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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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 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 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其所飼養的狗亂吠、沒辦法教,竟未控制 情緒,徒手摔打狗,致狗傷重死亡,顯不尊重動物生命權;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割草維生,日薪新臺幣800元,未婚,子女已成年,與 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住處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摔打其所飼養之 犬隻,導致犬隻吐血及失禁,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動物保護 處(下稱動保處)據報後前往察看,遂將該犬隻送醫治療,惟 該犬隻因傷重於7月15日死亡。經解剖後,發現該犬隻右側 頭顱有骨裂傷、全身肌肉大範圍變性損傷與充鬱血,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動保處受理113年7月12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113年7月12日訪視紀錄表、現場相片、檢舉錄影影像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用力摔打犬隻之事實。 訪視人員到場後,犬隻有虛弱及口鼻流血現象之事實。 3 解剖報告 犬隻經解剖,死亡原因為右側顱骨骨裂傷及出血。全身肌肉大範圍變性損傷與充鬱血,也易伴隨肌肉大量肌紅素或鉀離子榮初造成腎臟肌紅素性腎病與高血鉀性心臟衰竭而導致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之故意 傷害動物,使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27

CTDM-114-簡-686-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蔡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財為鄰居,其不滿告訴人對其勸 戒,竟對告訴人口出「拎北想要打死你」、「拎北要殺你」 等恫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第七類輕度身 心障礙者,每月領有新臺幣4千餘元政府補助,未婚,無子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   被   告 蔡水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富與蔡明財係鄰居關係,蔡水富因不滿蔡明財向其勸戒 勿在公共處所休憩,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274巷附近,朝蔡明財背後吐口水(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蔡明財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拎北想要打死 你」、「拎北要殺你」,使蔡明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 明財。 二、案經蔡明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水富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蔡明財理論,但否認有恐嚇言詞等語。 2 告訴人蔡明財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蔡明財發生糾紛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影音時間21時10分30秒,有對被害人稱「拎北想要打死你」、於影片時間21時13分32秒處,對被害人稱「拎北要殺你」等恐嚇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CTDM-114-簡-512-2025032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61號、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3、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尤鉑凱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 充更正為「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 Ev 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尤鉑凱於民國11 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幣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當庭諭知該法條(金訴卷第45、51頁), 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知所防禦,對其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數次施用詐數,及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2次之數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 幣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警卷第 7-18頁)、偵訊(偵1卷第145-147、173-174頁)、偵查中 羈押訊問(聲羈卷第39-51頁)均只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應認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自與上開「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而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 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又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於偵查中 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3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本院上開量處之刑,尚非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 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犯洗錢 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26頁),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因本案沒收而影 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 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 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 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 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 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 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經查: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共340萬元,除上述扣案之40萬 元(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現金)應宣告沒收外,其餘40 萬元已繳交「六叔」指定之人、260萬元遭黃品彰等人搶奪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 等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 ),是以被告對上開已繳交及遭搶奪之詐欺款項即無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現金袋及捆鈔帶,係用以包裝、捆綁上 開扣案現金所用,其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點鈔機、編號13所示黑色手 機(內無SIM卡)均係被告上手「六叔」交付被告,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59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把,雖 係被告駕駛之車輛,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 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供稱尚 未取得車手報酬(金訴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報酬,故毋庸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現金3,600元,被告自陳係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所得( 金訴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11、16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 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第26、59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1 新臺幣3600元(千元鈔3張、百元鈔1張、伍佰元鈔1張) 無(不予沒收)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3 點鈔機1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不予沒收) 5 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 無(不予沒收) 6 玉山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7 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 無(不予沒收) 8 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 無(不予沒收) 9 土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 無(不予沒收) 10 中華郵政現金封條8條 無(不予沒收) 11 點鈔機顯示器1個 無(不予沒收)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 無(不予沒收) 13 智慧型手機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4 新臺幣30萬元(千元鈔3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5 新臺幣10萬元(千元鈔100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不予沒收) 備註: 一、編號1至13: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45頁;同偵1卷第37-49頁)。 二、編號14至16: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57頁;同偵1卷第51-60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1號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尤鉑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鉑凱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Nusrat Eva」、「六叔」、「紅色楓葉」、「幣 響」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尤鉑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對李偉菁謊稱加入會員購物金享有回饋及投資儲值虛 擬貨幣可獲利等詐術,使李偉菁陷於錯誤,而表示想要儲值 虛擬貨幣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李偉菁與其所指派之人 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一)於113年12月18日18時2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成功門市)前 ,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尤 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團成員「幣響」,「幣響 」即透過網路交付1萬2051顆泰達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 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 質掌控權之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JCkUjcvmZAfB93xh2iM3 kna」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 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 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 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電子錢包。尤鉑凱則 將自李偉菁處所取得款項,上繳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路旁,尤鉑凱依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後,李偉菁上車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給尤鉑凱,李偉菁於交付完成後通知集 團成員「幣響」,「幣響」即透過網路交付8萬9659顆泰達 幣至李偉菁聽從「幣響」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 掌控、李偉菁自身並無實質掌控權錢包地址為「TjvhACMFMW JCkUjcvmZAfB93xh2iM3kna」之電子錢包。嗣「幣響」再指 示李偉菁將上開存入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實質上 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事前已使李偉菁綁定之假「樂天購物 」網站錢包地址為「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 」之電子錢包內。尤鉑凱取款得手後駕車離去欲交付款項給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途中,遭黃品彰等人(所涉結夥搶奪罪嫌 ,另案偵辦中)事先盯上駕車尾隨,並於高雄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上車搶走尤鉑凱上開收取之詐欺款項30 0萬元。尤鉑凱遭搶後心有不甘,遂追逐黃品彰駕駛之BDQ-1 508號自小客車,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追 撞黃品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遂失控衝出路旁,黃品 彰等人遭撞後,棄車離去,並由他人接應逃離現場,逃離過 程掉落40萬元現金。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發現現場停 放明顯有碰撞痕跡之2輛自小客車,尤鉑凱供稱係其追撞前 車,並於尤鉑凱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點鈔機 ,3600元、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現金袋2個、玉山銀行現 金袋1個、第一銀行現金袋1個、遠東銀行現金封條18條、土 地銀行現金封條20條、且周遭路面有現金40萬元,中華郵政 現金封條8條、點鈔機顯示器1個、自小客車鑰匙1支,另於 附近路面發現掉落之現金40萬元。遂當場逮捕尤鉑凱,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鉑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受素未謀面年籍不詳暱稱「六叔」所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菁之指訴、暱稱「幣響」、「紅色楓葉」之帳號截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假冒樂天購物網站綁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之QR code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40萬、300萬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詐欺集團存泰達幣進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後,又以充值名義要求告訴人將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GFRHDuwFbkS8UCq5uqvMJMctsYoX3rfmq」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17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進入被告駕駛之BPV-5178號自小客車交付款項之事實。 被告取款後遭黑吃黑搶奪,在其車上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並在現場尋獲掉落之40萬元,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龐大,犯後飾 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請予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4-金訴-3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陳維禎」工作證各壹張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晴朗』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理李敏慧』、 『李蜀芳』、『晟益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晴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敏慧』 、『李蜀芳』、『晟益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第3至6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但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應 選擇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 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不實之「陳維禎」工 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56、6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晴朗」、「助理李敏慧」、「李蜀芳」、「晟益官 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 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 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 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3萬5千元,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目前該子女與其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單、「陳維禎」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晟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4天做4個案子總共取得6萬元報酬 及免除120萬元債務,包含本案及臺南的案件(見本院卷第5 7頁);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上 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足見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晴朗 」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理李敏慧」、「李蜀芳」、「晟 益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及偽造文書、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起,透過 社群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敏惠」向甲○○訛稱可透過晟益投 資公司網站從事投資,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晴朗」遂指示丁 ○○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住處大樓大廳內,自稱係晟益投資公司人員「陳維禎」 ,向甲○○行使由集團成員偽造之「陳維禎」工作證以取信甲 ○○,當面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100萬元,並交付事先由集 團成員偽造蓋有經辦人「陳維禎」之現金收款單收據予甲○○ 。丁○○取得前揭贓款後,旋即依集團成員「晴朗」之指示,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的麥當勞2樓南側,將款項交給 上游年籍不詳之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丁○○再搭乘集團成員「晴 朗」代叫之計程車,自該麥當勞離去,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 近某公園附近下車。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相片6張、現金收款單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237-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徐哲 維」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已收受徐哲 維交付投資款項之意」更正為「已收受丙○○交付投資款項之 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人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 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 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另案遭羈 押而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例外承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 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21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 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且與告訴達成和解,同意 賠償告訴人180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其雖有心彌補自己 犯罪所生損害,但尚無實際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5萬1千元,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扶養,羈押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徐哲維」工作證各1 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徐 哲維」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另案遭羈押而未實際 取得約定之報酬(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國 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曉芊」、「鴻元營業員」等人 向丙○○詐稱:可操作「鴻元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丙○○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製作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書,於不詳時地交付 給甲○○。嗣甲○○於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勁麥當勞前,佯裝其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專員「徐哲維」,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丙○○收 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 丙○○而行使之,表彰「徐哲維」所任職之「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徐哲維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哲維」。甲○○於收 款後,將本案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經於他案以偽造之「徐哲維」工作證,以「徐哲維」之名義擔任車手,但不確定上開時地有沒有向告訴人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210萬元之事實。 告訴人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先後共9次面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除本案被告外,尚有其他不同之集團成員之事實。則本案加上集團成員Line暱稱「阮曉芊」、「鴻元營業員」等人,被告明顯係與超過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徐哲維」工作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徐哲維」,於11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金訴-187-202502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提領金額、附表編 號2至5所載匯款及提領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人頭帳戶鄭倚羚土地銀行、郵局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朱紳榆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林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時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 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路易威登」、「摩登」、「穩扎穩打」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 展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反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分別受有4萬9,988元至15萬1,149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 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 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600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外婆同住,母親為重度殘障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提款金額總額的1%報酬 (見本院卷第68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3,770元(計算式:377,000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陳昱婷 於113年05月04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鄭倚羚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2時35分至37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英欣 於113年05月04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2時42分、48分許,匯款匯款2萬8,998元、2萬9,985元至鄭倚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2時48分至50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5樓,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素娟 於113年05月05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 日15時9分、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萬9,123元至鄭倚羚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5時15分至21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2樓、5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邱雅雯 於113年05月05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5時13分、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3,985元至鄭倚羚上開土郵局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許展 於113年05月04日誆稱假買家傳訊、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5時16分、18分、34分許,匯款4萬6,125元、3萬6,036元、6萬8,988元至朱紳榆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3年5月5日15時30分至時33分、36分至38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7樓、2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   被   告 林俊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易 威登」、「摩登」、「穩扎穩打」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到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俊達持詐騙集團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訴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到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婷 陳昱婷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4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陳昱婷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2:24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2:35-12:36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 共4萬元 2 劉英欣 劉英欣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4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劉英欣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2:42 12:48 共58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2:48-12:49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5樓) 共4萬元 3 陳素娟 陳素娟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5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陳素娟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5:09 15:13 共6910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5:15-15:17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2樓) 共6萬元 4 邱雅雯 邱雅雯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5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邱雅雯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5:13 15:26 共5397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5:19-15:20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5樓) 共4萬元 5 許展 許展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4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許展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5:16-15:34 共15114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3/05/05   15:30-15:33 (2)113/05/05   15:36-15:38 (1)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7樓) (2)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2樓) (1)共6萬元 (2)共4萬元 總共10萬元

2025-01-17

CTDM-113-審金易-589-20250117-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9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於本案中,存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本案車禍 事故之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況,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考量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針對 車禍事故所開立,但被告所犯酒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均 涉及駕車、肇事等要素,被告就其為肇事人乙節自首,仍足 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二 罪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又於酒駕過程 中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在被告搭載之楊 宜樺受到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後卻不停 留在現場處理事件,反而自行步行離開現場,殊值非難。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 外,考量楊宜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且被告與楊宜樺相識, 尚不生楊宜樺無法知曉被告身分之情況,又被告於鄰近巷口 遭緝獲,逃逸距離尚非極遠。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 10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交訴卷第183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更犯本案 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較差,悔改之意不堅,但考量被告 與楊宜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交訴卷第205至20 6頁),可見被告已對於告訴人做出相當程度之補償,並求得 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冷凍空調,日薪新臺幣1,0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 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罪 質雖然不同,但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另本案2罪均係於民國1 12年8月18日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 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 則,爰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許,與友人楊宜樺在高雄市 梓官區蚵仔寮漁港海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0.25MG/L以上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楊宜樺離開,於同日10時52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甲 昌路華榮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橋頭區甲昌路華榮巷、甲 樹路口,不慎與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由林雅蓁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使機車倒地,而致楊宜樺受 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杜國陽明知其 肇事致楊宜樺受傷,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 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在橋頭區甲昌路134號前發現肇事之杜國陽身上有傷勢及酒 味,乃於翌(19)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對 杜國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遂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雅蓁及楊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肇事後其本人及後座乘客楊宜樺均受傷,之後被告即不見蹤跡。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雅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肇事之機車騎士未停留現場。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宜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CTDM-113-交訴-21-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茂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 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茂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莊茂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郭麗華遺失之手機1支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手機侵占入己 ,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500元完畢,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19、2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 考量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自由黃昏市場晚班工 作人員,月收入約23,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 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 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9、2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0元完畢,均如前述,堪 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0號   被   告 莊茂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茂億為自由黃昏市場夜間管理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水煎包攤位(B5攤位) ,見郭麗華遺落在攤位上忘記取走之手機,竟心生歹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放入其背心 口袋內取走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茂億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攤位上之手機取走放入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麗華之指述 郭麗華收攤後忘記帶走手機,隔日到市場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說沒有交接任何手機物品,後來由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發現手機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2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1 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顏世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顏世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林佳妤遺失之棉被2件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而侵占入己,增 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罹患反應性憂鬱症、焦慮症、失眠,有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棉被2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顏世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昇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長廊計程車排 班車處搭載林佳妤,於同日16時許抵達林佳妤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住處,於搬卸行李時,林佳妤將黑色真空袋裝,其內有 透明塑膠袋裝粉紅色及藍色棉被各1件之行李遺忘在副駕駛 座上,詎顏世昇發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將該黑色真空袋載回其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將之據為己有。 二、案經林佳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世昇固坦承有發現並將該黑色真空袋載回其家中 ,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後來才發現告訴人林佳 妤的黑色真空袋裝棉包2件留在我計程車的副駕駛座,我就 趕快交給警察還給對方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3張、高雄國際機場入境長廊計程車排班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臺南住家前監視器錄影 影像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方113年1月18 日第1次製作筆錄時係供稱:我下車協助告訴人搬運完行李 ,回到車上副駕駛座就未再看到該只黑色真空袋云云,於次 日即113年1月19日第2次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始承認副駕駛 座確有黑色真空袋未卸下,其供述已有不實,且參酌該黑色 真空袋原係完整,於交付警方查扣時卻遭到破壞,益證被告 主觀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20-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偵 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錫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何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部分行為,而 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成行經該處 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均應予相應之責任非難,復考量被告為首謀,但並未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因為生病無法工 作,生活費靠父母支應,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乙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履行期 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即雙方調解筆錄 內容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何錫源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曾○敏二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戶名:曾○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偵字第24號   被   告 何錫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錫源係高雄市華○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汽修科學生,因 對同班同學少年乙○○(曾○敏之子)向校方檢舉其抽菸之事 不滿,又聽同班同學紀○惠說乙○○拔草丟到紀○惠的頭,乃基 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14時許,邀集同校之李○昇、陳○隆、鄒○嵐、史○ 豪、何○鋐等眾人至該校汽修科工廠後方空地,並教唆李○昇 、陳○隆分別傷害乙○○(未成傷),然後基於恐嚇之犯意, 威脅乙○○:「如果事情曝光,我會讓你很難看」等語,致使 乙○○心生恐懼(李○昇、陳○隆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少年 法院調查審理)。 二、案經乙○○之母曾○敏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係成年 人犯罪裁定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錫源偵查中之供述:否認聚眾及教唆李○昇、陳○隆動 手毆打被害人乙○○。  ㈡證人紀○惠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聚眾施強暴脅迫。  ㈢證人李○昇、陳○隆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聚眾施強暴脅迫並教 唆證人李○昇、陳○隆動手毆打被害人乙○○。  ㈣證人何○鋐偵查中之結證:被告以「如果事情曝光,我會讓你 很難看」等語恐嚇被害人乙○○。  ㈤被害人乙○○於少年法院之指述:被告聚眾毆打被害人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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