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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陳水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69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兩車 並行距離,致與訴外人李岳霖所駕駛李明鴻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明鴻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160元(其中零件6,990元,工資15,17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計算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行之距離,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明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明鴻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李明鴻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2,160元,其中零件6,990 元,工資15,17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 於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3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699元(計算式:6,990×0.1=699), 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5,17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 15,869元(計算式:699+15,170=15,869),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5,86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8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9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枝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 業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裕昌汽車公司」 )業務,而王雋凱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裕昌汽車公司購 車,經王雋凱與其母即告訴人戴環英協議由告訴人擔任購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王雋凱即於110年1月3日(起訴書漏 未記載年份,爰逕予補充敘明)委由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下稱第一次 車貸】,嗣上開貸款申請案未通過,前揭借貸及保證契約即 失其所附,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對於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 人乙節保持沉默,並未積極表示同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行使暨偽造有價證券、盜用 印章之不確定故意,仍擅自以告訴人戴環英為上開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以車貸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 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送件申請貸款【下稱第二次 車貸】,而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及盜用告訴人於該公司電子系統所留存之署押,於 本票(面額105萬元)、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 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並簽署。再由被告持上 開文件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後核准通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戴環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 雋凱、簡光耀、吳保賢(按:起訴書誤載為「王保賢」,爰 逕予更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與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 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起訴書所載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本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個資授 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向裕融 公司行使,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105萬元之金額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盜用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次貸款案件是王雋凱要買車,我 幫王雋凱辦理車貸,於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和王雋凱簽約 ,取得他們同意後刻印告訴人、王雋凱之印章,並沒有盜刻 印章。貸款只有簽立紙本契約,電子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於10 9年12月26日簽定為訂車人時所簽署;本票也是在110年1月3 日所簽的,本案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面的簽名都 是他們親自簽的,送件時沒有寫上本票金額,等送出去經核 准之後,公司才會寫上金額。另就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均是在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後,才用電腦打上去的。第一次 車貸沒有通過要降貸時,我有聯絡車主王雋凱和傳LINE給他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爭點在於王雋凱與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簽約、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因貸款未核准而降 貸後,告訴人所主張連帶保證程序有疑問,惟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王雋凱降貸之核准金額,並傳送繳 費明細予王雋凱,相約110年2月8日在潮州營業所商議頭期 款繳納事宜,另告訴人亦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 王雋凱簽約進度,被告復於110年3月5日告知告訴人核貸金 額及明細,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接收 到告訴人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訊息,且告訴人與車主王雋 凱均配合辦理繳交頭期款及交車流程,是被告主觀上欠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並與本案 車主王雋凱、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日間聯繫 購車及貸款事宜,並於110年1月3日與王雋凱、告訴人簽約 ,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將本案起訴書所載本票、本案 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 、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等文件交給告訴 人及王雋凱簽名後,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110萬元(分6 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嗣第一次車貸 申請未核准,被告將貸款金額降低至105萬元(分72期、每 月支付1萬7,220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向裕融公 司申請貸款後,經裕融公司核准貸予105萬元之金額,並完 成交車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車主王雋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購車過程及2次貸款金額、分期與條件 (見他卷第47至49、51至52、27至28、117至119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案本票 及授權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 知暨同意書影本、裕昌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及配件選購單、 交車確認表各1份(見他卷第4至8、111至113、114至115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意旨所指另行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而偽造本案契約書、 授權書及本票等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本案汽車貸 款申請流程為何?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於110年2月22日前 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印章及系統所留存之署 押,另行製作文書、票據申請「第二次車貸」?㈡被告於前 開車貸送件及調整核貸金額與條件前,有無與本案告訴人及 車主王雋凱聯繫及確認?㈢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㈡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認偽造告訴人印章及盜用署押,另行製 作新的本票、本案契約書、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⒈查,裕融公司申辦車貸流程係以經銷商之業務人員備齊申 貸相關文件後,逕行上傳系統進件,待裕融公司授信部門 完成徵審作業後出具回覆函,並視情形或核准與否通知業 務,方式如下:①如資料不齊全,以簡訊方式通知業務補 件;②案件未核准者,以系統發回覆函通知業務;③案件核 准者,逕以系統發送核准函通知業務。而本票、分期付款 契約及債讓契約等,非屬資格及額度審核參考資料,故審 查案件時不會要求一併進件;如遇案件有需二次送件情形 者,案件協商均由業務部人員溝通,公司審查人員不會直 接與業務接洽,若有修改契約內容(包含金額、期數等) 情形,均需業務與客戶溝通後,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 至系統,並逕沿用於新約;而本案業務進件提供之申請文 件略以:裕融公司NISSAN業務進件資料確認書、裕融公司 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實際 用車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此有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 號函、同公司113年6月21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9至179頁)。 可見本件車貸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收受之貸款申請文件 應為「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 資授權同意書」、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且其上 亦具有王雋凱、戴環英之簽名與印文,而告訴人戴環英確 曾有簽名,不能確認上述簽名為偽造或印文未經授權,業 據證人王雋凱、戴環英2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8至27 0、282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相關合約 暨車貸申請文件,均是在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及王雋凱 所簽,一般申請流程是先拿貸款申請書給申請人和保人簽 名,待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本票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才會依裕融公司核准金額分別手寫及用電腦打字補上 等語,應屬非虛,亦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對於第一次車貸未核准, 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乙節保持沉默,卻於偽刻告訴人之 印章後,另行製作本案契約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於其 上蓋用偽刻之「戴環英」印章,並在本案契約書之當事人 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本案授 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等處,偽簽「戴環英」 之署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其作為王雋凱連帶保 證人名義申請貸款等情。然查,參酌裕融公司上開113年6 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本票、分期付款契 約暨債讓契約等,非屬審核車貸資格及額度之參考資料, 無須一併進件,如有二次送件情形,由業務與客戶溝通後 ,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至系統,逕行沿用於新約;再 觀諸裕融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 169至179頁),可見被告所上傳核貸資料之個資授權書上 所載日期均為「110年1月3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王雋凱 簽約送貸款之期日,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另行於110年1月22 日偽造本票及申請書、授權文件之情況,公訴意旨所舉「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他卷第4、5頁)文件所載日期亦 均為「110年1月3日」,其字跡亦與告訴人、王雋凱歷次 警詢、偵訊筆錄所簽署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其資料並未重複送件,實與前開函文所稱逕行 沿用於新約等情相符。被告應無起訴意旨所稱,另行製作 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授權書等購車貸款文件 。   ⒊至告訴代理人簡光耀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裕融公司汽車 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309至311頁),主張被告確有塗改申貸金額之行為,此 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惟供稱 此係降貸申請核准後,始依核准金額填載,與先前告訴人 、王雋凱「第一次車貸」所簽署之申請書是同一份文件等 語。基上,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另行刻印告訴人印章、 盜用署押而製作偽造申貸文件,惟確實有於提交裕融公司 之「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修改申貸金額,自 「110萬元」改為「105萬元」之客觀行為,此部分固堪予 認定,然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詳後述。  ㈢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核准後,有告知車主王雋凱須提出其餘 資料補足條件,也可能降低貸款金額,並將公司核准金額、 期數與條件通知王雋凱及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有未經同意 或授權申請本件車貸: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雋凱之證述,認被告 於降貸後,第二次送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未取 得告訴人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擅以告訴人作為本 案車輛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涉犯前開罪嫌,惟查被告於本 件王雋凱購車申請車貸之聯繫過程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證人即車主王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 3日王雋凱試駕、簽約後,隔日王雋凱即向被告確認未 接來電是否為貸款電話照會之訊息,期間並請王雋凱補 足薪資收入、餉條等內容,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 傳送訊息告知王雋凱,請其提供兵籍資料,並稱因告訴 人條件不足,需靠王雋凱之兵籍資料補足,並告知有可 能降低貸款金額,確定後再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復詢問王雋凱是否有 空,公司告知大概可以貸款金額,王雋凱於110年1月30 日與被告聯繫前往公司商談貸款事宜後,被告於110年2 月2日告知「公司核准105萬、72期(6年)、月付17220 」,並於110年2月7日傳送手寫之「車款價額、稅金、 保險、動保費、訂金、頭期款及分期金額105萬元」供 王雋凱確認,王雋凱復於同日短暫語音通話後,於翌( 8)日往裕昌公司營業所與被告見面,並於同年月9日告 知被告由其母親即告訴人交付款項等語。依上開對話紀 錄,均未見王雋凱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 被否准後,不再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向被告確 認是否應提供其他資料,且另委由告訴人協助付款等情 。故尚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於第一次申貸未通 過後,請車主王雋凱補足貸款資料及確認公司降貸條件 期間,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 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⑵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請其與之聯繫 ,其後於110年1月3日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要將車主 改為告訴人兒子(即王雋凱),因王雋凱尚年輕,須請 告訴人前往公司重新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此部分購車與貸款經過,均與被告歷次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雋凱歷次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於110年1 月17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取得王雋凱之聯絡,告訴人告 知王雋凱留守,可能翌日方得使用手機後,證人王雋凱 於110年1月23日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因手機損 壞而更換,其後即續與保持如上所述之聯繫,有被告與 告訴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貸款過程中始終有與 車主王雋凱保持聯繫,並於王雋凱失聯時,詢問告訴人 得否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未向客戶(即 車主)聯繫擅自提出資料或調整貸款條件。又告訴人復 於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劉小姐,我兒子跟 你談得怎麼樣了」等語,被告亦有答覆稱「在我這裡」 ,可徵告訴人對於本件汽車貸款仍有關心,若果如告訴 人所稱已全權委由其子王雋凱自行聯繫貸款及核貸,自 無須於2月初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貸款情形,可見被告 於降貸時,應有向車主王雋凱聯繫及告知,且經公司核 准後亦有主動通知王雋凱,與此同時,告訴人亦有傳送 訊息關心本案貸款經過。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 人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前次貸款被否准後,不再 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逕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聯繫,而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另行偽造本案文書及本票之情 形。    ⒉另就證人即告訴人、王雋凱、簡光耀固稱不知悉降貸後告 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且稱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仍擅自將告訴人列為保證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申貸日期是110 年1月上旬,第二次是110年2月底左右。第一次貸款沒 過,我們全家有去車廠,由被告當面告知我們;後來被 告有打LINE給我告知第二次貸款金額與分期,並傳照片 給我。我媽媽第二次就不繼續當我的保證人了,被告也 知道,而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申請貸款,只有我一個人去 車廠簽名,所以沒有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有在被告面前 和我講話時提到她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告訴人是對 我說,但被告有聽到,至於刻印章的部分我只知道被告 有問我,告訴人部分我不清楚,何時取得同意我也忘了 等語(見他卷第51至52、27至2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第一次簽約我媽媽(即告訴人)和她現在的老公都有 去,後面被告說媽媽不符合資格,要用我的軍人身分再 貸1次,所以金額有改;我記得之前有次在車廠,我母 親、她老公及最小的妹妹一起去,我媽媽說如果不過她 就不當保人了,後面我一直以為被告是用我身分貸款, 也都是我去簽名,但我不記得我簽了什麼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至273頁)。依證人王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見告訴人向王雋凱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並敘明係 對著證人說,而非直接向被告表示,其固證稱被告在場 有聽聞、且知悉,然參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 向王雋凱表示僅單純用「軍人身分」申請貸款,而係「 尚須補足其他資料,或可能降低貸款金額」,未見有不 須連帶保證人之陳述,是依證人所述,尚難逕予推認被 告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 證人乙節表示異議,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    ⑵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6日我跟簡光 耀、王雋凱、小女兒去裕昌公司找被告簽約買車。貸款 110萬、60期,我本來不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勉 為其難同意了,過幾天我有接到裕融車貸打來照會,確 定貸款金額及期數。之後於110年1月中旬,我跟先生簡 光耀、王雋凱、小女兒在裕昌公司,由被告當面告知申 請貸款審核未過,要重新申貸,因王雋凱堅持要買車, 我就說我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由我兒子自行處理。之後 就由王雋凱與被告重新辦理貸款程序,我就沒有簽過任 何對保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既然我資格不符,我就不要當 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 定知悉我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但她之後都沒有找我過 去,而且她說我不符資格,我應該不需要跟被告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參酌證人戴環英上開證 述,可見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係推定自身貸款資格不符,即無須告知被告,而 其雖於偵查中表示有說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依證 人王雋凱上開證述,亦可知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 對象應係「王雋凱」,被告究否有聽聞告訴人不同意擔 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容非無疑。    ⑶另證人簡光耀於偵查中證稱:1月3日那天有送件,退回 之後,我跟王雋凱、戴環英到裕昌公司,應該是在1月4 日後幾天,戴環英就當面對她兒子說,既然保證條件不 通過,我繼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義,讓她兒子自己處 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月3日那天我沒有去,是王雋凱跟戴環英去變更這個契 約內容,之後才有1月4日的電話照會,送件後被告有約 王雋凱、戴環英跟我到裕昌汽車公司,告知我們貸款沒 有通過,戴環英就對王雋凱表示我保證人資格不夠,繼 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思,你自己想辦法,她是對王雋 凱講的,但被告也坐在同一張桌子上,被告也有聽到。 但被告沒有詢問告訴人不用當連帶保證人的意見,戴環 英也沒有跟被告說就算第二次貸款通過她也不要擔任連 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依證人上開 所述,亦足徵告訴人並非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該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對象應係「王雋凱 」,亦不能排除被告未聽聞故無回應,或誤以為告訴人 僅有在貸款條件不足時,才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若加 入其他擔保條件或調降貸款數額、成數,減輕自身負擔 ,即仍有意願。則被告有無聽聞、是否得悉告訴人有明 示拒絕或對於擔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因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非無疑問。   ⒋又查,依本案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可明確看 出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債權讓與 與設定抵押申請所需填寫之文件,而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 更直接載明係要對裕融公司支付票款,均為具有特定法律 效果之文書及有價證券,而證人王雋凱、戴環英於案發時 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至23、24至25頁),依其等智識 程度,應可瞭解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意義,故不論證人王 雋凱案發時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申請以及證人戴環英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若其等2人主觀上並無此意願,當 無可能配合被告辦理對保,更遑論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其等對 本件第二次車貸申請一無所悉,認其應無繼續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然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於辦理本件車貸降貸 申請時,明確得悉告訴人有明示拒絕、撤回同意或對於擔 任王雋凱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據此,難認被告 主觀上已確知或預見告訴人無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仍執 意擅自為之,而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證 人戴環英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及偽簽其署名與偽刻其印章後蓋印於本案契約書、本票與 授權書上,另被告雖有修改申貸金額,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不得率以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27

PTDM-112-訴-390-202503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776元,及自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即3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9,77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 113年9月10日警羅交字第1130028506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伍貴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萬3,884元(包含工資 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零件費用41,74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工資 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 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西元2021 年)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萬6,1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8,252元(即8944元+3200元+16,108元)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體育路150巷旁之無名巷往興 東南路方向直行,被代位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沿同 鎮體育路150巷往體育路17巷直行,雙方於上開體育路21號 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貿然駛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經劃有讓路線之路段未停讓之肇事原 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與照片附卷可憑,足 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上述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求償時,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萬9,776元(28 252×70%=19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40×0.369=15,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40-15,402=26,338 第2年折舊值    26,338×0.369=9,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38-9,719=16,619 第3年折舊值    16,619×0.369×(1/12)=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19-511=16,10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2025-03-25

LTEV-114-羅小-30-2025032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50號 原 告 陳秋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兼 被 告 黃浚毅 訴訟代理人 胡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 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0,870元(含零件14,840元、工資6,030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當日原告從停車格駛出車道,被告是在原車道 順向行駛,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突然從停車格逆向進入 車道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法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性駕駛規範 ,於非道路範圍發生之交通事故,亦非不得資為判斷肇事 責任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車損照片、裕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33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前、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結果各略為: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被 告車輛停放在停車位內,檔案時間7秒許,被告車輛起駛 ,自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停車場路面有畫設箭頭指示車 輛行向,檔案時間26秒許,可見原告車輛出現在被告行向 左側,車頭朝停車場出口,欲自停車格起駛,檔案時間28 秒許,原告車輛繼續駛出停車格,此時可見路面上有畫設 黃色虛線區分車道,至檔案時間29秒許,原告車輛車頭消 失在畫面中,被告車輛並於檔案時間31秒許停止,此時兩 車應已發生碰撞,至畫面結束均未再見移動;影片全長1 分鐘,畫面開始時,被告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檔案時間 6秒許,被告車輛開始起駛,檔案時間30秒許,可見原告 車輛出現並隨即暫停,兩車於此時應已發生碰撞,被告車 輛於檔案時間33秒許停止,至畫面結束被告車輛均未再移 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為原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而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5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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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相 對 人 魯宜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 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 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 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 有明文。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魯宜寧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將其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開往聲請人所屬之潮州服務廠維修,聲請人 於112年10月31日完成修復工作,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車輛修竣後聲請人屢次通知相對人前來取 車付款,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表示無法一次清償,雙方合 意以每月10,000元分期付款,惟相對人3月至9月期間僅匯款 23,000元後即未如期償還欠款,現尚欠177,000元,及保管 費11,910元(計費期間為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 止,總計397日,每日30元)。嗣聲請人多次以通訊軟體通 知債務人清償欠款並取回車輛,並於113年11月5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前清償維修費用,否則聲 請人將逕依法實行留置權,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以求償, 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殊料相對人迄今 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等情,已據聲請 人提出裕昌汽車潮州廠維修明細表、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車輛停放處所照片、屏東縣公有 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 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廠牌 顏色 出廠年月 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考 單位 1 自用小客車 BNH-1281 HR00000000D 日產 白 民國111年10月 1輛 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2-21

PTDV-113-司拍-254-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參 加 人 趙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維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趙維珍(即參加人)之民國97年11月份 至109年12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 趙維珍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保退二字第1121015121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趙維珍之月提繳工資,短計 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112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 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月26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149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 三、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 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而因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 起訴為有理由,則趙維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趙維珍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7

TPTA-113-簡-173-20250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3號 債 權 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債 務 人 魯宜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8,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753-20250214-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冼嘉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 外人王友群停放該處之訴外人王啟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啟瑜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因送廠估價已無法回復原狀,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239,000元,並經出售殘體所得22,600元 ,賸餘216,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 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 撞路旁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王啟瑜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啟瑜系爭車輛之殘值,且 王啟瑜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遭 被告撞擊後損壞嚴重,修復費用高昂,顯已逾系爭車輛之市 價,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 則原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扣除車體殘值之216,400元 ,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 ,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殘值,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1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94-2025012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宗台祥 被 告 羅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4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6 公里西螺服務區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其 所承保訴外人林美芬所有而由訴外人王一清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大中服務廠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810元(含零件費用2,75 0元、工資費用12,060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訴外人王一清之汽車駕駛執照、裕昌汽車大中廠 維修明細表、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 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810元(含零件費用2,750元、工 資費用12,06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1年9月出廠(未載日,以 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 2年4月1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15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060元,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14,218元(計算式:2,158+12,060=14,218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與訴外人王一清在西螺服務區 之停車場,分別自停車格倒車欲離開時,均因疏未注意後方 車輛,致兩車後方發生碰撞而肇事,依上開肇事情形,被告 及訴外人王一清應各自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訴外人王一清並無過失, 難認可採。而訴外人王一清之過失責任部分應由原告承擔, 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7,109元(計算式:14,21 8×0.5=7,109)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750×0.369×(7/12)=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592=2,158

2025-01-17

HUEV-114-虎小-6-20250117-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蔡韋佑(原名: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雯琦所有,並由訴外人方信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6時50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由南豐往 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8公里300公尺處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過彎失 控摔車,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蔡雯琦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130元(細項: 零件2萬3,380元、烤漆8,950元、工資5,800元),又A車於1 03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 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7,088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A 車受損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51-83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5

NTEV-113-埔小-18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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