9.27+46.99=596.26平方公尺;蔡施春緣:354.33+30.31=38 4.64平方公尺】,故該部分之聲請更正應駁回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原判決記載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5/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禛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更正後如下: 附表二即乙案(附圖二) 被告之分割方案:扣除私設道路之總面積是21686.07平方公尺 位置編號 共有人 面積 權利範圍 A 蔡木金 蔡施春緣 903.60 54927/90360 35433/90360 共有 B 蔡富勇 549.27 全部 C1 蔡加進 238.88 全部 C2 蔡承恩 238.88 全部 D 蔡山進 354.33 全部 E 蔡連生 903.59 全部 F 蔡李禎 451.79 全部 G 蔡坤彥 451.79 全部 H1 蔡志偉 602.39 全部 H2 蔡志宏 602.39 全部 H3 蔡媗宇 602.39 全部 I 蔡福慶 1807.17 全部 J 蔡金龍 3614.35 全部 K 共有人全部 (私設道路) 1855.40 共有、面寬6公尺、應有部分 詳附表四 L 蔡蘇樹花 477.76 全部 M 徐國軒 87.23 全部 N 蔡惠玲 477.76 全部 O 蔡子文 286.65 全部 P 蔡林且仔 1807.17 全部 Q 洪義詳 林盈良 2710.76 268253/000000 0000/271076 共有 R 田許阿碖 451.79 全部 S 王美月 451.79 全部 T 蔡天富 1807.17 全部 U 蔡富全 1807.17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07

PTDV-112-訴-722-20250207-4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蔡子文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 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 日經廢止登記,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在 卷可證,依法應行清算,且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尚有本件屬清算範圍內事務之請 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尚未了結,猶未生清算完結效果,是被告 之法人人格視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並未選任清 算人,訴外人即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林宗貴、劉照南 、吳勝國本應為清算人,惟亦均已死亡,導致被告無法定代 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而有受損害之虞,原告於起訴 時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選定蘇明道律師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王額(原告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嗣因贈 與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該地所有權人,並已將系爭債權清償 完畢。又系爭債權約定以82年2月8日為清償日,迄今已30年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未於系爭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亦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 爭土地,對原告就該地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有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查詢結果 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蔡王額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 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1條之1第1 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之日為所擔保之債 權確定之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者,民法第881條之15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乃謂,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 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 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明文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準用 民法第880條雖明。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因所擔保之 債權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與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立法理 由排除民法第880條適用之情形有異,自與該條規定不相牴 觸;是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 論(下),2023年9月修訂8版,第405頁、第406頁】。又修正 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⒈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73,680元債權,並約定存續 期間自80年2月8日起至82年2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復設定於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於96年9月28 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2之適用,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時即 82年2月8日即告確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業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難認此債權因清償 而不存在,附此敘明。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2年2月8日為清償期,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2年2月8日起起算15年,而 被告於此期間內並未對原告為請求、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行為,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證,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2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復未於系 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97年2月8 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2年2月8日消滅。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 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 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仍存在系爭土地 ,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限制,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 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 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 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 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 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8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0年佳地字第001667號 2.登記日期:80年2月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73,68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0年2月8日至82年2月8日 8.清償日期:82年2月8日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子文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0佳字第000384號 17.設定義務人:蔡王額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21

SYEV-113-營簡-812-2025012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蔡子文 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 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 抵押權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事件受理,惟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 程並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全體董事 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下稱林宗貴等3人)亦已死亡,應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93年10月 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甲)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進入清算 程序,並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 人,然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 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有另 選清算人情事,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 之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等3人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詢問財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案件律師名 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蘇明道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於審酌蘇明道律師就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 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蘇明道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4

SYEV-113-營簡-81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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