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HV-113-上易-252-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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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黃紀剛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上訴人 侯慧鈴 訴訟代理人 洪仕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爲姻親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投資柬 埔寨不動產開發事業有穩定獲取紅利為由,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美金5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2月25日、107年2月27日、6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9.4萬元、28.5萬元、57萬元(合計144萬9000元)予上訴人(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投資款,其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部分,本應轉匯相當於美金2萬元作為投資之用,但上訴人僅在107年6月7日匯出1萬4500美元,且該款項尚包括上訴人之配偶洪惠芬之投資款,亦即上訴人僅將其中美金7,250元部分轉作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而未將其餘美金1萬2750元部分即新臺幣36萬3375元(以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28.5元為計算)作為投資之用,上訴人迄未歸還前揭36萬3375元予被上訴人,而詐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在106年間接觸到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Synthesis Investment Co.,Ltd.下稱ICW公司)投資案,投資1單位為美金1萬元,配息在每月15日發給投資金額1.5%利息。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另有以家人即上訴人配偶及母親名義投資共12單位;而被上訴人則在106年9月至107年6月共投資5單位即美金5萬元,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44萬9000元部分,均轉至ICW收款帳戶(ICW SYNTHESIS INVESTMENT CO LTD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協助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各次轉匯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已有領取投資5單位之利息,係由ICW公司發放至上訴人在柬埔寨之帳戶,上訴人再將金額換為新臺幣並轉交予被上訴人。嗣107年12月間ICW公司因財務困難而不能發放利息,其中擔任ICW公司總顧問之袁建業(化名袁大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亦無獲得不當利益。況且,上訴人配偶在111年5月由第三者告知而知悉兩造有婚外情,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在該案審理時,有傳訊息予上訴人配偶,表明絕對沒有要討回前揭投資款的意思,上訴人自無再返還投資款之理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375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向其招攬投資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合計144萬9000元予上訴人,用以作為ICW公司投資款之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匯款資料為證,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部分 ,轉匯相當於美金2萬元作為投資款,但上訴人僅以美金7,250元部分轉作投資款,而未將其餘美金1萬2750元部分即新臺幣36萬3375元作為投資之用,而詐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且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不當利益之行為,並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轉作投資之用,且被上訴人亦有領取該筆投資款項之利息等語。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31日、6月5日簽約ICW公 司東方二號投資案各1單位(契約編號分別為C0000-0000、C0000-0000,下分別稱為甲契約、乙契約),合計應給付ICW集團公司美金2萬元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匯款予上訴人等同於美金2萬元之新臺幣5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委由上訴人代為匯付予ICW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31日、6月5日投資憑證意向書為證(本院卷第79-82頁、83-86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二件投資憑證意向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98頁第6行),堪認被上訴人有在107年5月31日、6月5日投資ICW公司東方二號投資案即甲、乙契約所示之各1單位,並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為使被上訴人在107年5月31日投資之東方二 號1單位即甲契約可於隔月分配投資利息,乃於107年6月4日主動為被上訴人墊付美金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載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4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9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199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美金1萬元為甲契約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106頁),惟依前揭107年6月4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為「270投資國外不動產」、附言欄記載「投資人侯慧鈴(護號:000000000)」等語,匯款金額合計欄載為「USD10,000+TWD400」,申請人具結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且ICW公司總顧問袁建業被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有該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為憑(下稱袁建業之刑案部分,本院卷第179-186、187-194頁),而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甲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係上訴人在107年6月4日匯款而交付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可佐(原審卷第49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甲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予ICW公司。 ㈣上訴人復抗辯因上訴人亦有以配偶洪惠芬名義在107年6月5日 投資東方二號1單位(契約編號:C0000-0000,下稱丙契約),而上訴人因先前參與ICW公司投資案可拿到分紅美金5,500元,經ICW公司同意直接扣抵丙契約之應付投資款,則同日(即107年6月5日)簽訂成立之乙、丙契約之各1單位投資款合計美金2萬元,於扣除丙契約可折抵分紅美金5,500元後,僅需交付ICW公司美金1萬4500元,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7日匯付美金1萬4500元予ICW公司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等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丙契約(本院卷第35-39頁)、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7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201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得以分紅美金5,500元為折抵云云(本院卷第10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丙契約之真正,且依前揭107年6月7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為「270投資國外不動產」、附言欄記載「投資人侯慧鈴(000000000)、洪慧芬(000000000)」等語,匯款金額合計欄載為「USD14,500」,申請人具結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鑑章,可見上訴人係在107年6月7日以一次匯款而同時將乙、丙契約之投資款匯付予ICW公司;又依袁建業之刑案部分已判決認定乙、丙契約投資款各美金1萬元,係上訴人在107年6月7日匯款美金1萬4500元而交付,且在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關於乙、丙契約部分,各備註「餘額5,500元部分袁總(指袁建業)柬埔寨付(含侯慧鈴)」、「餘額5,500元部分袁總(指袁建業)柬埔寨付(含洪惠芬)」等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可佐(原審卷第492頁),可見上訴人抗辯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部分,有以其投資分紅美金5,500元為折抵部分,尚非無據;再勾稽上訴人在107年10月15日、11月28日分別匯款2萬3175元、2萬3100元予被上訴人,並在匯款交易備註欄分別記載「東方配息」、「東方1、2號配息」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5-126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投資美金5萬元,依投資憑證意向書所載派發利息之比例為按各該契約投資金額百分之1.5,則被上訴人在107年10月、11月,每月得領取之投資總額美金5萬元之利息即為美金750元(美金50,000元×1.5%=美金750元),依107年10月15日、11月28日新臺幣兌美金匯率為1:30.94、1:30.91,以美金750元換算新臺幣為2萬3205元、2萬3182元,與前揭上訴人匯款金額2萬3175元、2萬3100元,相差無幾,足認被上訴人在107年10月、11月有領取其投資美金5萬元之利息即美金750元之事實。從而,依上開各節,上訴人抗辯其有將被上訴人在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予ICW公司一情,亦堪採認。 ㈤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在甲、乙契約投資款各美金1萬元匯付 予ICW公司,且被上訴人亦有受該二份契約之利息分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將其交付之投資款57萬元中36萬3375元匯予ICW公司,而詐欺侵害其財產,且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等情,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均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36萬337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資料出處 1 106年9月29日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185頁 2 106年12月25日 29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111、113、187頁 3 107年2月27日 28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11、113、189頁 4 107年6月6日 57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191頁 合計 14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美元) 資料出處 1 106年9月29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3頁 2 106年12月25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3 107年2月27日 2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7-198頁 4 107年6月4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5 107年6月7日 1萬4500美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