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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顯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青年,應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幸未造成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重 大侵害,兼衡其自陳大二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何秉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軒於民國114年2月15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2樓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5 、6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 花蓮縣○○市○村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35分 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 54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何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3-29

HLDM-114-花原交簡-72-20250329-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玉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至第五列「..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令盧玉美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正為「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盧玉美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另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 民事裁定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2月14日」;證據部 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 盧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所裁定之內容,卻因在生活細節上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理性溝通、克制情緒及互相退讓,而徒手打了被害 人一下,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內容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勉稱良好,且被害人身體未成傷之受傷害程度 及被害人不再聲請延長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期間(當庭撤回 ),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花院胤家申114家護聲3字第1149 00080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被告本身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目前入院治療中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仰賴 家人支應(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盧玉美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美係甲○○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玉美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令盧玉美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盧 玉美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5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 徒手毆打甲○○肩膀(未成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打伊媽媽,可 以問外勞云云。惟查,證人SETIA TITIN CARTINIH(綽號: 巴奈)證稱:伊係阿嬤甲○○的看護,當時盧玉美因深夜洗衣 服吵到甲○○,甲○○就要求盧玉美不要在晚上洗衣服,兩人就 發生爭執,阿嬤要去洗手間時,盧玉美就突然在洗手間旁邊 動手打甲○○,打了一下,伊就去保護阿嬤,抱著阿嬤把她帶 走等語。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SETIA TITIN CARTINIH之警詢筆錄。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 (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3-29

HLDM-114-原簡-22-2025032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10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素 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 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逾越標準值,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 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 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馬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6日19時30分許起 至22時3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現 居所,飲用小瓶米酒3瓶後休息入睡,嗣於翌(7)日4時30 分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欲至花蓮 縣鳳林鎮地區工作,嗣於同月7日5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 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及違規在雙黃線迴轉等情 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5時41分許,經警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 181109、案號108)1紙。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3-29

HLDM-114-花原交簡-61-20250329-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伐依‧阿穆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伐依‧阿穆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哈伐依‧阿穆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13年3月22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年 ,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 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 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並擦撞路旁之路樹,導致已身受傷,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巨大侵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 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9

HLDM-114-玉原交簡-14-20250329-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事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柒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標籤毛重零點玖伍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1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等案 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緩起訴 期間內,因交通意外是事故死亡。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6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標籤毛重0.9577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江志成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等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 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 駁回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3年12 月13日至115年4月3日)內之114年3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憑。而扣案之白粉1包( 毛重0.6196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10 27077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份為證(111年度偵字第684 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扣案之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0. 9577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 2053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份為證(111年度毒偵字第11 2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有海洛因 成分;扣案之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無訛,均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 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28

HLDM-114-單禁沒-34-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標籤 毛重分別為壹點壹捌陸伍公克、零點叁玖肆玖公克、壹點壹柒零 壹公克、壹點零零伍玖公克、零點捌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宣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201 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員於同日9時許,發現其為通緝犯,依法逮捕 ,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63公克 )、吸食器1組、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6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員於同日16時45分許,發現其為通緝犯,依法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宣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7)、現場採證照片(花市警 刑字第1130019230號卷第9頁至第3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0號函所附之委驗 檢體鑑定書、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05號函所附 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327)(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卷第77頁至第8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9日 慈大藥字第1130709001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116)、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新警刑字 第1130010688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宣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第32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王宣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2次 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漁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晶體5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1.1 865公克、0.3949公克、1.1701公克、1.0059公克、0.8615 公克),經送驗後,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 130708060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9 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足參,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HLDM-113-易-497-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璇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璇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Vicky張可馨」向丙○○佯稱:可以下載 「高橋股票」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3時9分、11分 、同年月17日10時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元、9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31頁至第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帳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80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吳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能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使得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得以填補,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美容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需扶養其他親屬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19日因犯恐嚇危害安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因該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符合上開緩刑之 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吳思璇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未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原金訴-148-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2 號、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振榮與陳俊宏因債務而生糾紛,蔡振榮、陳俊宏即相約於 民國112年5月8日前往蘇秀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談判,蔡振榮因不滿陳俊宏未依約清償債務,於同日17時許 ,在蘇秀雲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擠陳俊 宏,使陳俊宏摔倒在地,並以拳頭毆打陳俊宏之腹部,復以 直笛毆打陳俊宏之腿部,致陳俊宏受有左後肩膀挫擦傷、前 頸挫傷、右前胸壁鈍傷、左膝挫瘀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 移送、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3 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振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栓亦(已另行審結)、證人蘇秀雲於警詢、偵查時之具 結證述(花警刑字第1120054396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19 頁至第26頁、第11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4 3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9頁;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第 66頁至第6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之採證照片(吉警偵字第1120015836 號卷第43頁、第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犯罪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蔡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 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 ,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係於密 接時、地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 足徵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係因票據債務引發糾紛,卻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告訴人互相動手推擠及拉扯,並以拳頭 毆打告訴人之腹部,復以直笛毆打告訴人之腿部,造成告訴 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園藝工作,平均月薪新臺幣3萬5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家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易-306-20250327-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傷害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蔡振榮 周栓亦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陳俊宏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被告蔡振榮、周 栓亦被訴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27

HLDM-113-附民-262-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進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戴進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反覆實行 竊盜犯行之情事,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 2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部分坦承犯行,部分 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等反覆實行竊盜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另經檢察官對被告多件另犯竊 盜案件追加起訴在卷足參,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本 院審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及預防被告再犯等情事綜合評斷,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 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25

HLDM-113-易-60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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