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權(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權知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向不詳年籍
之人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大麻煙草四包、
大麻捲菸2支。嗣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蔡宗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73.5
6公克,抽1包檢驗,純質淨重為29.561公克)、大麻煙草4包
(總毛重1公克)、大麻捲菸2支(總毛重1.7公克)、大麻用煙
斗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就被告犯行起訴後,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即原審判
決之日前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死亡,原審自應適用通常程
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仍
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
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