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劉俊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 上訴人 劉村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壢簡字第1574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530元、戶政規費27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400元
、土地謄本規費80元(60+20)及鑑定費用56,000元,合
計為69,28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69
,280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相對人依該比例應負擔19137分之2224即8,051元(69
,28019137分之222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
用5,295元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三)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8,0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上開訴訟事件其餘尚未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聲請人未
於本件併同聲請,故本院無從確定。該部分如有聲請之必
要,應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CLEV-113-壢司簡聲-12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