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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彭」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李○○,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再對子女盡到扶養之責,李○○均 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家人關係緊密且相處融洽 ,相對人不僅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關心李○○, 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與未成年子女已無 情感連結。綜上,相對人對於李○○不聞不問,李○○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 反觀相對人對於李○○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李○○與相對人 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為助於 李○○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 請求准變更李○○之姓氏改從母姓「彭」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兩造訊息紀錄、未成年子女郵 局存簿內頁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屏東 縣政府分別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李○○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 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反觀相對 人約兩年半不曾聯絡和與案主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子 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穩 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 握瞭解,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絡及帶案主外出活動, 以上表現出聲請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 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的各項 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 案主之經濟能力。    ⑷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兩造離婚約兩年半以來 便獨力照顧扶養案主,相對人對案主則不聞不問,未善 盡父親責任,案主對相對人亦陌生無感情,未來案主是 在聲請人照顧下長大成人,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 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 無圖利或不當目的。    ⑸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内的基本傢俱擺設 齊全且空間寬敞,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 活潑,與身為協助照顧者的案外祖母間肢體接觸亦顯自 然親近,並依案主所言可知案主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 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 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 親權人,並建議案主由父姓李改為母姓彭,才符合對案 主之最大利益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0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8919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前往相對人臺中市 地址尋訪相對人,亦無人回應,故未進行訪視。以上有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附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李○○3 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李○○不聞不問,未曾探視、關心李○○,亦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李○○之主要照顧者, 與李○○長期相處,彼此已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 而,李○○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其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 ,亦有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 姓符合其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418-20241213-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04號)及變更子 女姓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張○○(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張○○(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張○○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00   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張○○、張○○ 會面交往。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八、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改定子女姓氏 之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就扶養費請求之內容 、金額未記載明確,嗣於同年8月16日具狀除維持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明外,並明確載明 扶養費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1、3項之給 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再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扶養費用應增加為15,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於1 1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00號);核原告上開所為,或為事實上之補充,或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且請求後雖分 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惟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張○○(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女 、次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原居住在臺中,原告 因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返回嘉義,然同住之小叔張晋鴻(以 下逕稱其姓名)因於105年12月間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後續長 女、次女又向被告母親表示遭張晋鴻觸碰下體,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與子女無法再與張晋鴻同住在婆家,被告得知上情後 始終無作為,致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攜同長女、次女返回娘 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 達婚姻目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酌定子女親權及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長女、次女於兩 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 對其等不聞不問,僅於106年1月至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子 女扶養費1萬元,且被告信用不佳,被告家族成員有刑事前 科紀錄,被告家庭之品德、觀念、行為均有偏差,對於未成 年子女成長有不利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 原告單獨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又被告為長女、次女之父 親,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爰以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36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原告與被告以1   :2之比例負擔,請求被告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各15,   576元至長女、次女分別大學畢業為止。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於106年1月至 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餘均由原告 獨力支付,以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女、 次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再扣除被告於10   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已支付之68萬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083,648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 日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嘉義房地)雖經鑑定,然鑑定價格顯然低 於市場價值,且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已 無正面資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萬元。 五、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支付子女部分扶 養費,且被告家庭成員對長女、次女曾有不利行為,長女、 次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 而長女、次女與原告及母方家族之依附關係緊密,如兩造離 婚後仍使長女、次女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其等產生身分認同上之混淆   ,為避免姓氏隔閡及提升長女、次女對母方家族之認同感與 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陳」。 六、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5,576   元予長女、次女,至長女、次女大學畢業為止,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5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姓氏,請准變更為從母姓「陳」。 2、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被告並未做錯事,不同意離婚;如法院酌定原告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又被告每月收入除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 照顧父母費用,被告經濟能力有限,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宜以每月共1萬元計算   ;反之,如酌定被告為親權人,則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共1萬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 應計入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2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臺中房地);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不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 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   ,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每月1萬元予原告,自112年10月起始未給付上開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2年5月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七)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有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長女、次女應由何者 任親權人?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陳」,有無理由?   (四)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六)被告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是否有價格過低之情?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 ,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 日起開始分居,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 在原告娘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 女扶養費予原告等情,均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  ⑵又兩造雖自106年1月起即分居迄今,惟分居期間被告仍有每 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 難免,尚難以兩造間已分居及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 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 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①被 告母親有無為見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即謊稱其住進加護病 房?②被告胞弟是否曾有猥褻長女、次女之舉?③被告是否確 有財力,而故意逃避扶養長女、次女之責任?④被告有無謊 報薪資收入?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 是,且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母親、被告弟媳到庭作證 時亦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相處及兩造與對造家人 相處之情形,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足見 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 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 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 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 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 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 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2、綜上,兩造婚姻在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 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 僅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長女、次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 ,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   112年9月7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901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   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無不良嗜好,雖曾因子宮肌瘤開刀,但 定期回診追蹤並進行健康檢查。原告於化妝品專櫃擔任櫃長 23年,工作收入穩定。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子女生活事宜均由原告協助,原告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學 習及參加社團活動狀況、興趣、專長等事宜。原告與其母親 同住,原告母親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二姊及 安親班老師亦可為原告之支持系統。被告自述身體狀況良好 ,公司每年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被告於漁市場擔任理貨員 (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為26,730元,每月皆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共1萬元之扶養費,尚要繳納房貸11,000元,收支不 成正比。被告自述兩造婚後居住臺中,分居前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被告母親照顧,分居後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故被 告缺乏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經驗。被告表示被告母親及 鄰近家族親戚均為可使用之支持系統,但被告母親已73歲, 因中風須由被告接送就醫治療,評估被告母親難為被告之支 持系統。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工作為輪班制,無論早晚班皆可接 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放學由安親班接送返家,原告母親 可協助照顧,另原告年資深且休假多,加上排休後每月約上 班15日,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充足,原告每日查看未成年 子女之聯絡簿以瞭解子女在校情況,並表示休假時會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遊玩,以增進親子感情。被告自述工作 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至早上7時,可配合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 就學時間,亦能多陪伴學習,若週日值班,可於次週排休週 六、週日,安排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被告表示兩造分居 後,其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故不瞭解2名未成 年子女個性及喜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為2層樓,鄰近學區 ,生活機能方便,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2樓房間,未來預 計繼續居住於此。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學區及市場 ,生活機能方便,自述住處房屋為自有,一、二樓均有房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但因尚未整理,故不方便拍照。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有意爭取2名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 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協助安排生涯規劃並栽培唸書。 原告自述會作友善父母,不會對2名未成年子女述說被告之 不是,也會做到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良性溝通且不以親情情 緒勒索。至於未來會面探視部分,希望每月2次,於單週或 雙週進行不過夜探視,約在住所以外之地點,且願意陪同。 被告期待與原告共同親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與原告協議陪伴及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時間。被告 希望未來可於每月單週或雙週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會面時 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9時,在被告五阿姨住處進行未 成年子女之交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讓長女就讀民生國中、興華高中, 大學則依長女興趣為主,目前長女對醫護方面感到興趣。次 女成績較優異,原告有意讓次女就讀輔仁中學、嘉義女中, 大學也依次女興趣為主。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 劃為分享自身經驗及興趣,多聊天以了解子女課業及交往狀 況。  ⑵親權建議及理由:原告工作收入穩定且年資深,再兩年就可 辦理退休,原告已規劃退休後之安排。被告雖工作穩定,但 每月需負擔房貸11,000元,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已所剩無幾;原告與其母親同住,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原告二姊及安親班老師平時亦提供協助支持,被 告母親雖為2名未成年子女幼時之主要照顧者,但因中風須 被告接送至醫院就診治療,而被告所述家族親戚亦多為被告 母親輩份之長者,評估被告之支持系統較原告薄弱;原告為 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及 生活照顧,對2名未成年子女個性、社團、興趣及才藝皆有 所瞭解且願意培養,對未來教育規劃亦有具體計劃。被告於 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在臺中,兩造分居後雖返回嘉義居 住,但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未進行會面探視,對2名 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瞭解,在教育規劃部分亦僅為住所鄰近 學區。2名未成年子女遭被告胞弟猥褻事宜雖於訪視時未能 得知具體訴訟狀況,但被告於此事件中無具體作為,未積極 瞭解事實及關懷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對訴訟結果亦以 原告不願告知而作罷。評估兩造工作、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   ,原告較為穩定及健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長期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其等生活、個性及學業各方 面均有所瞭解,並提供具體就學規劃,雖被告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兩造分居後無法維持良好友善之溝通,另尊重未成 年子女訪談時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繼續照顧性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意 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 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 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 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女、次女照護 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次 女自兩造106年1月間分居後均與原告及原告親人共同生活, 長女、次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 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 段最能瞭解長女、次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在旁協助,長 女、次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 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 行親職之原告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次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女、次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 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2、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原告及長女、次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兩 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 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 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 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 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 成年子女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化妝品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魚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9,287元、3 39,911元、381,5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於 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9,094元、295,444元、326   ,1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而被告辯稱伊每月收入除 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照顧父母費用,其 經濟能力有限,每月僅能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 用云云,固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 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認有理;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 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其等成年為止,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2歲及1 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 付出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嘉義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 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為妥適。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   ,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5、至原告主張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保險費用應由兩造共同繳 納乙節,雖提出保險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非強制保險之性 質,而任意保險之費用核非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分居期間,長 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 支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又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兩 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 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 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女、次女 於兩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 是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 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兩造106年1月3日分居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 計約80個月,長女、次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 人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6年至111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至23,365元之間做為參 考基準,惟本院除參酌上開基準外,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6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448元至14,230元,復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寬裕, 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 達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 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06年1月3日起至112年8月3 1日止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女、次女於106年   、107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4,000元;108年、109年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15,000元;110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   00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   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 額共計407,097元,計算式如下:  ⑴106、107年:(7,000元×29/31×2人《106年1月》=13,097元   )+(7,000元×2人×23個月《106年2月至107年12月》=322,0   00元)=335,097元。  ⑵108、109年:7,500元×2人×24個月《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360,000元。  ⑶110年至112年8月:8,000元×2人×32個月《110年1月至112年8 月》=512,000元。  ⑷合計:335,097元+360,000元+512,000元=1,207,097元。  ⑸又原告既自陳被告自兩造分居起即10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均 有按月給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則此期間共計80個月之扶養 費80萬元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 養費407,097元(計算式:1,207,097元-800,000元),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僅給付68萬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   ,09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31日起(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上開補充理由狀 之時間,兩造均同意以112年8月31日起算上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陳」,為有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子女與被告 間親情淡薄,且於分居期間僅支付部分扶養費等情事,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復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表述變更姓氏是高興 開心的,亦計畫好變更為媽媽姓氏後亦要改名字,對變更姓 氏及名字後與同儕、朋友的相處並無困擾,但未成年子女們 僅分別為12歲、10歲,且長期與媽媽即原告同住,之前居住 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父母及被告胞弟同住期間發生之不娛快情 事,長女在第一次訪視時有陳述之前的創傷情緒,另表現與 原告同住是高興愉快的,因而提出欲變更與母親同姓,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期待,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但因未成年子女們年紀尚幼,表意能力尚待商榷,僅就現階 段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及狀況所陳了解」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2月6日日保康社褔字第1130200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 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卷 第37至4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雖有給付部分扶養費,惟於分 居逾7年期間,竟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復於112年10月起不 願再繼續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用,足認被告對長女、次女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若 令長女、次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再者,長女、次女於目前 原告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及其家 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故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長女、次女 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原告 請求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均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 長女、次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次女目前之年齡、被告已逾7年未探視子 女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五所示,兩造均須遵守附表五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 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 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被告日後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 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被告與長女、次 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 亦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惟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294,790元,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 婚前債務,該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系爭臺中房地係於99年10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有 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70至376頁),而兩造係於100年1月28日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臺中房地顯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房地伊亦有出資購買之情, 故被告抗辯系爭臺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要 屬無據。 2、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9年10月2 8日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 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原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 萬元債務後,再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款項其中之961,947 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截至基準日, 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304元未清償等事實, 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2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83 號函及富邦人壽公司113年3月1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1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73至90頁)。  ⑵又自兩造結婚100年1月28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   ,原告清償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共計1,294,790元,業經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明確屬實(計算式詳 備註一),而上開債務均係由原告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294,790元清償其婚前發生之 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294,   790元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294,7   90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二)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1、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713,251元】係原告之婚前債務,不 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⑴查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則 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應屬於原告之婚前 債務,即非原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務,惟原告嗣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萬元債務後, 並以其中之961,947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 債務,而截至基準日,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   304元未清償(856,521元+594,783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等節,復如前述,可知於109年5月26日時,原告尚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961,947元乙情,即可認定。  ⑵又原告於婚前購置之系爭臺中房地,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貸 款後,嗣於109年5月間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清償961,94   7元,雖轉貸對象之國泰世華銀行與原貸款之富邦人壽公司 為不同法人,惟該部分轉貸之債務實質上為婚前債務之變形   ,不能僅因婚前之房貸於婚後轉向其他銀行轉貸清償,即謂 轉貸之債務為婚後財產,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30條之2之 適用。從而,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基準日止,原告清償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共計248,696元(123,479元+125,217 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於基準日時,仍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本金,共計713,251元(961,947元-248,696 元)。  ⑶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 係原告之婚前債務,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應列入本件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僅就「處分財產」為規定,並未就「增加債務」為規 定,此部分實屬立法疏漏,故如有此情形者,應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處理,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 故意增加債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係原 告之婚前債務,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既如上述   ,經扣除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之數額為【738,053元】(計算式:1,451,304元-713,251元   ),先予說明。  ⑶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未 清償(其中編號1部分係738,053元,下同),而上開債務分 別係原告於109年5月26日、111年7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 自96年11月16日日起即陸續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借貸,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函文、113 年10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358號函及遠雄人壽113 年10月1日遠壽字第11300182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47、351至355頁),就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債務金額過高,應不得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惟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係因子女之扶養費用伊無力負擔, 所以才會為上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並提出 其確有以信用卡支付長女、次女保險費、學費、安親班、餐 費、交通費、補習費等費用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5號卷第45至10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況查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資產 分配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向 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增加債務,以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參以被告自兩造106年1月起分居迄11   2年8月間,雖均有支付每月1萬元子女扶養費,惟其自112年 10月起即未給付,且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給付之扶養費,經 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負擔之14,000元至16,000 元,顯有不足,復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係為支付子 女扶養費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再者,本件既係被告主張應 將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剔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借貸之目的,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所為之借貸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為之借貸,主觀上存有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 尚難認原告之上開借貸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  ⑷準此,原告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亦難認原告有 惡意增加債務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空口陳 稱上開債務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基上,應 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 有所不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自應列計在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有價格過低之情,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鑑定價額過低,請求重新鑑定 等語,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3頁),惟系爭嘉義房地係 原告具狀表示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本院 函請該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系爭嘉義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2,745,932元,有原告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歐估嘉字第 1130811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01、291頁),本院參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 產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嘉義房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採用成本法進 行評估後,據以估定系爭嘉義房地之價格於基準日時為2,74   5,932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 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 爭嘉義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上開辯解,尚 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5月 1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 開始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 娘家,原告於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自112年10 月起即未再繼續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等情,均認 定如前,本院衡以兩造雖自106年1月3日起即分居,惟兩造 自結婚後共同生活近6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原告於106年1 月離家時尚攜年幼之長女、次女,復於兩造分居期間,就被 告給付子女不足扶養費部分獨力負擔,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 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 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 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330,664元(計算式:2,067,423元-1,736,759元=330   ,664元)。  ⑵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499,023元(計算式:3,146,395元-1,647,372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68,359元(計算式:1,499,023元   -330,664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 元(1,168,359元×1/2=584,180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 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長 女、次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又給付子女將來 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 自無庸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7,097元   ,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及第11項所示。 (五)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一半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及第11項所示。 (六)又考量長女、次女現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 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被 告聲請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 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復審酌長女、次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故原告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 9項及第11項所示。 (九)至本判決主文第5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前開勝訴範 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10項及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01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48元 2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2,70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63,545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0,840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86,0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6,049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4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5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32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5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90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9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6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94,790元 應非其婚後積極財產 屬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294,790元,計算式詳如備註一。 本院卷二第49至90頁 合計:2,067,423元 備註一: 一、原告於兩造100年1月28日結婚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繳納之貸款,合計【1,294,790元】,詳述如下: (一)富邦人壽公司: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96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 1、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12元×58期=499,496元   。 2、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共計繳納8,704元×3期=26,112元。 3、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49元×3期=25,947元。 4、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96元×3期=25,788元。 5、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44元×42期=358,848元。 6、106年2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共計繳納10,247元×3期=   30,741元。 7、上開1至6合計:966,932元(499,496元+26,112元+25,947元+25,788元+358,848元+30,741元)。 (二)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327,858元(167,806元+160   ,052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三)原告先後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貸款【1,294,790元】(966,932元+327,85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 856,52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共計738,053元 本院卷二第49、90頁 國泰世華銀行 594,783元 2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430,69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430,693元 本院卷二 第355頁 3 借款 遠雄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6,6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216,629元 本院卷二第351頁 4 借款 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Z000000000) 275,38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51,384元 本院卷二第349頁 76,003元 合計:1,736,759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地號( 面積:4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636,994元(鑑定價格) 鑑定價值過低 以左列總金額計算 2,745,932元 本院卷二第291頁及其附件估價報告書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55.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08,938元(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5 00000000) 36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1,951元 本院卷一第326、328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9 00000000) 3,6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81 00000000) 美元258.4 8元(以基準日匯率30.74折合新臺幣共7,946元,元以下4捨5入) 3 存款 中埔鄉農會( 帳號:860011 00000000) 2,40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402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 4 存款 台新銀行 1,3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32元 本院卷一第304頁 5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28103 0-0000000) 18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525元 本院卷一第308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元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4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 1,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元 本院卷一第318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 27,32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7,325元 本院卷一第344頁 8 股票 力晶 299股,於101年12月11終止上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12,563元 本院卷二第9頁 力積電 423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計算,折合新臺幣共12,563元,元以下4捨5)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200 000000-00) 11,65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659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元10,79 0.68元( 以基準日匯率30.74 折合新臺幣共331,7 06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31,7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合計:3,146,395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中埔鄉農會 1,647,37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47,372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合計:1,647,372元 附表五: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二、採下列階段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2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4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8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四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三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    (四)第四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 2、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被告到場探視,及接、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探視,及接未成年子女,原告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 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 (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並承諾 會準時探視、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 往之延長。 四、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 ,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 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五、原告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或被告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次女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原告,若致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被告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被告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原告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五、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原告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被告為會面交往;被告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被告或不願返回原告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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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04號)及變更子 女姓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張○○(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張○○(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張○○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00   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張○○、張○○ 會面交往。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八、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改定子女姓氏 之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就扶養費請求之內容 、金額未記載明確,嗣於同年8月16日具狀除維持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明外,並明確載明 扶養費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1、3項之給 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再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扶養費用應增加為15,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於1 1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00號);核原告上開所為,或為事實上之補充,或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且請求後雖分 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惟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張○○(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女 、次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原居住在臺中,原告 因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返回嘉義,然同住之小叔張晋鴻(以 下逕稱其姓名)因於105年12月間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後續長 女、次女又向被告母親表示遭張晋鴻觸碰下體,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與子女無法再與張晋鴻同住在婆家,被告得知上情後 始終無作為,致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攜同長女、次女返回娘 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 達婚姻目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酌定子女親權及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長女、次女於兩 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 對其等不聞不問,僅於106年1月至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子 女扶養費1萬元,且被告信用不佳,被告家族成員有刑事前 科紀錄,被告家庭之品德、觀念、行為均有偏差,對於未成 年子女成長有不利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 原告單獨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又被告為長女、次女之父 親,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爰以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36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原告與被告以1   :2之比例負擔,請求被告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各15,   576元至長女、次女分別大學畢業為止。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於106年1月至 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餘均由原告 獨力支付,以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女、 次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再扣除被告於10   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已支付之68萬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083,648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 日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嘉義房地)雖經鑑定,然鑑定價格顯然低 於市場價值,且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已 無正面資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萬元。 五、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支付子女部分扶 養費,且被告家庭成員對長女、次女曾有不利行為,長女、 次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 而長女、次女與原告及母方家族之依附關係緊密,如兩造離 婚後仍使長女、次女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其等產生身分認同上之混淆   ,為避免姓氏隔閡及提升長女、次女對母方家族之認同感與 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陳」。 六、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5,576   元予長女、次女,至長女、次女大學畢業為止,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5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姓氏,請准變更為從母姓「陳」。 2、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被告並未做錯事,不同意離婚;如法院酌定原告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又被告每月收入除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 照顧父母費用,被告經濟能力有限,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宜以每月共1萬元計算   ;反之,如酌定被告為親權人,則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共1萬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 應計入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2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臺中房地);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不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 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   ,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每月1萬元予原告,自112年10月起始未給付上開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2年5月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七)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有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長女、次女應由何者 任親權人?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陳」,有無理由?   (四)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六)被告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是否有價格過低之情?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予原告等情,均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又兩造雖自106年1月起即分居迄今,惟分居期間被告仍有每 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 難免,尚難以兩造間已分居及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 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 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①被 告母親有無為見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即謊稱其住進加護病 房?②被告胞弟是否曾有猥褻長女、次女之舉?③被告是否確 有財力,而故意逃避扶養長女、次女之責任?④被告有無謊 報薪資收入?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 是,且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母親、被告弟媳到庭作證 時亦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相處及兩造與對造家人 相處之情形,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足見 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 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 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 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 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 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 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2、綜上,兩造婚姻在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 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 僅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長女、次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 ,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   112年9月7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901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   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無不良嗜好,雖曾因子宮肌瘤開刀,但 定期回診追蹤並進行健康檢查。原告於化妝品專櫃擔任櫃長 23年,工作收入穩定。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子女生活事宜均由原告協助,原告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學 習及參加社團活動狀況、興趣、專長等事宜。原告與其母親 同住,原告母親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二姊及 安親班老師亦可為原告之支持系統。被告自述身體狀況良好 ,公司每年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被告於漁市場擔任理貨員 (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為26,730元,每月皆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共1萬元之扶養費,尚要繳納房貸11,000元,收支不 成正比。被告自述兩造婚後居住臺中,分居前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被告母親照顧,分居後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故被 告缺乏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經驗。被告表示被告母親及 鄰近家族親戚均為可使用之支持系統,但被告母親已73歲, 因中風須由被告接送就醫治療,評估被告母親難為被告之支 持系統。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工作為輪班制,無論早晚班皆可接 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放學由安親班接送返家,原告母親 可協助照顧,另原告年資深且休假多,加上排休後每月約上 班15日,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充足,原告每日查看未成年 子女之聯絡簿以瞭解子女在校情況,並表示休假時會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遊玩,以增進親子感情。被告自述工作 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至早上7時,可配合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 就學時間,亦能多陪伴學習,若週日值班,可於次週排休週 六、週日,安排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被告表示兩造分居 後,其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故不瞭解2名未成 年子女個性及喜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為2層樓,鄰近學區 ,生活機能方便,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2樓房間,未來預 計繼續居住於此。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學區及市場 ,生活機能方便,自述住處房屋為自有,一、二樓均有房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但因尚未整理,故不方便拍照。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有意爭取2名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 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協助安排生涯規劃並栽培唸書。 原告自述會作友善父母,不會對2名未成年子女述說被告之 不是,也會做到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良性溝通且不以親情情 緒勒索。至於未來會面探視部分,希望每月2次,於單週或 雙週進行不過夜探視,約在住所以外之地點,且願意陪同。 被告期待與原告共同親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與原告協議陪伴及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時間。被告 希望未來可於每月單週或雙週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會面時 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9時,在被告五阿姨住處進行未 成年子女之交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讓長女就讀民生國中、興華高中, 大學則依長女興趣為主,目前長女對醫護方面感到興趣。次 女成績較優異,原告有意讓次女就讀輔仁中學、嘉義女中, 大學也依次女興趣為主。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 劃為分享自身經驗及興趣,多聊天以了解子女課業及交往狀 況。  ⑵親權建議及理由:原告工作收入穩定且年資深,再兩年就可 辦理退休,原告已規劃退休後之安排。被告雖工作穩定,但 每月需負擔房貸11,000元,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已所剩無幾;原告與其母親同住,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原告二姊及安親班老師平時亦提供協助支持,被 告母親雖為2名未成年子女幼時之主要照顧者,但因中風須 被告接送至醫院就診治療,而被告所述家族親戚亦多為被告 母親輩份之長者,評估被告之支持系統較原告薄弱;原告為 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及 生活照顧,對2名未成年子女個性、社團、興趣及才藝皆有 所瞭解且願意培養,對未來教育規劃亦有具體計劃。被告於 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在臺中,兩造分居後雖返回嘉義居 住,但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未進行會面探視,對2名 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瞭解,在教育規劃部分亦僅為住所鄰近 學區。2名未成年子女遭被告胞弟猥褻事宜雖於訪視時未能 得知具體訴訟狀況,但被告於此事件中無具體作為,未積極 瞭解事實及關懷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對訴訟結果亦以 原告不願告知而作罷。評估兩造工作、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   ,原告較為穩定及健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長期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其等生活、個性及學業各方 面均有所瞭解,並提供具體就學規劃,雖被告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兩造分居後無法維持良好友善之溝通,另尊重未成 年子女訪談時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繼續照顧性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意 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 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 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 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女、次女照護 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次 女自兩造106年1月間分居後均與原告及原告親人共同生活, 長女、次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 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 段最能瞭解長女、次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在旁協助,長 女、次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 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 行親職之原告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次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女、次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 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2、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原告及長女、次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兩 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 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 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 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 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 成年子女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化妝品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魚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9,287元、3 39,911元、381,5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於 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9,094元、295,444元、326   ,1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而被告辯稱伊每月收入除 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照顧父母費用,其 經濟能力有限,每月僅能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 用云云,固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 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認有理;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 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其等成年為止,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2歲及1 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 付出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嘉義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 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為妥適。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   ,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5、至原告主張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保險費用應由兩造共同繳 納乙節,雖提出保險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非強制保險之性 質,而任意保險之費用核非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分居期間,長 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 支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又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自兩 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 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 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其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 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 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 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女、次女 於兩造分居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 是原告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其於此期間已按月 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兩造106年1月3日分居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 計約80個月,長女、次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相對 人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6年至111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至23,365元之間做為參 考基準,惟本院除參酌上開基準外,併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6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448元至14,230元,復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寬裕, 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 達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 齡、扶養能力、前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06年1月3日起至112年8月3 1日止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長女、次女於106年   、107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4,000元;108年、109年每月所 需扶養費以15,000元;110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   00元為適當,再以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1:1   計算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 額共計407,097元,計算式如下:  ⑴106、107年:(7,000元×29/31×2人《106年1月》=13,097元   )+(7,000元×2人×23個月《106年2月至107年12月》=322,0   00元)=335,097元。  ⑵108、109年:7,500元×2人×24個月《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360,000元。  ⑶110年至112年8月:8,000元×2人×32個月《110年1月至112年8 月》=512,000元。  ⑷合計:335,097元+360,000元+512,000元=1,207,097元。  ⑸又原告既自陳被告自兩造分居起即10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均 有按月給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則此期間共計80個月之扶養 費80萬元自應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 養費407,097元(計算式:1,207,097元-800,000元),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僅給付68萬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   ,09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31日起(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上開補充理由狀 之時間,兩造均同意以112年8月31日起算上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3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陳」,為有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期間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子女與被告 間親情淡薄,且於分居期間僅支付部分扶養費等情事,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復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們皆表述變更姓氏是高興 開心的,亦計畫好變更為媽媽姓氏後亦要改名字,對變更姓 氏及名字後與同儕、朋友的相處並無困擾,但未成年子女們 僅分別為12歲、10歲,且長期與媽媽即原告同住,之前居住 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父母及被告胞弟同住期間發生之不娛快情 事,長女在第一次訪視時有陳述之前的創傷情緒,另表現與 原告同住是高興愉快的,因而提出欲變更與母親同姓,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期待,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但因未成年子女們年紀尚幼,表意能力尚待商榷,僅就現階 段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及狀況所陳了解」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2月6日日保康社褔字第1130200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 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卷 第37至43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雖有給付部分扶養費,惟於分 居逾7年期間,竟未曾探視長女、次女,復於112年10月起不 願再繼續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用,足認被告對長女、次女 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若 令長女、次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再者,長女、次女於目前 原告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及其家 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故為避免 因姓氏產生隔閡,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長女、次女 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原告 請求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均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 長女、次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次女目前之年齡、被告已逾7年未探視子 女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五所示,兩造均須遵守附表五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 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 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 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被告日後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 品、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被告與長女、次 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 亦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惟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294,790元,係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 婚前債務,該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系爭臺中房地係於99年10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有 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70至376頁),而兩造係於100年1月28日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臺中房地顯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房地伊亦有出資購買之情, 故被告抗辯系爭臺中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要 屬無據。 2、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9年10月2 8日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 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原告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 萬元債務後,再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款項其中之961,947 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債務,截至基準日, 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304元未清償等事實, 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2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83 號函及富邦人壽公司113年3月1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1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73至90頁)。  ⑵又自兩造結婚100年1月28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   ,原告清償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共計1,294,790元,業經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明確屬實(計算式詳 備註一),而上開債務均係由原告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294,790元清償其婚前發生之 系爭臺中房地抵押債務,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294,   790元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294,7   90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二)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1、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713,251元】係原告之婚前債務,不 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⑴查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公司,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165萬元債務,則 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應屬於原告之婚前 債務,即非原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務,惟原告嗣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5月26日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向該銀行借貸之170萬元債務後, 並以其中之961,947元清償其對富邦人壽公司所負上開貸款 債務,而截至基準日,原告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451,   304元未清償(856,521元+594,783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等節,復如前述,可知於109年5月26日時,原告尚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961,947元乙情,即可認定。  ⑵又原告於婚前購置之系爭臺中房地,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貸 款後,嗣於109年5月間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清償961,94   7元,雖轉貸對象之國泰世華銀行與原貸款之富邦人壽公司 為不同法人,惟該部分轉貸之債務實質上為婚前債務之變形   ,不能僅因婚前之房貸於婚後轉向其他銀行轉貸清償,即謂 轉貸之債務為婚後財產,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30條之2之 適用。從而,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基準日止,原告清償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共計248,696元(123,479元+125,217 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於基準日時,仍積欠系爭 臺中房地之房貸本金,共計713,251元(961,947元-248,696 元)。  ⑶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 係原告之婚前債務,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係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應列入本件夫妻財產分配範圍: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僅就「處分財產」為規定,並未就「增加債務」為規 定,此部分實屬立法疏漏,故如有此情形者,應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處理,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 故意增加債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1,451,304元,其中713,251元係原 告之婚前債務,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既如上述   ,經扣除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之數額為【738,053元】(計算式:1,451,304元-713,251元   ),先予說明。  ⑶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未 清償(其中編號1部分係738,053元,下同),而上開債務分 別係原告於109年5月26日、111年7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 自96年11月16日日起即陸續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借貸,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函文、113 年10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358號函及遠雄人壽113 年10月1日遠壽字第11300182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47、351至355頁),就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債務金額過高,應不得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惟原告否認上情,並主張係因子女之扶養費用伊無力負擔, 所以才會為上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並提出 其確有以信用卡支付長女、次女保險費、學費、安親班、餐 費、交通費、補習費等費用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55號卷第45至10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況查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資產 分配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向 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增加債務,以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參以被告自兩造106年1月起分居迄11   2年8月間,雖均有支付每月1萬元子女扶養費,惟其自112年 10月起即未給付,且其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給付之扶養費,經 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負擔之14,000元至16,000 元,顯有不足,復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係為支付子 女扶養費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再者,本件既係被告主張應 將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剔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借貸之目的,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所為之借貸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為之借貸,主觀上存有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 尚難認原告之上開借貸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  ⑷準此,原告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亦難認原告有 惡意增加債務之情事,是本件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空口陳 稱上開債務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基上,應 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 有所不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自應列計在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有價格過低之情,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鑑定價額過低,請求重新鑑定 等語,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3頁),惟系爭嘉義房地係 原告具狀表示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本院 函請該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系爭嘉義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2,745,932元,有原告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歐估嘉字第 1130811號函所附之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01、291頁),本院參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 產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嘉義房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採用成本法進 行評估後,據以估定系爭嘉義房地之價格於基準日時為2,74   5,932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 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 爭嘉義房地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上開辯解,尚 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5月 1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 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 開始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 娘家,原告於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自112年10 月起即未再繼續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等情,均認 定如前,本院衡以兩造雖自106年1月3日起即分居,惟兩造 自結婚後共同生活近6年始分居,兩造同住期間均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有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   ,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原告於106年1 月離家時尚攜年幼之長女、次女,復於兩造分居期間,就被 告給付子女不足扶養費部分獨力負擔,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之 婚後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 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 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⑴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330,664元(計算式:2,067,423元-1,736,759元=330   ,664元)。  ⑵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499,023元(計算式:3,146,395元-1,647,372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68,359元(計算式:1,499,023元   -330,664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 元(1,168,359元×1/2=584,180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584,18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又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7,097元   ,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及第11項所示。 (五)另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一半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及第11項所示。 (六)又考量長女、次女現均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 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被 告聲請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 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復審酌長女、次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故原告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母姓「陳」,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代墊扶養費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 9項及第11項所示。 (九)至本判決主文第5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前開勝訴範 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 第10項及第11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01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48元 2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2,70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63,545元 本院卷二第189頁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0,840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86,0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6,049元 本院卷二第193頁 4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1,5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32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5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90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9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6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94,790元 應非其婚後積極財產 屬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294,790元,計算式詳如備註一。 本院卷二第49至90頁 合計:2,067,423元 備註一: 一、原告於兩造100年1月28日結婚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5月1日止,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繳納之貸款,合計【1,294,790元】,詳述如下: (一)富邦人壽公司: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96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 1、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12元×58期=499,496元   。 2、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共計繳納8,704元×3期=26,112元。 3、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649元×3期=25,947元。 4、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96元×3期=25,788元。 5、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共計繳納8,544元×42期=358,848元。 6、106年2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共計繳納10,247元×3期=   30,741元。 7、上開1至6合計:966,932元(499,496元+26,112元+25,947元+25,788元+358,848元+30,741元)。 (二)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本金、利息,合計327,858元(167,806元+160   ,052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三)原告先後以系爭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共計繳納貸款【1,294,790元】(966,932元+327,85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 856,52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共計738,053元 本院卷二第49、90頁 國泰世華銀行 594,783元 2 借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430,69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430,693元 本院卷二 第355頁 3 借款 遠雄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6,6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借款金額過高 216,629元 本院卷二第351頁 4 借款 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Z000000000) 275,38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51,384元 本院卷二第349頁 76,003元 合計:1,736,759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地號( 面積:4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636,994元(鑑定價格) 鑑定價值過低 以左列總金額計算 2,745,932元 本院卷二第291頁及其附件估價報告書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55.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08,938元(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5 00000000) 36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11,951元 本院卷一第326、328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829 00000000) 3,6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81 00000000) 美元258.4 8元(以基準日匯率30.74折合新臺幣共7,946元,元以下4捨5入) 3 存款 中埔鄉農會( 帳號:860011 00000000) 2,40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402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 4 存款 台新銀行 1,33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32元 本院卷一第304頁 5 存款 中華郵政(局帳號:028103 0-0000000) 18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525元 本院卷一第308頁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元 中華郵政(局帳號:030128 0-0000000) 314元 6 存款 土地銀行 1,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元 本院卷一第318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 27,32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7,325元 本院卷一第344頁 8 股票 力晶 299股,於101年12月11終止上櫃,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僅計算力積電股票 12,563元 本院卷二第9頁 力積電 423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計算,折合新臺幣共12,563元,元以下4捨5) 9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1200 000000-00) 11,65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659元 本院卷二第239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元10,79 0.68元( 以基準日匯率30.74 折合新臺幣共331,7 06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31,706元 本院卷二第273頁 合計:3,146,395元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中埔鄉農會 1,647,37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47,372元 本院卷二第359頁 合計:1,647,372元 附表五: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二、採下列階段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2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4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三)第三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日,一次8小時,進行3個月,由兩造協議 擇定會面交往時間,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2、4週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 2、由兩造協議擇定會面交往地點,若協議不成則於原告住處進 行會面,原告得於會面交往時在場。 3、若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的次數未滿6次,則第四階段的會面   交往不開始,仍應先按第三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 數達6次,始開始第四階段之會面交往。    (四)第四階段: 1、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 2、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2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被告到場探視,及接、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探視,及接未成年子女,原告 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 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 (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並承諾 會準時探視、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 往之延長。 四、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原 告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告知被告 ,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 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 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五、原告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 變更,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或被告家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次女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原告,若致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被告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被告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原告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五、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原告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被告為會面交往;被告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被告或不願返回原告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4-11-25

CYDV-112-婚-104-20241125-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洪○○ (即收養人) 林○○ 被 收養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陳○○ 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00 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收養林○○(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洪○○、 林○○為夫妻關係,與被收養人林○○分別為○親等旁系○○、○○ 關係,抗告人洪○○、林○○願共同收養林○○為養子,經林○○之 生父陳○○、生母林○○同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訂立收養契 約,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被收養人林○○ 出生後0個月,生母林○○即因工作關係無力照顧被收養人林○ ○,遂由抗告人負擔照顧扶養之責至今,且被收養人林○○之 生父母未曾給付林○○之生活費用或購買生活必需用品予林○○ ,足徵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 ,顯無法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並發揮家庭功能。反觀抗告 人洪○○、林○○將林○○視如己出,給予林○○安全環境及生活條 件,真心誠意關懷林○○,是由抗告人洪○○、林○○收養林○○, 當符合林○○之最佳利益。惟原裁定疏未審酌,難認妥適,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參酌訪視資料、2名收養人與生父 母之陳述,認本件收養動機在於2名收養人無法生育,生父 母育有2名子女,認經濟上無法扶養兩名子女而同意出養被 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生父母無論是在社工訪視時,或本院調 查,都表示對於出養林○○感到不捨,生父認為出養給兩位收 養人,未來仍有機會可與被收養人互動,在此前提下願意以 被收養人生母的出養意願,來作為自己的出養決定,又生父 母在院表示如果收養人不願再照顧林○○,可以接回照顧,經 濟上可以負擔等語。是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不 明確,參酌生父之收入,並非完全沒有能力扶養被收養人, 且生父母目前撫育一女,亦無親職能力薄弱之情形,雖肯認 兩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及願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 惟縱認本件收養係希望讓被收養人在更穩定的環境中受到照 顧,但此一收養原因已逸脫收養制度之本意,而無成立本件 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 終止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 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 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收養人林○○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為○○○關係,有其等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00頁、第00頁至第 00頁、第00頁),被收養人林○○與收養人洪○○、林○○分別為 ○親等旁系○○、○○關係,輩分相當,又被收養人林○○因生父 母與抗告人達成合意,由收養人洪○○、林○○及生父陳○○、生 母林○○於000年00月0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 同意等情,除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 為證外,亦據抗告人洪○○、林○○與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 林○○到庭陳述綦詳,所陳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 養事件,符合民法關於收養規定之形式要件。  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 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⑴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 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⑵ 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 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 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 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 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 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 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 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 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揭 櫫明文。  ㈣原審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者○○對收養人洪○○、林○○進行 訪視,訪視建議略以:「⑴就收養人們所述,自被收養人出 生後,生父母便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遂被收養人自幼便皆 由收養人們照顧並負擔費用至今,生父母則不曾關心或探望 被收養人,現生父母僅會於過年才會返家,亦不會與被收養 人互動。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係由收養人們共同照顧及陪 伴,彼此已培養出深厚之情感,而收養人們亦考量兩人婚後 許久皆未成功懷有孩子,遂希冀能透過聲請此案,讓被收養 人正式成為其一家人。然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母,故無法評估 實際狀況及出養之必要性。⑵而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 人們共同負擔開銷與照顧責任至今,收養人們親職功能尚佳 ,待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學習有妥適之規 劃,家庭支持系統皆會給予相關之協助,收養人們對於被收 養人狀況熟悉,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尚佳。且經社工觀察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們關係相當親密,受照顧情形亦尚佳, 唯被收養人尚年幼,還不知悉其身世,而收養人們對於身世 告知部分,尚無確切之規劃,僅表示待被收養人較有概念時 ,或被收養人主動詢問時再告知。評估收養人們雖適任性皆 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較為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 ,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以上所述僅供 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000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頁至第00頁);另函請○○基金會對 於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⑴陳先生從事○○業,薪水約0至0萬,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 ,陳先生與林小姐皆沒有○○,每月支出金額約0萬元,另陳 先生、陳小妹(非本案被收養人),林小姐與林小弟皆為中低 收入戶,陳小妹每月領有育兒津貼0仟元,社工評估陳先生 與林小姐經濟能力尚能維持正常生活開銷。⑵林小姐目前以 林小弟的育兒津貼來支付林小弟的健保費、商業保險費;林 小弟的生活費、幼稚園學費則由兩位收養人支付,惟陳先生 與林小姐鮮少返回屏東而不清楚林小弟之照顧狀況。⑶陳先 生與林小姐可接回林小弟自行照顧,也認為兩人的經濟與照 顧能力可同時撫育兩名子女,但兩人在生育一事上並無明確 的共識與討論,若是未來再有其他子女的誕生,兩人在經濟 或照顧量能上能否滿足林小弟的成長需求仍未可知,本會建 議兩人就生育、照顧議題作通盤之考量,再提出聲請比較妥 當。」等語,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基字第0000000號函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0頁至第000頁)。  ㈤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⑴被收養人林○○目前生活情形 ?⑵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出養之意願?出養必要性?⑷出、收養人之經濟、居家環境 、教養子女觀念?⑸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照顧被收養人林○ ○至今有無不適之情形?等情事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 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基於被收養人年齡已將近0歲,穩定 的家庭關係,父母的良好親職認知跟能力,有助於被收養人 的身心發展。考量關係人(按即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等的家 庭狀態及支持系統均未佳,無主動關懷被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無互動,親子關係淡薄,亦無擔負父母責任認知及態度; 再查抗告人等工作及家庭關係穩定,支持系統佳,對收養後 的身份告知及被收養人與生父母的互動持開放態度,被收養 人現階段有受到良好的照顧,抗告人等與被收養人具有親子 情感連結,收養顯對被收養人成長及照顧有益,具有出養的 必要性,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 000年度○○字第0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頁至 第00頁)。經查,被收養人林○○自幼即與抗告人洪○○、林○○ 同住,並均由抗告人洪○○、林○○一家人扶持照顧,彼此間以 父母子女之家庭模式互動。再者,收養人即抗告人洪○○、林 ○○為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以便增進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 亦積極參加接受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人親職 教育準備課程,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課程時數 證明(見原審卷第000頁至第000頁)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 洪○○、林○○與被收養人間之相處,除了無不良之事跡外,在 已具一定正向互動之基礎上,更已積極做好父母之準備,應 足以認定為適格的收養父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及 生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 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 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 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 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關係 溯及於000年00月0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時發生效力。原裁 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8

PTDV-113-家聲抗-12-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第三人陳胤文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胤文於102年3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第三人陳胤文單獨任之(見卷第1 5頁),惟相對人自此後幾乎未曾與第三人陳胤文或未成年人 往來,不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彼此親子關係疏離。113年6 月間,第三人陳胤文不幸過世,之後即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陳 胤文之母親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並與未成年人同住,未 成年人亦於113年7月間轉學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就讀( 見卷第17、21頁)。因第三人陳胤文因故過世,無遺囑指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雖於113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自與第三人陳胤文離 婚後幾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自出生起均由第三人陳胤文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則視 情況從旁予以協助,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雙方親子關係淡薄,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相對人 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又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目前為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揆諸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之規定,係 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未成年人長期都是第三人陳胤文 照顧,未成年人熟悉的家庭在屏東,但目前監護權在伊身上 ,需要轉移,伊從離婚後每月都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元 扶養費;伊很早以前有探視過未成年人,已經很久沒有探視 了,是會有一點遺憾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 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 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而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之 女陳胤文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陳胤文業於113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15頁、第19-31 頁)。準此,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現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既與未成年人有前揭利害關係, 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日期與陳胤文離婚後,約定未成年 人丙○○之權利義務由陳胤文行使負擔,嗣後相對人雖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然長期未實際扶養、關懷、探視或聯繫未成年 人丙○○,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事務等情,有未 成年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復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屬實在卷(見卷第70頁)。另本院為 明瞭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現已退休,其目前以依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生活費、 扶養費來維生,支持系統皆可供協助。目前皆由其與其女兒 打理被監護人生活,遂其尚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後,其便開始協助照顧被監護人,目 前皆由其與其女兒照顧被監護人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 三餐,其兒子假日有空時亦經常帶被監護人至住處附近公園 或學校走晃,藉此讓被監護人熟悉現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 人親職時間尚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 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雖 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規劃被監護人未 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故評估聲請人目前照護環境尚可。⒋停 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者為被監 護人母親,然已於113年6月離世,對此相對人亦未打算爭取 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主因係相對人現已另組家庭,亦育 有幼童,而其為日後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 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意 願爭取擔任親權人一事屬實,評估聲請人對於停止親權意願 屬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與其女兒規劃讓被 監護人未來就讀明正國中,並讓被監護人補習數學、英文等 ,而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為主,若被監護人欲至外縣 市就讀,其亦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皆有 設想,且皆能給予支持及尊重。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 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雖同意相對人前 來其住處探視被監護人,亦同意相對人帶被監護人過夜等, 其僅要求相對人需提前一週告知其,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 本身意願,若被監護人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其便不會強迫 被監護人,若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 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人,因相對人從未照顧過被監護人, 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尚無不適應之問題 ,另就被監護人表態,目前其皆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 顧,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 視,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雖較無與聲請人互動,然被監護 人尚與聲請人女兒互動關係融洽。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 述,被監護人出生至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人 母親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因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6月 離世後,其便將被監護人帶回與其同住至今,目前皆由其打 理被監護人生活與餐食為主,遂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 好大致知悉,而其女兒亦會協助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其考 量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人即其母親已離世,且相對人亦另組 家庭,遂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而其為方便處理 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希冀由其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因已退休,目前主要仰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之生活費 、扶養費生活,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及教育規劃皆良善。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 亦相當便利,雖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 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此部分可再做安排。就 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遂其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視,故評 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而雖相對人自與被監護人 母親離婚後,皆穩定支付扶養費,然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皆未曾前來探視,且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 情,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5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3-59頁)。另本院囑託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 相對人,因該協會無相對人聯繫電話,故郵寄訪視通知函予 相對人,然相對人逾期未聯繫或回覆該協會而無法訪視予以 結案,此有該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65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於 離婚後雖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然長期未探視或實際照 顧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親權事務,更 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間之親子關係薄弱,是 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 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參 ,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依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未成年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其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毋庸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 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 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 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㈤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8

PTDV-113-家親聲-189-2024111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狄○○(William Aaron ○○ JR) 住000 Sawyer Road, Winona, Mississipi 00000, U.S.A. 狄○○(Paula Ann ○○) 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林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狄○○(William Aaron ○○ JR,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狄○○(Paula Ann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 12年12月14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 R、狄○○即Amy Bebout ○○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天主教 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收養人 住所相片、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書、家 庭訪視報告、護照影本、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蒙哥馬利縣 警察局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 規、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視訊錄影光 碟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經奧勒岡州州務卿簽 字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密西西比州 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 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規之 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 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 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 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 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R、狄○○即Amy Beb○○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經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而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 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 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本院調 查程序陳述意見,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 收養為養子,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天主教福利會所為之收出養家 庭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育有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皆未經生父 認領。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因被生母托育給未成年之舅舅, 且遭獨自遺留在家,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16日緊急安置 ,又因生母搬遷至桃園居住,被收養人便一同改由桃園市政 府接續安置。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次數稀少,扶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薄弱,且缺乏親友照顧資源,評估本案生 母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具有出養 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為密西西比州溫諾納市市長且自營事業,收養人 狄○○為家管,兩人於1991年結婚至今,育有兩名成年且已婚 之女兒,以及一名13歲親生兒子,兒子目前與收養人同住。 被收養人未來抵達收養家庭後,收養人狄○○將繼續擔任全職 母親,收養人狄○○的工作有彈性工時,可在需要時請假。如 果發生緊急情況,或者收養人狄○○無法在家,收養人兩名年 長女兒可就近支援,能夠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預期在 被收養人抵達後調整作息與被收養人建立連結,將學習一些 基本的中文並使用翻譯設備來消除語言障礙,也會視情況為 被收養人安排英語課程,協助未來被收養人適應初期的溝通 ,且收養人狄寶拉計劃在家中教導被收養人在家自學直至高 中畢業。評估收養人具有適當計畫來幫忙被收養人適應收養 家庭成員及新環境,以滿足被收養人所需之關注或後續照顧 所需。收養態度方面,收養人將適時告知被收養人其選擇收 養的原因及所經歷的過程,以適當的方式向被收養人分享關 於其生母與原生家庭的資訊,也計劃盡可能創造環境讓被收 養人了解自己的出生文化,並將其融入家庭。收養人另外會 讓被收養人與其手足和原生家庭有聯繫,如果孩被收養人願 意也將幫助被收養人未來回台灣探訪。  ⒊建議   生母長期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將被收 養人接回照顧,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止親權並監護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安置迄今已6年仍未能返家,為兒童長期利 益之考量,出養為兒童擁有穩定家庭照顧之方式,已為被收 養人媒合國外收養家庭。而收養人是於美國核可之合格收養 人,其在清楚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 收養,此對夫婦的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 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其具有照顧親生子 女的經驗,針對被收養人需求擁有完善的資源可提供協助。 目前收養人已逐步透過本、影片、禮物、視訊互動等方式與 被收養人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之 成長環境,因此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劃下,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建議請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 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有獨留孩童及不當對待等議題。安置過程中,生母 雖有進行交往會面,但會面過程多在使用手機,與孩子互動 生疏,且生母未依規定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另被收養人外祖 父母也因照顧功能不佳,而無法代為照顧被收養人,故生母 於110年5月31日受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被收養人的監護人。被收養人自4歲起接受安置照顧, 留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並非長久之計,亦影響兒童與他 人建立依附關係、親密關係及信任感,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 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現為溫諾納市市長並自營三家公司,每年均有穩 定收入,收養人狄○○現為家管。收養人自有房產、車子及存 款,故評估收養人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基本條件 良好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二人於青少年時期認識,至今婚 齡已達33年,評估收養人婚姻穩定度高。收養人目前已規劃 被收養人至美國後的學習計劃,與收養人長子一同於家庭中 自學,收養人狄○○會負責被收養人之學習及日常照顧,並漸 進教導被收養人基礎英文,每週亦會與被收養人一同參加家 庭自學團體,讓被收養人與團體成員互動及培養人際關係, 故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良好,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 清楚自身身世資訊,收養人鼓勵被收養人與台灣文化連結, 亦有意願帶被收養人返台尋根,故評估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 議題。被收養人之次女可協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除此之 外,收養人有許多朋友及教會資源可進行連結,故評估收養 人資源運用能力良好,可即時提供協助或支持予收養家庭。 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談及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其表示與收 養人相處過程融洽,亦感受到收養人於相處過程中對他的關 心。雙方於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互動過程 中,被收養人從一開始的害羞、慢熟、謹慎,在用餐完後主 動與收養人及收養人長子一同遊玩,遊玩過程中也逐漸開朗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能主動使用手機之google翻譯,表達個 人想法,被收養人亦能適時求助於社工協助與收養人溝通。 於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能表達及理解收養之意思,並希望 能被收養人收養展開新的生活。  ⒊綜合評估   收養人除本身個性、經濟、居住、婚姻關係等面向皆穩定外 ,為收養做足各式規劃,已周全連結醫療、學業、語言、文 化及信仰等資源,並與被收養人持續透過視訊互動近1年, 於本案開庭前短暫實際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逐漸建 立起信任感及親子之情,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及急迫 性,應把握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成長期,促使被收養人獲得 能穩定提供教養與支持的家,而非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長大 成人,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此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21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 人甲○○已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停止親權, 復於本院訊問當庭自認:被收養人前因未到校而遭安置,且 伊現已扶養一子女,又因工作緣故甚少探望被收養人等語, 另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關係人甲○○迄 今僅有二次會面,親子關係淡薄,故有尋替代性照顧之必要 性等語,堪認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財 務證明、家庭背景、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 收養人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 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 視訊之錄影檔,被收養人已得以簡短詞句、面部表情與肢體 動作與收養人互動,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相當之信 任關係;且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性 格、興趣皆可描述甚詳,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與教育規劃 詳盡,另已陳明協助被收養人融入社區建立人際網絡之具體 資源為何,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 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 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 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 ,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感到開心期待等語,是 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 長,在收養人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 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2年12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養聲-12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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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洪」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 於107年11月26日經法院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離婚後僅給付一次子女扶養費,顯少 關心丙○○,嗣於107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2月,嗣相 對人出監後,未曾探視、關心丙○○,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責。綜上,相對人對於丙○○不聞不問,丙○○由 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 關係,反觀相對人對於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丙○○與 相對人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 為助於丙○○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請求准變更丙○○之姓氏改從母姓「洪」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就聲請人、丙○○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丙○○部分:    ⑴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認為案主的成長歷程相對人幾乎 沒有參與,曾經有過的相處時光也非正面,更多的都是 相對人把案主交給別人照顧的實際經驗,案主也早已多 年未與相對人接觸,她認為實無再讓案主與相對人相同 姓氏之必要;評估若相對人已很久未與案主有任何連繫 ,另聲請人有讓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案主與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關係良好,讓案主與聲請人相同姓氏尚 屬合情合理,聲請人聲請本案也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 向。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需要照顧年紀尚小的案小弟,故 未就業,經濟由聲請人的現任配偶負擔,整體經濟無不 足之情形,評估現在聲請人未工作及無收入的狀態下, 有讓案主過著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由於家裡有幼小的案小弟,故聲請人現在會 有更多的時間和重心是放在案小弟身上,但聲請人與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還是都有在監督案主的課業及做陪伴相 處,若聲請人忙碌,聲請人的現任配偶會幫忙滿足案主 的需求或是協助處理事情,案主於訪視時表明現在的生 活狀態良好,對聲請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之管教都覺 得沒有問題,對他們的評價是正向良好的,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的親子關係不錯。    ⑷案主之意願:對案主而言相對人是一個在過去沒有好好 照顧過他的父親,所以變更姓氏對案主來說是可以接受 的,案主覺得和相對人一樣姓氏對他來說沒有意義,另 也同意名字做變更,改什麼名字案主沒有意見,他只希 望筆劃不要太多;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氏之意願,另案 主也是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及受聲請 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照顧,故變更案主之姓氏,無不 可實行之情事。    ⑸探視之想法:聲請人不禁止相對人與案主探視,表明探 視尊重案主之意願,然案主拒絕和相對人探視;評估曾 經與相對人的生活經驗對案主而言是不好的,彼此也已 多年沒有接觸,故案主無意願與相對人探視,現案主已 11歲,有他的想法,故可尊重案主之意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 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不妥等語。以上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6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 20156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 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此亦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 年5 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882045號函 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丙○○3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丙○○不聞不問,迄今未曾探視、關心丙○○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丙○○之主要照顧 者,與丙○○長期相處,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而 ,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融入母親重組 之家庭生活,亦有助於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子女 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1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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