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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領取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 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領取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錦洲應於繼 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新臺幣柒萬柒仟 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 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捌拾 肆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有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 錦洲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秀琴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吳秀琴、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俊 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吳竹三應給付原告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 付原告6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 、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21,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 圳市地○○○○○區○○地○○○○○○○○○○○○號:建物1226)如起訴狀 附表(即原證1)所示編號1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 4元及編號6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之領取權存在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 調字第184號〈下稱重司調卷〉卷第11、12、23頁)。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 琴296,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 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6,60 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15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3,603元,原 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40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 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10,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 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 「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 元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復再就聲明㈠ 至㈣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 295,177元及利息,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 各73,794元及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 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利 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利息。㈣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 慧各77,294元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3年6月25日民事 準備㈤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3、574)。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主張原告間已就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為分割 ,而就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應繼分分割後比 例分別給付各原告,乃係本於其被繼承人吳錫山就本件重劃 案之拆遷補償費為被告領取及確認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 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揆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 存在與否,其爭議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新北市政 府之間,屬民事訴訟,至新北市政府暫緩發放適用保管之法 律規定,則與訴訟類型無關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 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上開權利雖與政府機關因進 行重劃而拆除地上物之救濟有關,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間就 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致主管機關無從認定上開爭議權利 應歸屬於何人,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而此種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確認 之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之建物1226號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已拆除,下稱本案建物),原為兩造之家族祖厝,按其 結構、面積、使用情形,分為15區塊。系爭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原為吳錫山所有並居住使用,吳錫山於96年2月 15日死亡,因其長子吳國松先於吳錫山死亡,是吳錫山之繼 承人,除其女兒即原告吳秀琴外,尚有代位吳國松繼承之代 位繼承人即原告吳奉佑、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下稱吳 奉佑等4人)等人共同繼承,且上開建物前均由吳國松之配 偶即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系爭補償清冊之編 號1至15所示地上建物,除編號1、6部分外,其餘部分則分 別為家族成員吳文藏、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清 三所有。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辦理地上建物補償時,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吳清三及吳文藏(現已歿)等4人(下稱 吳俊賢等4人)僭稱為本案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致 新北市政府將本案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並將本案 建物全部拆遷補償費9,146,808元由吳俊賢等4人領取,每人 各領得2,286,702元,其中包含應歸屬原告之補償清冊編號1 、6之建物補償費2,143,242元、330,168元,合計2,473,410 元,亦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 ,353元(計算式:2,473,410元÷4=618,3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開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奬勵金1,059,284 元、165,084元則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而尚未領取 。原告與被告吳俊賢等4人嗣於111年3月25日在新北市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會中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同意歸還原告吳 秀琴及訴外人廖月瑛各28,000元,吳清三同意歸還吳秀琴及 廖月瑛各277,000元,上開歸還款均已給付,惟吳文藏則未 承諾還款,而該次調解並未作成調解筆錄,原告亦未放棄其 餘金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訴請確認上開編號1、6建物之尚 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已就系爭 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部分 已為遺產協議分割,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所為分割 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 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 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 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 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 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附表一所 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㈥第1至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則以:系爭補償清冊附表二編號1、6所 示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錫山所有。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70號建物),於吳錫 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該建物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 當時吳錫山僅13歲,足徵170號建物非吳錫山所有。原告吳 秀琴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案(第二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中,已表 明「建物編號1房屋內部裝潢均是大房所有……,同意本次會 議上分算之各自領取金額,後續如就領取金額有異議與吳俊 賢、吳竹三無涉」。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 原告業已領取和解款項,是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另原告間並未就吳錫山遺產完成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三則以: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 交建物權利歸屬證明,自應失去領取權。兩造於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吳清三與原告吳秀琴及吳 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達成協議,被告吳清三並依協議,於1 11年3月30日給付原告吳秀琴277,000元、廖月瑛277,000元 、吳文藏277,000元、吳欽達277,000元,合計1,108,000元 ,業已履行完成,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附表二補償清冊 編號1所示部分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吳 文藏、吳榮治對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廳應為吳 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原分配之 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但吳清三應得以3分之1持份 比例分取大廳部分之補償費476,276元,及自動搬遷補償金2 35,3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原告雖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 示建物之補償金有領取權,但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期間。 於1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本案建物公告複查會勘時, 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歸屬證明文 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地政局認定系爭建物歸屬於吳俊 賢等4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吳坤土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409~411頁 )。  ㈡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 號碼新莊區瓊林路170號、172號地上建物,編為歸戶號建物 1226,其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4,547,621元(如本院卷第403 ~405頁)。  ㈢上開補償費9,135,399 元及救濟金11,409元部分,於110年11 月10日由吳俊賢等4人各領取2,286,702元。  ㈣上開歸戶號建物1226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尚未領取。  ㈤訴外人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訴外人廖月瑛、原告 吳秀琴、訴外人吳文藏、被告吳清三前於111年3月25日就上 開領取之建算物補償費進行協商,並在新莊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如本院調解卷第49頁),調解筆錄並未 經核定,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於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及11 1年3月2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3頁)給付原告吳秀琴、 訴外人廖月瑛(即原告吳奉祐、吳昱穎、吳玉賢、吳千慧之 母)、吳欽達各28,000元,另給付吳文藏28,081元,被告吳 清三則有給付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吳欽達、吳文藏各277, 000元。㈥就原證1 ~1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被告提出的書 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 號1、6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被告所領取之建 築物補償費,是否應返還原告?所應返還金額各為多少?  ㈡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册)編 號1、6之建物,尚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 65,084元,是否全部應由原告領取?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前清或日 據時期,關於戶籍證明資料,輒因年代久遠,迭有逸失,每 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 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 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107年 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時日久遠之 建物所有權繼承關係,其舉證責任應為適度之降低。  ⒉查,本案兩造共同祖先吳坤土,生有吳清雲(大房)、吳火 寅(二房)、吳萬金(三房),而吳清雲(大房)生有吳錫 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吳清三、訴外人吳文藏(被 告吳陳敏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火寅(二房)生有被告吳 俊賢、吳竹三,吳萬金(三房)生有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 生有訴外人吳欽達。又吳錫山部分,於96年2月15日死亡, 其配偶為吳張彩珠(104年10月2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吳 國松(89年9月11日死亡)、長女吳淑嬌(39年9月27日死亡 ,無子女)及原告吳秀琴,原告吳奉祐等4人為吳國松之子 女,因吳國松先於吳錫山、吳張彩珠死亡,就吳錫山部分由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吳國松之應繼分。故就吳錫山部 分,其繼承人為原告吳秀琴(應繼分2分之1)、吳奉祐等4人 (應繼分各8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再就吳文藏部分,其配偶為被告吳陳敏,並育有子女即被告 吳錦洲、吳錦泰、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而吳文藏於11 2年5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泰 、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下稱吳陳敏等6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67至75、77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所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以由原告所繼 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辯稱:補 附表二償清冊編號1、6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 錫山所有,原告非該部分建物所有人,稅籍登記或電費收據 皆不足以認定所有權存在。又170號建物,依戶籍謄本及門 牌整編紀錄記載可知於吳錫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依該建 物稅籍資料記載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當時吳錫山(00 年0月生)僅13歲,足認該建物非其所有等語;被告吳清三 則以: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建物權利歸屬 證明,應失去領取權等語抗辯;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於1 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重劃案建築改良物公告複 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 歸屬證明文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系爭 建物歸屬於吳俊賢等4人等語置辨。  ⒋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 參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是以補償 清冊編號1、6建物之所有權,原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若出資興建人死亡,則歸屬於其繼承人。  ⒌查,原告就此此部分提出吳錫山設籍於170號建物之戶籍謄本 (原證2)、170號建物之用電戶為吳錫山之電費缴費憑證( 原證4)、170號建物之納税人吳錫山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原 證14)、新北市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83180 號函(原證9)、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170號 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5)、於110年12月20日新北市 地政局辦理搬遷點交時,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簽名之同意書 (原證6)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37、39至45頁、本院卷 一第241、315頁),再參以證人呂明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有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我是跟廖月瑛租的,租 很久了十幾年了,現在沒有租了,因為都更已經拆掉了,我 租到要拆之前。....可以使用的地方大約60坪,因為是一個 祖厝,有一邊是磚造房屋沒有租,祖厝中間是廳,我是租其 中一邊。....(問:你承租期間,如有租賃物修繕問題,係 找何人處理?)找房東廖月瑛處理。(問:你承租十餘年期 間,在庭的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錦洲及代理人吳宜昌, 是否有見過?)沒有見過,即使有見過也不認得,因為沒有 往來。(問:除廖月瑛以外,有沒有其他人出面向你表示, 他是所有權人或要求你支付房租等情形?)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5頁、556頁);證人吳文昇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都是親戚,是同一個 曾祖。(問:你是否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 曾擔任當地鄰長?)有,住快60年,已經搬走2年多因為在 重劃,也有在該地當鄰長。....編號1是吳秀琴在用,編號6 也是吳秀琴在用,是廚房,我只知道使用情形,這是祖厝, 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我有見過呂明錄,他是租客, 是向吳秀琴一家的人租房子。(問:請庭上提示起訴狀附圖 一(提示重司調卷第19頁)證人呂明錄承租的範圍是否是附 圖一的編號1、6?)是。....我小時候的時候房子就有了, 我不知道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558頁);再證 人吳欽達到庭具結證稱:170號編號1、6確實是大房的,大 房就是吳秀琴跟廖月瑛先生叫吳國松的。(問:是否知悉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誰施工興建?)不知道,我小時 候就有了,且170號編號1、6就是大房在用,我們也不能進 去。我家是編號2、3(見本院卷一第562頁),綜上足認附 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向為原告吳秀琴所使用,且 曾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即吳國松之配偶廖月瑛出租十餘 年,而親戚吳文昇、吳欽達皆認上開建物屬於原告的。  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詞,本案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且為兩造之祖厝,雖因本案建物興建日期久遠,已難查知 確為何人所興建,然應為兩造共同某一代祖先所建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並嗣為其子孫(含本案兩造)因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足堪認定;而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 否原為吳錫山所有,嗣再為原告所繼承取得,本院審酌吳錫 山為16年生,且已於96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重司調卷第27頁),本案建物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久遠, 舉證責任應為適當之降低,而不能認必須提出數十年前甚或 百年前之分割文件以為判斷,本件參照原告所提上揭證物, 及承租人呂明錄、鄰長暨兩造親戚吳文昇、親戚吳欽達之證 言,故足認由稅籍登記、電費繳納,向來使用狀況,多年出 租情形,且無人向承租人主張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 吳錫山之遺產稅核定資料(170號建物確列為其遺產,見本 院卷一第636頁),足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 確由吳錫山先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吳錫山死亡後 ,再由原告繼承,堪認原告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至被告吳俊賢、吳竹三雖辯稱:吳錫山於170號建物稅籍資料 起課時間(29年7月)方13歲,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然此僅足證明吳錫山非出資興建170號建物之人,並無從證 明吳錫山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 告吳清三辯稱: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 建物權利歸屬證明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人辯稱:新北市地 政局公告複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在場與會卻未異 議等語,然此僅為行政程序就補償費、搬遷獎勵金等權利之 發放程序,不足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是上開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同無可採。被告吳清三另辯稱:附表二補償清 冊編號1所示建物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 吳文藏、吳榮治對渠等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 廳應為吳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 原分配之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等語,並提出分爨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然原告已原告否認該分爨書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8頁),且證人吳文昇到庭證稱, 我小的時候編號1的位置只是一個大廳而已,有神明桌跟四 腳桌可以拜拜跟吃飯,後來大概在70多年的時候我堂哥(就 是吳秀琴的弟弟吳國松還有他太太廖月瑛一家人)在住,後 來吳秀琴的弟弟搬走後,這個編號1才租給別人,才有改格 局,好像是一個廳跟一個房間。是被告吳清三非惟未證明所 提分爨書之真正,其主張亦與上開證人證言有所不符,自難 採認。  ⒏綜上,原告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所權存在,足堪認定。  ㈡就原告是否已就吳錫山之遺產分割之爭議:  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非要式行為(73年台上字第40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錫山於96年2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即 原告間協議,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由原告吳秀琴繼承2分 之1、已歿之吳國松子女即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合計2分之1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後,就此部分應繼分各為1/8) ,吳錫山之配偶吳張彩珠分得部分金飾動產、至於土地部分 ,則由吳錫山配偶吳張彩珠、吳秀琴、吳奉祐等4人依應繼 分比例而分割繼承,而口頭協議達成分割協議,然因土地持 份甚低價值不高,前已出售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5 99頁、本院二第11、12頁),並提出蓋有板橋地政事務所收 件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亦有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3、635頁)。是原告 所稱遺產業經分割一事足堪採認。原告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 號1、6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吳 秀琴2分之1,吳奉祐等4人各8分之1。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之 爭議:  ⒈原告得向被告吳陳敏等6人(即吳文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補 償金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自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所示建物補償費2,143,2 42元,編號6所示建物補償費330,168元之領取權人,合計應 領金額為2,484,819元等語,然被告吳俊賢等4人自稱為本案 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致新北市政府就附表二「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 」之全部地上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就應歸屬原告 之編號1、6所示建物補償費2,473,410元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 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353元等語。該4人中之吳 文藏已過世,被告吳陳敏等6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渠 等就吳文藏冒領之618,353元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 人則以原告已逾新北市地政局公告期間,業經新北市地政局 認定吳俊賢等4人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具有 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行政機關之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就私 權之判斷,是被告吳陳敏等6人上述抗辯尚難採認。次查, 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補 償費應領金額合計為2,473,410元之情,有補償清冊在卷可 稽(見重司調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全部補償費(即編號1至編號15部分 )核發予被告吳俊賢等4人,即由吳文藏與吳俊賢、同竹三 、吳清三各分得2,286,702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一第5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21957726號函、補償金領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45、100頁),上開事實同堪認定,可知原告就本案建物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應領補償金總額2,473,410元亦為被 告吳俊賢等4人所一併領取,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吳文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陳敏等6人請求於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應領金額之4分之1即618,353元(計算 式:2,473,410÷4=618,353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未陳明 被告吳陳敏等6人係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之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參前述原告業就被繼承人吳 錫山之遺產為分割,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則依對 吳錫山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吳秀琴應繼分為2分 之1,吳奉祐等4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吳秀琴得請求金額 為309,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金額為77,294元(計算 式:618,353元×1/2=309,177元;618,353元×1/8=77,294元) 。  ⑶綜上,原告吳秀琴得請求被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9,177元,原告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被 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794 元。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之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 1、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被告吳俊賢、吳竹 三各冒領618,353元。然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各歸還28,00 0元,故尚各應歸還原告590,353元,是原告吳秀琴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295,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73,794元等語。被告吳俊賢、吳竹三 則以: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業已領取 和解款項。調解筆錄雖未經核定,然無礙於發生和解之效力 ,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上開抗辯,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 5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 頁),及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足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已與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 、6建物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  ⒊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吳清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其中被告吳清三冒領 618,353元,扣除嗣已返還原告554,000元,故尚應歸還原告 64,353元等語;被告吳清三則以:其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 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 協議書,並業已給付廖月瑛、吳秀琴各277,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清三所主張和解一節,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頁 ),及被告吳清三所提出之雙方核算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3頁)在卷 可明,足認被告吳清三與原告間已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 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吳清三返還補償金 ,即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尚未領取之自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之領取權人是否為原告之爭 議: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並已應繼分為遺產協議分割,故尚未領取之自 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應依附表一所 示比例歸屬於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承前所述,可知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所權原為吳錫山,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 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已分割遺產而就上開建物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如附表 一所示比例,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自動搬 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存在,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於繼承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卷第91至101、1 05、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 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給付之 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自動獎勵金領取權權利比例 1. 吳秀琴 2分之1 2. 吳奉祐 8分之1 3. 吳旻穎 8分之1 4. 吳玉賢 8分之1 5. 吳千慧 8分之1 附表二: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 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

2025-03-18

PCDV-112-訴-2350-202503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周景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瑞杰 許汀奕 陳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雲 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雲英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浮覆 前土地(下稱000-0土地),李雲英之應有部分為10/36(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000-0土地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因全部坍沒 成為水道,於40年4月24日截止登記,嗣該地業已浮覆,且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經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將之編列為同 表所示浮覆暨分割後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下稱00-00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與李雲英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惟於90年3月21日經以更正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共有(其權利比例,詳如附表;下稱 系爭登記),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爰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分別塗銷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嗣因地政就 000-0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已辦理分割登記為00-00土地,而 於本院減縮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71頁)。上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李雲英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町000-0 番地(下稱000-0番地),在臺灣光復後仍否存在不明,000-0 土地係於40年間始自母地號000土地分割而出,二者顯非同一 ,00-00土地既係依000-0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予以套繪分割 ,與000-0土地自非同筆土地。又000-0土地及00-00土地登記 面積不同,前者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 土地,其北側為同市○○區○○段○○段)西側,位處內陸;依日據 時期地籍圖所示,000-0番地相對位置在基隆河沿岸邊之抽水 站及相關水域,不符土地法第12條所稱浮覆地。況00-00土地 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 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不得逕以套繪成果圖做為浮覆依據。此外,李雲英 於光復後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之標的物為日據時期臺北市○○ 町000番地(下稱000番地),未包括000-0番地,後者尚未依 我國法令完成總登記,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已罹於時效,且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李雲英與其子李良秀及李良秀之女李姿慧依序於40年6月 14日、71年3月27日、109年1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姿慧之 子,為李雲英再轉繼承人之一。李雲英於日據時期共有之000 番地,與臺灣光復後於35年7月31日辦理總登記之000土地為同 一土地(李雲英應有部分10/36),000土地嗣因合併、重測、 更正登記及徵收等故,改編為00土地之一部。另000-0土地於3 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地政套繪測量000-0 番地之面積及位置坐落於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附圖 編號A部分現已依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登記為00-00土地,現況為停車場與高速 公路間圍籬內之邊坡至國一平面臺北南下匝道、國一南下高架 路段(25.4至25.6K,含橋墩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55至156、472至473頁),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冊 、複丈成果圖、繼承資料、另案確定判決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32至43、48、68至79、282至360、384至465、51 0至56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200、401至402、463至465、479 至482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000-0番地與000-0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且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 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 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 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 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 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此應屬 該類土地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其使用應否受限 制之問題,尚不影響土地是否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斷 ,亦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⒉兩造均不爭執000番地與000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依下列客觀事 證,足認分割自000番地之000-0番地,與分割自000土地之000 -0土地,兩者為同一,理由如次:  ⑴日據時期沿用至光復初期之河合町土地登記簿第197號顯示,00 0番地之土地表示部第2至4番位分別記載,該地於昭和12年6月 21日因部分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之面積為5厘8毛9系,嗣 光復後另因分割以39年9月5日字1205號(下稱1205號)收件、 40年4月24日登記(下稱40年登記)面積變更為2分1厘2系,並 備註分割出之3厘4毛7系移載於登記簿第415號;另業主權部第 1至6番位分別記載,原業主王慶忠、王慶超、王實平、王實洲 、王海、王觀澱、王觀煌、王觀流等8人,其中王慶忠之持分 於昭和8年間因相續移轉予王實堅、王土龍、王實城,王海、 王實平、王實堅之持分陸續於昭和4至8年間買賣移轉予李雲英 ,王觀澱之持分於昭和10年7月4日因協定相續移轉予王觀煌( 原審卷一第282至288頁)。另河合町土地登記簿第415號顯示 ,000-0番地之不動產表示部第1至3番位分別記載,該地因分 割以1205號收件及40年登記係自第197號轉載,面積為3厘4毛7 系,嗣於39年10月20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故於40 年登記同日併予截止登記;另業主權部記載自第197號轉載,2 4年7月4日(昭和10年7月4日)時之業主為王觀煌、王觀信、 王慶超、王實洲、王土龍、王實城、李雲英,持分依序為2/36 、1/36、12/36、3/36、4/36、4/36、10/36(同卷第290至291 頁)。足認000-0番地係於39年9月5日分割自000番地,但於12 05號收件後之同年11月20日已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 因此於40年登記完成轉載之同日,併予截止登記。 ⑵光復初期之土地舊簿第207號顯示,000土地之土地標示部記載 ,35年7月31日字4534號(下稱4534號)收件,面積5厘8毛9系 ,嗣以1205號收件於40年登記面積為2分1厘2系,並備註分割 出之3厘4毛7系移載於舊簿第290號;所有權部則以4534號登記 為王慶超等7人。另舊簿第290號顯示,000-0土地以1205號收 件登記面積為3厘4毛7系,並備註係轉載自第207號,嗣以1205 號收件及40年登記本號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 視為消滅,應予截止登記;另所有權部以4534號登記所有人為 王慶超等7人。此外,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連名簿均記載 所有人為王觀煌、王觀信、王慶超、王實洲、王土龍、王實城 、李雲英等7人,且000-0土地於40年4月24日因滅失登記予以 截止(同卷第292至297頁)。 ⑶基上,足認上開舊簿應為前述日據時期沿用至光復初期之河合 町土地登記簿之轉謄,因此相關土地沿革例如分割、滅失原因 、收件字號及登記日期、面積、共有人等節均屬一致,故000- 0番地與000-0土地,應為同一筆土地無訛。又地政套繪測量00 0-0番地之面積及位置,係坐落於00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其據以套繪測量之地籍圖(原審卷一第298、300頁、本院卷 一第215頁),係將65或66年間重測前地籍圖所示000-0土地, 套繪至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範圍(原審卷二第135頁),該重測 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起至完成重測前所有土地複丈、分割、登 記所憑之地籍圖,其上(即本院卷一第215頁)以螢光筆標示 之「000-0」、「000」,係套繪原000(即圖上「二一三」) 後予以分割標示,且同圖面所指000-0土地,依日據時期人工 登記簿記載000-0番地係於40年4月24日由河合町番地分割而出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23、225頁), 足徵00-00土地即為000-0番地、000-0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 李雲英於日據時期與他人共有之000-0番地於24年間已完成登 記,於光復後仍否存在不明,且000-0土地係於40年間始自000 土地分割而出,二者不同;00-00土地既係依000-0番地日據時 期地籍圖予以套繪分割,即與000-0土地非同筆土地,或爭執0 00-0、00-00土地之登記面積不同,前者應位處內陸云云,依 前說明,均無可取。  ⒊準此,00-00土地(即000-0土地、000-0番地,下同)於物理上 業已浮覆(回復原狀),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不待其或其 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請求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被上訴 人抗辯前開土地即令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處理原則之相關規 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逕以套繪成果圖做為浮覆依據 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為李雲英繼承人之一,00-00土地於浮覆(回復原狀) 時,李雲英之系爭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系爭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與 李雲英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參照)。所謂「 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而000番地之所有權人 於35年間已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而於同年7月31日完成總 登記為000土地,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嗣該地於39年9月5日 分割新增000-0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全 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因此於40年登記轉載時併予截止登 記,亦如前敘,000-0土地自為前述總登記之效力所及,同為 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登記時間以更正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自屬對於公同共有系 爭應有部分之李雲英全體繼承人構成侵害。 ⒉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雲英其餘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其系爭登記, 即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時效,或欠缺確認利 益、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土   地 登記面積 (㎡) 應有部分 登記時間暨登記原因 現登記所有權人暨權利比例 管理機關 浮覆前 浮覆暨分割後 臺北市○○區○○町○0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14  10/36 90年3月21日   更 正 中華民國 77743213/100000000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臺北市 22256787/100000000 高公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備  註 本院卷一第479頁

2025-03-11

TPHV-113-重上-319-202503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9萬4,881元本息,經原判決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819萬4,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為1,295萬96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項、施作工項與圖面不符、施作工項 具有瑕疵等,應追減價款1,667萬3,286元【即上訴人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追減之價款1,62 3萬4,945元依所主張比例計算而來,見原審卷七第52至53頁 】而溢領報酬。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約定報酬5,420萬元 追減價款1,623萬4,945元後之3,796萬5,055元為被上訴人應 受領之報酬,惟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故被上訴人 溢領報酬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3,796萬 5,055元=135萬3,708元),為被上訴人溢領報酬計算方式之 不同,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楊梅廠房 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楊梅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 房、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420萬元(含稅),自105年8月 1日開始施工,完工期限為334個日曆天即106年6月30日,並 應交付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雖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申請 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遲未完成,伊於107年1月12 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延誤工期且未交付使用執照,並要求依約 施作水電工程,經被上訴人回函拒絕並堅稱系爭工程已完成 。伊經多次催告未獲回應,遂於107年1月26日支付鑑定費用 29萬6,725元,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伊更於107年3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第6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1 款約定以桃園府前郵局0002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契約未完成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99萬 504元、已施作但與系爭契約及圖說內容不符項目之合理工 程款為272萬63元、已施作但有明顯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 為242萬2,414元、機電及水電工程未施作及已施作但有明顯 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02萬138元、空調工程未施作之合 理工程款為115萬3,392元,共計應追減價額1,623萬4,945元 ,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溢領其中工程款 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5,420萬-1,623 萬4,945元)=135萬3,708元】。  ㈣另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 展中心(下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中心)重行鑑定,於113年6 月21日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淡江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19日未完成系爭工程,故經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已逾期完工248日,逾期罰款高於 工程總價20%(即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截至107年3月5 日止,逾期248日計算之金額為1,344萬1,600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總價20%之逾期 罰款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x20%=1,084萬元)。  ㈤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台電臨時水電 費、台電線補費、台電施工費、污水處理費、起重費、流動 廁所等費用共計46萬529元(計算式:30萬7,860元+9,644元 +8萬元+3萬1,500元+1萬500元+1萬元+1萬1,025元=46萬529 元)。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135萬3,7 08元、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系 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共計1,29 5萬962元(計算式:135萬3,708元+1,084萬元+29萬6,725元+4 6萬529元=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廠房原設計為作業廠房,嗣於興建過程改為觀光工廠, 上訴人或監造人多次透過電子郵件指示依變更設計之圖面施 工,伊於106年6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指示之工程 後,上訴人即以起造人名義,與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 及承造人,共同填具申請書而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市政府 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由使用執照載明竣工日期為 106年6月19日,可知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依核准圖面 建築完竣,並無逾期,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  ㈡系爭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提供不同期間之拼湊資料為基礎製 作而成,與系爭工程實際情形有異,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自無 可採。另淡江鑑定報告僅係就106年6月19日當時之情況為鑑 定,並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分項工項出工數為計算基礎,顯 屬有誤,應以已完成工項報酬佔全部應完工項報酬之比例計 算,故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完成率為93.45%。  ㈢又伊前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 之①水保工程部分合理報酬為6,139萬3,657元,加計5%營業 稅306萬9,683元,含稅金額為6,446萬3,340元;②消防工程 部分之合理報酬經鑑定為168萬元,加計追加部分查核金額1 4萬8,821元,合計182萬8,821元,再加計5%營業稅9萬1,441 元,合理報酬為192萬262元,是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伊並無溢領工程款135萬3,708元。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 2項第1款約定無關,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卷二第117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廠房而委由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上 訴人於105年2月3日以起造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 照,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50148379 號函核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0660號建造執照予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包含二期工程 在內,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系爭契約之工 程總價為5,420萬元,營業稅13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 指示履行,不得藉故推諉。  ㈢因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照公文函文加註 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5年8月19日, 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執照加註「本案建 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附(加註建照)」, 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 准予備查。  ㈣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 書及配筋圖說等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9月8日函覆:「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 工,預定竣工日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語。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計, 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函覆:「准予變更設計」等語 。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建造 執照會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1月3日桃消預字第1050047635號函覆:「經本局審查相關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結果符合規定」等語。  ㈦廣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24日傳送106年3月23日 變更消防送審核准圖於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5號存證信函函 催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向市政府建管單位提出施作所需之雜 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  ㈨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將部分工廠設備遷入系爭廠房。  ㈩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置於 工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材料等物清空。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載明【 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 准予給照使用】,【發照日期:106年2月6日(第一次:105 年6月20日)】,【建照號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 00000-00號】,【開工日期:10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 :106年6月19日】。  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  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載明「本公 司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至今仍未…『將到場材料機具撤離 』…本公司將於近日…『全權處理』該留置現場之貨櫃,以及該 櫃內之材料、設備、機具遷移至適當處所…移置地點:新竹 縣○○鄉○○路000號」等語。  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廠房核准工廠登記且生產中 。  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將公司遷入系爭廠房。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經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應給付溢領工程款、逾期罰款、鑑定費用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1,295萬962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審自認「於1 07年2月10日、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 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應屬適法: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伊於107年2月10日、2月1 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作工程 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見原審卷七第27頁、第34頁 ),惟於本院審理之110年7月20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上訴人須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 開自認。   ⒉查證人即107年間擔任大平里長之巫雙春於111年2月16日到 庭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中穿著紅衣之人,當天 是3、4年前的3月28日,上訴人的老闆娘希望我到現場見 證,現場警察也有到場,有看到工人操作吊車將貨櫃吊走 ,現場應該是一個吊車、一個貨櫃,伊未留意其他小物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證人即107年間任職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員警古昇隴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 75頁編號10照片中間之人,是勤務中心轉知而前往處理民 眾糾紛,現場雙方有契約爭議,一人要求把他方設備搬走 ,現場有貨櫃屋及一些機具,伊有勸導一方儘速搬走,現 場有看到包商的東西被吊走,時間應該是4年前的3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證人即曾受雇於被上訴 人而擔任工地主任之楊安沅證述:伊看過原審卷一第66頁 兩張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10日、13日、品項均為起重費、 總計各為10,500元、10,000元的兩張發票,是伊幫忙上訴 人叫吊車,這兩張發票支出是因為本來是由營造廠負責變 電箱拉線到工廠裡,但被上訴人現場沒有變電箱,上訴人 為了安置變電箱而請吊車施作,第一次吊車是為了放置變 電箱、第二次吊車是為了拉大電纜線,這兩次不是移除被 上訴人的貨櫃,現場沒有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也沒有施 作的跡象及機具,這兩次叫吊車施作時,伊有到場,現場 有看到有20呎貨櫃2個,一個辦公室、一個倉庫。另伊係 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編號7、8穿藍衣之人,這次是上訴人 請伊幫忙搬遷貨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綜 觀前開證人之證言,雖對於107年3月28日當日見聞細節未 盡數相符,惟其等為證時,距107年3月28日已隔數年,本 難避免對於事件細節之記憶散失,況前開證人均指證自己 出現於107年3月28日拍攝照片當中,關於被上訴人貨櫃係 於107年3月28日遭吊走乙事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更有標 註日期為2018/03/28之照片數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5頁),堪認上訴人已證明於原審自認「於107年2月10日 、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 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主張撤銷自認,應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 層1幢1戶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 得使用執照: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 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上訴人,下同) 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 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前開約款固使用「合約解除」之 用語,然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屬繼續性契約,前開約款 所訂之事由更包括工項已部分履行之情況,被上訴人確有 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更受領部分工程款,且另案起 訴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審107年度建字第28號、本院1 11年度建上字第48號),倘若解除契約將使兩造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是兩造關於前開約款真意應在使契約向後失效 ,而應解為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名稱: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等2筆。工程概要:R.C造4層1幢1戶廠房。合約文件 :合約條款、合約附加條款或其他工程補充說明、本工程 經建管單位核准之建照圖、書、表及甲乙雙方議定之最終 圖說、書面資料、表單等(附表後)、其他要件:本工程 施工項目報價明細表、工程施工進度表。」、「六、合約 總價及結算方式:..總價為伍仟肆佰零貳拾萬元整。..本 合約報價為總價承攬,業者不得擅自變更設計,若爾後本 工程完工結算時,如因業主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就變更或增減部分協議,經甲方同意 才可辦理工程追加減帳結算。」、「工程期限:⒈本工程 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通知乙方即日進場施工,乙方 應於七日內進場施工,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⒉工程期限 :自105年8月1日起算。於106年6月30日完工,使用執照 交付甲方,共計334日曆天。」、「附約說明:本案乙方 亦須履行下列事項,不得另行向甲方要求加價⒈本案乙方 不含衛浴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衛浴設備。⒉本案乙方不 含空調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空調設備。⒊本案乙方須無 條件完全協助甲方完成五大管線圖說之繪製及技師簽證, 並完成各政府機關對於本建案,案件送審完畢核准之文件 及圖說。⒋本案乙方不帶任何燈具照明設備,但乙方須安 裝該燈具照明設備。⒌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方承 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含繪 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⒍機電水電工程設 備及施工圖說,由乙方負責,其價格已含在總價內(含機 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⒎基 地內原土須降低100公分,其費用(100000元內)由乙方 向原地主協調後並向原地主請領。⒏基地前方道路拆除板 岩,須將該材料放置完善,以備以後業主施工用,施工位 置在建物後方,乙方負責施工。⒐預設廁所及台電受電室 其施工位置在建物後方,地坪R.C由乙方負責施工,須高 於1F.L至少15公分。⒑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在內,即: 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 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⒒ 基地前方道路須移路樹2株,乙方其移除後位置須注意安 全及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08至2 09頁)。可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 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建管單位核准及兩造議定之圖面 ,完成R.C造4層1幢1戶廠房及前開「附約說明」所示之乙 方工作與取得使用執照。    ⒋而證人楊安沅於原審證述:伊曾擔任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的工地主任,約於105年8月10日離職,系爭契約是伊與被 上訴人的會計小姐到上訴人廠房討論後確認無誤,由被上 訴人之會計小姐帶回用印,之後上訴人亦用印,工程報價 單是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705至709頁第一次變更圖面為計 算,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建造圖面,討論合約時就是依據第 一次變更圖面進行計算而得出工程報價單,之後有進行一 些修改,但修改方案不影響當時估算的依據,前開附約說 明的內容,有些是被上訴人當時的經理答應上訴人要處理 的工項,或是被上訴人的會計小姐許諾要做的東西,但這 些工項沒有顯示在估價單,所以才簽立附約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56至362頁)。證人傅紀宏於原審證述:系爭 廠房曾作過一次變更設計,主要是增加隔間,是105年12 月23日送件辦理,原本設計是沒有隔間,建築法第39條規 劃關於主要結構、結構系統、面積、樓板高度等,需辦理 變更設計,其餘部分就不需要辦理,原審卷一第124至149 頁被證4的電子郵件所檢送的圖面是因為有觀光工廠的專 家給予意見,而陸續於不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下的微 調,原審卷三第36至46頁被證12至15及原審卷三第48至52 頁被證17、18的電子郵件都是伊發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有指示修改圖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7頁)。又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7月11日寄發「本圖面尚未經相關單位核 准在案,實際圖面仍以核准版本為準」、於同月21日寄發 「附件為○○○○段廠房00000000-建築設計圖(PDF)檔案」 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下午11 時24分及26分轉發與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而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3日申 請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 乙節,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證人 傅紀宏寄送之前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圖面並非建造執照之 核准圖面,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即已收受不同於建 造執照之核准圖面,並據以為承攬報酬之估算。再者,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8月4日寄發名稱為「千朔建造執照圖」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報開工用,千朔建造執照圖」之 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於105年8 月15日下午1時57分寄發名稱為「千朔原核准結構圖(開 工申報用)」、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申報開工 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之電子郵 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同日下午2時4分 寄發名稱為「千朔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工.估價用)」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 工.估價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 」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而被 上訴人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未為何以有開工申報及施工 估價兩份圖面之質疑,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兩封電子郵 件之前,即知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之存在,可徵證人 楊安沅證述之被上訴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為據,進 行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之估算乙情,尚非虛構,足認被上 訴人係本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立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著眼於相關圖面之日期晚於系爭契 約簽立日期,而抗辯:並非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 人成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係於簽約後變更興建觀光工廠 而影響工期云云,尚不可取。   ⒌系爭契約第8條:「工期計算:乙方於提出開工報告時,應 檢附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以供業主核算及展延工期之參 考依據。」、第10條:「工程延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確因可歸責於甲方之理由,而需展 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 展延工期,逾期甲方得不予受理。⒈(刪除)⒉甲方要求全 部或部分停工,得按實際停工日數展延工期。⒊因辦理變 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並經 甲方核准者。⒋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按實際受影 響情形展延工期。⒌(刪除)⒍連續下雨三天平均每天累計 雨量超過五十公釐,或經中央氣象局通報豪大雨,並經甲 方核准者,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⒎其他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並經甲方核准者。」(見本院卷一第18 8至189頁)。而不涉及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 與高度或面積之增加時,無須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 設計,為建築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簽立系爭 契約後之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 計,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准予變更設計,惟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是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進行 系爭契約之報價及完工期程之估算,業如前述,故前開上 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之事,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施工工期之 推進。又證人傅紀宏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5年8月30日至 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前之105年12月19日,持續寄發設計平 面圖、剖面圖等圖面修改資料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30至136頁),105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更記載:「但 此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也很有可能會有些微修正」 (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於106年2月13日更寄發「另1變 已核准,有小修改平面圖,2F C line作業廠房有一道牆 取消了,麻煩您注意了」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37頁),其後自106年3月28日至6月1日亦持續就 相關圖面修改之事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38至149頁),由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於 系爭契約簽立後,仍陸續修正調整相關圖面,但大多數修 改無涉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與高度或面積之 增加,更始終經由證人傅紀宏即時傳遞圖面修正資訊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空間於廠房興建過程即時因應調整 ,而非必然造成工期之拖延。再者,關於工期展延與否及 期間為何,應由被上訴人具體主張展延之期間及原因,並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因變更設計 而核實展延工期之資料,或其針對上訴人變更設計而申請 工期展延之資料,更無主張於特定期間因天候因素而須展 延工期,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天候因素而 應展延工期云云,亦不可取。   ⒍再查,系爭廠房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 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 於105年8月19日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 執照加註「本案建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 附(加註建照)」,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 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准予備查,上訴人更於105年8月30 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配筋圖說等向 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9月8日函覆: 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 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㈢、㈣),惟前情屬建管單位對於建照及工程開工 管制措施,不必然延宕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期程,倘確實因 此造成工期推遲,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向上訴 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申請工期展 延或上訴人核實展延工期等節,亦無主張曾向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期,臨訟以前情即謂工期應予展延云云,難認可取 。   ⒎綜上,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被上 訴人為報酬及工期估算後,經兩造合意簽立,上訴人雖於 簽立系爭契約後,經由證人傅紀宏指示修正部分圖面,惟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而經上訴人核實展 延工期,亦未主張依前開約款申請展延而經上訴人拒絕核 實之情況,自無從認存有工期合法展延之情事,故被上訴 人依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層1幢1戶 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得使用 執照。      ㈢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   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 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 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又系爭廠房之 使用執照係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7年1月9日辦理竣 工查驗,並依查驗紀錄表所載項目抽查後,填具查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上之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上申報竣工日期填 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由上開規定即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填載之申報竣工日期而來,核 發使用執照之查驗內容則依據法規規定,而非查驗承攬人 應完成之約定工作,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於107年3月13 日獲發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而 主張其於106年6月19日即完成約定之工作云云,尚不可取 。   ⒊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及 昇降設備均屬於建築物主要設備項目,為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所規定。又系爭廠 房核發使用執照應備之昇降設備及消防設備之合格證明文 件,分別係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06 年11月13日106中建昇檢竣字第10611019號函及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07年1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70003427號函,有桃 園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336297號函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完成所負義 務之一即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雖以楊梅高榮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號存證信函 ):「......二、本公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 攬工程事項並竭盡所能依據台端公司負責人所指缺失逐項 改善,剩餘之3%依據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現使用執 照因工程已完工報驗完畢待核發,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即 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三、台端存證信函所執意誣指之 『台端或因財務困難,至今仍未依約交付建物使用執照予 本公司,嚴重延誤工期,且工程瑕疵者眾』,實因台端公 司恣意指示修改現場施工現況變更原隔間位置,致消防檢 驗無法如期報驗檢查合格,後經修正消防設備竣工圖面多 次報驗方為合格,消防設備報驗合格方得報驗使用執照, 工程進度延誤與台端指示現場施工人員變更原隔間位置具 因果關係,台端所指嚴重延誤工期為可歸責於台端。」(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而抗辯: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 照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除應 完成土建工程外,尚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之機電 水電工程設備及施工圖說(含機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 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等。又機電水電設備通常涵蓋水 、電、空調、消防等,更需要配合工程興建、設計等程序 。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更約定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 方承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 含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而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廠房之興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面為據,上訴人於契約簽立後,亦經由證人傅紀宏提 供後續修正之圖面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兼土建工程及 機電水電工程之承攬人,應能即時因應圖面調整而完成機 電水電設備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倘若 因圖面調整造成工期延誤,當依約辦理工程展延,惟被上 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並未提出此部分工期展延之主張或 證據,自難認消防檢驗於107年1月30日始獲合格證明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未於106年6月30日取得系 爭廠房使用執照一事負違約責任。   ⒋系爭鑑定報告固為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申請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惟證人即進行鑑定之土木技師劉耀元於原審證 述:107年2月2日現場鑑定前有發文與兩造,其有親自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的小姐回覆不到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則被上訴人曾經通知而拒絕到 場,自不得事後空言否認客觀證據顯示之107年2月2日現 場情況。查系爭廠房結構體於107年2月2日已完成,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2至203頁),至於現場 鑑定拍攝照片顯示之外牆飾材未貼、防水層剝離、管道間 未收尾、未貼磁磚、未完成油漆、地坪高低落差、牆面磁 磚不平、地坪施作不良、門檻未施作、磁磚材質不符、窗 戶滲漏水、電動捲門未安裝等(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P404 鑑定照片02-097),應屬於建物結構體之瑕疵,並非系爭 廠房結構體未完成。   ⒌關於機電工程部分,證人劉耀元於原審證述:機電項目是 委託水電公司去查驗,以照片為紀錄存證,比較簡單的機 電查驗是機電公司人員單獨去作,比較複雜的設備我們會 陪同,在缺失查驗後,於2月6日有請原來機電人員的羅技 師做確認,並在缺失單上簽名,2月2日現場有看到電器盤 一直滲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證人羅吉林則於 原審證述:對於缺失單記載「水電施作與原設計不符」, 我並沒有實際去現場測試或看過,之所以註記跟設計不符 是因為很籠統的判定,例如圖把廁所劃在裡面、但做在外 面,就會說跟圖不符,其有看過資料,但詳細內容是信任 摘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又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關於機電工程之照片資料雖為永冠工程行於107年1 月29日、30日所攝(見系爭鑑定報告P1303-水電缺失照片 -1至109),惟照片中白板呈現詳細日期及具體項目內容 ,所記載之項目內容尚與照片呈現狀況一致,且前開照片 經證人劉耀元採納編入系爭鑑定報告,可認前開照片呈現 之客觀情況符合照片中白板記載之內容,即系爭廠房之機 電工程於107年1月30日仍未完成。   ⒍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空調工程之黃文澤於原審證 述:其與被上訴人洽談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被證30的106. 8報價單是其承作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的報價單,是向上訴 人報價,不記得被證31的2017.9.27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 何人指示,被證31的2017.10.25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上訴 人指示,因為怕冷氣不夠冷,被證30的106.8的報價單應 施作工項應該有做到9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70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係承諾負責安裝空調 設備,並未舉證未安裝完成之部分係變更設計所致之追加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負之空 調設備安裝工作。    ⒎再者,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 在內,即: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 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 cm)4樘。」(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則被上訴人 依約應完成之一定工作,自包括前開二次工程。被上訴人 雖不爭其未施作前開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內容,惟辯稱 :因上訴人拒絕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而無法施作等 語,並以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惟工 程報價單就二期工程係記載:「基地左側圍牆(數量46.0 )、伸縮大門(數量2.0)、伸縮大門R.C屋(數量2.0)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數量4.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業經對照,可知系爭契約附約說 明所載內容與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之內容未盡一致,縱然 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屬合法工程,而需取得雜項工程建築 許可執照始得施作,但依據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之文字內容 ,其中或有通稱為「二工」之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施作之 部分,被上訴人更於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以系爭 16號存證信函為拒絕履行後續工作之表示(詳後述⒑), 故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未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即 可免除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之「二次水保擋土牆 、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之義務,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完工云云,難認可採。    ⒏另被上訴人陳報之工程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5至215頁反 面)雖為無上訴人簽章之列印資料,惟其上記載「製表人 林啟惠」,各份報表日期之間雖有間隔,惟仍屬接續更迭 之日期,其上記載重要工作內容與系爭工程之項目相符, 應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製作之日報表,上訴人否認屬 系爭工程之日報表云云,難認有據。而前開工程日報表最 後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該日重要工作事項:「⒈水電配 置管線。⒉一樓排水溝側回填土施作。⒊二樓廁所地坪及B 樓梯地磚施作。⒋AM9:00業主及公司許董.賴建築師.各工 種承商於工地開會。⒌PM15:30業主呂總至工地與公司許 董及三洋、冠軍廠商選樣及確認室內地壁磁磚。⒍個人已 將工地近日預定工程及門鎖等工務事宜正式點交於賴建築 。(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至106年10 月30日尚進行系爭工程,亦徵被上訴人抗辯於106年6月19 日已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云云,實不可採。   ⒐系爭廠房現況為觀光工廠對外營業乙事,為兩造不爭,故 目前已無從單藉由實地鑑定而判定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 之完成比例。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委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 中心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是否完成契約所約定全部 應施作項目為鑑定,鑑定結論:「依據被告(即被上訴人 )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報之材料出廠證明及設備銷售日期, 並參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以後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內容分 析鑑別,並非工程修繕所用;同時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內照片研判,鑑 定結論認定確實未完成系爭契約工程內所約定全部應施作 項目。...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內之工程 報價單內容明細分析,除建築工程項目有細項工項可供設 算比例外,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內並無機電工程或其明細 ,實應已內含於工程總價金內。因此要鑑別未完工項剩餘 機電工程項目及所佔比例,實有難度。故針對機電工程未 完項目,概以系爭工程日報表內所填屬於機電項目為主, 亦即空調工程及機水電工程。..經鑑定結果,於106年6月 19日當時,系爭工程未完成全部應施作項目,其剩餘未完 成之項目彙整結果,如下表十二所示:...三、故依據出 工工作日報表紀錄之工數,分別以106/10/30為全部完工 日之基礎,及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結 論之系爭工程契約內未完工項金額(機電項目金額已含於 未完工項金額內),再以未完工項採取點工方式,以每工 每日工資2500元計酬,得出所需增加之出工數,來設算比 較106/6/19當時已完工部分佔全部應完工之百分比。綜上 得出三種設算結果,詳本報告第陸項鑑定經過內容,據此 研判已完工之合理比例應在62-74%之間。四、鑑定委員再 依傳統工程履約經驗研判,系爭工程已合法取得建築使用 執照,可為承造人續取得送水送電的基礎,此為一般工程 履約之重要工項;兩造之爭議,研判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 ,遂於執行過程中衍生爭議,故本件鑑定,採取工程慣例 及客觀合理原則判斷,採鑑定設算一之結果較符合原系爭 契約之原意。五、故總結初審鑑定106/6/19當時已完工項 部分佔全部應完工項約74%」,有淡江鑑定報告隨卷外附 可參(見淡江鑑定報告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 經對照淡江鑑定報告第29頁表格所列工項之金額,第45頁 表十二未完工項目彙整表所列工項之金額應係411萬2,891 元,該數額佔總工程價金6.55%,故已完成工項之比例應 係93.45%(即100%-6.55%=93.45%)云云,惟系爭契約之 一定工作包括機電水電,兩造間之工程報價單卻未有機電 工程細項可供估算,且被上訴人未完成機電工程,淡江鑑 定報告因而假設106年10月30日為全部完工日,以工程日 報表累計至106年6月19日及10月30日之出工數進行比例估 算,並參照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未完成工項,而以三種設 算方式得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再 參照兩造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於執行過程衍生爭議,故 依照工程慣例及客觀合理原則,採納第一種設算結果(即 完工比例為74%),被上訴人忽略其未完成機電工程及機 電工程欠缺細項得為估算,僅單純以數學算式而為前開抗 辯,經本院闡明其就此是否再聲請為證據調查,被上訴人 陳明: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有據。   ⒑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 懲戒,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 部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 7日寄送系爭1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 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攬工程事項...,剩餘之 3%依照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 即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 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為74%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日報表止於106年10月30日等情,均如前述,依照系 爭16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更顯示被上訴人否認機電水電 工程、二期工程等屬其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更拒絕繼續完 成其他工項,自得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20%,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 。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上訴 人,其上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特以此書面通知台端,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經 被上訴人同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契約第 21條第2項之兩造真意為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 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1,084萬元,為有理由;但請求溢領工程 款135萬3,708元、鑑定費用29萬6,725元及代墊費用46萬529 元,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報酬為5,420萬元(含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 19日完成工項比例經鑑定為74%等情,均如前述,則依前 開鑑定完工比例換算之報酬數額為4,010萬8,000元(計算 式:5,420萬元×74%=4,010萬8,000元),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款數額低於前開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作報 酬135萬3,708元云云,尚不可取。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 告為據,主張應追減1,623萬4,945元云云,惟系爭鑑定報 告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鑑定取得,並非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或第340條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所為鑑定,僅能以一般書證視之,鑑定人更因被上 訴人拒絕於會勘時到場而無從斟酌相關抗辯,則被上訴人 質疑其鑑定基礎事實之周全性,進而否認其鑑定結論,已 非全然無稽,上訴人逕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被上訴人溢 領工程款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系爭契約第20條:「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竣工,或 逾期改善驗收缺失,應按逾期的日數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 一每日計算逾期罰款,賠償甲方損失,該項罰款應由乙方 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之 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逾期罰款 的額度,以不超過工程結算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 卷一第203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6年6月30日完成一定 工作,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就106年7月1日至107年3月5日期間,應 依前開約款給付逾期罰款與上訴人。系爭契約報酬達5千 餘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3百餘日,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 一定工作,並推諉其訂立契約時所承諾之義務,上訴人需 另行覓尋第三人接手完成後續工項而受有損害,前開約款 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為每日罰款數額,尚屬合理,且未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兩造 並未辦理工程款結算,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有工程款 追加情事,故以系爭契約報酬5,420萬元(含稅)為每日 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前開期間共計248日,以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數額為1,344萬1,600元(計算式:5,420萬元× 千分之1×248日=1,344萬1,600元),而高於系爭契約報酬 之20%即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20%=1,084萬元) ,故上訴人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4萬元之逾 期罰款,為有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二)合約解除:1.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 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因 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見 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作 比例為74%,並以系爭16號存證信函拒絕為未完工作之履 行,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均如前述, 則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失,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為 賠償。惟系爭鑑定報告費用29萬6,725元,屬被上訴人自 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單 位為之,應屬上訴人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出 ,更無從逕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 該約款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   ⒋系爭契約第23條:「..(三)本工程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 外,為完成本工程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工管理 所必須的費用(詳如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而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係以 前開約款為代墊費用46萬0,529元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360頁)。惟該約款係界定系爭契約報酬已涵蓋完 成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人工及施工管理所必須之費用,係 被上訴人就契約報酬之外,另行請求費用時之抗辯約款。 上訴人逕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云云,自 難認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迄 今未付,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4月16 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 罰款1,084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 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25

TPHV-110-建上-3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秋妹 余忠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余路精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6,有以新臺幣(下同)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 權存在。 二、被告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 各232,320元時,偕同原告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總價1,161,600元向被告購買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按其與訴 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時,將系爭土 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嗣原告陸續撤回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總價1,161,600元向 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⒉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應 按其與訴外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偕 同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269、42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 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余煌所有。余煌於民國100年1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余阿桐繼承。余阿桐於101年3 月26日死亡,由原告再轉繼承,系爭應有部分現為兩造公 同共有。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以潛在應有 部分5/6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涂苡葳,原告乃通知被告欲 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嗣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稱與訴外人涂苡葳之買賣契 約已解除。然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經原告行使後,即生 出賣人按同樣條件補定買賣契約之效力,故縱使被告與訴 外人凃苡葳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優先承買權存在。故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余路精答辯   ⒈被告先前催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下稱系爭催告 通知)中,就欲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故該通知無效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亦無效。且原告與訴外 人余峻宇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 已逾15日,故原告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效,原告 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屬全部無效。且被告於系爭催告通知中 ,已載明原告應於收受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價金,然原 告逾期未提出,應認行使優先承買權無效。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並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提存 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金,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不 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   ⒊又涂苡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6,亦應享有優先 承買權,涂苡葳雖嗣後解除買賣契約,然仍可行使優先承 買權。   ⒋再者,系爭土地上原為訴外人余陳玉英所有,系爭土地上 並興建有訴外人余天河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然余陳玉英與余天河為配偶關係,且 當時為夫妻聯合財產制,故系爭房屋、土地應認為同一人 所有。余天河將系爭房屋全部、系爭土地5/6移轉予被告 ;自74年起,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凃進興;嗣於 109年間,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雲貴,並指定 登記予凃苡葳,訴外人涂苡葳為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取得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物權性質之優先 承買權,並優先於原告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凃苡葳之 優先承買權既優先於原告,原告即不得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   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阿連、蘇余里子、余阿潘答辯    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陳述略以:同被告余 路精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2頁第26至31行、453頁第1至12 行) (一)系爭土地自62年5月10日起至88年8月21日止登記於余陳玉 英名下。 (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房屋,原為余陳玉英之配偶余天河 所有。 (三)余天河於80年6月19日以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余路精。 (四)余陳玉英於8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 阿桐、余煌。 (五)余煌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余阿桐。 (六)訴外人余阿桐於10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七)兩造繼承余煌之遺產,即系爭應有部分。 (八)凃苡葳於110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簽訂 被證14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九)訴外人凃苡葳與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54頁第12至24行) (一)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   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⒉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凃苡葳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⒈凃苡葳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係?   ⒊法定租賃關係衍生之優先承買權,是否亦包含基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 (三)凃苡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得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如是,則凃苡葳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優先於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優先承買權?   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優先購買權人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寄發系爭通知催告原告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 權,原告則於110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36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曾爭執余峻 宇未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並 提出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已於被告所訂之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 所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催告通知就欲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 ,故系爭催告通知無效,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 示亦無效云云。查系爭催告通知確實將系爭應有部分, 誤載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5/6出售(見本院卷第29頁) ,然縱使系爭催告通知就出售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亦 僅係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已,與原告 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關係,且原告於存證 信函中亦明確表達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行使優先 承買權(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實際欲出售之應有 部分相同,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以自 身誤載,主張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無效,顯 屬無據。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收受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 買賣價金,故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期云云。查系爭催 告通知中,固有記載原告應於15日內提出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 查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此等條件(見本院卷第37 7、379頁),是被告自行於催告通知中,添加應於收受 系爭催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買賣價金之限制,難認係屬 被告與訴外人凃苡葳間之相同條件,則被告以此主張原 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無據。    ⑸被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意思表示一經送達即屬生效。原 告已於110年11月9日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且觀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見被告 已收受上開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37頁)。是至遲於當時起,兩造間已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嗣後111年8月9日已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    ⑹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並同意被告取回先前提存應分配予 原告之價金云云。然同意被告取回提存價金,並不影響 先前原告已行使之優先承買權,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已不 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⒉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是否影響原告行使優先承買 權?    ⑴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    ⑵兩造固不爭執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期。然本院審 酌非出賣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本得各自「單獨」行使優 先承買權,則於多數公同共有人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時, 如其中一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如認其他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之意思表示亦無效,則對於合法 行使權利之共有人其等顯非公平、合理,且易生操控、 影響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弊端,自非適當 。是解釋上自應將無效之效果限於該未合法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人,亦即僅其所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無效,其他 公同共有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則仍為有效,方屬 適當。    ⑶是被告抗辯余峻宇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故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亦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既屬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買 賣契約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即屬有據。而查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見本院卷第349頁), 次查系爭土地共19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換算後為58.08坪,以此計算 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即為1,161,600元【計算式:58. 08×1/6×120,000=1,161,600】。又依兩造間繼承系統表, 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5(見 本院卷第26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應給付各被告之買賣價 金,即各為232,320元【計算式:1,161,600÷5=232,320】 。是原告主張於給付被告232,32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二)凃苡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得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凃苡葳就系爭應有部分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 云。然縱使凃苡葳有優先承買權,其於110年7月8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迄至11 1年8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均未見凃苡葳有行使優先 承買權,迄至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始提出凃苡葳於113年1 1月26日之陳報書,主張凃苡葳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431頁)。然此距離凃苡葳知悉可行使優先 承買權,已逾3年,對比被告於系爭催告通知中,僅限期 原告需於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凃苡葳行使優先承買 權業已逾期,不得再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⒊本院既認定縱使凃苡葳有優先承買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均已逾期,則關於凃苡葳有無優先承買權,及該優先承買 權是否優先於原告之爭點,即不予贅述,於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以1,161,600元 向被告購買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 ,應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被告各232,320元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告 陳秋妹應給付金額 余峻宇應給付金額 余忠偉應給付金額 1 余路精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2 余阿連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3 蘇余里子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4 余阿潘 77,440元 77,440元 77,440元

2025-02-14

TYDV-112-訴-615-20250214-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聲 明 人 鄒明芳(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宜庭(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穎(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承恩(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依純(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鄒賴桂英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鄒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劉鄒瑞玉 鄒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為原告鄒國 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國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3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鄒明芳、鄒宜庭、鄒佳 穎、鄒承恩、鄒依純(下稱鄒明芳等5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審重上卷第143至151頁)可稽, 然因鄒國華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是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 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仍當然停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鄒明芳等5人承受訴訟,並據鄒明芳等5 人具狀由鄒明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1-重訴-929-20250123-5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鍾金裕 鍾漢正 鍾漢建 鍾昇志 鍾惠萍 鍾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鍾美女 鍾美珠 鍾美雪 上 訴 人 鍾榮發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鍾金印 鍾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編號11中關於應有部分「1/19」之記載 ,應更正為「1/9」。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17

TPHV-109-重家上-73-20250117-6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簡秀芳 簡月素 簡春欽 鄭簡香 陳簡秀蓮 簡寶玉 簡阿猜 簡秀梅 簡莉萍 簡莉菁 簡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追加 原 告 楊子河 楊子汀 楊子清 張楊佩玉 簡水源        簡利芸 簡朝熙 簡朝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追加 原 告 楊德旺 楊德政 楊凱傑 林楊文英 林楊金 謝思汎 簡財旺 楊致南 楊英榮 楊忠謀 張秀卿 被上 訴 人 周美子 簡朝廷 楊子江 楊子明 陳修典 陳玉玲 陳玉娟 楊蘭玉 楊惠玉 楊瑞玉 張承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如附表1編號1(E)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如附表1編號2(E)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上訴人周美子、簡朝廷應將前開第二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五、被上訴人楊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 玉、楊惠玉、楊瑞玉、張承志應將前開第三項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50%,被上訴人周美子及簡朝廷負擔29%,被上訴人楊子江、 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 玉及張承志負擔2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被上訴 人陳玉玲、楊惠玉、楊瑞玉(下合稱陳玉玲等3人)分別於 民國99年4月、104年9月、99年9月間遷出國外(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附戶籍資料),原審未查明其等之國外住所並囑託駐 外單位送達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逕對陳玉玲、楊惠 玉原登記之國內戶籍地為送達,並對陳玉玲等3人為公示送 達(見原審卷二第199、205至211頁),而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惟原審係判決上訴人 敗訴,陳玉玲等3人並未因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無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由訴外人楊阿彬、楊連樹設定如 附表1所示地上權(下稱原始地上權),該土地於   65年間分割出同段000-3地號土地(下稱000-3地號土地), 嗣000地號、000-3地號土地於66年間重劃改編為同段84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地上權經轉載至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分別繼受辦理登記如同表(E)欄所示(下稱系 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非由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如認有效,楊阿彬及楊連樹 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 亦已不存在而應宣告終止;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見原法院卷一第3至9頁);嗣於本院將其聲明區分為先、 備位,備位部分並依同前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於終止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三第446頁),核屬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 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 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 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 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 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 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 人同意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 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查上訴人備位訴請終止系爭 地上權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需合一確定,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等11人、被上訴人周美子等9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 楊子河、楊子汀、楊子清、張楊佩玉、簡水源、簡利芸、簡 朝熙、簡朝堂、楊德旺、楊德政、楊凱傑、林楊文英、林楊 金、謝思汎、簡財旺、楊致南、楊英榮、楊忠謀、張秀卿等 19人(下分稱姓名,合稱楊子河等19人),合計40人,上訴 人加計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國產署(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其人數仍未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60/108(詳如 附表2所示),亦未達2/3,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楊子河 等19人為原告,其等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僅簡利芸、張 秀卿具狀表明不同意列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 頁),但未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0日裁定楊子河等19人應於5日內 追加為本件備位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部分之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楊子河等19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 57頁),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前揭規定,就上開備位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此部分訴之追 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告,難認可採。 四、本件追加原告楊子河等19人、國產署,被上訴人周美子、楊 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 、楊瑞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到場 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原登記為訴外人楊 樹木、楊木科、周牛、楊阿彬、簡嬰、楊連福、楊氏如蘭、 楊連樹(下合稱楊樹木等8人)共有,38年5月間登記之共有 人為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 坤(下合稱楊樹木等7人),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分別 單獨聲請就000地號土地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始地 上權設定登記。其後000地號土地於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 000-1、000-2地號土地,於65年6月5日分割出000-3地號土 地,並均將楊阿彬及楊連樹之上開地上權登記,逕予轉載至 上開分割出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於66年 間辦理土地重劃,將000地號、000-3地號土地重劃改編為同 段84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逕予 轉載至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惟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 單獨聲請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並無設定義務人,足見其 等未與斯時之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其 登記應為無效;又上開地上權存續已逾20年,且楊阿彬及楊 連樹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其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宣告終止;被上訴人 分別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其登 記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㈢備位: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追加原告方面:簡利云、簡朝熙、簡朝堂、張秀卿均陳稱不 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國產署陳 稱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其餘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簡朝廷、張承志以:依35年10月2日發布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設定義務人並非地上權登記時必 須登載之事項,楊阿彬、楊連樹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 係經斯時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自非無效; 又系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期限,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仍有簡朝廷及訴外人簡陳玉所有 之建物存在,不應宣告終止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㈡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原登記為楊樹木等8人共有,38 年5月間登記之共有人為楊樹木等7人,楊阿彬、楊連樹則於 38年間分別申辦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1編號1、2之原始地上 權登記;嗣000地號土地經輾轉重劃分割出000-1、000-2、   000-3地號土地,000、000-3地號土地再經重劃改編為系爭 土地,上開地上權登記因而轉載至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則分別輾轉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地 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人工作業登 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12日桃地重字第   1100012830號函,以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 政)110年8月16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10213號函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112年9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   1120012032號函、113年3月5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857號 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5至33頁、39至57、9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05至   106、403至59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 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係單獨申辦原始地上權 設定登記,並無設定義務人,且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周牛 於3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38年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顯見上開地上權非由斯時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張承志、簡朝廷則 否認上情,辯稱依38年間之土地登記相關規定,楊阿彬、楊 連樹得與土地共有人(含周牛之繼承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 合意後,由楊阿彬、楊連樹檢具上開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 單獨聲請登記;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援引之000地號土地38年間之人工作業 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頁)固無登載義務人,然35年 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㈠聲請 書。㈡證明登記原因文件。㈢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 明書。㈣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2條規定:「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 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 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可知楊阿彬、楊 連樹38年間辦理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 規則,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但於權利人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得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仍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另查,原審曾函請桃 園地政提供上開地上權38年間設定登記資料,桃園地政覆稱 該等資料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一第361 、365頁),然上開地上權登記係由地政機關適用相關土地 登記法令辦理,其完成登記之內容應可推認為真實,上訴人 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得僅以上開地上權38年設定時並無 設定義務人之記載,以及原共有人周牛於33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推論楊阿彬、楊連樹未與斯時22 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地上權無效、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 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 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被上訴人簡朝廷、張承志 則分別抗辯附表編號1、2地上權目前登記之存續期間依序為 「不定期限」、「不拘年限」,應係指永久存續,而非未定 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要件不合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桃園地政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記載為「不拘年限」、 「不定期限」係指何義、有無不同,其函覆略以:000、   000-3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部他項權利部中,上開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均記載為「不拘年限」,於60年代重製土地登 記簿時,轉載之資料亦為「不拘年限」;然66年間市地重劃 後,楊連樹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系爭土地現 行電子登記資料係於87年間由上開市地重劃後之他項權利部 轉載,楊阿彬之地上權因有明確「不拘年限」字樣,是依其 字樣登載;楊連樹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以「 不定期限」登載;存續期間登載「不定期限」、「不拘年限 」,均指「不定期」之意,兩者用語一致等語,有桃園地政 112年9月21日函暨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簿、光復初 期土地舊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2頁)。堪認原始地 上權38年登記之初,存續期間係登載為「不拘年限」,即為 未定期限之意;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約定地上權永久存續, 難以採信。  ⒊又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 地上權,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 ,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 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 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上 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間設定登記,未定期限 ,且無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8頁),存續迄今已逾75年;系 爭土地上現有1間磚造鐵皮頂建物,作為摸油湯餐廳使用, 另有1間2層樓鐵皮建物、1間1層樓鐵皮建物、1間土地公廟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110年10月14日複丈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15 、33頁,上開建物分別為110年10月14日複丈圖編號A、B、D 、F部分,下分稱A、B、D、F建物),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 均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張承志雖辯稱該等建物為簡 朝廷及其母即訴外人簡陳玉所有,惟簡朝廷自承現存建物為 簡陳玉所有,該建物有改建,目前還有局部牆面及底座存在 、樑柱有拆除,不清楚原始建物為何人所建,最近一次修繕 是在91、92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頁);又上訴人前 曾訴請簡朝廷、簡朝熙、簡朝堂及訴外人簡連成、簡林秀月 、簡麗娜、簡陳玉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下稱25 9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下稱194 號)審理,有25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9頁) ,並經本院調取194號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核閱 無誤,259號事件承審法官曾於110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桃園地政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   11月17日複丈圖,見本院卷四第189頁),當時簡朝廷陳稱B 建物(即2層樓鐵皮屋)為簡陳玉興建,簡陳玉白天會至該 處,簡連成陳稱D建物(即1層樓鐵皮屋,110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複丈圖所稱C部分)係由其興建,目前無人居住,F 建物(即土地公廟,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複丈圖所稱D 部分)則懸掛「青德祠福德正神」牌匾,有110年11月17日 勘驗筆錄、複丈圖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89頁);綜上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A、B、D、F建物,均非系 爭地上權38年設定時楊阿彬、楊連樹建置之建築物,堪以信 實。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 ),可供建築開發使用,其上現存A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建 物,B、D建物為鐵皮建物,F建物亦有部分為鐵皮構造,外 觀老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   21至29頁),259號判決認定之A、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 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且目前僅A建物供作餐廳營業用,B 、D建物均非供經常居住或營業使用,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 不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上權 存續期間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自明。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 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上訴人 起訴時,系爭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令上訴人於本件終 止系爭地上權之判決確定後,始得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 上權,徒增兩造訟累,應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雖 為將來給付之訴,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判決終止,而於確定時不 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 ,從而,上訴人預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周美子、簡朝廷 塗銷附表編號1(E)地上權,楊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 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玉、張承志塗銷附表 編號2(E)地上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同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 示。至於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編號 (A)原始地上權人姓名 (B)原始地上權登記內容 (C)最初設定左列地上權時之土地地段、地號、共有人 (D)⒈左列土地重劃後之地段地號、⒉本件請求地號 (E)現登記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字號 1 楊阿彬 收件: 38年10月20日字655號 設定日期:38年10月18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土地一部(40坪) 地租或利息: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共有人: 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坤 ⒈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221-1、221-2地號土地;65年6月5日分割出同段221-3地號土地;66年間土地重劃,將221地號、221-3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49地號土地。 ⒉同段849地號土地。 1.周美子,權利範圍1/15,登記日期字號:100年1月18日桃資登字第027010號 2.簡朝廷,權利範圍11/15,登記日期字號:101年2月8日桃資登字第044790號 2 楊連樹 收件: 38年10月21日字654號 登記:39年3月20日 登記:39年3月20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30坪 地租或利息:無 1.楊子江,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2.楊子明,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3.陳修典,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4.陳玉玲,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5.陳玉娟,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6.楊蘭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7.楊惠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8.楊瑞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9.張承志,權利範圍65/176,登記日期字號:104年1月27日桃資登字第449250號 【附表2】8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27頁) 所有權登記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追加原告 1 楊子河 2/594 2 楊子汀 2/594 3 楊子清 2/594 4 楊子明 2/594 5 張楊佩玉 2/594 6 楊蘭玉 2/594 7 楊惠玉 2/594 8 楊瑞玉 2/594 9 簡水源 7/108 10 簡秀芳 7/108 11 簡月素 7/108 12 簡朝廷 167/1620 13 簡利芸 7/324 14 陳修典 4/2376 15 陳玉娟 2/2376 16 陳玉玲 2/2376 17 簡朝熙 7/108 18 簡朝堂 7/108 19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產署) 2/54 20 楊德旺 8/1512 21 楊德政 8/1512 22 楊凱傑 8/1512 23 林楊文英 8/1512 24 林楊金 8/1512 25 簡春欽 1/18 26 鄭簡香 1/18 27 陳簡秀蓮 1/18 28 簡寶玉 1/18 29 簡阿猜 1/18 30 簡秀梅 1/18 31 周美子 1/324(繼承) 7/1620(判決共有物分割) 32 謝思汎 2/594 33 簡財旺 8/1512 34 簡莉萍 1/54 35 簡莉菁 1/54 36 簡鈺婷 1/54 37 楊致南 1/45 38 楊英榮 2/594 39 楊忠謀 8/1512 40 張秀卿 7/324 合計 11人 應有部分56/108 9人 20人

2025-01-07

TPHV-111-上-1012-20250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2024-12-20

SCDM-113-訴-456-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林 威 訴訟代理人 吳 敬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揚 泰 訴訟代理人 劉 政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伍 誌 陽 伍 誌 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廷 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於民國73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 何許麗香為該大樓12樓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上紡 事業有限公司為該大樓1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伍誌陽、伍誌鵬 為該大樓12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1 、C-2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屋頂平台屬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包括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以各該增建物占有使用部分屋 頂平台,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而為, 各該增建物無礙全體住戶出入或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該分 管契約難謂無效,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於106年間 登記為系爭大樓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惟自75年間即因其母購買 該屋而居住於此,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自應受其拘束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各 該增建物,返還所占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無認 「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只須保留部分或最低限度之救難逃生功能即 可」,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8-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玲慧 王玟昭 陳樹村 陳樹仁 陳靖子 陳淑惠 陳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相 對 人 王人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人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 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 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 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繼承被繼承人王楫卿之權利,應為王楫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函詢相對人請其於文到1週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迄今未獲其回覆意見,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 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 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8

TPDV-113-重訴-9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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