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銘哲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離婚,復於113年11月8日結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⑴禁止相對人(即乙○○)對於被害人(即丙○○)實施家庭 暴力,⑵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⑶相對人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執行告知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 詎乙○○明知該裁定之上開禁制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狀態訊息 」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73-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76-82頁)相符, 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 第45-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卷第113-11 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1-53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藍雪布偶貓舍,見偵卷第95頁)、 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再見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 」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 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 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 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前配偶 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 內,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觀諸被告之貼文,一再影射要 公布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貓舍之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這段話說要公布伊的事情,所以覺得受到騷 擾,但伊沒有什麼故事、對話或影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 擔心被告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 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26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 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本應以 理性、尊重之態度相待,被告在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於告訴人可見聞之個人LI NE「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對告訴人進行騷 擾,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守法觀念有所偏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 告訴,並表明就其餘部分亦無意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於審理中陳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伊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參酌其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12年11 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以「○○○」帳號將告訴人丙○○ 之照片、LINE 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稱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 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建明?建明」、「 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及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 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 益,同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被告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以此方式恐嚇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未接來電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帳號「○○○」好友名單截圖、 告訴人臉書好友邀請截圖、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LINE「狀態訊息」欄貼文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等犯行,辯稱:「○○○」的帳號並非僅有其可使用,且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於網路均可查詢;而其在個人LINE「狀態 訊息」欄張貼附表所示文字,是抒發個人情緒,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網路上經營貓 舍,並在臉書、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公開個人姓名、手機號 碼、LINE及地址等聯絡方式;而本案第三人所取得伊之照片 ,為其臉書公開帳號之大頭貼,因為伊會打廣告,用自己的 臉書帳號推廣粉絲專頁;臉書上就可以搜尋到其使用之LINE ID;經營貓舍有時有廣告需求,因為賣貓的時候要打上特 寵業證號,有時候會留下聯絡方式,如個人LINE、電話及聯 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是公開的,於網路均可查詢乙節,應屬真 實可採。基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均在網際網際上公開 ,足見,除被告外,任何第三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告訴 人個人資料。  ⑵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接到來電說有看到約炮的訊息,之後陸續有一堆人加伊的LINE,也是問約炮的事,經伊詢問對方,對方都說是網路上有人傳給他們的,伊去看被告的臉書,都有上開加伊的LINE要約炮的人,所以是被告將伊的聯繫資料及照片在網路上傳給他人說伊有在約炮,造成伊的資料被公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惟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不詳第三人僅係向告訴人表示「網路上有人傳送」約炮資訊,並未指稱係被告或被告使用之「○○○」帳號所傳送;佐以告訴人與「詹世輝(^。^)小輝」之對話紀錄所示,「詹世輝(^。^)小輝」亦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資訊係來自於約炮網站, 有「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截圖2張及「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2張(見偵卷第33、35頁)附卷可查,而依「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所示,亦無依任何事證足認與「詹世輝(^。^)小輝」對話之人為被告或使用「蔡舞蝶」帳號之人。是不論依告訴人之證述,或「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對話,甚或「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對話,均無從證明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  ⑶至告訴人雖指稱因向其約砲之人,均為被告臉書帳號「○○○」 之好友,然告訴人個人資料既於網際網路公開,任何第三人 均可知悉、取得,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傳送告訴人 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然向告訴人約炮之人與臉書帳號「○○○」之好友名單有重疊 之情,亦不得據此遽認被告即為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 訊息予他人之人;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 2年11月20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有使用臉書散布伊個人資料 ,是基於伊的猜測,因為當時伊與被告相處不好,所以第一 個就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證告訴人對 於被告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指訴,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實無從據為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傳送告訴 人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人,要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且被告既無前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確有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LINE暱稱「再見 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為「藍雪布偶貓舍」之負責 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5頁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 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 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 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 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 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 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經查:被告於LINE「狀態訊息」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中有「謝某某」、「藍色的雪」等文字,核與告訴人之姓氏 及其經營之貓舍名稱相符,堪認該貼文係對經營「藍雪布偶 貓舍」之告訴人有所影射,然貼文中所稱「故事」、「影片 」及「對話」究竟為何,並無明確而具體內容,實無從認定 係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怕被告公布什麼影片、照片, 因為也沒有什麼影片、照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擔心被告 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因為伊問心無愧,沒有做什麼; 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 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益證告 訴人並非因被告上開貼文,而認被告將加害於其名譽而心生 畏懼,僅是係不知被告所欲為何而感到不安及不快。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中,既無明確而具體加害 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縱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安或不快, 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判上一 罪關係及接續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首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 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 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蔡舞蝶 」,將告訴人丙○○之照片、LINE之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透過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 、「建明?建明」、「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 )」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 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復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 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 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 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越來越多精彩故事,影片,對話都有,讓全部的人看看,妳謝某某!藍色的雪怎樣斂財2-3天公布需要男人找的謝某某,專門走後面的,更多精彩非常多

2025-02-19

TCDM-113-訴-1542-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8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銘哲 關 係 人 賴柏仰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柏仰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106) 台內地登字第02791 9號】為被繼承人駱集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弄00號,民 國113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為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04號公告等影本為證 ,復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 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 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賴柏仰地政士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 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賴柏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03

CHDV-114-司繼-15-202502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8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銘哲 關 係 人 賴柏仰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柏仰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106) 台內地登字第02791 9號】為被繼承人駱集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弄00號,民 國113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為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04號公告等影本為證 ,復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 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 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賴柏仰地政士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 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賴柏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03

CHDV-113-司繼-228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義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景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 忠」之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11時5分許前某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阿忠」,自雲 林縣北上至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81巷,於同日下午11時5分 許,由「阿忠」持噴漆罐,在告訴人謝偉婷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地點)圍牆上噴漆「謝偉婷, 欠錢不還」等文字,致圍牆喪失美觀之效用,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阿忠」噴漆後,旋即搭乘被告 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 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詹秋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及薩德工程行收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忠」前往本案地點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受 告訴人之前配偶蔡銘哲的委託,順路載「阿忠」來臺中,我 不知道「阿忠」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忠」前往本案地點,「阿忠」在 本案地點圍牆上噴漆「謝偉婷,欠錢不還」等文字後,搭乘 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地點圍牆上 遭噴漆上開文字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在卷(見113偵19242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84-88頁);復 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本案地 點外觀照片、薩德工程行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見113偵19242卷第33-5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9242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阿忠」上開所為,難認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 行為: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 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整 體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 舉動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不得專以被 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自本案地點外觀照片觀之,本案地點 圍牆上除遭噴漆「謝偉婷,欠錢不還」等文字及難以辨識具 體內容之塗鴉以外,別無其他明示、暗示或足使一般人產生 可能被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聯想之文字或 圖案,而上開文字、塗鴉並未傳達或特定行為人將實行何種 加害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無涉,依前說明,難認該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 恐嚇。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這件事使我心生畏懼有不安的感受 ,我覺得遭受恐嚇等語(見113偵19242卷第19-22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早上看到噴漆牆面 時,我傻眼了,沒有害怕及不安,就是很生氣家裡被噴成這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頁)。衡諸告訴人並無迴護被告 之動機,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以保證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應為其真實感受無誤,則上開 噴漆牆面是否確有令告訴人產生畏怖之感受,洵非無疑,尚 不得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主觀感受為斷,進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未具體說明其感到畏懼、不安之緣由 ,亦未見偵查檢察官有再向告訴人釐清原因,起訴書並已載 明「阿忠」噴漆之行為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名譽為具體惡害告知(見本院卷第8頁),益難認「阿 忠」在本案地點圍牆噴漆上開文字之行為,符合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阿忠」之行為,進而與其達成犯意 合致,亦有疑問:  ⒈證人蔡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前配偶,被告 是我前前配偶之叔叔,做白牌司機。112年10月11日那天在 我的住所泡茶,我請「陳文忠」幫我拿法院裁定到本案地點 給告訴人,然後帶「陳文忠」去找被告,我付了新臺幣(下 同)2,000元給被告,請被告載「陳文忠」過去,我不知道 被告知道多少,甚至是不知道。「陳文忠」當時沒有拿任何 東西,我也不知道本案的噴漆是否「陳文忠」做的,但監視 器影像中穿著藍色外套、戴口罩及帽子之人和「陳文忠」當 日的穿著相同。被告和「陳文忠」出發後,我中途有打電話 給「陳文忠」問他們出發了沒,之後因為「陳文忠」沒有回 覆,我才用LINE聯繫「陳文忠」,他說沒有見到告訴人本人 。噴漆不是我叫「陳文忠」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8 3頁),核與被告始終辯稱其係臨時受託搭載他人來臺中市 等語無違。被告既於蔡銘哲囑咐「陳文忠」委託內容時不在 場,又只是基於從事司機一職,臨時有償受任搭載乘客,其 未就「阿忠」特地於深夜從雲林縣前來臺中市之目的多加聞 問,尚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⒉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彼此,「阿忠」係單獨下車 後,手提一白色袋子,步行前往本案地點噴漆,被告始終在 本案車輛上,全程約15分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可參(見113偵19242卷第33-4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 1924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被告並未一起至本案地點一節 ,應屬明確,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前已知「阿忠」前往 本案地點之目的,或其可能依據行車目的或「阿忠」之外觀 等客觀狀況,得知或預見「阿忠」將從事何種行為,即難僅 憑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忠」前往本案地點之情,遽行 推斷被告與「阿忠」有何行為之共同決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頁),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此部分與上開 經判決無罪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於主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易-2303-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銘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虎尾新市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同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再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據原告主張被 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係侵害伊隱私,並非其財產權 受有任何侵害,係請求被告拆除侵害伊隱私之監視器,並非 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裝 設之編號CH14之監視器拆除,則參諸前揭說明,此非屬財產 權受侵害,而係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進而請求排除侵害 ,此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 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合計本件應向原告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3-20241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蔡銘哲 被 告 彭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旱溪西路三段由松竹 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後,因未保持煞停距離,而追撞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 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毀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54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禍經過不爭執,惟依警察照片是原告緊急剎 車,致系爭機車撞到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惟系爭機車都 沒什麼影響,系爭小客車怎可能修車費要7 千多元,原告請 求不實。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車工資與烤漆費用與被 告無關,僅同意「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該筆300 元, 其餘是系爭小客車本來就撞得有點爛,且事故原因是系爭小 客車駕駛故意緊急剎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旱溪 西路三段由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後,追撞原告所有系爭 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左後毀損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現場相片等為 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詢資料、兩造車籍資料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所致,顯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系爭小客車駕駛緊急煞車所致。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斯時車速為30公里/時,原告則稱係5公里/時,是系 爭事故當係被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所致,被告顯有過失, 堪以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545元(工資6,600元、材料945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依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遭系爭機車 撞擊點為左後保險桿轉彎位置(本院卷第39頁編號A部分), 其餘B、C、D係舊痕,與系爭事故無涉,參酌系爭機車撞擊 點為右前輪蓋右側(本院卷第37頁圓圈標示處),堪認系爭小 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左側轉彎處。而參酌估 價單項目所示,後保桿拆、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後保桿 烤漆,除被告不爭執之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外,其餘維修 範圍包含全部後保險桿,而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部位 僅前揭後保險桿左側轉彎處,則被告應賠償部分佔全部後保 險桿位置僅有四分之一,是被告應負責亦僅後保險桿維修價 格四分之一;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2010年5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2023年6月27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元(計算式:945元x(1-9/10)=9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300 元及後保桿拆裝、烤漆工資1,575元【 計算式;(1,800+4,5 00)x1/4)=1,575】,合計1,670元(計算式:95元+1,575=1,6 70),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0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小-885-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