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育卿
被 告 解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某月參與由被告之胞弟解智賢(
原名解智堯,綽號堯堯,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歿)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
由解智賢、蔡志邦、蔡柏宇分別擔任代號為金Α、C、F組、
金G組及金L組之控盤手並出資建置機房,解智賢過世後,則
由被告接任金Α、C、F組。嗣被告、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並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B315S-607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
為0000000000000000號)、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
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AYA」、
「YAYA總指導」、「ALEX副理」,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名稱「Sisley」、「_sisley.y 」,由本案詐欺集團金
L組成員在社交軟體IG使用發布廣告,原告於109年3月23日
點擊連接後,直接導入LINE通訊軟體,並與蔡明翰所使用暱
稱「Sisley」互加為聯絡人,蔡明翰佯稱:可在GSS平臺(
網址:wxwx10902.gss8.com)為線上投資賺錢,每日可賺新
臺幣(下同)600至1,2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自稱
「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①109年3月23日21
時32分、②109年3月25日21時53分、③109年3月25日22時09分
、④109年3月26日21時22分、⑤109年3月26日21時21分、⑥109
年3月28日22時00分、⑦109年3月30日22時04分、⑧109年3月3
0日22時05分、⑨109年3月30日22時08分、⑩109年3月31日00
時15分、⑪109年3月31日00時23分、⑫109年4月1日22時34分
、⑬109年4月1日22時35分各匯款①1,000元、②50,000元、③50
,000元、④50,000元、⑤50,000元、⑥30,000元、⑦10,000元、
⑧10,000元、⑨10,000元、⑩10,000元、⑪10,000元、⑫10,000
元、⑬10,000元,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板點股份有限公司向
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有限公司申請金流渠道後
,將API文件串接網址,供原告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
匯,並與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
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金小-2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