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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權(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權知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向不詳年籍 之人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大麻煙草四包、 大麻捲菸2支。嗣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蔡宗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73.5 6公克,抽1包檢驗,純質淨重為29.561公克)、大麻煙草4包 (總毛重1公克)、大麻捲菸2支(總毛重1.7公克)、大麻用煙 斗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就被告犯行起訴後,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即原審判 決之日前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死亡,原審自應適用通常程 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仍 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 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4-簡上-7-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持有之起、迄時間,起訴書均有 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某處 ,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至少94.79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頂新五街,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而查獲,附帶搜索 後在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列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辛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16至22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9、89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0頁、第51至54頁 、第65至75頁、第155至156頁、第173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至21 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末被告 始終供稱其購入扣案毒品後尚未施用,自無持有逾量毒品吸 收施用之問題。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犯行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 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行 ,更持有大量之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 ,無論係因毒品或其他犯行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均無法收 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果,仍一再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宗權(見毒偵卷第43至46頁), 但被告所指蔡宗權業於113年10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已屬無從查獲,卷內同無相關證據可證明此部分供述之 真實性,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蔡宗 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即難 認毒品來源有因其供出而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多次因毒品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 繼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更逾94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詐欺、毀損及其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 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僅約1至2 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粗工,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 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編號2至3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4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79公克。 陳辛龍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N/A 同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N/A 同上

2024-12-23

KSDM-113-審易-1784-202412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權 義務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319號、第15320號、第26591號、第420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前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 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子彈主要 組成零件、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除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2024-12-09

KSDM-113-重訴-10-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8427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煙草4包、大麻捲菸2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權知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 許,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大 麻煙草4包、大麻捲菸2支,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扣案物照片。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03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3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抽1包檢驗,檢驗後淨重36.830公 克;純質淨重約29.56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大麻煙草4包(抽1包檢驗 ,檢驗後淨重共0.028公克)、大麻捲菸2支(檢驗後毛重0. 147公克),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不論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398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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