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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黃紀剛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上訴人 侯慧鈴 訴訟代理人 洪仕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爲姻親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投資柬 埔寨不動產開發事業有穩定獲取紅利為由,向被上訴人招攬 投資美金5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2月2 5日、107年2月27日、6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9.4萬元、28.5萬元、57萬元(合計144萬9000元)予上 訴人(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投資款,其中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部分,本應轉匯相當於美 金2萬元作為投資之用,但上訴人僅在107年6月7日匯出1萬4 500美元,且該款項尚包括上訴人之配偶洪惠芬之投資款, 亦即上訴人僅將其中美金7,250元部分轉作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而未將其餘美金1萬2750元部分即新臺幣36萬3375元( 以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28.5元為計算)作為投資之用,上訴 人迄未歸還前揭36萬3375元予被上訴人,而詐欺侵害被上訴 人之財產,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在106年間接觸到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Synthesis Investment Co.,Ltd.下稱ICW公司)投 資案,投資1單位為美金1萬元,配息在每月15日發給投資金 額1.5%利息。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另有以家人即上 訴人配偶及母親名義投資共12單位;而被上訴人則在106年9 月至107年6月共投資5單位即美金5萬元,上訴人已將被上訴 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44萬9000元部分,均轉至I CW收款帳戶(ICW SYNTHESIS INVESTMENT CO LTD收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協助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各次轉匯 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已有領取投資5單位 之利息,係由ICW公司發放至上訴人在柬埔寨之帳戶,上訴 人再將金額換為新臺幣並轉交予被上訴人。嗣107年12月間I CW公司因財務困難而不能發放利息,其中擔任ICW公司總顧 問之袁建業(化名袁大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訴人並無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亦無獲得不當利益。況且,上訴人配偶在 111年5月由第三者告知而知悉兩造有婚外情,而對被上訴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在該案審理時,有傳訊息予上 訴人配偶,表明絕對沒有要討回前揭投資款的意思,上訴人 自無再返還投資款之理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375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向其招攬投資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合計144萬9000元予上訴人,用以作為ICW公司投資款之 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匯 款資料為證,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部分 ,轉匯相當於美金2萬元作為投資款,但上訴人僅以美金7,2 50元部分轉作投資款,而未將其餘美金1萬2750元部分即新 臺幣36萬3375元作為投資之用,而詐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且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對被上 訴人有何詐欺或不當利益之行為,並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轉 作投資之用,且被上訴人亦有領取該筆投資款項之利息等語 。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31日、6月5日簽約ICW公 司東方二號投資案各1單位(契約編號分別為C0000-0000、C0 000-0000,下分別稱為甲契約、乙契約),合計應給付ICW 集團公司美金2萬元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匯款 予上訴人等同於美金2萬元之新臺幣5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委由上訴人代為匯付予ICW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 提出之107年5月31日、6月5日投資憑證意向書為證(本院卷 第79-82頁、83-86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二件投資 憑證意向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98頁第6行),堪認被上訴人 有在107年5月31日、6月5日投資ICW公司東方二號投資案即 甲、乙契約所示之各1單位,並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予 上訴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為使被上訴人在107年5月31日投資之東方二 號1單位即甲契約可於隔月分配投資利息,乃於107年6月4日 主動為被上訴人墊付美金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載一節,業 據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4日外匯匯出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19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199 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美金1萬元為 甲契約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106頁),惟依前揭107年6 月4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為「270 投資國外不動產」、附言欄記載「投資人侯慧鈴(護號:00 0000000)」等語,匯款金額合計欄載為「USD10,000+TWD40 0」,申請人具結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且ICW公司 總顧問袁建業被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有該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為憑(下稱袁建業之刑案 部分,本院卷第179-186、187-194頁),而前開刑事判決亦 認定甲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係上訴人在107年6月4日匯款而 交付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東方2號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可佐(原審卷第49 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甲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予ICW 公司。  ㈣上訴人復抗辯因上訴人亦有以配偶洪惠芬名義在107年6月5日 投資東方二號1單位(契約編號:C0000-0000,下稱丙契約) ,而上訴人因先前參與ICW公司投資案可拿到分紅美金5,500 元,經ICW公司同意直接扣抵丙契約之應付投資款,則同日 (即107年6月5日)簽訂成立之乙、丙契約之各1單位投資款 合計美金2萬元,於扣除丙契約可折抵分紅美金5,500元後, 僅需交付ICW公司美金1萬4500元,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7日 匯付美金1萬4500元予ICW公司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等情事, 有上訴人提出丙契約(本院卷第35-39頁)、國泰世華銀行1 07年6月7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201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丙契 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得以分紅美金5,500元為折抵云云(本院 卷第10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丙契約之真正,且依前 揭107年6月7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 載為「270投資國外不動產」、附言欄記載「投資人侯慧鈴 (000000000)、洪慧芬(000000000)」等語,匯款金額合 計欄載為「USD14,500」,申請人具結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 及印鑑章,可見上訴人係在107年6月7日以一次匯款而同時 將乙、丙契約之投資款匯付予ICW公司;又依袁建業之刑案 部分已判決認定乙、丙契約投資款各美金1萬元,係上訴人 在107年6月7日匯款美金1萬4500元而交付,且在東方2號不 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關於乙、丙契約部分,各備 註「餘額5,500元部分袁總(指袁建業)柬埔寨付(含侯慧 鈴)」、「餘額5,500元部分袁總(指袁建業)柬埔寨付( 含洪惠芬)」等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 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可佐(原 審卷第492頁),可見上訴人抗辯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部 分,有以其投資分紅美金5,500元為折抵部分,尚非無據; 再勾稽上訴人在107年10月15日、11月28日分別匯款2萬3175 元、2萬3100元予被上訴人,並在匯款交易備註欄分別記載 「東方配息」、「東方1、2號配息」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 交易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5-126頁),而上訴人主張 其投資美金5萬元,依投資憑證意向書所載派發利息之比例 為按各該契約投資金額百分之1.5,則被上訴人在107年10月 、11月,每月得領取之投資總額美金5萬元之利息即為美金7 50元(美金50,000元×1.5%=美金750元),依107年10月15日 、11月28日新臺幣兌美金匯率為1:30.94、1:30.91,以美 金750元換算新臺幣為2萬3205元、2萬3182元,與前揭上訴 人匯款金額2萬3175元、2萬3100元,相差無幾,足認被上訴 人在107年10月、11月有領取其投資美金5萬元之利息即美金 750元之事實。從而,依上開各節,上訴人抗辯其有將被上 訴人在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予ICW公司一情,亦堪採認 。  ㈤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在甲、乙契約投資款各美金1萬元匯付 予ICW公司,且被上訴人亦有受該二份契約之利息分配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將其交付之投資款57萬元中 36萬3375元匯予ICW公司,而詐欺侵害其財產,且上訴人獲 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等情,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均屬 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36萬337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資料出處 1 106年9月29日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185頁 2 106年12月25日 29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111、113、187頁 3 107年2月27日 28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11、113、189頁 4 107年6月6日 57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191頁 合計 14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美元) 資料出處 1 106年9月29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3頁 2 106年12月25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3 107年2月27日 2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7-198頁 4 107年6月4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5 107年6月7日 1萬4500美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2025-03-25

TCHV-113-上易-252-2025032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1年度偵 字第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與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 (上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另案)、洪淑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訓志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由被告 以ICW集團名義,在柬埔寨、越南等地分別成立新訊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新訊公司)、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奧拉爾公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公 司)、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基公司)、東盟國際 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等公司,並擔任實 際負責人,綜理ICW集團各項業務,並設計規劃以柬埔寨及 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創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 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 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 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 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袁建業 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 問,身為臺灣區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以對外募 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 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 責招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 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其等分別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向不特定 多數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以投資人每年將有15%~25% 利息報酬,投資案期滿將取得投資本金120%~200%,以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廣大投資人陸續加入前開投資 案,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違法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加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違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袁建業歷次均證述被告擔任ICW 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訊公司、升基公司、東方娛樂公司之股 東及創立者等節甚為明確,可見證人袁建業對於被告在本案 何間公司擔任何種身分,歷次證述前後均無矛盾而屬一致, 自得採取。原判決認證人袁建業證述不一致而不予採取一節 ,多僅係何間公司進行何種投資案,或何間公司係由被告以 外之何股東所組成之細節差異,此均與被告實際操控本案主 要公司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無涉,是原判決遽認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或不當 。㈡又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責人,檢察 官已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且該證人於112年9月27日已入監執 行,然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證人洪淑美通緝未到案而未傳喚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袁建業 、劉寶春、何宗龍之供述;證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祐、 賴建明、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楊樹 仁、于家淇、陳毅堅、王訓世、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 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 道、白錫信、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黃紀剛、沈玉軫、 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怡、陳美珍、彭金 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詹瑞滿、謝美圓、 羅明珠、鄭雅云、劉淑明、林攸餘、陳建明、許娟娟、張靖 璇、林韓茹、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之 證述;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 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 、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 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 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 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同案被告李訓志以新 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 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 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 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 、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 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 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 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 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 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 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 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 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 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 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 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 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 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 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袁建業、劉寶春、洪淑美及李訓志等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辯稱:袁建業是我之前鼎立公司案件的專業經理 人,劉寶春是該案件的投資人,李訓志是袁建業於101年間 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ICW集團、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 新訊公司,也沒有聽過這些公司,我與袁建業沒有仇恨,不 知道他為何要誣賴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公訴意旨指訴被 告涉犯本案僅有提出證人袁建業之證述為證,然其筆錄記載 及訊問過程存有諸多瑕疵,證人袁建業於另案審理時亦表示 筆錄是有問題的,且證人劉寶春已證述投資方案之主要負責 人都是袁建業,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案係袁建業想 要利用秦庠鈺非法吸金之前科以脫免責任等詞辯護。 六、經查:  ㈠袁建業係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 顧問,為臺灣區業務總線,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對外募資並 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 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 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 團公司業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碧蓮天投資案係由 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袁 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業務幹部,並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東盟投資案係以李訓志為執行者,分 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 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東方一號投資案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 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東方二號投資案係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 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等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另案調詢及偵 查中供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 祐、賴建明、楊樹仁、于家淇、白錫信、陳毅堅、王訓世、 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 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道、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 黃紀剛、沈玉軫、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 怡、陳美珍、彭金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 詹瑞滿、謝美圓、羅明珠及鄭雅云;證人即業務許春貴、林 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張靖璇、林攸餘、林韓茹 、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及陳建明;證 人劉淑明、許娟娟分別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袁建業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雖供證稱:ICW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被告,我是擔任總顧問,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柬埔寨 當地投資案、產業前景及經濟現況,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 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投資案一開始都是被告拿出來跟我討 論,被告找我、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募資上開投資案,我也 有在臺參加投資說明會解決投資人的疑問,被告是投資案總 負責人也是總金主,李訓志是被告的副手,負責東盟投資案 的招募工作及柬埔寨、越南兩地處理ICW投資集團在當地吸 金款項帳務業務,我與何宗龍、劉寶春都負責臺灣區總業務 整合並對被告負責,所有公司都是對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至17、33至42、45至58、51至76、77至92頁),固 明確陳述被告係IC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上開各投 資案之總負責人,並找袁建業、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吸收資 金等情,然觀諸證人劉寶春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係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有投資ICW集團 的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並介紹包含我自己共 21人投資,若我招募到投資人是向袁建業回報,他會按5%給 我薪資,除了在訴訟上我沒有看過被告,他在本案之前的鼎 立案件欠我很多錢,我曾經問過袁建業關於被告是否參加東 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當時他回答我沒有,另外有個叫莊凱 琅的人說他聽說本案也是被告的案子,但袁建業就說臺灣最 大的就是他自己,柬埔寨最大的就是林翔和張保兵,被告沒 有參與,可是後來等到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利息發不出 來的時候,108年以後就改口說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8頁、卷九第85至97頁),顯見其並未陳述本案係受 被告招攬而以上開投資案在臺吸收資金乙情,已與袁建業上 開所述互有齟齬,是袁建業前揭陳述被告參與本案此一重要 情節,與同為共犯之劉寶春存有重大歧異,而因有關共犯間 分工與袁建業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詞存有推諉卸責 之風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被告之真實性,尚難 遽行採取袁建業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 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何宗龍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我有投資金碧 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並受僱於李訓志參與東盟投 資案,我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只有聽 李訓志講過要叫被告大股東、大老闆、他們是上下級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8頁),其固有證述曾聽李訓志表 示被告有參與本案乙情,然衡諸證人何宗龍上開所證僅係聽 聞自李訓志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更僅係有關被 告抽象之身分稱謂,並無具體陳述被告在本案負責之事務或 參與程度,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補強袁建業前揭證述等 情屬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至起訴書所列各該投資人、業務等人固有證述其等確有投資 或參與本案各該投資案,然均無提及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檢察官上訴雖指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 責人,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洪淑美到庭後證稱:我是在金圓互 助會時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東方一號、東方二 號、金碧蓮天等投資案及升基、ICW、奧拉爾、新訊等公司 ,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因為我當時去柬埔寨就是要找被告還 我錢,但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參酌證人洪淑 美因涉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至547 頁),則其上開所證等情,自堪採信,是其所證仍無從補強 袁建業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㈤再者,卷內「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上固 有「秦和祥……款 作為……押金」(……部分為模糊而無從辨識) 之項目(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 卷三3之1第231至233頁),而據袁建業於調詢時稱:該表是 東方娛樂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明細,秦和祥是被告之子,登記 秦和祥是代表該筆股金是秦和祥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0頁),然審酌該明細表係調查員自袁建業之個人隨身碟 中扣得,其上既無製作者之簽名或蓋印,而得以確認該明細 表之內容為真,卷內更無相關證人證述、金流、匯款、收付 款證明或收據等證據可佐,縱認該明細表係袁建業所製作, 實等同與袁建業之供述,仍不足以補強其上開所證屬實。又 觀諸卷存袁建業與通訊軟體暱稱「和祥」、「不喝酒」及「 amy」(按證人洪淑美到庭證稱其非「amy」,見本院卷第49 3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卷三3之2第5至40、51至53頁) ,固可見袁建業與其等之對話有提及「ICW公司」、「東方 娛樂」、「秦總」、「秦董」等語,然依其等對話語意尚無 直接指稱被告涉有以上開投資案非法吸金乙事,況審酌上開 對話之時間或為108年6、7月間,係在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 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所為非法吸金犯行之後,自難逕認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而採憑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起訴書所 列其餘卷內相關公司證照、登記資料、投資案文宣及公告、 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獲利分析 表、獎金制度表、員工薪資表、合約書等物書證,其上均無 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文字或姓名,亦均無足為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之佐證。  ㈥綜上,因被告究係何時、如何與同案被告袁建業等人間形成 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未能實質舉證以實 其說,而袁建業上開對被告不利陳述,既與共犯劉寶春有前 述重大歧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本件被訴 犯行,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院綜合 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 告袁建業等人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證人何宗龍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 符,而聲請勘驗各該筆錄之錄音檔案。然經本院核閱辯護人 自行製作之筆錄逐字錄音譯文,認與各該筆錄記載之要旨尚 屬一致,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4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內容及吸金金額 1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   1.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後於103年3、4月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銷售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預計發行金額為5,000萬美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4.吸金金額:至少共招募資金516萬美元。 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5年間,被告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為後續銷售推廣東盟投資案,以李訓志為執行者,並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150美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240美元,每月利息60美元(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單位:美元),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3萬6,090美元,躉繳則可優待2,000美元,支付3萬4,090美元,2年期滿可領回5萬2,290美元。  4.吸金金額:共計至少招募871萬2,704美元。 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為持續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臺灣不特定大眾募資,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路0號土地,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97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ICW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ICW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4.吸金金額:共招募975萬美元。 4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  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6年間,被告另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預計發行3,00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元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4.吸金金額:共招募3,358萬美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李訓志以新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切結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函文

2024-12-31

TPHM-113-金上重訴-23-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袁業芳 相 對 人 袁業肇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福仁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袁業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袁業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業肇之監護人。 三、指定袁達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業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業芳為相對人袁業肇之胞妹,相對 人因中風、輕度失智、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胞弟袁達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 醒,惟無法回應本院之問題,嗣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 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 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有2名弟弟及1名妹妹為最近親 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袁達業則係相對人之弟,表明 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 相對人之弟袁建業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袁達業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袁達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監宣-737-20241230-1

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 ,惟證人袁建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受到不正訊問,且偵查筆錄 與其實際陳述不符,然原確定判決對勘驗筆錄全然未予斟酌 採納,且未斟酌證人劉寶春、何宗龍、李璦容對再審原告有 利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 再審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2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 判決,並引用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不實並遭斷章取 義之供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 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等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乙節,除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原一審判決所持之理由外,並 再補充記載證人何宗龍、何宇羚及原一審判決共同被告袁建 業基於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況下而為之證述,且刑事案件偵查 筆錄記載確為袁建業當庭證述內容,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為IC W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證據。而原一審判決亦已詳述依證人袁 建業、劉寶春、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之證詞,暨相 關投資案發展及呈現之客觀情狀,再參酌再審原告前曾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事判決確定等節,經取捨證據綜合判 斷後,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復說明袁建業嗣 後翻異前詞及再審原告抗辯抗辯如何不足採暨其他案件如何 認定與本件無涉。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原確定判決自已就再審原告上述所指,詳為論斷。況再 審原告前述所指,俱屬認定事實、查取捨證據及問題,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有 別,且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並不包括他案裁判書之判 決理由,再審原告執上述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 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對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05

KSHV-113-金再易-5-20241105-1

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徐英綺(原名徐美馴)(張育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沛(張育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 ,惟證人袁建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受到不正訊問,且偵查筆錄 與其實際陳述不符,然原確定判決對勘驗筆錄全然未予斟酌 採納,且未斟酌證人劉寶春、何宗龍、李璦容對再審原告有 利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 再審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2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 判決,並引用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不實並遭斷章取 義之供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 斷,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不在此列。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等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係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乙節,除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原一審判決所持之理由外,並 再補充記載證人何宗龍、何宇羚及原一審判決共同被告袁建 業基於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況下而為之證述,且刑事案件偵查 筆錄記載確為袁建業當庭證述內容,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為IC W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證據。而原一審判決亦已詳述依證人袁 建業、劉寶春、何宇羚、胡信舜、廖鴻禧等人之證詞,暨相 關投資案發展及呈現之客觀情狀、原告張育蘭提出上揭通訊 對話記錄,再參酌再審原告前曾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刑 事判決確定等節,經取捨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再審原告係IC W集團實際負責人,復說明袁建業嗣後翻異前詞及再審原告 抗辯抗辯如何不足採暨其他案件如何認定與本件無涉。原確 定判決復敘明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自已就 再審原告上述所指,詳為論斷。況再審原告前述所指,俱屬 認定事實、查取捨證據及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有別,且同法第497條所謂 重要證物並不包括他案裁判書之判決理由,再審原告執上述 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有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對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05

KSHV-113-金再易-4-20241105-1

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審被告 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為ICW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主要所憑乃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之 一審共同被告袁建業證述內容,然伊已於前訴訟程序具體指 明袁建業對伊之指訴空泛、無具體內容,且前後矛盾,並提 出他共犯即一審共同被告劉寶春、訴外人何宗龍及投資人即 訴外人李璦蓉、胡信舜、廖鴻禧之筆錄,證明袁建業所述非 屬事實,復提出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袁建業調詢、偵訊錄音之 筆錄,證明筆錄所載多處與袁建業實際陳述不符,袁建業更 有遭惡意施壓、誘使更改供述,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置可否,即逕依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袁建業證述 內容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未就證人洪淑美關於越南部分與 伊無關等有利於伊之證述內容為判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系爭刑案民國10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所載何宗龍陳述內容 ,其完整語意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而是其聽聞訴外人李 訓志所言方覺得伊為負責人,且系爭刑案調詢、偵訊筆錄所 載何宗龍陳述內容,無從認定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況 經伊比對錄音檔案還原何宗龍之真意後,可證明伊至多只涉 及柬埔寨之實體建設開發,與袁建業等人在臺吸引投資人投 資,要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 認定伊為實際負責人,其自由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胡信 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而予採信,惟胡信舜、廖鴻禧證述 內容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與袁建業所述情節不同,況系爭刑 案偵訊筆錄關於袁建業證述記載具前述問題,證人劉寶春、 黃瑞蘭、洪淑美、劉元皓等人之證述,復可證明胡信舜、廖 鴻禧證述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認袁建業偵查中所述, 與證人胡信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3項規定,且難謂其有斟酌上開證據,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伊前遭判刑確定之吸金方式乃為在國內以互助會標會模式為 之,與本件不同,且伊前有吸金前科,不能即認伊需對往後 所有吸金案件負責,況伊因之前吸金案件遭判刑確定,名下 財產均遭扣押,逃亡國外,實不可能也無能力再犯本件吸金 案件,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伊為本件非法吸金之負責人,乃 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而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㈤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以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 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及訴外人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 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針對此提出法庭錄音檔,證明 袁建業等3人對於該等不爭執事項並非確實不爭執,並據何 宇羚於系爭刑案完整筆錄內容,具體指出其證述乃為不實栽 贓,不足證明伊為本件吸金之負責人,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 斟酌,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對於伊於二審始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攻防方法,未予斟酌或 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顯未依自由心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 斷事實真偽,而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是原確定判決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㈥系爭集團於柬埔寨確實有雲頂度假村及東方文化廣場等產業 ,並非係為非法吸金而成立之集團,與袁建業等人於我國境 內從事非法吸金行為間無必然關連,縱便認定伊為系爭集團 實際負責人,亦不能推認伊有參與非法吸金,原確定判決卻 據此推認伊參與非法吸金,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已悖 於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又未指出足以證明伊參與或指示吸 金之證據,亦未論述伊與袁建業間就吸金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遑論進一步調查或認定伊基於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乃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以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認 伊應與袁建業就吸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是否已否定伊為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乃有疑問,但其就此卻未 予論述或說明,即以概括之方式認定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㈦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經送達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因此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又該判決理 由中記載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筆錄不足為採之理由, 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顯屬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新證據,且 可證明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為推諉卸責之虛枉栽贓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完整論述其肯認第一審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理由,其推論過程並未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此部分事實縱有認定錯誤,仍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與法未合。其次,原 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並於 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就再 審原告於審理程序提出爭點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黃瑞蘭、洪淑美、袁建業、劉元皓 之供述證據等顯然與爭點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 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具再審事 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非系爭集團實際負責 人,且與本件吸金無涉一節,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袁建 業、劉寶春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二度同意,將再審原告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規劃成立系爭集團,綜理各項業 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且自103年12月1日起以系爭集團名 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 陸續提出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東盟投資案(下 稱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規劃等節, 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述系爭集 團下之公司分別發行系爭四投資案,該等投資案為再審原告 及李訓志企劃,再審原告並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等語 ,核與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 際負責人等節相符,並有據簽證、照片、LINE對話截圖、網 路新聞截圖、再審原告自陳內容足徵可信之胡信舜、廖鴻禧 於高雄地院110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事件證述見聞再審原告參 與系爭四投資案等節相佐。再由系爭四投資案同時間終止, 以及何宗龍於系爭刑案之陳稱,認系爭四投資案,有相當可 能係出於同一人策劃,而再審原告具違反銀行法之前科,顯 有能力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另依袁建業自承參與之 內容,其乃為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核心人物,具知悉系爭四投 資案細節之機會,且經勘驗袁建業前述偵訊錄影檔案,並未 存在其真意或表述意思與筆錄記載不符情事,觀諸袁建業於 審理中改稱其並非指再審原告為幕後大金主,其應無誣陷再 審原告之動機等節,足見袁建業前述於偵查中證述應可採信 ,系爭四投資案為再審原告以系爭集團名義陸續推出。其次 ,原確定判決並佐諸何宗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稱再審原告 方為實際負責人,且以前述一審判決理由,認為袁建業雖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劉寶春、何宗龍及洪淑美 均陳稱不知悉再審原告是否參與本件吸金案件,仍應認再審 原告確為系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 採信。另敘明再審原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雖經以 系爭刑事判決無罪,但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民事庭得獨 立調查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核其認定事 實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再審原告上開指 摘,實屬事實審以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理由完備 與否之問題,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是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具 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與袁建業、劉寶 春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美金24,840元本息,乃援用第一審判決 理由,即依所認定之前述事實,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 袁建業、劉寶春共同參與東方二號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再審被告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其已詳為論述再審 原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情, 並未否定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生應否適用民法第 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疑義,是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在二審始提出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予斟酌或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具再審事由云云。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含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時,併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在內,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而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乃引用 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且原確 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 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 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仍非可採。 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 本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4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證暨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惟 其遲至同年8月22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 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 其追加事由與起訴主張之原事由部分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並 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揆 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再審原告遲至 113年8月22日始為此之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 為之,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0-30

KSHV-113-金再易-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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