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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1號 原 告 王炳煌即煌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李晏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 司)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程後,將消 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F消防電工 程、A棟3F(含)以上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二份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03,960元、6,510,000元,合計7,113,960元。系爭契約第4 條固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包」等字樣,然系爭契約第21條 第6項約定及採發議價紀錄表之補充說明均記載「按口數計 算」、「實作實算」等字樣,可知兩造真意應採實作實算結 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工,就系爭工程A、B棟B3F消防電 部分,保留款為65,377元,被告僅給付15,560元,尚餘49,8 17元未給付;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 保留款共670,062元,被告僅給付320,337元、137,287元, 尚餘212,438元未給付,上開保留款合計262,255元,原告既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 即應給付全部保留款262,25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 ,自無不可。又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核算追加工程項目如 煌鎰消防電追加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所示,除 系爭追加明細表項次1、2、4被告已給付外,其餘尚未給付 之追加工程款合計2,695,460元,被告副理曾文得、工地主 任沈育麟及工地主任劉上毅並已於系爭追加明細表上簽認, 可知原告確已完成追加工程。嗣宏匯瑞光內科之心已完工啟 用,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 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被告雖提出附表4點工工程計價 明細總表(下稱系爭點工明細表)抗辯溢付點工費用621,706 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然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 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形,被告之抵銷抗辯實不可採。被 告積欠之上開款項合計2,949,232元(即保留款253,772元+追 加工程款2,695,46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 付,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達請領尾款之條件,惟僅 表示將派員與原告核對工項,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工程總價為6 03,96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 用6,538元後,應付597,422元,而被告已估驗計價588,400 元,加計尾款15,560元即為契約總價603,960元,並無未付 款項;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工程總 價為6,51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 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用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 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後,應付6,168,078元,而被告 已估驗計價6,030,535元,加計尾款479,465元,即為契約總 價6,510,000元,並無未付款項。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 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 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原告自不 得再為任何請求。又系爭工程並無其他追加項目,系爭追加 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6、2 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 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價; 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 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 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爭追 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包含 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領之 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 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於法無據。 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於施工期間如有原契約以 外工項均以點工方式先行給付工資予原告,合計給付1,856, 605元,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點工工程計價項目後已溢付6 21,706元,詳如系爭點工明細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應返負返還責任,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建越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 程後,將消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 F消防電工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 (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603,960元、6,510,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5至77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5,600元予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  (三)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 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1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 價單為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93頁)。 (四)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 形如被告附表2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價單為參(見本院卷 一第395至405頁)。 (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72,256元及代購材料 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等扣款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4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 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 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包,甲方給 付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全部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 頁、第117頁),固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依口數 計算,實作實算。」之約定互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125頁),惟依採發議價紀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系爭契 約第21條各項約定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127至1 28頁、第34頁、第125頁),併參被告負責簽約之管理部副 理即證人曾文得之證述:「(問:原證1、2-1所附採發議價 紀錄表均有記載依口數計算實作實算是什麼意思?)口數是 工程的專業術語,例如探測器一個包含安裝的管及配線、及 功能測試,這樣就算是一口探測器的意思。實作實算的意思 是,例如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90個,那當然 是以90個來計算,若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110 個,那當然是以110個來計算,這就是實作實算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足見兩造於議價時就本件採 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已有充分討論,嗣兩造復將採發議價記 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所列各項約定悉數明定於系爭契約第21 條中(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0頁),益徵兩造真意係採實 作實算方式結算。衡以曾文德之證述:「(問:原證1、2-1 之合約內容由何方擬定?)由被告公司擬定。」(見本院卷三 第123頁),則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以總價承包…。」、 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為總價承攬…。」等總價承攬之約 定(參本院卷一第26、30、117、121頁),顯未經兩造充分討 論,並與議價討論內容及明文於系爭契約第21條等約定性質 互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真意係採實作實算方式 結算工程款等語,洵屬可信,被告僅以其單方擬定未經充分 討論之上開約定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尚與兩造簽 約脈絡不符,尚無足採。準此,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 堪可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尾款請款規定:乙方於甲方 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後請領尾款 ,請領時須檢附保固書、保固票10%及授權書,保固票於保 固期滿且無未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第118頁),是系爭工程尾款之請領,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查,被告業自承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辦理結算 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本件兩造僅就 尾款金額有爭執,應足認原告請求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 本件倘有未計價金額,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等語,即非無據。   2.至於尾款數額,原告雖主張被告尚餘保留款262,255元未給 付、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自無不可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 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 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應按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 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 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所示,系爭工程之A、B 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2( 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所示等情,並有歷次估驗計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3頁、第397至40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 、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 5元等扣款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被告並已依上開 結算結果核發尾款予原告,亦有付款簽收簿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9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完成結算。此外,被告 附表1(A)欄(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 雖為6,700,596元(計算式:364,560元+484,352元+106,114 元+424,456元+694,298元+784,236元+740,917元+707,653元 +754,425元+356,197元+611,572元+141,262元+221,704元+1 32,221元+176,629元=6,700,596元);被告附表2(A)欄(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雖為653,507元(計算 式:157,030元+402,743元+22,610元+49,313元+22,081元=6 53,507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第395頁),均已逾 契約總價,惟工程上所謂估驗款,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 而設之暫付款,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尚有未辦理估 驗之工項,併同尾款給付,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時,則需從 承攬人之應領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攬人繳還,故估驗付款, 僅係定作人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計價, 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兩造既以承攬工程為 業,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 5,600元予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實作金額 逾前開結算金額部分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尚有未領款項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尾款253, 772元,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i 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追加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 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 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 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 價;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 作雖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 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 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 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 領之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 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 執行云云。  2.經查,被告已當庭陳稱:「(問:被告附表3之工程內容原告 是否均已施作?有無屬原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是, 原告均已施作。附表3屬原契約約定之項目。」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追加明細表確有施 作之合意、原告已完成交付其上所載各項工作等情,均不爭 執,被告僅爭執該等工作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而非追加工程 。而依被告之現場工程師即證人沈育麟證稱:「(問:原告 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後,有無發生追加原告的工程範圍或內 容之情形?)有。」、「(問:原因為何?)有些是原告已經 施作完畢,但現場可能要洗管線而把原告已施作好的項目破 壞,導致原告必須再次施作。有些是在我接手之前就發生的 ,例如原告原本有做預埋管線,但業主後來決定設備更換位 置,導致原告要拆掉原先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見本院卷 三第130至131頁);曾文得亦證稱:「(問:原證4 明細中 有手寫業主追加是何意思? 手寫堡安責任是何意思?)業主 追加是指屬業主要求的追加,所以責任在於業主,堡安 責 任的意思是堡安要負責的部分,例如可能因為圖面有誤或 其他錯誤,而非小包的責任,所以我才會寫堡安責任。」( 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堪認系爭追加明細表所載工作 項目均屬非可歸責原告之變更,其性質上自非屬原契約範圍 之工作。  3.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 、14、15、22、2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 善工程,不另給價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排 煙閘門DC24V電源、鐵捲門控制電源、垂直幹線需配管配線 至B1F總介面箱、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等介面工程屬原 契約範圍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4、125頁),惟上開工作性 質上均係業主追加或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於施作後重作,業經 證人沈育麟、曾文得證述如前,尚與單純介面銜接、改善有 間,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又被告另辯稱爭追加明細 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超過契約數量, 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 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云云,惟系爭契約屬實作實 算契約,已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被告復 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 已敘明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 其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施作材料不同,施作成本有差異 ,乃屬當然,該部分工資差異於估價時既未核算於工程總價 中,即難認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 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 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 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一節,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固約定:「所有變更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若屬口頭通 知,乙方應在事件發生後3日內以書面要求甲方確認,否則 不生效力。各項變更雙方均應以訂立補充條約或換文方式併 入本合約據以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惟依證人 曾文得之證述:「但本件工程最後都很趕,就原告的追加工 程可能無法照上述程序,有時候是沈育麟口頭回報給我,我 就回報給副總。原告就追加工程都有完成,也都有完成驗收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足見兩造未依程序辦 理變更係因趕工及工期壓力無法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之故,此 於工程實務中亦屬常見,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就追加部分已 不得再為請求,況兩造既已會同至現場清點並作成系爭追加 明細表,應認已完成變更程序,再無失權效之問題,是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4.末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施工計劃、工程範圍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力,乙方不 得異議,對於新增減之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之。」、同條第2項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 參考本合約相關項目之成本分析或依市價另行議定之。」( 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可見兩造合意就追加工程部分, 倘原契約已訂有單價者,依其單價,若屬新增工項,單價由 兩造議定。又依沈育麟之證述:「(〔提示原證4〕問:原證4 工程項目的數量,你是如何確認?)有些是業主突然要增設 ,有些是要移位的部分,所以表格就會寫業主追加,至於數 量部分直接到現場點就點的出來了,表格上所記載的數量都 是正確的。」、「(問:向你確認,原證4之單價、複價,你 是依契約的單、複價來輸入的嗎?)就單位為米數或只的項 目,應該就是契約單價,我的印象中我製作原證4時,其上 單價並不是原告報給我的新單價。」、「(問:就原證4第10 、11、13項是依工計價,而非以數量計價,你是如何確認數 量?)這些項目是我在進工地前就發生,我做這個表格之前 ,有先問過原告及我的前手劉先生,這些工數是幾個,我才 依他們回報給我的資料製作的。」、「(問:原證4第16項後 ,例如22、26至29都是以工計價,此部份你是如何確認數量 的?)因為我們都有LINE的群組,原告當時施作到什麼程度 ,他都會當天傳到LINE上讓我知道,所以我可以依此記錄來 確認原告所報的施工數量是正確的。」、「(問:原證4之 單價你是否有確實去核對契約單價?)像數量部分的幾尺幾 個,這些都是合約上的單價,而幾工的部分,2500是當時出 工平均值的價格。」(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6頁),可知系 爭追加明細表所載金額除點工部分係採每工2500元計算外, 其餘均係援用原契約單價所計算,參系爭點工明細所載點工 單價均為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足見兩造 確係以每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則系爭追加明細表核算 之追加工程款數額2,695,460元,尚與兩造約定之工程變更 計價原則相符,是本件追加工程款數額為2,695,460元,堪 予認定。準此,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自得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溢付點工款621, 70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點工明細、各期點工估驗計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惟為原告否認,辯 稱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 形,被告自不得任意主張抵銷等情。茲就系爭點工明細表被 告主張扣款之期數依序審酌如下:  ⑴系爭點工明細表第2期部分:    被告抗辯樣品層僅係先行施作,須歸在本工程範圍內,並非 追加項目,須扣除12工3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依第2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 圖未核發前,依業主指示,樣品區施工,待核定版圖後,若 與圖相符,則扣合約工程款,若與圖不符,須拆除重作,則 依公司點工,經查樣品區施作與後續核准版施工圖不一,業 主指示依施工圖,拆除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足見原告於圖說核定前已先行依指示施作樣品層,然因 其後頒佈之圖說與原圖不符而拆除重作,則此部分拆除重作 之工作自應屬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此項屬原合約範圍應扣除 31,500元云云,核無理由。  ⑵系爭點工明細表第3期部分:    被告抗辯B棟6F、9F、12F、15F歸在本合約內範圍,並非追 加項目,須扣除8工2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依第3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因 設計圖為壁掛,施工圖為吸頂,業主表示以壁掛施工,責任 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參當期點工明細 表其下記載:「因設計圖為壁掛,劉上毅將施工圖改為吸頂 ,業主指示依設計圖,則任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4頁),足徵B棟6F、9F、12F、15F廣播管路點工修改係 因被告工地主任提供之施工圖與設計圖不符所致,應認本期 點工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8工21,000元云 云,尚非可採。  ⑶系爭點工明細表第4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 須扣回A棟9-12F修改點工費用7,87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 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配合裝修 工程之改善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 一第34、60頁),惟依第4期點工工作明細備註欄記載:「EM T管配管前,經業主指示配置明管,現又指示改為暗埋管配 置,屬二次施工,已向業主提送追加備忘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6頁),可徵本期點工係因業主指示拆除重作,尚 非單純介面改善問題,應認本期點工施作範圍非原契約範圍 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3工7,875元云云,難認有據。  ⑷系爭點工明細第5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原告施工範圍包含 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二次施工點工費用124,74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 約定:「含2工梯廳、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34、60頁),可知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 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參第5期點工工作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足認本期點工確係施作梯廳二 次施工,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又原告已請求本期點工費 用124,740元,有估驗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足 認原告確有溢領之情形,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本 期點工費用124,740元,洵屬有據。  ⑸系爭點工明細第6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 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70,000元(未稅),加 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98,725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 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難認有 理。至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部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 、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 述,依第6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 ,二次施工部分為第1至9項計25工、第17項2工、第18項1工 、第24項1工共計28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 費用為70,000元(計算式:28工×2,500元/工=70,000元),含 稅則為73,500元(計算式:70,000元×1.05=73,500元),另因 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735元(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則被告 溢付金額應為72,765元(計算式:73,500元-735元=72,765元 ),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72,765元,應有理由。  ⑹系爭點工明細第7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 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30,0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 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 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 32,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 、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 述,依第7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6頁),二次 施工部分為第14項2工、第15項計4工、第16項1工、第17項5 工,合計1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3 0,000元(計算式:12工×2,500元/工=30,000元),含稅則為3 1,500元(計算式:30,000元×1.05=31,500元),另因被告已 扣除之1%清安費315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 額應為31,185元(計算式:31,500元-315元=31,185元),是 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1,185元,核屬有據。  ⑺系爭點工明細第8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燈具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5,000元、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 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92,5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 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 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 ,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 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 工作,已如前述,依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454至455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3項2工、第8至12項計17工 、第19至21項計7工、第24至29計13工,合計37工,按兩造 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92,500元(計算式:37工 ×2,500元/工=92,500元),含稅則為97,125元(計算式:92,5 00元×1.05=97,125元),另因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971元( 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額應為96,154元(計算 式:97,125元-971元=96,154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96,154元,應屬有理。  ⑻系爭點工明細第9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 用5,000元(未稅)及點工工作明細第6、18、19項重複請款應 扣回17,500元,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 ,須扣回點工費用55,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 費後,共計應扣回80,5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 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 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5, 0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重複請款17, 500元云云,惟經以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9期點工工作明 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454至455頁、第509至510頁),並無重 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至二次施工部 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 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述,依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01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5至8項計8工 、第10至11項計2工、第14項1工、第17至20項計10工、第23 項1工,合計2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 為55,000元(計算式:22工×2,500元/工=55,000元),含稅則 為57,750元(計算式:55,000元×1.05=57,750元),因被告已 扣除之1%清安費578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 額應為57,172元(計算式:57,750元-578元=57,172元),是 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7,172元,核屬有據。  ⑼系爭點工明細第10期部分    被告抗辯第10期點工費用重複請款6工、配合消檢及業主驗 收作業屬原契約範圍應扣2工、原告二次施工範圍包含二次 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15,000元、5000元及7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經以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 10期點工工作明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0頁、第550至 551頁),並無重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抗辯重複請款6工云云 ,應有誤會。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人員需配 合消檢及業主驗收作業,並遵照甲方規定人數派工。」(見 本院卷一第34、60頁),可知配合消檢、驗收作業屬原契約 範圍之工作,而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2項所載工作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550頁),其中2工係配消檢,應認被告確有溢 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另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梯廳 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已如前述,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6項燈具二次安裝3工 (見本院卷二第550頁),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亦足認被 告有溢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是以,被告本期既溢付共 計5工點工費用,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 12,500元(計算式:5工×2,500元/工=12,500元),含稅則 為13,125元(計算式:12,500元×1.05=13,125元),另因被 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131元(見本院卷二第546頁),則被告 溢付金額應為12,994元(計算式:13,125元-131元=12,994 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2,994元,應屬可採 。  ⑽系爭點工明細第11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 須扣回修改點工費用10,39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 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一第34、60 頁),可徵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依第11期點工工作明細第3項及第4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621頁),可知點工工作內容係B棟10至17樓3至9樓PLB面板 配合玻璃調整合計5工(其中B棟3至9樓部分為2工,則B棟6樓 以上以1工計算),其性質屬介面修改工作,應屬上開約定所 述配合改善工程,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則被告抗辯 溢付4工點工費用10,395元等語,尚稱合理,是被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395元,應屬可採。  2.綜上,被告溢付金額合計405,405元(計算式:124,740元+7 2,765元+31,185元+96,154元+57,172元+12,994元+10,395元 =405,405元),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溢付款項並抵銷於405,4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被告得以溢付款項405,405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290,055元(計算式:2,695,460元-405,405元=2,290 ,05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O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31

TPDV-112-建-24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曾元恭 蕭宏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被 告 林勝雄 陳林鳳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君怡 侯翠杏 侯翠香 侯翠芬 侯尊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林德雄 羅美慧 侯玉書 侯傑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叡文律師 被 告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博文於起訴後 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珀玲、侯姿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侯貞雄之 訴訟,並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送達該書狀繕本,有原告民事 撤回被告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 頁),被告侯貞雄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 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侯王淑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王淑昭所遺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侯林玉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林玉霞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珀玲、侯姿安應就被繼承人侯博文 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就相同 土地請求分割,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君怡、林德雄、羅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65地號、66地號、67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39地號土地、系爭65地號土地、 系爭66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又兩造 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被告羅美慧為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陳珀玲、侯姿安為侯博文之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林 君諺、侯博文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元恭、蕭宏基、許麗珍部分: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正向 新北市都市更新局(下稱新北都更局)洽談公辦都更,並由 新北都更局指派都更師協助辦理自主都更,被告有意繼續維 持共有並辦理都更程序,原告以不對等價格與被告林德雄交 換土地後,強行介入共有人關係,且未經聲請協議即提告所 有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勝雄、林文雄、陳林鳳鶯部分: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 係經由繼承而來,目前經新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擬定為住 宅區,與鄰近新北市新莊區新央街與新中街之兩層樓危老建 築均逢都市更新好時機,如以拍賣方式賤價出售,將無法達 到土地使用價值,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君怡部分:系爭4筆土地已由新北市政府頒佈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將前開土地圈入都更計畫區內,且系爭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9、16.72、1210.05、29.30平方公尺 ,除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以外,其餘面積都很小,且系 爭66地號土地50多年來供當地居民及車輛通行,為既成道路 ,將來都更完成獲取經濟利益,應屬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最 佳方式,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變價分割,同時造成被告 被迫喪失未來都更後利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 權利濫用,亦難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部分:系爭4筆土地之 現況主要為鄰近建物之私設通路,亦為鄰近土地之既成巷道 ,依其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且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 總面積約為14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微,又係以贈與或交換 等方式取得,若原告僅係為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土地換取金 錢,只需以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可,此方法除其他共 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 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土地分配價金,實係以小吃大,企 圖侵吞全部土地之都市更新利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能 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明顯危及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 益,並小於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損害,即應認原告 行使之上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准分割,請准由全體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後,由全體被告分 得系爭4筆土地。  ㈤被告侯玉書、侯傑騰部分: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 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38平方公尺 ,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 爭65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 8,折算面積約為0.35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 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1210.05平 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7216分之281,折算面積約為12.49 平方公尺,僅相當於3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 能;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29.3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 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62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 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原告為不動產開發商,應 深知取得如此小面積之持分,根本無甚利益,亦無單獨使用 之可能,甚且取得土地之方式係實務上少見之交換方式,顯 見其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共有人身分而或得訴請變價 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非在取得土地之原物利用。且原 告於111年9月28日以交換方式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持分後 ,未與其餘共有人協商,旋即於短短20日後之111年10月18 日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足認其形式上對於系爭4 筆土地僅存有變價後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存關係 ,並可知原告起訴目的應係為取得變價分割判決後,於拍賣 程序中挾經濟上之優勢,以共有人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再 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乘機取得系爭4筆土地,以節省其整 合土地之成本,顯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 爭機制,不當壓低系爭4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節省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成本,同時使其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經濟利益遭致 減損,圖一己之力嚴重侵害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侯姿安(即侯博文 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系爭 39地號土地,48/2268」、「系爭65地號土地,48/2268」 、「系爭66地號土地,281/27216」以及「系爭67地號土 地,48/2268」,僅占系爭4筆土地之總面積約1.06%,比 例甚微。且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係於111年 9月間以「交換」之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 其餘共有人皆係以「繼承、分割」等方式取得應有部分( 見原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可見系爭4筆 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以外,皆係長遠持有系爭4筆 土地之地主,對系爭4筆土地長年以來所存在之感情上或 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但原告卻於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後,未與其餘絕大多數之共有人溝通,即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強迫他共有人變賣其 應有部分,顯然侵害他人對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⒉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已將系爭4筆土地納入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中,且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亦已將系爭4筆土地規劃為「住宅區」(見被告許麗 珍112年7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附件3),可知系爭4筆土 地於原告111年9月間取得應有部分前,已進行都市更新之 計畫。更有甚者,依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被告許麗珍之 陳述,系爭4筆土地目前已有二名新北市政府之都更士前 來進行規劃,可見系爭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已勢在必行 。原告竟於此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實 有害於其餘絕大多數共有人對系爭4筆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經濟價值之利益。   ⒊再者,於訴訟進行當中,除原告以外之到庭被告全數表示 不願分割且願意維持共有,甚至部分被告有意集資向原告 購買其現有之應有部分,使原告提起變價分割之土地變現 目的得以提早實現,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並維持主張變價分 割,欲使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失去將來可預期之系爭4筆 土地開發利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 損害其餘共有人為主要目的。   ⒋原告身為專業不動產買賣公司(見被告侯貞雄、侯玉書及侯 傑騰之112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且若以其原名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上查詢,可發現存有多則「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判 決,可見原告長期用相似手法,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低 成本取得土地,獨占其後開發利益,卻同時使地主失去長 期持有土地之增值利益,顯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 情形。   ⒌再查,系爭66地號土地現正作為道路使用(見112年12月28 日民事陳報狀,附圖1),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拍賣, 將產生系爭66地號土地周圍住戶得否通行及如何通行之法 律上爭議,徒增紛爭。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基於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對其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無理由。   ⒍末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稱被告主張系爭4筆 土地維持共有不符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云 云。惟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在於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 ,消滅共有關係僅為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之手段,既然 系爭4筆土地現已將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本無難以發揮其 經濟效用之情形,並無進行分割之必要。若現執意進行變 價分割,反造成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且有害於其餘共 有人,實非妥適。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德雄、羅美慧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堪信為真實。且 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現經新北 市政府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規劃為住 宅區,惟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尚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尚非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5日 以交換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就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268分之48(系爭39地號土地)、 2268分之48(系爭65地號土地)、27216分之281(系爭66地 號土地)、2268分之48(系爭67地號土地),此有系爭4筆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 ,以系爭4筆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 16.72平方公尺(系爭65地號土地)、1210.05平方公尺(系 爭66地號土地)、29.3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計算, 相當於0.38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0.35平方公尺( 系爭65地號土地)、12.49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0 .62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均屬微小,顯無原 物使用價值可言,其交換經濟價值亦屬有限;又被告均係以 繼承或分割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明顯存有長期持有之情 感依附關係,此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且系爭4筆 土地業經納入新莊都市計畫內,有新北市政府擬定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節本、地籍圖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至291頁),堪認被告曾元恭、蕭宏基、林勝雄、林文雄、 陳林鳳鶯、林君怡、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許 麗珍、侯玉書、侯傑騰、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及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所稱系爭4筆土地已進 入都更程序等語可採,並可期待於都更完成後享有經濟效益 。衡以原告所取得系爭4筆土地比例甚微,難以認定其有何 原物使用或經濟交換價值可言,且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11 年10月18日,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參(見調解卷 第11頁),足見其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到 一月時間內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更以變價分割逕為 請求,顯然係先以少數經濟利益取得共有人地位後,欲利用 變價程序以共有人地位取得優先承買權,並以其經濟實力於 拍賣程序中以高價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明顯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並無與其餘共有人共同開發並發揮系爭4筆 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可能,是原告本件請求變價分割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己利益甚小 ,而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損害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應允許。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1-訴-3022-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 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裴祥泉積欠 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未清償,嗣裴祥泉死亡,原審 共同被告裴祥麟、裴祥風與裴祥雲(以下個人逕稱其名)為 裴祥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 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 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 。從而,上訴人裴祥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裴祥風、裴祥雲,爰將裴祥風、裴祥雲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裴祥麟、裴祥風為其全體繼承,有戶籍謄本、訃聞、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 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 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之配偶、子女及外孫 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7、465至471、487 、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被上訴人已具狀 聲明裴祥麟、裴祥風(下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裴 祥泉生前簽署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而系 爭遺囑指定邱瓈寬為該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積欠其之借款 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等事宜,乃追加先位之訴,以邱瓈寬 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邱瓈寬(下逕稱其名)應於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經核原訴與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裴祥泉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電 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且因裴祥雲已死亡,而將聲明 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及繼承裴祥雲與再 轉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 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並約 定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伊。因裴 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乃向伊借用伊所得分配之利潤,雙方 結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伊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 元;嗣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 。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 以辦理本件債務之清償等事宜,而裴祥泉已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内,給付 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 認本件債務清償與系爭遺囑無關,則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求為命:㈠上 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雲及再轉繼承裴祥泉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瓈寬及上訴人部分  ㈠邱瓈寬以: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存否,由法院依法 判斷,如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對 象應為伊,至於利息起算日,因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應從伊113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書狀日加計1個 月後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又本件如非因上訴人百般阻撓, 否認債務及伊為遺囑執行人身分,甚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兩造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依法辦理,故本件訴訟費用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並無3,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與裴祥泉所經營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星公司)合作,裴祥泉係監製及出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產 生分配或電影發行收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裴 祥泉」之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裴祥雲應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邱瓈寬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經合作 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 裴祥雲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頁),且有上訴人與裴祥泉合作電影之海報、裴 祥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45至49、119至121、24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卷三 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依雙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之利潤尚有3,600萬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 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 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裴祥泉生前簽署之系爭遺囑(代筆遺囑)係屬合法 有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前述裁判可 稽(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又系爭遺囑記載:「…在我離 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 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 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裴祥泉之遺產(消極財產) ,並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辦理清償等事宜。則揆諸前揭 說明,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 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是被上訴人僅得以邱瓈寬為被告,合 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 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 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其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元 ,並簽立借款3,0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嗣 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裴祥 泉收回前述借據及本票,另簽立借款3,600萬元之借據及面 額3,600萬元之本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3,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僅持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 ,且該借據上之「裴祥泉」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簽名與裴祥泉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裴祥泉」簽名、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裴祥泉 」簽名、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書及確認書上之「裴祥泉」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2份上之「裴祥泉」簽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院 卷一第559至561頁)。至前開本票,業經邱瓈寬於原審證稱 :該本票上之「裴祥泉」印章係裴祥泉蓋出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181頁),足認前揭借據、本票各2紙均為真正。再參佐 邱瓈寬於原審提出原為裴祥泉持有之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借 據、本票相同之借據、本票各2紙原本及影本(原審卷第184 、199至209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方 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算 後,裴祥泉簽發94年8月15日借據及本票,嗣於97年5月6日 更換金額為3,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情,足堪採信。則被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於裴 祥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600萬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基於重疊合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 權,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之3,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 定清償期約定,此從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足佐證(原審 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邱瓈寬 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 」繕本為催告邱瓈寬返還借款之意思,邱瓈寬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該狀繕本(本院卷三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 13年12月4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與邱瓈寬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 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電影詳目 編號 年度 電 影 名 稱 導演 監製 出品 1 民國72年 1938大驚奇 朱延平  × 裴祥泉 2 四傻害羞 裴祥泉  × 3 民國76年 大頭兵 4 大頭兵2:出擊 5 大頭兵3:阿兵哥 6 先生騙鬼 7 民國77年 丑探七個半 8 天下一大樂 9 天才小兵 10 報告典獄長

2025-03-12

TPHV-109-重上-376-20250312-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廠房南側 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起火原因係排風管內部漆 粉蓄積熱造成。系爭廠房用於大客車之烤漆、內裝,上訴人 就系爭烤漆房抽排風設備之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發生系爭火災,因延燒至屋頂,燒燬被上訴人之被保 險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業處 (下稱中華電信)及其主次承包商、紹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紹興公司)裝設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賠付中華電信,得在理賠數額內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 臺幣(下同)495萬4000元(下稱系爭理賠金額)。另系爭廠 房屋頂之太子樓、排風球等設備之拆除,非系爭火災之共同 原因,亦未提供助力,上訴人抗辯中華電信、紹興公司就火 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或以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159萬5111元之 損失,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中華電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額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專家意見書,核屬新證據, 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22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訴訟代理人 蔡 順 雄律師 陳 怡 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 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 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對於伊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事項內容,有所誤認;伊就本件聲請已提出相關事證,及 陳明願將尾款充作擔保金,乃原裁定未加審酌及衡量損益,又不 說明理由,遽認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並謂倘准許本件聲請會對相對人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 而裁定駁回伊抗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或其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並不能命供擔保後為准許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邱瓈寬因曾志偉與裴祥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閱卷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曾志偉與裴祥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事件卷。 理 由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本件上訴人裴祥麟、 裴祥風、裴祥雲(下合稱裴祥麟等3人)之被繼承人裴祥泉之遺 囑執行人,被上訴人曾志偉本於其與裴祥泉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求裴祥麟等3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之責,與伊 遺囑執行人之職責攸關等語,並提出遺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為憑, 已釋明其與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據以聲請閱覽本院 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2-台上-1997-20250226-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文星 林文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和、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麟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 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 3時2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5

TPDV-112-重訴-1066-20250225-1

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 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歿)育有伊與訴外人陳素煌 、陳河楷、陳素月等4名子女,其中陳素煌於70年間赴台求 學,嗣前往美國留學、結婚並定居,幾乎與楊麗真未曾有任 何往來。上訴人甲○○、乙○○均陳素煌在美國出生之子女(即 楊麗真之外孫女、外孫),常年旅居美國,平日與楊麗真亦 幾無往來。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化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惟上訴人僅於93年 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探視,或給與關心,對罹癌 之楊麗真形同陌路,漠不關心。楊麗真病痛之際,每思及上 情,倍感莫大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陳素煌所為均已構成對 楊麗真重大之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 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 陳素煌同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 稱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 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生後至楊麗真死亡止,至少有5次入出 境台灣記錄,更曾於85年11月4日至87年4月20日期間於金門 居住將近1年6個月,乙○○出生後至楊麗真過世前,至少有3 次入出境台灣,伊2人均非僅有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且楊麗 真罹患肝癌之消息,連陳素煌均未曾聽聞,伊2人當時年僅1 0至18歲或7至15歲,乙○○並患有疾病,不可能知悉及理解楊 麗真之病況。而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時常透過電話與楊麗 真聯繫,僅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 倘陳素煌知悉有關楊麗真之詳情,定會寒暑假各回去金門1 次。另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明確特定其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為長女陳素煌、 次女陳素月,並不包含伊2人或孫子女。至證人陳諸侯、陳 秀鑾、呂炳來、邱苗琪等之證言均不實在。伊2人有對楊麗 真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 長女。  ㈡被上訴人與陳素煌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以29號裁定調解成立,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楊麗真罹患疾病期間,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楊 麗真死亡時,甲○○18歲、乙○○15歲。  ㈣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以下合稱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認定 被繼承人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此項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 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  ㈡於楊麗真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主張: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 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楊麗真死前也僅回金門 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楊麗真罹癌病危 及至死後,陳金能曾要求陳素煌回來探視,但陳素煌未曾返 家,更未回金門奔喪;楊麗真立有遺囑言明如果長女陳素煌 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陳素煌上開行為已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 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其請求,雙方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陳素煌自80 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楊麗真罹病至 死亡前僅曾回來探視過1次,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且經 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甚 為明確。  ㈢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 承權。  ⒈原審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與王翌泠(上訴人胞 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9月4日準備期日 ,證人陳諸侯證述:伊聽過楊麗真、陳金能提過兩個女兒( 指陳素煌、陳素月),他說從小培養他長大讀大學,讀到大 學又去留學,他媽媽生病他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 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陳金能打電話到美國去要他回來 ,他都不理;他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 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 給他等語(筆錄參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秀鑾證稱: 陳金能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陳金能 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 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筆錄參同卷第272 -274頁)。證人邱苗琪亦證述:伊有問楊麗真她們(指陳素煌 、陳素月)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 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陳金能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 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陳金能說沒有等詞(筆錄參同 卷第275-279頁)。證人呂炳來亦證稱:伊於85-95年擔任村 里長,於92-95年在黃海路賣宵夜,飲料都到楊麗真、陳金 能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楊麗真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 ,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 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80-281頁)。  ⒉甲○○、乙○○分別於83年、86年在美國出生,其中甲○○曾84年2 月2日入境台灣、同年3月2日出境及85年11月4日入境台灣、 87年4月20日出境,於84-85年期間曾回來金門居住一段時間 ;乙○○曾87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同年4月20日出境等情,固 有護照影本及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 2、137-138、159-161、16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小 時候有回來金門住,時間不確定,印象中是住了半年左右等 詞(同卷第195頁)。惟此後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 世止,甲○○、王翌峻僅曾隨其母陳素煌、胞姊王翌泠於93年 4月10日返台至醫院探視過楊麗真1次,並於同月17日出境, 有護照影本及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9-143頁、第159 -167頁)、29號裁定及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可參。上訴人抗 辯甲○○96年7月24日入境、乙○○95年8月2日台灣,期間亦均 會回金門探望楊麗真云云,僅有入出境台灣資料為證,並無 返金門之紀錄可佐,參以陳素煌、王王翌泠在楊麗真罹癌後 亦僅曾回台探視1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上 訴人除幼年時,曾回金門與楊麗真生活一段時間或見過面外 ,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僅曾隨同其母陳 素煌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無誤。  ⒊前開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與兩造及陳素煌 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陳金能、楊 麗真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陳素煌很不孝 ,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楊麗真病重未回 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參以陳金能、楊麗真分別為25年、29年次出生 ,除因醫療需求,偶至台北就醫外,畢生於金門度過,婚後 育有2男2女,在戰地金門、物質不豐的年代,夫妻胼手胝足 ,將兒女拉拔成人,長女陳素煌甚至出國留學,出嫁後定居 美國。一般而言,世居離島的陳金能夫妻能養育出如此優秀 的女兒,乃屬深感自豪、值得炫耀之事。而陳素煌受此栽培 養育,衡情應知所感恩與回饋。詎陳素煌於留學及出嫁後, 長年旅居美國,除上訴人幼年時曾攜帶回來金門探視父母外 ,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僅曾於93年間楊麗真罹癌時攜帶上 訴人、王翌泠返台至醫院探視過1次。而子女長大後,父母 年紀漸老,鄰里間最常談論的莫過於子女成就及子女對於父 母是否孝順。陳金能、楊麗真在與鄰里宗親閒聊之時,感慨 辛苦養育的女兒陳素煌,在遠赴美國留學結婚後,平時對父 母很不孝,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楊麗真罹癌病重,也拒 絕探視,楊麗真因而多次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亦合於 社會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上訴人謂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  ⒋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記載:「…, 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 特留分。」,上訴人雖並引據該遺囑見證人陳楓於另案丁○○ 與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楊 麗真很難過,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他,但一直盼不到,她 有講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 都不要給她」等語,抗辯楊麗真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 象僅有陳素煌、陳秋月二人,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該遺囑 作成以前,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不得繼承其財產 ,已如前述,斯時陳素煌及上訴人即喪失繼承權,本不待以 遺囑為之。況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 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楊麗真前開遺囑為生前約1個月作成,內容記載不得請求 特留分者,雖未明示包括陳素煌與陳素月之子女。但上訴人 與外祖母楊麗真平日互無往來,情形既與其母陳素煌相同, 楊麗真由於殷殷期盼兩名女兒能回來送她最後一程,臨終前 作成代筆遺囑,願給陳素煌、陳素月以返金門奔喪為得請求 特留分之最後機會,雖未明確記明外孫部分,但由其目的探 求真意,並無曲解為楊麗真臨終前僅有剝奪兩名女兒繼承權 之意,而意欲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 陳素煌得以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悖 於楊麗真之真意,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素煌 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前揭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其不 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謂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仍時常打電話問候陳金能 夫妻,迄楊麗真過世前1年才因無連繫管道而較少聯絡,陳 素煌未曾聽聞楊麗真罹癌,亦不知楊麗真之葬禮何時舉行, 致無從奔喪;伊2人當時依序年僅10-18歲、7-15歲,且乙○○ 並罹患疾病,不可能知悉、亦無能力理解楊麗真病況等語, 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陳素月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乙○○患病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症之文章為證。惟陳素煌於80 年底在美國結婚之後,除於上訴人2人幼時曾帶同返回金門 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前已說明;楊麗真罹癌於93年開 刀住院時,陳素煌返台特別到馬偕醫院探視,並從當天早上 陪伴楊麗真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卻說不知道楊麗真罹患癌症 ,作為病患子女,竟對於開刀住院母親之病情,無相當之了 解,實違常情。陳金能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亦 證稱:楊麗真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陳素煌,並說楊麗真 是得癌症,陳素煌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 了;楊麗真過世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陳素煌,總共打了大 概4、5次;陳素煌有跟伊講到話,她說其夫王廷豪在大陸出 差,叫王廷豪從大陸來金門看楊麗真等詞(原審卷一第301-3 04頁)。況陳素煌倘平日重視或將父母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 重要的事,再忙也會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父母 。其所稱在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連繫管道,才較少與父 母聯絡,且不知楊麗真喪禮何時舉行而無法奔喪,與客觀事 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上訴人2人於楊麗真罹癌時固均 未成年。然渠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 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 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父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乙 ○○雖患有疾病,惟外祖父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無須具 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 絡,必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上訴人2人因其母陳素煌鮮少 與娘家陳金能夫妻聯絡往來,而與外祖父母平日或逢年過節 不曾互動,不論是否因其家庭教育未曾從身教、言教中教導 孩子孝道與知恩圖報的正向價值觀緣故,核與其等年少或者 罹患病症,並無必然之關聯。渠等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以證明陳素煌離開金 門後是否有探視或帶同上訴人探視楊麗真,因斟酌前開客觀 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平日與楊麗真長期幾無往來,近乎陌 路,楊麗真罹癌後至過世前曾隨陳素煌入境探視1次之事實 ,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子女應 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 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 ,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 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 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 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 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 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 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 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 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上 訴人均長年居住美國,除幼年時期外,與外祖母楊麗真幾無 往來,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聞問,楊麗真罹病至過世,更漠 不關心,其2人上開所為,實無視倫理孝道,對於楊麗真始 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 懷或給與溫暖,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 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被繼承 人楊麗真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楊麗真構成重大 之精神上虐待。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 觀念,被上訴人與陳河楷在楊麗真開刀時亦未曾探視照顧, 對於楊麗真亦不孝,方為真正之虐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對於被繼 承人楊麗真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楊麗真於生前多次表示其 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繼承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 而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家上-1-20250219-2

最高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蔡季勳 邱伊翎 施逸翔 黃淑英 滕西華 劉怡顯 洪芳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代 表 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於111年9月16日 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 舊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 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 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參其立法理由:「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 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 公布後始能提起,爰規定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 間。」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行政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 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之案件(下稱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原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方式,對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 件行使審判權(憲訴法第1條、第59條及其修正理由參照) ,且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而尚未終結之該類聲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憲訴法之規定。同法第37條:「(第1項)裁判, 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 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第62條:「(第1項)憲法 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 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第2項)第5 1條及第52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第52條第1項:「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 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 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之規定。(第2項)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 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請求救濟……。」依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 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 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並已繫屬而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 規違憲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以判決 宣告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且應失效者,該已確 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前,雖得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但憲法法庭判決含主文及理由既已一併於宣示、 公告當日予以公布,依舊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再審之訴即應自憲法法庭判決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始屬合法;若逾上開不變期間提起者,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9日(3件)、101年5月22日( 1件)、101年6月26日(4件),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明 ,拒絕再審被告將所蒐集之再審原告個人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下稱健保資料)釋出給第三者,用於健保相關業務以外之 目的(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1年6月14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9日健 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文號4件,下合稱原處分)回 復再審原告,理由略以:再審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業務,而擁有全國民眾之納保及就醫資料,為促進健 保相關研究,以提升醫療衛生發展,對外提供利用時,均依 行為時即84年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已有嚴格之資料管理措施,足資保障研究資料之合法合理 使用等語,駁回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停止 將再審原告個人健保資料提供予輔助參加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及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建 置『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後改稱『衛生福利資料科 學中心』)作為學術或商業利用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 3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原審以103年 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 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 大法官於110年間決議受理,嗣於憲訴法施行後,司法院大 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於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宣告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但就個人健保資料得由再審被告以 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 、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 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 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另再審被告就個人健保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 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並於111年8月12日當日 予以宣示、公告而公布。然再審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6日始 對原確定判決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再審原告蔡季勳住所地在高雄市,但其訴訟代理人住居 於本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06

TPAA-111-再-39-202502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李詩堯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 3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7

TPDV-113-勞訴-286-20250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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