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樹德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樹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樹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
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
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尚未實際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余樹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樹德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服務
中心門口),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予朱載恩使用,嗣為警於翌(26)日,前往朱載恩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使用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朱載恩與被告約定以每個月5,000元租用臺灣銀行帳戶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載恩)各1份 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回覆資料:涉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提供帳戶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SLDM-114-審簡-32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