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楊政農
被 告 劉海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青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青蓉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蕙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蔡青蓉(歿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之兄弟姐妹,且於蔡青蓉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蔡
青蓉之繼承人。蔡青蓉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時,適伊駕駛訴外人王玉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沿四
維四路外快車道直行,詎蔡青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
直行車即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後葉子
板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758
元始能修復,王玉瓊對蔡青蓉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於11
2年12月8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據此向蔡青
蓉求償系爭車損。而被告為蔡青蓉之繼承人,其在繼承蔡青
蓉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蔡青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劉海棠(以下合稱甲○○等2人)則以:由原告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事發時尚有車號000-0000綠色吉
普車(下稱系爭吉普車)行經系爭路口,且於不當超車後,
緊急煞車左轉,妨礙蔡青蓉在原車道上前行,蔡青蓉不得已
才偏離原有行車路線肇事,系爭吉普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
負五成以上過失責任。又蔡青蓉生前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系爭車損亦在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範圍內,原告應向泰安產險
公司申請理賠,始為正辦。此外,原告修復系爭車損,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蕙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復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蔡青蓉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即伊駕駛之系爭
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雄小
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附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光碟),復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足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經
核前開主張與證據並無不合,採信實在。甲○○等2人固抗辯
系爭吉普車不當超車,且占用蔡青蓉所在行向車道為肇事主
因,應負五成以上過失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記載,蔡青蓉於事發後僅向到場員警陳稱:「我沿四維
三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我向右變換車道,對方(即系爭車
輛)在我右後方,我右前與對方左側碰撞。」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雄小字第3254號卷第3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伊
為閃避系爭吉普車而變換車道,佐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顯示,兩車發生碰撞時,蔡青蓉所在前方車道並無他車
阻礙前行(見本院卷第121頁),甲○○等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因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又系爭車輛為王玉瓊所有,王玉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
,而有財產損失,王玉瓊對蔡青蓉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王玉瓊已於112年12月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照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21、93頁
),原告據此向蔡青蓉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為有
理由。
㈢再者,蔡青蓉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時,係未婚、無子嗣,其
父母均已死亡,被告為蔡青蓉之兄弟姐妹,且未聲明拋棄繼
承,而為蔡青蓉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
48、50至54、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蔡青蓉所負
系爭車損之賠償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給付
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甲○○等2人固抗辯原告應
逕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云云,並有卷附
泰安產險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覆蔡青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紀錄、保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
本院卷第191至217頁及卷末證物袋),惟蔡青蓉未曾就系爭
事件向泰安產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有泰安產險公司113年1
0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並未因蔡青蓉投保保險而受填補,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行
使自不受前開保險契約所影響,甲○○等2人前開抗辯為不足
採。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㈠王玉瓊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013元、鈑金費21,3
52元、塗裝費28,39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而系爭車輛是104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頁),王玉瓊支出零件費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
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2,013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
間)為7年又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3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13÷[5+1]=335.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65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013-336]×20%×[7+11/
12]=2,655.25),可見新品零件費2,01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
已低於殘價(計算式:[2,013-2,655]<336),應按殘價336
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亦即,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36元、鈑金費21,352元、塗裝
費28,393元,合計50,081元。從而,原告自王玉瓊受讓其對
蔡青蓉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50,081元,應堪認定。
㈡承上,原告主張自王玉瓊受債權讓與,請求被告在繼承蔡青
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81元本息,係屬有據,逾
此範圍者,因王玉瓊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
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152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
卷第171頁113年9月27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屆滿6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172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