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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李曜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曜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減刑。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 後述),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僅得適用行為時 法及中間法之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行為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分別適用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偽裝堅強」、「張志傑(@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 ,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 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僅能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劉進東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於本案中擔任收水手負 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段;⑷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害人本案 受詐欺之金額為109,246元;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藏放在臺中市 育賢路某停車場某輛車之下方,以此方式轉交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李曜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曜先於民國110年6月初(7日前)起,基於詐欺、組織犯罪 、洗錢等犯意,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暱稱為 「偽裝堅強」、「張志傑(@傑)」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李曜先擔任「收水手」收取集團中「車手」所提領之款 項,於同年6月7日,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與劉進東聯繫,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劉進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車手林婉柔(另經偵辦)之帳戶內,再由林婉柔依 「張志傑(@傑)」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款後,林婉 柔先扣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約107 ,000元,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交給李曜先。李曜先 再依「偽裝堅強」之指示,扣下其每天薪資2,000元及計程 車車資後,將該款項藏放在臺中市育賢路某停車場某輛車之 下方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進東 、林婉柔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手機翻拍照片、金融 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若未發還被害人者,若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及匯入之帳戶(戶名,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備註 165案件編號 1 劉進東 誤刷款項要解除設定 110.06.07 19:14 匯出:(劉進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匯入:(林婉柔,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90123 林婉柔 110.06.07 19:21:10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店(南投縣○里鎮○○路00號) 20005 0000000000 110.06.07 19:18 匯出:(劉進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匯入:(林婉柔,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123 110.06.07 19:22:00 20005       110.06.07 19:22:58 20005       110.06.07 19:23:51 20005       110.06.07 19:24:41 20005       110.06.07 19:25:38 9005

2025-03-31

NTDM-114-訴緝-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洪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晞凱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與洪晞凱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由蔡侑霖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正恩」)出面向洪晞凱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洪晞凱應 允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 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之綠園道交予蔡侑霖,蔡侑霖於同日晚 間再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小五」,洪 晞凱復於同年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 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小五」。嗣「小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 表一),「小五」再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 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交還洪晞凱,並要求洪晞凱將款項領出,洪晞凱此時即 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9萬9000元,再將該筆現金交予「小五」,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姵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 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 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 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3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 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洪 晞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蔡侑霖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洪晞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詳如 後述),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 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在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蔡侑霖辯稱:案發當時是洪晞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把帳戶資料交給「小五」,我與洪晞凱碰面後,再打電話 給「小五」,「小五」請我幫他代收,後續都是洪晞凱自己 與「小五」聯繫,我沒有叫洪晞凱去領錢等語;被告洪晞凱 辯稱:「小五」就是「正恩」,本案是「小五」直接跟我聯 繫說要借用帳戶,我再請蔡侑霖把帳戶資料拿給「小五」, 我不知道「小五」是做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晞凱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 之綠園道交予被告蔡侑霖,被告蔡侑霖再於同日晚間攜至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予「小五」,其後之 同年月27日前某日,被告洪晞凱復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 學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恩」之人(「小五」 、「正恩」應為同一人,詳如後述);嗣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正 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還被 告洪晞凱,被告洪晞凱再依「正恩」指示,於同日15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 金9萬9000元,並將該筆現金交予「正恩」等情,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11至112、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洪晞凱提出其與「正恩」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暱稱「五」之微信帳號截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8至84、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供稱本案係「小 五」直接聯繫被告洪晞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委託被告蔡侑霖將帳戶資料交予「小五」云 云,惟查:   1.被告蔡侑霖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朋友「小五」拜託我向洪 晞凱拿取系爭帳戶資料,說他公司要節稅用,我把簿子、 帳戶交給「小五」之後,「小五」隔天有跟我說,他已經 把簿子、金融卡還給洪晞凱,我也有跟洪晞凱確定這件事 ,我只是幫「小五」去跟洪晞凱拿存簿跟金融卡等語(見 偵卷第30至32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小 五」指派我去向洪晞凱收取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洪晞凱 是因為信任我,所以把存摺等物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小 五」等語(見偵卷第1111至112頁),是被告蔡侑霖於警 詢、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其係依「小五」之請託,向被告洪 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資料,被告洪晞凱因信任被告蔡侑霖, 始應允之。   2.被告洪晞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把系爭帳戶提供給我的朋 友「大支」使用,我是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之85 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大 支」派來的員工,「大支」說他公司要收工程款,為了逃 漏稅,所以向我借帳戶收客戶之工程款,「大支」是蔡侑 霖,我跟蔡侑霖認識1年多,交情不錯等語(見偵卷24至2 6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蔡侑霖跟我聯繫 ,蔡侑霖跟我說他朋友公司需要轉帳,跟我借帳戶,我想 說幫忙他一下就答應了,我是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密都交給蔡侑霖的朋友,他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蔡侑霖綽號「大支」,本案過程我只見過蔡侑霖還有他 另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要轉 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我不 認識「正恩」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是被告洪晞凱於 警詢、偵訊時,亦一再供稱其並不認識「正恩」,係因被 告蔡侑霖之請託,始同意出借帳戶予「正恩」,核與被告 蔡侑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   3.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小五」就是「正 恩」,是「小五」開口向我借帳戶,我跟「小五」不熟, 也不知道他本名,我跟蔡侑霖比較熟,所以請蔡侑霖把帳 戶拿給「小五」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是「小五」向我借用帳戶,「正 恩」就是「小五」,「小五」叫我把帳戶拿給蔡侑霖,他 再跟蔡侑霖拿,我在警詢、偵查中說蔡侑霖向我借帳戶, 是因為我聯絡不上「小五」,我就聯繫蔡侑霖,但蔡侑霖 與「小五」都不接我電話,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來騙我的, 112年6月21日蔡侑霖出現一起開偵查庭,我才知道騙我的 是「小五」,與蔡侑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 66頁)。然被告洪晞凱上開所述果若屬實,其於112年6月 21日偵訊時,已發現未遭被告蔡侑霖欺瞞,於後續之偵查 程序自應向檢察官據實陳述案情,然被告洪晞凱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依然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 要轉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 我不認識「正恩」等語,顯見被告洪晞凱、蔡侑霖於警詢 、偵訊時互核相符之供述方屬實情,亦即本案被告洪晞凱 根本不認識「正恩」,係因被告蔡侑霖以其友人有需求為 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被告洪晞凱始出借帳戶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 告蔡侑霖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 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蔡侑霖於案發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自陳 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洪晞凱於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肄 業、從事土木磁磚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408頁),均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又被告蔡侑霖曾因將名下 帳戶交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再參以被告2人均自 承知悉「小五」宣稱借用帳戶之目的係要避稅,且並未詢 問「小五」為何不使用自己或熟悉的親友之帳戶(見本院 卷第404、406頁),被告2人當可預見「小五」借用帳戶 之用途實非正當,且欲隱匿其個人身分,很可能涉及不法 金流及洗錢犯罪。是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小五」 使用,很可能將幫助「小五」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小五」,容任 「小五」使用,則其等主觀上應有縱令「小五」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 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 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 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晞凱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然其 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 情況下,嗣依「小五」之指示,為「小五」提領款項並交 由「小五」收受,則其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小五」 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 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洪晞 凱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從而,被告洪晞凱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 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晞凱所提出「正恩」指示領款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之微信帳號資料,認被告洪 晞凱與被告蔡侑霖、「正恩」、「小五」共犯本案,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據被告洪晞凱之供述 內容,其僅有與被告蔡侑霖、「正恩」聯繫,其中被告蔡 侑霖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詳如後述),而細觀被告2人之 供述內容,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過程中,我見 過蔡侑霖還有他另外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被告洪晞凱供稱:我朋友綽號是「小五」,是「小五 」叫洪晞凱去提款(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2人指稱 之「正恩」、「小五」應為同一人,且「正恩」為Telegr am暱稱、「五」為微信帳號(見偵卷第79、87頁),本無 法排除係同一人在不同通訊軟體使用不同暱稱、帳號之可 能性,是被告洪晞凱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堅稱「小五」、 「正恩」是同一人(見本院卷第43頁),尚堪採信。則依 現有卷證事證,被告洪晞凱僅有與另一名詐欺共犯即「小 五」聯繫,尚難認被告洪晞凱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對本 案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洪晞凱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侑霖係「小五」、「正恩」所屬詐 欺集團所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判例參 照)。查被告蔡侑霖雖為「小五」借得系爭帳戶資料再交 予「小五」使用,然未見被告蔡侑霖有何實際參與詐騙被 害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至於被告洪晞凱雖曾於偵 訊時供稱:是蔡侑霖指示我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然為被告蔡侑霖堅決否認(見偵卷第32、112頁),且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改稱係「小五」指 示其提款(見本院卷第42、407頁),自難單憑被告洪晞 凱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率為不利於被告蔡侑霖之認定。準此 ,被告蔡侑霖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綜觀全案事證,被告蔡侑霖僅有與被告洪晞凱 、「小五」聯繫,尚難認被告蔡侑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侑霖事前與本案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是不問使 用系爭帳戶之「小五」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加重事由,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蔡侑霖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 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依「小五」指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 得手,上繳「小五」,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蔡侑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蔡侑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蔡侑霖可能涉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侑霖為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誤會,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 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2.被告洪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洪晞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洪晞凱可能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洪晞凱與「小五」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侑霖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洪晞凱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各係夥同「小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洪晞凱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蔡侑霖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4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蔡侑霖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蔡侑霖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 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蔡侑霖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無視政府 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 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小 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蔡侑霖嗣更依「小五」指示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2人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及參與犯罪,且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二)被告蔡侑霖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 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洪晞凱為大學肄業、從事土 木磁磚工程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0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未坦承犯 行,但業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其 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4號、第357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203至215、217、331 至332、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洪 晞凱所犯各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2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7頁) ,復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 14萬9027元,其中9萬9000元經被告洪晞凱提領而上繳「 小五」,其餘款項雖未經提領,但業已連同帳戶餘額退還 被害人黃名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參與「正恩」、「小五」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 開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偵 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蔡侑 霖辯稱:我只是幫洪晞凱拿簿子給「小五」等語,被告洪 晞凱辯稱:我只是借帳戶給「小五」,不知道「小五」在 做詐欺等語。 (五)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五」時,及被 告洪晞凱嗣依「小五」指示提款時,雖可預見其等涉及(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 表被告2人對於「小五」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本 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 務經驗,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2人 僅與「小五」聯繫,依「小五」之指示而偶為本案,自難 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姵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7日11時13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買家「余杰克」,傳送臉書訊息予李姵誼,佯稱:下單購買李姵誼於7-11賣貨便拍賣之商品,然無法交易,需由李姵誼連結網址,聯絡7-11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李姵誼點擊該網址後,再與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玉山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李哲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聯係,致李姵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①證人李姵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②李姵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至57頁) ③李姵誼提出之臉書即時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 ④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2 黃名薇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8時14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黃名薇,佯稱:黃名薇所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需由黃名薇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名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059元 ②111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證人黃名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②黃名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77頁) ③黃名薇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6頁) ④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晞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晞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8

TCDM-112-金訴-213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3 6號、113年度偵字第38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弘謹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關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犯罪事實一、㈠第7行關於「A門號門號註冊」部分更正 為「A門號註冊」,犯罪事實一、㈡第11行關於「新臺幣(以 下同)164,800元」部分,更正為「164,800元」、第12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劉弘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29頁);附表一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點數額度(新臺幣)欄位「5,000元」均更正為「10,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提供A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該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編號GZ000000 0000號,隨後再詐欺告訴人邱仲淳購買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GASH遊戲點數序號,並儲值於前開會員帳戶內,該遊 戲點數序號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儲值後 ,即得憑以消費相關遊戲服務,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 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劉弘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A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邱仲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仲淳陷於錯誤 而多次交付遊戲點數序號,進而儲值之行為;及被告以一提 供B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對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即附表二之告訴人陳超陽、一、㈢即附表三之告訴人 莊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分別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超陽、莊 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分別陷於錯誤,利用橘子帳戶儲值功能 從陳超陽上開帳戶扣款並儲值至橘子A帳戶內後,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 附表二所示儲值帳號內;而莊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均分別依 指示先後2次匯款之行為,上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B門號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告訴人陳超陽 、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實行詐術詐取錢財,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 28日至111年1月4日間某日、111年5月2日後某日,分別將A 門號、B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弘謹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恣意提供2個門號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超 陽、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蒙受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 ,且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節,兼衡被告本案提供門號之數 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見 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A 門號、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惟被告供承係將上揭門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交付他人之本案A門號、B門號SIM卡,雖係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劉弘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至111年1月4日 間某日,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以及於111年5月2日後某日,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B門號),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而為以下行為: (一)以A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遊戲 橘子會員(會員編號:GZ0000000000)。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會員帳號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邱仲淳佯 稱:欲販售遊戲寶物云云,致邱仲淳陷於錯誤,陸續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並將該等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拍照方式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以A門號門號註冊驗證 之上開會員帳號內。嗣邱仲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以B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JLAWFGTZLL」及「DUFPDRMMOX 」等(下合稱本案帳號)會員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解 除設定錯誤之詐欺方式,致陳超陽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其個資、簡訊驗證碼及金融帳戶帳 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利用上開資料,申請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A帳戶),並綁定陳超陽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利用橘子帳戶儲值功能從陳超陽上開帳戶中合計扣款新 臺幣(以下同)164,800元並儲值至橘子A帳戶內後,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遊戲點數,共計80,000元,並儲值至附表二所示儲值帳號 內,嗣經陳超陽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以B門號,向橘子公司驗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橘子B帳戶)之控制權限後,本案詐欺集團遂以 解除設定錯誤之詐欺方式,致莊騰翔及廖君桂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橘子B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邱仲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超陽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莊騰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仲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仲淳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1份。 ㈡GASH點數購買憑證。 4 樂點公司所提供:附表一所示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及會員明細資料。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 證明A門號係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所申辦,並於111年1月4日遭停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及(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超陽及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超陽所提供:匯款資料。 4 被害人廖君桂所提供: ㈠通聯記錄截圖。 ㈡存摺封面照片。 ㈢匯款資料。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㈠附表一所示GASH點數會員資料。 ㈡橘子B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6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 證明B門號係被告於111年5月2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及(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 罪事實一、(二)及(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GASH遊戲點數序號 交易時間 儲值會員編號 點數額度 (新臺幣) 邱仲淳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3時36分 會員編號:GZ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3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4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48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1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1時46分 1,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卡片序號 交易時間 儲值帳號 點數額度 (新臺幣) 陳超陽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莊騰翔 111年9月4日18時10分 49,987元 111年9月4日18時12分 49,989元 廖君桂(未提告) 111年9月5日18時36分 49,986元 111年9月5日18時41分 41,012元

2025-03-28

TYDM-114-簡-116-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蓮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蓮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蓮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因張艷雯 、方梅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艷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方梅珍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簡蓮君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金訴字卷第59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台新帳戶不是我申請的,我沒有去台新銀行開戶過,不知道 有這個帳戶;我當時要去郵局換存簿時,行員說我的帳戶有 問題,我才知道我的郵局存摺被盜用;身分證跟健保卡在7 、8年前有弄丟過,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找回,就聲請補發。 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雖開戶資料大部分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亦不能排 除為同住之配偶或親友所填寫申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雖經銀行以一般掛號寄出至被告戶籍地,然被告否認有領取 該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簽收領取,故不能排除有 他人冒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 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艷雯、方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一第27至29頁、第35至47頁、第51頁;偵字卷 二第29至31頁、第85至93頁、第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台新 帳戶為透過線上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數位活儲 帳戶,申辦日期為108年5月27日,開戶資料所載中文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相符,且 有上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以及透過輸入他行帳戶(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進行 身分驗證,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1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0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39頁;原金訴字卷 第69至76頁);又上開開戶資料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 所有,通訊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被告妹妹范麗如一事,亦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交查卷第27頁、第33頁 );佐以登載之Email帳號服務用戶資料亦與被告之個人資 料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院高文孝字第1130045561號函 暨所附GOOGLE公司調取資料1份附卷足證(見原金訴字卷第2 87至293頁)。故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台新帳戶之 申辦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所屬聯繫方式相符,且有經 過個人身分證件及名下銀行帳戶驗證,方能成功開戶,顯非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代為申辦。況衡諸常情,倘為第 三人盜用其資料所申辦,該帳戶登載之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 等聯絡資料,自應留存盜用者本人所使用或可得支配者,方 能取得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避免被告發覺其遭盜用之情 事;惟本案台新帳戶之通訊地址即為被告戶籍地,留存之行 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且提款卡經開戶成功後 亦已寄送至上開地址,開卡日期為108年6月6日等情,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2003814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交查字卷第39頁),足 證本案台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並實際支配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有被盜用,在7、8年前身分證及 健保卡有遺失未找回,我有再聲請補發等語。然被告所辯稱 之證件遺失時間,與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時間即108年5月27日 相隔甚遠,且被告於108年1月間至112年7月間並無申請補發 身分證之紀錄,並僅有於112年4月6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有 臺東○○○○○○○○112年10月17日東關山戶字第1120002208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7日健保東字第11301 046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41頁;原金訴字卷 第29至31頁);佐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至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所攜帶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0年6月14日,與本案台新 帳戶上傳驗證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相同,有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足為佐證(見原金訴字卷第58 頁、第65頁);再參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詢 問時,曾供稱:某天我忽然想整理簿子,去瑞原郵局時行員 說我存摺有問題,好像被他人盜用,我說不可能,存摺、提 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9至61頁),復於108 年7月2日報案,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於108年6月 25日於 臺東市中興市場發現遺失,後於同年7月1日至瑞原郵局補辦 ,郵局人員稱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無法補辦,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交查字卷第63至78頁),可見於本案台新帳戶申辦之際,被 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有遺失之情形;就其名下之郵局帳 戶部分,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亦為本案台新帳戶申辦日之後 ,且被告之報案內容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顯有出 入,是否確為遺失亦非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 證顯然不符,其辯稱係因上開資料遺失而被他人盜用而申辦 本案台新帳戶,要無可採。則本案台新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 及使用,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為被告所交付一事, 堪以認定。  ㈣再查,被告前因涉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8號(下稱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應當對於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一事有所知悉,卻仍為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且於事後 矢口否認,妄以上開辯解脫免罪責,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第一次修正及第 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 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 案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為惡劣,所為甚應苛責;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3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艷雯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張艷雯,佯稱作疏失致訂單遭誤設分期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19時21分許 ④111年9月27日0時11分許 ⑤111年9月27日0時1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9,986元 ④49,986元 ⑤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方梅珍 假冒全家福鞋店員工聯絡告訴人方梅珍,佯稱作疏失致訂單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7日0時24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0時28分許 ①9,995元 ②2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TDM-113-原金訴-27-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4、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吳信諺、陳瑄宗(吳信諺、陳瑄宗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信諺先與陳瑄宗 接獲甲○○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 上,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廁所變裝, 並於廁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甲○○放置在該處,由黃韵 涵(黃韵涵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韵涵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並由甲○○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瑄宗則依指示 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車站。甲○○、吳信諺、陳瑄宗與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 18時37分許,來電假冒PChome之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 前購買嬰兒床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 ,要求轉帳至其他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吳信諺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 甲○○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 點,將款項放置在甲○○所指定之地點,由甲○○取款後轉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152號 卷第147、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吳信諺他們去 領錢,這件不是我做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李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黃韵涵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案 被告吳信諺(下逕稱其名)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經吳信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6至8頁;偵17923卷第76至78頁;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 34至13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 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0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⒉吳信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6日當天和陳瑄宗 一起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火車站,後來陳瑄宗就去別 的地方,甲○○就在Telegram上用「柏拉圖」為暱稱叫我去領 錢,他先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的垃圾桶拿卡片,我那天領3張 卡片,密碼都是一樣6個0,領完以後我就在網咖或是廁所將 錢交給甲○○,模式都是甲○○會叫我把錢放到廁所垃圾桶,我 們會擦肩而過,會對到眼,因為我也怕錢不見,所以會在那 邊顧ㄧ下,後來我們去臺南新營領錢,去臺南時有沒有超過 晚上12點我已經忘了,當時用到很晚,我和甲○○是分開去臺 南的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21至128頁),是吳信諺 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與陳瑄宗均係 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 義北上員林,其先依被告指示至指定廁所垃圾桶拿取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繼在員林火車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置放指定之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被 告,其因擔心置放廁所之詐欺贓款遺失或遭竊,故在附近監 看,確認係被告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等情甚詳。參以,被告自 承其完全不認識吳信諺,也與吳信諺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 訴1014號卷三第137頁),又吳信諺於113年10月8日至原審 法院作證時,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83至189頁),衡 情,吳信諺並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上開證述情節 乃吳信諺親身經歷之事,苟非確有其事,殊無為上開損人不 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故吳信諺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惟因吳 信諺上開證述,其證據價值核屬共犯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 月16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3月16日當天我先在嘉義火車站幫吳信諺買票後,我 們一起來員林車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拉圖」即甲 ○○在Telegram上指示我和吳信諺去當車手,當天因為我和吳 信諺的路線不同,所以後來我就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 ,吳信諺領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8至 99頁、第105至106頁),是陳瑄宗亦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 暱稱為「柏拉圖」,其與吳信諺均係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 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林,吳信諺負 責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其則北上臺中火車站提領詐 欺贓款等情甚詳,經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等均係受被告指 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 林,其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陳瑄宗前往他處一情相 符;復觀諸嘉義及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見警卷第66 至68頁),可見陳瑄宗及吳信諺先於112年3月16日10時39分 許駕車至嘉義火車站,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嘉義火車站購 票,於中午12時18分許,2人先後出員林火車站等情,足認 吳信諺、陳瑄宗當日確實一起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員林 火車站,核與吳信諺、陳瑄宗上開證述吻合。且陳瑄宗於當 日下午前往臺中提領詐欺贓款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訴1067號卷 二第95至106頁),則吳信諺及陳瑄宗上開證詞均非全然無 據。  ⒋稽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47至150頁),該門號於11 2年3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7時5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多筆 上網紀錄,顯示該門號之使用者即被告於這段期間均在彰化 縣員林市境內,此外,該門號於同日22時12分至3月17日0時 17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有上網紀錄,亦足認 被告在該段時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境內; 又依上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平時主要活動地點在嘉義 縣,然其於112年3月16、17日所持用手機之上網紀錄卻恰與 吳信諺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吻合,同 日晚上至深夜則在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等地,均 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於112年3月16日先依被告指示前往員 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再赴臺南市新營區提領詐欺贓款一 情相侔,益證吳信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⒌由上,陳瑄宗上開證述、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 錄均與吳信諺上開證述相符,均足作為吳信諺證述之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已足印證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指示吳信諺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吳信諺提領後再將之交付被 告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有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 甚明。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與上開事證 有違,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另 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 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 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 紛爭之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 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 ,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 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 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雖較為 不利,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 洗錢法,因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 錢法,因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7年。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吳信諺、陳瑄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共犯吳信諺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之說明: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 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上訴159號卷第35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於追加起訴書並未主張(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7至9頁) ,於起訴書主張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訴101 4號卷一第7頁),惟關於後階段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一第12頁),於原審審理程序則未主張(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38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後案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自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 證、說明之責,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 不合。   ⒊惟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 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 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 拘束,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 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如於第二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於不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第二審 仍應予以審查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且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224至225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 前敘,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妨害自由罪,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2個月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仍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判決並未將累犯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見原判決第5頁),故本院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經本院詳述於前,原審未及 審酌,而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並未提 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之為「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上開規定,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上訴,或因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 審即得諭知較下級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案有罪部分雖係被告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未及適用累犯之規定, 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自無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頭,指示吳信諺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之贓款,及向 吳信諺收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李約及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其財產法益,致其受有 近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該犯後態度屬其 人格之表徵,復未與被害人李約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其宥 恕,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80頁;本院金上訴 152號卷第226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 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 量處之刑並未較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 告所犯不併予宣告罰金刑。此外,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並因此撤銷原判決,惟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事項,再衡以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交付之財物近 10萬元,金額非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達 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如在原判決量處之2年有期徒 刑再往上累加,則稍嫌過重,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 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釋明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予以 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 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 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 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 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被害人李約遭詐欺而匯入黃韵涵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9萬9,989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於 本案應乃聽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揮行事之成員,其應 已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 地位之幕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 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被害人李約損害金額等情,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與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 戊○○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 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上傳,隨即於 112年3月26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依指示放在彰化火 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再由陳瑄宗依被告甲○○之指示 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㈡該詐欺集團透過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戊○○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指示陳瑄宗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琳出面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 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 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少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 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得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 離去,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陳瑄宗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錢上 繳被告,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就上開㈡所示部分,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陳瑄宗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少年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賴○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火車站及附 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 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如 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指示陳瑄宗、少年何○○他們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彰化火車站 213櫃14門之置物櫃,陳瑄宗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戊○○第一銀行帳戶內,陳瑄宗 再駕駛賴○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 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少 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並於 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陳瑄宗隨即 進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分別經告訴人戊○○指訴、賴○琳證 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經陳瑄 宗、少年何○○自白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陳瑄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 是「柏拉圖」叫我去領包裹,「柏拉圖」就是甲○○,當時我 開我女朋友賴○琳所租用的車子,後來我有依甲○○指示前往 搭載少年何○○去領錢,少年何○○領完後由我去收水拿錢,之 後把現金和提款卡都透過你丟我撿的方式在彰化市區轉交給 甲○○,當時甲○○一定有在旁邊監視我。當天甲○○有在彰化, 當天少年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個人有一起去新竹,因為 我有看提示照片,我是在加油站載少年何○○,左轉上去就是 去北部等語(見他卷第158至159頁;少連偵149卷第44至47 頁;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5至98頁、第104至105頁),是陳 瑄宗證述112年3月28日該次犯行,其係受被告指示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及載送少年何○○至彰化縣彰化市提領詐欺贓款 ,並收取少年何○○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嗣將之交付被告等情 甚詳。又少年何○○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我是搭 乘陳瑄宗駕駛的白色汽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就把錢放進 超商的廁所裡,陳瑄宗再進去收取,之後我就獨自徒步離開 ,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當天我是聽從甲○○和 陳瑄宗的指示,當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 是使用「舒舒」,被告甲○○是用「柏拉圖」作為暱稱等語( 見少連偵149卷第108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112年3月28日到彰化領錢,領完錢後去7-11的廁所,我放 在廁所的垃圾桶,陳瑄宗再進去收錢,當天是「柏拉圖」在 群組裡面指示我去領錢,我記得我領完錢,我坐火車去新竹 領包裹,我跟陳瑄宗、甲○○都在新竹,但我們沒有在一起。 當天我跟陳瑄宗在彰化,但我不確定甲○○當天有無來彰化。 我會知道「柏拉圖」是甲○○,是因為我跟「柏拉圖」有見面 ,是我們放假出去玩,我密「柏拉圖」就是甲○○等語(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三第110至118頁),可知少年何○○亦明確證述 係Telegram暱稱「柏拉圖」指示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其提領後將之置放超商廁所垃圾桶,再由陳 瑄宗收取等情甚詳,經核陳瑄宗、少年何○○上開證述內容固 互為一致,惟因陳瑄宗、少年何○○上開自白或證述,其證據 價值均屬共犯之自白,無法互為補強,仍須有補強證據,補 強及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月28 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㈢惟關於該次提領詐欺贓款後之去向一節,少年何○○於警詢係 稱其即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等語,惟其於原審 審理時則稱當天尚繼續前往新竹領取包裹等語,所述不一, 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陳瑄宗及少年何○○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當天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人還有去新竹等語(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三第105頁、第116至117頁),然依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51至152頁),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 之上網位置在嘉義縣和雲林縣境內,均不在彰化縣彰化市或 新竹縣(市)境內,此與陳瑄宗證稱少年何○○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欺贓款時,被告在附近監控,及陳瑄宗、少年何○○ 證稱當日其等3人復前往新竹領取包裹等情均不相符,則陳 瑄宗及少年何○○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仍堪置疑。至檢察 官上訴雖指摘少年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113年10月8日 ),已距警詢(112年7月1日)超過1年,當然難免會有部分 記憶模糊甚至錯漏之情況,惟其證述被告係該次犯行之上手 部分,則不可能會有錯誤發生,認少年何○○證述屬實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0頁)。然縱少年何○○警詢及原審 審理上開證述不一之瑕疵,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惟其所證述 被告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內容,在證據價 值上仍屬共犯之自白,如無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為真實, 仍不足證明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月28日犯行之犯罪事實。另 檢察官上訴指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不是被告, 而是被告配偶黃美珍,故申請補發門號SIM卡的人原則上應 是黃美珍,故上開門號可能於112年3月28日是改由黃美珍或 他人持用,甚至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3月28日沒有帶插入上 開門號之手機出門,均有可能。故上開門號於112年3月28日 之上網位置均不在彰化縣或新竹縣境內,而是在嘉義縣和雲 林縣境內一節,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10至11頁)。查,被告警詢供稱:手機號碼000 0000000號不是我本人申辦,是我妻子黃美珍名下,印象中 是112年初申辦的,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扣就是這支 電話號碼,遭查扣之後也有補辦SIM卡繼續使用,我112年除 了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外,印象中好像沒有使用其 他門號等語(見少連偵150號卷第33頁),而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名義人確實為黃美珍,且經原審法院清查被告 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發現被告於112年3月間名下並無申請任 何手機門號(已停用或未申請),此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199至213、 229至246頁)、被告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台灣固 網、速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訴1014 號卷一第163至175頁),是被告所供尚難認子虛。又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因另案遭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直到112年5月26日才領回等情,有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87至89頁)、被告於112年3月25 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5至20頁)、原審法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訴1014號卷二第289頁),又 觀諸上開門號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7日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頁),可知該門號自112 年3月24日下午5時2分後至112年3月27日下午1時10分前,期 間沒有通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頁),足認應 係於112年3月27日補發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新SIM卡 。參諸該門號自112年3月27日申請補發新SIM卡至112年6月1 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至213頁),固 堪認該門號插入之手機共有3支(其IMEI末5碼分別為54920 、81470、52300,換到IMEI末5碼為52300之手機後,即未再 更換),而於112年3月28日該門號所插入之手機為IMEI末5 碼為52300(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時並非被告所持用,故 檢察官上訴,以該門號申請補發新SIM卡後,先後共計插入3 支手機使用,指摘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可能是黃美珍或他 人所持用,並非被告所持用,該日基地台位置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一節,無非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雖又指摘參諸陳瑄宗、少年何○○、賴○琳之證述、 彰化火車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租車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 出文字資料、陳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 群組之擷圖、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已可認定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9頁) ,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分別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匯款至戊○○第 一銀行帳戶,陳瑄宗前往拿取戊○○第一銀行帳戶,並駕駛賴 ○琳租用之上開車輛載送少年何○○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然本案除陳瑄宗、少年何○○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其等證 述內容復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紀錄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無從僅憑上開 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參與112年3月28日之犯行。至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見 少連偵150號卷第57頁),僅足以證明Telegram暱稱「柏拉 圖」為「同舟共濟」群組成員,再參諸陳瑄宗、少年何○○之 證述可知「柏拉圖」即為被告所使用,然該群組成員共8人 ,即除陳瑄宗、少年何○○、被告3人外,尚有不詳成員5人, 然觀諸陳瑄宗、少年何○○歷次供述均無提及其餘5人涉案情 形(見少連偵150號卷第64頁;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44、57 頁),足見並非所有群組內之成員均參與該次犯行,而卷內 並無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依此,被告是否確有參與112年3月 28日之犯行,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復指摘就被告追 加起訴部分(即112年3月16日犯行)已經原審認定有罪,從 該案已可認定被告係陳瑄宗、吳信諺、少年何○○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而且在集團是處於可指揮陳瑄宗、吳信諺之地位 ,詐得之款項最後也都是流向被告,故被告有參與112年3月 28日之犯行,且其係陳瑄宗、何○○之上手應可認定等語(見 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0頁)。然被告112年3月16日犯行即 追加起訴部分乃因吳信諺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被告一情,有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此與被告涉犯112年3月28日犯行部分 僅有共犯陳瑄宗、少年何○○之證述,且其等證述內容復與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未合,而無從 證明被告參與該次犯行,尚屬有別,二者證據各異,自難以 追加起訴部分吳信諺、陳瑄宗之證述,經本院認定可採,即 執之作為認定被告112年3月28日犯行之證據。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指摘,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就陳瑄宗、少年何○○112年3月28日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之判斷:被告被訴112年3月28日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及教示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吳信諺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員林火車站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己○○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4頁)。 ②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15至11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2萬9,234元 2 丁○○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9頁)。 ②丁○○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49號卷第14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3萬6,039元 3 丙○○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2頁)。 ②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49號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2萬9,983元 附表三:少年何○○就戊○○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己○○)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54至60頁)。 ②溫翊成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他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丁○○)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丙○○)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52-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①、②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下午 2時23分許」、「下午2時29分許」;編號7「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7分許」;編號8「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25分許」;編號15「匯款時間」 欄⑤、⑬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下午6時6分許」、「下午3時2 7分許」、「匯款金額」欄①、⑦之記載,依序更正為「4萬9, 987元」、「4萬9,984元」;編號18「匯款金額」欄③之記載 ,更正為「1萬5,015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依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 告誡(見偵卷第47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4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 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為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貪圖獎金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劉韋成、林紋鈴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可參;再者,被告在 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受僱工 廠從事生產管理,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父母同住於母 親的房子,需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況,並參告訴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81、89、95、99、105至107、109 、11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 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林依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汎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林森路「精誠夜市」附近「空軍一號站」,以客運托運 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之提款卡托運至高雄市○○ 區○○○路○○○○號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張建國」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取 得林依汎前開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施用詐術致黃小雨、李育慈、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 張詩亭、蘇鈺閔、吳婉儀、王嘉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 東、陳昀莠、何佳玲、廖怡婷、鄭家榛、劉韋成、花梓勻18 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 示之其中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6個 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小雨等18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小雨、李育慈、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張詩亭、 蘇鈺閔、吳婉儀、王嘉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東、陳昀 莠、何佳玲、廖怡婷、鄭家榛、劉韋成、花梓勻18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林依汎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對方說伊中獎12萬元,說伊帳戶在風控中心出了 問題,需要用伊名下所有提款卡及密碼去解除,伊才會將本 件7個帳戶的提款卡全部寄過去,密碼再用Line告知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小雨、李育慈、 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張詩亭、蘇鈺閔、吳婉儀、王嘉 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東、陳昀莠、何佳玲、廖怡婷、 鄭家榛、劉韋成及花梓勻等18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手 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以「網路中獎」, 為解除設定、方能順利撥款為由,而提供前開7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 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寄達本署之與對方間之 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是參加「尋找盲盒」抽獎活動,而獲 得獎金新臺幣(下同)12萬8,888元,然遭騙稱「稍後會做 一個入帳的檢測」、「確認是否會在沖正喔」及「這筆撥款 被系統沖正撥失敗」等情,而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以 排除障礙,期能順利核撥獎金等相關細節,有對話紀錄截圖 及本署113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係為解決帳戶撥款障礙,而提供「張建國」本件前開附表 一所示7個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 係受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是為排除帳戶障礙方能順利匯款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罪之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密碼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5.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小雨 /告訴人 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黃小雨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推播,而參加領取寵物包活動,得知抽中專屬禮品,再經介紹參加「尋找盲盒」抽獎遊戲,並獲通知中得大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1時37分許 ②下午1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88元 中華郵政 2. 李育慈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晚間12時許,告訴人李育慈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得知中獎後,而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進行驗證程序後,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5,990元 中華郵政 3. 陳雅琪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陳雅琪經由Instagram推播,知中獎訊息,而再抽獎活動,並獲知中得大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驗證解決第三方滯留問題後,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54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 4. 林家伶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告訴人林家伶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而得知抽中獎金,而遭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13分許 2萬12元 中華郵政 5. 嚴子寧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告訴人嚴子寧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對某帳號按讚及私訊後,而得以領取專屬禮品,並經由介紹參加「幸運刮刮樂」抽獎活動,並獲告知抽中一等獎,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下午2時28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1萬3,050元 台中商銀 6. 張詩亭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某時許,告訴人張詩亭經由Instagram推播,而得知抽中現金或包包訊息,再經由介紹參加抽獎活定,並獲知抽中現金,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24分許 3萬7,102元 中華郵政 7. 蘇鈺閔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蘇鈺閔經由Instagram推播,而得知抽中相機訊息,再經由介紹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定,並獲知中得大紅包,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通過第三方金流驗證,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6分許 7,962元 台中商銀 8. 吳婉儀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告訴人吳婉儀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而得知抽中獎金,而遭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解除匯款擋掉問題,即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24分許 2萬9,090元 台中商銀 9. 王嘉稜 /告訴人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王嘉稜經由Instagram詢問占卜問題後,而獲通知抽中「刮刮樂活動」獎金,並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電子錢包等功能,方能兌獎、轉帳及沖正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20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 10. 林紋鈴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告訴人林紋鈴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5時24分許 ②下午5時32分許 ①1元 ②1萬5,123元 華南銀行 11. 吳歆瑜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告訴人吳歆瑜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進行身分認證,方可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25分許 1萬288元 華南銀行 12. 謝宇東 /告訴人 告訴人謝宇東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定,而得知中獎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35分許 3萬3,189元 兆豐銀行 13. 陳昀莠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告訴人陳昀莠經由Instagram「金盈智者」網站,而獲通知抽中「刮刮樂活動」獎金,並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凍結而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45分許 1萬7,189元 華南銀行 14. 何佳玲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何佳玲遭詢問是否出售遊戲帳號,而與Line對方聯繫,而遭誆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改正所輸入錯誤之遊戲帳號,而順利領出售出價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銀行 15. 廖怡婷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某日時許,告訴人廖怡婷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5時56分許 ②下午5時58分許 ③下午5時59分許 ④下午6時許 ⑤下午6時14分許 113年6月7日 ⑥凌晨0時42分許 ⑦凌晨0時44分許 113年6月6日 ⑧下午6時14分許 ⑨下午6時15分許 ⑩下午5時55分許 113年6月7日 ⑪凌晨0時18分許 ⑫凌晨0時19分許 113年6月6日 ⑬下午3時2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9,987元 ③9,987元 ④9,987元 ⑤1萬9,109元 ⑥4萬9,984元 ⑦4萬9,989元 ⑧4萬9,987元 ⑨4萬9,987元 ⑩4萬9,987元 ⑪9,987元 ⑫9,987元 ⑬4萬9,987元 ①臺灣銀行 ②臺灣銀行 ③臺灣銀行 ④臺灣銀行 ⑤臺灣銀行 ⑥臺灣銀行 ⑦臺灣銀行 ⑧第一銀行 ⑨第一銀行 ⑩兆豐銀行 ⑪兆豐銀行 ⑫兆豐銀行 ⑬台中商銀 16. 鄭家榛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某日時許,告訴人鄭家榛在Instagram瀏覽得發文抽獎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核撥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6時20分許 1萬4,987元 臺灣銀行 17. 劉韋成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劉韋成在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租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而遭詐稱:先繳交押金後,即可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6時34分許 1萬4,000元 臺灣銀行 18. 花梓勻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花梓勻經由Facebook「饞嘴貓零食店」粉絲網頁,參加「盲盒轉盤」抽獎活動,並獲通知中得頭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7日 ①凌晨0時20分許 ②凌晨0時29分許③凌晨0時40分許 ①2萬9,999元②7,015元 ③1萬5,030元 兆豐銀行

2025-03-27

CHDM-114-金簡-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進行(改分前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逸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 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4月1日,在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要求其女友蘇雯欣將蘇雯欣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雯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 被告使用;另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不 詳方式取得其哥哥陳志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再 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上開蘇雯欣帳戶、陳志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雯 欣、陳志文所涉犯行,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12年5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紫吟訛稱 :其在網路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4筆轉帳至蘇雯欣帳戶,9筆轉 帳至陳志文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陳志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陳志文帳戶收支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志文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假 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陳珮菱謊稱:誤將其升級為鉑金會 員,將導致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珮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17,411元入陳志文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持陳志文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5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14年 2月2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卷第15 頁)、上開判決、起訴書(見本院金簡卷第35至43頁)及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簡卷第4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於112年5月5日15時許,在址 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慈恩堂,將陳志文帳戶、蘇 雯欣帳戶的提款卡同時交給予「蘇宏展」,並告知「蘇宏展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4頁、偵緝卷第28頁正 面);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112年4月,在嘉義 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公墓,將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戶之 提款卡交給「蘇宏展」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50頁)。經核 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述交付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戶提款卡 之時間雖略有不同,但對於「同時將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蘇宏展」乙節所述一致,足認被告應係於 相同時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蘇宏展」,並使「蘇宏展」 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對前案、本案之不同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 告訴人有數名,仍無從分論併罰,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 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係同一案件。既前案業於114 年2月24日確定已如上述,本案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2年5月9日 22時35分 6,999元 蘇雯欣帳戶 2 112年5月9日 22時42分 9,995元 3 112年5月9日 22時43分 9,997元 4 112年5月9日 22時54分 9,995元 5 112年5月10日 0時5分 9,996元 陳志文帳戶 6 112年5月10日 0時7分 9,997元 7 112年5月10日 0時13分 9,996元 8 112年5月10日 0時14分 9,997元 9 112年5月10日 0時15分 9,998元 10 112年5月10日 0時21分 9,997元 11 112年5月10日 0時29分 9,996元 12 112年5月10日 0時30分 7,987元 13 112年5月10日 0時35分 9,998元

2025-03-27

CYDM-114-金訴-35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4、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吳信諺、陳瑄宗(吳信諺、陳瑄宗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信諺先與陳瑄宗 接獲甲○○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火車北 上,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吳信諺至員林火車站之廁所變裝, 並於廁所垃圾桶垃圾袋下方,取得甲○○放置在該處,由黃韵 涵(黃韵涵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韵涵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並由甲○○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瑄宗則依指示 再繼續北上前往臺中火車站。甲○○、吳信諺、陳瑄宗與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 18時37分許,來電假冒PChome之服務人員,向李約佯稱其先 前購買嬰兒床有重複扣款情形,隨後來電假冒花旗銀行人員 ,要求轉帳至其他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吳信諺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 甲○○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取後在無監視器之地 點,將款項放置在甲○○所指定之地點,由甲○○取款後轉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152號 卷第147、1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指示陳瑄宗、吳信諺他們去 領錢,這件不是我做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李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黃韵涵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案 被告吳信諺(下逕稱其名)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約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經吳信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6至8頁;偵17923卷第76至78頁;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 34至13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 面擷圖、嘉義火車站及站前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52至54頁、第58頁、第60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⒉吳信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6日當天和陳瑄宗 一起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到員林火車站,後來陳瑄宗就去別 的地方,甲○○就在Telegram上用「柏拉圖」為暱稱叫我去領 錢,他先指示我去某個地方的垃圾桶拿卡片,我那天領3張 卡片,密碼都是一樣6個0,領完以後我就在網咖或是廁所將 錢交給甲○○,模式都是甲○○會叫我把錢放到廁所垃圾桶,我 們會擦肩而過,會對到眼,因為我也怕錢不見,所以會在那 邊顧ㄧ下,後來我們去臺南新營領錢,去臺南時有沒有超過 晚上12點我已經忘了,當時用到很晚,我和甲○○是分開去臺 南的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21至128頁),是吳信諺 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與陳瑄宗均係 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 義北上員林,其先依被告指示至指定廁所垃圾桶拿取黃韵涵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繼在員林火車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置放指定之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被 告,其因擔心置放廁所之詐欺贓款遺失或遭竊,故在附近監 看,確認係被告收取本案詐欺贓款等情甚詳。參以,被告自 承其完全不認識吳信諺,也與吳信諺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 訴1014號卷三第137頁),又吳信諺於113年10月8日至原審 法院作證時,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183至189頁),衡 情,吳信諺並無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上開證述情節 乃吳信諺親身經歷之事,苟非確有其事,殊無為上開損人不 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故吳信諺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惟因吳 信諺上開證述,其證據價值核屬共犯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 月16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瑄宗(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3月16日當天我先在嘉義火車站幫吳信諺買票後,我 們一起來員林車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拉圖」即甲 ○○在Telegram上指示我和吳信諺去當車手,當天因為我和吳 信諺的路線不同,所以後來我就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 ,吳信諺領款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8至 99頁、第105至106頁),是陳瑄宗亦明確證述被告Telegram 暱稱為「柏拉圖」,其與吳信諺均係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 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林,吳信諺負 責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其則北上臺中火車站提領詐 欺贓款等情甚詳,經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等均係受被告指 示擔任車手,於案發當日2人一起搭乘火車,自嘉義北上員 林,其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陳瑄宗前往他處一情相 符;復觀諸嘉義及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見警卷第66 至68頁),可見陳瑄宗及吳信諺先於112年3月16日10時39分 許駕車至嘉義火車站,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嘉義火車站購 票,於中午12時18分許,2人先後出員林火車站等情,足認 吳信諺、陳瑄宗當日確實一起自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員林 火車站,核與吳信諺、陳瑄宗上開證述吻合。且陳瑄宗於當 日下午前往臺中提領詐欺贓款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訴1067號卷 二第95至106頁),則吳信諺及陳瑄宗上開證詞均非全然無 據。  ⒋稽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47至150頁),該門號於11 2年3月16日13時41分至同日17時58分在彰化縣員林市有多筆 上網紀錄,顯示該門號之使用者即被告於這段期間均在彰化 縣員林市境內,此外,該門號於同日22時12分至3月17日0時 17分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有上網紀錄,亦足認 被告在該段時間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境內; 又依上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平時主要活動地點在嘉義 縣,然其於112年3月16、17日所持用手機之上網紀錄卻恰與 吳信諺在員林火車站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吻合,同 日晚上至深夜則在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等地,均 核與吳信諺上開證述其於112年3月16日先依被告指示前往員 林火車站提領詐欺贓款,再赴臺南市新營區提領詐欺贓款一 情相侔,益證吳信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⒌由上,陳瑄宗上開證述、彰化縣員林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 錄均與吳信諺上開證述相符,均足作為吳信諺證述之補強證 據,補強及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已足印證被告Telegram暱稱為「柏拉圖」,其指示吳信諺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吳信諺提領後再將之交付被 告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確有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 甚明。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參與112年3月16日之犯行,與上開事證 有違,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另 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 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 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 紛爭之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 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 ,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 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 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雖較為 不利,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 洗錢法,因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 錢法,因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7年。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吳信諺、陳瑄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共犯吳信諺多次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款項,乃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累犯之說明: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 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1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上訴159號卷第35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於追加起訴書並未主張(見原審訴1067號卷一第7至9頁) ,於起訴書主張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訴101 4號卷一第7頁),惟關於後階段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一第12頁),於原審審理程序則未主張(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38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後案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自難認 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 證、說明之責,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 不合。   ⒊惟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 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 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 拘束,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 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如於第二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於不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第二審 仍應予以審查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且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224至225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如 前敘,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妨害自由罪,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2個月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仍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判決並未將累犯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見原判決第5頁),故本院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經本院詳述於前,原審未及 審酌,而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並未提 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之為「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上開規定,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上訴,或因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 審即得諭知較下級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案有罪部分雖係被告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未及適用累犯之規定, 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自無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頭,指示吳信諺提領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之贓款,及向 吳信諺收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李約及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其財產法益,致其受有 近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該犯後態度屬其 人格之表徵,復未與被害人李約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其宥 恕,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80頁;本院金上訴 152號卷第226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 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 量處之刑並未較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 告所犯不併予宣告罰金刑。此外,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並因此撤銷原判決,惟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事項,再衡以被害人李約遭詐欺交付之財物近 10萬元,金額非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達 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如在原判決量處之2年有期徒 刑再往上累加,則稍嫌過重,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 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釋明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予以 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 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 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 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 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被害人李約遭詐欺而匯入黃韵涵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9萬9,989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於 本案應乃聽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揮行事之成員,其應 已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 地位之幕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 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被害人李約損害金額等情,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瑄宗、少年何○○與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 戊○○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 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上傳,隨即於 112年3月26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依指示放在彰化火 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再由陳瑄宗依被告甲○○之指示 於112年3月28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㈡該詐欺集團透過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戊○○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指示陳瑄宗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琳出面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 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 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少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 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得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 離去,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陳瑄宗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錢上 繳被告,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就上開㈡所示部分,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陳瑄宗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少年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賴○琳(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火車站及附 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租車 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如 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指示陳瑄宗、少年何○○他們去領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彰化火車站 213櫃14門之置物櫃,陳瑄宗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戊○○第一銀行帳戶內,陳瑄宗 再駕駛賴○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即少年何○○至如附表三 所示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少 年何○○,由少年何○○下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並於 提領完畢後,將錢全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彰化後站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陳瑄宗隨即 進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分別經告訴人戊○○指訴、賴○琳證 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經陳瑄 宗、少年何○○自白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陳瑄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 是「柏拉圖」叫我去領包裹,「柏拉圖」就是甲○○,當時我 開我女朋友賴○琳所租用的車子,後來我有依甲○○指示前往 搭載少年何○○去領錢,少年何○○領完後由我去收水拿錢,之 後把現金和提款卡都透過你丟我撿的方式在彰化市區轉交給 甲○○,當時甲○○一定有在旁邊監視我。當天甲○○有在彰化, 當天少年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個人有一起去新竹,因為 我有看提示照片,我是在加油站載少年何○○,左轉上去就是 去北部等語(見他卷第158至159頁;少連偵149卷第44至47 頁;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95至98頁、第104至105頁),是陳 瑄宗證述112年3月28日該次犯行,其係受被告指示拿取戊○○ 第一銀行帳戶及載送少年何○○至彰化縣彰化市提領詐欺贓款 ,並收取少年何○○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嗣將之交付被告等情 甚詳。又少年何○○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當天我是搭 乘陳瑄宗駕駛的白色汽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就把錢放進 超商的廁所裡,陳瑄宗再進去收取,之後我就獨自徒步離開 ,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當天我是聽從甲○○和 陳瑄宗的指示,當時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 是使用「舒舒」,被告甲○○是用「柏拉圖」作為暱稱等語( 見少連偵149卷第108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112年3月28日到彰化領錢,領完錢後去7-11的廁所,我放 在廁所的垃圾桶,陳瑄宗再進去收錢,當天是「柏拉圖」在 群組裡面指示我去領錢,我記得我領完錢,我坐火車去新竹 領包裹,我跟陳瑄宗、甲○○都在新竹,但我們沒有在一起。 當天我跟陳瑄宗在彰化,但我不確定甲○○當天有無來彰化。 我會知道「柏拉圖」是甲○○,是因為我跟「柏拉圖」有見面 ,是我們放假出去玩,我密「柏拉圖」就是甲○○等語(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三第110至118頁),可知少年何○○亦明確證述 係Telegram暱稱「柏拉圖」指示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其提領後將之置放超商廁所垃圾桶,再由陳 瑄宗收取等情甚詳,經核陳瑄宗、少年何○○上開證述內容固 互為一致,惟因陳瑄宗、少年何○○上開自白或證述,其證據 價值均屬共犯之自白,無法互為補強,仍須有補強證據,補 強及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始足使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月28 日犯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㈢惟關於該次提領詐欺贓款後之去向一節,少年何○○於警詢係 稱其即前往彰化火車站買票搭車南下回家等語,惟其於原審 審理時則稱當天尚繼續前往新竹領取包裹等語,所述不一, 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陳瑄宗及少年何○○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當天何○○領完錢以後,我們3人還有去新竹等語(見原 審訴1014號卷三第105頁、第116至117頁),然依被告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見 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151至152頁),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 之上網位置在嘉義縣和雲林縣境內,均不在彰化縣彰化市或 新竹縣(市)境內,此與陳瑄宗證稱少年何○○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欺贓款時,被告在附近監控,及陳瑄宗、少年何○○ 證稱當日其等3人復前往新竹領取包裹等情均不相符,則陳 瑄宗及少年何○○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仍堪置疑。至檢察 官上訴雖指摘少年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113年10月8日 ),已距警詢(112年7月1日)超過1年,當然難免會有部分 記憶模糊甚至錯漏之情況,惟其證述被告係該次犯行之上手 部分,則不可能會有錯誤發生,認少年何○○證述屬實等語( 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0頁)。然縱少年何○○警詢及原審 審理上開證述不一之瑕疵,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惟其所證述 被告指示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內容,在證據價 值上仍屬共犯之自白,如無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為真實, 仍不足證明被告參與上開112年3月28日犯行之犯罪事實。另 檢察官上訴指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不是被告, 而是被告配偶黃美珍,故申請補發門號SIM卡的人原則上應 是黃美珍,故上開門號可能於112年3月28日是改由黃美珍或 他人持用,甚至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3月28日沒有帶插入上 開門號之手機出門,均有可能。故上開門號於112年3月28日 之上網位置均不在彰化縣或新竹縣境內,而是在嘉義縣和雲 林縣境內一節,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金上 訴152號卷第10至11頁)。查,被告警詢供稱:手機號碼000 0000000號不是我本人申辦,是我妻子黃美珍名下,印象中 是112年初申辦的,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扣就是這支 電話號碼,遭查扣之後也有補辦SIM卡繼續使用,我112年除 了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外,印象中好像沒有使用其 他門號等語(見少連偵150號卷第33頁),而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名義人確實為黃美珍,且經原審法院清查被告 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發現被告於112年3月間名下並無申請任 何手機門號(已停用或未申請),此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199至213、 229至246頁)、被告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台灣固 網、速博、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訴1014 號卷一第163至175頁),是被告所供尚難認子虛。又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5日因另案遭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直到112年5月26日才領回等情,有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原審訴1014號卷三第87至89頁)、被告於112年3月25 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5至20頁)、原審法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訴1014號卷二第289頁),又 觀諸上開門號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7日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頁),可知該門號自112 年3月24日下午5時2分後至112年3月27日下午1時10分前,期 間沒有通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頁),足認應 係於112年3月27日補發取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新SIM卡 。參諸該門號自112年3月27日申請補發新SIM卡至112年6月1 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4至213頁),固 堪認該門號插入之手機共有3支(其IMEI末5碼分別為54920 、81470、52300,換到IMEI末5碼為52300之手機後,即未再 更換),而於112年3月28日該門號所插入之手機為IMEI末5 碼為52300(見原審訴101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時並非被告所持用,故 檢察官上訴,以該門號申請補發新SIM卡後,先後共計插入3 支手機使用,指摘該門號於112年3月28日可能是黃美珍或他 人所持用,並非被告所持用,該日基地台位置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一節,無非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雖又指摘參諸陳瑄宗、少年何○○、賴○琳之證述、 彰化火車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租車資料、賴○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車行記錄匯 出文字資料、陳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 群組之擷圖、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已可認定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9頁) ,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分別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匯款至戊○○第 一銀行帳戶,陳瑄宗前往拿取戊○○第一銀行帳戶,並駕駛賴 ○琳租用之上開車輛載送少年何○○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然本案除陳瑄宗、少年何○○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等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其等證 述內容復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紀錄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無從僅憑上開 共犯之自白及證述遽認被告參與112年3月28日之犯行。至陳 瑄宗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見 少連偵150號卷第57頁),僅足以證明Telegram暱稱「柏拉 圖」為「同舟共濟」群組成員,再參諸陳瑄宗、少年何○○之 證述可知「柏拉圖」即為被告所使用,然該群組成員共8人 ,即除陳瑄宗、少年何○○、被告3人外,尚有不詳成員5人, 然觀諸陳瑄宗、少年何○○歷次供述均無提及其餘5人涉案情 形(見少連偵150號卷第64頁;原審訴1067號卷二第44、57 頁),足見並非所有群組內之成員均參與該次犯行,而卷內 並無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依此,被告是否確有參與112年3月 28日之犯行,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復指摘就被告追 加起訴部分(即112年3月16日犯行)已經原審認定有罪,從 該案已可認定被告係陳瑄宗、吳信諺、少年何○○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而且在集團是處於可指揮陳瑄宗、吳信諺之地位 ,詐得之款項最後也都是流向被告,故被告有參與112年3月 28日之犯行,且其係陳瑄宗、何○○之上手應可認定等語(見 本院金上訴152號卷第10頁)。然被告112年3月16日犯行即 追加起訴部分乃因吳信諺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被告一情,有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此與被告涉犯112年3月28日犯行部分 僅有共犯陳瑄宗、少年何○○之證述,且其等證述內容復與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未合,而無從 證明被告參與該次犯行,尚屬有別,二者證據各異,自難以 追加起訴部分吳信諺、陳瑄宗之證述,經本院認定可採,即 執之作為認定被告112年3月28日犯行之證據。從而,檢察官 此部分指摘,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就陳瑄宗、少年何○○112年3月28日之犯行有何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之判斷:被告被訴112年3月28日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 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及教示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吳信諺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員林火車站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己○○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4頁)。 ②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15至116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2萬9,234元 2 丁○○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9頁)。 ②丁○○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49號卷第145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3萬6,039元 3 丙○○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2頁)。 ②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49號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2萬9,983元 附表三:少年何○○就戊○○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己○○)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54至60頁)。 ②溫翊成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他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丁○○)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丙○○)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5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臉書暱稱「丁○○」、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向貞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 LI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 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 僅在說明向貞珍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 撥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貞珍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 」指示賴○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向貞 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向貞珍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戊○○、己○○、乙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向貞珍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 廷,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 「可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丁○○交接詐欺贓款,丁○○再將之 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向貞珍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向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戊○○、己○○、乙○○、丙○○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與 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向貞珍、被害人戊 ○○、己○○、乙○○、丙○○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399 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93至95頁) 、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鈞、郭灃瑨 、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時(見136 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181至193、 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311至321、33 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27、37至41、5 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賴○廷)、賴○ 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向貞珍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 09、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397、405至429 頁)、員警職務報告、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至台中力行郵 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6分許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拍攝正臉影 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至15、65至 79頁)、被害人戊○○、己○○、乙○○、丙○○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報案後製作之 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向貞 珍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 裹內含之向貞珍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 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 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 ○廷、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追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 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向貞珍受詐欺而交付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 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33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己○○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向貞珍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4-金訴-60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暱稱「乙○○」、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 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稱 :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 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僅在 說明丙○○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撥款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指示賴 ○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丙○○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丙○○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 洪婉渝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丙 ○○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廷, 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可 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乙○○交接詐欺贓款,乙○○再將之交予 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之 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 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葉品 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 一第399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   93至95頁)、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 鈞、郭灃瑨、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 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   、181至193、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 311至321、33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   27、37至41、5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 賴○廷)、賴○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丙○○郵局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09 、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   397、405至429頁)、員警職務報告、丙○○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 至台中力行郵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 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 拍攝正臉影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 至15、65至79頁)、被害人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 渝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以及報案後製作之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丙○○詐 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裹內 含之丙○○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 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 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廷、 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追 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 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件未 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丙○○受詐欺而交付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 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3 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品言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品言,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洪婉渝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婉渝,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廖俞婷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俞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吳禮軒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禮軒,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丙○○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3-金訴-33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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