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聖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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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蘇聖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南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對被告作成公訴不受理判決後,依原告聲請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移由民事庭審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318,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經扣除原告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已受被告清償20,000元後,尚有298,000 元未獲清償(見附民卷第15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1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4-雄簡-474-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南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瀨 南街口時,欲左轉駛入瀨南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往左前方行駛,適有告 訴人蘇聖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 在甲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及足踝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2

KSDM-113-審交易-1338-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蘇聖閔 被 告 林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南興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蘇聖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 開刑事案件雖因原告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經諭 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原告已當庭言詞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予民事庭等語,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2

KSDM-114-審交附民-2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鳳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雅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饒雅鳳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停 車問題對蘇聖閔不滿,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蘇聖閔恫嚇「你放心,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聖閔,使蘇聖閔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雅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聖閔所述相符,且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因情緒問題,陸續就醫之情形,有 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果,鑑定過程被告回應有 時未切題,可維持簡單對話,提及生活不順的事顯憤怒,測 驗結果顯示被告人際交往與判斷能力顯較不足,面對生活壓 力或不順遂的事情易感憤怒,因此判斷被告因自小就有智能 障礙症,並因合併憂鬱症,社會生活能力低下,衝動控制不 佳,在面對具有壓力的情境時,缺乏合宜應對的能力,往往 以本能衝動來回應,故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亦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 1130104454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發展史、個人身 心疾病史等,並進行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 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犯行時,僅具部分責任 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 道,竟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所為實屬 不該,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 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 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 ,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 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 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自本案案 發後,未再與告訴人或其他人發生明顯衝突,應無施以監護 之必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4454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且被告除本案外,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簡-4732-2024121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蘇聖閔 被 告 饒雅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32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11

KSDM-113-審附民-346-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送達代收人 蘇聖閔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辯稱以:其所述均屬實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梁怡玲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法 條規定,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2024-10-09

TPDM-113-附民-422-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永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 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已返還告訴人蘇聖閔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台糖沙拉油1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6號   被   告 龔永貞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永貞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騎樓,見蘇聖閔所有之塑膠提袋(內有台糖沙拉油1 瓶,價值新臺幣75元)吊掛在停在該處之機車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逃 離。嗣經蘇聖閔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 上情(扣得台糖沙拉油1瓶部分業經蘇聖閔領回)。 二、案經蘇聖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永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聖閔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0-08

KSDM-113-簡-3153-2024100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蘇聖閔 被 告 龔永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08

KSDM-113-簡附民-480-202410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蘇聖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天慶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另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7

KSEV-113-雄簡-210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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