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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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則逸 被 告 華紳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紳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紳公司)邀同被 告蔡淑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 月付息,另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陸續變更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於113 年7月2日變更償還方式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 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改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 723%);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28,99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貸本息、違約 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 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89-202503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邱禹霖 被 繼承人 許文馨(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許文馨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邱禹霖係被繼承人許文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街00巷0弄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4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文馨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1029-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徐唯瑄 徐健維 法定代理人 徐彥翔 法定代理人 莊偌伶 被 繼承人 徐渡平(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唯瑄、徐健維(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徐渡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8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113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彭奕蓁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彥翔、徐彥傑、徐宇賢同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藝晏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徐藝晏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 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223-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傅徐菊蘭 被 繼承人 徐渡平(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傅徐菊蘭為被繼承人徐渡平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 死亡證明書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113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彭奕蓁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彥翔、徐彥傑、徐宇賢於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223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等情,固據聲請人提 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藝晏迄今尚 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 結果、徐藝晏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 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559-20250326-1

司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五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 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 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 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 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 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 條、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相對人約 於民國111年3月起未給付兩造所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 相對人過往因理財觀念不佳而無法妥善使用金錢,造成聲請 人之經濟壓力。相對人疑似酒精依賴問題而花費不少金錢買 酒,致兩造就金錢使用方式屢有摩擦,也曾在職場上與人發 生衝突而導致失去工作機會並減少收入。相對人自111年9月 間起以工作因素為由遷至宜蘭居住,僅週末回家,但兩造經 常因小孩教養、金錢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不同而產生爭執,是 以聲請人於111年12月將相對人之全部物品移到相對人之戶 籍地,且兩造除112年3月掃墓時曾見面外,再也未見過面, 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原聲請人聲請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5款部分,業經聲請人當庭撤回)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會定期探視並給付小孩所需之 生活費,也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四、經查,兩造現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之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 聲請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11年12月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相對 人到庭亦表示兩造未同住並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足見雙方 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 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依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即不予審論, 併予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4-司家婚聲-1-202503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李章彩 被 繼承人 趙昆耀(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昆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6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昆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昆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章彩為被繼承人趙昆耀之債權 人,兩造間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78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利上開訴訟之 續行,並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 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無兄弟 姊妹,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 情,此有桃園○○○○○○○○○函影本、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 承人與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或除戶資料及被繼 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2785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主張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為真。   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件被繼 承人名下無所得亦無積極財產,故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 請聲請人具狀陳報是否繼續本件聲請、對於本院選任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見及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並合法通知聲請人於 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 述意見,且迄今未見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對於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意見及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 費用之切結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本院考量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為利訴訟案 件續行,仍有為被繼承人所遺消極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僅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 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聲請人於合法收受補正通知後,雖迄今仍未明確向本院 表示是否同意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 費用,然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係聲請人為其自身 之正當權益而為聲請,且將因遺產管理人行使遺產管理職 務而受有利益,故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負擔本件遺產管 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本院日後仍將依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3-司繼-4146-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錢菊花 非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錢錢 監 護 人 王文衛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乙○○為養女,經其監護人即甲○○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 工作證影本、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土地與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 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被收養人與甲○○之居民 身份證影本與居民戶口簿、甲○○之在職證明、甲○○之十字街 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體檢報告單、甲○○之無犯罪紀錄公證 書等件,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 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 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 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 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 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 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 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 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a)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 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依國家相 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施行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 明文。又「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 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本法自2021年 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 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 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第1105、1106、1260條亦有明文。又「未辦理收 養手續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 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00向民政部門申請按照規定辦理收 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 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西元(下同)1999年4月1日《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 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未辦理收養登記的, 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經 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公 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其他 無戶口人員。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 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 門調查核實後,可辦理常住戶口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務院辦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 民,查無生父生母,且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由監護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且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監護人同 意等節,固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 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被收養人與甲○○之居民身份證影本 與居民戶口簿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到庭 陳述綦詳。惟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 人民,依首揭規定,其收養成立除符合我國民法規定外,亦 應符合被收養人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故本院 分別於本院112年7月6日、112年9月7日發函請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甲○○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 公證人公證之收養登記證,然收養人委任之非訟代理人於11 2年10月16日具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甲○○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證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恒湖派出所之證明書已可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及甲○○已於大陸地區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為被收養人之戶口登記在案,並於113年2月20日到庭稱「( 按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何無法補正經海基會認證與大陸 地區公證人公證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收養人甲○○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我們有去大陸民政局補發收 養登記證,大陸說已經公告、公正(應為「證」)了,為何 還要補發,小時候就已經有根據大陸民法收養了,沒有生父 母無法成立收養書面契約,以大陸民法公告後入戶口。」、 「(按問: 聲請人乙○○出生沒有多久後就成立公告的收養 契約,中國大陸地區民法典尚未修法完成,是否適用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法典、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應 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被收養人已經入戶口了、 在大陸公證單位也辦理公證,相關官方單位也認定被收養人 為養女,此部分應無法律上爭議問題」、「(按問:中國大 陸地區不願意補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我們有去 大陸地區的民政單位,他們說因為已經入戶口了、不需要補 發,官方已認可、也通過海基海協會通知」等語,故本院依 職權請求法務部協助向陸方請求於大陸地區調查被收養人在 大陸地區是否已由收養人與其配偶合法收養並完成收養登記 。惟觀法務部於114年2月19日與114年3月3日函覆本院之書 函及其所附南昌市民政局函所載「因2015年未建立收養登記 電子檔案系統,我局翻閱歷史紙質檔案紀錄,未找到被收養 人乙○○、收養人甲○○、丙○○的收養登記紀錄」、江西省南昌 市新建區人民法院2020年民事裁定書載明「原告甲○○向本院 提出訴訟請求: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為養父女關係 。事實和理由:......。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故原告提出確認原被 告養父女關係的訴請不屬於法院審理範疇。《中華人民共和 國收養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甲 ○○的起訴」等情,無從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稱其於大 陸地區之收養關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或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即2021年1月1日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又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 昌市東湖公證處於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出具之調查 說明固稱其係根據收養人丙○○、甲○○提供的身份證、戶口、 結婚證及查詢內網、詢問相關當事人,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認定被收養人乙○○與收養人丙○○、甲 ○○之間的收養關係成立而為收養關係之公證,然觀東湖公證 處所提出之恒湖派出所於2020年4月16日出具之無戶口人員 申報(調查)登記表顯示乙○○與甲○○僅為共同生活人,且無 戶口原因類別為「未辦理收養手續」,且恒湖派出所於2020 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亦僅載明「茲有我轄區常住戶 口居民甲○○......,其妻子丙○○......。其於2015年10月1 日恒湖垦殖場轧辊廠自家門口,撿到一棄嬰,是女孩。因為 甲○○在2013年2月1日才結婚,沒有生育小孩,名下無兒無女 ,就和妻子丙○○商量撫養這個小女孩,於是就給小女兒取名 乙○○,出生日期:2015年10月1日,該小孩現在一直由甲○○ 夫妻撫養,為了給小孩一個好的學習環境,她們將小孩帶到 南昌市西湖區相府百花幼兒園學習,現在小孩也大了,沒有 戶口就讀不到書,為了方便小孩今後的學習、生活、工作, 甲○○夫妻持申請公安機關給予補入小孩乙○○的戶口,請上級 公安機關給予批准補入」,且2020年6月24日之涉拐案件兒 童信息採集表上亦載明乙○○為「非正常入戶的兒童」與被收 養人常住人口登記表與江西省辦理公證婚姻狀況查詢系統資 料顯示,甲○○僅係乙○○之「監護人」而非父親及公民申請補 登戶口審批表所載之漏戶原因為「抱養小孩」等情,可認收 養人與甲○○對被收養人僅有實際照顧關係,且公安機關亦僅 係因被收養人無戶口無法入學而補入戶口,且有承擔監護職 責的個人即甲○○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 實後所為之人口登記,此有甲○○之手寫申請報告、丙○○、李 愛英之詢問筆錄、無戶口人員申報(調查)登記表、恒湖派 出所於2020年4月25日出具之網上核查情況報告、南昌市市 西湖區相府百花幼兒園於2020年5月12日出具之手寫被收養 人就學證明、恒湖派出所於2020年5月26日所出具之調查報 告、採集兒童血樣信息表、涉拐案件兒童信息採集表、南昌 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之DNA鑑定文書、關於無戶口人員落戶 地址意見通知書、公民申請補登戶口審批表等件可證,無從 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間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 公廳關於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之「未辦理收 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無戶口人員,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 按照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憑申領的《收養登記證》、收養人的 居民戶口簿,申請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施行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6條或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所為之戶口登記,且查縱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甲○○間屬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然本件被收 養人尚未成年,不可能符合1999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 養法施行前成立之合法事實上收養關係,故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施行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或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 仍應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並提出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收養 登記證,本院始得形式上認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間符 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故憑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無 從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公證處公 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恒湖派出所之證明書及收養人與監護 人之聲明書可證明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符合大陸地區收 養法規定,自無由繼續審酌本件是否具有出養必要性與收養 適任性。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不合,無從予 以認可,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2-司養聲-166-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豪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佳燕 關 係 人 謝秋水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8日收養甲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立 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 」,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林言封於97年11月6日死亡,此有林言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林言封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其生母與收養 人共同扶養至成年,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如同親生子女,且 彼此關係親近。現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 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 重當事人意願,且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 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4-司養聲-33-202503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陳叡澧 被 繼承人 陳其雄(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其雄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叡澧係被繼承人陳其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號五樓之2)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其雄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703-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謝佳曄 謝孟修 被 繼承人 葉余竹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佳曄、謝孟修(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葉余竹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葉家芃、葉治權及葉金枝分別於114年度司繼字第570 、747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治富迄 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葉治富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22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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