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蔡永取
蔡月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 ○ ○○○○○○○○○○○○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 ○ ○○○○○○○○○區○○○○○○○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等人未依徵收相
關法令辦理登錄後依請求國家賠償賠償原告無法協議請貴院公平
調查應依水上地政處登錄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准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自認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應給原告賠償」等語。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明其請求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0元,原告雖已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
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依113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