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貴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鄭偉良(無證據
證明知情)介紹而認識鄭適輝,吳貴如向鄭適輝表示得以透
過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4樓已設定抵押
權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
代書蔡雅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
就本案房地締結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
協議,出借款項260萬元與鄭適輝,本案房地則於108年1月1
0日登記於吳美嫻之女高詠麗名下,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鄭適輝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將160萬元於同
年1月11日轉入鄭適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
、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
元,吳貴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4日,未經鄭適輝之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陸續
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貴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出售後,蔡雅雯確有將扣除告訴人
鄭適輝欠款等相關費用之餘款16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本案帳
戶內,而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其所保管,本案
帳戶內之餘款160萬元為其所提領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內之160萬元,都是我領出
來的,但這些款項都是用在告訴人,包括告訴人的生活費、
仲介費、代墊的車馬費等,並沒有將這些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8年間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並透過蔡雅雯
認識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1,760萬元買賣附
買回之協議,出借26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房地先於⑴107年1
2月28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設定抵押權與吳美嫻之女高紹媛
,並108年1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⑵108年1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美嫻之女高詠麗,並於108年1月
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本案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清償
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
登記。⑷復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余惠菁
,並於108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260萬元扣
除蔡雅雯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剩餘
之160萬元於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111偵續276卷第16
7至169、329至332頁),核與證人蔡雅雯、吳美嫻、余惠菁
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續卷第97至98、123至125、265至266
、289至291、309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
引、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41至53、61至91、
113、115、323頁;原審113易128卷第145至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全數用於告訴人生活支
出、債務清償等事宜,並無侵占該等款項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蔡雅雯要求告訴人需要提供
銀行帳戶,我們一同到三重的新光銀行,蔡雅雯扣除贖回權
狀費用後,遂匯款1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均由我保管,我在1月每隔1、2天就會自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36、250、251頁;
本院卷第50至52、97至98頁)。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見111偵續276卷第323頁),108年1月11日一筆160
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旋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起,該筆160萬元即陸續提領一空,核與被告前開供陳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本案帳戶內款項萬實際確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160萬元用於告訴人之生活支出、欠款、本案房
地仲介費及規費等費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美嫻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當金主借錢與告訴人
,但忘記確切數額,僅記得本案房地過戶與女兒高詠麗,而
借款交付、款項返還、土地登記相關處理(印鑑、權狀等)
及買家余惠菁均係蔡雅雯處理、覓得等語(見111偵續276卷
第265、266、290頁),且觀諸本案房地前開所有權登記時
序,可知高詠麗與高紹媛實係吳美嫻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
借名為相關登記,吳美嫻與告訴人間並非所有權移轉、價金
交付之買賣關係,其毋寧係因本案房地前因告訴人受陳玉龍
(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詐欺而將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國泰人壽擔保1,500萬元借款,貸得款
項為陳玉龍管領,告訴人亦無力償還,在本案房地價值不高
,告訴人又有財務需求之情況下,由吳美嫻擔任二胎金主貸
與告訴人260萬元,是其真意不在買賣本案房地,相關土地
登記僅是配合代書蔡雅雯而已。況證人蔡雅雯亦證稱:吳美
嫻借告訴人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其餘款項有交與告訴人;該160萬
元是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可以查借款日大概那幾天是正確
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30頁、第233頁、第2
37頁),而本案房地於108年1月10日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高詠麗之次日,蔡雅雯即將扣除贖回所有權狀及相關費
用結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可知該等款項確實係吳美嫻貸
與告訴人之款項。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資金流向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
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據佐證確有該明
細所載之各項支出,而本案帳戶中160萬元之款項既為告訴
人向吳美嫻之借款,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然是獲得本人授
權管理財務,當會細心記錄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時間、數額,
以避免日後紛爭殃及自身,豈有可能恣意花銷而不詳加保全
單據或交易過程?已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屬實。
況卷附資金流向明細記載「108.2.04 林寶琴 支出30,000,
仲介費、協助辦理本案」一節,且證人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固亦證稱有收到告訴人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有聽說本案房地向金主借款的事情
,但細節不清楚,我沒有幫忙協調錢莊的事,也不清楚260
萬元借款的支出情形,本案房地成交、賣掉後,被告找我去
幫忙整理房子,也有幫忙告訴人處理一些事情,是被告找我
去幫忙整理房子,告訴人沒有請我幫忙,也沒有說要包紅包
給我,紅包是被告包給我的,但這不是仲介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包紅包與證人林寶琴,並非用
以支付仲介費,且林寶琴亦未參與協調本案房地借貸事宜,
前開資金流向明細身記載即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事後為卸
責而自行製作,要無從以被告提出之資金流高明細,遽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而證人蔡雅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扣除吳美嫻借款之3分利
共23萬4,000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
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約10萬元,
剩下108萬元交與告訴人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310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她說是為了安心,她將帳戶內的錢
提光,才把存摺還給我,她錢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113易1
28卷第200至203頁),足認蔡雅雯從中扣除借款利息、仲介
費、公證費等相關費用後,所剩餘之108萬元確為被告所侵
吞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謂:僅係單純好心幫忙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款項疑義部分,最初於111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買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
0萬元尾款(見111偵160卷第27頁);於111年1月27日偵訊
時又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
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並庭
呈維修發票(見同上偵卷第61頁);於111年9月12日偵訊時
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簽署承諾書
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109、110頁);
112年6月5日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需要
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顯為不同
證據資料出現後,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當無以採憑。
⑵況倘沒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存在,豈可能為他人處理易生爭議
、金額高、對他人影響鉅大的不動產交易,觀諸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抵押權變動情形甚係繁雜,且該交易牽涉人員多,
難以輕易釐清彼此間的關聯,是被告表示其單純出於好心幫
忙告訴人,實然令人難以想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說明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
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婦女團體
為諮商、獨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51、252頁)及關
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見原審同上卷第113、114頁)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侵
占告訴人之款項108萬元,認係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231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