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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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詞後,應補充「,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執 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莊鴻恩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訊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55分為警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 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莊鴻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及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 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 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莊鴻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 ,復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360號、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鴻恩未能悔悟,仍於 113年8月10日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莊鴻恩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3年8月10日9時55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鴻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辯稱於113年8月10日9時55分為警採尿前未施用毒品,可能係因服用友露安感冒藥水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17U02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17U0201)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9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之事實 4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成分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第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5-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明 吳素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國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吳素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暨其辯護人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 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年逾70,均靠子女供應生活費, 郭木松於111年8月3日過世時,二人存款分別只有新臺幣( 下同)1萬8,848元、3萬1,738元,不足以辦理郭木松之後事 ,而郭木松生前即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2人保管,並授權 被告2人在其住院、看護期間之費用可從其帳戶提領,被告2 人均僅國小畢業,法律常識不足,為儘速辦理後事才逕行提 領存款而犯偽造文書罪,實情有可原;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均對提領存款之行為坦承不諱,起訴後亦均認罪,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實屬過苛;又被告郭國明111 年8月23日提領之50萬元,已於同年月29日全數匯回,被告 吳素月111年8月4日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費後,亦已將 餘款全數匯回,被告2人並未獲利,告訴人郭國泰亦未因此 受有任何損失,係因後來繼承之事雙方談不攏,才提起刑事 告訴,實務上亦不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給予緩刑 之個案,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2人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上訴意 旨上開所稱顯可憫恕之情狀,業於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 酌時所慮及(詳後述),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事,是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應無 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科刑,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 之名義,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 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 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 犯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 除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上訴意旨未能指 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 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2人有其他得據 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 餘地,故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其提領款項 扣除郭木松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 本案所生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其等顯有悔悟;被告2人與告 訴人迄雖未能達成和解,惟係因郭木松繼承事宜所致,與本 案處理因郭木松喪葬費用事宜涉訟無直接關連,未能全部歸 責被告2人,因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郭國明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刑 案前科記錄,為促使被告郭國明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對其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郭國明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促其警惕,以啟自新。又此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       吳素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明、吳素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明、吳素 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郭木松印章之行,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各持偽造郭 木松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 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就本案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 扣除喪葬費用後,均已匯回本案帳戶,被告2人年事亦已高 ,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貪 圖一時之便及為逃避稅捐,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下,偽造提款單並加以行使,尚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之名義, 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 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郭國泰對 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除 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辯稱及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被告2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難 認本案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惟依告訴人所提出費用明細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可 知,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9萬2,266 元,扣除該喪葬費用後之餘款,亦於111年8月29日回存共計 60萬7,734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2人於前開提款單上所蓋用郭木松之印文,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而被告2 人所偽造之該提款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 行使交付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被   告 郭國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素月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明與郭國泰為兄弟,均為郭木松(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 亡)之子,而吳素月為郭國明之同居人。詎郭國明、吳素月 均明知郭木松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郭木松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郭國泰之同意或授權,為下 列行為: (一)吳素月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 止南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 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 鳳珠陷於錯誤,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 額之現金交付吳素月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 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在郵政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50萬元 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鳳珠陷於錯誤 ,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 郭國明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國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被告郭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國明坦承有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至上開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50萬元之事實。 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卷2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 2 被告吳素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素月坦承有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汐止南昌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1.證明於111年8月4日前,郭木松之郵局帳戶內有175萬4,143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同年月 23日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50萬元 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國明於111 年8月29日,將50萬元 款項存回本案郵局帳 戶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11、12、13 2 郭木松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 1.證明郭木松於111年8 月3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明與告 訴人均為郭木松之繼 承人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7、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 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 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 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父親郭木松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 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 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 郭木松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郭木松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2人明 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屬郭木松所有且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 郭國泰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盜用 郭國泰之印章,填具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分別提領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存款30萬元及50萬元,足認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 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 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 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 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 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國明 、吳素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偽造名義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員行使,而分別提領郭木松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 及50萬元,使告訴人郭國泰之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 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郭木松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等繼承人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次按銀 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 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 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 ,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偽造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本案郵 局帳戶存款之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郭木松已死亡,則應依 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人辦理上開手續, 是被告所為,不僅使郭木松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 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郵局對 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  ㈢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盜用郭木松印章蓋用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領前開款項後,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郭國明辯稱:伊 係因為伊女兒向伊稱為避免稅金問題,故有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50萬元,但於111年8月29日伊即將該50萬元款項存入 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被告吳素月則辯稱:伊從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之後事等語。經查,觀諸卷附 被告郭國明提出之郭木松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內容:「 0000000現金存款48,662元、0000000現金存款107,734元、0 000000現金存款78,000元、0000000現金存款500,000元」等 情,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復觀之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Kuo(即被告郭國 明女兒):「『傳送一張郭木松費用明細圖片』這是會館費用 」、Kuo:「公司的費用,原先15萬元整 新增小方巾使用38 條1900元 總計151900元 請核對」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帳戶 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國明辯稱其有將提 領之5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吳素月辯稱其提領30萬 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後事乙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則被 告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將提領之50萬元款項領出後,即於 6日後之111年8月2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本案郵局帳戶, 且衡諸一般常情,若欲將詐領款項侵吞入己,為何又將款項 存入原本帳戶,豈非自曝犯行,應認被告2人分別自本案帳 戶領出30萬、50萬元款項之行為,並無詐欺之犯行或犯意。  ㈡復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郭木松在汐止國泰醫院長照中 心之費用皆係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伊有跟被告吳素月 表示從本案帳戶提領出之款項支出費用皆須留有收據,郭木 松生前亦表示同意,而被告2人提領之50萬元伊有要求被告 郭國明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之餘額10 萬7,734元、居家護理保證金及結餘款7萬8,000元、4萬   8,662元均須存回本案帳戶等語,復觀之告訴人提出告訴人 配偶與被告吳素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素 月:「國泰說錢存回簿子分50萬1筆,11樓退回的1筆,喪葬 費用剩下的1筆,不要混在一起,這樣對帳才會清楚」等情 ,是被告吳素月確係將上開30萬元作為郭木松之喪葬費用, 且亦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留存殯葬費用之單據、憑證,此亦 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雜項 支出統計表(一)各1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吳素月並無詐領 款項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不合。惟此與前揭起 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簡上-49-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載 明: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 度,應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再由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件有累 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107頁)。則依前開說 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度,應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 ,難使其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欠 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觀諸原審之量刑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上訴意旨雖指出「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認原 審量刑審酌尚非允當。然原審係本於被告所自述:需扶養父 親、配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就量刑事項為自由 證明之調查後,將之列為審酌因素之一,且被告所述僅係表 示其需扶養之對象為何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1歲,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陳述其需扶養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尚 無違一般常情認知,此部分僅係使原審能於量刑過程能慮及 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非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扶養告訴人之 事實進行認定。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亦據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考量,上訴意旨再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 無可採。  ㈢此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嗣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之適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此原審對此亦已於量刑時提及: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為上開累犯適用之主張,但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 然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參照前引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本院仍無從審酌被告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 權限之適法行使,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妥,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63號、第10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 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均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家庭暴力行為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6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卻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 9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 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 勢,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 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 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 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因被 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本院量處 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木條、奶粉罐,均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第1086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背側擦 傷2.5x0.2cm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二、因乙○○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3年2月6日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 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乙○○於 113年2月20日19時許經員警當場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 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 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持奶粉罐砸向丙○○,致丙○○頭 頂部受有6x0.5cm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㈡坦承有持奶粉罐丟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世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從告訴人頭上敲下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乙份 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9時許當場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3-26

SLDM-114-簡上-35-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祥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祐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陳祐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24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6樓沃客商旅正義館65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陳祐祥於上開房間因已過退房時間且無人 回應,經旅館人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經查陳祐祥為通緝人 犯而當場逮捕,復得陳祐祥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採集 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2)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SLDM-114-審簡-182-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聰吉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兌幣機之鎖頭及箱體部分)。  ㈡被告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之目的而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及箱體, 是其自始即同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且被害人相同,犯 罪時間、地點均密接,就法律上一行為觀之,被告應係一行 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等物,雖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 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 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歐日自助洗衣延一店」,欲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 ,而自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破壞 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箱體,使店內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 嗣因有路人行經該店,吳聰吉驚覺形跡曝光,而停止破壞兌 幣機,旋即離開現場致未得竊取兌幣機內零錢而未遂。嗣曾 之俞發覺店內兌幣機遭毀損,遂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之俞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俞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113年5月25日「 歐日自助洗衣延一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歐日自 助洗衣延一店」113年5月25日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未 扣案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SLDM-114-審簡-30-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5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性騷擾告訴人丙 ,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無須 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9號   被   告 乙○○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合 作社內(店名及地址均詳卷),見代號AW000-H113337(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之成年女子蹲在冰箱前整理商品時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犯意 ,趁A女不及防備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胸部,A女受到 驚嚇後旋即以右手拍掉乙○○左手,並起身以物品拍打乙○○, 嗣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為滿足自己性慾而有抓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合作社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影片長度共1分55秒,自影片時間1分24分起,可見被害人丙 蹲在冰箱前整理商品,被告出現在螢幕中,自1分29秒起,開始走向被害人處,1分30秒,被告伸出其左手,1分31秒,被告以左手觸摸被害人胸部,被害人見狀旋即以右手拍掉被告之左手,1分33分,被害人起身以物品拍打被告之肩膀,但被告不為所動,仍繼續往前走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 短暫性之觸碰胸部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8

SLDM-113-審簡-1153-20250228-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泓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泓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錄調解 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泓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至113年8月7日,多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並侵占 收銀機內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 ,地點同一,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 年8月8日主動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見他卷第5至8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 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 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 ,以及被告業務上侵占及非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金額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分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本件雙方 業已調解成立,然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 能確實獲得賠償,同時考量分期履行年限,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 予被告如附錄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3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2號   被   告 高泓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泓鈞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受雇於徐志銘所加盟之統一超 商陽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超 商)擔任晚班店員乙職,晚班上班時間為15時至23時,負責 販售店內商品、收銀結帳、刷取條碼收費、代收款項等業務 ,為支付操作虛擬貨幣所造成之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 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本 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設之 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6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 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本 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設之 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5,655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  ㈢於113年7月17日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 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 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 本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 設之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  ㈣於113年8月7日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 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 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 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 本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 設之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875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 入己。 二、案經徐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 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 之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種 ,為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 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 ,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 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 ,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 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 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 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 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7日、1 13年8月7日,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 同一,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處。  ㈢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於113年8月8日前往本署自首上開犯 行乙情,有本署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沒收:前述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此有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如 被告已償還部分或全部金額,若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請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虛偽輸入之金額(新臺幣) 所獲不法利益 1 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 5,000元 同左 2 113年6月24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同左 3 113年6月24日18時15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4 113年6月24日20時4分許 2萬元 同左 5 113年6月28日17時13分許 5,000元 同左 6 113年6月28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同左 7 113年6月28日18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8 113年6月28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同左 9 113年7月17日17時17分許 5,000元 同左 10 113年7月17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同左 11 113年7月17日1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12 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同左 13 113年8月7日16時59分許 2,000元 同左 14 113年8月7日17時20分許 2,000元 同左 15 113年8月7日17時32分許 4,000元 同左 16 113年8月7日19時42分許 2,000元 同左 17 113年8月7日19時53分許 3,000元 同左 18 113年8月7日20時35分許 5,000元 同左 19 113年8月7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同左 20 113年8月7日20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總計 19萬3,000元

2025-02-11

SLDM-114-審原簡-6-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 第2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 、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 裝之包裝袋、吸食器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 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0包 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不明植物 1包 大麻 4 針筒 1支 海洛因 5 殘渣袋 3個 海洛因(起訴書誤為甲基安非他命) 6 手機(型號:SAMSUNG)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林長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2年9月5日戒 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19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查獲,對林長偉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 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均為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本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林長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罪數: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 0包(驗前淨重共19.3255公克、驗餘淨重19.2178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不明植物1包(驗前淨重共0.6155公克、驗餘淨重0. 597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大麻成分乙情;另扣案之附 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4所示之針筒1支及附表 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3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所示「檢出之毒品成分」之毒品成分,因其內殘 留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或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 日北榮毒鑑字第AC3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而 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 麻1包,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同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取得而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單純一罪。被告持有該等毒品 後,進而施用甲基他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包含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持 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被告持有第二級大麻部分,為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所吸收,而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0包 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3 不明植物 1包 大麻 4 針筒 1支 海洛因 5 殘渣袋 3個 甲基安非他命 6 手機(型號:SAMSUNG) 1支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2-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 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張哲鎧」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 未滿18歲之人)」等詞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起訴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 丙○○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 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 犯而論以1罪。    ⒉吸收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先偽 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 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張哲鎧年齡,也看不出來張哲鎧係未滿 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頁),且本件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哲鎧於行為時係未滿18之少年 ,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相 繩,況公訴意旨亦未論及上述罪名,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被告係犯上述罪名並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妨害自由、詐欺 、毒品、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分別向告訴人丙○○ 、丁○○施以詐術,而詐取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權之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 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人,收入不固定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之時間,犯罪態樣、手法及罪質等,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字據上偽造之「張巡」署押,揆諸前 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字據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丁○○,已非被 告所,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起書附表編號1至7「交付之金額及財物」所 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勞力士銀錶、金錶各 1隻,分別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4萬4,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詐騙告訴人丙○○所得財物或變得之財物,合計共 20萬元;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7所示詐騙告訴人丁○○所得財 物10萬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戶藉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遊戲軟體「Weplay」認識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6「施用 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 表編號1至6「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及財物予乙○○。又乙○ ○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 意,於112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未取得 張巡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巡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出 示予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如附表 編號7「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丁○○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 金額,乙○○因而冒用張巡之身分簽立字據,偽簽「張巡」之 署押1枚,用以表示張巡已收取丁○○所償還之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巡。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附表「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及丁○○,使丙○○及丁○○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張巡」名義,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之事實,雙方因而簽署字據以證明償還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丙○○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事實。 5 「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並出示「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被告冒用「張巡」身分與告訴人丁○○所簽立之字據乙紙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偽簽「張巡」署押1枚與告訴人丁○○簽立字據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涉法條」欄所示之 罪名。  ㈡罪數:又被告犯如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 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 而論以1罪,即為已足。至被告犯附表7所示之罪名,被告先 偽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沒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與2隻勞力 士手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惟依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或 恐嚇取財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詞,遽認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及財物 所涉法條 1 佯稱欲代丙○○投注博弈 112年2月底 劍潭捷運站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遭員警臨檢到毒品,因辦理交保需要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3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發生車禍,需修車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4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額被偷走,需再交付金錢 112年3月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 4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5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附近7-11 勞力士銀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且勞力士銀錶價值不足,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3日 中山捷運站附近 勞力士金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7 向丁○○佯稱丙○○積欠賭債 112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10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SLDM-114-審簡-95-202502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4號   被   告 劉嘉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晟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竟 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22分許,自上開卡拉OK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分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與王文澤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 劉嘉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文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SLEM-113-士交簡-90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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