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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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自承 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因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已約定之履行地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應依據上開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1

KLDV-114-建-6-20250321-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日雄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佳叡專利師 相 對 人 郭峻誠律師 蘇三榮律師 曾冠銘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康揚股份有限公 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訴訟等事件(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 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峻誠律師、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其不欲他 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且有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本案原告康揚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市場上之直接競爭 者,上開訴訟資料如為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 審理過程中知悉後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使用,將嚴重危 及聲請人市場上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郭峻誠律師、複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 ,聲請對前開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部 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 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已為釋明。又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 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 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則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 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就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編 號 名 稱 出 處 1 乙證10 114年2月14日民事答辯狀㈤ 2 乙證12 114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

2025-03-05

IPCV-114-民秘聲-10-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長 龔美雪 高寶郎 林冠憲 陳孟元 高惠頻 蕭文瑞 江美香 蔣文正 蔡素卿 許阿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319號、112年度緩字第951、952、953、954、955、956 、957、958、959、960、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文長、龔美雪、高寶郎、林冠憲、陳孟元、高惠頻、 蕭文瑞、江美香、蔣文正、蔡素卿、許阿雲前因涉犯賭博罪 ,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650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迄113年7月4日期滿均未經撤銷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 字第951、952、953、954、955、956、957、958、959、960 、961號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 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11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可佐。足認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4所示 之物均為賭資,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就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應予更正外,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6

PTDM-113-單聲沒-75-20250226-1

民營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源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林伯榮律師 鄭煜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倡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 本件新增技術審查官陳盈竹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7

IPCV-113-民營上-7-20250217-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林永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博 宇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79頁),參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該路段46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 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駛至外側車道,適有蔡博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禎(00年0月 生),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遭林永昌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導致蔡博宇受有左 肩頸、左腕、左肘、左髖、雙膝、右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蔡博宇委由蔣文正律師、蔣瑞安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博宇、證人張○禎、李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 00案)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人張○禎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永昌於上開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由蔡博宇駕駛並搭 載告訴人張○禎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禎受有頸部、 左肩、左髖、左手、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禎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 傷害事實,核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禎與被告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禎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4月8日 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因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交易-150-20250210-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原 告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曾冠銘專利師 被 告 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日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佳叡專利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原指定技術審查官 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歸建,改由技術審查官高韻萍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5-02-05

IPCV-113-民專訴-57-20250205-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原 告 億川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勝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偉專利師 被 告 佳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哲偉專利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10203號「中空迴轉油壓缸」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為民國104年1 0月11日至114年5月14日止。詎被告佳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生產、為販 賣之要約、販售及「TR-646中空迴轉油壓缸」(下稱系爭產 品)。經原告委託機構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 ,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遂於11 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權,請被告公司從公司官網移除系爭產品介紹與下 架回收系爭產品,卻遭被告公司以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進 步性為由拒絕處理。是被告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及 銷毀侵害;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淑玲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 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三、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 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被告所提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不具進步性,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 性、進步性,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事由,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 等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 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104年10月11 日至114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10日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9日回函原告。 三、被告公司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 文義範圍。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二、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 四、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五、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2、3項所示之侵害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有無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 迴轉缸的一迴轉閥、一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外 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 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每一油封 於軸向上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 於0.24;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1.7;藉 此,縮減該中空迴轉油壓缸之體積,並達到便於組裝、良好 的滲油回收以及提高使用壽命之效果(見系爭專利摘要,本 院卷第30頁)。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 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 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 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 其特徵在於: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1. 7。   ⒉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之中空迴轉油壓缸,其中,每一油封於軸 向上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 0.24。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圖1係系爭專利一較佳實施例之中空迴轉油壓缸之立體圖      第2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中空迴轉油壓缸之剖視圖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作技術描述為:TR-646中 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同軸設置的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 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 外殼,以及一中空活塞沿著該迴轉缸之中心軸穿設該迴轉缸 以及該迴轉閥,其中,該外殼具有一罩體與一蓋體,該罩體 之一側設有第一軸承以及第一油封,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 值小於1.7,油封於軸向上具有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 的比值小於0.24。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   乙證1為92(西元2003)年9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TW553039 號「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4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其具有一不可轉動之罩 殼,一迴轉缸體可相對該罩殼轉動,二軸承裝設於該罩殼與 該迴轉缸體之間,二油封亦裝設於該罩殼與該迴轉缸體之間 ,其等並分別位於各軸承的外側,且油封的唇緣貼抵於該迴 轉缸體的外壁面上,二引道形成於該罩殼上,其等一端通向 油封的內緣處,另一端則通向罩殼的外部,一中空活塞穿設 該迴轉缸體,該中空活塞可受形成於該罩殼與該迴轉缸體之 間的油路注入油料後而被往復推移(見乙證1之摘要,本院卷 第128頁)。  ⒉圖示:      ㈡乙證2: 乙證2為89(西元1999)年2月Freudenberg公司公開之Simmerri ng油封的型錄的節錄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 04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圖示:       ㈢乙證3: 乙證3為101(西元2012)年6月7日豐和工業株式會社之C1FB型 迴轉油壓缸的操作手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C1FB型旋轉液壓缸由缸體、活塞、分配器組成。 分配器由隨缸體旋轉的分配器軸和不旋轉的分配器組成。分 配器軸和分配器之間洩漏的油用於冷卻和潤滑軸承,然後透 過排放口收集。 ⒉圖示:    四、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1為一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圖式第3、4圖、說明書第7 頁第8至14行與說明書第8頁第7至13行記載「中空回轉油壓 缸70結構由一迴轉閥71、一迴轉缸72、二止迴閥組73(74)、 二軸承75、二油封76與一罩殼77組成,一中空活塞80穿過該 迴轉閥71與該迴轉缸72,該迴轉閥71可相對固定不動的罩殼 77而轉動;其中,該迴轉閥7l、該迴轉缸72、該二止迴閥組 73(74)與該二軸承75之各細部結構及其配設 位置與前述習 用油壓缸10結構近似。該罩殼77後方為一後端蓋777,該二 油封76一則嵌設於該後端蓋777內部,一則嵌設於該罩殼77 本體內部前端處,並且其等分別呈位於該二軸承75的外側, 如圖四所示,各油封76具有多個止擋唇緣761以及一彈簧圈7 62,當油壓缸70各部構件組裝完成後,油封76的止擋唇緣76 1抵接於該筒身711外壁上,且其彈簧圈762具有一收束力 更 促使各止擋唇緣761紮實地貼抵筒身711的外壁」,其中乙證 1之中空回轉油壓缸70、迴轉缸72、迴轉閥71、罩殼77、軸 承75、油封7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空迴轉油壓缸 、迴轉缸、迴轉閥、外殼、軸承、油封,故乙證1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 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 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 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 的兩側之技術特徵。乙證1圖式第4圖已揭露左側油封76的外 徑與內徑的比值為1.385,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1.7。是乙證1已完全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每一油封於軸向上 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0.24」 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已如前述,而乙證1圖式第4圖已揭露左側油封76的寬度與內 徑的比值為0.207,是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 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雖主張:我國專利審查制度從未要求申請人須按照真實 尺寸比例繪製專利圖式,申請人刻意放大部分元件以求清楚 揭示技術內容者並非少見,乙證1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油 封之具體尺寸與比例關係,難認乙證1之圖式已明確揭露特 定比值關係云云。然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5條 規定「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 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其中工程製圖係對物件之實際尺寸依縮小比例或放大比例 繪製圖面,乙證1已取得專利權,其圖式自參照工程製圖方 法繪製,縱使放大部分元件,其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 關位置不因縮放產生差異。綜上,乙證1之圖式既參照工程 製圖方法繪製,而乙證1圖式第4圖係為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 之剖視圖,已揭露油封之外徑、內徑與寬度的比例關係,其 比例關係不因未具有具體尺寸而未揭露,因此原告前開主張 ,顯不可採。  ㈡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如前述乙證1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相較於乙證1不具特別的有利功效, 故乙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故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 性。  ⒉原告雖主張:乙證1為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結構,IPC分類為B 23B31/30;乙證2為一油封產品型錄,未明確記載專用於車 床或油壓缸領域,IPC分類為F16J9,乙證1與乙證2之間並無 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功能及作用上也無共通性之云云。然 查,乙證2之三階IPC分類為F16J:活塞;缸;一般壓力容器 ;密封,其係與缸及密封有關;乙證1之中空迴轉油壓缸結 構,係為缸的其中一種類型或態樣,且所包含之油封76係作 為密封之用(見乙證1說明書第8頁第17至20行,本院卷第142 頁),是以乙證2之油封可用於缸中並作為密封之用,故乙證 1與乙證2自具有技術領域的關聯性,且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 性,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 乙證1、2,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3第22、31頁第1.2節第1、3段與第23、32頁圖式已提及 一C1FB型旋轉液壓缸由缸體A、活塞C、分配器E組成。活塞 在汽缸內靠供給的液壓油作軸嚮往復運動。當中又包含、分 配器軸B、軸承14與油封13,其中乙證3之缸體A、分配器軸B 、分配器E、軸承75、油封7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迴 轉缸、迴轉閥、外殼、軸承、油封,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 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 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 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之技術特徵。綜上可知,乙 證3為C1FB型旋轉液壓缸,非為中空迴轉油壓缸,乙證3所揭 示之標的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物有實質上的差異, 且該差異非為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 特徵或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故乙證3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乙證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乙證3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雖辯稱:依乙證3英文版第4頁圖式可知悉乙證3的迴轉油 壓缸的活塞的兩端伸出缸體的左、右兩側,故油壓缸結構具 有「穿設迴轉缸體之中空活塞」的技術特徵,應認定為中空 型迴轉油壓缸之云云。然由乙證3所提及之內容僅揭露C1FB 型旋轉液壓缸,並未提及C1FB型旋轉液壓缸為中空型迴轉油 壓缸,復參乙證3英文版第5頁圖式顯與被告所述之英文版第 4頁圖式不相同,故僅由乙證3之圖式並無法認定乙證3之C1F B型旋轉液壓缸為中空型迴轉油壓缸,又參原告所提甲證12 第6頁記載C1FB為中實型油壓缸,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  ⒋被告又辯稱:乙證3-1為時光回溯器上取得公開日期104(西元 2015)年2月19日NO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其中AC3527A 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可算得外 徑與內徑比值為1.357,寬度與內徑比值為0.186,對照證3- 1-1為時光回朔器上取得公開日期99(西元2010)年12月3日NO 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 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乙證3-1與乙證3-1-1皆為NOK株 式會社的AC3527A1型油封之型號、軸徑、外徑、幅及類型均 相同可認為相同之參考文件,依乙證3-1-1公開日期99(西元 2010)年12月3日,早於乙證3的公開日期101(西元2012)年6 月,能為在乙證3公開日前已能為公眾得知之參考文件,且 乙證3-2關於AC3527A1型油封的揭示內容與乙證3-1-1完全一 致,足認NOK株式會社的AC3527A1型油封至少於西元2010年1 2月至西元2023年間皆維持相同定義方式及規格云云。惟依 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3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2.3.2單獨比對一節所載內容「為了更詳 細說明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於該引證文件中明 確記載另一參考文件時,若該參考文件於引證文件公開日之 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則該參考文件的教示被視為引證文件的 一部分,因此,先前技術之公開日仍以引證文件之公開日為 準。使用在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的字典、教 科書、工具書之類的參考文件,解讀引證文件中之用語,亦 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可知乙證3-1、乙證3-1-1與 乙證3-2為公開日不同,網址不同之網頁資料,雖均有記載N OK公司油封型錄規格,惟乙證3中未明確記載參考文件為乙 證3-1、乙證3-1-1或乙證3-2,且乙證3-1、乙證3-1-1、乙 證3-2均非為公眾得知之字典、教科書與工具書之類,自無 法被視為乙證3之一部分,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㈤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由前述㈣1.可知乙證3之C1FB型旋轉液壓缸雖非為中空迴轉油 壓缸,惟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轉動的迴轉缸 、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 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 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 之技術特徵,另乙證3第30頁已揭露NOK株式會社的AC3527A1 型之油封,再參酌乙證3-1公開日期104年2月19日NOK株式會 社之SC型、SB型油封其中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 、外徑為95及幅為13,可算得外徑與內徑比值為1.357,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1.7, 由於乙證3已揭露C1FB型旋轉液壓缸係裝設有AC3527A1型之 油封,而乙證3-1係詳細揭露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為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加強乙證3之證明,是以乙 證3之C1FB型旋轉液壓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空迴轉油壓缸 其差異僅為中空軸孔徑大小的差異,該差異係為相關領域之 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變更完成之技術,故乙證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每一油封於軸向上 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0.24」 之技術特徵。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查乙證3-1已揭露NO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 其中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 ,可算得寬度與內徑比值為0.186,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乙證3英文版第14頁僅記載代碼「13」之油封有 具體揭露其廠牌及型號,代碼「G」油封廠牌及型號則未標 示,無法確定是否為同型號之云云。然乙證3英文版第14頁 已揭露代碼「13」之油封AC3571A1(NOK)零件數量(Q’ty)為2 ,復參酌乙證3英文版第13頁記載「Disassemblingprocedur e for rotating cylinder」其中包含oil seal(G)與oil se al(13),該油封零件數量亦為2,故由零件清單的數量係可 輕易推知旋轉氣缸中的oil seal(G)與oil seal(13)均為型 號AC3571A1(NOK)之油封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為。 五、綜上所述,乙證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 1、3、乙證1、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即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 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5-01-16

IPCV-113-民專訴-43-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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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雷軍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POC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列為申請第110085973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 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 ;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 ;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 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 ;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 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 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 (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 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 車」商品(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經 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1月26日商標核駁第435183號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本件商標係由墨色粗細線條之外文所組成,「POCO」為原告 自創之文字組合,整體並無特殊涵義;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 223號「POKO」商標、第2154002號「POKO及圖」商標之「PO KO」(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係 以普通字體之外文所組成,「POKO」應為商標權人「白恒吉 」之獨資企業「百可企業社」之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 或為剛果地名「波科」之意,二商標整體圖樣、文字涵義有 別,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復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具有專 業性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於採購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而不會僅因部分字母之偶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被告 業已核准多件與本件案情相仿之註冊前例,甚者,本件商標 係用於表彰原告於2018年推出之獨立品牌,原告已實際將商 標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於國內外取得一 系列商標權保護,並實際使用於交易市場中,廣為台灣消費 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商 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二商標相較,皆由4個英文字母組成,以「PO」為起首,以 「O」字母結尾,僅第3字母為「C」與「K」之些微差異,且 二者讀音相混同,連貫唱呼之際,易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之商 品相較,皆為構成交通工具之重要零組件,其性質、功能、 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 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指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 案例一節,該等商標或其文字組合意涵、整體商標圖樣仍與 本件有別,原告僅以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 之註冊與本件之案情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 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稱已實際將商標 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云 云,觀諸所檢附之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皮購物、 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 Google 搜尋頁面、維基 百科與yahoo 新聞報導等資料(甲證 5、6、9、10、11),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或平板電腦及其相關配 件等商品,然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等商品之事證,尚難採為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 期大量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被告核駁其註冊之 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   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由墨色外 文「POC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223號商標由墨色外 文「POK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商標由單純外 文「POKO」結合墨色敞篷車、儀表板及機車圖案所組成,其 中外文「POKO」反白刻印在敞篷車上,是較易為消費者注意 且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POCO/ POKO」,字母之組成與 排列順序相同,僅第三字母為「C」或「K」之些微差異,且 「C」或「K」之讀音均可能為〔K〕,是二者整體外觀及讀音 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二商標有第3個字母為「C」或「K」,或有無圖形 等差異,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 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 或地點選購消費,而非以手執二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 本件二商標雖有外文第3個字母及有無圖案之些微差異,惟 此細節差異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 。承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交通工具…滑板車」 商品(詳如事實欄或本判決附圖1),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7 422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 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 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 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 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商品及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 篷套」商品相較,或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208組群商品,或第1102「交通工具用 照明裝置」組群商品應檢索前者第1204、1205、1206組群商 品,且二者均為交通工具或其相關零組件配備、照明裝置相 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 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據以核駁商標外文「POKO」與所指定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之相關 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 有相當識別性。  ㈣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 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該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   皮購物、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Google搜尋頁面   、維基百科與yahoo新聞報導等資料(訴願附件六、九),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及相關配件等商品,然   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車等商品之事   證,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   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  ㈤原告雖提出另案獲准並存註冊案例,主張本件商標亦應准許 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等語。然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 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 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 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不 同,案情各異,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另 原告陳稱本件商標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惟按商標法係採 屬地主義,各個國家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 ,自不得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在他國或地區獲准註 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㈥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POCO」整體並無特殊涵義,而據以 核駁商標之「POKO」或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白恒吉」之獨   資企業「百可企業社」的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或為剛   果地名「波科」之意,二者商標觀念不同云云。然查,據以   核駁商標之形成創意究係如原告所言或僅屬其所揣測,尚有 疑義,況商標的創意或設計理念,涉及設計者內心的主觀意 思,並非消費者可由商標的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僅能以商標客觀呈現的圖樣為依據,並不包括主 觀因素的考量。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154002 號商標,其文   字雖另行結合圖案,惟經整體觀察,其與本件商標整體圖樣 之結構縱略有不同,惟主要識別部分之一的外文皆由「POCO 」或「POKO」4個字母組成,除了讀音混同,組成之字母亦 僅有一字母之差,應屬構成近似之外文,故原告上開主張不 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均於113年12月13日遭第三人以違反 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三年為由, 提出廢止申請,迄今未提出答辯理由,顯見據以核駁商標確 有未在相關市場中實際行銷使用之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該兩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廢止案尚無結 果,被告已對其中一件發文請商標人答辯,另一件還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而商標遭廢止確定,其商標權是自 廢止確定時起始失效,並非自始無效,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有效之商標,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為判 斷,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   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本件 商標之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 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 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不應准許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 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 告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 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16日 (第012類) 電動交通工具;機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車。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374223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1月7日 註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1類) 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 註冊第2154002號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2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2類) 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篷套。

2025-01-16

IPCA-113-行商訴-5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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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第一煞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0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臺灣第一煞車」 商標(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如附圖1所示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2月15日商標 核駁第43559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7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 0393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晃公司)之 關係企業,南晃公司自50年代成立以來,致力於汽車、摩托 車、沙灘車、自行車等摩擦材料產品製造,現為臺灣最大摩 擦材料產品製造商,自95年起即以「第一」、「第一煞車」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汽車零組件等相關商品,更經被告核 准註冊為第01196223號商標(如附圖2)及第02280996號商 標(如附圖3)。原告自97年起即以品牌外文名稱「Taiwan First Brakes」或縮寫文字「TF」「TFB」作為商標文字, 申請系列「TF Brakes」商標註冊獲准(如附圖4),更自10 0年起響應經濟部國貿局政策及獎勵辦法,強調臺灣生產製 造,於品牌前冠以「臺灣」二字標榜為臺灣廠商。而「第一 煞車」經原告集團多年大量行銷使用迄今,廣為同業及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已在國内外相關市場中形成系列商標,可與 他人商標相區辨,形成原告之專屬標誌,故原告以公司名稱 之抬頭及以「Taiwan First Brakes」中譯之「臺灣第一煞 車」文字申請商標,或以「臺灣」結合已具識別性之「第一 煞車」文字申請註冊商標,應可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唯 一聯想,可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再者,系爭申請商 標經原告將之作為主要識別標識,大量行銷使用於所生產之 汽車零組件商品包裝、社群網頁平台、國內外展覽會場、賽 車錦標賽及表演賽會場等,累積大量曝光度,而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故已建立後天識別性。此外,被告前已准許以地 名、商品名稱結合「臺灣第一」等申請商標獲准註冊在案(   如甲證5),被告卻以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而否准本件 申請,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準此,原處分 僅以片面之文字涵義主觀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卻 未審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特性及客群,及原告已 將系爭申請商標長期大量使用於市場中,且系爭申請商標之 文字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等因素,逕予否准註冊,顯未兼顧 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處等語。 (二)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12018162號「臺灣第一煞車」商標為准予註 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係僅由未經設計之「臺灣第一煞車」文字構成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商品予人寓目觀感僅傳達係臺灣 地區煞車商品的第一品牌印象,或為標榜所製產品品質或功 能為臺灣地區最好的說明用語,使用於指定商品上可達煞車 功效最佳化之寓意,為其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 訊,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可能或必須使用,並不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應不予註 冊。 (二)原告雖稱「第一」、「第一煞車」系列商標足以作為系爭申 請商標之主要辨識來源,結合「臺灣」乃係為強調技術及品 牌皆來自臺灣,惟核上開註冊商標使用之字串與系爭申請商 標文字有別,且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僅為描述性文 字,不具識別性,縱結合「臺灣」使用僅為說明來自臺灣, 亦僅為原告主觀想法或動機,並非消費者可藉由客觀圖樣外 觀得知。又依原告檢附實際使用證據觀之,「臺灣第一煞車   」多作為營業主體之公司特取名稱標示使用,並非一般消費 者認知之商標使用方式,復從原告宣傳活動之文宣品、海報   、旗幟、看板及商品包裝等標示商標資料以觀,其中部分證 據非屬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證;部分證據 雖可見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煞車相關商品,然整體數量有限   ,且其主要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應為「YangPo」,該文字經 字體設計及設色斗大置於醒目位置且標示®,自易引人認知 其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反觀附隨標示「台灣第一煞車」文字   ,仍未跳脫僅傳達係臺灣地區煞車商品的第一品牌之印象, 或為表述營業主體之特取名稱,或為標明產品製造商、經銷 商全銜簡稱概念,尚難認該文字之標示方式具有指示及區辨 商品來源的功能,更遑論原告實際使用證據所標示文字乃「   台灣第一煞車」,而非「臺灣第一煞車」之使用,難認系爭 申請商標業經原告使用後已成為其所販售指定商品之識別標 識,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准許以地名、商品名稱結合「台灣第一   」之商標註冊,因另案商標使用圖文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並不具直接關聯性,或屬於籠統概括領域用語,非屬直接說 明或屬暗示性用語而具識別性,均與本案情況有所差異,況 另案審查妥適與否,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 援引執為本案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船舶零組件;飛機零組件;軌道 車輛零組件;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剎車;汽車零組件;機 車零組件;離合器;剎車蹄片;剎車來令;半硬質來令帶; 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剎車碟;汽車剎車;堆 高車零組件;水上摩托車零組件;雪車零組件;高爾夫球車 零組件;電動代步車零組件」商品,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註冊:  ⒈按商標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 成;所謂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因商標的主 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 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 不得核准註冊。 ⒉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臺灣第一煞車」中文 字構成,其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前揭剎車零組件等商品, 整體給予相關消費者客觀寓目印象,乃傳達臺灣地區煞車商 品之第一品牌,或為標榜其所製產品之品質或功能為臺灣地 區最佳之說明性用語,核屬於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 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亦即相關消費者通常會將之視為商品品 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並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區別來源的標 識,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  ⒊至原告雖以系爭申請商標與其先前已註冊之「第一」、「第 一煞車」、「TF Brakes」等系列商標(如附圖2至4)具有 關聯性,於「第一煞車」商標之前結合「臺灣」兩字形成原 告之專屬標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唯一聯想,具有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性云云。惟查,如附圖4之「TF   Brakes」商標為外文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係由中文構成, 外觀上已有不同,且如附圖2之「第一」、附圖3之「第一煞 車」商標,其文字亦與系爭申請商標有別,而商標是否得作 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應就其整體圖樣或文字觀之,已 取得商標之文字(「第一」、「第一煞車」)與不具識別性 之「臺灣」兩字結合,並不當然即取得識別性,仍應以整體 圖樣或文字判斷。由於「臺灣第一煞車」文字直接傳達予相 關消費者之意象,仍僅為商品品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相 關消費者並無從僅憑該標語即得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故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已形成其專屬標誌而具有識 別性,應僅為其主觀上認知,並不足採。 (二)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   ,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 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 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仍可以核准註冊。而判 斷標識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權利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 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 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以之作為主要標識,大量行 銷使用於所生產汽車零組件商品包裝、社群網頁平台、國內 外展覽會場、賽車錦標賽及表演賽會場等,廣為同業及相關 消費者熟知,已建立後天識別性,故系爭申請商標仍可與他 人商標相區辨而具有識別性等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甲證6為原告及南晃公司之簡介及官方網頁(    本院卷第99至120頁)、甲證7之雜誌宣傳頁(本院卷第12 2頁,同訴願證7)之「台灣第一煞車」文字,乃係原告公 司特取名稱,並非商標使用之證據。又觀甲證16之新聞報 導(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同訴願證15第2、3、13頁)中    ,所提及「台灣第一煞車」,亦僅作為描述原告公司名稱    ,非屬商標實際使用之具體事證。 ⑵原告所提甲證8之經銷商社群網站貼文(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同訴願證9第1至2頁)、甲證9之原告經營社群粉絲頁 (本院卷第125頁,同訴願證10)、甲證10之國際展會之 照片、新聞截圖(本院卷第128至144頁,同訴願證17第4 至6、14至15;訴願證11第26頁)、甲證11之商品外包裝 盒、商品型錄(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甲證12之賽車活 動宣傳照資料(本院卷第153至176頁,同訴願證13)、甲 證15之國際會展及車展活動照片(本院卷第273至285頁) 中,原告社群粉絲頁所用名稱為「YangPo台灣第一煞車」    ,社群貼文中之商品外觀、活動照片等所使用宣傳物品, 如紙袋、外包裝、商品型錄、認證書、招牌、宣傳看板、 廣告旗幟、車體彩繪、海報等外觀,雖可見「台灣第一煞 車」字樣,惟多與外文字體、設色均經設計並置於醒目位 置之「YangPo」商標(如附圖5)合併使用;或僅作為原 告公司特取名稱「台灣第一煞車」之一部方式呈現,整體 給予相關同業或消費者之認知,「YangPo」商標更容易作 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台灣第一煞車」文字則 未脫離為標榜其商品品質或功能第一之宣傳說明,或僅為 原告公司特取名稱簡稱之印象,縱原告確有上開行銷事實 (參原證17之行銷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93頁),仍無法 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將「臺灣第一剎車」作為表彰其商品來 源之標識,而具有識別性。   ⑶原告所提甲證14之商品外膜或外盒貼紙(本院卷第241至24 2、246至247、251、254、257至258、262至263、267至26 8頁)上,固可見「臺灣第一煞車」字樣,然原告所提上 開商品生產、銷售資料均集中在西元2021至2024年間,部 分商品在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之後,產品生產數量有限    ,且部分外盒之字樣與「YangPo」商標(如附圖5)並列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將「臺灣第一剎車」作為表 彰原告商品之特定來源標識。   ⑷由原告所檢附使用證據資料中「台灣第一煞車」多係作為 營業主體之公司特取名稱標示使用,並非一般消費者認知 之商標使用方式,復從原告宣傳活動之文宣品、海報、旗 幟、看板及商品包裝等標示商標使用資料以觀,雖可見「    台灣第一煞車」字樣,惟多與外文字體、設色均經設計並 置於醒目位置之「YangPo」商標(如附圖5)合併使用, 相關消費者予以整體觀察,其主要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應 為「YangPo」,而「台灣第一煞車」僅為原告公司特取名 稱簡稱之印象。再佐以原告所提申證附件9之雜誌廣告簡 介稱「YangPo為台灣第一煞車(TF brakes)於2006年創立 的自有品牌」(申請卷第47頁),益見原告將「YangPo」 與「台灣第一煞車」併用時,後者僅係作為原告公司之特 取名稱,並無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之意。   ⑸準此,依原告就行銷系爭申請商標後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 者熟知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商品 產生來源之連結,難認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至原告另稱系 爭申請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第一煞車」於前方設計結合 「臺灣」作為說明,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惟商標識別性乃 係以商標所客觀呈現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依據,商標設計 者之内心主觀意思為何,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其外觀形式 所能知悉,原告稱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所為,並不足作為系 爭申請商標已具有後天識別性之認定。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原告另舉被告核准註冊之他案商標(「台灣第一刀」、「台 灣第一腿」等商標,見甲證5)主張被告以系爭申請商標不 具識別性,否准申請已違反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惟查,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 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系爭申請商標既僅係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說明文字,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亦未證明取得後天 識別性,均如前述;又他案商標中雖有含「台灣」、「第一   」等部分文字之商標註冊獲准,然關於他案商標圖樣文字已 與系爭申請商標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 申請商標之指定不同;況他案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或 依他案商標使用之情形是否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告均未 說明與本件有何相同之處,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 難認原處分有違反平等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原告自無法 比附援引,並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案應准註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商品   ,因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原處 分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 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1-16

IPCA-113-行商訴-55-20250116-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亭熹律師 蔣文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住同上 參 加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吉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註冊第2232081號「和光」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之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和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 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32081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檢具「和光HOCO」、「和光HOCO及圖」、「和光牌(藍色) 」、「和光」、「和光記」、「和光牌」(下稱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以112年9月20日中台異字第11104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 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應 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及關係企業「和光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記 公司)早於76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衛浴設備及化妝 鏡等商品上,持續至今從無間斷已近40年,相關同業及消費 者已熟知據以異議「和光」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為原 告,透過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商品報價/估價單及商 品貼紙之印製數量等數據資料,均得證明據以異議「和光」 系列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在我國交易市場上,據以異議「 和光」商標確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自應受較大之保護。參加人身為販售衛浴設備之同業 ,竟以高度近似之中文「和光」作為法人名稱,更以之為商 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 (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申請註冊,自足致相關公眾 於購買時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原 告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稱原告於所提之資料或無 日期、或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商標權人係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 之浴室化妝鏡等商品等語,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之 程度,顯忽略原告所提之附件10、11、12資料中,均以原告 及和光記企業為名義,以銷售自己商標商品為目的,並標示 日期及據以異議商標於衛浴設備商品之事實,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顯有違誤,實應予以撤銷。  ㈡參加人係成立於85年,設立當時並未同時以「和光」等文字 申請註冊在第11、20類衛浴設備用品及化妝鏡等商品上,且 參加人在107年前未曾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 務之使用。同上所述,原告早於70年代已開始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並在原告所出版之89至106年衛浴相關商品型錄和76 年至108年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中均有以「和光HOCO 」作為商標以表彰原告之商品來源。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3 月間均有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雙方於展 覽期間不僅曾交換名片,參加人於展會後甚至透過原告提供 之名片,於同年3月29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因此參 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早已知悉原告及 關係企業已有先使用「和光」等商品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上 之事實,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已符合「因與該他人間具有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 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構成要件,顯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推認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日前 ,據以異議「和光」、「和光及圖」、「和光 HOCO」等商 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至原告主張,原告最早於71年間創立時即與和光記公司採 「相互參股」之方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用以銷售自家產品 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公司係各自獨立營運,縱有相互持股 情況,然其法人主體仍屬各異,原告亦無提出和光記公司早 期所有之商標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證,其所主張據以異議商 標已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自不可採,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㈡早自55年起,即陸續有日商富士軟片和光純藥股份有限公司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和 光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廠商,以「和光」作為主要識別 部分,獲准註冊第00023344、00083531、00101870、002805 00、00644500號「和光」、「和光及圖(藍色)」、「和光 牌(墨色)」、「和光HOKUANG及圖」、「和光堂」等多件 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用試藥、紗、線、放大鏡、清涼飲料 水等商品及服務,顯見「和光」2字,並非原告或和光記公 司所創用,亦可見於各類商品/服務市場中。參加人設立於8 5年12月26日,106年間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此一事實復經本院109 年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 170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參加人以具有字義且為其法人名稱 特取部分之中文,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難認定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 至原告所提原證2與參加人有交換名片乙事,經參加人否認 。另觀原證3電子郵件資料,亦僅得知悉原告於德國ISH展覽 期間到訪參加人攤位,並詢問發展原告自家烘手機之事宜, 該內容尚無法證明參加人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證明系 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據以異議商標眾多, 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迥異,文字與圖案也各不相同。 原告泛稱據以異議商標皆為著名商標,尚嫌速斷。   ㈡參加人為著名法人,廣為烘手機製造及銷售之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普遍認知。又第20類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 等商品,與參加人所銷售之自動烘手機、給皂機等商品,均 屬可裝設於衛浴空間而搭配使用之器具或設備,產製者及消 費族群有重疊之處,且可能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具關連性。參加人係以 自己之著名法人特許名稱申請商標,且申請之商品類別與參 加人原本所經營之商品類似,參加人具備使用「和光」文字 申請商標的正當動機與理由。另參加人否認有與原告之創辦 人或員工交換過原證2之名片,至於原證3之信箱為原告官網 之公開資訊,不必透過名片獲得。因此,參加人並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仿襲意圖。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   ⒉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和光」、「和光及圖」、「和   光HOCO圖樣業經其大量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107年4月12日)已臻著名,惟依原告於異議階段及112 年11月15日訴願理由書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 ⑴和光記公司、原告、參加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黃憲熙名片(   異議及訴願附件3、19、20)、和光記公司之和光系列商標註   冊資料(異議及訴願附件4)、82及83年度之專案統計表(異   議及訴願附件12)、臺中長春國際聯青社通訊錄、員林國際   青年商會特刊雜誌(異議及訴願附件18)、原告之合作公司   與建案之統計資料(異議及訴願附件14)、國立自然科學博   物館等公共場所介紹網頁(異議及訴願附件15)、總統府新   聞、統一發票(異議及訴願附件16)、求職廣告(異議及訴   願附件17)等資料,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 ⑵代工產製商、合作經銷商、會計事務所、臺中市衛生設備商   業同業公會及中台襌寺之聲明書(異議及訴願附件9、10、1   1、16)等資料,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 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   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⑶攝錄影請款單(異議及訴願附件5)、商品包裝盒採購送貨單   (異議及訴願附件6)、印刷公司簽收單及空白估價單範本   (異議及訴願附件7)、訂購單據(異議及訴願附件13)僅係   客戶或廠商開立予主體名稱為「和光」之各項單據;商品照   片(異議及訴願附件13)雖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浴室   化妝鏡商品及商品包裝,惟無日期可稽;原告107年11月至1   11年1月開立之出廠證明(異議及訴願附件15 ),晚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商標貼紙印刷訂製單據、商品包裝盒設計   稿及照片(異議及訴願附件6),雖可知原告有向廠商訂製據   以異議商標貼紙或商品包裝盒,惟其實際使用於衛浴設備等   商品並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仍有待進一步證據資料佐證。 ⑷依型錄、型錄印刷之請款單、簽收單(異議及訴願附件5),   雖可知原告自76年至107年間曾發行據以異議商標衛浴商品   型錄,臺中市衛生設備同業商業公會90、91、93年紀念特刊   (異議及訴願附件18) 亦刊有據以異議商標浴室化妝鏡商品   廣告,惟消費者實際接觸該等商品型錄或特刊廣告之情形為   何,仍待其他客觀事證予以佐證;73年至107年估價單(異   議及訴願附件8)雖標有據以異議商標,部分商品型號亦可與   前揭商品型錄之價目表相勾稽,惟依98年至107年之採購單   據及合約書(異議及訴願附件12)可知原告亦有提供衛浴配   件工程安裝服務,且其承包工程使用之商品包含他牌商品,   自難以確認消費者由前揭單據即能認識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   表彰衛浴設備商品來源之標識。另衡酌我國衛浴設備商品品   牌種類繁多,於原告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占有   率等具體資料佐證以前,僅依前揭有限之使用事證,尚難遽   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熟知。 ⒊依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   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 ⑴甲證15之參加人、和光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   二第427至434頁),與原告有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關;   由參加人、和光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僅可知悉公司登   記之相關公示資料、和光記公司業於101年7月30日廢止註   冊,該公司前曾註冊「和光記」等商標,然已於80年至88間   到期消滅,尚無從觀出係用於何商品/服務,尚難作為據以   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惟可以得知原告設立日期71年6   月30日早於參加人設立日期85年12月26日。  ⑵甲證10、甲證11之他公司型錄印刷報價單、請款單、攝影費   請款單、目錄簽收單,紙箱送貨單、外包裝盒設計稿、紙箱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27至795頁),甲證13之中台禪寺設備材   料訂購單及現場實際照片(本院卷二第329至414頁),或為內   部設計圖稿,或係其他公司/行號/寺廟將「和光」作為主體   名稱所開立之單據,或無日期可稽,或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原   告係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浴室化妝鏡等商品,皆難作為原   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將據以異議商標用於浴室化妝鏡等   商品之具體使用事證。 ⑶甲證20建案實績資料、客戶及經銷商資料(本院卷二第607至   851頁),甲證18原告開立予中台禪寺及其他業主之統一發票   資料(本院卷二第525至603頁)均未見據以異議商標,甲證1   6、17、18、19代工製造廠商、經銷商、會計師事務所、同   業工會、中台禪寺工務所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435至606頁   ),僅在呈現聲明書簽署人主觀意思及經驗,據以異議商標   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公眾知悉,仍   應有其他客觀具體之證據,始得認定。 ⑷甲證1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合約書、報價單、工料合約   書、估價單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至328頁),其中73年、75年   間估價單為和光記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文件,又前開部分資料   為內部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合約書等資料,固可觀出原告為   他企業主提供衛浴配件安裝工程服務,然其所安裝之化妝鏡   等商品,多數未見品牌名稱,少數載有品牌者,亦可見凱薩   、樂奇牌、和櫻記等。上揭甲證11落水頭商品及估價單照片   、甲證12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其上固可見據以異議商標置於   公司名稱左右,然觀諸甲證12可知原告亦有為他人提供衛浴   配件安裝服務,且另有使用和櫻記表彰其產製之商品,則上   開估價單上之標示,尚難逕推論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使用   ;甲證21台中市衛生設備商業同業公會紀念特刊、台中長春   國際聯青社、員林青商會特刊等資料(本院卷二第853至906   頁),僅可知悉原告或其代表人有加入上開組織,曾於90、9   1、93年間於刊物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然距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甚遠,則以現有資料觀之,僅可觀出原告有   持續印製甲證10之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型錄,然以其經   銷據點/行銷場所多集中在中部縣市,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之市場占有率,尚難推   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因此原告就   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蔡瑞蓮、張恩貌(見踰法   師)、柯富章、陳武奇、何定洋、簡肇基、黃榮山、葉偉利   、許柴、張聰榮、邱清寶、游豐榮、黃不聰、陳清文、謝名   祈、王安全、吳呈隆、殷勝利、唐順興作證(本院卷一第31   至49頁)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⑸至原告於起訴狀理由第4頁A段中主張,原告最早於71年間創   立時即與和光記公司採「相互參股」之方式,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用以銷售自家產品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公司係各自獨   立營運,縱有相互持股情況,然其法人主體仍屬各異,原告   亦無提出和光記公司早期所有之商標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證   ,其此部分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自不   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傳喚黃憲熙、張志鴻作證(本院卷 一第29至31頁)亦無必要,不予准許。 ⒋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   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適用。惟可以確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   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之事實,該等商   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此   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是認(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9、87頁   ),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早於參加人設立日期85年12月2   6日。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 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始得認有前開條款 規定之適用。本款係以意圖仿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 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要素:第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 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如果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 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僅因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 似商標,即應對先註冊者優先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 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   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 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 者。第三,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 用之商標後,還必須是「意圖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 並非意圖仿襲,而有註冊系爭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 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必所 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 ,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 先使用者之異議。   ⒉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 用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之事實,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已如前述。系爭商標圖 樣為未經設計之中文「和光」2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 識別部分「和光」構成相同或近似。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之中文「和光」,於教育部國語辭典進   行檢索(乙證第94至97頁),可得「和光同塵」、「混俗和   光」、「渾俗和光」之字詞,則「和光」二字有其固有意涵   (鋒芒內斂與世無爭之意涵),且據被告商標檢索資料(乙   證第98至106頁),可知早自55年起,即陸續有日商富士軟 片和光純藥股份有限公司、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光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和光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廠商, 以「和光」作為主要識別部分,獲准註冊第00023344、0008 3531、00101870、00280500、00644500號「和光」、「和光 及圖(藍色)」、「和光牌(墨色)」、「和光 HOKUANG及 圖」、「和光堂」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用試藥、紗 、線、放大鏡、清涼飲料水等商品及服務,顯見「和光」2 字,並非原告或和光記公司所創用,亦可見於各類商品/服 務市場中。惟查,原告係於第20類商品較參加人先使用中文 「和光」為商標者。  ⒋訴外人和光記公司曾申請和光系列商標,該些商標皆於80年 至88年間到期消滅(丙證1,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和光 記公司亦於101年廢止登記,原告於106年8月24日重新註冊 五件「和光及圖」商標,參加人亦於107月4月12日申請系爭 商標,並對原告之「和光及圖」商標提起異議。原告之「和 光及圖」商標遭撤銷註冊處分並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行商 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附件一,見本院卷三第43至70頁)、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0號行政判決(附件二,見本院 卷三第71至77頁)、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 附件三,見本院卷三第79至8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358號裁定(附件四,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雖可認 於106年間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原處分因此認為參加人非因業務經 營關係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於原告上揭「和 光及圖」商標遭異議成立後,核准參加人系爭商標註冊。然 查,原告與參加人之間雖無直接業務往來,但參加人之代表 人於創立公司前即在相關領域工作,創立公司時據以異議商 標之註冊尚未到期,且據以異議商標到期後,原告仍持續使 用據以異議商標銷售商品,使用時間長達40年。參加人既自 承為衛浴產品業者,與原告屬競爭同業,縱認不能因上開諸 判決意旨認定其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 標存在。但查,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 前,曾於106年3月間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 ,此展為全球規模最大且國際化最高的衛浴及冷暖空調設備 展,吸引國際領導品牌與業界相關人士前往朝聖(參原證l, 本院卷三第253至257頁),原告亦前往參展,原告創辦人黃 憲熙及主管黃郁珊曾與參加人之員工「Annie Hsu」(即徐安 妮)交換名片,參加人所取得之名片上即印有「和光HOCO/和 櫻記HOWIN」之商標(參原證2,本院卷三第259、261頁),上 揭交換名片之過程,有證人黃憲熙、黃郁珊、徐安妮到庭作 證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0至1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參加人至 遲於交換名片時即知悉原告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而 參加人之員工「Annie Hsu」(即徐安妮)會後更透過原告提 供之名片,於106年3月29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並填 寫收件公司及收件人為「和光HCCO/和櫻記HOWIN」、「黃郁 珊小姐」,且於信中提及「黃小姐您好:謝謝您與黃先生於 德國ISH展覽期間到訪我司的攤位。會中您提到希望發展出 貴司自己外殼的烘手機。我們跟很多客戶都有類似的合作經 驗。但客戶專用的烘手機外殼會牽涉到採購量及開模費用等 的問題,是否初期貴司能先參考我司標準的外殼設計?此外 ,也要麻煩貴司告知欲銷售的市場/國家,以及希望我們報 價的機型,謝謝。機台的外觀可以參考我們的官網www.hokw ang.com。如果您需要任何資訊,歡迎來信或來電詢問,謝 謝。祝商祺!」(參原證3,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而徐安妮 於106年3月16日在會場所填載之客戶紀錄表亦記載原告公司 「知道我們公司,因為名字一樣」,有丙證2參加人客戶紀 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81頁),此與證人徐安妮到庭作 證所述相符(本院卷四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參加人在 106年3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有以「和光HOCO」商標作為表彰商 品、服務之使用,否則不會自行於電子郵件上填載收件人為 「和光HCCO/和櫻記HOWINN」。     ⒌參加人雖抗辯並未與原告之創辦人或員工交換名片、電子信 箱為原告官網之公開資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106年間並 無架設官網,直至112年2月始接洽百邇來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百邇來公司)商討網域申請及網站設計,並於112年3 月2日委由百邇來公司代原告申請網域5年生效,嗣於112年3 月6日原告與百邇來公司開會研議網站、112年3月8日確認整 體網站之架構、按鈕位置、版面色系風格等網站設計細節( 參原證4,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77頁),官網才正式上架。證 人徐安妮雖證稱未收受如原證2黃憲熙名片及太久不記得原 證3電子郵件的COMPANY NAME云云,惟倘其未曾收受名片, 為何於電子郵件寫「和光HCCO/和櫻記HOWIN」(本院卷四第2 2頁第26至29行、第23頁第14至18行),顯係有所保留。參加 人復辯稱證人徐安妮證稱其於106年聽過市場上有廠商使用 「和光HCCO」商標,結合丙證2所述,黃憲熙表示兩家公司 名字一樣,可合理推測是根據市場上的知識、口耳聽聞把「 和光」跟和櫻記兩家公司與英文名稱連結在一起等語。但查 ,依據參原證2,和光之英文簡稱一直是HOCO,HCCO是錯誤 的拼音,徐安妮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上會寫成HCCO,顯然是看 過原證2最下方的名片(即黃憲熙之名片),此名片上的圖樣L OGO文字非常容易讓一般人乍看下以為是HCCO,若徐安妮確 曾聽到和光,且由市場上聽聞,應不致寫錯拼音。徐安妮將 HOCO誤拼為HCCO,該二者亦屬近似,但本件爭議在於中文「 和光」商標係相同或近似。承上,參加人稱其於106年寄送 之電郵是透過原告官網查詢得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 ,參加人確係於106年3月16日展覽時因與原告接洽,商談後 續可能之合作機會,因此交換取得原證2之名片,此應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告已證明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系 爭商標前確已知悉原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先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系爭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可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 註冊係出於仿襲意圖,不因參加人公司名稱於據以異議商標 遭異議成立撤銷註冊後,被認定為著名法人而得以阻卻其申 請系爭商標之仿襲意圖。  ⒍承上,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雖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惟本院綜合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人黃 憲熙、黃郁珊、徐安妮之證詞整體觀察,認為各證據互相勾 稽後,可證明參加人在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確 已知悉原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先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 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仿襲 意圖之事實,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能查明,為異議駁回之處分,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作成撤銷系爭 商標註冊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有無理由,已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02232081號 申請日:民國107年04月12日 註冊日:民國111年07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1年07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和光 和光牌

2025-01-09

IPCA-113-行商訴-18-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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