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松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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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黃于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松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2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後),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8

SJEV-113-重簡-2472-20250318-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林焱墨即林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宇文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更名為林焱墨,又 其戶籍地即住所地亦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10月16日遷移至 桃園市○○區○○街00號,有本院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所提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既亦可見被告係於臺北之某處將其帳戶交予詐欺 份子使用而幫助他人詐騙原告等人,則當認本件侵權行為地 及結果地除原告所在地之彰化縣外,應為臺北之某處,而均 難認屬本院管轄之範圍,承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5

MLDV-114-苗小-116-202502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洪豪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前某時許,與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捷 運文心森林公園站行李寄放櫃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及行李寄放櫃號碼、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 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1日 以LINE暱稱「陳安妮」向原告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9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至上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4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133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犯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 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 3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470-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黃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8日前,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娸」之帳號,在名 為「古往今來」群組聯繫原告下載投資APP,以假投資方式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謝佳娸」之指示於112年7月18日 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在交友軟體「探 探」認識一個叫「李華偉」的網友,「李華偉」自稱是網路 工程師,在幫公司修復網頁漏洞,他說去澳門修博奕網站時 發現有漏洞,可以利用這漏洞賺錢,「李華偉」就讓伊開個 帳戶投錢進去,他就可以利用漏洞賺錢,伊有投了8、90萬 元讓「李華偉」鑽漏洞賺錢,這是伊賣金飾還有用保單質借 的錢,後來「李華偉」說要回臺灣,叫伊提供帳戶,讓他把 錢匯回來,所以伊就將本案帳戶(指系爭兆豐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用LINE傳給他,因為伊當時剛離婚,在交友軟體認識 「李華偉」,他對伊噓寒問暖,所以伊才相信他,後來伊發 現錢沒有匯進來,就問「李華偉」,但他就罵伊髒話並掛電 話,伊才知道被騙,就去報警等情(即引用在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944號偵查卷可稽,此並經本院依職調取該偵查卷核 閱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0萬元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系爭兆豐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向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所稱「李華偉」介紹其投資可賺錢 及要求其提供系爭兆豐帳戶將所贏來的錢匯入等情,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諸如通訊軜體對話紀錄)供本院查證,則 被告所述是否為真?誠有可疑!雖新北檢檢察官偵辦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所為處分不 起訴,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上開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限出於故意 ,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或過失不 同,尚難僅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逕論被告所為 已盡前開所述之注意義務;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 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家庭 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目 ,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 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 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否則將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非 常規手段來獲知網頁程式漏洞而邀約其進行獲利,並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 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因而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更應於相 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本件被告為67年次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於本件於112年事發時已年滿45歲,學歷又為高職畢 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對於 網路交友之人以非常規手段來獲知網頁程式漏洞而邀約其 進行獲利之情事,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 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 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卻未 盡此注意義務,冒然將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毫無所識之「李華偉」使用,進而遭對方利 用向原告行騙,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是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 ,即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9

SJEV-113-重簡-2472-2025021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9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2589-2025021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元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元君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12分、22時35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板橋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 路遙知馬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後,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 害人」欄所示之蔡松潣等1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旋遭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元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62、67頁),並有本案三帳戶交易明細(偵7276 3卷第12至15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57至86 頁),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因而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 之困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無須撫養對象 之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因認此部分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公訴意旨 未記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以下一併論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前引各該證據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帳戶等語。  ㈣經查,依前引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路遙知馬力」 以「老婆」稱呼被告,並對被告有大量噓寒問暖之對話,營 造兩人之間具有親密關係之假象,在此基礎下使被告相信係 因「路遙知馬力」之公司需要帳戶,讓公司刷流水,並誆稱 此舉係為募集資金實現兩人之事業,並積極要求被告周轉資 金,被告本身亦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偵72763卷第57 、75至77、82、84頁),可見被告確因「路遙知馬力」所設 下之愛情詐騙陷阱而對其深信不疑,並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 資料,且自身亦受有財產損害。此與一般與提供帳戶有關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 集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 不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是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路遙知馬力」向其索取本案三帳 戶資料之真正目的,係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 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訴書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蔡松潣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5日起,以LINE向蔡松潣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松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7日11時50分/20萬/板農帳戶 告訴人蔡松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72763卷第23至25、294至298頁) 2 告訴人 羅蘭苓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羅蘭苓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蘭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24分/40萬/板農帳戶 告訴人羅蘭苓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19至21、313至329頁) 3 告訴人 邱玲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中旬起,以LINE向邱玲瑛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玲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52分/100萬/合庫帳戶 告訴人邱玲瑛 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79927卷第47、48、207至213頁) 4 告訴人 許敏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起,以LINE向許敏瑄謊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敏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9時3分許/15萬元/板農帳戶 ②112年8月11日9時5分/15萬元/板農帳戶 ③112年8月14日8時55分/15萬元/臺銀帳戶 告訴人許敏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38至41、174、176頁) 5 告訴人 洪麒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以LINE向洪麒翔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9時58分/20萬3396元/板農帳戶 告訴人洪麒翔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16至18、97、98頁) 6 告訴人 陳智宏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LINE向陳智宏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34分/41萬/板農帳戶 告訴人陳智宏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33至35、217至223頁) 7 告訴人 梁守傑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以LINE向梁守傑謊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守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37分/20萬元/板農帳戶 告訴人梁守傑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72763卷第42、43、142至145頁) 8 告訴人 邱仕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起,以LINE向邱仕嘉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仕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分/30萬元/合庫帳戶 告訴人邱仕嘉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偵72763卷第44至45、130頁) 9 告訴人 楊信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向楊信凱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信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55萬/板農帳戶 告訴人楊信凱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72763卷第240至263、267頁) 10 告訴人 陳忠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陳忠義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忠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52分/15萬元/合庫帳戶 告訴人陳忠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36、37、193至195頁) 11 告訴人 林華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7日起,以LINE向林華群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華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欲再匯款至臺銀帳戶,然經銀行行員攔阻而未匯出。 經銀行行員攔阻,未匯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5萬元成功) 告訴人林華群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46、47、123至127頁) 12 被害人 陳蓉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中起,以LINE向陳蓉茱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蓉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9時22分/5萬元/臺銀帳戶 ②112年8月14日9時23分/5萬元/臺銀帳戶 被害人陳蓉茱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72763卷第29至32、232至235頁) 13 告訴人 王明專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王明專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明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4日10時20分/3萬元/臺銀帳戶 告訴人王明專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79927卷第1162至74頁) 14 告訴人 張玲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底起,以LINE向張玲珠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玲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112年8月14日12時6分/10萬元/臺銀帳戶 告訴人張玲珠警詢證述、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79927卷第23至25、120至124頁) 15 被害人 沈沛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沈沛清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起,以LINE向沈沛青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沛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被告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2時54分/10萬元/臺銀帳戶 ②112年8月14日12時55分/5萬元/臺銀帳戶 被害人沈沛青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72763卷第54至56、110至113頁)

2025-02-10

PCDM-113-金易-117-2025021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7號 原 告 蔡松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4-店補-37-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 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原告,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帳 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淑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我也是受害者,我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害者。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 15萬元之損害?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利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 15萬元之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原告,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旋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476號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0萬元,此有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22頁),且被告對 於為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以其並不知道他人拿他帳戶是要做什麼的,也是被 害人等語。然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號、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 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金融 帳號,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 共同原因。是被告辯稱:自己並不知情,也是被害人等語, 自無可採。 3、綜上可證,被告確有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 受有被詐騙15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號,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洗錢, 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 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與詐騙集團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 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卷第7頁)。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為15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 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蔡松潣 於112年6月5日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顧專員張臻諾」與蔡松潣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2025-01-15

CYDV-113-訴-923-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97號 債 權 人 蔡松潣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怡蓁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8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債權人113年12月4日民事聲請狀、113年12月25 日民事補正狀所載,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陳怡蓁所有 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及對於第 三人翡冷翠餐廳之薪資債權,而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臺 南市,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5-01-14

PCDV-113-司執-187197-20250114-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13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弘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之 統一超商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敏」、「林國 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以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之方式,提供合計7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17至18頁),嗣提出113 年度偵字第 5488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劉弘禹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即 如附表二編號8),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予更正),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院認為二 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劉弘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7955卷第107頁、金易卷第81頁、金簡上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7 955卷第10至11、12至14、15至16、17至19、20、92至93頁 、偵35136卷第6至7頁、偵54882卷第14至18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其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李佳 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17955卷第2 3至28、33、 40至41、59至68、47至53、76至78、97至99、 108至140頁、偵35136卷第10至15頁、偵54882卷第19至22頁 ,第30至3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均能減刑,故對被告而言此 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移送併辦意 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林國泰」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騙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業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女網友「李佳敏」,我們在網路上交 往,她稱有一筆5萬元美金要匯到臺灣,想向我借用上開帳 戶,之後更介紹金管會人員「林國泰」與我聯繫,「林國泰 」稱要將該筆5萬元美金分成7個帳戶匯款給我,需要我提供 7個帳戶提款卡,我信以為真,而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至「林國泰」指定之地址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係因相 信與女網友交往,遭騙取前揭帳戶資料乙情,已提出其與女 網友「李佳敏」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而觀諸對話紀錄,「 李佳敏」對被告噓寒問暖,佯裝關心被告日常生活,再利用 被告想要交女友之心態,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金管會專員「林國泰」,足見被告辯稱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 寄出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 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誤信「李佳敏」係交往對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 遭不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實難遽論以 幫助詐欺罪責,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36、54882 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事實相同,核均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㈤上訴理由之論斷: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7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 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 數量暨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偵訊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佳,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 等不當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固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 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488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原審業已審酌之全部犯行,實為事實上一罪,已如前述 ,自無從據此認為本案有新增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昶彣、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鍾大偉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13年2月1日13時38分 (2) 113年2月1日13時39分 (1)10萬元 (2)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起訴書 2 林秀鳳 113年03月14日 假網拍 (1)113年2月5日9時7分 (2) 113年2月5日9時8分 (1)5萬元 (2)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吳希寧 113年1月27日 假網拍 (1)113年2月1日15時33分 (2) 113年2月1日15時35分 (1)10萬元 (2)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劉輝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1時13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蔡松潣 112年初 假交友 113年2月4日13時3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張瑞明 112年9月 假交友 113年2月2日12時41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林寶德 113年1月 假交友 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黃粮育 112年12月 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1日14時18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10

PCDM-113-金簡上-6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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