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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蘇漢君 蘇雅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03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與系爭房 屋屬同一社區建案之房地近期出售之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 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3,99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89平方公 尺【計算式:99.1+16.65+2.83+(11,854.78×34/10000)=1 58.89,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應為8,578,471元(計算式:158.89㎡×5 3,990元=8,578,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7,08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 5,639元/㎡×面積5,772㎡×權利範圍32/10000=1,397,0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728,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在 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4.28%【計算 式:728,800元/(1,397,083元+728,800元)=0.3428,小數 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2,940,700元(計算式:8,578,471元×0.3428=2, 940,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94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原 告已繳裁判費7,4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 (社區名稱均為:園中園中園)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113年4月6日 68,37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6月3日 39,33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112年5月4日 54,259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3,990元

2025-03-17

KSDV-113-審訴-137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0號、第3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雅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伍 仟元、捌仟元、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雅雯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時間, 應更正為「13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蘇雅雯竊取如附件附表編 號2至4所之物,部分具有高度同質性,堪認被告尚能選定特 定物(商)品下手實施竊盜;又被告於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時,並能有預先另行準備適當大小之提袋供裝載 擬竊取之物,並於下手實施竊盜後即置入其中,避免遭當場 查緝,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綜堪認被告應能知 悉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為行止之決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 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 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附件附表編號1 珠貝1袋。 2 附件附表編號2 可康果凍荔枝大杯1杯、可康芒果布丁大杯1杯、可康果凍葡萄大杯1杯。 3 附件附表編號3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1條。 4 附件附表編號4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2條、可康果凍荔枝大杯2杯、SK專業美髮剪17.5CM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                         第37466號   被   告 蘇雅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楊博勝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楊博勝等人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楊博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寶聯生活 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博勝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至4(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至4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崧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聯公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查獲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楊博勝 113年9月19日1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進入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珠貝1袋,得手後徒步離去。 珠貝1袋(價質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 2 寶聯公司 112年8月8日17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被告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冰箱內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右列商品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可康果凍荔枝大杯1杯(價值50元)、可康芒果布丁大杯1杯(價值55元)、可康果凍葡萄大杯1杯(價值50元)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3 寶聯公司 112年9月12日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被告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貨架上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右列商品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1條(價值329元) 4 寶聯公司 112年10月21日19時28分許起至19時40分期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被告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貨架及冰箱內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2條(價值658元)、可康果凍荔枝大杯2杯(價值100元)、SK專業美髮剪17.5CM1支(價值199元)

2025-03-14

KSDM-113-簡-5118-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邵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葉詩屏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利息起算日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且 結婚時原隸屬同一單位,原告與被告乙○○亦認識,而該單位 所有人員對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一事,眾所周知,故被告 乙○○對於原告與被告甲○○已結婚一情,無法諉為不知,然被 告甲○○於婚後竟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被 告甲○○不僅不知回歸家庭,竟更要求原告與被告乙○○每月輪 流共侍一夫,且被告乙○○並懷孕產下1子,此有附表所示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  ㈡觀諸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0月1日函覆之資料,首 先,李政興、賴柏承、吳俊隆等3人於112年7月24日約談時 均陳稱於112年7月21日23時許,至工程班辦公室,當時室內 並未開燈,冷氣卻開啟,而被告共躺於同一沙發,被告甲○○ 躺於內側、被告乙○○躺於外側等語。其次,被告乙○○之妹妹 葉詩柔於113年3月7日約談時陳稱被告甲○○曾於被告乙○○待 產期間(113年3月間)多次探視,被告乙○○之父親亦多次與 被告乙○○溝通日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式,並要求被告乙○○ 不要再與被告甲○○連繫,希望被告乙○○調職等語。次之,被 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之排休日期均相同,而被告甲○○於112 年7月24日約談時自承此係為了載被告乙○○上下班等語。再 者,被告乙○○調職後,仍持續與被告甲○○交往,此據被告甲 ○○於113年3月21日約談時自承有與被告乙○○約會3、4次等語 可佐。依上,足見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即開始交往至113年3 月間,未曾中斷,甚至還生育子女,被告間所為已嚴重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被告間之行 為,整日以淚洗面,並罹患憂鬱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略以:   ⒈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原告因罹患憂鬱症 而情緒低落、睡眠不好,尚無從證明係原告所稱配偶外遇 等節所致。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對話之 對象為被告甲○○,即便是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對話,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發生外遇生子之情形。就本院調取之約談紀 錄,關於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分別接受晤談時,陳稱其等 於112年7月20日、21日,僅是共同於工程班辦公室研讀有 機溶劑書籍,均係在不特定之人得以經過、見聞之公開場 所互動,並有同事與其等吃宵夜、見聞其等舉止,足知被 告並無踰越正常異性互動分際之行為,至於李政興、賴柏 承、吳俊隆等人所稱親眼目睹被告人同躺一張沙發上並有 棉被乙節,被告均陳稱被告甲○○係躺在沙發上看書看到睡 著,自然不知睡著後發生何事等語,故難僅憑李政興、賴 柏承、吳俊隆等人之見聞,而認被告甲○○有相邀乙○○一同 躺在沙發之行為。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21日接受晤談時 ,雖稱伊曾於113年1月及2月間,曾與被告乙○○單獨相約 營外用餐,但只是單純吃飯,吃完就回營區等語,益見被 告間僅是普通朋友之往來,並無踰矩之情,當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可言。另被告乙○○之妹妹葉詩柔於113年3月7日接 受洽談時,雖稱其和父母均認為被告甲○○為被告乙○○子女 之父親,惟被告乙○○否認有與甲○○發生婚外情,亦即被告 乙○○否認子女係與被告甲○○所生,則葉詩柔之陳述僅止於 臆測之詞,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外遇生子之情。況葉詩 柔稱被告乙○○係於113年3月4日誕下一子等語,倘被告乙○ ○係足月生產,則其受胎日約係自113年3月4日往前推280 日至302日,即約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胎,而 被告甲○○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結婚,被告乙○○之子女 縱為被告甲○○之子女(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非被 告甲○○於婚姻中與被告乙○○外遇所生,自無原告所指被告 2人外遇生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故原告所為主張, 顯無足採。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被告固為同一單位同事,年齡相仿而較有話說,被告於被 告甲○○婚後僅有一起上證照課程、看書及偶爾用餐,並無 踰矩行為。就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0月1日函覆 之資料,被告係選擇在「辦公室」讀書,而非隱密地點, 即可知悉被告之心態乃光明磊落,而被告甲○○曾於112年7 月20日請其他同事買宵夜過來,益見被告並無不可告知之 舉;翌日,被告亦一起在「辦公室」讀書,被告甲○○因看 書困倦睡著,而被告乙○○則改開小檯燈坐在旁邊看書,被 告間並無肢體接觸,且辦公室不可能有棉被,故李政興、 賴柏承、吳俊隆等人陳稱電燈都沒開、目睹甲○○上士及葉 詩萍上士同躺一張沙發上並且有棉被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又葉詩柔所稱純屬臆測之詞,蓋被告乙○○未婚 懷孕後因認對方並非值得託付終身之人而選擇生下孩子自 己扶養,家人起先並不諒解,葉詩柔因不知孩子生父而胡 亂猜測,然被告乙○○之父母現已接受此事並於被告乙○○上 班期間代為照顧幼子,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子係 足月生產,推算應係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即已懷孕,益 見被告乙○○生子一事與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無關。至於原 告於起訴時及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 原告與被告甲○○間感情不睦之對話,均看不出所指對象為 被告乙○○,與被告乙○○無關,縱有提到被告甲○○外遇對象 有被告甲○○之小孩,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乙○○之子之生父 即為被告甲○○,從而被告乙○○未有原告所稱與被告甲○○發 生婚外情、介入原告與被告甲○○家庭、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情。另依原告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甲○○之休假都是原告排的,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 21日接受約談時係陳稱與被告乙○○一起用餐,則原告稱被 告之排休日期都相同、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乙○○約會3至4 次云云,均無足採。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6月6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後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且被告 乙○○並懷孕產下1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 ○自承於113年3月4日足月生產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則被告乙○○於113年3 月4日所生長子其受胎日約係自113年3月4日往前推280日至3 02日,即約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胎。而被告甲○ ○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結婚,已如上述,被告乙○○長子之 受胎期間在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前,是被告乙○○之長子縱為 被告甲○○之子女,亦非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與被告 乙○○外遇所生,自無原告所指被告2人外遇生子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外遇生子,侵害原告配偶 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於112年7月21日晚上11時,被告部隊同事 李政興、賴博承、吳俊隆3人一起到部隊工程班辦公室,當 時整個工程班電燈都沒開,冷氣沒關,李政興拿手電筒照射 辦公室內部,賴柏承打開門進入隨即開啟辦公室電燈,親眼 目睹被告甲○○與被告葉詩萍同躺一張沙發上並且有棉被,被 告甲○○躺內側被告葉詩萍躺外側,被告葉詩萍著深色運動服 (無凌亂),被告甲○○沒注意到,被告葉詩萍便立即起身, 因當下沒想到辦公室有人,有點驚訝,賴柏承脫口說我來拿 料後就一起離開等情,為李政興、賴博承、吳俊隆於被告部 隊調查時所陳明,並有調查洽談紀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1至106頁)。且被告因上情違反「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乙情而遭懲處後,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 被告二人仍有於營外單獨用餐情事,甚至於113年2月21日及 22日晚間,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葉詩萍離營外出吃飯等情 ,亦為被告於部隊約談時所陳明,並有晤談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再參諸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 甲○○之對話紀錄,足徵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 ,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等語,堪 予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性交行為,然依上開所述,被 告甲○○與被告乙○○間互動親密,顯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 誼範疇之交往互動,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上開所為亦已不 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 之情境,核其情節重大,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 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軍職,現在請育嬰假,留職停薪 ,只有前半年有領八成的薪水,原來的薪水約4萬多元;被 告甲○○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士官,已經退伍,現在從事木工 ,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軍職, 收入每月約4萬多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6 、7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二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2年8月2日22時57分 甲○○ 先讓我好好想想 這段期間妳還是我 老婆 當然我不會因為有她對妳就變 的不愛 只是我需要好好想想 或許我 跟她我們自己也聊過 會不會我只是 貪圖她的身體而已 我自己也不知道 先讓我們兩個好好想一下好嗎 妳也 不要難過了 這些事都是我這裡發生 的 不是妳的問題 別在把錯怪到自己 身上了好嗎 本院卷一第15、76、139頁 2 112年8月2日23時08分 甲○○ 不要再看我跟她訊息 我會好好跟她 聊聊的 妳看了只會讓妳更不開心而 已 所以我希望妳不要看讓我自己好 好處理好嗎 3 112年8月3日10時23分 丙○○ 好笑吧 我竟然還是只能在你懷裡才 能睡得安穩 更可笑的 竟然要你拿堕胎藥給他 或是小孩子我們抱回來自己養 我怎麼讓我自己這麼對可怕這麼的 好笑(摀嘴笑臉圖) 本院卷一第15、139至140頁 4 112年8月3日10時23分 丙○○ 或許(膠囊圖)準備給我自己的吧 5 112年8月4日13時02分 甲○○ (未接來電) 6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丙○○ 我去走走 7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甲○○ 不要淋雨哦 8 112年8月5日01時52分 甲○○ 我去睡覺了 明天起床記得去吃早餐 不要擔心我 我不會受傷的妳才好好 照顧自己 老婆晚安(愛心臉圖)妳讓我好好想想 我真的都不想失去 但最 近我真的覺得妳把我綁的太緊了 讓我有那麼一點點喘不過氣 好嗎 我也真 的不是很想離開妳 但給我一點空間好嗎 愛妳啦 沒有不愛(愛心臉圖) 本院卷一第16、142頁 9 112年8月5日02時16分 甲○○ 我明天可能不會太早回去 因為胖子 鑰匙只有一隻 我可能要等他下班 還 不一定 起床也不要亂想 我會回去的 10 112年8月5日07時45分 丙○○ 我知道 是我做的不對 讓你也這麼累 但是要我等一個不確定的 我真的害 怕 我不知道該用什麼方法才能讓你 留在我身邊 還是我只是在用這樣的 方法逼的你做出選擇 我真的不知道 但我真的也不想綁你越抓越緊 反而 讓我離我越來越遠 我也真的真的很 害怕最後被丟下的人真的只能是我 因為我的抓牢 跟他的失望 不關心 這樣的我真的會讓你害怕 真的會讓 你離開 11 112年8月5日09時01分 甲○○ 我只能說 先讓我好好想想 12 112年8月5日09時02分 甲○○ 然後我也要跟妳說 先做好心裡準備 因為我也知道選誰一定會有一個人 痛苦 這句話我也有跟她說 13 112年8月5日09時03分 丙○○ 我知道 14 112年8月5日09時03分 甲○○ 我也擔心我最後選擇的並不是妳 15 112年9月4日08時05分 甲○○ 老婆早安 本院卷一第17、159頁 16 112年9月4日09時03分 丙○○ 老公早安 17 112年9月4日09時16分 甲○○ 老婆早 18 112年9月4日09時19分 丙○○ 老公在幹嘛 19 112年9月4日09時25分 甲○○ 沒有啊 20 112年9月4日09時26分 甲○○ 玩手機 21 112年9月4日09時26分 甲○○ 還在思考我該怎麼做 呵呵 22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好 23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你們的事情是真的嗎 24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他真的有你的小孩嗎 25 112年9月4日09時35分 丙○○ 小孩真的是你的嗎 26 112年9月4日09時35分 丙○○ 他在中隊跟其他人不是也很亂嗎 27 112年9月4日10時01分 甲○○ 真的 28 112年9月4日10時01分 甲○○ (雅雯:他在中隊跟其他人不是也很亂嗎)講著什麼話 29 112年9月4日10時05分 丙○○ 嗯嗯 30 112年9月4日11時39分 甲○○ 嗯...講難聽的 可能是赴約吧呵呵 本院卷一第18頁 31 112年9月4日11時39分 甲○○ (雅雯:因為這也是你明明知道的啊)我知道啊 32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丙○○ (嗯...講難聽的 可能是赴約吧呵呵)赴約? 33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呵呵 34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丙○○ 是因為答應我的? 35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我不知道該怎麼講 36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說不定是 37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可能最壞打算是離婚 38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這樣我想找妳可以找妳 39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丙○○ 我不會離婚的 40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或是一個月休兩次 一人一次 41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以後我自己排假吧 42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丙○○ 妳知道我沒辦法接受的 43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丙○○ 那小孩呢 本院卷一第19頁 44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丙○○ 你希望我拿掉 45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不過就像妳說的 我現在感覺脾氣都 給了妳 溫柔卻給了她 46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也沒有到拿掉 47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那是妳的決定 48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當然留著的話 我就有義務照顧 49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丙○○ 你這樣根本是讓我們自生自滅嘛 50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只是我覺得這樣我們三方一定都是 在痛苦中生活 51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做 52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也知道這是我自己活該 53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就是這麼的垃圾 54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我不想聽這些 55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甲○○ 離婚了 我想找誰就找誰 不用在意身分 56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甲○○ 一個月一人一次休假 57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他對你來說 不久只是新鮮感嗎 58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我不要離

2024-12-31

CYDV-113-訴-411-202412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雅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雅雯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12月16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所上開評估,乃 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 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 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 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 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6

KSDM-113-毒聲-58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東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東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一樓大廳內,因不滿本案大樓之管理員黃如月與住戶關係良 好,竟當眾指責黃如月與本案大樓住戶蘇雅雯在上班期間「 搞男女關係」,經蘇雅雯澄清其為有夫之婦,陳瑞東竟仍無 視於此,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處宣揚: 黃如月於上班過程與蘇雅雯搞男女關係、要把單身女住戶搞 上床;蘇雅雯是黃如月的女人、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等語 ,足以損害黃如月與蘇雅雯之名譽。經黃如月反駁,陳瑞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如月辱稱「孬種」等語,足以 貶損黃如月之人格。 二、案經黃如月、蘇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如月、 蘇雅雯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說過亂搞男女關係、蘇雅雯跟黃如月是男女朋 友那些話;我是針對黃如月講的,我是在跟黃如月講上班的 道理,蘇雅雯只是在旁邊,我沒有針對蘇雅雯,是蘇雅雯自 己對號入座,我只是比較激動;「孬種」並不是要謾罵黃如 月,是因為之前黃如月跟我說他可以在大樓交到女朋友,我 才會叫他交給我看,不去交的話就是「孬種」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聞之本案大樓一樓大廳內,因不滿本案大樓之管理員 即告訴人黃如月與住戶關係良好,有與告訴人黃如月、蘇雅 雯發生爭執,爭執內容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如月、蘇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 9至11頁;偵卷第55至58頁),並有丞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出具告訴人黃如月之在職證明單、11 2年9月20日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幀及告訴人蘇雅 雯拍攝被告照片2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1 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錄影檔逐字稿更正版及勘驗 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1頁;偵卷第19至42 頁;易字卷第31、37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言 語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謂 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 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之爭執情形及內 容,可見被告係在本案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 雅雯、黃如月對話,對話期間有其他住戶經過,被告先稱「 要在這大樓交女朋友,公司當初有建議,就請你保持下班後 要不公開,你如果一公開,變成正式的男女朋友,就不要影 響工作」;經告訴人蘇雅雯表示「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跟 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被告再稱「我 就是會認為說,他上班中每天在幫你牽摩托車」、「我看你 們下班就一起回去」;經告訴人蘇雅雯反駁,被告再稱「是 可以,但是你一公開的話,我們就認定是,你是公開的男女 朋友」、「要搞男女關係沒關係,下班之後秘密地去搞」; 嗣告訴人蘇雅雯向被告表示「你這樣的侮辱我的名譽」,被 告稱「沒有,你當他的女朋友也是一種榮幸」;其後,被告 又陸續對告訴人蘇雅雯稱「你願意承認你是他的女人了是吧 」、「做女朋友要恭喜妳啊」、「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啊 」;及對告訴人黃如月稱「19個單身女郎,我一定要搞上一 個」、「你當初就是說我一定要來搞一個上床」等語。  ㈢由上,顯見被告言詞間意思皆係在指涉告訴人黃如月於上班 過程與告訴人蘇雅雯搞男女關係、要把單身女住戶搞上床, 告訴人蘇雅雯是告訴人黃如月的女人、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 友,縱經告訴人2人駁斥,告訴人蘇雅雯更表示自己有配偶 、被告所述毀損其名譽,被告仍持續發表上開言論,被告空 言辯稱並無上開言論、未針對告訴人蘇雅雯,均屬無據。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 悉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論指摘身 為本案大樓管理員之告訴人黃如月,與另有配偶之告訴人蘇 雅雯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使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 評價而毀損其等名譽,且上開言論僅涉及告訴人2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被告卻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公然指摘, 主觀上自有誹謗之犯意無訛。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與告訴人黃如月在本案大樓一樓大廳爭執過程 中,稱告訴人黃如月為「孬種」,而「孬種」一詞係形容人 懦弱無能、膽小無用,屬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 感到難堪、不快,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境,如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 已足產生對告訴人黃如月人格貶抑感,對告訴人黃如月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 上亦屬公然侮辱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從合理化其任意 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如月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出言誹謗告訴人2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大樓管理員與住戶關係良好,竟率爾公然出言辱罵 告訴人黃如月,並無端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詞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稱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 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果,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 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77、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6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0000000黃如月蘇雅雯妨害名譽」光碟,其中檔名為「1」、「2」之錄影檔。 勘驗說明 A:指被告 B:指告訴人蘇雅雯 C:指告訴人黃如月 勘驗結果 【檔名「1」錄影檔】 (由錄影檔畫面結合聲音,顯示該影像係告訴人蘇雅雯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拍攝,可見被告在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雅雯、黃如月對話) A:請好,要在這大樓交女朋友,公司當初有建議,就請你保持下班後要不公開,你如果一公開,變成正式的男女朋友,就不要影響工作。這個是一般公司的規矩。 B: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 A:我沒有,我沒有說,我是建議他說,你如果在這邊搞。 B:你有什麼證據,你把證據找出來。 A:證據,我們…我們為什麼會這樣講,會這樣認為。 B:你們是誰? A:我啦我啦我啦,我就是會認為說,他上班中每天在幫你牽摩托車。 B:那是因為摩托車他不只幫我牽,他還幫別的女人牽。 A:幫別人牽也可以,也不必要天天。 B:你憑什麼說?你憑什麼說? A:第二個我看你們下班就一起回去。 B:回去哪?我們去喝咖啡不行嗎? A:是可以,但是你一公開的話,我們就,我們就認定是,你是公開的男女朋友,這個只要一公開的話,我們就有資格說。 B:請問你是根據法律上的哪一條? A:因為一般公司規定,有關係的男女,請你不要在同一個部門,這是一般公司,我們可以在同一家公司。 B:我們這是社區,我們規約上沒有這個規定。 A:有。 B:他們下班時間… A:大樓規定,管理員不可以用我們本大樓有關係的,跟住戶有關係的,這個同樣的道理啊。 B:你請問… A:好了。 B:請問他哪? A:你如果聽不懂,請你公司出來談,我跟我公司當初明明就有規定。要搞男女關係沒關係,下班之後秘密地去搞,你要上床要什麼都可以,這個沒關係,我們我們抓不到,我們也沒必要去抓這個,但是你只要男女關係一公開。你的工作就要被認定,你是不是在工作中。因為工作的方便而有這個男女關係,你只要公開,而且這個剛好就是這一棟大樓的,就好像我在公司。公司有規定,同樣的,你只要親戚或者有關係的,不要在同一部門用。同樣的精神來看,公司也是這樣,人家會避嫌的,因為公就是公、私就是私。私的意思就是說,我可以叫他,可以叫你當女朋友,你要做什麼都可以,但是你不能公開。 B:你這樣的侮辱我的名譽,我是… A:沒有,你當他的女朋友也是一種榮幸。 B:我是結過婚的女人喔,你這樣子侮辱我的名譽喔。 A:我都不認識你。 B:我可以告你喔。 A:你可以把你,歡迎歡迎歡迎,就歡迎歡迎去提告。 B:你沒證沒據的就說我們。 A:我跟你沒關係,我只是跟他講工作,這是你的工作。 B:憑什麼直接針對我呢? A:你要找我,我只是問說什麼事,你如果跟他有關係的,請你離開。因為跟你無關,我只要求他的工作,他如他,如果… C:我又不歸你管。 B:他的工作… A:不歸我管,我就跟公司講。 C:你跟公司講啊。 A:對你是這種態度,你是這種態度,你在工作中,你在工作中,你在工作中… C:你講啊。 B:黃組長不要講了。 A:跟你無關,你,你是已婚跟。 B:你把我,你把我扯進去,跟我無關? A:你看兩個,你…你看嘛,兩個就要一起聯合來對付我了。 B:我哪裡對付你? A:跟你無關,我也…我也…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我說你在… B:沒有嗎?沒有嗎? A:沒有,我也不認識你。我也不認識你,我連你住幾樓,我剛剛都不知道。 B:好,我們法院見。 A:好。 【檔名「2」錄影檔】 (由錄影檔畫面結合聲音,顯示該影像係告訴人蘇雅雯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拍攝,可見被告在大樓一樓門口之櫃檯旁邊與告訴人蘇雅雯、黃如月對話,期間有其他住戶靠近櫃檯後離去) A:19個單身女郎,我一定要搞上一個。 B:人家… C:再講啊!再講啊!再講啊! A:就是這樣,就是千真萬確。當初我又… B:你剛罵他什麼? A:當初我有… B:你罵他什麼? A:我罵他就是說,因為他這個管理行為… B:你剛剛罵他什麼? A:罵你個頭啦罵! B:你剛剛罵他什麼? A:你是誰啊?你是誰啊? B:因為我是當事者… A:你是誰啊? B:我是當事者… A:你是誰?你願意承認你是他的女人了是吧? B:我就是因為不承認。 A:是啊,是吧?不承認關你屁事啊,不承認你去滾,那你一邊涼快。 B:那你幹嘛說是我? A:我針對他,他在大樓當工作啊。 B:你針對他,可是你在…你在… A:針對他關你什麼事啊?關你什麼事? B:什麼關我什麼事? A:他是你什麼人啊? B:怎麼不關我的事?你毀壞我名譽,怎麽不關我的事? A:我不認識你啊,你是你自己來找我的啊。 B:你笑死人了,你剛剛那怎麼講? A:我問你什麼事啊? B:你剛剛怎麼講的? A:我只,我只針對他,他說他工作的… B:你剛剛罵他不要臉嗎? A:對,如果在…如果真的是來大樓要把人家搞成不要臉… B:你剛剛為什麼要罵他不要臉? A:關你屁事啊你?你滾一邊涼快! B:你承認你罵他不要臉嗎? C:你看他剛剛講的,他剛才說我騙大樓的上床,他不敢講啦你看,你講啊! A:什麼,我有… C:你講,我有聽到,你講… A:我有說他嗎? C:你沒有說他,你說19個單身的… A:我說…我說對,你當初就是說我一定要來搞一個上床,我就當場跟你講。 C:好,你現在錄音好。 A:我就當場跟你講,錄音好,剛好讓他沒有碰過… C:我跟你講吼,我跟你講吼,那個…那個…什麼…那個…阿梅他們都當證人,大姐他們都當證人。 A:歡迎喔。這個因為是千真萬確的,我怕什麼,你的主管… C:你怕什麼,你不敢講,阿你不是說叫我交女朋友,你要100萬給我,你有沒有給我啊? A:對…對,你看現在有了吧,有這件事了吧,有沒有? C:那你有沒有,你自己說的啊。 A:你這邊…你看,你交女朋友給我看啊,我準備給你啊! C:我交不到啊。 A:我準備給你啊。 C:我交不到啊 A:你做給我看,我當場給你,來啊,媽的孬種! C:我就交不到女朋友啊。 A:阿交不到你就領不到錢啊。還用講,講來講去都是… C:(無法聽清楚) A:阿你頭腦清不清楚啊? B:是你自己在挑釁他的喔,你一再挑釁喔,你不要一再挑釁喔。 A:你就不要亂講的,你就是在那邊胡說八道。 B:是你才胡說八道。 A:你是什麼人啊? B:你才是什麼人啊? A:莫名其妙跟你什麼屁事啊? B:因為你侮辱到我。 A:是誰侮辱到你?我也不知道。 B:你剛剛…你剛剛指名點姓。 A:我…我也… B:我告訴你,我已經忍你很久了喔, A:我也不知道他要交的女朋友是你啊。 C:我交了嗎?我交了嗎? B:你已經講了很多… C:你幹嘛,我叫… B:你講…你講…誰…你…你… A:叫什麼?要不要我在這邊等? B:如果你講的很籠統的話… A:叫警察來好不好?麻煩你一下,麻煩你一下,叫警察來,我等你好不好? B:我不在乎,可是你今天指名道姓的講的話… A:要叫警察你打啊,你說…你是說…你要打啊。 C:我會打。 B:沒有。 A:會打現在打啊。 B:黃大哥不要,黃大哥不要,我們…我們直接去警察局報警。 A:來了…來了…來了… B:下班…下班以後我們…我們兩個人都是原告。 A:來了吼,你看兩個都出來了吧。 B:我們兩個都是原告。 A:我們兩個嘛,哇天啊! B:因為他侮辱我們兩個,我們兩個都是原告。 A:對啦!兩個一起手牽手去吼,好不好?把我抓進去關,好不好?我都同意,只要… B:你有什麼?你有什麼證據?你有什麼證據? A:做女朋友要恭喜妳啊! B:我是有丈夫的人內,你這樣子毀壞我的名譽。 A:好嘛,有丈夫沒關係嘛。啊我們不要,不要說動不動,阿唷,就否認嘛好不好,有丈夫也可以交男朋友啊。 B:我,我為什麼要承認我們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要承認? A:那是你家的事啦。 B:你拿證據來。 A:跟你無關啦,跟你無關啦。 B:你無憑無據,我告訴你,你無憑無據,我要告你毀壞名譽、惡意中傷。 A:我就等你,我就等你到派出所啦好不好?我就等你嘛,他開始瘋嘛。講真的我不喜歡,你請他閉嘴好不好?跟他無關啦。B:憑甚麼閉嘴? A:啊你喜歡閉嘴就閉嘴,不然我們…我們,我們,我們沒有必要聽啦,你要溝通,就好好溝通啦。我們… B:你要跟我溝通什麼? A:好啦…好啦… B:你要跟我溝通什麼? A:你一邊涼快啦! B:什麼叫做涼快?一邊凉快? A:你要打電話我等你啦,我有誠意等你啦。 B:不用,我們等黃組長下了班以後,我們直接到警察局報警。 A:要真的去報喔。拜託要真的去報喔。 B:我們一定會告。 A:不要讓我在這邊空等喔。 B:我們一定會告。 A:聽你在那邊放屁。 B:我告訴你,現在是有兩個原告。 A:好啦,好啦,好啦,隨便你啦,在那邊… B:無憑無據,你這樣子惡意中傷我們。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惡意中傷我們黃… A:說人家… B:惡意中傷我們管理員。 A:你看嘛,交女朋友就是惡意中傷嘛,好不好?這就是你們的觀念。 B:我是有夫之婦,你說我,我這樣子,你是惡意中傷我… A:我們是勸他說在工作中,不要因為交這個大樓裡,不要影響… B:他有嗎?他有嗎?你看到了嗎?有證據嗎? A:有,我認為有。 B:你認為有喔。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097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6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卷 易字卷

2024-11-25

KSDM-113-易-27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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