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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馬毅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潘顗竹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 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 23日屏複法土字第618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 簡稱附圖)所示000⑴部分磚造建物、000⑵部分鐵皮棚、000⑶ 部分鐵皮棚、000⑷部分水泥鋪面、000⑸部分水塔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後並 返還土地。  ㈡另否認被告曾與伊之母親潘柳花就系爭土地簽立任何買賣契 約。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潘柳花有簽立買賣契約,然被告 僅係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需經正式移轉登記後,被告 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縱然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亦無從將自己之應有部分比例特定於具體範圍,而排除其 他共有人之利用,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立系爭地上物, 仍屬無權占有,仍不得作為其合法使用之權源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000⑸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二姐即原告之母訴外人潘柳花於87年間,因考量奶奶 潘郭蓉妹年邁獨居且無人照護,遂央求斯時於外地工作之被 告返鄉照顧潘郭蓉妹。因伊之住家位於屏東市區往返不易, 潘柳花遂於87年9月8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 12予伊,並指定特定位置面積約100坪,供伊建造房屋居住 使用,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並簽訂 「農地買賣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切結書), 伊則於93年11月間如數付清,惟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嗣潘柳花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月4日繼承 系爭土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原告既為潘柳花之繼承人,本應 繼承伊與潘柳花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該契約之 拘束,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生,自屬有權 占有等語。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於審理時未曾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頁)、空照圖(本院卷第25頁) 、地籍圖(本院卷第21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5日屏登字第000000號土地合併 分割辦理案卷影本(本院卷第89至13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 筆錄1紙(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6 3至169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235頁)可參,自堪信 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所有權1/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000之4 地號,係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繼承自母親即訴外人潘柳花 。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875.90平方公尺,係於101年6月間 ,經潘柳花申請將同段000地號(原始面積為:3,947.04平方 公尺,為潘柳花單獨所有)、同段256地號(原始面積為:4,0 94.33平方公尺,為潘柳花單獨所有)合併後分割,而劃分出 同段000地號(面積:2,875.9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000 之1地號(面積:2,500.01平方公尺,為訴外土地)、000之2 地號(面積:2,665.46平方公尺,為訴外土地)等3筆土地。  ㈢系爭地上物於87年間即建造完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000⑸區域,其均為被 告1人搭建而占有使用中。   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面積均返還原告,是 否有據?被告主張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能提出堪信為真之「農地買賣切結書」乙紙為證,並該 切結書內容核與證人潘秀美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本件 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提出系爭切結書1 紙(本院卷第75頁參照)為證,主張當初在87年9月8日,係 以100萬元金額向潘柳花購買系爭土地1/12之使用權,雙 方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且有潘柳花及其夫馬興瑞( 按即原告之父)簽名,並其上亦載明93年11月間價金已經 付清,足見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茲為抗辯。而查 ,系爭切結書首遭原告質疑為真。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後,嗣經該局113年12月30日 調科貳字第113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說明鑑定意 見略以:系爭切結書上之「見證人:馬興瑞」簽名為真, 其餘內容則因參考資料未足而無從鑑定真偽等語(本院卷 第405至408頁參照)。而經細繹該切結書內容,本文大致 載明:被告向潘柳花以100萬元代價購買系爭土地1/12之 權利、不指定土地上特定方位等語,下方手撰附註則載明 :100萬元迭次給付及至付訖之時序。雖原告主張,系爭 切結書既然僅有其上之馬興瑞簽名為真,其餘內容均無從 證實真正,則系爭切結書即不能視為有意義之文書,而堪 以表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然本件亦據原告聲 請通知到庭之證人潘秀美(按即潘柳花之妹、被告之姐)證 述略以:「我知道潘耀彬【按即被告】有在87年間給潘柳 花100萬元,但是買賣還是抵押我不清楚,潘耀彬大概十 幾年前跟我講這件事。」;「先前我哥哥過世,奶奶沒有 人照顧,我跟潘柳花(她是我姐姐) 還有被告三人就協議 在潘柳花的土地上蓋房子,讓奶奶在裡面住,一開始都是 潘柳花在照顧奶奶,潘耀彬當時在高雄工作,後來20幾年 前潘耀彬有搬回屏東,就住在系爭房屋,當時他是白天外 出工作,晚上回來房子內住,白天仍然是潘柳花照顧奶奶 。」;「被告曾經有跟我提過跟潘柳花有書面協議,但我 不曉得內容為何,但我知道他們之間有100萬元的金錢往 來,細節我並不清楚。這件事我有聽被告跟潘柳花的先生 馬興瑞講過。」;「奶奶大概10幾年前過世,過世之前白 天都是潘柳花在照顧,晚上應該是被告在照顧,因為潘柳 花不住在該處,她是住在附近其他房子。」;「房子當初 是被告蓋的,錢也是被告出的。後來奶奶過世,我沒有聽 說潘柳花有曾經要求被告應該拆屋還地。」;「(房子)位 置我不清楚,但當時是馬興瑞找人來蓋,但他都有跟潘耀 彬講,他們當時有商量要怎麼蓋。」;「100萬兩個人都 有講,我們在商量蓋房子時馬興瑞跟被告都有提到這件事 。我在猜他們是為了擔保所以請被告要提出100萬元。當 時他們在講時,我有在場,意思應該是如果被告搬走的話 ,馬興瑞要還他這100萬元。」;「(法官問:所以當時馬 興瑞跟被告的約定究竟有否就系爭房屋的使用有約定期限 ?或者是有約定被告在某個期間內一定要搬走?)當時沒 有約定(使用)期限,也沒有約定要拆屋還地,其他的我不 清楚。」等語。經將前開證述內容與系爭切結書所載意旨 互為勾稽,堪認其情大致吻合,而能認定於87年間,確有 潘柳花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交易事實無訛。從而被 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權,其使用已經原地主潘柳花 之許可等節,即非虛妄。   ⒉原告固主張,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惟其上之交易標的雙 方係明載,為系爭土地原地號000之4之所有權1/12,經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分割前系爭土地原面積為3,947.04平 方公尺(現況為2,875.90平方公尺),1/12之權利範圍僅為 328.92平方公尺,核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 達595.13平方公尺,顯有落差,系爭切結書自不足以認作 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等語。惟查,固系爭切結書所 載雙方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分割前1/12之權利範圍,惟該 切結書係雙方於87年間簽立,又本件已據證人潘秀美於上 證述以:「房子是被告蓋的,錢也是被告出的,後來奶奶 過世沒有聽說潘柳花有曾經要求被告應該拆屋還地。」、 「當時他們【按指馬興瑞與被告】在講時,我有在場,意 思應該是如果被告搬走的話,馬興瑞要還他這100萬元。 」、「當時雙方沒有約定期限,也沒有約定要在一定期限 內拆屋還地」等語。足見,在奶奶95年過世後,被告斯時 尚持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據潘柳花或 其夫馬興瑞交涉返還系爭土地占用。衡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非小,且潘柳花就名下土地之處分及管理, 並非全屬不明究理之人(詳後述),如非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地上物之占用於95年後迄至潘柳花過世前,有容許被告有 權占用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應無潘柳花無端容認被告無權 占用迄今近20年可能,是縱然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之部 分權利買賣範圍實小於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占用面積,惟被 告與潘柳花間於87年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就系爭地上物之 現況占用既有如前說明之雙方間足堪推知之使用合意,則 本件亦無由僅以前情而能全盤否定被告得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附帶說明者為,原告固亦主張,系爭切結書為 土地買賣契約性質,本件既買賣雙方未曾至地政機關辦理 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充其量僅取得得請求潘柳 花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不足以據此肯認被告得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縱然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1/12所有權 未經辦妥移轉登記而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然非不得 解讀為,被告於給付價金後,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範圍已經潘柳花允諾,而取得該部分地基之合法使用 權。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本件本院認定之前開背景 事實扞格,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原地主潘柳花係至111年10月間過世,被告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5年,衡情如非經原地主潘柳花 應允,被告應無可能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未曾受 追討返還土地之非法占用:   承上說明,系爭地上物初始係於87年間即已矗立,此為兩造 無爭執,且依證人潘秀美前揭證述,系爭地上物亦係被告委 請馬興瑞協助建造,並由證人出資100萬元,參以系爭地上 物於奶奶95年間過世後,即由被告單獨占用並使用迄今,又 潘柳花係直至111年10月間方過世,如非被告與潘柳花間已 就現狀有明示、默示管領約定,被告諒無從繼續非法占用系 爭土地附圖所示面積迄今而未曾受追討。又以,馬興瑞係系 爭切結書之見證人,亦為潘柳花之夫,且依前開證人潘秀美 證述,其就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占用系爭土地過程,亦多有 涉入為其妻即潘柳花主張權利情事,又馬興瑞亦係111年6月 間過世(本院卷第17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參照),如 非潘柳花已有應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本件占有使用,亦難想 像被告竟未據馬興瑞出而主張(代其妻)索討系爭土地之無權 占用迄今。並查,系爭土地分割前,於101年6月間,曾經潘 柳花將名下所有之同段256地號土地以合併後分割成系爭000 地號、訴外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方式,而為 所有權之配置、處分,堪認潘柳花就名下財產並非全無管領 意識之人,而此時已據奶奶95年過世後近6年,如被告仍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難想像有何理由潘柳花未曾併同積極 索討被告返還占用,甚至容由被告繼續無端使用系爭土地長 達10餘年而直至潘柳花過世。上情在在可證,如非潘柳花與 被告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使用上合意,諒 無有被告安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全部面積餘地。本件原告 既係繼受系爭土地權利自潘柳花,則潘柳花生前就系爭土地 對被告應負擔之容認占有使用義務,即應一併繼受,被告依 此主張係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占用與原 告,並無理由,被告本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31

PTDV-112-訴-180-202503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洪寶騰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呂三信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89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時,適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發生右踝慢性傷口合併 感染之傷害(下稱爭議傷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6元;⑵醫療用品費用 826 元;⑶看護費用225,000 元;⑷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617,132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 被告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0,7 06元範圍內、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等節亦不爭執,惟爭議傷 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中之自費病房差價部分, 難認原告有入住此等差價病房之必要;另原告自行至甲○○○○ ○就診支出之自費中醫費用部分,審酌原告自費項目為針灸 、內科、水煎藥、傷科藥布等,衡情非健保給付中醫診所不 能診治之項目,原告自費購買藥品或治療應屬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況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原告身體狀 況得出院方允許原告出院,原告再自費為上開中醫診治之支 出,若原告無法提出其無法透過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治療之 依據,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因爭議傷勢是 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疑,是否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 應鑑定以釐清;乙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 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92至93、182 至183 頁   ),並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6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 至27、30至31、34至42頁,偵卷第47至50、59至70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爭議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 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 年11月 24日因車禍造成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傷,住院期間因 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抗生素藥膏 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6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 因其中之右踝傷口較深致合併感染,再參酌原告雖在系爭事 故前即已住院,於住院期間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惟由上開 函文可知,原告先前住院之病因為呼吸困難(後經診斷為慢 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並無 右踝傷勢,關於右踝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肇致,益徵爭議傷勢 確實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具相當性,被告抗 辯爭議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洵無足採。因此,被告確 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爭議 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84,906元: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110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醫療費用5 ,997 元、自費病房費52,000元,111 年1 月5 日至同年1月 24日之醫療費用7,227 元,111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9 日 之醫療費用4,652 元,其中被告除自費病房費有爭執外,就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頁),則除自費病 房費部分以外之其餘費用,均堪認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至 於自費病房費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 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3 年5 月23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06705號函所示,係 指差價病房費,此費用每日自付額費用須由病人自行負擔( 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至131 、153 頁),此應為原告自主選 擇付費入住差價病房,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未認此部分確有入 住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有升等差價病房 必要之主張,被告復就此有所爭執,自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杏和醫院醫療費用2,830 元部分,業有該院112 年12月22日 杏和字第1121222號函可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簡上卷第182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甲○○○○○醫療費用12,200元部分,雖經該診所回覆稱:   原告於111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0日純內科治療5 次,針 灸、傷科治療15次係為診斷右肘、右膝、右踝挫傷,而開立 水煎藥係為病情需要能活血化瘀、疏通經絡、消炎定痛,看 內科針灸是有必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4頁),惟觀 之甲○○○○○病歷,原告之病名記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其他皮膚病合併膿痂疹」、「喘鳴」等,並記載原 告係「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照X光並無異常,右足踝 酸痛,外傷出血,抬舉,屈伸不利,肌腱、韌帶受傷,化膿 性毛囊炎,皮膚潰瘍」、「右膝蓋酸痛」、「右手肘酸痛」 等,上述內容與系爭傷害、爭議傷勢多有不同,尚不足認與 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況原告斯時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後 出院,出院後亦持續回診,是否有另行至中醫診所為上開治 療之必要性,實有疑義,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提 出更進一步主張或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在20,706元(計算式:5,997 元+ 7,227 元+4,652 元+2,830 元=20,70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34、182 至183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225,000 元:關於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   要性乙節,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   住院期間因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   抗生素藥膏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又因傷   口癒合不良,於111 年3 月8 日安排血管檢查,發現周邊動   脈阻塞及靜脈循環障礙現象,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   0 年12月出院後3 個月,無法排除與車禍的相關等語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   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亦稱:原告因右踝慢性發炎感   染及血管循環障礙,導致不良於行,故需專人看護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爭議傷   勢而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被告仍爭執其必要性並聲請   鑑定云云,因此部分業有上開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抗辯委   無足採,本件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而原告雖由親人看護,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   護理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每日專人看護費   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77 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 元(計算式:2,50 0 元×3 個月共90日=225,000 元),應有理由。  ⒋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原告自承修理費用全以零件費用計 算(見本院簡上卷第35、182 至18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有支出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82 至183 頁),惟乙車修繕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 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乙車係10 5 年8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已使用5 年4   月,已逾耐用年數3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1,60 0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0 元÷[3+1   ]=1,6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1,600 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爭 議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足見其因系爭事故而生活受有 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 109 至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35、141   、143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 暨原告所受傷勢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9,61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至18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 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 扣除後為378,522 元(計算式:20,706元+826 元+225,000 元+1,600 元+15萬元-19,610元=378,52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8,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28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3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丙○○○ 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急性梗塞 併失語症而急診入院救治,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女即聲請人、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 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次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罹患急性腦中風及失智症,但認知功 能及行為能力已嚴重缺損,生活上亦需專人全日照護,顯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6

KSYV-113-監宣-700-202503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敏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鳳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4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2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7 月16日17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 由南向北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適原告步行 至該處,被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 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內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輔具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工資損失均不爭執,但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 所爭執,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19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刑事案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車擦撞行人即 原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 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屏東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為:經評估個案受傷後已達最大醫療改善 ,症狀視為永久且固定,身體障害評估全人損失為5%,失能 評估全人失能為5%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兩造就上開鑑 定報告未予爭執,則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 損即為5%。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後已回復健康,薪資也 沒有顯著降低等語。然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最大醫療 改善,症狀視為永久且固定,為前揭醫療鑑定所認定,原告 於此段期間受領之薪資僅為認定原告原有勞動能力價值之參 考,自不能因原告未受減薪而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受減 損。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之月薪為26,400元計 算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價值減損金額,惟原告111年之薪資 實為每月25,250元,112年始為26,400元,另以113年月薪27 ,470元計算至原告滿65歲前一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 動能力價值減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計算式所示,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⒊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45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600,944元(如附 表所示)。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9,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 1,744元(600,944元-79,200元=521,74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 ,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勝敗比例命兩造 分別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 44,677元 不爭執 44,677元 2 看護費用 112,500元 112,500元 3 交通費用 4,180元 4,180元 4 工作損失 24,410元 24,41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11年10月起至 19,800元 (計算式:26,400元/月×5%×15月=19,800元) 有爭執 3,788元 (計算式:25,250元/月×5%×3月=3,788元) 112年12月止 15,840元 (計算式:26,400元/月×5%×12月=15,840元) 113年起至65歲止 249,033元 245,549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5,549元【計算方式為:1,374×178.00000000+(1,374×0.00000000)×(178.00000000-000.00000000)=245,549.0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合計268,833元 合計265,177元 6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過高 15萬元 扣除強制險後請求825,400元 合計600,944元 扣除強制險79,200元後得請求521,744元

2025-03-20

CCEV-114-潮簡-15-20250320-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被 告 范家銘 被 告 李進約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鐮刀採集工具壹把,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菇壹點陸肆陸公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牛樟菇零點柒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菇,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1日23時許前之某 時止,攜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作為採集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來義林道8.12公里停放,再徒 步進入衣登山(位在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與臺東林區 管理處大武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以前揭工具挖掘方式, 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1兩約37.5公克,130台 兩重量約4.875公斤)得手,並於112年1月11日,騎乘上開 機車將上開之牛樟菇載運下山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 工寮。而乙○○明知丁○○所採收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 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12年1月11日23時許,駕車往上開工寮,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代價向丁○○購入上開牛樟菇;另丙○○明知乙○○ 所取得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森林副產物,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前 之某時許,與乙○○約定以40萬4,000元向購入110兩(約4.12 5公斤)牛樟菇,乙○○旋於112年2月7日前採寄送方式,將上 開110兩牛樟菇寄交丙○○,丙○○則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 14日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4,000元至乙○○之妻李邱寶玉所 申股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於 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及附屬連結之建物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丙○○、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乙○○之妻李邱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12年1月4日17時22分許、112年1月1 1日21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12年 1月8日16時1分許、112年2月5日14時33分許、112年2月7日1 0時23分許、112年2月7日10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丙○○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工寮現場牛樟木照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牛樟椴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李邱寶玉所有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翻拍、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責付保管書、牛樟殘 塊比對照片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謂森林副產物, 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 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牛樟菇既為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 。 2、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 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 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 ,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 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 ,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竊取牛樟菇後,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之方式,將該等牛樟 菇載送至上開工寮乙情,業據被告丁○○,依上開說明,顯然 有使用到前揭機車作為搬運牛樟菇之車輛,而構成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無訛。 3、再者,被告丁○○用以挖掘採集工具之鐮刀,係屬質地堅硬、 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 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規定論罪。 (二)準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 罪。 (三)被告丁○○係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內為盜伐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 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丁 ○○本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僅1 次,竊取牛樟菇之數量非鉅,並係出於其女兒罹患癌症,亟 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 以賺取暴利,行為之危害程度顯有不同,是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倘以上開法定最 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圖一己私利,分別以上開方式盜採、故 買屬森林副產物之牛樟菇,其等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3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種植農業、月收入不清楚、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②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收 入來源靠存款還有兒子扶養、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罹患大腸癌;③乙○○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家 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以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對本案之意見,此 有該署114年3月18日屏管字第1146109424號函附卷可稽,暨 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盜取或故買 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被告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 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其等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2、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無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證,可 認被告乙○○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歷經偵審程序,其理應 知悉森林之無論主、副產物均不得任意買賣,然其未能記取 教訓,仍為本案犯行,難謂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 使其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三、沒收: (一)被告丁○○部分: 1、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鐮刀1把,供被告丁○○搬運及盜採贓物牛樟菇所用,均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2、被告丁○○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固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變賣予被告乙○○,得款共計40萬元 乙節,業據被告丁○○供稱明確,故該40萬元為被告丁○○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約110兩牛樟菇,換算重量大約估 算為4.125公斤(計算式:1兩=37.5公克,37.5公克×110兩÷ 1,000公克=4.125公斤),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扣除 扣案已責付警代管之2.479公斤,尚有未扣案之牛樟菇1.646 公斤(計算式:4.125公斤-2.479公斤=1.646公斤)仍為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樟菇(已泡酒)2.479公斤,業 經警責付予代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皆 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俱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130兩牛樟菇,再以40萬4,000元轉 賣被告丙○○,得款共計40萬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李約進 供稱明確,故該40萬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乙○○只賣110兩予被告丙○○,則未賣掉之20兩牛樟菇 (計算式:130兩-110兩=20兩),換算重量大約0.75公斤( 計算式:37.5公克×20兩÷1000公克=0.75公斤),是該0.75 公斤之牛樟菇,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牛樟菇(已泡酒濕重)2.479公斤 丙○○ 2 OPPO A7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丙○○) 丙○○ 4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李邱寶玉) 李邱寶玉

2025-03-19

CTDM-114-審原訴-1-2025031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陳春英 林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林佳蓉 林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確認股東 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為由,對被告 即其餘繼承人即全體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語。惟查,其中原 告乙○○○前已以本件原告甲○○、全體被告為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主張其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乙○○○,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審 理在案(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死亡所 生之遺產而生,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上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又前案業已依上開規定,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確定, 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序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重家繼訴-29-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冠睿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閣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瑜 訴訟代理人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衛浴空間翻新工程,並於民國11 2年2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原告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 80,200元。被告於112年2月5日開始作業,惟其所施作之工 項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 被告儘速修繕,惟被告仍未修繕完成,原告遂請訴外人吳信 誠進行瑕疵修補,支出修補費用338,000元,並因被告之翻 新工程造成漏水,致主臥廁所外拍拍門底部、次臥衣櫥底部 及地板損壞,支出修補費用40,000元。另被告承諾本件工程 於3月底前完成,竟遲至112年10月11日仍未完工,以致原告 須在外租屋,受有按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共 200,000元,依兩造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78,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瑕疵,部分非瑕疵,部分非被告工 程範圍,部分被告已修繕完成,詳如附表所示,且原告未請 求被告修補,逕自請吳信誠修補,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有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法無據。又 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一再追加項目,並要求被告禮讓其他工班 先行施作,以致被告遲遲不能施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於法無據。再者,原告委請吳信 誠修繕之費用,關於天花板、浴室門及門檻均非原告所主張 瑕疵範圍,應無需修繕,關於衛浴設備部分,應可拆換而無 須購置新品,且吳信誠修繕之單價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內容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證人吳信誠到場證稱:伊施作前有陪業主去系爭房屋看過, 總開關一打開兩間廁所都漏水,水還滲漏到主臥室及走道地 板,伊打牆壁時發現牆內冷水管接頭沒有鎖好,打地板時發 現先前施作沒有打到混凝土層,而是直接鋪上去做防水,這 樣容易導致水滲到地板從旁邊流出,排水管有一支沒有通, 也有施作時的零碎土塊掉進去,有沒有熱水伊沒有注意看, 門框歪斜、房間門關不緊、門框與鎖不吻合等情形伊有看到 也有重新施作,原來磁磚有無不服貼或不平整伊沒有仔細看 ,因為如果要處理漏水基本上就要打掉,接頭部分漏水是從 牆面轉出的彎頭接頭處漏水,而且地板沒有打掉,若防水有 做好,也不可能漏到外面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4-58頁) ,與原告提出瑕疵照片內容(見審訴字卷第43-63頁)互核 一致,堪認屬實。又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依兩造間契約所 載(見審訴字卷第15頁),關於浴室翻新優惠專案之產品名 稱欄有磁磚貼新項目,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期待該項目 包含磁磚貼服平整所需打底工項,而被告所貼磁磚並非平整 ,為被告所自承,惟其所辯該不平整乃誤差範圍,則未見被 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堪認被告所施作磁磚翻新亦有瑕疵。 準此,關於附表編號1-6、10-14所示瑕疵,均為被告施作所 導致,且迄至原告委請吳信誠修補瑕疵時,被告均未修補完 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瑕疵,並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依兩造間契約所載,被告負責施作項目並無熱水管安裝或水 管移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編號7、8之洗手台在 被告施作前即有熱水,而證人吳信誠亦證稱其並未注意有無 熱水,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7-9為被告施作內容之瑕 疵,即屬尚無可採。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1-6、10-14所示瑕疵,原告業已於112年10月 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有高雄佛公郵局108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3-37頁),且被告仍未修補 以致原告需另請吳信誠修補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有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補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委請吳信誠修補瑕疵費用288,000元、門片及門框更 換費用5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57、181頁),被告辯稱關於天花板、浴室門、門 檻部分並非原告主張瑕疵範圍,且衛浴設備部分均可拆裝等 語。經查,附表編號5部分為被告施作之瑕疵,有如前述, 則更換浴室門自屬瑕疵修補範圍。又依吳信誠上開證詞,足 認被告所施作衛浴空間翻新工程,導致漏水滲至衛浴外之主 臥室及走道地板,以致吳信誠施作內容包含除去牆面及地板 並重新施作。而天花板及門檻均與吳信誠施作範圍銜接,則 吳信誠為修補瑕疵而施作包含天花板及門檻範圍,應屬合理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又關於衛浴設備部分, 原告雖主張吳信誠修繕過程有毀損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必要等 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關於 馬桶8,600元、毛巾架2,000元、化妝鏡1,000元、沐浴龍頭6 ,000元及洗臉盆含龍頭1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次,被 告辯稱吳信誠修繕內容單價過高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 告得請求關於吳信誠修補瑕疵部分之費用,應為310,400元 (計算式:288,000-8,600-2,000-1,000-6,000-10,000+50, 000=310,4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77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工程因被告施作瑕疵,以致漏水滲入走道及臥室,有如前 述,且原告主張主臥廁所外拍拍門底部、次臥衣櫥底部及地 板損壞之修補費用4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40,000元,於 法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 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承攬本件工 程時曾表示約1-2個月即可完工,即大約112年4月5日可完工 (見審訴字卷第10頁),又具狀稱:被告之承辦人黃明賢有 口頭答應三月底前會完工(見本院卷第29頁),前後已有不 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承諾完工期限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已逾約定期限等語,為無可採。又原 告雖主張被告施工內容至多以2個月為相當時期,惟依被告 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除被告施作衛浴 空間翻新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班施作裝潢工程,在被告施作 過程中,原告曾因裝潢工程施作而要求被告暫停施工(見本 院卷第119、129頁),且原告於被告施作期間,即要求被告 修補瑕疵,並有追加項目(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23 、125、127頁),則被告施工期日除繫於施工所需工期外, 復受其他工班進場施工及原告要求追加或改善所影響,非被 告所能完全掌控,難認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作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在外租屋之損害賠償200,00 0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瑕疵內容 被告抗辯  1 所有門框均歪斜。 已修繕完畢。  2 兩間次臥房間門關不緊。  3 次臥喇叭鎖位置與門框不吻合。  4 兩間次臥門關不起來對不準。  5 兩間廁所門歪了,無法跟門框對準。  6 外邊廁所排水孔不通。  7 外邊廁所蓮蓬頭沒熱水。 非施作項目。  8 房間廁所洗手台沒熱水。  9 房間廁所馬桶水管突出,牆壁蓋無法服貼牆面。 10 房間廁所洗手台下面櫃子沒辦法合起來。 並無瑕疵。 11 房間廁所牆面磁磚不服貼。 並無舊牆面打底項目,稍不平整為合理誤差範圍,並非瑕疵。 12 門脫皮刮痕邊框凸出或凹陷。 已修繕完畢。 13 防水工程未施作妥當,導致廁所牆面產生壁癌及木地板發霉嚴重。 漏水原因為管路老舊,被告僅施作管頭,不含水管管路,漏水與被告施作項目無關。 14 主臥廁所蓮蓬頭管路漏水及次臥廁所洗手台下櫃管路漏水。

2025-03-05

CTDV-113-訴-447-20250305-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鐘賢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 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 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登記負責人:王瓊敏、登記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0號)實際負責人,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 、於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 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 記之申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 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 ),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 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 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 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 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 受滲透來源資助、委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 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並按照中方安排之各行政區對口單 位,於112年5月間聯繫其所在之高雄市三民區對口單位,即 北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後,薛紅旋指示該陸方資助之落 地招待團,必須要有一定比例之里長隨團,且指派豐台區台 辦處長盧明豐及大陸對臺統戰外圍單位「北京北北高兩地文 化交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駱德義(起訴書誤載為駱明義,應 予更正)及綽號「小高」之人作為執行聯絡窗口後,被告再 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並將該名單提報 後,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辦方面之落地招 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以「高雄基 層交流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示之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 京,待該團團員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 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交由被 告代為收取,被告即可從中抽取每人約1,000多元不等之利 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 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 惟需接受台辦人員安排參訪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 行程中會有大陸地區台辦人員即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豐台區台辦處長盧明豐、台辦人 員吳伯緯等人分開或共同陪同,渠等又於112年7月11日在北 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及交流座談 會之際,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兩岸一家 親」、「兩岸同文同種」、「要恢復交流」等語,或在席間 有人稱:「下架民進黨」、「換人做看看」及批評民進黨政 府時,予以附和,被告亦在席間提及「藍白合」等議題,而 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之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 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中成天壇假日酒店5晚,參 觀頤和園(後更改之行程)、天壇、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 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關遺址、天安門廣場( 後增加之行程)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點以及餐飲費用 等,均由大陸地區台辦機構支付費用招待,參加團員僅支付 每人約為1萬8,000元之費用,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 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 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李仁祥、王 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莊聰昭、尤健 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珍、歐錦泉、 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 片、中國評論通訊社新聞及所附照片翻拍頁面、入出境名單 、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團員在便宜坊前合照、宴席間照 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之工作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 表等)、鴻樺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及外匯資料影本,為 主要論據。 五、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偕同附表所 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費約 1萬8,0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在北京便 宜坊烤鴨店方庄店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曾致 詞並提及兩岸一家親、盼恢復交流等語等節,然堅詞否認上 開犯嫌,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社區參訪交流,並沿 用我過去的交流模式。我沒有以「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的 名義招募本案團員,我跟團員說1萬8,000元就是全包,沒有 說是落地招待。我沒有跟大陸拿錢,也沒有做危害國安的事 。本案出團期間總統候選人尚未明朗,團員也有不少民進黨 支持者,一起出團純粹基於各自的需求和考量,我不覺得臺 灣人會因為本次出遊就改變原本的投票意向,且臺辦人員並 未在飲宴間公開提及本次總統選舉議題等語。㈡辯護人蔡桓 文律師為被告辯以:⒈本案交流參訪團已行之有年,於臺灣 未舉辦任何中央或地方層級選舉之年份,被告亦曾以本案模 式帶團前往中國,本次參訪也都是以社區為單位,並係針對 環保跟資源回收之特定議題,足見本案為例行性民間參訪, 與選舉無涉,不應以113年存在選舉即反推112年7月之參訪 與選舉活動有關。⒉案發當時除民進黨有較明確之擬參選人 外,國民黨、民眾黨均尚無明確參選人,也無法排除無黨籍 之獨立參選人,本案出團時既無明確總統候選人,自不能逕 將之與總統選舉聯結。⒊本次參訪團員全未證稱被要求或指 示為特定投票行為,單一團員或曾證稱聽聞其他團員提及「 下架民進黨」一語,然此為政治性言論,依大法官歷年來解 釋所揭櫫之層級化保護意旨,本應受到最高度之保障,相關 限制亦須受到最嚴格之檢視,不因人民發表此類言論所在地 不同而有異。再者,「下架民進黨」與「國民黨不倒,臺灣 不會好」均屬所謂政治性言論,「兩岸一家親」亦為政治性 標語或口號,其表彰之意涵或許見仁見智,然若謂提及此等 言論即該當選罷法或反滲透法之構成要件,恐生民主危機。 ⒋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本案絕大多數團員 均認知係自費出國旅遊,並未認知係受到招待或補助,遑論 意識到公訴意旨所指招待與投票權行使之關聯性,則該等旅 遊行為自無違反選罷法或反滲透等語。㈢辯護人林宜儒律師 則為被告辯以:⒈就團費1萬8,000元是否便宜,牽涉個人主 觀想法及感受;縱認較便宜,經營旅遊業者利用各類合作機 制,降低或吸收成本,實屬普遍,如此在市場上方能更具競 爭優勢,不能逕將之解為所謂招待或不正利益。⒉本案至法 院接受交互詰問的所有證人均證述,在整個旅遊期間沒有人 提到總統選舉要投給誰或不投給誰,甚至當時候選人的名單 都還沒有公布。⒊本次出團至中國社區參訪,過程中縱提及 「兩岸一家親」之言論,亦與「臺日友好」一語相類,均屬 表達友好之詞,無涉投票意向及政治目的。且團員各自於席 間之言論,屬其等受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保障之範疇,亦非 被告得以控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選罷法及反滲透 法等罪嫌,期能還被告清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基礎事實   被告曾任高雄市三民區河堤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高雄市中 華兩岸關係發展促進會負責人、高雄市三民區社區聯合發展 協會負責人,現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商圈發展協會負責人、 亦為鴻樺旅行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12年5月間,先與北 京市豐台區台辦主任薛紅,達成舉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 邀集附表所示里長、里民後,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6日, 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後,行程包含參觀天壇、 居庸關長城、延慶奧林匹克園區、永定河盧溝橋、金中都水 關遺址、天安門廣場等景點,及參加大陸社區基地、交流座 談會。112年7月11日晚間在北京便宜坊烤鴨店方庄店之歡迎 晚宴或其他各晚晚宴,北京市台辦主任李勁松、北京市豐台 區台辦主任薛紅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 費每人各約1萬8,000元,由被告代收,並賺取機票價差利潤 ,每人約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並據證人王懋昌、王瓊敏、林世華、張雲翔 、李仁祥、王明文、蔡文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劉錦芳、 莊聰昭、尤健仁、王富煌、詹榮福、張瑛珍、沈秀娟、張秋 珍、歐錦泉、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鴻樺旅行社收支紀錄、出團名 單、接待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日程安排、中國評論通訊社相 關報導、國泰航空機票訂位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團員臉書照片截圖、團員在便宜坊前之合照、 在便宜坊用餐之照片、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工作手冊翻拍照 片、「7/11北京6天」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薛紅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縱被告曾於偵查中自 白,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 無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一度之認罪表示,而置 被告其餘辯解於不顧或逕論被告於罪。而本案團員並未認知 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亦 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  ⒈證人於沈秀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應先生王明文的邀約 參加本案旅行團,單純去北京旅遊,不知道是參訪團。大致 上都有按照旅遊行程走,中間有參加大陸小社區垃圾分類交 流座談會,我不知道參加垃圾分類交流座談會目的為何。薛 虹等臺辦人員沒有跟我坐同桌,宴席間也沒有討論到臺灣選 舉相關話題,或要求我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依照 我之前參加過的中國旅遊團,我不覺得本次團費很便宜等語 (選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  ⒉證人王明文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出 團前幾周,因為還缺4位團員,才臨時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找人參加,說要組團去北京旅遊,團費只要1萬8,000元,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我就另外找我太太沈秀娟、友人尤 健仁、李讚泓一起去。我們只是純粹去旅遊,也有自己繳費 。被告並未提及本團有落地招待,也沒說團員選擇標準或提 及需要3位以上里長參加。全程除了參觀景點,還有幾場交 流座談,都是交流民宿、交通、環境衛生、中醫、長照等議 題。餐敘期間參加的大陸人有大致說希望能多多交流、和平 相處、兩岸一家親等客套話,全程我都沒有聽到統獨、九二 共識、下架民進黨、藍白合、不投郭台銘、支持泛藍聯盟等 選舉議題,當時距離選舉也還很久。我不在乎團費價格,如 果有適當的價格我就會參加,我是很隨緣的人,朋友也喜歡 約我去玩,我有參加過價格更低或免錢的團,本案我是抱著 出去玩的心態,沒有被拉攏的感覺等語(選偵二卷第131頁 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6頁、選訴卷第339頁至第347頁 )。  ⒊證人詹榮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太太張瑛珍沒去過 北京,所以跟被告報名參加本次活動,我們都有支付團費1 萬8,000元,我們純粹出去玩。我並不覺得本次團費便宜, 我之前參加雄獅去北京的團,只需要繳交1萬5,000元,住宿 還是五星級的,比本案出團的住宿品質還好。我們參加的座 談會都是在談垃圾分類,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 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營,當時也不知道誰要選總統。我 本身是民進黨黨員,不認為本次出團活動內容會影響中間選 民投票意願等語(選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  ⒋證人張瑛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位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 邀約我前往北京旅遊,說還有名額,我之前也有參加過他們 舉辦的活動,詢問我先生詹榮福後,就一起參加,我們有繳 團費共3萬6,000元,這種交流團過去也有,本來就比較便宜 。行程主要是參觀一些景點,如長城、遺址,還有社區交流 介紹垃圾分類。吃飯時有介紹菜色、故事等話題,就聊天, 沒有談到選舉議題,也沒有說希望團員回臺後要支持非綠陣 營候選人,當時離選舉還很遠等語(選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 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⒌證人劉錦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目前退休在家並擔任志 工,受朋友張瑛珍邀約參訪北京,說是環保行程,我有繳交 近2萬元的團費。行程有參觀故宮、長城等地,及參加交流 座談,都是講環保,在講如何處理垃圾。晚宴時大陸臺辦人 員完全沒有討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議題,或希望團員回臺後 支持非綠陣營候選人。本案我不覺得有特別便宜,因為我最 近想去的江南團,8天才1萬5,000多元等語(選偵二卷第85 頁至第90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⒍證人李仁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被告一起 到中國北京2次,一次是108年,另一次就是這次,我都是抱 持旅遊心態前往,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挑選本案團員。我有繳 1萬8,000元團費,108年那次費用也大概這樣。活動包含去 參觀景點和社區交流座談,純粹討論環境衛生、中醫、長照 等議題。晚宴時沒有人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投給誰或支持誰 ,被告也從未跟我說之後選舉要支持誰,我沒有想過北京官 方有想用本次參訪讓我們回臺投票或不投票給特定人或政黨 。臺辦人員不會說下架民進黨這種話,頂多說兩岸一家親、 希望交流更密切。我們團員酒酣耳熱之際,可能自己私下會 閒聊些臺灣民生及各種議題,但就純粹團員間的閒聊。當時 總統候選人選還沒本浮出檯面,我們也不知道誰要選等語( 選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1頁、選偵二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9頁)。  ⒎證人蔡文和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跟團出 國是為了旅遊,相關手續由被告辦理,被告只跟我說團費1 萬8,000元,沒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項目。我也不知道團員 組成有特別招攬里長,我只知道是社區發展協會成員,要去 社區交流。我並不清楚往返臺灣與北京的機票費用,只是因 為覺得價格不算高、我花得起,自己退休後也想多到一些地 方旅遊,我現在身體毛病很多,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就沒辦法 走了,所以可以出去走走我就去。我是抵達大陸後,才知道 臺辦人員與我們同桌用餐,但我認為我出來玩就是要盡興, 所以也沒有特別在意臺辦人員的行為。晚宴時我坐在薛紅、 李仁祥、被告等人對面,印象中沒有聽到我們這桌有人談到 選舉相關議題或「下架民進黨」一語。行程有參觀長城等景 點和社區座談交流,討論環保、中醫相關議題。我上次出國 已經10年前了,當時去泰國5天團費約2萬餘元,所以北京6 天費用1萬8,000元,我認為只是相對便宜,沒有到不合理的 程度,我確實不知道有所謂落地招待等語(選偵二卷第209 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選訴卷第266頁至第275 頁)。  ⒏證人歐錦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是以社區交流的名義 前往,有繳1萬8,000元費用,行程包含參觀萬里長城、冬季 奧運村等景點,及到社區參訪,主要介紹社區建設。晚宴時 有提到兩岸一家親,但真的沒有印象有聽到藍白合等臺灣選 舉話題,「下架民進黨」這麼尖銳的用語,如果我有聽到會 有印象,但我沒有。被告或陸方人士也沒有在其他場合表明 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參訪回來後也沒有人叫我協助 拉票或支持特定人等語(選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6 3頁至第266頁)。  ⒐證人莊聰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社區發展協會副總 幹事陳勝隆邀約去玩的,有繳團費1萬8,000元,陳勝隆叫我 缴多少,我就缴多少,我就純粹出去玩。本次行程都沒有提 及臺灣選舉等事項。晚宴餐敘時,臺辦人員也沒有說過希望 團員回臺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人。全程我跟陸 方人士只有交流大樓環保議題等語(選偵二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⒑證人王富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朋友張瑛珍說河堤社 區發展協會有舉辦此北京旅遊行程,就和我妻子劉錦芳一同 參加。我有繳團費1萬8,000元,跟我太太各刷各的費用。被 告沒有跟我說團費包含哪些部分,我去過北京,價格差不多 是這樣。晚宴時臺辦人員沒有談論藍白合等臺灣選舉話題, 也沒有說過希望團員回台後,在投票時支持非綠陣營的候選 人,沒有人批評政府或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們就是出去玩, 為何要聊政治?投票選擇是我自己決定,舆本案活動無關, 且這是半年前參加的活動,跟選舉沒什麼關係,本案活動是 去參訪他們社區環保跟資源回收等語(選偵一卷第127頁至 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⒒證人尤健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三民區安吉里里長王明文 是我大學學長,我去他辦公室泡茶聊天時,他問我要不要去 北京旅行,說是社區參訪,參訪內容是垃圾分類及處理。團 費1萬8,000元,依我認知是包含所有費用,也不覺得有特別 便宜。疫情前我有參加退休員警舉辦去金門和廈門的活動, 一般民眾都可參加,共去5天,費用15,000元左右。晚宴上 沒有談論到臺灣選舉議題,也沒人跟我們說總統要選誰,我 就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 75頁)。  ⒓證人陳勝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擔任河堤社區發展 協會志工而認識被告,他於112年5月間詢問我是否要去大陸 北京旅遊,我沒有去過北京,也覺得團費便宜,就報名參加 ,並邀請我們大樓的前主委莊聰昭一同前往。我長期擔任河 堤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工作表現良好,被告是肯定我在協 會的貢獻,才會在有便宜赴陸旅遊的機會,邀請我一同前往 。我有繳1萬8,000元團費,包含這幾天的食宿與交通費,旅 遊期間不需要再另外繳費。本案前往大陸交流期間,國民黨 與民眾黨還沒確定正式參選人,大陸方面也沒有藍白合的討 論,在公開飲宴及交流會上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議題。我沒 有聽到任何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的話,我也不會受到影 響,怎麼可以用錢買收我們,本次活動沒有任何政治因素等 語(選偵一卷第269至276頁、第285至288頁)。  ⒔證人張秋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朋友李仁祥邀我一 起去旅遊,我認知就是去旅遊。團費繳了約2萬多元,用信 用卡刷卡,我沒有覺得團費便宜,頂多就不貴,我也沒去過 北京,不清楚一般團費價格。旅遊過程中有跟一個社區做交 流,主要是針對社區發展等經驗分享。那時才7月份,根本 沒有在講藍白合等選舉話題,吃飯期間也沒有聽到其他團員 說要下架民進黨,我單純是去旅遊的等語(選偵一卷第223 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㈡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而證稱團 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屬多端,如自認係在河堤社區發 展協會,工作表現良好而獲優待,且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 致稱未曾聽聞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旅 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案提 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  ㈢其次,被告未向團員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就本案實際行程 內容觀之,係至各地景點觀光及社區環保議題交流,團員因 認本次出團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 、當地食、宿;並僅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 辭令,並未特別留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 場均證稱:本次旅遊期間與選舉相隔尚遠,各政黨候選人尚 未全然明朗,未於旅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 舉議題,被告返臺後,亦未於任何場合要求其等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等語。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足見被告於組 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而本案參訪 團員主觀上亦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 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其等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 時,既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 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 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自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 識。佐以本案附表所示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 多透過親友告知而呼朋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 名團員偵查中經告知本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 ,表達驚訝、錯愕之意,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至公訴意旨所述陸方人士於晚宴上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言 論一節,然此等訴諸於文化歷史或族群脈絡之標語,縱於非 選舉期間之平常時日,亦可聽聞,甚且金門酒廠所出產之兩 岸通水紀念酒酒標上亦寫有「兩岸一家親」、「共飲一江水 」等字,是該詞彙業經不同人別、群體廣泛運用至各類情境 及脈絡,尚無從以此推論本案有期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情 。另證人李仁祥雖曾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團員主動提到「下 架民進黨」時,臺辦官員都會附和我們等語,然其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已進一步陳明:臺辦人員不會主動 跟我們說「下架民進黨」這些事,純粹是我們團員自己私底 下酒酣耳熱下閒聊時講到等語(選訴卷第326頁至第338頁) ,且其餘團員始終證稱未曾聽聞此等言論,是證人李仁祥調 詢時所述是否足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值存疑,且縱認 部分團員確曾於私底下閒聊時提及「下架民進黨」等語,亦 屬少數團員基於己身政治立場所為之政治言論,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無從僅以其等閒聊時偶然提及之隻字 片語,遽論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7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備註 1 沈秀娟 王明文之妻 2 王明文 安吉里里長 3 詹榮福 鼎泰里里民 4 張瑛珍 鼎泰里里民 5 許弘祥 鼎泰里里民 6 劉錦芳 鼎泰里里民 7 王泓捷 鼎泰里里民 8 李仁祥 德北里里長 9 蔡文和 千秋里里長 10 歐錦泉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 11 李讚泓 千秋里里民 12 莊聰昭 鼎泰里里民 13 王富煌 鼎泰里里民 14 尤健仁 千秋里里民 15 李珍 鼎泰里里民 16 陳勝隆 河堤社區發展協會副總幹事 17 張秋珍 李仁祥之妻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肅字第11268658400號卷宗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一) 選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二) 選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卷三) 選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 選訴卷

2025-02-27

KSDM-113-選訴-1-202502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吳文進 吳榮彬 吳建志 吳睿紳 吳宗瑋 吳鴻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吳鴻煇 吳慶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昌 吳錦泉 吳錦芳 吳威霆 江志遠 江淑惠 吳奇峰 吳之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照 吳王寳珠(即吳中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祥 被 告 吳昭男(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鋒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元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部分面積44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甲區部分面積402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 煇、吳慶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㈢編號B2乙區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啟男、吳 中火、吳王寳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255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 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 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D1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部分面積49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 吳建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 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E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 補償被告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吳中火、吳雙任、吳孟 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吳王寳珠、吳昭男 、吳其鋒、吳昭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9,999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雖列載原共有人吳中岸為被告,惟吳中岸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所遺土地權利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於112年9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有原告所提出吳中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1-95頁),及本院112年11月3日雲院宜家 祥決112司繼字第147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52頁) ,暨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72頁),又原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7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列載原共有人吳仁水為被告,惟吳仁水於訴訟繫屬 後之11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 吳昭元已於113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吳仁水之除 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及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8、372、380頁),又原告已於113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淑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權利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11月7日被拍賣由被告吳昌拍定取得,有告吳昌於112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函文、臨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及本院 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70頁),然被告吳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即被告江淑惠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有影響,惟被告江淑惠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被告吳昌, 被告吳昌就受讓之應有部分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併 予敘明。 三、被告吳文進、吳榮彬、吳建志、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 吳鴻煇、吳慶南、吳中火、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昌 、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吳奇峰、吳 昭男、吳其鋒、吳昭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 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係作為通行之用,考量保存地上 建物之完整及繼續沿用既有通行,且原告已按共有人之意見 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8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進行修正,因此請求依附圖 即北港地政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 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另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 差異,主張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 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乙案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榮彬:   同意分得甲案編號D1、D2,也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 保持共有。對甲案估價報告無意見。  ㈡被告吳宗瑋:   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分割草案。  ㈢被告吳鴻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㈣被告吳啟男: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㈤被告吳中火:  ⒈原告先建屋,後將原告的部分分割出去,卻要其他共有人為 此出錢承擔,系爭土地是好幾代的祖產地,原告先在土地上 興建無合法建照的房屋,只謀自己利益將該部分分走,而讓 其他幾10戶人什麼都沒有。  ⒉被告吳中火主張要將鄰地即同段1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⒊被告吳啟男、吳中火、吳王寳珠持分不少,希望從甲案編號B 、C部分土地範圍規劃一塊完整的土地給其等,也願繼續保 持共有。   ㈥被告吳昌:  ⒈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⒉因被告吳昌已於112年8月23日經拍賣取得被告江淑惠之持分 ,故乙案估價報告所載被告江淑惠之補償義務願由被告吳昌 履行,又被告江志遠與被告吳昌有親戚關係,被告吳昌有意 願買被告江志遠之權利,但是無法聯絡到被告江志遠,被告 吳昌也願代被告江志遠履行補償義務,請讓被告吳昌取得被 告江志遠之權利。  ㈦被告吳榮照、吳之翔:   同意乙案,但認為乙案估價報告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 過大。  ㈧被告吳奇峰:   希望將被告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分歸一起,並分在現況 圖之編號DLM區域,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 之分割草案。  ㈨被告吳王寳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㈩被告吳昭男:   同意乙案。原共有人即我父親吳仁水最近過世,他的土地權 利由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三兄弟繼承。  被告吳文進、吳建志、吳睿紳、吳鴻煇、吳慶南、吳雙任、 吳孟霖、吳尚育、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 惠、吳其鋒、吳昭元(下稱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28 4頁、卷二第67-7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此部分事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西側臨寬約7公尺之龍岩路(含水溝),該土地上西側有 原告所有之瓦頂水泥結構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 0○0號)及正對面坐落一層樓挑高鋼構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往東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所有之三合 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該三合 院北側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 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用之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文 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所有 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 ,該平 房對面有二間磚造瓦頂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榮彬、吳建志 、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有 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等 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 、GOOGLE空照圖、現場照片、位置簡圖、北港地政111年12 月13日北地四字第1110500291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9-192、201-203頁),是系 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池、吳啟男、吳昌、吳榮照、吳之 翔、吳王寳珠、吳昭男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且原告所提乙案分割方案係參酌被告吳啟男、吳中火 、吳王寳珠意見修正而提出,自甲案編號B、C部分土地畫出 一塊完整的土地予其等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吳榮彬、吳奇 峰仍維持與甲案所示編號D1、D2相同位置(即現況圖之編號D LM區域,見調字卷第203頁),應符合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 用效益。再本院將乙案送達被告吳文進等15人,其等均未具 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吳文進等15人對系爭土地依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對照本院111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及北港地政111年12月 13日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69-192 、203頁),原告所有之A、F建物,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所有之G建物及北側之B建物(包括被告吳鴻池、吳鴻煇 、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 用之平房),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 、江志遠、江淑惠所有之C、K、J建物,被告吳榮彬、吳建 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 有之D、L建物,均得保留,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 符,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另考量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 號E私設道路,可對外聯絡西側龍岩路,出入無礙,便利土 地之通行與利用。從而,本院審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 用現況,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且 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 問題,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增減如乙案「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 配位置不同之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 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 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慶 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補 償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 、吳中火、吳王寳珠、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 吳奇峰、吳之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 年11月12日隆雲訴字第1131003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吳榮照、吳 之翔雖稱鑑定價格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過大等語,惟 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 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地區,鄰 近雲168線,所在區域屬鄉村住宅型態地區等情,並由不動 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 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 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 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 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 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況被告吳榮照、吳之翔陳稱鑑定 價格過低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故有關系爭土地之 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支出新臺幣( 下同)96,849元(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由被告吳王寶珠 支出63,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合計共159,999元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文進 120分之8 120分之8 2 吳榮彬 75分之4 75分之4 3 吳建志 75分之2 75分之2 4 吳睿紳 24分之1 24分之1 5 吳宗瑋 24分之1 24分之1 6 吳鴻池 36分之1 36分之1 7 吳鴻煇 36分之1 36分之1 8 吳慶南 36分之1 36分之1 9 吳啟男 45分之1 45分之1 10 吳中火 45分之1 45分之1 11 吳雙任 50分之1 50分之1 12 吳孟霖 50分之1 50分之1 13 吳清安 120分之28 120分之28 14 吳尚育 50分之2 50分之2 15 吳昌 450分之7 450分之7 16 吳錦泉 450分之7 450分之7 17 吳錦芳 450分之7 450分之7 18 吳威霆 450分之7 450分之7 19 江志遠 450分之1 450分之1 20 吳榮照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1 吳奇峰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2 吳之翔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3 吳王寳珠 45分之1 45分之1 24 吳昭男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5 吳其鋒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6 吳昭元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7 江淑惠 450分之1 450分之1 附表二: 分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 A1 137 吳清安(原告) A2 449 B1 136 吳睿紳應有部分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6分之1 B2甲區 402 B2乙區 153 吳啟男應有部分3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3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3分之1 C1 109 吳文進應有部分2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6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6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60分之1 C2 255 D1 168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吳榮彬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建志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尚育應有部分1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奇峰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之翔應有部分15分之2 D2 499 E(道路) 277 吳文進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75分之2 吳榮彬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建志應有部分75分之2 吳睿紳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啟男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清安應有部分30分之7 吳尚育應有部分25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45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45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45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奇峰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之翔應有部分75分之4 合計 2,585 附表三: 受補償共有人 吳仁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公同共有 吳榮彬 吳建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中岸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榮照 吳奇峰 吳之翔 應補償金合計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吳文進 24,364 16,071 8,035 297 297 297 6,138 6,138 11,830 16,071 16,071 16,071 121,680 吳睿紳 34,413 22,700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1 22,700 22,700 171,868 吳宗瑋 34,412 22,701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0 22,701 22,700 171,868 吳鴻池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鴻煇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慶南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清安 54,158 35,726 17,861 660 660 660 13,646 13,646 26,297 35,726 35,726 35,726 270,492 吳昌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泉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芳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威霆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江志遠 746 492 247 10 9 10 187 188 363 492 492 492 3,728 江淑惠 746 492 247 9 10 9 187 188 363 492 492 493 3,728 受補償金合計 241,039 159,004 79,494 2,937 2,937 2,937 60,732 60,732 117,038 159,004 159,004 159,004 1,203,862

2025-02-26

ULDV-112-訴-51-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李讚修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雲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5

CTDV-114-補-16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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