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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宗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i n Ai Qian」帳號,在如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宗達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均予隱匿),用以指 摘呂宗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宗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 式生損害於呂宗達。 二、案經呂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寶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達(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 ,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170頁)。而本 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 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 件(即下述貳、無罪部分所示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 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0、170頁)。惟按學 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認先 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 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謂,自係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之排除而 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亦係以「公務員 」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 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 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 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 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臺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 ,是助理接電話,臺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 ,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 如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 非難事。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係基於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疑。  ⒊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固因屬下述貳、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而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下述貳、三)。但縱使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縱使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 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然而,如附表 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而非 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明光,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采緁,前者為臺電公司承辦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之稽查課長,後者為告訴人之助理,待證事項 均為證明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 人、告訴人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 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 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則證人 戴明光、廖采緁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⒌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7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也有張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是我 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公評, 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德,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至174、176至17 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 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 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 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由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 ,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 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 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 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 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177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in Ai Qian」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 卷第7至12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 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 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 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 下「發佈」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 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佈文章」與「儲 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 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 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佈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佈文章之後 ,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 發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 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 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 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 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 ,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 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 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 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 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 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 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 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 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 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 、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 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 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 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 ,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 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 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 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 事實之意見或評論【反之,如下述四、附記事項,被告描述 其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庭訊過程,已具體陳述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針對個別經驗、本於親身聽聞所發表之夾敘夾議 之文章,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不同】。但被告在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 ,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 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歪曲事實 、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 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 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 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章,均有完整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且編號3至5所示文章更 有完整記載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已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 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公開揭 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⒉被告自承於過去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 第61頁),之後卻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 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 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 誹謗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均該 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編號1至5所示文章 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 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接續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先前之糾紛,反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 頁面,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並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動機並不足取,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 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利 用之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至55頁) ,則被告竟然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 、現在沒有工作、只是幫忙修電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未 婚,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29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之不實言論,甚且惡 意散布其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記事項  ㈠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被告除有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之外,也有指摘告訴人 在各次庭訊時「以不實名目民事告訴」、「以誹謗被告的方 式來掩飾…」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甚明(見桃檢他字 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也不否認有書寫該文章( 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僅否認故意張貼,辯稱只是暫存文 章等語如前述二㈡所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書寫該等文字。  ㈡問題在於,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 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 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文章內容,被告具體陳述各次庭訊的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在描述其在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個別庭訊之過程 及感受,則其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核屬其個人參與司法程 序後,本於親身聽聞所為之評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成分。從而,被告評論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有不實陳述, 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不成立誹謗罪。  ⒊況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 狀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僅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未主張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嫌。  ㈢承上,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且此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也未經追 加起訴,自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非為 起訴效力所及,不屬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決,特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起,透過電子郵件以向臺電公司告發之名義, 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 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載明於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予台灣 電力公司,而不當利用呂宗達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涉有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無非是依照告訴人指述、上開告發電子郵件 影本,以及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得為合理利用之情形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但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嫌,辯稱:我的目的是要告發他們犯罪,所以才寄檢舉函 讓臺電公司注意有這些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176 至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應屬 保密文件,告訴人卻取得,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被告出於公益目的考量,乃以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提醒臺電公司注意告訴人是否違反律師法規 定,是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77頁)。 三、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無論上開告發電 子郵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就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 行為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寄送給臺電公司,且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13日桃園字第1140001288號覆 函並附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 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是被告有寄送內含告 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 話號碼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 電話號碼,均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在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經查:  ⒈觀諸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有書寫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外,且該電子郵件標題為「告發貴單位聘請之-呂宗 達律師團-坑詐本該退還貴單位的部份律師費用並-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法律代理人」,內文則先敘明告訴人所屬事務所內 之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而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職務3個 月,但該律師及告訴人仍受臺電公司委任為法律代理人,因 此提出告發,之後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民事事件所生糾 紛(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8頁),則上開告發電子 郵件內容固然併陳其先前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但從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前半段內容,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 件之主旨在於向臺電公司告發委任律師之適當性。  ⒉承上,被告既然是要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必然需指明其 告發對象。而衡諸常情,如向司法機關對某人提出告訴、或 向機關對某人提出告發,通常會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識 別。則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並未偏離 其指明告發對象之主觀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況且,臺電公司之主要持股人為經濟部,並為我國主要提供 電力之事業單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司 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因此書寫告訴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 以資識別告發對象,難認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且臺電公司之業務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 司「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自難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頁面 言論內容 出處 1 111年8月4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另手機電話號碼最後3碼有遮隱) ②(前略)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呂宗達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力,傳聞呂宗達律師「朝廷有人」聲名遠播,民事官司超高勝率的標籤,牢貼在呂宗達律師團。呂宗達律師利用初執律師名(起訴書誤載為「明」)銜的年輕律師,藉多名律師「名器」,習慣性用多名律師震攝多數也年輕的民事庭法官?官官,審理呂宗達律師團起訴案件時總是投鼠忌器,給呂宗達律師團優惠必勝審理判決!使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風聲不逕而走,也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被杯弓蛇影無辜背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那個人呢。  不知道為何(桃庭)法官就愛聽呂宗達律師「白賊」尤其是呂宗達律師詭扯「破綻百出」,即使當事人「當庭提示證據」反駁(當事人林寶笙給屋主家族三封各自與呂宗達律師團相同地址的存證信函的證據)民事法庭也不會理你,忽視當事人的『鐵證』尤其是呂宗達大律師庭訊時Err..呃...呃...搭配擠眉弄眼?拋媚眼?眨眼睛?不得不讓人相信呂宗達律師,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左上方、第23頁下方 2 111年8月3或4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前略)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風聲不脛而走,呂宗達律師庭訊詭稱我騷擾女屋主、置入性引導女性昏庸女法官不利乙方心證,被我告誹謗罪,沒想到桃檢也有撐腰檢察官,還被威逼撤告,還告我誣告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9頁左下方 3 111年8月10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第45頁上方 4 111年8月10日 臉書「鏡週刊」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5頁上方、第97頁右下方至第99頁上方 5 111年12月23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上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HDM-113-訴-804-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仕清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李恒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恒隆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 及民視新聞台報導中,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 中之言論,屬過去的具體歷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 質,性質屬不實之事實陳述,並非只是「意見表達」,原駁 回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83號、104年度裁字第12 1號、103年度裁字第1569號等諸多確定裁判認定經濟部核准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 ,並登記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旭東,均屬合法有據,被告 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對於裁判內容甚為知悉,是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新聞 台報導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任何憑據可言。又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及監察 院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遠東集團 對聲請人之合法增資合法有效,且經濟部辦理登記過程並無 任何違誤,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甚為知悉 ,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中之各項言論 ,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任何憑據可言。原駁回處分對於上 開裁判、調查報告未予調查,逕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與毫無 憑據虛構事實有別」云云,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調查未盡即 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原駁回處分既認為「觀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最 終無力由訴訟途徑取回聲請人經營權」,足見原駁回處分亦 認被告明知太流公司之歷次增資均屬合法有效,被告於111 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新聞台報導中 言論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惡意而構成犯罪,原駁回處分竟 認為「與毫無憑據虛構事實有別」云云,實為前後矛盾,有 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被告上開言論,並非出於自衛、自辯,更不得阻卻違法,且 無需發表「太流公司增資無效」等言論以達成自衛、自辯之 情狀,原駁回處分認被告上開言論「係為自衛、自辯,為維 護自己利益而向媒體發表本件言論,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妨害聲請人名譽或犯意而為」云云,並未說明被告上開言論 實質上與其被訴、被控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何關聯,除有調查 未盡及認定事實之違誤外,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被告上開言論已足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 對聲請人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駁回處分僅以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意,亦難認對聲請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云云,逕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有認事用法、認定事實等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30 3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06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趙相 文、楊敦元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1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 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 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在非凡電視台、三立新聞台及民視 新聞台、及於111年2月23日在蘋果新聞網報導中之言論全文 意旨,並參酌聲請人指陳之本件情節、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法 院之裁定、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等內容綜合以觀,聲請人 公司增資案及經營權易主訟爭多年,而太流公司增資案是否 合法,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本於直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 就聲請人負責人遭改選替換,及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 具有爭議之過程等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聯之意見、評論及陳述,雖夾敘夾議,而同時具有 事實陳述與個人主觀意見表達,而就其中被告個人主觀意見 表達部分,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之免責事項範疇。  ㈡至被告而本案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係被告基於其自身經歷,對於經濟部所為與法院判決相左之曲折過程有所質疑,進而為維護自己合法利益乃於媒體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事實,縱與聲請意旨所舉相關之裁定、判決或調查報告所認事實未全然相同,然聲請意旨所舉相關之裁定、判決或調查報告,乃該案法官、監察委員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事實之認定,並不意謂被告對此主觀上不能有其他判斷,或有不同之解讀,且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是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理由,已於不起訴處書理由欄三㈠㈡段中詳加論述,是就本案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㈢另按刑法第313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被告本案言論,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散布者非並毫無事實根據,主觀上亦未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自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之原駁回再議 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 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聲 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2025-01-10

TPDM-113-聲自-177-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子禮 參 加 人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12日110年勞裁字第4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原告代表人由任季男(即佑高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邱政超(即超強投 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 何佩珊,茲據變更後之原告新任代表人邱政超及被告新任代 表人何佩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4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范光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   )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成立,范光明為產業工會發起人,積 極參與產業工會事務,為產業工會核心幹部成員,並於108 年經選任為產業工會理事,繼於110年4月14日任職原告公司 督導課課長。范光明曾經指示其下屬柯昱萱於原告公司使用 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製作72名產業工會會員工作時數及薪資 等資料之報表。110年11月22日當天,原告公司主管看到柯 昱萱使用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因而請柯昱萱開啟筆記型 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形,由於筆記型電腦畫面上有看到柯 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薪資及工時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並非 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可能自公司電腦調取,原告為釐清事 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昱萱攜帶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至派 出所備案,備案後,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仍由柯昱萱攜回 。原告經調查後,發現上開資料應係工會會員交予范光明, 無法認定係柯昱萱自公司電腦調取,故未提出告訴。嗣110 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彙 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之報 導,內文載有:「針對桃客爭議,范光明表示,因70多位員 工認為桃客計算加班費未依法令規定,因他是台灣汽車產業 工會理事及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駕駛委託他計算工時及 加班費,已離職的經營高層也曾交代應算清楚、該還給員工 的就要還;根據估算,每人最少被欠100多萬加班費,但團 體協約和解讓每人僅能領到幾十萬加班費,因此該70多名員 工提告爭取……」、「范光明指出,他在11月22日休假,1名 新進年輕女員工使用他個人筆記型電腦協助計算駕駛加班費 ,該筆記型電腦內都是工會會員相關資料,並未與公司網路 連線或下載公司文件,公司卻派6到7人壓著小妹移送警察局 ,她除遭扣留2到3小時,且事後發現筆記型電腦內全國駕駛 資料也遺失,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長選舉前1 天……」等語(下稱系爭新聞內容)。原告遂以110年12月13 日桃汽客人字0529號函(下稱110年12月13日函),通知解僱 范光明,解僱理由為:「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 班時間,以范光明個人筆記型電腦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 月之久,違反應忠誠(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 員工及工司權益;另在未經查證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 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以上查證屬實且情 節重大,已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4 0條規定,並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10 年12月14日生效)。」產業工會及范光明主張原告前開解僱 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10年12 月21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以111年8月12日110年勞裁字 第4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原 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110年12月13日 解僱范光明之行為無效。三、原告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原任原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 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四、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 范光明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新臺幣 (下同)66,5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 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范光明原為原告督導課課長,其於110年11月間為協助訴外人 邱創城及彭景義等人向原告訴訟,未向主管報備且未經上級 主管同意,擅自指示其下屬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光明之私 人筆電,為邱創城及彭景義等人製作表格,計算於訴訟中得 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從事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 ,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及工作規則第40條等規定。嗣於110年 11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范光明向蘋果日報記者為「 其筆電內的全國駕駛檔案離奇消失,暗指原告刪除其檔案資 料、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長選舉前一天,隔天 利用渠去警局報案處理,也拔掉渠企業工會理事職務」等不 實指控,違反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范光明上開行為經 原告110年12月第1次臨時獎懲會認定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決議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應予解 職。范光明不服,向被告裁決會申請裁決,經被告以原裁決 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即原裁決主文第1項),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應自原裁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 原任被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即 原裁決主文第3項),並命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范光 明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66,500元, 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裁決主文第4項)。而原裁決無非係以「原告之前副董 事長黃季平確有指示范光明針對加班費為協調,故范光明指 示柯昱萱製作加班費等統計文書即仍屬其業務職掌之事項」 、「范光明對外所發表之言論受言論自由保障」及「   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理事,加班費事務與工會事務有關」等 為由,認原告解雇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然黃季平於裁決會調查時,明確證稱「當 時是為了勞資和諧,沒有想過是訴訟之用」等語,范光明卻 實質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訴訟事件之利益,而指示柯昱萱 於上班時間為渠等之利益製作訴訟所需文書,其所為顯與黃 季平指示之行為及目的不相符合,原裁決所認事實顯與證據 有違,自非適法。  ㈡又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製作 訴訟文書,縱為產業工會之活動或事務(此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然工會幹部於上班時間辦理會務,亦須依工會 法第36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會務假,且應釋明其請假之原因 事實並備齊有關證明文件供核。范光明及產業工會均未曾向 原告提出會務假之請求,是范光明所為縱使係屬工會事務, 然其既未依法提出會務假,自不得於上班時間辦理,故原告 以范光明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予以解雇,自 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誠屬合法有據。  ㈢范光明固受有言論自由之保障,然亦不得在未經查證前向媒 體散播虛偽不實之訊息,而嚴重損害公司形象,是范光明所 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原告將其解 僱自不違反工會法,且解雇行為自屬有效。原裁決徒以范光 明受有言論自由保障,而未審酌其之言論是否具有真實惡意 原則,是原裁決除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外,亦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  ㈣原裁決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既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應予撤銷,則原裁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自原裁決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原任原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將事 證送交被告存查,及命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范光明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66,500元,及 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原裁決關於主文第1、3、4項之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之黃季平於原裁決程序中證述,其指 示於110年4月14日升任原告公司督導課課長(負責原告員工 班次調派及逾時津貼審查等業務)之范光明,協助同為原告 公司員工暨產業工會會員之邱創城等42人及彭景義等30人解 決加班費爭議。因此原裁決認定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 加班費爭議等事項,應屬原告公司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 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並非原告所稱之「非職掌事務」。 而范光明指示柯昱萱協助處理原告公司員工之工時爭議,同 時也是協助產業工會會員與原告間訴訟之用,具有工會活動 之性質。原告據此將范光明解僱,顯係針對范光明參與工會 活動所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  ㈡依系爭新聞內容所顯示「70多名原告員工為臺灣汽車客運產 業工會會員,渠等委託范光明處理與原告之爭議,乃係為維 護該工會會員之權益」之脈絡,客觀上范光明向媒體提供資 訊,其言論符合產業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經裁 決會認為范光明對新聞媒體所為言論均為與工會會員加班費 等議題相關,其內容亦非與事實相悖,核范光明言論屬正當 之工會活動範疇。原告就范光明言論以「向媒體蘋果日報散 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為由,對范光明為 解僱之懲處,從整體過程觀察,充分顯露對范光明從重懲戒   ,係為對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此外,原告將擔任產業工會核心 幹部之范光明不合法解僱,對於該工會之組織、活動自屬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對工會幹部及會員將可能造成寒蟬效 應,故認定系爭解僱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  ㈢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訴訟資料屬黃季平交辦之職務範 圍,已如前述,且范光明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之違反情事尚 屬輕微,實與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之「情節重大」要件不 相符合。觀諸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2條規定以降所列對員 工懲處之方式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態樣,則原告 逕對范光明採取最嚴重之解僱,顯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相違,足徵原告系爭解僱行為確具有針對性,顯已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細繹系爭新聞內容可知,范光明僅表述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中 之全國駕駛資料「被消失」,並未對媒體指摘係特定人所為   ,再衡諸110年11月22日至24日間確有「原告就范光明使用 個人筆記型電腦向派出所備案」、「柯昱萱攜帶范光明之個 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等情事,則於此際發生范光明工會 理事職務爭議,其時間之密接性導致范光明質疑種種情事均 與加班費爭議所衍生之工會活動有關,是應認其言語縱與事 實並未全然相符,亦非毫無根據,自難據此即認定范光明主 觀上有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思,實未逾工會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遑論110年11月24日系爭新聞報導中確有採 訪原告,並給予平衡報導,應認原告已透過適當且有效之管 道加以澄清及回應,自不得再藉由系爭解僱行為給予范光明 不利待遇。原告稱被告裁決會未審酌范光明言論是否具有真 實惡意原則,主張原裁決決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屬無 由。  ㈤原裁決認定所為「原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既 無原告起訴狀所稱違誤,則原告另主張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 第4項之救濟命令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云云,亦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范光明陳述略以:原告打壓工會迄今已有3次,且其觀看110 年11月22日晚上6點許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見到原 告公司員工黃也萍及簡仲鵬碰觸其個人筆記型電腦,而其個 人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有滅失,滅失之資料係大餅(即紀錄 行車工時之文件)及派車單,其將此2份資料作成1個專門之 檔案夾,但該檔案夾遭刪除,故而對渠等2人向派出所提告 ,派出所員警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受理其之提告。是其 向媒體所提及資料被滅失,並非係不實新聞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新聞內容(原處分卷第42-44頁)   、原告110年12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參加人110年 12月17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處分第1-3頁)及原裁 決(原處分卷第298-342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 、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觀諸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其立法理由謂: 「一、原條文第35條第1項及第37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 之態樣,且勞工參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 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 …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 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第1款係禁止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 勞動行為;而第5款則禁止雇主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其 立法目的在杜絕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法 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組 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以各種支配、控制手段為反制, 以確保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配介入,俾能發揮 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此即學理所稱「 支配介入」類型之反工會行為。準此以論,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一切 客觀情狀為判斷,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處理方式, 是否因勞工之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而有差別待遇情形, 判斷其是否具有不當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 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具體而言,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對於有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之勞工實施管理或 約束措施,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規定 之不當勞動行為,自須就該個案勞工之服勤表現,對應其實 際上所受之管理或約束措施,在客觀上是否合理、必要?有 無因勞工具有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而逾越工作規則所 許之範圍?亦即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行使管理權 ,是否有與該個案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 或擔任工會職務作不當連結,而為報復性之不利待遇   ,致發生欠缺正當性、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差別 待遇等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個案勞工勤務表現,單位主 管對該個案勞工所為管理或約束措施等不利之待遇,如有客 觀證據可認其措施考量有不當連結該個案勞工組織工會、加 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等因素,或對於工會 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具有不當支配、控制之情形,則雇主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個案勞工所為不利之待遇,即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依上開規定可知,透過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 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 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㈢原告以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其個人筆記型電腦 核計原告所屬司機(同屬產業工會會員)之工時及薪資為由 ,於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⒈經查,產業工會於106年4月27日成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登 記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5頁)。范光明為產業工會發起人   ,積極參與產業工會事務,為產業工會核心幹部成員,並於 108年經選任為產業工會理事,繼於110年4月14日任職原告 公司督導課課長。范光明擔任課長期間曾經指示其下屬柯昱 萱於原告公司使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製作72名產業工會會 員工作時數及薪資等資料之報表。110年11月22日當天,原 告公司主管看到柯昱萱使用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因而請 柯昱萱開啟筆記型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形,由於筆記型電 腦畫面上有呈現柯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薪資及工時等資料   ,而該等資料並非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可能自公司電腦調 取,原告為釐清事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昱萱攜帶范光明私 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備案。備案後,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 腦仍由柯昱萱攜回。原告經調查後,發現上開資料應係工會 會員交予范光明,無法認定係柯昱萱自公司電腦調取,故未 提出告訴。嗣110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 客運又爆爭議!彙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 還『被消失』」之系爭新聞內容,原告遂以110年12月13日函 通知解僱范光明,解僱理由為:「110年11月22日遭公司查 悉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 電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違反應忠誠(實)勤勉 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員工及公司權益;另在未經查證 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 司形象,以上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已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 、第4條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並依工作規則第67條 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 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10年12月14日生效)。」 ⒉次查,范光明於110年4月14日升任督導課課長,負責原告所 屬員工班次調派及逾時津貼審查等業務(原處分卷第41頁)   ,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黃季平認為當時公司經營團隊秉持 原告應該要改善勞動條件,修復勞資關係之態度,遂指示范 光明去實際了解、溝通當時有爭議之司機當事人,確認公司 薪資與實際發生工時所得之間有無落差,以弭平勞資爭議。 此有黃季平於裁決會111年6月2日第2次調查時陳稱略以:「   110年4月我正式擔任副董事長後有再去了解團體協約加班費 訴訟的問題,實際了解後與在董事會上的訊息有所落差,所 以有請督導課范光明課長實際的了解,因為當時還有好幾10 位司機在訴訟中,董事會認知是團體協約簽完後,付了1.2 億這件事就解決了,結果履行後還是有訴訟。當時經營團隊 主張桃園客運應該要改善勞動條件,修復勞資關係,所以積 極要求針對該些爭議進行處理,我認為公司工時的產生是勞 方與資方雙方產生的結果,工時紀錄應該是要公開而非保密 的事情,所以我認為當時紀錄沒有保密的必要,才請范光明 課長針對有爭議部分要協調,如果有落差需要公司補償就應 補償,但有多領的也應該要退回,當時對於工時的態度是站 在保護公司也保護員工的立場,駕駛員可以隨時來公司調取 工時紀錄。我請范光明去實際了解、溝通工時的產生中是否 有誤差,原則上希望保障勞資雙方基本權益,沒有把工時資 料當作公司的秘密看待。」「記得是請范光明對於勞資爭議 要實事求是,司機駕駛部分有工時紀錄、加班紀錄表,沒有 印象有具體的說要他去做統計,但是我有確實的要求他針對 工時部分與駕駛員間要雙方取得確切證據比對,讓員工權益 沒有被侵犯,公司也沒有誤發錯誤金額。我同意他去調閱工 時紀錄及加班紀錄表,跟駕駛員核對,但細部的統計等等, 我沒有清楚指令給他。我要他做成紀錄是要先跟員工核對, 最終交給公司,但到我離開為止,這件事還沒完全落實」「   (請問證人,是否記得何時要求申請人做這件事?細節內容 為何?)我印象中是在發生在我擔任副董事長時,約110年5 月底至6月間,我代理董事長印象中是6月底。所謂的了解是 透過公司薪資系統確認相關工時與薪資是否有對應,溝通是 跟當時有爭議的司機當事人,確認公司薪資與實際發生工時 所得之間有無落差。」等語,有該調查記錄附卷足佐(原處 分卷第167-172頁)。由原告時任副董事長黃季平之上開陳 述可知,因當時有數十位駕駛員與原告就加班費等事件進行 訴訟,黃季平為勞資和諧,遂將釐清有訴訟之駕駛員與原告 間之工時紀錄及加班紀錄等資料一事交由范光明辦理。此參 諸范光明於110年11月29日接受原告訪談時,對於其指示柯 昱萱所處理之事,係黃季平為釐清勞資爭議授權其處理,亦 陳明:「(請問你提供該筆記型電腦指示辦事員柯昱萱做什 麼事情?)這個是前駐會對於勞資爭議的釐清,所需的計算 方式,以了解是否有違法或不足之部分」、「(請問你說的 前駐會是哪一位呢?)副董事長」、「(副董事長哪一位?) 黃季平先生。」等語在案可明(原處分卷第104-105頁)。 足見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核計原告駕駛員工時及薪資 等事務,應屬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部份,原告 稱「非職掌事務」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黃季平係陳 稱「當時是為了勞資和諧,沒有想過是訴訟之用」等語,范 光明卻實質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訴訟事件之利益,而指示 柯昱萱於上班時間為渠等之利益製作訴訟所需文書,其所為 顯與黃季平指示之行為及目的不相符合云云,惟查,黃季平 於裁決會時明白陳稱:「司機駕駛部分有工時紀錄、加班紀 錄表,沒有印象有具體的說要他去做統計,但是我有確實的 要求他針對工時部分與駕駛員間要雙方取得確切證據比對」 等語,而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核計原告駕駛員工時及薪資等事 務,符合黃季平之指示,是原告主張,要無可取。  ⒊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 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發性 活動,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 認為屬工會活動。故於工會未下達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 會員為其他會員處理與雇主間之工時、加班費等爭議或訴訟 之相關資料,依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 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條第2款 「勞資爭議之處理」、第3款「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 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 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仍應認係屬工會活動   ,受法律之保護。查范光明於裁決會111年6月2日第2次調查 時,陳稱略以:「(請問申請人范光明,請柯昱萱辦理的為 何事務?)針對爭議的問題,核計工時的計算及薪資的計算   。」「(請問申請人范光明請柯昱萱核計那些人的資料?) 是申請人工會中仍在訴訟中會員的資料。」「(在訴訟中的 人是否全為申請人工會會員?或是有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除非有死亡或退休的,其餘全部 都是我申請人工會之會員,亦同屬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之會員,但如有從相對人處離職或退休者,則剩 下申請人工會會員資格。」等語(原處分卷第173頁)。可 知范光明指示柯昱萱協助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 之會員)之工時及薪資之計算等事務,除係屬受上級交辦之 公務外,同時亦係出於為產業工會會員查明原告對加班費計 算有無剋扣之目的,如原告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   ,此行為乃屬對於全體司機勞動條件及勞資爭議事項之促進   。依工會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3款、第11款所定之工會 任務觀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  ⒋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 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判斷雇主之解職命令是否合法,應注意雇主之解職有 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解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 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解職命令將使 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至情節 重大與否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客觀情事判斷 認定之。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其判斷標準, 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達到非將之解僱為最 後之手段,否則不能防免之嚴重程度,始克當之;且尚應審 酌雇主之解僱處分,依社會通念是否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以平衡勞資關係。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現 范光明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型 電腦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之會員)之工時及薪 資之計算,因而請柯昱萱開啟筆記型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 形,由於筆記型電腦畫面上有看到柯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 薪資及工時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並非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 可能自公司電腦調取,原告為釐清事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 昱萱攜帶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備案。翌日,范光 明發現其筆記型電腦內用於民事訴訟之部分資料不見,懷疑 係其同事將之刪除,遂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   196號偵查卷宗內,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110年11 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彙整駕 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之系爭新 聞內容(同為工會活動,詳述如後),原告乃於110年11月2 9日訪談范光明,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12月第1次臨 時獎懲會,對范光明以「第一案110年11月22日遭公司查悉 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 型電腦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違反應忠誠(   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員工及公司權益,違反 勞動契約第3條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經獎懲會審議決議   ,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者』,經審議委員投票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為由(原處分卷第96頁)予以解僱。然范光明 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辦理之事務係 屬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部份,非「非職掌事務   」,且同屬工會活動,已如前述,原告卻遽認屬「情節重大   」,而直接將范光明解僱,全然未斟酌是否給予口頭及書面 告誡、記過甚至取消考績獎金等作為懲戒,顯未使用勞動基 準法或其工作規則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且未審酌客觀上是否 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用關係,亦即原 告是否有立即採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 ,即驟將范光明予以解僱,依前揭說明,顯難認原告所為解 僱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其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足見原告對 於范光明確有針對性之懲處。又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現 范光明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型 電腦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之會員)之工時及薪 資之計算,同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刊登系爭新聞內容,   原告旋於同年12月13日原告解僱范光明,時間上相近,被告 據而認定原告解僱范光明之行為,顯然係針對范光明參與工 會活動所為,二者具有關連性,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且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核心幹部,   原告將之不合法解僱,對產業工會幹部及會員將可能造成寒 蟬效應,對於產業工會之組織、活動自屬不當影響、妨礙或 限制,原告之解僱行為顯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於法難謂無據。  ㈣原告以范光明未經查證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 不實內容損害公司形象為由,於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 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   ⒈按正當之工會活動自由是工會存續之關鍵,排除雇主對工會 活動的干涉和妨礙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之保障。雇主對 於勞資關係下之勞工組織的存在和運作應負有容忍之義務, 亦即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揮權或財產管理權時,在一 定的範圍內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基此,工會針對雇主所為 之批評言論的發動,乃屬工會活動自由之範疇,其事實如為 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大可利用其比工會 更有效之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   ,斷不可遽以此理由否定工會言論之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 權給予工會會員不利之待遇。且雇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 越地位,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督,如工會或工會會員所 發布之言論是揭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時,乃 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之揭露,與雇主之勞動 關係的維繫有關,應為雇主容忍義務之範疇。  ⒉查110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 !彙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   』」之系爭新聞,其內容略以:「針對桃客爭議,范光明表 示,因70多位員工認為桃客計算加班費未依法令規定,因他 是台灣汽車產業工會理事及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駕駛委 託他計算工時及加班費,已離職的經營高層也曾交代應算清 楚、該還給員工的就要還;根據估算,每人最少被欠100多 萬加班費,但團體協約和解讓每人僅能領到幾十萬加班費, 因此該70多名員工提告爭取……」、「范光明指出,他在11月 22日休假,1名新進年輕女員工使用他個人筆記型電腦協助 計算駕駛加班費,該筆記型電腦內都是工會會員相關資料   ,並未與公司網路連線或下載公司文件,公司卻派6到7人壓 著小妹移送警察局,她除遭扣留2到3小時,且事後發現筆記 型電腦內全國駕駛資料也遺失,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 會理事長選舉前1天……」等語(本院卷第115-119頁)。觀諸 該新聞內容可知,范光明是表示產業工會會員加班費短少之 爭議及其用以協助產業工會會員之筆記型電腦遭原告帶往警 局報案;而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理事,系爭報導中所提及之 70多名員工(原告所屬駕駛員)則為產業工會會員,渠等委 託范光明處理與原告間之加班費爭議,應屬勞工爭取其權益 之舉動,故范光明向媒體蘋果新聞網提供資訊,其言論符合 產業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即維護產業工會會員之權益,自 屬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又范光明於110年11月24日於蘋果 新聞網所為之言論,內容均為工會會員加班費等議題相關之 言論,其所述之內容並未偏離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言論 仍屬正當之工會活動之範疇。原告雖主張系爭新聞內容所述 及「這是資方打壓工會,也是秋後算帳」等語,屬不實內容 ,嚴重損害公司形象云云,惟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 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 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觀之系爭新聞內容所述「這是資方打壓工會,也 是秋後算帳」等語前後脈絡,范光明係因其指示女員工彙整 產業工會會員工時及加班費資料,原告遂派人押著該女員工 報警,且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全國駕駛員資料亦遺失;參以 其以往遭原告違法調職,原告不但逼其簽保密條款,且該保 密條款「根本是反吹哨者切結約定書」,現在原告復擬用獎 懲會對付他,打算開除他等情,范光明始為上開言語表達   。是范光明陳述之內容尚非憑空杜撰或無合理根據,且該等 內容涉及產業工會會員工時及加班費等勞動條件,當與公共 事務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屬原告應為容忍義務之範 疇。況系爭新聞內容亦有採訪原告,並給予平衡報導,堪認 原告已透過適當且有效之管道加以澄清及回應。是縱認范光 明上開言語有令原告聞之不快,亦難認有何違法性而有嚴重 損害公司形象之情。原告主張范光明之言論有嚴重損害公司 形象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針對范光明之言論,以「   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 為由,對范光明為解僱之懲處,綜合整體過程觀察,顯係對 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原告解僱擔任工會理事之范光明的不利 益待遇行為,致范光明無法再參加工會活動及擔任工會職務   ,難謂無同時對於工會活動有不當影響或妨礙,並弱化工會 實力之情形,故被告據之認定原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擔任 工會理事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於法尚無違誤。  ㈤原裁決關於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為救濟命令,亦無違誤:  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二、雇主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為之不當勞動 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 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 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 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 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 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 第1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 三、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 足,難以窮盡列舉,爰於第2項規定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 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第4項明定就此類型之 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 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可知,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中央主管機 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後召開裁決委員會並作成裁決決定   ,且賦予裁決委員會得為救濟命令之裁量(即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得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而關於 是否作成救濟命令之考量,主要目的並不在於直接為個案中 有關勞工終局權利之救濟保護,而旨在藉由具體矯正雇主對 勞工權利事項所為不利決定,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就 受侵害勞工權益先予回復,俾利集體勞動關係得以繼續正常 運作。 ⒉本件被告經范光明及產業工會申請而依法組成裁決會,並行 詢問程序而經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後,業由13位裁決委員 參與而作成決定。關於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對范光 明所為之解僱行為,既堪認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則裁決會進一步斟酌范光明與 原告間之勞資關係現狀,認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救濟命令之必要   ,基於事發當時原告所屬駕駛員與原告間尚有加班費爭議等 事務,范光明復擔任產業工會理事,堪認先回復范光明相關 勞工權益,確有利於集體勞動關係得以儘速回復正常運作。 又范光明原本在原告公司擔任督導課課長,每月薪資為66,5   00元,且原告已支付110年12月13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處分卷第174頁),被告所屬裁決會認本件有必要作 成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救濟命令,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裁決關於主文第1 、3、4項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黃 季平說明其如何指示范光明為原告員工計算加班費,范光明 計算之加班費可否作為訴訟使用;及指示範圍,有無包含原 告員工以外之第三人,其加班費之計算云云,惟黃季平已於 裁決會就其指示范光明核計與原告有勞資爭議之駕駛員工時 、薪資等事務之原委、經過詳盡說明,並經本院審認如上, 自無再有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2

TPBA-111-訴-1337-20241212-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珮珺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幼兒(下稱A童)交由上訴 人獨資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下稱 托嬰中心)托育,並指示托嬰中心應依其指定之時間即每日 上午10時、中午2時、晚上6時餵食A童180毫升之配方奶。詎 於接受蘋果日報媒體採訪時隱瞞其前開有關餵食之指示,於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惡意為「她洗奶瓶的時候發現 其中一個奶瓶是乾的,也就是沒有餵到奶,但1歲小孩回到 家肚子脹得非常大,經過調監視器後發現,有一餐奶是早上 沒餵到,下午兩點的奶卻拖到下午四點,跟聯絡簿寫得時間 完全不一樣,副食品則是3點30分吃,晩間6點還是照常餵奶 ,光12月22日當天,2個半小時內就吃了三餐,『小朋友的胃 是可以這樣餵的嗎?』,這是非常嚴重的疏失」之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誤導蘋果日報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歲 女童2.5小時內被強餵三餐」等語為新聞標題報導,致使媒 體及閱聽大眾認定托嬰中心有強迫餵食幼童之情事,侵害托 嬰中心商譽,使托嬰中心招生困難,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5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52萬元本息,及為回復伊名 譽之適當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案之判決書主 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起訴狀附 表1-1所示之勝訴啟示,刊登於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社群 平台及各平面媒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童於109年間出生,自110年8月5日起托育 於托嬰中心,當時正餐仍以配方奶為主,伊於送托時僅告知 托嬰中心A童於原本托育機構之飲食狀況,並無指定餵食時 間及奶量之情形。且於每日上午10時、中午2時、晚上6時餵 食A童配方奶,長達4個半月期間,均無異狀,可見該等份量 尚屬適當。詎伊於110年12月22日接回A童後,發現A童肚子 異常鼓脹,且伊準備之3支乾淨奶瓶,於帶回時有1支奶瓶仍 係乾淨未使用,經伊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始發覺托嬰中心於 本該餵食配方奶之時段並未餵食,卻於本不該餵食之時段餵 食配方奶,且未如實記載聯絡簿等離譜情事。伊於媒體詢問 時,告知親身經歷,並無任何誤導行為,就所發表之言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媒體如何報導,非伊所得干預,伊未侵害 托嬰中心商譽。再托嬰中心有諸多違規情事,遭主管機關終 止準公共托育資格,各家長退託原因,與伊之言論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被上訴人將其109年間出生(34週出生)之子女(即A童)於1 10年8月5日送托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 特梭利托嬰中心(即托嬰中心)。  ㈡托嬰中心安排兒童於每日上午9時30分吃水果,中午11時30分 吃午餐,下午3時30分吃點心,被上訴人於送托時另有告知 托嬰中心於上午10時、下午2時、下午6時餵A童配方奶。  ㈢A童於110年12月10日前原為嬰兒班,主要負責之保母為蔡雪 芳,於110年12月13日升班為小寶班,主要負責之保母為劉 禹萱,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期間之寶寶日 記(聯絡簿)如原審卷二第32至91頁所示。  ㈣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實際提供A童飲食之時間為:9時38 分吃水果,中午11時14分吃午餐,下午3時24分吃點心,下 午4時17分餵第1次奶,下午5時50分餵第2次奶。  ㈤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之申 請書,查閱110年12月22日之影像資料。  ㈥被上訴人有對蘋果新聞網記者為系爭言論,經蘋果新聞網於1 11年1月13日刊載於如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所示之報導中。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 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 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 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 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 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對蘋果新聞網記者為系爭言論, 經蘋果新聞網於111年1月13日刊載於報導中(參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言論包含被上訴人說明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 餵食A童情形,及質疑托嬰中心有餵食A童不當之疏失,其內 容足使閱聽者產生:托嬰中心照顧受托兒童欠周之負面印象 ,對於托嬰中心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及商譽受損乙節,堪信為 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被上訴人發現A童於 110年12月22日傍晚返家身體不適、當日1支奶瓶未使用,及 被上訴人查閱錄影資料後,所釐清之A童該日實際飲食情形 ,及實際飲食狀況與托育日誌該日記錄不符等事實,言論內 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見即托嬰中心餵食不當、疑有疏 失等,而系爭言論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有關兒 童福利機構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條、第75條、第83條參照),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 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能證明所陳述之事 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而所為意 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商 譽之不法性。  ㈣而查,觀諸110年12月22日寶寶日記就時間及奶餐量部分填載 「水果0930『香蕉+蘋果』1000『180喝160』副食1130『午餐』140 0『180喝70』副食1530『点心』1800『180喝170』」,被上訴人則 於下方空白處留言「今天洗奶瓶有一個是乾的?」等文字, 托嬰中心人員則在旁回覆「很抱歉媽咪,頭髮事件、奶瓶事 件,都是禹萱老師的疏失,請您諒解」等文字(原審卷二第 90頁,參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確 有發現該日1支奶瓶未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2月24 日申請查閱同年月22日之錄影資料(參不爭執事項㈤),於 同年月28日會同上訴人在內之托嬰中心人員觀看錄影資料, 確認A童該日實際飲食情形(本院卷第125至137、188頁)。 兩造復不爭執A童於該日係上午9時38分吃水果,中午11時14 分吃午餐,下午3時24分吃點心,下午4時17分餵第1次奶, 下午5時50分餵第2次奶(參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言論表示其發現當日奶瓶使用情形有異,查閱錄影資 料確認A童該日實際飲食狀況,係早上沒餵到奶,於下午3時 30分吃副食品,於下午4時及晚上6時先後餵配方奶等事實, 其中部分言論(如A童之飲食時間僅為約數)與真實雖非分 毫不差,惟主要事實內容大致為真,俱非憑空捏造。再者, 幼童家長關心自身子女身心健康,本屬常情,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托嬰中心餵食不當,進而將其評價為托嬰中心存有嚴 重疏失,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夾雜事實發表評論,亦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 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閱聽者資以判斷被上訴人之意見是 否持平,所用措詞縱較為聳動,足影響上訴人名譽及商譽, 然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從而,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 而故意傳播,自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不法性。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隱瞞有關額外餵奶 相關指示,故意誤導蘋果新聞網記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 導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報導內容(原審卷一第67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受訪時有提出110年12月22日寶寶日記供 蘋果新聞網記者拍攝及刊載,蘋果新聞網讀者閱覽後,本可 得知托嬰中心記載之餵食情形。該等記載核與托嬰中心平時 就兒童飲食之安排及被上訴人於送托時所告知A童飲食之習 慣,即上午9時30分吃水果、上午10時餵第1次奶、中午11時 30分吃午餐、下午2時餵第2次奶、下午3時30分吃點心、下 午6時餵第3次奶相當(參不爭執事項㈡),已難認被上訴人 有隱瞞A童飲食情形之意。且被上訴人受訪所為系爭言論無 非強調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餵食A童之時間與平時有異 ,致A童身體不適,而認托嬰中心有嚴重的疏失,並未提及 任何「超量餵食」或「強迫餵食」情形,顯難認有何惡意誤 導報導內容。至新聞記者或編輯所決定之新聞標題,乃為吸 引讀者閱讀,所使用之文字如有誇大,亦難遽認受訪人有不 實傳述之惡意。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具侵害上訴 人名譽或商譽之不法性,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蘋果新聞網報 導之標題,率謂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故意誤導 蘋果新聞網記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導。  ㈥基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系爭言論,但該言論係被上訴人陳 述經其查證並無不實之事實,及就該事實發表自己意見,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財產上損害25 2萬元本息,及刊登勝訴啟事、裁判主文、裁判連結以回復 名譽,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52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3-上-60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伶臻 選任辯護人 謝淮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177號、第2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復與乙○○為朋友。緣甲○○因與丙 ○○感情生變,又不滿乙○○對其在社交媒體發言之公開評論, 因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散 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帳號「000_00000」登入社群軟體I nstagram,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社群 中,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所使用之暱稱「Keriel 」、帳號、 照片及丙○○之英文姓名「Victor ho」等足以識別個人之 資料,並指謫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及在出境機 場時遭員警逮捕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 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乙○○及丙○○之 利益。 (二)另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丙○○之姓名、照片 、年齡、住處、家庭、教育、職業、財務、社會活動、手 機門號均係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竟於民國111年1月1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 貼文及前述丙○○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 等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未具告訴)作為報 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指控丙○○對其為違反意願 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即依甲○○之 指摘內容,據以製作標題為「獨家_廣豐集團小開遭控性 侵!強拖女友上床要分手炮_她淚崩:怎能這樣對我」等 文字新聞,及標題為「霸王硬上弓要『分手炮』廣豐集團小 開丙○○挨告性侵!強拖女友上床要分手炮_她淚崩:怎能 這樣對我」之影音報導,並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 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足以貶損丙○○之社會 評價且足生損害於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就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供述證據部分,因本件判決並未引用 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證據應予排除 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 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人丙○ ○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提供予 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 指控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 於11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作上開文字 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影音平台上 ,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 (一)被告確實有被丙○○強迫打分手砲,將此事公諸於眾顯然有 利於公共利益,應不構成誹謗罪;而為了揭發丙○○的性侵 行為,利用丙○○的個人資料應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免責事由,至於提供丙○○的手機 門號給記者,則是讓記者得以聯繫丙○○,供其自辯之用, 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免責事由。 (二)而就發佈針對乙○○之言論以及利用乙○○個人資料部分,係 因乙○○早前得悉被告與丙○○交往後,先立於關心被告之立 場,提供其先前與丙○○交往且遭劈腿之經驗,而後突然於 111年11月28日公開發文暗示被告係神經病並要求第三人 勿信被告所言,被告經友人告知後,才須為此澄清自辯。 且從社會一般交往下之用詞習慣觀之,婊子在定義上除了 性關係不單純外,另有工於心計之意,蝦(瞎)妹則常用 於形容行為令人難以理解之價值觀膚淺女性,是衡酌乙○○ 所為前後立場反覆,應認被告所言屬基於特定事實而為之 意見表達,雖屬尖酸,但非抽象謾罵之侮辱言論,尚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又關於乙○○之社群軟體帳號、照片及暱稱 等資訊,屬其自行公開之資料,被告所以公開其與被告間 私人對話,亦係被告為捍衛名譽所必要,亦合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免責事由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 內容,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 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人丙○○之姓名、 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提供予蘋果日報 記者高鈞麟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配合拍攝,指控告 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嗣記者高鈞麟於11 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作上開文字新 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e影音平台上 ,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 卷第41-43頁、第81-83頁、第184-186頁、偵字第20177號 不公開卷第91-93頁、本院訴字卷第58-60頁、第248-250 頁),並有被告張貼之附表一所示社群網站貼文截圖、yo utube影音平台新聞報導截圖、告訴人丙○○接獲高鈞麟寄 發之手機簡訊內容截圖、蘋果新聞網報導網頁截圖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8-12頁、第14頁、第18-19 頁、第29-34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指謫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以及在機場 遭員警逮捕等節,均為不實:   1.查,被告固曾指訴告訴人丙○○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客廳,以即將分手為由,要求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不顧被告表達不願,將被告拖進房間內並施以強制力,使被告不能抗拒,而將被告所著之長褲褪去後,以生殖器插入被告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而對告訴人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前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業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性行為未違反被告之意願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3號對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於該案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駁回再議聲請,被告復於該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沒有強迫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237頁),且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5分起與被告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紀錄(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163-169頁),被告陸續傳訊息稱:「Can you call me back. I need talk. Can u help. I feel so much worse. 不要喝太多,我在家等你消息。」等訊息,聯繫至凌晨時分,其間告訴人丙○○曾回應:「與長輩喝酒:今晚你早點睡吧。」而後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起又陸續傳訊息表示:「網路電話無回應。早安起床打給我吧。Are you alright? Why don't you pick up. Call me back. Can you call me back.」,甚至又於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10分傳訊息表示:「Is it possible you don't drink too much tonight, so we can meet n cuddle?」,及於110年3月25日上午9時47分起陸續傳訊息表示:「你幹嘛都不接了,也不回:是不是你根本不在乎?只有我一個人難過,我根本不想要那樣分開,我需要你。在旁邊陪我,像以前一樣,你不要丟下我一個人傷心,你答應人家要make up for me的,Why don't you make it right for me for us. 結果你消失了…When I came find you on Tuesday. I didn't expect the break up sex because all I want is a make up sex, you knew we can get back already. Why letting us suffer alone. I need you to come back for me. Just for you n for us.」,可見被告雖宣稱其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告訴人丙○○以強制手段為性交行為,卻在其後數日間一再聯繫告訴人丙○○,向其傾吐思念之情,懇求能與告訴人丙○○重溫兩人相處之時光,甚至情真意切地向告訴人丙○○表示自己在110年3月23日想要的不是「break up sex」而是「make up sex」(註:寓有復合砲之意)。   2.本院衡酌性侵害案中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後,所可能反 應於外界之言行舉措,固每因個人受創後之自我調適能力 而異,但遭他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 乃是夢魘,不免有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對於加害 人萌生厭惡、怨恨等情緒,自難以想像宣稱其為性侵害被 害人之被告,卻在性侵害事件發生後,仍有迴避加害人之 可能性下,猶會主動聯繫其所稱之加害人即告訴人丙○○甚 至溫情懇求告訴人丙○○能陪伴在其身邊,向其表示自己當 初想要的不是「break up sex」而是「make up sex」, 已顯見被告對於發生性行為係明知且同意;更甚者,被告 又與告訴人丙○○於110年5月間簽立協議書(見他字第364 號不公開卷第205頁),約定「乙方(即告訴人丙○○)得 以承諾甲方(即被告)於2021年5月7日到6月14日一個月 半時間,彌補甲方為臨時男友,應該帶甲方出去玩過夜, 並且不得見其他約會對象…」,甚至偕同告訴人丙○○前往 警局,請員警見證兩人之協議,並就協議內容錄音存證, 而觀諸上開錄音內容之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5頁 ),被告再三強調告訴人丙○○必須一周與其見面及過夜3 次,倘有例外情形無法見面及過夜3次,也須在隔周補齊 ,綜觀上情,可見被告一方面宣稱告訴人丙○○是強暴犯, 其對告訴人丙○○厭惡至深,不會容忍告訴人丙○○在其身邊 出現,但又深恐告訴人丙○○不能常伴左右,此等矛盾而完 全不合情理之作為,實再再證明,被告指謫告訴人丙○○對 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乙節,均屬虛構至明。   3.被告固另提出其於110年5月7日與告訴人丙○○談話之錄音 譯文(見他字第364號不公開卷第89頁反面至第95頁), 欲證明其確有遭告訴人丙○○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然 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在談話中雖一再向告訴人丙 ○○表示當日其遭告訴人丙○○強迫為性交行為,要求告訴人 丙○○認錯,而告訴人丙○○在對話中也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歉 意,但觀以告訴人丙○○在當時對於被告指責其所為之具體 內容,如強行將被告拖入房間、強脫被告褲子等,均明確 否認有其事,爭執中甚至表示:「我錯了,我不該讓你愛 上我」,顯然告訴人丙○○在當下所謂之認錯,僅係遭被告 一再質問後,為安撫被告情緒所為之敷衍之詞,無從認為 告訴人丙○○已然承認其有違反被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況 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又一再要求告訴人丙○○必須對其彌 補,而所謂彌補,對照上開協議書內容,顯然就是要求告 訴人丙○○必須於110年5月7日到6月14日一個月半時間,帶 被告出去玩並過夜,且一周甚至必須有三次,可見被告心 心念念在意者,根本不是其宣稱遭告訴人丙○○違反意願而 為性交,而是希望告訴人丙○○能再當其男友,此等作為與 其宣稱遭告訴人丙○○強制性交乙事,顯不合情理且有巨大 矛盾,業如前述,本院自難逕以上開對話譯文,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   4.另告訴人丙○○前遭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固曾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於110 年6月19日至111年2月18日限制告訴人丙○○出境,然告訴 人丙○○在該期間僅曾於110年10月24日在臺北松山機場搭 乘國内線班機前往臺東機場,並於同年月27日於臺東機場 搭機時,為警員使用M-POLICE盤查有無符合居家隔離禁止 搭機規定,並無其他攔阻、逮捕或限制出境情事,有內政 部移民署111年12月28日移署入字第1110146631號函及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月7日航警刑字第112000092 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177號不公開卷第99-101頁) ,足見被告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貼文指謫告訴人丙○○在機 場試圖飛出去時遭員警逮捕云云,亦為不實。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丙○○之言論及所為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構成誹謗、公然侮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被告知悉告訴人丙○○並無對其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亦無在 機場遭員警逮捕:竟對告訴人丙○○為事實欄一㈠之指謫, 及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以此方式向友人及不特定公眾指 謫告訴人丙○○為強暴犯、強迫其為性行為以及在機場出境 時遭員警逮捕等不實事項,顯然均足以減損告訴人丙○○之 社會評價。至被告雖辯稱係受友人Linda Selene告知告訴 人丙○○出境失敗,方會理解成告訴人丙○○遭警方逮捕云云 ,然觀被告提出其與Linda Selene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 字第20177號不公開卷第81-83頁),該名友人係稱「當初 你為什麼報警嗎」、「是不是keriel跟你說victor要離開 台灣,你就報警了」、「因為你的報警,victor就沒有成 功離開台灣,他一直懷恨在心就是這一點」,被告則回覆 :「他被警察抓走了」,可見被告之友人根本並未提及告 訴人丙○○有在機場遭到警方逮捕之事,反係被告對友人自 行加油添醋,宣稱告訴人丙○○遭警方帶走,本院衡酌告訴 人丙○○不能出境與是否確有在機場遭警方逮捕,顯屬二事 ,依一般社會經驗並不至會將二者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 辯詞,自屬無稽,其所為自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另被 告利用告訴人丙○○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整體觀之,全係 為了讓友人及不特定公眾得以特定其誹謗之對象即為告訴 人丙○○,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 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於蒐 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是其所為亦已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 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 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 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貼 文,辱罵告訴人丙○○為「狗」,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丙○○ 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 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丙○○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所為,而係被告在汙衊告訴人丙○○為強暴犯當下,又將 告訴人丙○○貶低為狗,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丙○○之人格, 實具有高度非難性,依上揭說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丙○○部 分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指謫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乙○○之言論,構成公然侮 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1.查,被告指謫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乙○○之言論,不論是 一再辱罵告訴人乙○○為婊子、hoe、bitch、「wanna be s leeping around」等,均係直接貶抑告訴人乙○○之人格名 譽,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辱罵告訴人乙○○之言論,不 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 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或被 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已具有高度非 難性。   2.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乙○○早前得悉被告與告訴人丙○○交往 後,先立於關心被告之立場,提供其先前與告訴人丙○○交 往且遭劈腿之經驗,而後突然於111年11月28日公開發文 暗示被告係神經病並要求第三人勿信被告所言,被告經友 人告知後,才須為此澄清自辯云云,然澄清或自辯,顯然 並不需要一再辱罵告訴人乙○○為婊子、hoe、bitch、「wa nna be sleeping around」,況且,被告對外宣稱其遭告 訴人丙○○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一事本屬虛妄,業如前述,告 訴人乙○○見到被告對告訴人丙○○做出嚴重詆毀社會評價之 不實指控,公開發文請第三人勿信被告所言,亦屬人情事 理所當為,實不能認為係告訴人乙○○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從而,被告指謫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乙○○之 言論,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3.另被告利用告訴人乙○○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為了網 路上之爭論,但此等爭論之起因,係被告於網際網路誣指 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遭告訴人乙○○駁斥 後,不僅不思停止其誹謗行為,反惱羞成怒進一步對告訴 人乙○○為公然侮辱行為,此等利用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 目的顯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於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事由,是其所為亦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昭昭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接續非法利用告訴人 丙○○、乙○○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及散布文字誹 謗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丙○○、公然侮辱告訴人丙○○ 、乙○○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丙○○、乙○○個人資料之犯行,及 事實欄一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丙○○及非法利用告訴 人丙○○個人資料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罪,前者係透過網路社群平 台Instagram以個人貼文方式為前開犯行,後者則是透過 提供報章雜誌記者報導素材並出面配合拍攝之方式為前揭 犯行,其犯罪手段差異甚鉅,訊息外溢性造成告訴人丙○○ 損害之程度亦有天淵之別,已難認其行為獨立性薄弱,自 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並無 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竟因與告訴人丙○○感情生變 ,以及不滿告訴人乙○○對其在社交媒體發言之公開評論, 即以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方式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 ,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並為達 前揭目的不惜非法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尤其事實欄一㈡ 所示方式係透過知名媒體廣泛向不特定公眾誹謗告訴人丙 ○○之名譽,行為之惡性及對於告訴人丙○○之名譽所造成之 損害,遠較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為鉅,自應予以嚴厲評價 ,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丙○○、乙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為任何致歉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二、三專肄業,自 述於國立臺灣大學念EMBA、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一㈡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就關於 告訴人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   2.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 訴人丙○○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書面或口述等方式 ,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作為報導素材,並親自出面 配合拍攝,指訴告訴人丙○○涉嫌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 ,嗣記者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即依被告之指摘內容, 據以製作上開文字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 youtube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又刑法之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均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 前者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後者之行為態樣則係具體指 涉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加以指摘、傳述或散布而 言。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所 列貼文內容,就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不論是「婊子」、 「hoe」、「bitch」等文字,均僅屬抽象之謾罵,顯然無 涉具體事實之指謫,而就「wanna be sleeping around」 而言,因wanna意指中文之「意欲」、「想要」之意思, 然他人意欲如何,係存在於其內心世界,無法透過客觀證 據明確求證,且從被告發表言論之上下脈絡觀之,顯然也 不是要具體指謫告訴人乙○○想要跟多少人睡或發生性關係 ,因此上開詞句,應當與前揭「婊子」、「hoe」、「bit ch」一脈相承,均係謾罵告訴人乙○○放蕩、不檢點之辱罵 之詞。從而,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關於告訴人 乙○○部分,既非具體指謫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所為 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四)另被告將如附表一所列之個人Instagram貼文及前述告訴 人丙○○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高鈞麟,並親自出 面配合拍攝,指訴告訴人丙○○涉嫌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行 為,致高鈞麟於111年1月16日依被告之指摘內容,據以製 作上開文字新聞及影音報導,上傳至蘋果新聞網及youtub e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部分,係指謫並傳述 告訴人丙○○對其為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不實事項,並非無 涉具體事實之辱罵或攻訐,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不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構 成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被告張貼如附表一所列貼文內容關於告訴人乙○○部 分,尚不能認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為事實欄一㈡ 所示行為,亦不能認為構成公然侮辱罪。惟被告此部分犯 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Instagram貼文內容 0 110年11月24日凌晨0時51分至1時50分間之某時分許 「I'm wonderning why are you still friends with a rapist.」(中譯:我想知道為什麼你們和強暴犯仍然是朋友。) 0 110年11月28日凌晨1時46分至3時45分間之某時分許 1.「婊子與狗 天長地久 拜託沒事不要來跟我套近乎裝熟 我受不了蝦妹跟渣男 真心噁爆 不要來煩我謝謝 你們盡量去當 p(炮)友」; 2.「I can just point out who the fuck tried to mess up my life and I tried to get rid of you guys in different cases Victor ho【註:即為告訴人丙○○】Keriel smth【註:即為告訴人乙○○】Rachael smth Blair sheng)」(中譯:我可以指出誰他媽的試圖搞砸我的生活,而且我試著在不同情況下擺脫你們這些傢伙Victor ho Keriel smth Rachael smth Blair sheng); 3.「Honestly Why would ppl still made friendship with a rapist and hoe【註】?」(中譯:說實在的,為什麼人們仍然會和強暴犯及婊子交朋友?)【註:即「whore」婊子之意】 0 110年11月28日晚間5時40分至6時39分間之某時分許 1.「AN OFFICIAL STATEMENT ─ VICTOR HO AND I WAS DATING FOR A WHILE. DUE TO SOME REASON I BROKE UP WITH HIM HALF YEAR AGO. BUT ONE DAY I GO PICK UP STUFF. HE WANTS TO HAVE SEX FOR AN ENDING THAT I REJECTED HIM ALREADY.HE FORCED ME TO AND UNSEEN MY REJECTION,...HE JUST ONLY CARE ABOUT HIS SEXUAL NEEDS. HE VIOLATED MY WILLNESS OF SEX...」(中譯:正式聲明─Victor Ho和我曾經交往一陣子。半年前基於某些理由我和他分手了。但有一天我去拿東西。他想要發生性行為作為結束,我已經拒絕他。他強迫我而且看不見我的拒絕,···他只在乎他的性需求。他違反我的性意願...) 2.「I'M ALSO CAUTIOUS ABOUT VICTOR HO...IF YOU CHOOSE TO MAKE FRIENDS WITH A RAPIST...I WON'T TOLERATE LETTING A RAPIST HANG AROUND ME AGAIN PERIOD.(中譯:我也對Victor Ho非常小心···如果你選擇和一個強暴犯交朋友...我將不會容忍讓一個強暴犯再次在我附近徘迴。) 0 110年12月8日晚間7時2分至8時2分間之某時分許 1.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在Instagram上公開告訴人乙○○於Instagram所使用之暱稱、帳號及照片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及2人私人對話 。 2.被告公開貼文「YOU WANNA BE SLEEPING AROUND THAT'S YOUR PROBLEM」(中譯:你想要到處睡,那是你的問題) 0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44分間之某時分許 「The screenshots I provided with all the conversion【按:應為conversation之誤繕】in chinese with Kare Bear (Keriel) proves her relationship with Victor in which she denied in her public post…… And bitch you shall just go back with him as you care so much for him. NVM he just see you as sex benefits friend la….」(中譯:我提供的所有和Kare Bear(Keriel)中文對話的截圖,證明了她在她的公開貼文所否認的和Victor的關係……婊子既然妳這麼關心他,妳應該就回到他身邊。沒關係他只是把妳當作炮友啦…。) 0 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And it got me laugh when I know that rapist got caught when he tried to fly out the airport.Police took him away instead... 」(中譯:當我知道强暴犯在機場試圖飛出去的時候被逮捕讓我笑了。取而代之,警察把他帶走了...)【註:同日貼文指明該人即為Victor告訴人丙○○】

2024-10-29

TPDM-112-訴-158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慧琴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漢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陳振瑋 反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傅慶玲 選任辯護人 兼 反訴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魏全義 李連春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 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嫻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振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嫻靖、陳振瑋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四、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及李連 春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五、蔡漢霖無罪。   事 實 一、緣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自民國108年間 起,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 重建條例)規定,推動重建計畫,擬興建「連雲玥恒」大樓 ,並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寅○○、丙○○、癸○○、子○○、卯○○及 壬○○等人陸續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 )。詎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竟委任律師乙○○策畫抗議活動,寅○○、乙○○遂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乙○○ 依寅○○指示,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並於車體 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 「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 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袓產被騙走、建商良 心何在」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寅○○、乙○○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電 視、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112年5月 4日發送媒體邀請函予各大媒體,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 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 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 等不實文字,並邀請各大媒體於翌(5)日前往系爭土地採 訪;又承前犯意,接續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4輛小貨車,於112年5月5日上 午9時45分許,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週邊,並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騙局」、「 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 主」等不實文字,寅○○、乙○○並偕同不知情之地主癸○○、子 ○○、卯○○及壬○○,以及寅○○之夫丑○○、地主丙○○之夫辰○○( 其等均另判決無罪,詳後述)舉牌抗議,上書:「連雲無誠 信」、「連雲欺騙地主」、「連雲霸佔土地」等不實文字, 並高喊「連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不實言論,另推由寅○○ 向在場新聞媒體發表:「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 連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 樓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他叫我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 問連雲說: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 。實 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 之1啊」等不實言論,經不知情之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 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ay房產雲、房業網、 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對外報導,足以毀損 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三、寅○○、乙○○另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 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由寅○○偕同 不知情之丑○○(另判決無罪,詳後述)及乙○○所僱請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 案之樣品屋周邊樹立6幅旗幟,上書:「都市更新學會理事 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 連雲強佔土地」、「政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 冤」、「連雲欺騙地主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 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等不實文字,足以 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以及甲○○之名譽。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時,所引用被告寅○○、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 卷三64-67、103-104頁、自卷四第15-17、221頁、自卷五第 112-113頁、自卷七第17-18、36-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寅○○、乙○○之答辯:   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其等曾參與上述3次抗議活動 ,發表上述言論,指摘連雲公司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其等之所以進行抗議, 是因為連雲公司於「連雲玥恒」建案合建過程中涉有下列詐 欺情形:①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於108 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 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主同意循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辦 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40%之容積獎勵。②連雲公 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詐稱「連雲玥恒」建案之設 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 地下7層」,導致1樓店面坪數大幅縮減,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③連雲公司未經地主同 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樣品屋。④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 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⑤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 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 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不當利益。其等所述均屬 客觀真實,並無侵害連雲公司及甲○○之名譽或信用云云。  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被告寅○○、丙○○、癸○○、子○○、卯○○及壬○○均為地 主,而被告丑○○為被告寅○○之夫、被告辰○○則為被告丙○○之 夫。  ⑵系爭土地於110年間陸續點交予自訴人連雲公司接管占有,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已取得「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且委 託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祥公司)負責代銷, 新聯祥公司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即接待中心,辦理預 售。  ⑶112年3月25日部分:  ①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點30分許,攜同劉政瑋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進入系爭土 地,於該6輛小貨車車體上懸掛帆布條,其上記載:「連雲 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 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 無厭」、「祖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字樣。  ②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被 告寅○○、乙○○上述開貨車拉布條之舉,且被告丙○○、癸○○、 子○○、卯○○及壬○○並有繳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 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⑷112年5月4日、5日部分:  ①被告寅○○、丙○○、丑○○、癸○○、子○○、卯○○、辰○○及壬○○推 由被告乙○○於112年5月4日共同發函給新聞媒體,於新聞稿 上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 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 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等語,並邀請媒體翌(5)日前 往系爭基地現場採訪。  ②被告乙○○於112年5月5日上午9點45分許,偕同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4部小貨車(詳自證5號),進入 系爭建築基地範圍内,其上分別懸掛布條記載:「連雲建設 、無良建商、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 騙局」、「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 來是欺騙地主」等字樣。  ③被告乙○○復與親自到場參與之被告寅○○、丑○○、癸○○、子○○ 、卯○○、辰○○及壬○○等人高舉指控標語,於現場大喊:「連 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語,且推由被告寅○○向在場新聞媒 體指稱:「因為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要從跟我們的合約 是地下六樓改到地下六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 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他叫我 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問連雲說:我 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實際面積結果就變 成只有10坪 ,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之1啊」之語, 經由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 、ET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EBC地產王等網 路媒體對外報導。  ⑸被告寅○○、丑○○於112年6月17日下午約4時至5時間,偕同被 告乙○○依其他被告指示所僱用之人員,進入本案樣品屋所附 連圍繞之系爭建築基地内並擺放6面旗幟,其上記載:「都 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 欺騙地主」、「連雲強佔土地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政 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冤」、「連雲欺騙地主 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 卻要改簡易危老」等語。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寅○○、乙○○坦承不諱(見自卷二第9-29頁 、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合建契約、「連雲玥恒」建案之 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媒體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 受訪發言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 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17-73、141-178頁、自卷六第69-4 15頁),可先認定。  ⒊爰就「連雲玥恒」建案相關事實均先按時序整理如附表二所 示,再就被告寅○○、乙○○所指連雲公司詐欺事由,逐一審酌 可採與否:  ⑴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  ①證人即連雲公司開發部專案經理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 地早年依循都市更新程序,多年均未成功整合,恰逢危老重 建條例於106年公布,自訴人連雲公司自107年底起開始接洽 系爭土地之地主,即是以危老重建程序來籌備規劃等語(見 自卷七第22頁),可見自訴人連雲公司自始即係規劃依危老 重建程序與地主合作興建「連雲玥恒」建案。而被告寅○○所 代表之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築公司)於 108年4月2日曾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 定協議合建並配合危老重建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瀚 築公司負責協助自訴人連雲公司與「連雲玥恒」建案範圍内 房地所有權人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 、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連雲公司則於「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開發後,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63 ,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自卷三第189-193頁),可見被告 寅○○作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早在108年4月間即已應允協 助自訴人連雲公司依危老重建條例整合地主,推動「連雲玥 恒」建案,益徵證人戊○○所述屬實。是以,都市更新及危老 重建之適用對象、程序各有不同,在評估可行性時,不能單 單偏重於容積獎勵上。「連雲玥恒」建案因都市更新程序門 檻較高,鑑於以往整合失敗之經驗,故此次自始即擬依危老 重建程序辦理,事出有因。  ②查都市更新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而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亦於108年5月15日修正施行,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 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因而失所附麗,臺北市政府乃以10 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暫停受理上述 容積獎勵項目,上述規定修正完竣前,請逕依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辦理申請等語(自卷六第417-419頁)。而自 訴人連雲公司在「連雲玥恒」建案簽約前,於108年4月26日 、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均說明該建 案係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並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 第205-227頁)。該簡報中有表列比較危老重建程序、都市 更新程序(協議合建)、都市更新程序(權利變換)之容積 獎勵、法定程序、主管機關、稅賦優惠及建商分得等項目, 並記載3種容積獎勵分別為40%、18%、18%(見自卷三第210 頁),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資料是依據107年12 月12日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獎勵內容進行評估,雖然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已經修正公布,但臺北市的都市更新 法令尚未修正通過,無法通盤評估,因此無法在簡報上記載 都市更新新法的內容,且因本案並非都市更新案,而是危老 重建案,我們在進場之前,就知道這筆都市更新談了十多年 沒有成功,不可能重蹈覆轍回去作都市更新等語(見自卷七 第27-30頁),足見當時尚處於法令過渡階段,且「連雲玥 恒」建案自始即擬採行危老重建程序,故自訴人連雲公司未 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新規定評估都市更新程序 下之容積獎勵,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③被告寅○○、乙○○固辯稱: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 勵辦法於108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 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 主同意循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 30%之容積獎勵云云。經查,「連雲玥恒」建案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核給獎勵容積30%,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在卷可憑 (自卷三第177-180頁)。然被告寅○○、乙○○所稱「連雲玥 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序有望獲得50%容積獎勵云云(見 自卷二第26-27頁),係指法定上限而言,並非依該建案實 際條件確可獲得之容積獎勵。又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連雲 玥恒」建案若採取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以及臺北市之自治法規計算,其獎勵容積比例為何?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6日函復略以:該建案係依 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計畫,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 築容積獎勵辦法核給相關容積獎勵,尚無申請都市更新相關 容積獎勵等語(見自卷四第203-207頁),而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113年5月6日函復略以:實際核給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比例,仍應由實施者視個案條件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 檢討,載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並經本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確認實際核給之都市 更新容積獎勵,並以核定内容為準等語(見自卷五第43-44 頁)。則「連雲玥恒」建案既未依都市更新程序整合並提出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主管機關即無從審核容積獎勵 ,自不得憑空假設計算該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 得多少容積獎勵。被告寅○○嗣於113年9月20日委請辯護人具 狀自行計算「連雲玥恒」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得42 %之容積獎勵云云(見自卷七第308-312頁),核屬臆測,並 非其於事實欄一至三犯行當時之查證結果,而是臨訟追加之 事證,不足採信。  ④再者,上述法令修正均經政府公告,自訴人連雲公司顯無掩 飾隱瞞之可能,且被告寅○○自身即經營瀚築公司,具備不動 產相關專業知識經驗,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寅○○、乙○○辯 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隱瞞此等法令修正之情,已難遽信。被告 寅○○既明知「連雲玥恒」建案是因為以往依循都市更新程序 均未成功整合,為順利推動,始採取危老重建程序,並曾親 自參與危老重建程序之整合作業,則其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 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自訴人甲○○身為「都市更新學 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欺壓地主 」云云,顯屬不實。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未先調查事實 ,即率爾配合被告寅○○而為不實指摘,亦不得免責。  ⑤此外,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並未 記載於112年5月4日媒體邀請函中(見自卷一第67頁),被 告寅○○於同年月5日在現場受訪時亦未提及此事,有當日中 天新聞訪談畫面逐字稿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71-73頁), 遲至同年6月17日抗議中,始出現「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 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之旗幟,故此事由顯非被 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論之根據,而是在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之後始行追加之事由。被告寅○○、乙○○以此事 由作為其事實欄一、二言論之根據,核係臨訟卸責之語,不 足採信。  ⑵所謂「連雲玥恒」建案之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 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地下7層」,導致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云云:  ①查「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房地車位 之分配原則:乙方[即連雲公司]預擬於『本建築基地』上興建 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合建大樓,但實際興建之樓層與 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依『本建築基地』 興建之合建大樓權狀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 用面積在内)與車位,甲[即地主]、乙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 分配:一、…(一)…3、1F地主依其座落地號土地面積占本 建築基地範圍土地總面積比例分回合建大樓1F及2F店鋪產權 面積,分回位置以原坐落位址為原則;分回1F及2F店鋪後若 有剩餘可分配產權面積,則分配合建大樓3F以上產權面積( 向上分回)。」(見自卷一第20-21頁)。據此可知,「地 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計僅為「預擬」,仍應以實際 興建之樓層與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且 分配時原1樓地主雖以「原址分配」為原則,分回1、2樓店 鋪,但產權面積如不足,則可「向上分回」,分配3樓以上 產權面積。此為契約明確約定,顯為地主所知悉。  ②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固曾說明 「連雲玥恒」建案係採取「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 計,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16-221頁);但之 後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即已說明改採「地上24層 ,地下7層」之設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二第291 -292頁),而「連雲玥恒」建案於111年9月6日獲發建造執 照時,也是採取「地上24層,地下7層」之設計,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足見自訴人連雲公司 在地主說明會中確曾向地主說明樓層數變更之情形。被告寅 ○○如事實欄二所言:「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連 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云云,已見虛妄。  ③就變更樓層數之經過及原因,證人即建築師庚○○於審理中證 稱:建築師事務所職責在於根據科學上基地的條件、法規上 的條件,還有結構上的限制,經過綜合判斷後,再加上房地 產坪數的規劃需求,我們事務所才會出具一個初步的方案, 而這個初步的方案,還必須經過各種結構技師、機電技師、 土木技師針對鑽探資料的多方分析,然後會歷經數十個方案 的演變,來符合政府方的審查,結構技師、機電技師、土木 技師等各專業顧問的建議,因此,從初步方案到最終可能已 經經歷四、五十個方案之後,每一個方案的長寬高乃至於結 構、尺寸、樓層數量,都會因為政府方或專業技師方的各種 考量,而有所變化。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來接洽我方「Q-La b」建築師事務所,洽談設計「連雲玥恒」建案,我當時在 一個非常粗略判斷下,在約2週內提出21層樓的方案。但當 時連雲公司尚未正式決定是否委請「Q-Lab」設計本案,也 尚未確定地主是否同意合建開發,故此時的願景草圖並非最 終確定版本。之後分析法規、徵詢專業結構技師、土木技師 及機電技師等專業人員之意見,再報請政府結構外審、捷運 危險評估等作業後,經反覆修改,最終建照核准是24層樓的 現行方案。在送件申請建照之前,曾經有修改超過100個版 本的方案,本案送件時就是以24層樓的方案送審,之後沒有 變更樓層數量。之所以變更為現行方案,原因很多,其中最 重要的是法規原因,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以後發布北向日 照的單行法(按:應係指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訂定發布 之臺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因為建物高度會投射 陰影至隔壁土地上,所以要求基地設計出來的房子要有所退 縮,寬度要窄一點,長度也要縮短,房子就會抽高。此外還 有其他結構、土木的原因,牽一髮而動全身等語(見自卷五 第118-123頁)。據此可知,「連雲玥恒」建案之所以變更 樓層數,是建築師考量法規、結構等因素後,作出之專業判 斷。  ④至就原1樓地主分得之主建物面積,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 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時,「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 為10.53坪至11.87坪之間,有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合建大 樓產權面積表為證(見自卷三第127頁)。嗣連雲公司於112 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將店面改為14戶,每戶店面均連 通1、2樓,其1樓部分之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 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 坪之間,此有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 件1、2F店鋪分配及規劃說明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01-204 頁)。據此可知,早在112年2月間,連雲公司即已變更「連 雲玥恒」建案之設計,刪減店面戶數以擴大每戶之面積,變 更後之店面連通1、2樓,坪數均在30坪以上,縱使僅觀察其 中1樓部分,最少亦有14.98坪,況且「連雲玥恒」建案之店 面既係連通1、2樓,自應將其1、2樓主建物部分一同納入觀 察比較,不應僅比較店面中之1樓部分。被告寅○○、乙○○逕 持最初版本之規劃,刻意無視建案規劃設計及送照過程中變 更設計之常態,以及上述合建契約之明文約定,曲解事實, 對外聲稱分配後「30坪變成只有10坪」而屬詐欺云云,並據 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之根據,顯係刻意傳述片面、不 實之事項甚明。  ⑶所謂連雲公司霸佔系爭土地建造樣品屋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一節,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 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其後新聯祥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樣品屋,至113年2月26日始告拆除,有 拆除照片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185-187頁),可先認定。  ②查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一、甲方[即地主]應於乙方[即自 訴人連雲公司]通知之搬遷期限内將其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 (含定著物)騰空交予乙方接管及拆除」(見自卷一第25頁 ),則地主本應依約騰空遷讓系爭土地,自訴人連雲公司依 約有權占有,顯無「蠻橫霸地」、「強佔」之可言。又合建 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乙方就分得部分,有權 在取得建照後先行公開出售」(見自卷一第30頁),而自訴 人連雲公司亦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說明:預計於領 取建照至動工之間「基地銷售」,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 自卷二第293、295頁),據證人丁○○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5354號案中證稱:所謂「基地銷售」就是指在基地上 進行銷售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參以房地產交易實務上 常建造樣品屋、接待中心,以供買家參觀、評估之常情,則 「連雲玥恒」建案之地主憑上述資訊應可合理預見、認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樣品屋,以銷售建案房屋 。證人丁○○於上述民事案件中證稱:111年12月間搭建樣品 屋當時,並無地主提出異議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亦足 資佐證。被告寅○○、乙○○無視合建契約約定,指摘:自訴人 連雲公司將樣品屋設在系爭土地上即為「蠻橫霸地」、「強 佔」云云,顯屬不實。  ③被告寅○○、乙○○雖援引自由時報〈預售案「演很大」?全台逾 8成接待中心不在基地上〉報導,辯稱:接待中心地址與基地 位置不同者,占預售案中之83%云云,然通觀該報導全文意 旨,該報導已指出:「近年有不少預售案因基地偏遠、降低 成本等考量,選擇將接待中心設置在基地外,常讓許多民眾 分不清楚建案實際地點。」「若接待中心地點是選在市區、 車水馬龍等地區,除了能作為廣告手段增加曝光外,通常也 有讓消費者忽略其基地劣勢的功用;此外,部分推案量大的 區域,也會因成本考量而分開設置,加上近年缺工缺料嚴峻 ,有些業者為避免銷售行為影響到施工進度,亦會選擇將接 待中心與基地分開。」「許多預售案的接待中心地點與基地 位置不同,建議民眾要實際走訪基地,才能清楚周邊狀況」 (見自卷二第131-132頁),可見雖有其他建商將樣品屋設 在他處,但此種方式可能有誤導消費者,並不值得提倡。被 告寅○○、乙○○曲解上述報導之主旨,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在 原地設置樣品屋係「蠻橫霸地」、「強佔」云云,尤屬無稽 。  ⑷所謂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 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9月10日與地主簽署第1次補充契約 書後,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乙方[即自訴人 連雲公司]應於建照取得後至開工前召開選屋會議,並於選 屋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甲方[即地主]地點與時間,和其他地 主與乙方完成選屋及停車位手續。」(見自卷六第113頁) ,是選屋會議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  ②「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是111年9月6日核發,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然連雲公司111年7月1 0日即發函通知地主於同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並檢送選 屋意願書、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函文說明八記載:「如當天 未出席公開抽籤會議亦未委託其他受託人代為抽籤者,依合 建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三)款,則視為棄權,由其他地主先 行選擇,本公司(指定公正第三人)將就剩餘房屋及停車位 直接選定予該地主,因事關台端權益甚鉅,敬請配合辦理。 」(見自卷三第199-200頁),經地主抗議後,連雲公司先 於111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 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嗣又 於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延期辦理選屋作業(見自卷二第97 、109頁)。據上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建造執照核發前 ,即曾嘗試召開選屋會議,此與契約約定不符,非無瑕疵可 指。然自訴人連雲公司經地主抗議後,即於111年8月3日發 函通知延期舉辦選屋會議,並於建造執照核發後,於112年3 月26日召開選屋會議。被告寅○○、乙○○於事隔超過半年以後 ,仍徒憑己意,刻意隱匿後續協商過程及選屋會議延期之經 過,據以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顯屬 傳述不實之事項無訛。  ⑸所謂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 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 不當利益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已於112年3月30日交付「連雲玥恒」建案 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圖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 ○及壬○○等人,有切結書在卷足憑(見自卷二第129頁)。然 合建契約僅於第10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連 雲公司]應將建管機關所核准之施工圖說副本,置於現場工 務所,以供甲方[即地主]隨時查閱。」(見自卷一第26頁) ,並未約定自訴人連雲公司應交付CAD檔予地主,且證人庚○ ○於審理中證稱:CAD檔是建築師以電腦繪製的設計圖面檔案 ,建築師與建設公司開會時,會以簡報投影設計圖來進行討 論,但業界慣例不會提供CAD檔給建設公司,因為每家建築 事務所的繪圖方法及解讀方式完全不同,可以有千百萬種誤 解,任何第三方都會因為解讀錯誤而說是建築師的錯,且送 審時,建築師事務所直接對臺北市政府負責,臺北市政府也 是審查事務所出具的書面資料,不會要CAD檔等語(見自卷 五第117、120-122頁)。據此可知,不論在契約上、交易習 慣上,交付CAD檔均非建設公司或建築師之義務。本案是因 地主再三要求,自訴人連雲公司始洽由建築師庚○○提供CAD 檔予地主。被告寅○○、乙○○以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 D檔云云為由,遽指為詐欺,顯係不實傳述指摘。  ②被告寅○○、乙○○辯稱:自該CAD檔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 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並以證人即地政士己○○之 證述及計算結果為據。經查:  ❶證人己○○於112年4月28日計算之結果,「連雲玥恒」建案總 面積為11,017.48坪,「連雲公設3210.61坪 3210.61-2838 .61=372坪 372×65.97%=245.4坪」,經被告寅○○、乙○○於11 3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到院(下稱A版本,見自卷三第117、12 9頁)。而證人己○○已向被告寅○○說明:「當初這個意思是 連雲公司算出的公設 不是連雲分配到的公設」,有Line訊 息截圖在卷可憑(見自卷五第219頁),則所謂「245.4坪」 並非意指連雲公司獲有不當利益。被告寅○○、乙○○所辯已欠 根據。  ❷證人己○○於113年3月6日修正計算結果,此次算出「連雲玥恒 」建案總面積為11,560.8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計算之坪 數較地政計算之坪數多293.54坪」,經證人己○○於同年6月7 日審理中作證時庭陳附卷(下稱B版本,見自卷五第139頁) 。如此,證人己○○所計算之A、B版本總面積相差達543.38坪 ,就兩版本間產生差距之理由,證人己○○先證稱:我前後只 有拿到1份CAD檔,後續陸續寅○○陸續補一些書面資料,後來 有要到合建契約書,我看了一下合建契約書分回坪數的條文 ,所以有再去重新計算一次云云(見自卷五第131-133頁) ,後來又改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示到 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後來我 請寅○○再跟建商要,寅○○再補給我其他樓層的CAD檔云云( 見自卷五第135頁),就其前後拿到幾份不同的CAD檔,說詞 前後矛盾。  ❸觀諸被告寅○○與證人己○○間Line訊息截圖,可見被告寅○○於1 12年3月30日傳送「第一次變更設計.rar」檔案予證人己○○ ,稱:「張代 委託你Check坪數」(見自卷五第159頁), 而證人己○○於112年4月19日回復:「黃副理 總登記坪數我 有統計出來了 共計11,017.48坪 我明天會整理完成」「 共有196戶」,並於翌(20)日傳送「銷售坪數表(忠孝東 危老案)有土地持分.pdf」檔案,以及多個檔名為樓層數的 PDF檔,其中包含「拾捌層.拾玖層.pdf」、「拾陸層.拾柒 層.pdf」等檔案,且未曾告知被告寅○○CAD檔有何欠缺(見 自卷五第169-183頁)。其後,證人己○○於113年3月間製作B 版本期間,雖曾向被告寅○○索取1、2樓店面詳細坪數表、可 分得建物坪數價值表,但並未向被告寅○○再度索取CAD檔, 且表示「之前您有提供連雲建設的excel面積表 有詳列4~24 樓的各戶坪數」(見自卷五第189-219頁),足見證人己○○ 於計算A版本期間,早已掌握「連雲玥恒」建案之全部設計 圖面資料,其證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 示到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云云 ,核係迎合被告寅○○之詞,並不可信。  ❹再者,證人己○○計算之A、B版本之「連雲玥恒」建案總面積 相差543.38坪,倘以B版本之總面積為分母,誤差率約為4.7 %[計算式:(11,560.86-11,017.48)÷11,560.86≒4.7%], 亦即約為20分之1。然衡諸常情,「連雲玥恒」建案各層樓 間面積不至於相差過大,倘如證人己○○所言,A版本是以僅 有16層樓的殘缺CAD檔計算而成,則樓層缺少8層,達總樓層 數24層之3分之1,總面積誤差亦應接近3分之1,始為合理, 但A、B版本誤差率為4.7%,顯然不可能是因為CAD檔欠缺8層 樓所導致,證人己○○所證述計算結果歧異之理由,並不可信 。  ❺因此,證人己○○就「連雲玥恒」建案之面積,前後計算之A、 B版本誤差為543.38坪,誤差比率為4.7%,遠超過被告寅○○ 、乙○○所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虛增之公設245坪,但就其 計算歧異之原因,供述前後矛盾,未能合理解釋,顯見其計 算欠缺合理依據,不足採信。  ③是以,被告寅○○、乙○○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 檔供地主檢驗,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涉嫌詐欺 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並無合理根據可言。  ⑹綜上所述,被告寅○○、乙○○所辯稱上述5點事由,均不可採, 其等據以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言論,均與事實不符,足 以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  ⒋被告寅○○、乙○○均未盡查證義務,具備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   ⑴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 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 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 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 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 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 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 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 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 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⑵查被告寅○○經營瀚築公司,顯具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就上述合建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寅○○早 在108年4月2日即代表瀚築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約定合作 推動「連雲玥恒」建案之開發,事成後將收取鉅額整合服務 費,已如前述;嗣瀚築公司、自訴人連雲公司又於109年1月 16日簽署合作開發補充協議書,約定連雲公司應另增加整合 服務費7,000,000元,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自卷三第195 -196頁);自訴人連雲公司、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於同日另 簽署整合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應協助促請 地主按期完成搬遷點交、同意連雲公司之規劃方案,自訴人 連雲公司則應允於「連雲玥恒」建案開發完成後,如被告寅 ○○及瀚築公司依約履行,則被告寅○○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 將增加1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並另支付7,000,000元予瀚築 公司(自卷三第197-198頁)。據此可見,被告寅○○為收取 報酬而應允自訴人連雲公司協助推動該案危老重建程序,持 續參與「連雲玥恒」建案之整合工作,對本案始末瞭如指掌 ,卻事後翻異,辯稱連雲公司詐欺云云,而為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不實言論,足認其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至為明 確。又證人己○○早在113年3月6日即已製作「連雲玥恒」建 案B版本之面積計算表,並傳送予被告寅○○,業據證人己○○ 證述明確(見自卷五第133頁),且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見自卷五第201-203頁)。詎被告寅○○仍於113年3月20 日委請辯護人出具刑事陳報(二)狀,將A版本面積計算表 陳報到院(見自卷三第117-122、129頁),以佐證其所謂: 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之辯詞 ,卻隱匿B版本之存在而不向本院提出,顯見被告寅○○擅自 擷取對己有利之證據,並無視、隱匿對己不利之證據,益徵 其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甚 明。  ⑶查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理應具備法學素養,就上述合建 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因受被告寅○○委任,即片 面採信其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分析梳理契約約定,亦未善 加查核本案相關事實及證據,即與被告寅○○共同策畫抗議活 動,而對外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不實言論,並邀請媒體到場 採訪,以利用電視、網際網路媒體散布其不實言論,顯然未 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無訛。  ⒌綜上,被告寅○○、乙○○上述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乙○○聲請傳訊證人巳○○、甲○ ○、蔡漢威、何芸欣、陳品亘及劉貞谷,均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⑵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視、 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⑶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⒉罪數關係:  ⑴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於112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所為 ,係出於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犯同一人之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一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⑶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⑷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三中,係一行為觸犯同時侵害自訴 人連雲公司、甲○○之法益,並同時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 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兼有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共犯關係:  ⑴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 場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癸○○、子○○、卯 ○○、辰○○及壬○○,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場之人,以及中天 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 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 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及受僱到場樹立旗 幟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⒋按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爰審酌被告寅○○、乙○○於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發函廣邀電視及網路媒體到場採訪, 經各媒體對外報導,其等以電視、網際網路方式妨害自訴人 連雲公司信用,危害巨大,予以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身為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即委任被告乙○○策畫抗議活動;被告乙○○身為律師,片面採 信被告寅○○之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善加查證,即與之共同 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 、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被告寅○○、乙○○案發迄今並未 正視己非,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寅○○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瀚築公司 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現已退休,無須扶養其他親屬 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 執業律師,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自卷七第2 78-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 酌被告寅○○、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 ,另共同樹立1幅旗幟,上書:「連雲…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 」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 寅○○、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⒉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2年5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寅○ ○、丙○○、癸○○、子○○、卯○○及壬○○等地主,並副知被告辰○ ○,指摘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聲稱:「五 、除此之外,前述不法行為故意傳遞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本 公司合建權利、名譽及信用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本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前述行為使本公司無 法如期對外銷售、還要多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以及租金補貼( 每月累計),本案代銷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現場之 樣品屋、廣告、管銷等各種費用(已投入至少1億元),再 加上本公司多年來累積之名譽、信用、無形之商譽損失等等 鉅大損害,合計總損失將超過2億元,後續亦將對乙○○律師 及相關行為人進行追索求償。六、如台端認為乙○○律師之行 為非出於台端授意及指使(亦即台端並未參與前開不法抗爭 ),或者台端雖然有參與前開不法抗爭,但後續願誠信履行 合建契約者,請於文到後10日内,簽認本函後附之聲明書, 連同將本公司之前寄給台端業已確定之「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不得增刪内容)二份於簽章後一併寄回予本公司, 以作為台端將停止不法抗爭之證明,後續並請依合建契約約 定誠信履約,則本公司亦將承諾不會就上開112年3月25日及 112年5月5日之事件對台端採取法律行動。七、如台端逾期 未回覆或未同時將前項所示之聲明書及『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簽署寄回本公司時,則本公司將基此認定乙○○律師之 前揭行為係出於台端之授意及指使,後蹟本公司將依法追訴 台端、乙○○律師及相關行為人之各項民刑事貴任,希勿自誤 為禱。」(見自卷二第141-147頁)  ⒊然而,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均為一般自然 人,其揚言起訴求償200,000,000元,顯係常人無從負擔之 鉅款,且縱或地主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毀損自訴 人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何以致使「連雲玥恒」建案之房 屋無法如期對外銷售,因而致生200,000,000元之鉅額損害 ?未見自訴人連雲公司提出相關根據,則被告寅○○、乙○○辯 稱:其等見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意欲透過天價求 償,阻止地主繼續參與抗議活動,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上 述存證信函是對地主施加心理壓力之惡害通知,足使地主心 生畏怖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寅○○、乙○○此部分言論 ,尚難遽以誹謗、妨害信用之罪責相繩。就此部分依法本應 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寅○○、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⒉按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權益直接被 侵害之人,法院並非僅就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 ,而應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據以判斷其得否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56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列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觀其立法體例,可知本 罪立法目的在於要保護個人之住屋權,避免他人侵害其居住 安寧自由及住屋和平(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 211頁),其目的並非保護對土地之財產權。換言之,該罪 所保護者,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並非土地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  ⒊查系爭土地於112年間固曾建有「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頁),但該樣品屋是新 聯祥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年1月14日簽署廣告製作及 業務銷售契約書後,由新聯祥公司依約出資興建,該樣品屋 係由新聯祥公司管理使用,除上開契約外,新聯祥公司與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無其他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新 聯祥公司113年4月15日函文及所附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自卷四第155-167頁),故該樣品屋應為原 始起造人新聯祥公司所有,自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並無 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至該樣品屋起造時,雖係由連雲公 司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俟該樣品屋經認定為違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以 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命自訴人連雲 公司拆除(見自卷三第181-187頁),然此僅為行政上之申 報、管理措施,與該樣品屋之權利歸屬尚屬二事。是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既無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自無 從對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主張住屋權,其自訴意旨所指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縱或屬實,直接被害人亦為新聯祥公司,並非自訴人連雲公 司。  ⒋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並無提起自訴之 適格,其對被告寅○○、乙○○此部分自訴即不合法,依法本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 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寅○○、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抗議現場, 明知其等所懸掛之不實文字將傷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及 名譽,被告寅○○、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透 過在負責協商之連雲公司副總經理丁○○轉知自訴人甲○○,要 求自訴人甲○○給付200,000元,否則將不肯將上開懸掛不實 指控内容之6輛小貨車撤離系爭土地,致自訴人甲○○心生畏 怖,擔心若不同意其等之要脅將導致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 及名譽持續遭到毀壞,乃不得不答應給付該200,000元予被 告乙○○,並由丁○○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乙○○,被告寅○○、乙 ○○始將才將相關抗議帆布條撤下並將小貨車駛離抗議現場, 結束該次抗議行動。因認被告寅○○、乙○○涉有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據證人丁○○證稱可知,本案係被告寅○○、乙○○要求給付 200,000元,經丁○○轉知自訴人甲○○後,甲○○同意給付,並 由丁○○先行墊付後,再由甲○○償還予丁○○(詳後),足認該 200,000元實際上應由自訴人甲○○負擔,就此部分自訴意旨 ,其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按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此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即明。  ㈣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曾向丁○○收取200,000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地主於112年3月25日 合法抗議中,丁○○為勸使地主離去,經與總經理甲○○、法律 顧問江肇欽律師討論後,始自願提出願給付當日工作人員及 器材費用20萬元,被告乙○○、寅○○並無恐嚇犯行,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曾向丁○○提議由連雲公司支付當日 抗議之租車、布條等費用共200,000元,此時被告寅○○在場 知悉且同意,由丁○○當場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乙○○,被告 乙○○與6台貨車遂離去。丁○○翌(26)日並交付100,000元現 金予乙○○,乙○○因而簽署收據等情,為被告寅○○、乙○○所坦 承不諱(見自卷三第60-63頁),並有證人丁○○、辛○○於審 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自卷四第217-243頁),且有被告乙○○ 之簽收單在卷足憑(見自卷一第75頁),可先認定。  ⒉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5日當天上午,連雲公 司業務部辛○○協理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土地現場有抗議的情 況,所以我就趕到現場。現場我看到有很多的小貨車及不明 人士,我認識的只有乙○○,我直接上隔壁2樓寅○○的佛堂, 乙○○是抗議地主委任的律師,所以我就直接上2樓去找寅○○ 跟她溝通,看能否將抗議情況撤離,結果最後乙○○有至佛堂 來,他有告訴我說今天要撤離,他一定要200,000元,他說 這些錢要支付走路工及小貨車的費用,如果沒有這些錢他也 不會撤。後來,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很害怕後面如果繼 續這樣的話,會不會讓公司的聲譽受損,而且後面開發我也 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先打給顧問江肇欽律師,請江律師 來聯繫乙○○,後續就請江律師處理。之後過了半小時到1小 時,自訴人甲○○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 怒,我也告訴他現場我也告訴他現場乙○○說沒有付200,000 元他不會走,最後甲○○也是說OK,只能付這200,000元。當 天中午,我交付100,000元給乙○○指定的劉政瑋。同年月26 日剛好是地主的選屋會議,我將另外100,000元親手交給乙○ ○,而自訴人甲○○則於同年月27日交付200,000元現金給我等 語(見自卷四第232-239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僱人駕車到場懸 掛布條抗議後,經證人丁○○請求撤離,被告乙○○即要求給付 200,000元,以填補走路工及租車費用。而證人丁○○向江肇 欽律師求助後,改由江肇欽律師與被告乙○○協商,而自訴人 甲○○輾轉獲悉後,亦同意給付200,000元,以換取被告寅○○ 、乙○○撤離抗議人、車。鑑於自訴人甲○○係自訴人連雲公司 之總經理,而連雲公司為國內知名大型建設公司,並聘有江 肇欽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可供諮詢,足認自訴人甲○○富有社 會經驗、資力及資源,具備相當之交涉能力,佐以上述證人 丁○○證稱之談判交涉過程,應認被告寅○○、乙○○辯稱:自訴 人甲○○、丁○○等人係於磋商評估後,自願提出給付以平息紛 爭衝突等語,非無可能。況參以證人丁○○證述:自訴人甲○○ 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怒等語(見自卷 四第233-234頁),亦可見自訴人甲○○當時心情是感到憤怒 ,是被告寅○○、乙○○之行為,是否足使自訴人甲○○心生畏怖 ,亦屬有疑,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甲○○既未能證明被告寅○○、乙○○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被告丙○○、丑○○、癸○○、子○○、卯○○、辰○○及壬○○(下合稱 被告丙○○等7人)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亦為「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 地主或其配偶,為貪求分配合建利益,竟與被告寅○○、乙○○ 共同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丙○○等7人就 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其等就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 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等7人固坦承曾親自到場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抗議行為,或其等雖未到場,就到場之人行為均知情且同意 等情(僅被告丑○○否認就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有何參與情 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罪嫌,其答辯與上述被告寅○○ 、乙○○之答辯相同。經查:  ⒈就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癸○ ○、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上述開貨車拉布 條之舉,且其中被告丙○○、癸○○、子○○、卯○○及壬○○並有繳 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就事實欄二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等7人均推由被告乙○ ○發送媒體邀請函,其中被告丑○○、癸○○、子○○、卯○○、辰○ ○及壬○○並到場舉牌抗議、呼口號,另推由被告寅○○對在場 媒體發表言論。而就事實欄三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丑○○隨同 被告寅○○到場,而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 ○○亦知悉且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丙○○等7人坦承不諱(見自 卷二第9-29頁、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現場照片、媒體 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 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 -73、141-178頁),可先認定。  ⒉按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此參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丙○○等7人雖 因身為地主或其配偶,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而 其等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事由並不足採,固經認定 如前。然而,「連雲玥恒」是依據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之合建 開發案,其法律關係、契約內容高度複雜,並非常人所能輕 易理解、判斷。被告丙○○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為家庭 主婦;被告丑○○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被告 癸○○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子○○自陳最 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牙醫師退休;被告卯○○自陳最高學歷為 高商畢業,從事音響進出口貿易;被告辰○○自陳最高學歷為 碩士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壬○○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已退休(見自卷七第278-279頁),可見其中有部分被告 學歷不高,其他學歷較高者亦非從事不動產建設、仲介或土 地開發工作,且無法律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等全盤理解「 連雲玥恒」之相關爭議。且被告寅○○先前曾受自訴人連雲公 司委託,出面整合地主,促請地主同意合建,則被告丙○○、 癸○○、子○○、卯○○、辰○○及壬○○可能因先前與被告寅○○洽談 之經驗,而誤信被告寅○○之說詞,而被告丑○○既為被告寅○○ 之夫,更有可能因夫妻之情而誤信被告寅○○之主張,故不應 課與被告丙○○等7人過高之查證義務。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丙○ ○等7人誤信被告寅○○之可能,尚難遽認該7人係出於惡意攻 訐而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不得逕以上開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連雲公司、甲○○既未能證明被告丙○○等7人 確有上述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丙○○等7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二、惟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直接被害人,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並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其自訴即不合法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為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其處理「連雲玥恒」建案之爭議,與受地主委任之律 師即反訴人乙○○因故發生爭執,竟與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 長巳○○(對巳○○之反訴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基於 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共同提 起本案自訴,向本院誣指反訴人乙○○、丙○○無故侵入系爭土 地、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及對 連雲公司恐嚇取財等不實事實。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參最高法院44 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查反訴人乙○○妨害 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則此部分自訴顯非虛妄。反訴人乙○○被訴恐嚇 取財部分,以及反訴人丙○○被訴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 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固經本院判決無罪;而反訴人 乙○○、丙○○被訴無故侵入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判決自訴 不受理在案。惟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本案提出 上述諸多事證,足認其等所述並非全屬虛構,其自訴意旨雖 有部分誤會,仍難遽認有何誣告犯意。 參、「連雲玥恒」建案中贊成合建之地主「A先生」雖於民視「 異言堂」節目中匿名受訪,表示:「我鼓勵連雲告死他們, 你告他們呀」,有節目截圖在卷可查(見自卷三第77頁), 然此僅為「A先生」個人激憤之詞,顯然無從據以推斷反訴 被告甲○○有何誣告犯意。反訴人乙○○、丙○○聲請傳訊其等所 指之「A先生」即高百凌為證,亦無調查必要。 肆、據此,反訴人乙○○、丙○○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甲○○有何誣告 犯意,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黃嫻靖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序表 日期 相關事實 證據 108年4月2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8年4月26日 連雲公司召開「連雲玥恒」建案地主說明會 *該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 *連雲公司說明「連雲玥恒」建案採危老重建條例獎勵容積約可達40%,而採都市更新僅有18%。 說明簡報(見自卷三第205-227頁) 108年5月15日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修正公布。 108年5月23日 臺北市政府暫停受理「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項目。 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自卷六第417-419頁) 108年6月14日 至同年月29日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08年9月10日 被告寅○○、癸○○、子○○、卯○○、丙○○及壬○○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109年1月16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 連雲公司與被告寅○○、瀚築公司簽訂整合開發契約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9年3月2日 至同年月6日 被告丙○○、癸○○、子○○、卯○○及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10年1月13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連雲玥恒」建案之危老重建計畫案,核給容積獎勵30%。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自卷三第177-180頁) 110年1月17日 連雲公司召開地主說明會。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4層,地下7層。 現場照片及簡報資料(自卷二第291-295頁) 110年11月15日 被告寅○○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見自卷六第119-121頁) 111年1月14日 連雲公司與新聯祥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 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自證四第35-41頁) 111年2月21日 就連雲公司申請在「連雲玥恒」建案基地內搭建樣品屋一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111年7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為10.53坪至11.87坪。 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111連總字第19號函、合建大樓產權面積表(見自卷三第127、199-200頁) 111年7月22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7月22日111連總字第21號函(見自卷二第97頁) 111年8月3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選屋作業均延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8月3日111連總字第24號函(見自卷二第109頁)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 「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見自卷一第35-44頁) 112年2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連雲玥恒」建案地主,店面改為14戶,均為1、2樓連通,其1樓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坪之間。 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201-204頁) 112年3月25日 本案第一次抗議(事實欄一)。 被告乙○○索取20萬元,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現場照片、簽收單(見自卷一第47-52、75頁) 112年3月26日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選屋程序。 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之可分得房地及車位價值表、選屋確認及找補協議書、總找補價值計算表、各戶房屋及同車位價值圖說(見自卷三第229-280頁) 簽收單(見自卷一第75頁) 112年3月30日 連雲公司交付「連雲玥恒」建案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及壬○○等人。 切結書(見自卷二第129頁) 112年5月4日 被告寅○○、乙○○發布媒體邀請函(事實欄二)。 媒體邀請函(見自卷一第67頁) 112年5月5日 本案第二次抗議(事實欄二)。 現場照片、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見自卷一第53-55、69-73、153-178頁) 112年6月17日 本案第三次抗議(事實欄三)。 現場照片(見自卷一第57-65頁) 112年7月5日 本案起訴。 113年2月1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181-183頁) 113年2月26日 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拆除照片(見自卷三第185-187頁)

2024-10-25

TPDM-112-自-39-202410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丞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曜丞(原名蔡志龍)係告發人陳永清 (綽號大目,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前員工。緣陳永清因與 曹小均(原名曹米芳)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曹小均之友人楊 元宗於知悉上開債務糾紛後,為使陳永清出面解決債務問題 ,其等乃先行向被告打聽陳永清行蹤,因而知悉陳永清與被 告相約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見面,遂開 車前往該處埋伏,欲將陳永清強押上車,再載往楊元宗、曹 小均處,嗣因陳永清反抗而未遂(楊元宗、曹小均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 有罪,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詎被告為唯一知悉陳永清當日行蹤之人,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第11法庭之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 時,就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行蹤此一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 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 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 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 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證罪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 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 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發人徐乃麟於警詢之指述、前案第一審110年8月16日審 判筆錄、108年7月26日蘋果新聞網「女密友開庭爆徐乃麟豪 宅淪『麻將詐騙招待所』」網頁資料、前案第一、二審之刑事 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前案審理開 庭的時候講的都實在,伊沒有把陳永清當天行蹤告訴曹小均 等人,伊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在前案之證述沒有虛偽陳述,且所述內容也非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主觀上也沒有偽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永清之前員工,陳永清與曹小均間有金錢債務糾紛 ,被告與陳永清於108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於本案便利商店 見面,曹小均、楊元宗於該時間推由他人開車前往該處埋伏 ,欲將陳永清強押上車,再載往楊元宗、曹小均處,嗣因陳 永清反抗而未遂,楊元宗、曹小均前案所為共同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有 前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4425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7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至52頁)。又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 16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經被告 坦承在卷,且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61頁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 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  ⒈前案之犯罪事實為❶曹小均與陳永清間有投資債務糾紛,並認 為陳永清仍積欠款項未還,亟欲解決此事,陳永清至遲於10 8年7月25日,與被告約定於同月26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便 利商店碰面商討投資事宜,曹小均透過被告得知陳永清與被 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與下列 計畫或行動),楊元宗及曹小均為使陳永清出面解決債務, 由楊元宗透過不詳管道覓得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 楊○傑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小黑」、「 鴨腳」、「阿昌」之成年男子等人後,楊元宗、曹小均、文 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傑、「小黑」、「鴨腳」 、「阿昌」(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傑、「小 黑」、「鴨腳」下稱文力民等6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小均於同月25日晚上8時52分、9時 39分許傳送本案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各1 張、陳永清面貌照片1張予楊元宗,楊元宗收到後繼於同月2 5日晚上9時29分、10時3分許將上開截圖傳送予「阿昌」, 由「阿昌」轉由文力民等6人得知,再推由文力民等6人出面 ,計畫將陳永清押上車輛後,再載往楊元宗及曹小均處,而 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❷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何秉謙 駕駛牌照號碼AXH-22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謝真孟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文力民、少年楊 ○傑、「小黑」,一同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謝真孟所駕駛上 揭車輛停放在本案便利商店門口前,何秉謙所駕駛上揭車輛 則停放在本案便利商店門口前馬路之另一側。待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陳永清結束與被告及另名女子之商談後,步出本 案便利商店,行經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旁,文力民、少年 楊○傑、「小黑」便下車靠近並圍住陳永清,推擠陳永清往 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方向移動,謝真孟亦配合駕駛車輛往 前靠近陳永清等人以接應,少年楊○傑打開謝真孟所駕車輛 之右後車門後,文力民先進入該車內,少年楊○傑、「小黑 」則推擠陳永清,欲將陳永清推入該車內,經陳永清反抗而 發生扭打,文力民、謝真孟、少年楊○傑、「小黑」於強押 行為持續之中,為排除陳永清抗拒而得順利押走,共同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文力民持辣椒水朝陳永清臉部噴灑 ,陳永清仍不斷掙扎,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則持 續出手拉扯陳永清,謝真孟則繼續駕車接應。後陳永清掙脫 跑入本案便利商店內,「鴨腳」先尾隨追入,隨後「小黑」 、文力民、少年楊○傑亦陸續追入,在本案便利商店用餐桌 椅區處,文力民、少年楊○傑、「小黑」、「鴨腳」共同承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拉扯陳永清 身體,欲強押陳永清上車,其間文力民朝陳永清臉部噴灑辣 椒水,經陳永清極力抗拒並呼喊報警,文力民、少年楊○傑 、「小黑」、「鴨腳」始匆忙離去本案便利商店,各自搭乘 原本乘坐之車輛逃離現場,上述剝奪行動自由因而未能得逞 ,而陳永清因遭噴灑辣椒水,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業經前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書記載明確。  ⒉前案中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是否有於案發時地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經曹小均、楊元宗 、文力民等6人否認犯行,惟依前案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其等就楊元宗與曹小均彼此相識、曹小與陳永清間有債務糾 紛、在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文力民等6人分乘上開車輛 前往本案便利商店,欲將陳永清押上車輛載走,然未能得逞 ,且期間文力民在該便利商店內、外均有持辣椒水噴灑陳永 清眼睛,致陳永清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等事實均不爭執。是 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所否認者,係「楊元宗是否 受曹小均委託處理和陳永清間之債務糾紛」、「曹小均、楊 元宗是否與前案文力民等6人犯行有關」、「何秉謙是否有 下車實施前案犯行」、「文力民押走告訴人之緣由」、「謝 真孟是否配合要將陳永清押走」等節(見他卷第25至26頁) 。而被告經聲請傳喚作證,其於前案第一審110年8月16日到 庭作證時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是否與「楊元宗有無與證人曹小 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動之關連性 」等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即被告證述內容之有無,是否足 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茲分述如下:  ⒊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述部分:   觀之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述內 容:「(你於108年7月26日之前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楊元宗 ?)不認識」、「(你說你108年7月時不認識被告楊元宗,現 在是否認識?)後來在其他庭有看到他,知道他,在我的交友 圈我認定不算認識,因為我們沒有什麼交集。」其所證述是 否認識楊元宗乙節,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就「楊元宗 有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 動之關連性」做出任何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難認與前案之案 情爭點有重要關係,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述部分:   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述內容: 「(你們雙方用什麼方式約定見面地點?)陳永清是我老闆, 我是他公司總經理,他約我都是用微信打電話或用LINE打電 話,這件事我記得滿清楚,因為他2個月前就一直跟我約, 說他要回國,但一直改時間,當天我本來跟他說去他家,因 為他家我常去,他說不用,他再跟我講去哪裡,當天我記得 我早上在士林法庭前,直到傍晚他跟我說約全家,我說哪一 家全家,他說出來巷口有1家全家,我就開車去,當天是這 樣。」、「(兩造【指陳永清與被告】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 都是當天決定的,是否如此?)他當日決定的,因為他常一 下說他在柬埔寨,一下說他在哪裡,一直改,直到當天他跟 我確認可以…」,其所證述陳永清何時與被告確認見面時地 、如何確認等節,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就「楊元宗有 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文力民等6人行動 之關連性」做出任何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難認與前案之案情 爭點有重要關係,亦非屬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⑶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述部分:  ①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述內容: 「(在108年7月28日曹米芳有用LINE暱稱霍青桐發送訊息給 你說 『陳大目真的很壞』、『你不能露出馬腳哦』、『大目很賊 應該會回頭洗你』,當時你們是在講什麼事情?)那時候公 司有1件事,後來到北京大家吵架,這件事一直到108年的9 月前,曹米芳發很多訊息給我,但我從來沒有理她,我們公 司大家都知道曹米芳有告過我,我對她很不諒解,完全不想 理她,我記得一直到9月上海的代理廠商,就是我們要去大 陸做項目的遊戲廠商回來臺灣說你跟曹米芳不要再吵架,那 時候是因為徐乃麟的另1個案子,才開始跟曹米芳針對案情 的部分,我們與律師和律師之間做個交流。」、「(你說的 是108年9月之後,但這個訊息是108年7月28日?)所以我講了 在這之前大概有1至2年我跟曹米芳沒有往來,她傳的訊息坦 白說我連看都沒看,我根本不知道她傳這3則訊息是在幹嘛 ,也沒有回應她,我不想理她。」其所證述關於被告與曹小 均在000年0月間並無往來,曹小均於108年7月28日傳送陳永 清很壞、告誡被告不能露出馬腳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並未 理會等情,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無從知悉該等對話意指為何 (見他卷第30頁)。  ②然證人曹小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的對話中伊傳「 很重要,judy講了一個奶要威脅你的事情、陳大目真的很壞 」,對話中提到的「judy」是李姿瑩,奶是徐乃麟,李姿瑩 聽完徐乃麟記者會內容,發現她也是受害者,李姿瑩告訴伊 已經說服被告相信她,但被告不相信伊,所以一定要等李姿 瑩回來,所以伊才會跟被告說「很重要,judy講了一個奶要 威脅你的事」,因為伊都聽完李姿瑩與陳永清的錄音內容, 所以伊跟被告說陳永清真的很壞,伊是在講伊等恩恩怨怨的 事情,伊說陳永清很賊,應該會回頭「洗」被告,「洗」是 「洗腦」的意思,就是陳永清洗腦被告繼續做打手攻擊伊, 伊當時希望被告等李姿瑩回來,願意站在公正的一邊,所以 我才要被告不要露出馬腳,陳永清很賊,會回頭來洗腦你等 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且證人曹小均亦否認該等對 話與108年7月25日陳永清遭押走之事相關,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該等對話係在談論陳永清於108年7月25日遭押走之事 ,實難認被告前案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有所扞格,自無從認 定被告就與前案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為虛偽證述 之行為。  ⑷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述部分:  ①觀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證述內容:「( 你說你跟陳永清約見面的地點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這位阿 昌,也就是吳錦昌會在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這個全 家超商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這我不知道,陳永清回 來應該是1個多月前,我來之前有看一下他跟我的對話,那 個月的月初時陳永清就已經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中間徐乃麟 也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他要回來處理錢,但我剛剛提到了, 他又一直改時間,到了當天我才確認我跟他見面的事,所以 你說的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他們到底在幹什麼。」等語( 見他卷第49頁)。  ②惟依前案第二審判決書之記載,楊元宗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經承審法院進行勘驗,認定係楊元宗於108年7月25日 晚上9時29分把本案便利商店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暱稱「阿昌 」之人,有前案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 並非暱稱「阿昌」之人於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本案 便利商店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則暱稱「阿昌」之人既 無傳送地址照片之事實,被告證述其不清楚暱稱「阿昌」之 人為何傳送地址照片予楊元宗等情,亦難認與事實有違,亦 非與「楊元宗有無與曹小均合作處理債務糾紛、其等2人與 文力民等6人行動之關連性」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非屬上開 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⒋檢察官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原審前案作證時係以「被告是 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行蹤」而為訊問,認上 開問題係與「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等6人是否有於案發 時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涉犯案件 有關。前案判決書中固認定楊元宗、曹小均於得知陳永清行 蹤後(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使楊元宗知悉陳永清之行蹤, 前案第二審判決則認定曹小均透過被告得知陳永清之行蹤) ,推由文力民等6人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等節,然與曹小 均、楊元宗是否與文力民等6人有共同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 由具重要關連性者,應係曹小均、楊元宗是否於得知陳永清 行蹤後,推由文力民等6人出面強押陳永清,而非曹小均、 楊元宗如何知悉陳永清之行蹤。況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 內容,亦與被告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清的行 蹤乙節並無關連,實難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與前 案有何重要關連性。  ⒌基上,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關於是否認識楊元宗、被告在 前案發生時係如何與陳永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何時與陳 永清議定在本案便利商店見面之時間、被告與曹小均交情深 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交談何事等節,或非與前案爭點的 判斷具關連性,非與曹小均、楊元宗有無涉犯妨害自由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難認與前案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為虛偽證述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時,就與案情有關之本 案重大事項,即「被告是否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報陳永 清行蹤」而為訊問,若被告否認有先行向楊元宗或曹小均通 報陳永清之行蹤,則該案審理之認定即可能變成曹小均、楊 元宗等人在案發前均無聯繫,會因此遭分割而被認定為彼此 之間無共同犯意聯絡,因此被告上開證述攸關重大,確為與 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誤導法官其與陳永清的約定 時間,足以影響法官正確判斷該案是否有罪的心證,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本件原審已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均難認 與曹小均、楊元宗等6人有無涉犯妨害自由之案情等重要關 係之事項有關,或難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 何偽證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 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前案審理中之訊問及交互詰問 被告蔡曜丞於前案之證述 1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你於108年7月26日之前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楊元宗?」 「不認識。」 2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問:你們雙方用什麼方式約定見面地點?」 「陳永清是我老闆,我是他公司總經理,他約我都是用微信打電話或用LINE打電話,這件事我記得滿清楚,因為他2個月前就一直跟我約,說他要回國,但一直改時間,當天我本來跟他說去他家,因為他家我常去,他說不用,他再跟我講去哪裡,當天我記得我早上在士林法庭前,直到傍晚他跟我說約全家,我說哪1家全家,他說出來巷口有1家全家,我就開車去,當天是這樣。」 3 楊元宗之辯護人問: 「兩造〈指告發人陳永清、被告蔡曜丞〉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都是當天決定的,是否如此?」 「他當日決定的,因為他常一下說他在柬埔寨,一下說他在哪裡,一直改,直到當天他跟我確認可以…」 4 檢察官問: 「〈請提示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卷第17頁手機鑑識報告資料〉(二)編號6的地方,在108年7月28日曹米芳有用LINE暱稱霍青桐發送訊息給你說『陳大目真的很壞』、『你不能露出馬腳哦』、『大目很賊應該會回頭洗你』,當時你們是在講什麼事情?」 「那時候公司有1件事,後來到北京大家吵架,這件事一直到108年的9月前,曹米芳發很多訊息給我,但我從來沒有理她,我們公司大家都知道曹米芳有告過我,我對她很不諒解,完全不想理她,我記得一直到9月上海的代理廠商,就是我們要去大陸做項目的遊戲廠商回來臺灣說你跟曹米芳不要再吵架,那時候是因為徐乃麟的另1個案子,才開始跟曹米芳針對案情的部分,我們與律師和律師之間做個交流。」 5 檢察官問: 「你說的是108年9月之後,但這個訊息是108年7月28日?」 「所以我講了在這之前大概有1至2年我跟曹米芳沒有往來,她傳的訊息坦白說我連看都沒看,我根本不知道她傳這3則訊息是在幹嘛,也沒有回應她,我不想理她。」 6 審判長問: 「你說你108年7月時不認識被告楊元宗,現在是否認識?」 「後來在其他庭有看到他,知道他,在我的交友圈我認定不算認識,因為我們沒有什麼交集。」 7 審判長問: 「〈提示109年度偵字第772號卷一第63頁〉你說你跟陳永清約見面的地點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這位阿昌,也就是吳錦昌會在108年7月25日晚上9時29分把這個全家超商的地址跟照片傳給楊元宗,剛好是你們見面的前1天,為何有人把你們見面時間、地點傳給楊元宗?」 這我不知道,陳永清回來應該是1個多月前,我來之前有看一下他跟我的對話,那個月的月初時陳永清就已經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中間徐乃麟也跟我講他要回來了,他要回來處理錢,但我剛剛提到了,他又一直改時間,到了當天我才確認我跟他見面的事,所以你說的這些事情,我並不清楚他們到底在幹什麼。」

2024-10-16

TPHM-113-上訴-316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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