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4-簡上-7-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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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蔡宗權因為持有毒品被起訴,但他在法院判決前就過世了。一審法院沒有注意到他已經死亡,還是判了他的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不對,所以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也就是說,因為蔡宗權已經死了,所以這個案子就不用再審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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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權(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權知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向不詳年籍之人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大麻煙草四包、大麻捲菸2支。嗣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3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蔡宗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73.56公克,抽1包檢驗,純質淨重為29.561公克)、大麻煙草4包(總毛重1公克)、大麻捲菸2支(總毛重1.7公克)、大麻用煙斗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就被告犯行起訴後,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即原審判 決之日前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死亡,原審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已死亡之事實,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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