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則逸
被 告 華紳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紳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紳公司)邀同被
告蔡淑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
月付息,另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陸續變更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於113
年7月2日變更償還方式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
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改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本件合計為2.
723%);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28,99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貸本息、違約
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
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TPEV-114-北簡-118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