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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 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怡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2年11月3日21時50分前某時 (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11月3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27號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14年1月2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4月 有期徒刑8月、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日 113年1月6日、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第19315號、第19445號、第20091號、第20393號、第19681號、第23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第34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521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113年度易字第20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113年度易字第20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6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380號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14年1月20日確定

2025-03-31

TCDM-114-聲-64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65 、22408、23217、23281、24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299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竊得物品之記載, 更正為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怡貞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共3罪)、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 顯見被告法遵意識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具有財產犯罪之性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若未 標示他國幣別,則均為新台幣】1331元、越南盾1000元)等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柳沛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詳見附表),然被告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調解或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陳盈蓁、何欣 晏、被害人林群堯,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前開林群堯、陳盈蓁、何欣晏 之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本院爰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分別 認定為400元、300元、800元;至李健誠部分,無證據顯示 該箱內另有現金,併予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捐款箱(內有現金1331元、越南盾1000 元)部分,已發還給被害人柳沛佑,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 明,即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 捐款箱(內有現金400元) 林群堯 否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 捐款箱(內有現金300元) 陳盈蓁 否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 捐款箱(內有現金1331元、越南盾1000元) 柳沛佑 是(見偵23217號卷第57頁)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 捐款箱 李健誠 否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所示 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800元) 何欣晏 否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14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健誠、何欣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盈 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45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群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與另案查獲到案拍攝照片共8張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4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警詢辯稱:伊吃了安眠藥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2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2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3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柳沛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證人李亞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捐款箱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㈣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2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4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 附表編號4之事實。 ㈤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18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5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欣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拍攝照片共10張 附表編號5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2、4、5之物,均係其犯罪 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之物, 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初酸那個魚店,徒手竊取林群堯所管領、放在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4、500元)得手。嗣經林群堯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4514號 2 於113年2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廟口意麵靜宜店,徒手竊取店員陳盈蓁所管領、放在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至500元)得手。嗣經陳盈蓁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2408號 3 於113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柳沛佑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1331元、越南盾1000元)得手。嗣經店員李亞澤當場發現失竊而將準備搭乘計程車離開之蔡怡貞攔阻,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捐款箱1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3217號 4 於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梁社漢排骨台中逢大店,徒手竊取負責人李健誠所管領、放在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有金額不詳之現金)得手。嗣經李健誠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3281號 5 於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何欣晏所管領、放在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800元)得手。嗣經何欣晏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1865號

2025-03-07

TCDM-114-簡-311-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8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考量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1月至4月間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蔡怡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①罰金新臺幣3,000元 ②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 ③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6日 ①113年1月18日 ②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2日 ③113年4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2.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2025-03-05

TCDM-114-聲-614-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怡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 情節,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均係財產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無 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四 肢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 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捐款箱1個 2 新臺幣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3764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 內,以外套包住該餐廳內由店長劉宴庭管領內之捐款箱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將現 金取出花用,並將捐款箱丟棄,再搭乘不知情之郭宗元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宴庭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宴庭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郭宗 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12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1條 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 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所 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22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與各罪所處之刑 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均為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 切情狀,及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拘束,即所定拘役之 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蔡怡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拘役10日(7次) 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2次)、拘役15日(2次)、拘役10日、拘役4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9日 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7日(3次) 113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33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 113年度易字第33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46號(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5號(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58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4號)

2025-02-21

TCDM-114-聲-13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怡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有無意見進行陳述,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 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141-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DEM-113-沙簡-326-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4月1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 行後約半年,另於3個月內接連犯其他竊盜犯行,其所犯各 罪之罪質相同,受刑人之犯罪目的及使用手段均高度相似, 惟各次犯罪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 結果仍屬有別,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雖稱:另案尚未判決,欲待全部案件結束後再遞狀聲 請合併等語。惟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內 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檢察官依其職權提出本案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本院自 應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況受刑人所涉他案之犯罪時間、判決結果等等 均屬未知,將來是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屬未定, 尚無以受刑人有他案未決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故受 刑人上開意見,難以憑採。倘若受刑人所涉他案日後經判決 確定,且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時,非不得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74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逕予 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 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 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間隔、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內部性界限 拘束,及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拘束,即所定拘役之應 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意見略為「本人因有另案 尚未判決,請准予等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遞狀申請 合併」等語,然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 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雖亦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然其並無聲請或請求延緩之權限,是受刑 人前開意見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拘役10日(7次) 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2次)、拘役15日(2次)、拘役10日、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5日、113年2月9日 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0日、 113年1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5日,應予更正」)、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7日(3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等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8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024-12-04

TCDM-113-聲-375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1 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 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蔡京穎居處內,徒手竊取蔡 京穎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得手,並將手機持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不知情之蔡慶霖經營之BIS手機維修店變賣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嗣經蔡京穎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並透過該手機定位搜尋功能在蔡慶霖經 營之手機維修店尋獲該手機,復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月18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1月8日起,承租楊志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其中一間分租房間,而因故獲知楊志秦將分租房 間之備用鑰匙放在該址1樓辦公桌,即先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從上址1樓楊志秦之辦公 桌中,徒手竊取該房屋3樓之1房間之備用鑰匙得手。  2.於竊得上開鑰匙後,其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鑰 匙開啟上址3樓之1之房門(該房間由唐春義承租),侵入該 房間後,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唐春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扣楊志秦遭竊之 鑰匙1支及蔡怡貞遺留之平板電腦1臺。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早晚在一起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行銷專員陳裕傑所管領,放在該早餐店櫃檯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裕傑發現失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沙鹿店,徒手竊取楊苔聆所 管領、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楊苔聆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SUBWAY沙鹿沙田店,徒手竊取蔡逸瑄所管領、 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蔡逸瑄發現失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唐春義、陳裕 傑、楊苔聆、蔡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怡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京霖於警詢、偵詢 、證人蔡慶霖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楊志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唐春義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楊苔聆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現場測繪圖、113年2月17日、4月4日、4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志秦遭竊 之鑰匙及被告遺留現場之平板電腦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雖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然而被告所侵入之房間並非被告有權 進入之處,而係由告訴人唐春義所承租之分租房間,參以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房間既係告訴人唐春義始有監督權 ,又係其起居之場所,顯然類似旅館房間之性質,被告侵入 該房間行竊之行為,自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1.、一(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先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行為,即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告訴人楊志秦所有鑰匙,其後再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行為,即走到該址3樓,打開告 訴人唐春義承租房間之房門,竊取告訴人唐春義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前後行為地點有所不同,而可明 確區分出其竊取之鑰匙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不 同人所有之物,其侵害法益顯不相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犯2個侵入住宅 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一(三)、一(四) 、一(五)所犯4個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19號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於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犯 罪,罪質相同,又都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僅為支應 生活開銷,率爾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 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 志秦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雖經 證人蔡慶霖(即被告販賣該手機店家之店主)無償交還告訴 人蔡京穎,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手機經被告變得現金2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竊得之鑰匙經被害人楊志 秦領回乙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志秦,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2.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為新臺幣) 對應犯罪事實 1 金戒指(價值2萬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2 印章(價值2,000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3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 4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 5 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五) 6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IPHONE 14手機1支所變得之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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