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776元,及自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即3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9,77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
113年9月10日警羅交字第1130028506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伍貴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萬3,884元(包含工資
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零件費用41,74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工資
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
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西元2021
年)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萬6,1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8,252元(即8944元+3200元+16,108元)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體育路150巷旁之無名巷往興
東南路方向直行,被代位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沿同
鎮體育路150巷往體育路17巷直行,雙方於上開體育路21號
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貿然駛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經劃有讓路線之路段未停讓之肇事原
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與照片附卷可憑,足
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上述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求償時,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萬9,776元(28
252×70%=19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40×0.369=15,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40-15,402=26,338
第2年折舊值 26,338×0.369=9,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38-9,719=16,619
第3年折舊值 16,619×0.369×(1/12)=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19-511=16,10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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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EV-114-羅小-3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