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正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0樓(恩典護
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21
號、第20697號、第20703號、第20803號、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第914號、第1632號、第2141號、第2144號),茲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綱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
有異,竊取之物品亦屬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易
字卷第145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後
偉等9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李後偉等9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告訴人李後偉、駱彥廷領回其所失
竊之物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李後偉等9人
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不須輕縱),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財物,除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經扣案後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李後偉、
駱彥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21號
卷第13頁;偵字第20703號卷第14頁),其餘所竊之財物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人,被告亦未和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所竊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九所
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後偉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駱彥廷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黃文守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鎚鑽壹臺、鎚鑽電池壹顆、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舜強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貳部、電鑽壹臺、MAKITA四角電動壹部、電池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劉宜用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測量儀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梁凱韋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箱子壹個(內有電動扣管器、電池、充電器)、黑色箱子壹個(內有電動剪刀、電池、充電器)、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張友騰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KITA工具箱壹個、DEWALT工具箱壹個、充電式大電鑽壹個及軍刀鋸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林於鴻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刀鋸壹把、電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楊東龍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內有無碳刷五溝三用電槌鑽壹臺、BOSCH200米雷射藍芽測距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
20697號
20703號
20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914號
1632號
2141號
2144號
被 告 范綱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村
0○00號
居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現在恩典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17分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見李後偉所經
營之機車行無人看守之際,步入店內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
於工具桌上之Milwaukee18V鋰電無碳刷中扭力扳手1支及Mil
waukee12V鋰電無碳刷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3萬5,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6日13
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
駱彥廷所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車斗上之強力型電動
槌1支(價值3,000元)。
三、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新竹縣○○市○○街00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文
守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腳踏墊上之紅色鎚
鑽1臺、鎚鑽電池1顆、延長線1條(價值1萬5,500元)。
四、范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時,見張舜強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車內放置之砂輪機2部、電鑽1臺、MAKITA四角
電動1部、電池5-6顆(價值4萬7,900元)。
五、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3日14
時0分,騎乘腳踏車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劉宜
用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車斗上之測量儀器1組。
(價值約2萬元)。
六、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9日9
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見梁
凱韋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副駕駛座及車斗上之藍
色箱子(內有電動扣管器、電池、充電器)(價值約2萬2,0
00元)、黑色箱子(內有電動剪刀、電池、充電器)(價值
3,000元)、及香菸1包(價值100元),共計2萬8,100元之
損失。
七、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6日1
0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天后
宮附設停車場)時,見張友騰平時使用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置於車斗上之物品MAKITA工具箱1個、DEWALT工具箱1個、充
電式大電鑽1個及軍刀鋸1把(價值約1萬元)
八、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3日13
時4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壽街口
,見林於鴻停置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車之軍刀鋸、電鑽(共計價值新
臺幣1萬8,000元)。
九、范綱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9日16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見楊
東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自小貨車內工具箱一個(內有無碳刷五溝三用電槌鑽1
台、BOSCH200米雷射藍芽測距儀1台)後離開。(價值共約5
萬6,000元)。
十、案經李後偉、駱彥廷、黃文守、張舜強、劉宜用、梁凱韋、
張友騰、林於鴻、楊東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竊盜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後偉、駱彥廷、張舜強、黃文守、劉宜用
梁凱韋、張友騰、林於鴻、楊東龍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失
竊之事實。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證明上開竊盜
犯行。
(四)贓物認領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范綱正上開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發還被
害人,如未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SCDM-113-竹簡-86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