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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4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 號6之「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悅婷之「(未提告)」,應更正為 「(提告)」;證據清單欄內所示「被害人」之稱謂記載均 應更正為「告訴人」。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欄「統一超商珊瑚門市」,應更正 為「統一超商珊湖門市」;「苗栗縣○○鄉○○村○○00○0號號」 之贅字「號」應予刪除。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2頁、第9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9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 、第95頁),且被告雖有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惟業經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 7號案件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在案,應認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應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6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 惟附表編號6部分提領人欄明確記載本次詐欺贓款之提領人 為同案被告PHAM HOANG TU(下稱范黃秀),觀諸被告范黃 秀除擔任被告之司機外,亦兼有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此經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 告范黃秀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41頁反面-24 2頁),是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難認和被告有何關聯,應 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范黃秀、「陳桂龍(吳順龍)」及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慧敏 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林慧敏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5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經查,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於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17號案件審理中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供扣案 ,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 一般洗錢犯行,且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揆諸上揭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以製造金 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其等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 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均自 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節省我國司法資源,然並未與告訴人王 渝茜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王渝茜等人本案遭 詐騙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 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 參與程度;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3萬元,業於另案自 動繳回,實質上未保有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公訴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之素行 ;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 輕長期為人詬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 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 免過度評價。 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前業經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又犯本案 ,所為已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與交易安全,其續留境內顯 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固有取得犯罪所得3萬元,惟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審金訴字第2922 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渝茜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吳順龍」收受(見 本院卷第82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 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 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 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 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渝茜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悅婷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厤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慧敏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亞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2                  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4樓之B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下稱紹越賢)、PHAM HOANG TU(下稱范 黃秀)均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龍」(由警另行偵辦中)等人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3748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判決確定),由紹越賢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范黃秀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及車手, 2人均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再由范黃秀 依「陳桂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紹越賢,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復由 范黃秀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紹越賢前往「陳桂龍」指定之地點 ,將所提領贓款交予「陳桂龍」而上繳之,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王渝茜、洪○厤(原名:洪○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林慧敏、李亞璇、楊安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渝茜、洪○厤、林慧敏、李亞璇、楊 安沄及被害人黃悦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渝茜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害人黃悦婷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洪○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慧敏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李亞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明細、告訴人楊安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5-03-31

SCDM-114-金訴-107-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 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稽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則得減 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 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4頁),並 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余致駿,取得財 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 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符合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不詳人士要求借用帳戶、涉及金錢往來之情事 均應提高警覺,竟因缺錢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致告訴人余致駿遭詐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 更使告訴人余致駿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余致駿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5頁);參酌被告自陳 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有經濟上之狀況(見偵緝卷第16頁) 、手段,告訴人余致駿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52萬元,金額甚鉅,而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取得報酬3萬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尚未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爰 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每交易1次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 國際集團」向余致駿佯稱:代購精品獲利云云,致余致駿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12時10分許,匯款152萬元至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林建良因而獲利3萬元。嗣余致駿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致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交易1筆獲取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並按詐欺集團指示,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獲利3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余致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林建良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3-27

SCDM-114-金訴-71-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正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0樓(恩典護 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21 號、第20697號、第20703號、第20803號、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第914號、第1632號、第2141號、第2144號),茲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綱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 有異,竊取之物品亦屬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易 字卷第145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後 偉等9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李後偉等9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告訴人李後偉、駱彥廷領回其所失 竊之物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李後偉等9人 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不須輕縱),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財物,除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經扣案後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李後偉、 駱彥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21號 卷第13頁;偵字第20703號卷第14頁),其餘所竊之財物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人,被告亦未和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所竊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九所 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後偉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駱彥廷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黃文守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鎚鑽壹臺、鎚鑽電池壹顆、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舜強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貳部、電鑽壹臺、MAKITA四角電動壹部、電池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劉宜用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測量儀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梁凱韋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箱子壹個(內有電動扣管器、電池、充電器)、黑色箱子壹個(內有電動剪刀、電池、充電器)、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張友騰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KITA工具箱壹個、DEWALT工具箱壹個、充電式大電鑽壹個及軍刀鋸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林於鴻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刀鋸壹把、電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楊東龍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內有無碳刷五溝三用電槌鑽壹臺、BOSCH200米雷射藍芽測距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                          20697號                          20703號                          20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914號                          1632號                          2141號                          2144號   被   告 范綱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村             0○00號             居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現在恩典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17分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見李後偉所經 營之機車行無人看守之際,步入店內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 於工具桌上之Milwaukee18V鋰電無碳刷中扭力扳手1支及Mil waukee12V鋰電無碳刷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3萬5,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6日13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   駱彥廷所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車斗上之強力型電動   槌1支(價值3,000元)。 三、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新竹縣○○市○○街00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文 守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腳踏墊上之紅色鎚 鑽1臺、鎚鑽電池1顆、延長線1條(價值1萬5,500元)。 四、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時,見張舜強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車內放置之砂輪機2部、電鑽1臺、MAKITA四角   電動1部、電池5-6顆(價值4萬7,900元)。 五、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3日14   時0分,騎乘腳踏車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劉宜   用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車斗上之測量儀器1組。   (價值約2萬元)。 六、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9日9 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見梁 凱韋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副駕駛座及車斗上之藍 色箱子(內有電動扣管器、電池、充電器)(價值約2萬2,0 00元)、黑色箱子(內有電動剪刀、電池、充電器)(價值 3,000元)、及香菸1包(價值100元),共計2萬8,100元之 損失。 七、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6日1 0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天后 宮附設停車場)時,見張友騰平時使用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置於車斗上之物品MAKITA工具箱1個、DEWALT工具箱1個、充   電式大電鑽1個及軍刀鋸1把(價值約1萬元) 八、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3日13 時4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壽街口   ,見林於鴻停置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車之軍刀鋸、電鑽(共計價值新   臺幣1萬8,000元)。 九、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9日16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見楊   東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自小貨車內工具箱一個(內有無碳刷五溝三用電槌鑽1   台、BOSCH200米雷射藍芽測距儀1台)後離開。(價值共約5    萬6,000元)。 十、案經李後偉、駱彥廷、黃文守、張舜強、劉宜用、梁凱韋、 張友騰、林於鴻、楊東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竊盜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後偉、駱彥廷、張舜強、黃文守、劉宜用 梁凱韋、張友騰、林於鴻、楊東龍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失 竊之事實。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證明上開竊盜   犯行。 (四)贓物認領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范綱正上開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發還被 害人,如未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5-03-26

SCDM-113-竹簡-862-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言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購買時起至民國113年5月14日為 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扣案之模擬槍(FS-0215號)1支,係 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 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應向地方政府警察局申請槍證(見偵卷第4頁), 非法持有模擬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藏之危害,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為之,卻漠視法令而非法持有模擬槍,所為尚 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持有前開模擬槍期間 之長短、持有後放置之地點為其居所、未持該模擬槍另為其 它犯罪行為之犯罪所生危害,對我國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程 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得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模擬槍1支(槍身字樣:FS-021 5)(見偵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 之構成要件,而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A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 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第22-25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林信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言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05、106年間某時,自不詳網路賣家購得2把模擬槍後,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3年5月14日11時2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模擬槍1把(槍身號:F S-0215)。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信言於警詢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A號函 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鑑定認:送鑑驗槍枝均不具殺傷 力,其一槍枝【槍身號:FS-0215】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模擬槍、另一槍枝【槍身號:BERETTA L000727】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 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 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 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 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 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 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 於105、106年間起持有本案槍枝,惟該持有槍枝之行為,乃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 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 係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以其行為 終了時之現行法即113年5月14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 之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收藏槍枝僅供把玩而誤觸法網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3-26

SCDM-113-竹簡-1045-2025032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8號、113年度偵字第76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並增 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即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得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而依裁判時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 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 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爰依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 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 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 人陳蓓蒂等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 序時方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未和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然被告自始有和解之能力與意願,係告訴人陳 蓓蒂等2人經本院通知準備、審理程序及調解程序均未到庭 ,難以歸責予被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 訴卷第35頁),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並斟 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80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表示有和解 之意願及能力並積極到庭調解,惟因告訴人陳蓓蒂等2人經 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簡易卷第29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觀後效。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11 2年度偵卷第37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固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 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林建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予 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翁一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獲利而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蓓蒂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翁一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另案被告廖劉麗萍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另案被告劉家儀所有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蓓蒂、翁一心提供之匯款憑證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陳蓓蒂 投資詐欺 112年5月5日 11時46分許 25萬元 於112年5月5日 11時46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廖劉麗萍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5月5日13時24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翁一心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7日 9時許 30萬元 於112年4月27日 9時許,匯款3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另案被告劉家儀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27日9時38分許,匯款4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24

SCDM-114-金簡-38-20250324-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夫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令上開玻璃門碎裂、店內禮盒3個毀損而不堪 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令上開玻璃門碎裂、滾輪損壞無 法正常閉合,及禮盒3個遭玻璃碎片砸損而損壞、不堪使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 抒發情緒解決糾紛,竟因與不詳酒醉男子發生糾紛後率爾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追逐,因而衝撞、毀損全家便利商店之玻璃 門及商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造 成告訴人黃柏甯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雖和告訴人黃柏甯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未遵期給付,經 本院傳喚到庭、承諾可於民國114年2月底前給付完畢,迄今 仍未為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7頁、第39頁),言而無信、徒耗司法成本及告訴人黃柏甯 之勞力、時間與費用,難認被告有和解誠意,犯罪後態度難 認良好;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黃 柏甯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林傑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傑夫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號黃柏甯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關西宏義店,基於毀損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上開店面 之玻璃門,致令上開玻璃門碎裂、店內禮盒3個毀損而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甯。 二、案經黃柏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傑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柏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禮盒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傑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5-03-24

CPEM-113-竹北原簡-10-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余東霖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616號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3 年度他字第2616號被告仁泰家具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證人余東霖本應於民國114年3月5日15時15分許至偵查庭作 證,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 事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 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有 傳喚證人余東霖之必要,依法傳喚其於114年3月5日15時15 分到場為證人,並於114年2月8日將傳票1件寄送至證人陳報 之現居地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由證人親自收受傳 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2頁),足認 本次庭期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惟證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於 庭期前具狀請假或檢附任何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復 查證人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 此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實 難認其未到庭有何正當理由;況證人前業因同案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裁定科罰鍰1次在案,本次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揆諸上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21

SCDM-114-聲-271-2025032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連芳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21

SCDM-114-附民-8-2025032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黃崇江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21

SCDM-114-附民-313-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2月間」,應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10月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 」。  ㈢附表備註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8-4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52頁;本院卷第48-49頁),且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 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 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 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A」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見本院卷第4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詳如後述) ,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有工作經驗, 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 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舉動實 屬可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2人遭受詐騙 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 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 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 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2人本案所 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 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且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屬甚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可獲取報酬1000元, 「JIA」指示我直接從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偵卷第52頁),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1000元,惟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馬慧 英、翁梅嬌2人,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JI A」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49頁),該金融卡 現已所在不明。衡以該金融卡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一 經帳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 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末端角色,且 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 院卷第4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 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 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馬慧英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翁梅嬌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7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JIA」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嗣劉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金額匯出款項,再由劉淑貞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馬慧英、翁梅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馬慧英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翁梅嬌提供之存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提領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馬慧英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黃誠」結識被害人馬慧英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雲中君」,對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於113年3月4日9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1,54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傑) 113年3月4日9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六家門市 2萬元 王世傑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             113年3月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2         翁梅嬌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9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順利」,對被害人翁梅嬌佯稱其為被害人之姪子,有金錢上急需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於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傑)         113年3月4日10時49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2025-03-21

SCDM-114-金訴-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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