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訴-41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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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邵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葉詩屏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利息起算日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且 結婚時原隸屬同一單位,原告與被告乙○○亦認識,而該單位所有人員對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一事,眾所周知,故被告乙○○對於原告與被告甲○○已結婚一情,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甲○○於婚後竟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被告甲○○不僅不知回歸家庭,竟更要求原告與被告乙○○每月輪流共侍一夫,且被告乙○○並懷孕產下1子,此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㈡觀諸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0月1日函覆之資料,首 先,李政興、賴柏承、吳俊隆等3人於112年7月24日約談時均陳稱於112年7月21日23時許,至工程班辦公室,當時室內並未開燈,冷氣卻開啟,而被告共躺於同一沙發,被告甲○○躺於內側、被告乙○○躺於外側等語。其次,被告乙○○之妹妹葉詩柔於113年3月7日約談時陳稱被告甲○○曾於被告乙○○待產期間(113年3月間)多次探視,被告乙○○之父親亦多次與被告乙○○溝通日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式,並要求被告乙○○不要再與被告甲○○連繫,希望被告乙○○調職等語。次之,被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之排休日期均相同,而被告甲○○於112年7月24日約談時自承此係為了載被告乙○○上下班等語。再者,被告乙○○調職後,仍持續與被告甲○○交往,此據被告甲○○於113年3月21日約談時自承有與被告乙○○約會3、4次等語可佐。依上,足見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即開始交往至113年3月間,未曾中斷,甚至還生育子女,被告間所為已嚴重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被告間之行為,整日以淚洗面,並罹患憂鬱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略以: ⒈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原告因罹患憂鬱症 而情緒低落、睡眠不好,尚無從證明係原告所稱配偶外遇等節所致。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對話之對象為被告甲○○,即便是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對話,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發生外遇生子之情形。就本院調取之約談紀錄,關於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分別接受晤談時,陳稱其等於112年7月20日、21日,僅是共同於工程班辦公室研讀有機溶劑書籍,均係在不特定之人得以經過、見聞之公開場所互動,並有同事與其等吃宵夜、見聞其等舉止,足知被告並無踰越正常異性互動分際之行為,至於李政興、賴柏承、吳俊隆等人所稱親眼目睹被告人同躺一張沙發上並有棉被乙節,被告均陳稱被告甲○○係躺在沙發上看書看到睡著,自然不知睡著後發生何事等語,故難僅憑李政興、賴柏承、吳俊隆等人之見聞,而認被告甲○○有相邀乙○○一同躺在沙發之行為。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21日接受晤談時,雖稱伊曾於113年1月及2月間,曾與被告乙○○單獨相約營外用餐,但只是單純吃飯,吃完就回營區等語,益見被告間僅是普通朋友之往來,並無踰矩之情,當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另被告乙○○之妹妹葉詩柔於113年3月7日接受洽談時,雖稱其和父母均認為被告甲○○為被告乙○○子女之父親,惟被告乙○○否認有與甲○○發生婚外情,亦即被告乙○○否認子女係與被告甲○○所生,則葉詩柔之陳述僅止於臆測之詞,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外遇生子之情。況葉詩柔稱被告乙○○係於113年3月4日誕下一子等語,倘被告乙○○係足月生產,則其受胎日約係自113年3月4日往前推280日至302日,即約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胎,而被告甲○○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結婚,被告乙○○之子女縱為被告甲○○之子女(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非被告甲○○於婚姻中與被告乙○○外遇所生,自無原告所指被告2人外遇生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故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被告固為同一單位同事,年齡相仿而較有話說,被告於被 告甲○○婚後僅有一起上證照課程、看書及偶爾用餐,並無踰矩行為。就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0月1日函覆之資料,被告係選擇在「辦公室」讀書,而非隱密地點,即可知悉被告之心態乃光明磊落,而被告甲○○曾於112年7月20日請其他同事買宵夜過來,益見被告並無不可告知之舉;翌日,被告亦一起在「辦公室」讀書,被告甲○○因看書困倦睡著,而被告乙○○則改開小檯燈坐在旁邊看書,被告間並無肢體接觸,且辦公室不可能有棉被,故李政興、賴柏承、吳俊隆等人陳稱電燈都沒開、目睹甲○○上士及葉詩萍上士同躺一張沙發上並且有棉被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葉詩柔所稱純屬臆測之詞,蓋被告乙○○未婚懷孕後因認對方並非值得託付終身之人而選擇生下孩子自己扶養,家人起先並不諒解,葉詩柔因不知孩子生父而胡亂猜測,然被告乙○○之父母現已接受此事並於被告乙○○上班期間代為照顧幼子,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子係足月生產,推算應係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即已懷孕,益見被告乙○○生子一事與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無關。至於原告於起訴時及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原告與被告甲○○間感情不睦之對話,均看不出所指對象為被告乙○○,與被告乙○○無關,縱有提到被告甲○○外遇對象有被告甲○○之小孩,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乙○○之子之生父即為被告甲○○,從而被告乙○○未有原告所稱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介入原告與被告甲○○家庭、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另依原告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之休假都是原告排的,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21日接受約談時係陳稱與被告乙○○一起用餐,則原告稱被告之排休日期都相同、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乙○○約會3至4次云云,均無足採。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6月6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後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且被告 乙○○並懷孕產下1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自承於113年3月4日足月生產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則被告乙○○於113年3月4日所生長子其受胎日約係自113年3月4日往前推280日至302日,即約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胎。而被告甲○○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結婚,已如上述,被告乙○○長子之受胎期間在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前,是被告乙○○之長子縱為被告甲○○之子女,亦非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與被告乙○○外遇所生,自無原告所指被告2人外遇生子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外遇生子,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於112年7月21日晚上11時,被告部隊同事李政興、賴博承、吳俊隆3人一起到部隊工程班辦公室,當時整個工程班電燈都沒開,冷氣沒關,李政興拿手電筒照射辦公室內部,賴柏承打開門進入隨即開啟辦公室電燈,親眼目睹被告甲○○與被告葉詩萍同躺一張沙發上並且有棉被,被告甲○○躺內側被告葉詩萍躺外側,被告葉詩萍著深色運動服(無凌亂),被告甲○○沒注意到,被告葉詩萍便立即起身,因當下沒想到辦公室有人,有點驚訝,賴柏承脫口說我來拿料後就一起離開等情,為李政興、賴博承、吳俊隆於被告部隊調查時所陳明,並有調查洽談紀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6頁)。且被告因上情違反「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乙情而遭懲處後,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被告二人仍有於營外單獨用餐情事,甚至於113年2月21日及22日晚間,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葉詩萍離營外出吃飯等情,亦為被告於部隊約談時所陳明,並有晤談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再參諸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足徵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性交行為,然依上開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互動親密,顯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上開所為亦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核其情節重大,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軍職,現在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只有前半年有領八成的薪水,原來的薪水約4萬多元;被告甲○○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士官,已經退伍,現在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軍職,收入每月約4萬多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2年8月2日22時57分 甲○○ 先讓我好好想想 這段期間妳還是我 老婆 當然我不會因為有她對妳就變 的不愛 只是我需要好好想想 或許我 跟她我們自己也聊過 會不會我只是 貪圖她的身體而已 我自己也不知道 先讓我們兩個好好想一下好嗎 妳也 不要難過了 這些事都是我這裡發生 的 不是妳的問題 別在把錯怪到自己 身上了好嗎 本院卷一第15、76、139頁 2 112年8月2日23時08分 甲○○ 不要再看我跟她訊息 我會好好跟她 聊聊的 妳看了只會讓妳更不開心而 已 所以我希望妳不要看讓我自己好 好處理好嗎 3 112年8月3日10時23分 丙○○ 好笑吧 我竟然還是只能在你懷裡才 能睡得安穩 更可笑的 竟然要你拿堕胎藥給他 或是小孩子我們抱回來自己養 我怎麼讓我自己這麼對可怕這麼的 好笑(摀嘴笑臉圖) 本院卷一第15、139至140頁 4 112年8月3日10時23分 丙○○ 或許(膠囊圖)準備給我自己的吧 5 112年8月4日13時02分 甲○○ (未接來電) 6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丙○○ 我去走走 7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甲○○ 不要淋雨哦 8 112年8月5日01時52分 甲○○ 我去睡覺了 明天起床記得去吃早餐 不要擔心我 我不會受傷的妳才好好 照顧自己 老婆晚安(愛心臉圖)妳讓我好好想想 我真的都不想失去 但最 近我真的覺得妳把我綁的太緊了 讓我有那麼一點點喘不過氣 好嗎 我也真 的不是很想離開妳 但給我一點空間好嗎 愛妳啦 沒有不愛(愛心臉圖) 本院卷一第16、142頁 9 112年8月5日02時16分 甲○○ 我明天可能不會太早回去 因為胖子 鑰匙只有一隻 我可能要等他下班 還 不一定 起床也不要亂想 我會回去的 10 112年8月5日07時45分 丙○○ 我知道 是我做的不對 讓你也這麼累 但是要我等一個不確定的 我真的害 怕 我不知道該用什麼方法才能讓你 留在我身邊 還是我只是在用這樣的 方法逼的你做出選擇 我真的不知道 但我真的也不想綁你越抓越緊 反而 讓我離我越來越遠 我也真的真的很 害怕最後被丟下的人真的只能是我 因為我的抓牢 跟他的失望 不關心 這樣的我真的會讓你害怕 真的會讓 你離開 11 112年8月5日09時01分 甲○○ 我只能說 先讓我好好想想 12 112年8月5日09時02分 甲○○ 然後我也要跟妳說 先做好心裡準備 因為我也知道選誰一定會有一個人 痛苦 這句話我也有跟她說 13 112年8月5日09時03分 丙○○ 我知道 14 112年8月5日09時03分 甲○○ 我也擔心我最後選擇的並不是妳 15 112年9月4日08時05分 甲○○ 老婆早安 本院卷一第17、159頁 16 112年9月4日09時03分 丙○○ 老公早安 17 112年9月4日09時16分 甲○○ 老婆早 18 112年9月4日09時19分 丙○○ 老公在幹嘛 19 112年9月4日09時25分 甲○○ 沒有啊 20 112年9月4日09時26分 甲○○ 玩手機 21 112年9月4日09時26分 甲○○ 還在思考我該怎麼做 呵呵 22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好 23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你們的事情是真的嗎 24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他真的有你的小孩嗎 25 112年9月4日09時35分 丙○○ 小孩真的是你的嗎 26 112年9月4日09時35分 丙○○ 他在中隊跟其他人不是也很亂嗎 27 112年9月4日10時01分 甲○○ 真的 28 112年9月4日10時01分 甲○○ (雅雯:他在中隊跟其他人不是也很亂嗎)講著什麼話 29 112年9月4日10時05分 丙○○ 嗯嗯 30 112年9月4日11時39分 甲○○ 嗯...講難聽的 可能是赴約吧呵呵 本院卷一第18頁 31 112年9月4日11時39分 甲○○ (雅雯:因為這也是你明明知道的啊)我知道啊 32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丙○○ (嗯...講難聽的 可能是赴約吧呵呵)赴約? 33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呵呵 34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丙○○ 是因為答應我的? 35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我不知道該怎麼講 36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說不定是 37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可能最壞打算是離婚 38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這樣我想找妳可以找妳 39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丙○○ 我不會離婚的 40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或是一個月休兩次 一人一次 41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以後我自己排假吧 42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丙○○ 妳知道我沒辦法接受的 43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丙○○ 那小孩呢 本院卷一第19頁 44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丙○○ 你希望我拿掉 45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不過就像妳說的 我現在感覺脾氣都 給了妳 溫柔卻給了她 46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也沒有到拿掉 47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那是妳的決定 48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當然留著的話 我就有義務照顧 49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丙○○ 你這樣根本是讓我們自生自滅嘛 50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只是我覺得這樣我們三方一定都是 在痛苦中生活 51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做 52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也知道這是我自己活該 53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就是這麼的垃圾 54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我不想聽這些 55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甲○○ 離婚了 我想找誰就找誰 不用在意身分 56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甲○○ 一個月一人一次休假 57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他對你來說 不久只是新鮮感嗎 58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我不要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