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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松田 林佩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田新臺幣(下同)5 8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玲209萬9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7萬2,254元(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5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田96 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玲270萬3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7萬2,254元(本院卷一第357頁)。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佩玲自75年7月間入職於「明碁電腦公司」,其服務 部門並於77年3月1日併入「宏碁電腦公司」;原告林松田則 自78年3月20日入職「宏碁電腦公司」。而「宏碁電腦公司 」有向員工包括原告二人承諾保證年薪至少14個月工資,即 12個月工資外加一個月年終獎金、按半數工資計算之端午節 獎金及按半數工資計算之中秋節獎金。原告二人嗣於90年8 月1日轉任至自宏碁電腦公司分割設立之被告「緯創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8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承諾保障依原服務年資而 享有之權益。原告二人均於112年10月1日辦理退休並與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雖已給付原告林松田按基數31 .5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49萬6,500元;及給付予原告林佩玲按 基數45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32萬1,000元,惟被告公司所計算 之平均工資僅以月工資計,未納入經常性給付之年終獎金、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禮獎金、分紅獎金、按未休特別休假日 數所折算之工資。且自94年7月起,被告公司為原告林松田 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金,其每月工資之計算亦 未納入按半數薪資計算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按一個 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迄今總計欠提繳於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金額為17萬2,25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宏碁電腦公司雖分別與原告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然僅約定被告公司承認原告二人在宏碁電腦公司之年資。 而無論係被告公司或是宏碁電腦公司,均無與原告二人有保 證年薪14個月之約定。再者,司法實務見解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已明文規定,即認春節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 金應不予計入平均工資。且被告公司發放獎金時,亦已公告 其性質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節金,而屬於雇主 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提供對價無涉,依法無須計入核給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而就原告稱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 月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與其請求有何關聯,公 司發給之不休假獎金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 給與之代償金,不具備經常性,應屬公司勉勵勞工長期繼續 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又原告林佩玲所受領之分紅獎金,乃係依 據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 ,於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獲利狀況而予以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 之酬勞,性質上非屬工資,且被告公司所發通知書核定之股 票性質(庫藏股)並非直接給予原告林佩玲,而係由員工自行 藉由被告公司平台執行認購股票,且認購繳款日需在職,始 具認購取得股票資格,其性質明顯與勞務提供之對價無涉。 故被告公司並無短付原告二人舊制退休金之情事,亦無對原 告林松田短提新制勞退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  ㈠、原告二人提出自請退休,退休生效日均為112年10月1日(最 後在職日為112年9月30日)。 ㈡、原告林松田自94年7月1日適用退休金新制,留存舊制年資至9 4年6月30日,原告林佩玲則維持舊制。 ㈢、原告林松田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11萬1,000元;原告林佩 玲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7萬3,800元。 ㈣、原告林松田舊制基數為31.5。被告業已給付其退休金扣除稅 捐後348萬4,655元。 ㈤、原告林佩玲舊制基數為45。被告業已給付其退休金332萬1,00 0元。 ㈥、原告二人退休前6個月均領取數額為半個月薪資之端午、中秋 獎金、農曆春節前有1個月之年終獎金。 ㈦、原告林佩玲退休前6個月核定員工酬勞為2萬2,500元現金以及 1,700股庫藏股預核之股票。 ㈧、原告林松田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7萬2,844元 。 ㈨、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8萬566元。 四、爭執事項: 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工資?是否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範 疇? ㈡、特休未休工資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 ㈢、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之員工酬勞是否為工資?員工認購 股票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工資?是否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範 疇?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排除在工資範圍。  2.原告二人主張於入職宏碁電腦公司即獲承諾每年均發放14個 月工資,即12個月工資外加1個月年終獎金、0.5個月計算之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參照諸多網路上關於被告公司之 求職資訊分享,均有敘及被告公司之年薪政策為保障14個月 工資之資訊,被告公司所發布之徵才亦以年薪14個月以上做 為宣傳等語。  3.經查,參諸原告與明碁電腦公司、宏碁電腦公司簽屬之勞動 契約(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72頁),均 無約定年薪14個月,亦無約定端午、中秋、年終獎金各為0. 5月、0.5月、1個月,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宏碁電腦公司承諾 給予原告年薪14個月,故被告公司自無既受所謂保障年薪14 個月之勞動條件。被告公司亦無承諾年薪為14個月或保障端 午、中秋、年終獎金各為0.5、0.5、1個月,是以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均無規 範保障年薪為14個月。  4.再以原告自行提出之96年、97年度公告(本院卷一第326頁至 第328頁)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均為發放獎金前公告,公 告均會揭示該次發放條件及對象,查無於工作規則、團體協 約內規定。觀諸97年度之中秋節獎金發放公告必須以發放時 仍在職者為限(本院卷一第328頁),是以發放當時已離職 者,即無受領權限,倘若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應與發放時 是否在職無關才是。益證年節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間不具對價性。又從被告提出之被證11、12公告,一如既往 ,明訂發放對象與要件,公告中亦清楚明載發放日為端午節 前一日,且內容提及「為感勞工辛勞及貢獻」,112年版公 告更直接明載「本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 規定之節金」,可見此屬於年節節金獎勵而為雇主恩惠性給 與,性質上非屬工資。中秋獎金部分亦同,其公告可參被證 13、14,同樣可證其發放依據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規定所發放之節金,至於年終獎金部分,其公告請參被證 15、16,同樣可看出是農曆春節前發放、明載為感謝同仁前 一年度的辛勞與貢獻,且公告上亦清楚記載年終獎金公告需 獎金計算截止日當日在職者方得領取、定期勞動契約員工更 限定年資必須滿六個月,又113年1月所發放之112年年終獎 金更清楚記載係屬於勞基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之節金,明顯 可見其性質上為雇主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非屬 工資。  5.至於原告提出網路上討論或報章報導(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 107頁),此非被告公司正式對外發布之新聞稿件或者是與勞 工簽屬之勞務契約內容,批踢踢實業坊討論串僅是曾任職者 或現任職者表示其實際上獲得之待遇相當於14個月薪資,然 此既非約定年薪之證明,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校 園徵才說明會所載「年薪超過14個月」,與原證9之所稱「 薪酬制度」,均係描述員工整體獎酬之年收入之現況,然該 等獎酬收入既然包含工資性質之收入以及非工資性質之收入 ,自無法僅據此認定「年終獎金以及端午、中秋獎金」屬工 資性質。由於整體待遇本不限於薪資,其他獎金、福利亦為 員工任職之綜合考量,且前開校園徵才說明資料均為近年所 發送,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締結之勞動契約內容。又 被告公司編製並發送給其員工包括原告之「緯創人員管理準 則」(列冊編號:000815)第10頁第14點公平獎酬員工載明 :「我們的獎酬制度並不只是薪資而已,而是以整體薪酬( 薪資、福利、獎金、紅利及股票)的概念考量…我們給予高 能力/潛力人員較佳之薪酬,也及時獎勵表現優良及對公司 營運成果有直接貢獻之所有人員。」僅表示被告公司整體薪 酬制度,不代表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年薪14個月。  6.徵以,被證20所示懲處公告(本院卷一第350頁),該公告內 確實明載員工重大違規時予以扣發全年度各類獎金,就此原 告雖稱被證20公告並無台籍員工云云,然非事實,蓋前述公 告所涉案件中有兩名台籍幹部(即劉○鴻及蔡○任)。被告公司 對於前述蔡○任員工係連同年終等三節獎金均有被扣發,此 請參被證22所示蔡○任同意書內容即已明載(本院卷二第112 頁)。原告雖稱從此同意書可證明三節獎金為工資性質,否 則何須簽署同意書云云。被告公司則稱前述被證20懲處案件 公告發出時已鄰近端午節,故當下端午獎金仍有先為發放, 之後因故中秋獎金誤發,因此,上開被證22所示同意書內方 有明載同意返還,並同意於112年11月、12月薪資中扣回。 由於同意書之簽署僅是更為慎重作法,避免日後爭議,不能 據此認定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之性質為何。從上述之懲 戒公告、蔡○任之同意書、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二 第116頁至第118頁)堪認,蔡○任因遭被告公司記大過,該年 度獎金為零,但因被告公司人員誤發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 金,因此同意追回獎金。蔡○任雖在華東廠,但明確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原告空言稱蔡○任與臺灣地區勞工適用不同規 定,不足採信。是以三節獎金確實因為有勞工受懲處而不為 發放。  7.原告另稱伊於106年至108年服務於客戶服務事業群時之主管 -總經理林○遠、副營運長邱○德、處長陳○寶、副部長陳○宇 等4人因物料規劃與採購管理失當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被告 公司並未減發渠等三節獎金等情(原證15)。被告公司並未爭 執上開人員仍有領取107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 中秋獎金金額。惟對照被證20之懲處公告,被告公司確實因 行為輕重而有不同處理,有書面警告、記大過、記小過不等 ,依情節有獎金不受影響、停發全部獎金、各獎金減發50% 等不同情狀,是以被告公司稱由於員工違失情節不同,懲處 亦不等,且影響之薪資或獎金亦有殊異,不同案例、不同事 實本難以比復援引。被告對林○遠等人係不發放績效獎金但 有發放三節獎金,而被告對於蔡○任部分則考量其懲處情節 嚴重而不僅不發放績效獎金,也對其不予發放三節獎金,並 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稱林○遠等六人當時仍領取三節獎 金,不能作為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金額為工資之 證明。  8.從而,被告所發放之年節獎金係以發放時仍在職方能領取, 且被告公司有權扣減不發放,非勞務之對價,為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從而,年節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原告退休時,自不得 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主張年節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補提撥勞退金,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特休未休工資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 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 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 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 ,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 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 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之情形,雇主應 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 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 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 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 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 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 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無 須計入平均工資或勞退金之提撥。是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須計入平均工資或勞退金之提撥,洵屬無據。 ㈢、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之員工酬勞是否為工資?員工認購 股票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1.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 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 積虧損時,應予彌補」。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 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 金,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 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 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被告 公司章程第16條雖然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所謂獲 利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利益)應 按下列規定提撥之,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 補數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該章程第16條 並未規定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如何發給、給與標準及 發放基準日等事項,所規定之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與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顯然不同。  2.員工報酬既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報酬,雇主就員工報酬之發放與否及核發之標準、方式 ,自得訂定發放辦法以資規範,並應為勞資雙方共同遵循。 如被證17通知書所核定之股票性質(庫藏股)並非直接給予原 告林佩玲,而是員工(即原告林佩玲)須自行藉由被告公司平 台執行認購股票,且認購繳款日需在職,才具認購取得股票 資格,其性質明顯與勞務提供之對價無涉,是以林佩伶主張 員工酬勞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並無不足額:  1.原告林松田部分:原告林松田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 新制,但仍存留舊制年資至94年6月30日,另被告承認併計 原告在宏碁電腦公司期間之年資,故原告林松田舊制年資計 為16年3月11日、核算退休基數為31.5個基數,原告退休前 六個月之月薪為11萬1,000元整(即被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 數額為11萬1,000元整,即本薪10萬8,600元加上伙食津貼2, 400元),為此被告公司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林松田之退休金 為349萬6,500元,計算式為11萬1,000元(平均工資)×31.5( 退休基數)= 349萬6,500元。  2.原告林佩玲部分:原告林佩玲選擇維持適用退休金舊制,被 告公司也承認其在明碁、宏碁公司之年資,為此原告林佩玲 舊制年資計為37年2月3日、核算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原告 退休前六個月之月薪數額為7萬3,800元整(即被告所計算之 平均工資數額為7萬3,800元整,即本薪7萬1,400元加上伙食 津貼2,400元),為此被告公司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林佩玲之 退休金為332萬1,000元,計算式為7萬3,800元(平均工資)×4 5(退休基數)= 332萬1,000元。  3.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獎金既非保障年薪,且兩造間亦無約 定其性質為工資,屬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且與勞務提供對 價無涉,依法無須計入平均工資、核給退休金,故被告並無 短付原告二人舊制退休金情事,亦無原告林松田短提繳新制 勞退金情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不具備經常性,不應計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另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所領取之員工酬 勞,性質上亦非工資,故應不計入平均工資用以核算退休金 。是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其退休金差額用以補 提撥勞退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松田96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佩玲270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 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7萬2,254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3-勞訴-25-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靖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新臺幣42,000元,及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 元至系爭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 付,被告以新臺幣4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四項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 依序各以新臺幣42,000元、新臺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 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動部設 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吿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 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520元至稱系爭專戶(本院卷第385至396頁),而前開聲 明變更前、後,原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每月工資42,000 元,被告先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指責原告參展未著制服, 再於112年8月28日訛指原告對被告無認同感,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於112年9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原告任 職期間均有盡力提供勞務,且是否穿著制服與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並無關連,而被告於解僱原告前並未提 供輔導措施,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輕微懲戒處分,則被告解 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況被告於解僱時並未告知解 僱事由,則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此外,被告既抗辯已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其後 經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亦為被告 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 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 日止,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陸續有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如:未依規定打卡、未著制服參展之 情形,並有未能與業務助理配合、辱罵業務助理、未能完成 客戶交代事項、未按時填寫CRM系統、未依報表拜訪客戶、 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期等行為,經被告多 次與原告溝通勸導,然均未見原告改善,甚且經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後另查悉原告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契約書第1條規 定,於任職期間在東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 兼職,已構成工作規則第55條第4項第22款記大過之懲處事 由,且有公務車私用之情形。是原告主觀上乃能為不為,已 違反忠實義務,客觀上亦難期待原告透過其他方式改善,而 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其後,被告不得已於112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由人事主管蔡寶如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並於112 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原告資遣原因為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且由蔡寶如於同日上午9時1分,與原告通話及告 知前開解僱事由,亦經原告回應「OKEY」之貼圖等語,則被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所為終止應 屬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業務,月薪42,000元(本 院卷第324-1頁)。  ⒉新進員工試用契約書為原告親簽、其後未再簽立其他勞動契 約,兩造僱用關係沿用前開試用契約書,系爭工作規則亦經 原告同意。  ⒊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原證3 、被證4 、本院卷第324-1頁)。  ⒋於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您不適任」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  ⒌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查悉原告有至東昇公司兼職之情形(本院 卷第313頁)。  ⒍原告自銀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受款項為273 ,12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⑴被告通知原告之解僱事由為何?  ⑵被告有否提供輔導改善措施?有否先予解僱外手段懲處?有 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⑶被告有否改列解雇事由?  ⑷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⒉若被告解僱不合法:  ⑴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有否至他公司任職?  ⑵若是,應否自原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  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部分  1.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⑴原告主張: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原告 經被告退出勞工保險日即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⑵蔡寶如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聯繫內容如下:  ①112年8月24日,   17:21蔡寶如:「您今天不穿公司制服是什麼原因?穿公司 制服很丟臉嗎?您不是新亞洲一分子嗎?參展不穿公司 制服,代表您對公司完全沒有認同感,我聽到真的有點 難過。如果您對公司沒有認同感,其實您可以做其他生 涯規劃的考慮」。  ②112年8月28日,   21:56蔡寶如:「公司這邊決定資遣。您的想法?沒意見的 話,明天到公司做交接,不用下南部了」。  ③112年8月29日   08:48原 告:資遣原因是什麼呢?   08:48蔡寶如:您不適任。   08:51原 告:(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   08:52原 告:未接來電   09:01蔡寶如:通話記錄5:06分   09:22蔡寶如:這樣公司今天就會做資遣通報。9/8離職。   09:26蔡寶如:之後您有需要公司協助的部分公司也會樂          意,你也可以專心地做您的事業。    有兩造Line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119至120頁) 綜觀蔡寶如與原告於112年8月24、28、29日連續聯繫內容, 乃由被告先提及參展衣著及認同感問題,然未經原告回應, 被告則再提及解僱事宜,方經原告詢問解僱原因,並經被告 告知解僱原因為「您不適任」,依此,堪認被吿係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所稱之不適任係 指原告於參展時未著制服及對欠缺對被吿之認同感(下稱系 爭解僱理由一),並未提及其他事由。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亦同意資遣等語, 然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既 然原告前開聯繫後兩週內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則原告主張 :伊對於解僱事由尚不能認同,所回復貼圖乃表示知悉解僱 原因,而非同意解僱理由等語,尚非無稽;佐以,被吿於11 2年10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乃主張:㈠於112年8月28日通知 資遣原告,㈡以「勞方違反工作規則,於參展期間(4月、8 月)未著制服,並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為解僱原因等語, 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亦無於 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主張兩造有合意資遣之情形;此外, 被告就兩造有何合意資遣之情,並未再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 ,則原告主張:經被告資遣,應屬可採;被吿抗辯:原告亦 已同意資遣,仍難認可取。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解僱理由一指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2.關於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 告有否改列解僱理由?被告抗辯之解僱理由得否作為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之認定依據?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又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不 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 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 ,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 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 雇主本諸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 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21、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吿以系爭解僱理由一 為由,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業如前述。然被告固抗辯:原 告於112年4月、112年5月、112年8月25日三次參展均未著制 服等語。然被告僅於112年8月24日、28日詢問原告服著事宜 ,即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有前開Line附 卷可參,實難認被吿解僱原告前業已審酌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 程度等情,則前開事實態樣與解僱結果,在程度上尚難認具 相當性;參以,亦未見被吿施以解僱外手段;據此,揆諸上 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業已履踐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8日以系爭解僱理由一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顯然有違上開原則。原告抗辯:被吿解僱違反最後手對 性,即屬有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8月28日解僱 原告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取。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資遣理 由尚包含:原告之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打卡、未能與業務 助理配合、未能完成客戶交代事項、CRM系統未按時填寫、 未依報表拜訪客戶、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 期、違反保密義務、兼職等(下稱系爭解僱理由二),且業 經蔡寶如於112年8月29日兩造通話時併通知原告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於解僱時有告知原告系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為舉證之責。 然查「㈡勞方不遵守公司規則,於參展期間沒有穿制服,並 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㈢資方後來調查,發現勞方沒有如實 跑客戶,並有辱罵助理情形」,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調解時提及之解僱理由僅包含 「未著制服參展」及「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並無包含系 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且被告既然稱「後來調查發現」等語 ,經對照前後文義,所指時間乃被告解僱原告之後;至被吿 抗辯:原告違反保密義務及兼職部分,則為被告於原告離職 後方查悉之事實,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⒌ ),據此,原告主張:被吿並未於解僱時通知除系爭解僱理 由一以外情形,應屬可採。此外,僅憑通話時間,仍無從推 認兩造通話內容為何;準此,被吿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除系爭 解僱理由一外,被告於解僱原告時併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 之確信,從而,被吿抗辯: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尚非有 據,而非可採。  ⑶綜上,被吿既未能證明於解僱時已告知原告知系爭解僱理由 二,依據前開說明,被吿即不得於解僱後再增列解僱事由, 況被告並未另再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吿自不得再以系爭解僱理由二補充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形, 依此,被告據以為解僱原告之事由,即非可採。至被告就系 爭解理由二所舉相關輔導改善經過,亦與被吿於112年8月28 日所為終止是否合法無涉,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 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已如上述,原告經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 職之意,其後則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 年10月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所拒。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3.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參照。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 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 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之立法理由則謂:「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 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 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經查,原告於113 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於銀河公司,分別於8、9、10 月各領取93,482元、107,700元、71,938元工資之事實,有 銀河公司114年1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薪資單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扣 除,又因該扣除金額已逾被告該月份應給付金額,故經扣除 後,被告就113年8至10月份應給付金額為0元。  4.準此,原告雖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得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42,000元;惟經扣除原告於113年8至10月份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後,則計至113年11月8日止,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計算式:42000*00-00000*3)= 462000),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12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 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000元,應 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非可取。  5.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全部金額即27 3,12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每月應 給付之薪資為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⒈),則就113年8至10月扣除原告於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利 益時自應分別以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為上限,方為公允, 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 ,520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每月工資為42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⒈),依勞退金 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是以雇主每 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 520元。被告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 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12 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42,0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均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如屆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中4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及各期應給付薪資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依系兩 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訴-75-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26號 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一清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公申決字第21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基隆OO醫院OO室主任。被告人事處前以民國111年10 月31日基人力字第1110251065號函予原告,認其督辦基隆市 立醫院前護理師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案件,認事用法 及處理時效核有待精進之處,應檢討改進(下稱系爭告誡, 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 回(下稱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64-165、166-1 75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 告為基隆市政府(本院卷第211-217、223、339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有關系爭告誡之指摘並非事實,所指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 考績案件,吳慧真於110年曠職7日(繼續達4日),111年曠 職10天(繼續達4日),原告經詢問後認公務人員考績法( 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是裁量規定,因此原係以其 110年曠職辦理當年另予考績丙等,並以其111年曠職辦理專 案考績免職。後因銓敘部聯繫人員前後說法不一,致原告改 以其110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被告人事處如何基於主 管機關人事機構立場,以系爭告誡指摘原告。況自基隆市立 醫院111年1月12日核定吳慧真110年曠職繼續達4日(本院卷 第122頁)至同年3月7日辦理吳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同年 月14日重新簽報被告衛生局(本院卷第517-519頁),僅歷 時2個月又3日;且依銓敘部函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未設有 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本院卷第513頁);再行政院與所 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9點 最速件處理,並非指於事實調查、審議、核定等各階段均以 最速件辦理(本院卷第489、533-534頁);且依同要點第2 點及銓敘部函釋(本院卷第515、533頁),不因當事人離職 而中斷其專案考績辦理。此外,被告人事處遲至111年6月7 日始召開考績會審議,同年月23日核定吳慧真一次二大過免 職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下稱基院卷)第45-46頁】, 於同年8月26日始將該專案考績案函報銓敘部核備登記(基 院卷第65頁)。  2.原告因系爭告誡而受有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陞遷權利、名 譽權違法侵害。⑴於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部分,依考績法第5 、13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 下稱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系爭告誡與申誡、記過等法定 懲處同屬平時考核懲處性質,列為原告當年度考績評定之重 要依據,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甄審考績委員會 111年第6次會議(下稱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決議予以 原告系爭告誡,並列入年終考績參考,可見系爭告誡確已影 響原告當年度年終考績之評定,且依考績法第7條,乙等僅 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是系爭告誡已侵害原告11 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等第及依法支領考績獎金之權利。 ⑵於 陞遷調動部分,考績是公務人員參加職務陞任甄審時之評分 項目之一,原告因受有系爭告誡,致111年年終考績考列為 乙等,已影響日後陞任職務甄審之評分,使原告依公務人員 陞遷法所有之陞遷權利遭受違法侵害。⑶於名譽部分,係指 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 」欄(下稱被告人事處111年3月18日簽註意見),簽註與吳 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無關且有辱人事專業之指稱,認原告未 以最速件辦理專案考績、吳慧真辭職在專案考績免職核定之 前似有未妥、專案考績未即時辦理,並請基隆市立醫院先行 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本院卷第496-497頁黃色標示內容) ;被告人事處於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 章」欄(被告人事處111年5月5日簽註意見),在原告業已 書面說明之情況下,仍簽註與案情無關之意見,指摘原告與 銓敘部溝通過程似有法規適用之誤解,致專案考績辦理延誤 ,擬另循人事系統檢討是否有疏失(本院卷第511頁黃色標 示內容);及在距111年3月18日上簽後已2個月又20天之111 年6月7日,始召開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被告11 1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吳慧真專案考績免職案(不提供閱覽 卷第85頁以下),會中刻意引導作成與案情無關且非屬該考 績會權管事項之決議,請被告人事處對基隆市立醫院負責人 事業務人員循人事系統檢討之決定。以上均使原告受名譽之 損害。  3.爰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被告主張其起訴目的是被告 人事處不給予告誡,本院卷第409頁),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以電子公文公開方式註銷系爭告誡(本院卷第5 61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僅以不特定、不明確之請求作為訴之聲 明,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2.退步言之,系爭告誡符合規定,並無違誤。依原告自述,其 於111年1月致電銓敘部詢問吳慧真111年另予考績案事宜, 銓敘部承辦人以111年1月6日電子郵件檢送銓敘部100年11月 4日(被告誤載為5日)部法二字第1003513847號函(本院卷 第325-326、411-412、493、565頁),該函載明曠職繼續達 4日即構成考績法所定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要件,不 得另為裁量決定,是原告即應知悉應辦理110年專案考績免 職。且倘原告有疑義,亦應再次向銓敘部或其上級機關確認 ,而非自行查找判決。況原告所引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 本院卷第553頁)。原告為基隆市立醫院人事單位主管,於 辦理吳慧真110年另予考績案期間,疏於確認相關考績法規 ,致吳慧真110年專案考績免職案之辦理期程有所延誤,核 有未依法令切實執行職務之情事。  3.原告111年度考績乙等,係就其整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 性、學識、才能及整體表現作成之判斷,非因系爭告誡而作 成考績乙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釋(原告主張其權利之相關規定另於 理由中詳述): 1.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各種行政訴訟均 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 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 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 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 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 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 85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 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並無 不同,是公務人員因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行 為,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即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此為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倘具備各該行政訴訟類型起訴合法要件, 法院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否受侵害,尤應整 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 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 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 度之尊重。  2.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其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 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實 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 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三項未 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並排 除現行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 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單純而 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且按「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 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 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 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 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 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 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再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否受 侵害,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是 倘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另於一般給付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結果決定 之,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系爭告誡並未對原告構成權利之侵害。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告誡(本院卷第87頁)、申 訴決定(本院卷第164-165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66 -175頁)附卷可稽。又基隆市立醫院前護理師吳慧真於110 年曠職7日(繼續達4日),111年曠職10天(繼續達4日), 原告原於111年1月17日以吳慧真110年曠職辦理當年另予考 績丙等,並於同年2月11日以其111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免職 ,其後再於111年3月7日改以吳慧真110年曠職辦理專案考績 免職,有基隆市立醫院核定曠職函(本院卷第120-124頁) 、111年5月3日基醫人壹字第1110101282號函(本院卷第499 -505頁)在卷可證,嗣被告人事處依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 會決議作成系爭告誡(本院卷第427頁),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告誡與申誡、記過等同屬懲處性質;原告因 系爭告誡受有考績等第、考績獎金、陞遷權利、名譽權違法 侵害等語。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告誡之目的、性質及干 預之程度,是否對原告構成權利之侵害。經查:  ⑴系爭告誡之目的:按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 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第3款規定:「各機關主計、政風及 人事人員之獎懲,循各該系統辦理。」。又按修正前人事管 理人員獎懲規定(111年10月6日修正為:人事人員獎懲規定 )第1條規定:「為劃一全國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及懲處標 準,特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訂定本規 定。」;第2條規定:「對人事管理人員之獎勵懲處,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行之。」。經查,111年第6次人事 處考績會審議原告督辦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有無行政 疏失【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四日 ,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及銓敘部100年11月4日部法二字 第1003513847號函(本院卷第493-494頁),曠職繼續達4日 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機關首長或考績委員會並不 得另為裁量決定】,依開會議內容,原建議核予原告申誡一 次,然經委員討論有認原告已努力處理、要給予原告一個機 會等,並未認應予申誡,另有建議列入平時考核紀錄、年終 考績參考,最後決議書面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考(本院卷 第427頁),參酌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可見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認原告處 理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一事,並未達上開各懲處種類 之程度,且對照人事管理人員獎懲規定第6條第1、4、5、8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對應辦之各項人事業 務及交辦事項,疏漏舛錯,情節輕微者。...㈣辦理各項人事 案件,無故延誤,致影響人事人員信譽或當事人權益,情節 輕微者。㈤對所屬人事人員領導無力監督不周致影響業務者 。...㈧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輕者。」 ,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既認原告所為並未達申誡之程度 ,即係認原告所為較上開「對應辦之各項人事業務及交辦事 項,疏漏舛錯,情節輕微者」等情節更加輕微,據此,系爭 告誡之目的並非對原告懲處,而係讓原告檢討改進,就相關 業務更佳精進。  ⑵系爭告誡之性質: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可見復審程序不服之客體為「行政處分」,申訴、再申訴程序不服之客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應指行政處分以外對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經核,系爭告誡程度較申誡輕微,並非懲處原告,僅係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參以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就平時考核懲處,亦僅就申誡以上之懲處始認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26頁),是系爭告誡性質應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警告性處分「告誡」,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系爭告誡不同,附此敘明,本院卷第429頁)。  ⑶系爭告誡干預之程度:①原告主張:系爭告誡已侵害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等第及依法支領考績獎金之權利等語。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經核,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雖決議予以原告系爭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據,然系爭告誡並非懲處之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且申誡一次者,考績時減其分數一分,則較申誡輕微之系爭告誡,縱影響考績之評分,應未達一分,參以甲等為八十分以上,乙等為七十分以上(甲等最低為八十分,乙等最高為七十九分,相差一分),則縱系爭告誡影響原告111年考績之評分,然其影響應顯屬輕微,不至左右原告111年考績之第等並進而侵害考績獎金等權益。②原告又主張:因111年年終考績乙等已影響其日後陞任職務甄審之評分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評比項目「考績」,評分標準:甲等配分2分,乙等配分1.6分,本院卷第535-538頁)、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評比項目「考績」,評分標準:甲等配分2分,乙等配分1.6分,本院卷第539-542頁)為證。然系爭告誡不會左右原告111年考績等地,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乙等與系爭告誡有關,並進而對原告陞遷權利造成侵害。③再原告指稱: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於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查,原告所指上開內容並非系爭告誡(而是此前之程序被告人事處所表示之意見),況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為「吳員業經核定於本年3月23日辭職生效,致生本府於渠辭職後再行辦理渠專案考績免職案之審理程序,似有未妥。」、「本案請市立醫院儘速就上開行政程序之瑕疵及專案考績未即時辦理之事由,予以說明。必要時,併同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96-497頁);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為:「該院人事室確有未能充分瞭解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且與銓敘部在溝通過程似有法規適用之誤解,致吳員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專案考績辦理期程有所延誤;茲以上開專案考績辦里程序,係屬人事業務事項,爰擬另循人事系統檢討是否有疏失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11頁);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會主要係說明前請基隆市立醫院說明之過程,及111年5月5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不提供閱覽卷第87-89頁,即本院卷第511頁內容)。經核,上開內容係被告人事處就基隆市立醫院辦理吳慧真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案所表示之意見,況被告人事處於111年3月18日被告衛生局簽「會核意見及簽章」欄簽註內容仍請基隆市立醫院說明,必要時始檢討是否有行政疏失,且上開內容並未直接指稱原告,又縱原告為基隆市立醫院人事室主任,因上開內容名譽權受有影響,然參酌111年第6次人事處考績會討論內容,原提案申誡原告,然經委員討論有認原告已努力處理、要給予原告一個機會等,並未認應予申誡,最後決議書面告誡、列入年終考績參考(本院卷第427頁),仍屬顯然輕微之干預。 ⑷綜上,系爭告誡並非懲處原告,而是促使原告檢討改進,就相關業務更加精進之管理措施,對原告考績相關權利、名譽權雖有干預,然干預顯屬輕微,難謂已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告誡對原告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認已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認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2-簡-226-20250328-2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史冠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劉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具有軍官身分,並為被上訴人所屬國際與國防事務 學院中校學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㈠於民國110年9月至1 2月間,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於校內健身房自拍( 下稱違失行為1),㈡於110年11月25日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 型手機,於校內個人寢室浴廁自拍(下稱違失行為2),㈢於 110年9月至12月間,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進入校內,㈣ 於111年10月31日,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進入校內,㈤於 111年9月22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1次逾假未歸,㈥ 於111年9月26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2次逾假未歸( 下稱違失行為3),及㈦於111年10月12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 時間,第3次逾假未歸(下稱違失行為4),經調查屬實,據 以112年1月30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2346號令(下稱112年1 月30日令),就違失行為1、2、4各核定記過2次懲罰,就違 失行為3核定記過1次懲罰,另就前述㈢至㈤之違失行為各核定 申誡2次。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就讀該校國際與國防事務學 院期間,經人檢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8日,在交友 網站張貼裸露生殖器及裸體之照片,有損軍譽(下稱違失行 為5),經調查屬實,於112年2月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 懲評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因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 達記大過3次,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其後於11 2年2月9日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3741號令核定上訴人違失 行為5記大過1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及以同日國學總 務字第11200037411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下 稱撤職及停任令)。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系爭懲罰令、撤職及停任令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撤職及停任令與該部分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將上訴人於 原審爭執被上訴人就其違失行為1至4記過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之合法性,列為爭點,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各該記過決定何以 適法;且未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1、2為一行為,被上訴人就 違失行為2記過2次為重複懲罰;又未慮及上訴人於接獲112 年1月30日令時始首次知悉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構成逾 假未歸之違失行為,被上訴人112年1月30日令,以違失行為 3、4因上訴人再犯故加重處理,顯然欠缺加重基礎,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失行 為5,以系爭懲罰令核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召開懲評會時,系爭懲罰令之 書面處分尚未送達上訴人而未生效,縱使上訴人違失行為1 至4,經被上訴人核定3個記過2次、1個記過1次之懲罰,並 無違法,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懲評會召開時,上訴人亦不 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懲評會決議將上訴人撤 職,並停止任用3年,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為由,將撤職及停任令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 失行為1至4所為記過懲罰之合法性而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 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失行為5所為系爭懲罰令, 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部分,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上-585-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秉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章振國 訴訟代理人 鄭璟堯 曾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5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警備隊警員,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支援被告 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被告前以112年10月17日 南市警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112年10月17日南市警一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審認原告112年9月8日20時27 分及同年10月6日9時許擔服執勤員,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 、言行失當,查證屬實,及遭民眾投訴,損及機關專業形象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分別核予其申誡1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上述2令所載懲處事由,違 失行為時間相近且類型相同,應整體評價合併審究其行政責 任為由,爰以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764號復審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 依保訓會復審決定之意旨,合併審認原告112年9月8日及同 年10月6日擔服執勤員,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 ,查證屬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作成11 3年3月19日南市警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 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112年9月8日趙姓民眾電詢部分,其來電詢問遭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相關事宜,原告已向當事人說明如對違反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有不妥之處,可向監理機關申訴及聲明異議。但 當事人堅決要求提供檢舉人個人基本資料,原告亦向當事人 說明可透過行政訴訟方式解決紛爭。民眾卻不理性質問原告 月薪多少,原告應有權不予回答,豈能說原告未保持平和態 度妥適說明及處理。 2、關於112年10月6日陳姓民眾電詢部分,其來電詢問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相關問題,原告已向當事人說明應與 交通大隊詢問,而非被告勤指中心所能解答。再者,被告勤 指中心既非當事人所要求協助之交通大隊勤務中心,理當請 當事人與交通大隊電話聯繫。系爭復審決定雖稱桌墊下有各 單位電話一覽表云云,然該電話乃內線號碼,並非○○市○號 碼,如何提供民眾撥打?原告委婉請該民眾撥打104查號台 查詢所需機關電話,何來態度敷衍、欠缺同理心,逕自回復 其不清楚云云,系爭復審決定對原告有利證據未予注意,斷 章取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8、9、102條等規定。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112年9月8日20時27分民眾電詢部分: (1)原告接聽趙姓民眾來電詢問遭人檢舉交通違規之申訴管道及 檢舉人是否有檢舉獎金等問題,原告卻表示「這個我就不清 楚了,我們只有負責開單而已啊!」「那你有什麼問題,你 可以去跟監理站申訴啊!……你不要把你的怨氣出在我身上…… 。」「不是我審(核)的啊!你跟我講我沒有辦法去回答你啊 !對不對,每一個人每一個人見解都不一樣啊」「提告啊」 !你就提告啊!就說他(指:檢舉人)胡亂檢舉啊!影響到 你啊!影響到你生命財產啊!」等語,造成民眾觀感不佳, 此有被告督察組112年9月27日電話訪談筆錄、同年10月2日 查處簽文及電話錄音譯文等影本可參。 (2)原告自111年12月28日起於被告勤指中心擔任執勤員,負責 接聽民眾來電諮詢並提供相關業務單位資訊及電話,對民眾 洽詢流程應有相當認知。然原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27分接 聽趙姓民眾電詢遭檢舉交通違規之申訴管道及檢舉人獎金等 問題時,卻未熟稔相關法規,亦未提供正確業務單位(即被 告交通組)聯絡電話,逕自回復民眾而衍生後續不必要之情 緒對話,造成民眾觀感不佳,損害被告形象,已違反警察機 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下稱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原告推諉於民眾不理性詢問,顯係卸責之詞。 2、關於112年10月6日9時許陳姓民眾電詢部分 (1)原告接聽陳姓民眾電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否有 申請成功等問題,原告表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非 被告勤指中心承辦,請其逕向交通警察大隊洽詢,陳姓民眾 接續詢問原告是否可提供聯絡電話,原告則表示沒有而請民 眾自行撥打查號臺查詢,經陳姓民眾認為原告態度冷淡、未 提供諮詢服務,於線上陳情反映。是原告接聽電話態度敷衍 、欠缺同理心,造成民眾觀感不佳,影響機關形象屬實,有 被告督察組112年10月11日懲處簽文、電話錄音譯文及臺南 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A-TB-0000 -00000)影本為憑。 (2)原告接獲陳姓民眾致電尋求協助時,理應主動提供交通警察 大隊或被告交通分隊電話,由相關單位提供協助。況勤指中 心執勤台桌墊下有各單位電話號碼一覽表,包含交通組及交 通分隊市內電話,原告稍加查看即可提供。然而,原告態度 敷衍、欠缺同理心,未主動提供聯絡方式,反而表示不清楚 相關電話等語,致民眾對警察人員及機關產生負面觀感,已 違反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原告推諉於民眾應自行致電 正確單位,顯係卸責之詞。 3、原告自111年12月底起擔任勤指中心執勤員,應妥善處理民 眾求助,且態度應和善。縱非屬業務範圍或與公務無關,仍 應以平和語氣委婉說明,若不熟悉法規或流程,應查詢桌上 電話表,轉介至相關單位,而非讓民眾自行查找,以免產生 負面觀感。原告未遵守違反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有執 行公務不力情形,經核處申誡1次,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112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6日擔執勤員,接聽 民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查證屬實」為由,核予申誡 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37至140頁)、被告111年12 月26日南市警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審卷第141頁 )、保訓會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764號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第93至98頁)、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1)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2)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3)第23條前段:「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 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 3、公務人員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 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 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1)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2)第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5、紀律實施要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1)第1點:「内政部警政署為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律 ,特訂定本要點。」   (2)第2點第1款、第2款:「警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應 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藉故刁難、 推諉怠忽或無故拖延。(二)態度欠佳、言詞不耐、置之不 理、不當勸阻民眾報案或拒絕受理報案。……」 (3)第12點:「各警察機關對於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績效優良或 違反勤務或業務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 分別予以獎懲。」   (三)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 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 ,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 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 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上開獎懲標準及紀律實施要 點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能確 實遵守勤務規範,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錄及為使警 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能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 生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情事所訂定,核屬辦理相關事務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 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自可加以適用。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所謂「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屬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下列審查程 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 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 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 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 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 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 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行 政法院始予撤銷或變更。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有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 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之違失行為,無非以人民陳 情及錄音光碟認為原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27分及同年10月6 日9時許擔服執勤員,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 然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①112年9月8日原告接聽民 眾該次電話之錄音長度約8分多鐘,民眾所陳內容,乃自己 遭到交通違規檢舉之不滿,對原告不斷質疑檢舉不合理、質 疑警察是不是會因檢舉開單拿到獎金、要去哪裡投訴、質問 原告薪水多少;直至8分46秒許,民眾質疑:「你們自己可 以去審核說,這個如果太誇張的話應該可以不用罰的啊!那 是你們去審核的不是嗎?」原告回應:「阿不是我審的啊! 你跟我講我沒有辦法去回答你啊!對不對,每一個人見解不 一樣啊」時的語氣或音調有比較大聲或高昂,但仍不能認為 已達情緒激動或不耐煩的程度(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綜 觀上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告雖與民眾有一 些不必要的對話,雖其陳述稍嫌不妥,但觀其前後對話,多 在順著該民眾言談時之脾性,這也是因為民眾不停詢問、質 疑,一時難以打斷或直接掛掉電話的緣故,原告並無接聽民 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之情形,民眾陳情認為「原告情 緒化、回答會導致對方更火大」(本院卷第65頁),僅屬一 己主觀見解,與事實不符。②同年10月6日原告該次接聽民眾 電話之錄音長度1分27秒,勘驗結果:聽不出來有言語不當 或態度不佳的情形(本院卷第166頁)。該次民眾所陳內容 ,乃查詢交通事故之初判表進度,原告請民眾撥打電話去「 交通大隊」查詢進度,其本身非承辦單位,請民眾打查號台 去問(本院卷第81頁)。由於原告執勤台桌面上有「交通分 隊」之電話(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認為原告未告知民眾 「交通分隊」之電話,導致民眾覺得警察態度冷淡等語(本 院卷第166頁);原告則主張:初判表是「交通大隊」的業 務,交通分隊是處理車禍,執勤台桌上的分機表有「交通分 隊」,但沒有「交通大隊」的電話。如果我請民眾到「交通 分隊」,「交通分隊」也不知道進度到哪裡,也是要請民眾 等候或再打給「交通大隊」承辦人詢問,這樣也是造成民眾 的困擾,所以我才請民眾直接打到「交通大隊」,不會多此 一舉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綜觀上開內容,應可認為原 告主觀認知「交通分隊」無法查詢初判表進度,執勤台上又 沒有「交通大隊」的電話,始以本身非承辦單位,請民眾打 查號台去問,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擔服執勤員,對於警察分工 、法規或流程的認知不夠熟悉,被告透過教育訓練或適當宣 導即可補足,於本件亦無對民眾造成不利影響,尚難認為原 告在本次接聽電話過程中有何推諉怠忽、無故拖延、態度不 佳或言行失當之情形。縱認原告專業知能的訓練有所不足, 執行公務不力,然上開情節,比起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之情 節輕微還要更為輕微,以申誡懲處,亦已逾越比例原則,顯 然欠缺必要性。從而,原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27分及同年1 0月6日9時許,並無違反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不構成獎懲標 準第6條第1款,被告認定本件事實關係時,容有明顯錯誤, 原處分即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之事實認定既有違 誤,原處分即不合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482-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治郁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榮原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1397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113年8月19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前代理教師(聘期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2月6日接獲被告教務主任檢舉原告 教學不力,諸如:未遵守上下課時間,數次遲到或早退、對於 教學計畫備課不足,經勸導仍無改善,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改 善策略、班級經營及教學技巧欠佳,影響學生學習興趣及成效 等情,於112年2月10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112年2月6日 教師教學不利事件檢舉案會議)(下稱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 會議)決議擬定觀課計畫,至原告任教班級觀課,經被告教務 處多次提出建議、輔導措施,原告仍改善狀況不佳。嗣被告教 務處以原告教學工作不力,簽請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 稱考核會)議處。經被告考核會112年5月3日會議決議,依(1 10年7月28日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下稱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其 他依法規或被告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規定及第3項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12年5 月8日東平小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16日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臺中市教評會)提起申訴,申訴評議決定:「對於撤銷申誡 2次之措施申訴駁回,其餘部分申訴不受理。」由臺中市政府 以113年2月5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中市教評會1 12年9月8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 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13年3月14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 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因受到蔡姓導師(下稱蔡師)職場霸凌致被懲處, 霸凌事件從上學期開學到下學期結束從未間斷,然被告對 原告訪談調查報告全程錄音,卻在調查結果報告書上對原 告陳述意見避重就輕。許泳雯教師(下稱許師)與蔡師密 切熟識,直到下學期開考核會懲處原告,原告才知許師是 考核會成員,也數度打斷原告發言表達意見,不讓原告發 表完整意見,這也是職場霸凌。從此蔡師幾乎每週以老師 名義或慫恿以家長名義投訴原告。   ⒉關於被告惡意指稱原告上課內容訛誤及悖離主題情事,原 告在正課傳授內容及知識上絕對正確無誤,各科皆根據學 習領域的課程發展架構,依照教師指引及手冊、教師專用 課本歸納重點布題以達成課程綱要教學。關於下課留置學 生影響導師班級經營情事,蔡師不准學生利用下課及午休 任何時間交作業、補考及找老師,造成學生怠惰及原告評 量學生學習的困擾,嚴重影響原告及學生受教權。蔡師亦 不將聯絡簿上家長有關科任課問題之留言給原告知悉並回 應,直接將聯絡簿交給主任並穿鑿附會造成原告困擾。關 於習作第三單元3頁於期中考評量後才完成情事,原告上 學期即提出考試遇學生請假相關問題詢問校長,校長當面 裁示純屬個案,為維護學生考試權益應利用課餘或午休補 考,然蔡師仍不管上級命令堅持不讓學生利用課餘時補考 要上課中考試,造成原告進度被占用衍生學生受教權問題 ,問題反轉嫁給原告,4月14日缺考學生又要利用正課考 試,基於公平起見及避免洩題不能講解第3單元習作及前3 單元相關連部分只好進行新單元課程,蔡師不准學生利用 下課及午休任何時間交作業、補考及找老師,強迫學生補 考占用原告檢討習作第3單元時間,又不讓原告聯絡學生 分派第3單元習作,於期中考考試當節課立刻收集全班社 會習作並通知主任及校長,嚴重影響原告教學及學生受教 權,同樣的上課內容、進度及教材,其他老師都不會有這 樣的問題。  ㈡聲明:   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因屢次發生教學疏失(如未確實備課、未即時檢視學 生學習成果及修正教學策略、上課內容訛誤及悖離主題、 未遵守上課時間,多次提前入班,遲到早退或下課留置學 生,影響導師班級經營、作業檢閱多項缺失、班級經營不 佳、未確實制定評量計畫),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 影響學生權益(被告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案由二),又 原告另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 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嚴重影響 學生權益(被告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案由三)等情事, 經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決議通過 將案由二與案由三併案,予以綜合評價,並將併案後案由 修正為原告屢次發生教學疏失【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 及修正教學策略、作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第2學期至 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 量範圍內之作業】,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 權益,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經被告校長覆核後,被 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申誡2次,並依法規教示救濟並附知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上開程序完全合法。   ⒉原告於被告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前,已提出陳述意 見書面予被告,原告並於上開考核會到場陳述意見,故被 告考核會即可依據原告陳述之內容作成懲處決定,並無損 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召開會議審議原告前開教學疏 失情事,衡酌會議中已提供相關書面等資料,並聽取原告 於112年5月3日到場陳述意見及書面陳述,且經充分斟酌 及實質討論後,審認原告確實有屢次發生教學疏失,經多 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權益,予以原告申誡2次 ,並經投票表決通過(投票10人,同意6票),足證被告 考核會之審認,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且其決議符合法定 程序,並無裁量恣意情事。   ⒊原告對於教學明顯懈怠,事後更加推諉卸責,反而逕自認 定是該班導師有意誣指原告(甚至認為是職場霸凌)並陷 原告於不義之地步,則原告前揭行為確已該當行為時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其他依法規或學校 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之要件,有損 學生學習權益等事實,從而,被告經考核會決議後,對原 告作成申誡2次處分,亦無違失情節可指。   ⒋原處分係依據原告不當行為紀錄等相關資料,認定原告有 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等情,在 程序完全合法,且已為實質完備之調查,並無資訊錯誤或 不完整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申誡之事由,享有判 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尊重。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告教育工作不力,並有具體事實,依行為時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核予申誡2次處分 ,有無違誤?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聘書(見再申訴卷第142頁)、 被告教務主任112年2月6日教學不力事件檢舉書(見再申訴 卷第199頁)、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簽名表及會議紀 錄(見再申訴卷第200-207頁)、被告教務處112年4月21日 簽(見再申訴卷第152-153頁)、被告112年5月3日考核會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2第109-112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申訴書(見原處分卷2第123-124 頁)、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第43-48頁)、原告再申訴 書(見再申訴卷第4-64頁)、再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第 49-5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告教育工作不力,並有具體事實,依行為時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核予申誡處 分,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 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下列權利:……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 申訴。」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 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2項)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 ,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 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3項)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 書面為之。(第4項)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 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47條第2項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 、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111年5月27日修正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 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 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4條第3項規定︰ 「聘期3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之平時 考核,公立學校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相關規定,私立學校準用該校教師成績考核相關 規定;服務成績優良之考核項目、認定標準及辦理程序 由各校自訂,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核議,學校應依 核議結果,成績優良者於個人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加 註服務成績優良。」第14條第2款規定︰「兼任、代課及 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第15條第2款 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 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    ⑶(112年8月1日施行,現行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4款第3目規定︰「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四、 對下列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 本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三)聘期3個月以上 代課、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平時考核及個人服務成 績之措施。」第19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修正 發布之條文,自112年8月1日施行。」    ⑷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 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第3項規定:「……(第2項 )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 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 力,有具體事實。(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 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 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 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 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 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 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 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 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 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 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 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 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 實施。」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 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 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 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 出席人數。」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 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 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 核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 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 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平時考核之 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 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 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 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第18條規定:「(第 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 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 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 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第 2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 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 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 )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 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 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⒉按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 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 所負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 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 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 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 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 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 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 、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 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 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 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 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 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 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 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 此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或 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 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 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 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組織及決議程 序,核屬適法:    ⑴被告111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共計11人,其中包括教務主 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室主任及教師會代表等 5名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6人,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3人,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7人,111學年度任期自11 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見原處分卷2第5頁) ;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該 次考核會會議實到委員10人,原告亦列席並陳述意見, 經表決後,6人同意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見再申訴 卷第241-244頁),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14 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2第10-12 頁)。此有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見原處分 卷2第5頁)、被告112年4月25日東平小字第1120002137 號開會通知單(見再申訴卷第249-250頁)、被告112年 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見再申訴卷第241-244頁)、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 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16頁)在卷可稽,堪認就 原告之申誡處分,被告111學年度之考核會委員組成、 決議程序均符合前開規定,且申誡處分作成前,業經被 告函知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核無決議程序不合法 之情事。是以,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 會組織及決議程序,經核均為適法。    ⑵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設備組長許師 係考核會票選委員且為考核會主席並主張其於原告懲處 案具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情事卻未迴避乙節。經 查,被告考核會成員中之設備組長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 稱許師,許師雖出席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 考核會會議,但非該次會議主席,原告所陳係其誤解, 此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 第7-16頁)、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見原處 分卷2第5頁)、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 會會議簽到表(見再申訴卷第243-244頁)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又原告於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 考核會並未即向考核會申請許師於其懲處案有應為迴避 事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 釋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況依行為時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 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 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 案之出席人數。」之規定,縱認為原告主張考核會票選 委員許師應予迴避乙節可採,然查被告112年5月3日111 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共計委員10人出席,縱使亦不 將許師予以記入出席人數及同意票數,出席人數為9人 ,同意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之同意人數為5人,仍已 達半數同意。是以,無論許師迴避與否,均不會影響各 該決議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作出懲處係有 程序瑕疵乙節,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⒋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到蔡師職場霸凌致被懲處云云。惟查 :    ⑴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2日期間,被告多次接獲校內 教師、學生家長具名投訴原告教學不力,被告教務主任 曾多次以教學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留意與改善事項(見 原處分卷1第110-113頁),原告亦提出對應改善方式( 見原處分卷1第118-127頁),經被告教務處以問卷詢問 多位教師關於原告教學狀況及蒐集學生對原告課程回饋 後(見再申訴卷第217-237頁),遂於112年2月10日由 被告教務主任向被告提出關於原告教學不力之檢舉,相 關具體事實如下:「1.未遵守上下課時間,數次遲到或 早退。2.教學計劃、備課不足,經勸導仍無改善,無法 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策略。3.教學評量行為失當,明顯 損害學生學習權益。4.與校內同儕溝通不良,製造紛爭 對立,影響團體工作士氣氛圍。5.學生學習成效不佳, 家長已做反應但親師溝通不良,引發家長質疑。6.班級 經營、教學技巧欠佳,影響學生學習興趣及成效。7.社 會科作業、試卷批閱多處訛誤,未做訂正批閱及及時檢 討。」(見再申訴卷第199頁)。被告遂於112年2月10 日召開校事會議,原告亦列席參與並陳述意見,該次會 議決議擬定觀課計畫,至原告任教班級觀課,再行檢視 原告是否改善(見再申訴卷第201-207頁),惟經被告 教務處多次提出建議、輔導措施,原告雖提出改善方案 ,被告亦進行對原告之公開觀課(見原處分卷1第114-1 17、128-132、138-142頁),被告教務處仍認其教育工 作不力,經多次提出建議、輔導措施後改善狀況不佳, 遂以112年4月21日簽請被告召開考核會議處(見再申訴 卷第152-153頁)。於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 考核會會議原分為二案由對原告為議處,案由二︰「本 校代理教師林治郁屢次發生教學疏失(未確實備課、未 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及修正教學策略、上課內容訛誤 及悖離主題、未遵守上課時間,多次提前入班,遲到早 退或下課留置學生,影響導師班級經營、作業檢閱多項 缺失、班級經營不佳、未確實制定評量計畫),經多次 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建請核予申誡二次 案……。」案由三:「本校代理教師林治郁於111學年度 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 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建 請核予記過一次案,……」,嗣經全體委員同意將二案由 併案予以綜合評價,並將案由修正為:「本校代理教師 林治郁屢次發生教學疏失(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及 修正教學策略、作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度第2學期 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 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經多次要求仍未改善,嚴重影 響學生權益」,經表決後懲處額度修正為申誡2次(見 再申訴卷第241-242頁),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業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 卷2第11-12頁)。此有被告教務處教學改善通知書(見 原處分卷1第110-117頁)、原告改善回復書(見原處分 卷1第118-132頁)、教師及學生對原告課程觀察建議與 回饋資料(見再申訴卷第217-237頁)、被告教務處112 年2月6日教學不力事件檢舉書(見再申訴卷第199頁) 、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名表(見再 申訴卷第200-207頁)、公開觀課課堂觀察紀錄表(見 原處分卷1第138-142頁)、被告教務處112年4月21日簽 (見再申訴卷第152-153頁)、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 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卷 第241-243頁)、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見本院卷2第7-16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111年 9月起即接獲關於原告教育工作不力情事之投訴及檢舉 ,經被告教務主任多次以教學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留意 與改善事項,及被告112年2月10日校事會議後之各種建 議、輔導措施,被告教務處仍認原告有教育工作不力且 改善狀況不佳情事,遂以112年4月21日簽請被告召開考 核會議處,被告於112年5月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 核會會議並決議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    ⑵原告有如下教育工作不力之情事:    A、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修正教學策略:      對原告所教授社會課,學生普遍反映為不喜歡社會課 、課程內容離題及未從社會課裡學到知識等語(見再 申訴卷第232-237頁),依授課班導師回饋表內容, 原告教學內容貧乏,上課內容有訛誤之處,上課少與 學生互動,未歸納總結重點,教學有八成無關課程授 課重點,習作講解不清致學生不理解,無法掌握上課 節奏,要求導師給予早自修、下課、午休時間叫學生 補寫作業,徒增導師困擾,學生亦回家與家長抱怨等 情事(見再申訴卷第217-231頁),被告教務主任於1 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即數次請原告留意與改善(見 原處分卷1第110-113頁),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校事 會議請原告提出改進作法(見再申訴卷第206頁), 惟原告112年2月17日提出之報告書卻未針對112年2月 10日校事會議所列7點檢舉事項提出改善作法,且對 於其教學不恰當行為亦未有回應(見原處分卷1第128 -130頁)。此有被告教務處教學改善通知書(見原處 分卷1第110-113頁)、教師及學生對原告課程觀察建 議與回饋資料(見再申訴卷第217-237頁)、被告112 年2月10日校事會議會議紀錄(見再申訴卷第201-207 頁)、原告112年2月17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1第128 -130頁)在卷可稽。是依學生對原告課堂回饋內容及 教師課程觀察建議等相關資料,普遍不認同原告之教 學內容及方式,原告亦未能掌握學生學習成效,經被 告數次通知留意與改善,仍未改善及提出對應措施, 顯見原告確實有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修正教學 策略之教育工作不力情事。     B、作業檢閱多項缺失:      經被告以習作檢閱紀錄表評量原告於社會科作業批改 情形,原告於學生作業有多處批閱不確實,就作業進 度、批改、訂正、複閱等事項均自評為全部達成,惟 經被告進行複評,學生作業均有習作第3單元未依進 度批改,亦有未指出學生作業錯字等情事,此有被告 習作檢閱紀錄表(見再申訴卷第196-198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未依教學進度確實批閱學生作業,亦未確 實批改出學生作業錯字,顯有作業檢閱多項缺失之教 育工作不力情事。 C、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 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接獲4年7班導師告知,該班學生 反映該次社會科考試範圍為第1單元至第3單元,然原 告並未指導該班學生完成第3單元之習作內容(見原 處分卷1第244頁),原告於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 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亦自承部分習作係於考試當日下 午始批改完成,且4年8班批改習作日期為113年4月24 日,顯係於考試(即113年4月21日)完後始批閱(見 本院卷1第411-417頁、再申訴卷第245-246頁)。此 有被告教務處112年4月25日改善通知單(見原處分卷 1第244頁)、學生習作第3單元(見本院卷1第411-41 7頁)、被告112年5月3日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申訴 人問答逐字稿(見再申訴卷第245-246頁)在卷可稽 。雖原告主張係因有學生112年4月14日缺考未進行補 考,基於公平起見及避免洩題不能講解第3單元習作 及前3單元相關連部分只好進行新單元課程,蔡師不 准學生利用下課及午休進行補考或找老師云云。經查 ,學校於學期初即排定教學進度及定期評量範圍,教 師即應依規劃完成教學進度,縱使於112年4月21日定 期評量日前原告進行課堂考試,學生有缺考未補考情 形,原告自仍應以學期定期評量日為主進行教學進度 調整,惟原告未能調整教學進度以符合學期主要教學 進度,已影響學生學習權益,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 由。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原告確實至112年4月21日 定期評量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撰寫評量範圍內作業, 教學進度掌握不佳,影響學生學習權益,有教育工作 不力情事。    ⑶綜上所述,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到蔡師職場霸凌致被懲 處云云,惟查,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接獲關於原告教育 工作不力情事之投訴及檢舉,經被告教務主任多次以教 學改善通知書通知原告留意與改善事項,及被告112年2 月10日校事會議後之各種建議、輔導措施,被告教務處 仍認原告有教育工作不力且改善狀況不佳情事,遂以11 2年4月21日簽請被告召開考核會議處,被告於112年5月 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決議原告有前開 教育工作不力情事,並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依前 開卷證資料,經核原告確實有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 及修正教學策略、作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度第2學 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 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等之教學疏失,且經被告屢次通 知改善未見成效,原告前開教育工作不力情事關於教學 內容及方式為教師於課程進行中應自行調整之範圍,與 其所主張受到職場霸凌部分並無關連,縱使原告於教學 工作上與授課班級導師班級經營方式有所衝突,亦非原 告不能調整教學方式以為因應,是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 由。故被告考核會以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教育工作不力, 有具體事實,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 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核予申誡處分,屬適法之處置。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經檢舉後調 查確認其確有未即時檢視學生學習成果及修正教學策略、作 業檢閱多項缺失、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定期評量當日(112 年4月21日)仍未完成指導學生習寫評量範圍內之作業等之 教學疏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 有據,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3-訴-263-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被 告 陳唐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 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 償86,007元,然被告均未償還款項,且經原告向被告催繳還 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3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 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自112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5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7,953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6,007元,然被告迄今均未清 償,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於 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自112 年4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前3個月之待遇 共計117,953元,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尚餘法定役期35個 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6,007元(計 算式:117,953×35/48=86,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志願 書、申請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2日國陸人培字第1 110037304號令暨名冊、112年3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41 0071號令暨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被告南竿守備大隊112年9 月5日陸馬佑忠字第112001869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73至81、87至9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86,007元等節,核與前揭書 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6,007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7

TCTA-113-簡-110-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啓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翁丹翎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05號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 ,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中士,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至18日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與112年敦睦遠 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任務,並於同年月17日住宿於臺中 梧棲寄居蟹旅館,原告於當日23時許進入A女房間,有違反A 女意願而觸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下稱違失行為1);復於1 12年8月5日凌晨,原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友人住 家3樓房間,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臉部及觸摸其胸部等 猥褻行為(下稱違失行為2),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12年8 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就違失行為1及2分別核予大過 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 令核定上述懲罰(下稱系爭大過4次處分)。又原告因於1年 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時,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8月11 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訴 願決定書誤繕為第11200187775號令)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 處分,且自同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大過4次處分及前 揭被告112年8月11日所為之2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 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1、被告11 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部分撤銷,由被 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被 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5號令撤銷;3、其 餘部分(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訴願駁回。 (二)被告旋於113年1月11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 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 0001169號令及第1130001185號令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 ,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13 年1月11日所為之2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113年5 月17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1、被告113年1月11日 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2、被告113年1月11 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85號令撤銷。被告復於113年6月19 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並以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5912號令(下稱系 爭撤職處分)及同年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6057號令(下 稱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及撤職處分,且溯及自1 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前揭被告113年7月1日及2 日所為之系爭撤職懲罰及撤職等2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 部以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就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駁 回系爭大過4次處分部分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 訴願決定仍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害人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原告互動、傳送訊 息,並主動邀約原告出遊,此有兩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並無遭受性侵害後迴避接 觸加害人之反應。被告未通盤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於112年 3月17日後之相處狀況,即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 行為1,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2、被告曲解原告於調查時之陳述內容,並僅以原告之自白作為 補強證據,進而作成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之判 斷,顯有瑕疵。 3、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1及2,業經原告於被告調查 時所自承,復又認定原告犯後對調查避重就輕未具悔意,惟 原告對於違失行為之否認,得否作為判斷犯後態度之唯一因 素,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既已自承有違失行為,何來避重 就輕可言?兩者互為矛盾之判斷。是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 之處分,明顯構成裁量濫用。 (二)聲明︰ 1、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2 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 2、國防部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3 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同年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違失行為1及2時,即派員實施行政調查, 且被告上級機關即海軍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亦已針對 本件實施法紀調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失行為1及2均構成強制 猥褻,並作成系爭大過4次處分,除審酌被害人A女之陳述外 ,並以原告及訴外人周○○下士之陳述與IG即焚訊息內容作為 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業已完備相關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 2、觀諸原告所提112年3月17日後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時 間間隔或有長短,甚有長達1至2週未有對話紀錄,則依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顯非交往或曖昧中男女相處模式。退萬步 言,縱被害人A女與原告有打情罵俏之對話紀錄,亦非據以 作為原告因此得以觸摸異性身體甚或強制猥褻之理由。足證 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處分,已同時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並列入考量。 3、被告雖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1及2涉有強制性交之情事,惟原 告自始均否認有對被害人A女為之,而A女亦未提起性騷擾申 訴,是保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被告懲罰評議會認為不宜 率然認定原告實施性侵害,故不宜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作為懲罰依據,而援引同法第 15條第14款暨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4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作為懲 罰依據,自屬適法合宜。 4、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及113年6月19日所召開之懲罰評議會, 其組成、決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第30條 第4項至第6項、第31條規定,且屬正當行使裁量權,符合比 例原則。 5、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雖坦承有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 ,惟就違反被害人意願部分均未詳加說明,且就與訴外人周 ○○之對話紀錄亦僅以朋友間聊天帶過,說詞顯屬避重就輕而 不具悔意,被告以之作為原告行為後態度之審查,要無疑義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有無違失行為1及2?被告 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予原告 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是否適法? (二)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月2日 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為之系爭撤職懲罰及撤職處 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1第121至12 2頁)、保指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海保主調字第003號法紀 調查結案報告(本院卷1第55至62頁)、被告112年8月11日 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被告112年8 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本院卷1第65至67頁 )、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訴 願卷1可閱第36至38頁)、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 120018775號令(訴願卷1可閱第40至42頁)、國防部112年1 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決定(訴願卷1可閱第168至1 77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撤職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1第153至159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 01169號令(本院卷1第69至71頁)、被告113年1月11日海營 廠管字第1130001185號令(本院卷1第73至75頁)、國防部1 13年5月17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01至2 13頁)、被告113年6月19日撤職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2第91至105頁)、被告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15 912號令(本院卷2第65至67頁)、被告113年7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1130016057號令(本院卷2第71頁)、國防部113年10 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1至237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確實有違失行為1及2,被 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原 告大過2次之懲罰(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目:「軍官 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四、士官:……(五)中士。」 (2)軍懲法: 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③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④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 ⑥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⑦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 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⑧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3)軍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 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 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 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4)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 ①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 )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②第4點第1項第7款:「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 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 ,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矩行為。並注意下列 行為規範:……(七)任何時機不得藉機蓄意碰觸同袍身體及 不得命令要求他方觸碰己方身體,或以肢體強制猥褻、表演 不雅動作,致他方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 犯或干擾等。」 2、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確實有違失行為1及2: (1)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中士,因負責人 才招募業務而結識A女,A女於112年8月間向其單位反映,原 告於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A女房間內 ,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另於112年8月 5日凌晨在○○市○○區○○○路00號原告友人住家3樓房間內,亦 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性交等情,被告上級機關保指 部遂就此實施法紀調查,此有保指部112年8月10日112年海 保主調字第003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附本院卷1(第55至62頁 )可稽。 (2)次查,A女於112年8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指述:「(問: 你認識洪○○多久?關係如何?)我與他都是招募員,約2月1 0日集訓跳娃娃舞時認識的。就同事關係。」「(問:你是 否曾於112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保指部赴臺中港參與112年 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是,……。」「(問:當 時住宿於何處?)當時還有海軍4個軍團等其他單位人員, 我們全都住宿於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3月16日、17日均住 於該處(17、18日有設攤招募行程)。」「【問:112年3月 17日(週五)晚上發生何事?】晚上戰系廠、左支部、陸戰 隊、補庫等招募員有一起吃晚餐,我與洪員也有去,那時我 出房間要搭電梯下樓時,一開門就看到洪員在走廊要下樓會 合(所以他有看到我房間位置),餐後我約晚上10點多回到 旅館房間(我與洪員沒一起回來,還有其他人有去唱歌比較 晚回)。」「(問:之後發生何事?)我……回去後刷牙洗臉 約23時許便躺在床上睡覺,睡著後我感覺有人在外狂敲門, 我便去開門,看到外面是洪員,洪員看我開門並進入房間坐 在床上,這期間燈都是暗的,我有質問幹嘛進來,我要睡覺 趕快出去,便躺在床上,沒多久他從後抱住我,並強吻我、 舔我脖子與胸部,我要起身劇烈抵抗,他便坐在我身上壓著 我,並觸摸胸部及脫我褲子及内褲至腿部,並用他手指進入 我性器,這過程我都大聲呼喊並越來越大聲說走開、不要用 我、出去,且扭身抵抗,之後他還脫下他的褲子露出性器與 我性器接合,但用不進去,加上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 其便放棄,穿上褲子離開房間,過程中他都沒講任何話。過 程大約半小時,期間他有因我抗拒而停手,但又會突然繼續 侵犯,就這樣反反覆覆數次。」「(問:112年8月4日,有 無至洪○○友人之住處聚會?)有。」「(問:為何會去?) 我在陸戰新訓中心認識的學弟周○○(他沒有去3月間臺中招 募行程)邀我去的,當時他跟我說晚上要不要去喝酒,我想 說除了洪員外還有其他人便答應。」「(問:當時如何前往 ?)當時我開我的車,至左營附近搭載周○○後,前往高雄市 中華四路27號之洪○○友人住處。」「(問:抵達後作何事? 聚會中有誰?)我們抵達時約23時許,當時現場還有洪○○及 其友人,……,我們4人便在1樓吧檯喝酒聊天,……。」「(問 :喝酒聊天結束後妳作何事?)喝酒期間有聊到等下我與周 員結束後要叫車離開,洪員朋友便說樓上有客房,叫我上去 睡就好,他們可以睡1、2樓。我後來累了就說要上去休息( 我是第1個離開吧檯的),洪員朋友便口頭跟我說上3樓房間 休息,……3樓只有1個房間,房間內有2個隔間,並有塑膠拉 門(還有1層窗簾)作為出入口,我睡靠近門的那一間,該 間內有1個雙人床,……。」「(問:睡覺時發生何事?)我 睡著後……有發現有人坐在房間內的椅子,我便醒來,看見是 周員,他便告訴我洪員與其朋友有上來,所以他上來看看有 無狀況,我便說好繼續睡。」「(問:之後發生何事?)我 繼續睡覺後……,我感覺有人從我後面環抱便醒來,並翻身看 到洪員(房間内有窗戶外面有燈光還是可看見),我看到他 當下他便強吻我、舔我脖子與胸部,硬把我衣服及内衣扯掉 ,但我拉著他沒得逞,我要起身劇烈抵抗,他便坐在我身上 壓著我,還壓住我雙手,期間有觸摸胸部及脫我長褲及内褲 並完全脫掉,並用他手指進入我性器,他用很大力,我很痛 ,這過程我都大聲呼喊並越來越大聲說走開、不要弄我,且 扭身、推他作抵抗,之後他脫下他的褲子並拿出保險套,並 以身體壓制我戴上保險套後以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用不進 去,加上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其便放棄離開,我當時 作穿好褲子(棉褲)在床上想說要聯繫周員並離開,但沒多 久洪員又拉開塑膠拉門,並把我推在床上,大力的雙手壓制 我雙手並坐在我身上,並用單手扯下我褲子内褲,並把我雙 腳拉開,以性器與我性器接合,但因我一直扭動,再上我手 有掙脫他的壓制並起身立刻穿上褲子,並站在角落大聲說不 要再弄我、叫他離開,後來他便離開了,整個過程中他都沒 講任何話,但我確認是洪員,因窗外光線還是足以讓我辨識 他的臉。過程兩次超過半小時,期間他有因我抗拒而停手, 但又會突然繼續侵犯,就這樣反反覆覆數次。」「(問:問 :你當時情緒如何?)我很害怕,沒想到臺中那次後還想繼 續侵犯我,並感到很委屈覺得繼續容忍就會被他繼續侵犯。 」等語,此有A女112年8月9日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 附本院卷1(第139至148頁)為憑。嗣A女於113年10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那晚主動來敲 我的房門,當時我已經上床就寢,聽到敲門聲又起來開門, 我跟原告坐在床鋪上稍微聊了幾句,就跟他說我要睡覺了, 請原告離開,當時時間已晚,加上我人很累,不知道原告何 時離開;我躺在床上時感覺到有人從背後抱住我,親我並摸 我胸部,原本我迷迷糊糊的,先用手勢推開原告,後來比較 清醒後我有起身劇烈反抗,並告訴原告不要弄我,被告不顧 我的意思,繼續撫摸我胸部,將我褲子及內褲脫掉,並用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原告脫下褲子露出性器要插入我的陰 道,我一直抵抗且越來越大聲,原告用不進去後就停手,將 褲子穿上離開房間。後來於112年8月4日時,周○○約我、原 告及原告之友人,到上址友人住處一起喝酒,我想說距離11 2年3月的事情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沒有多想就去赴約,當晚 我喝酒後,有跟其他人說我累了想要上樓休息,原告帶我到 上址友人住處的3樓房間,告訴我可以睡在哪張床,因為我 很累又喝酒,沒多久就睡著了,之後感覺有人從背後抱我、 摸我,我才醒來,發現原告在親我、撫摸我的胸部,我有先 用動作推開,之後我人較清醒時有反抗原告,也有發出聲音 ,原告壓著我,並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用手指插入我的 陰道,我大聲呼喊,要原告走開、不要弄我,並出手推開他 ,原告暫時放棄離去,沒多久原告又回到房間,直接壓在我 身上強吻我,用手扯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並把我雙腳拉開, 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一直抵抗,原告才停手並離開 等語,此觀諸橋頭地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橋頭地院1 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普通刑案卷(下稱橋院卷)第417至43 2頁】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此外,A女於112年8月8日前往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就醫 ,經診斷外陰疼痛紅腫,主訴於聚會時遭軍中學長指侵外陰 疼痛;就醫時情緒緊張、生氣、無助等情,亦有該醫院113 年4月9日安字第1130402號函檢附A女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橋 院卷(第239至244頁)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3)第查,原告於112年8月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你是 否曾於112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保指部赴臺中港參與112年 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是,……。」「(問:3 月17日你們下榻何飯店?)3月16日就下榻寄居蟹飯店,連 續兩天都住在那邊。」「(問:你是否曾於3月17日晚間進 入A女房間?理由為何?)有,當晚是我敲門、她開門讓我 進去的;我是進去找她聊天,……,我進去沒多久,她就去關 燈,躺在床上,我就去床上抱住她,我有對她上下其手,有 親吻她的嘴巴、臉、摸胸,但被她拒絕,但後來說她累了, 她想睡覺,我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她叫我回去睡覺,……, 我就馬上離開了。整個過程大概持續20分鐘左右。」「(問 :A女指控你對其性侵未遂,請問有無此事?)那晚……我只 想找人聊天尋求慰藉,並沒有想侵犯她的意圖。」「(問: 你是否曾於8月5日邀請周○○下士與A女飲宴?過程為何?) 我是在8月3日以LINE邀請周○○到我朋友家喝酒,當時原本沒 有要邀請A女,是周○○主動跟我說要邀請A女一起來。」「( 問:當天飲宴狀況如何?)8月5日當天因為我休假,所以我 整天都待在我朋友家,周士他們是晚上11點50分左右到。那 天晚上我們就在1樓吧檯聊天。大約喝到凌晨3、4點就一起 上樓休息了。」「(問:當天房間格局為何?)當天我睡在 1樓沙發。但是周士跟A女他們是在3樓休息,有3張床並有隔 間以及窗簾阻擋,……。」「(問:你當天晚上是否曾經進入 A女所在的房間?過程為何?)A女當時上樓時,我有問她要 睡哪張床,後來她睡在我平常去朋友家睡的那張床上。帶她 上去之後我又下樓整理環境,最後才跟周○○一起上樓休息。 周○○在我們隔壁床休息,我有上床與A女一起躺著,期間有 撫摸胸部、臀部的行為,但被A女拒絕後,我就回到1樓休息 了。」「周士跟A女隔天早上大約9點半左右就離開了。」「 (問:A女與周士離開後,你是否曾經聯繫他們?如有內容 為何?)我有聯繫周○○,大概聊一下天。」等語;嗣於同年 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陳述:「(問:今年3月16日、17日 是否住宿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對。」「(問:3月17 日晚上有無去找A女?如何知悉其房號?)印象中我在旅館 走廊上有遇到她,所以知道房號(住同樓層)。我晚上與一 群招募員一起吃完晚餐後(我沒喝酒),回到旅館後便去她 房間敲門,她便開門讓我進去。」「(問:進去A女房間後 發生何事?)我進去找她聊天,……,聊了一下她就突然去關 燈,躺在床上,我覺得她在暗示我可以進一步,就去床上抱 住她,有親吻她的嘴巴、臉(這部分她沒拒絕感覺半推半就 ),我接著摸胸,但被她拒絕(拒絕後就沒有摸了,……), 過程大約10分鐘,但後來說她累了,她想睡覺叫我離開,我 便說我想留在床上抱著你睡,還是留在床上抱著她,她又再 叫我回去睡覺(語氣是溫柔的),……,我就馬上離開了。」 「(問:進房間至離開,整個過程大約多久?)20分鐘左右 。」「(問:你撫摸A女胸部、親吻她的嘴巴、臉是否違反A 女意願?)摸胸部是違反,但親吻臉、嘴感覺是沒有。」「 【問:112年8月4日(週五)有無與A女、周○○至你友人住處 聚會?】有。住處地址是○○市○○○路00號,他是我民間朋友 ,……,我都稱呼他Ken。」「(問:左支部你的案件調查報 告記載聚會是8月5日,……,正確日期是否為8月4日?)是8 月4日,另補充我當天沒休假,是下班後先去健身房後再去 我朋友家會合,並等A女、周○○來後才一起喝酒。」「(問 :當時聚會約幾點結束?)我們一同喝酒到8月5日凌晨3、4 點結束。」「(問:何人攙扶A女上樓休息?)沒,她自己 走上樓,我有幫她帶路,並引導A女至3樓房間休息,……,帶 她上去之後我便問她要睡哪張床,我都睡靠近門口這間的床 要不要睡這,她就說好,之後我又下樓整理環境,約10分鐘 後我與Ken及周○○上樓睡,……,我帶周員上3樓那間單人床睡 覺後,便至A女房間躺在她旁邊。」「(問:進入A女房間後 發生何事?過程為何?)我那時是清醒的沒喝醉,當時周○○ 在我們隔壁床休息,我有上床與A女一起躺著,一開始我先 從後環抱她(A女側睡),期間有要親吻她遭她轉頭迴避, 撫摸胸部亦遭推開而沒摸到,之後我便摸她臀部,她對於摸 臀部沒抵抗就讓我摸,過程約5分鐘,……,期間我還想繼續 親她但都被迴避掉,之後她有坐起來並讓我感覺她很生氣, 我便知道沒辦法繼續,就回到1樓休息了。」「(問:你有 無以手指觸摸A女性器?)沒有。」「(問:你撫摸A女胸部 、臀部、親吻係違反A女意願,就此有無意見?)臀部她是 願意讓我摸的,親吻與摸胸部都被她迴避掉了而沒碰觸到。 」「(問:周員、A女何時離開該住所?)早上9時30分時, 我躺在1樓睡覺,但知道他們離開,並幫忙開鐵門。」等語 ;其後於同年月11日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到場陳述:「…… 本人自今年2月份起因工作集訓結識A女,因心儀對方常以通 訊軟體聯繫,今年3月16日至18日配合招募業務,一同到臺 中港參與112年敦睦遠航國內環島人才招募設攤任務,並於1 6、17日下榻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在17日當天我們晚上結 束擺攤形成後一行人有一起用餐,其中部分人有去KTV續攤 ,我跟A女則回到飯店休息,……,回到飯店後我基於聊天的 目的去敲A女房門,她也有應門請我進去,一開始我們有先 聊天,後來她主動去關燈後,我便從背後擁抱、親吻她,後 來撫摸她胸部的時候被她拒絕,但她也沒有表示叫我離開, 我就有繼續留在床上抱她,直到她請我回房間休息,……,我 就離開了。8月的事件則是我在8月3日邀約周○○下士到我民 間友人家喝酒聚會,周士說要邀請A女到場,後來也順利約 到A女,A女與周士實際到場時間大概是8月4日晚間23時50分 ,我們就喝酒聊天,直到隔天凌晨3點多,A女表示想上樓休 息,我便帶她上去,因為3樓有3張可以休息的床,我就跟她 說第1張是我平常在友人家休息的床鋪,她就說要睡那張。 後來我先下樓整理環境,再跟周士一起上樓休息(周士睡在 隔壁床,中間有輕隔板阻擋),後來我就進入A女房間,從 後面環抱她,也有撫摸她臀部,當下她都沒有拒絕,直到後 來我想親吻還有撫摸她胸部她才坐起拒絕我,整個過程大概 5分鐘而已。」「(施○○委員問:那這兩次怎麼還會在深夜 時段進入異性休息的地方?動機為何?)第1次是因為我從 事招募行程站了一整天,想找人聊天尋求慰藉;第2次則是 因為我認為A女都已經赴約,又躺在我平常休息的床上,可 能是有想要跟我有進一步發展的意思。」「(盧○○委員問: 那這兩次違情當事人是否曾向你表示不要、拒絕的意思?) 第1次的時候我摸當事人的胸部,她有將我的手推開;第2次 的時候則是我從背後親吻她並嘗試摸她胸部的時候,她有坐 起來表示拒絕,我就離開現場了。」「(盧○○委員問:當事 人在拒絕的時候,情緒表現如何?)感覺有點生氣、不悅。 」「(盧○○委員問:兩次違情過程中是否曾經觸摸當事人生 殖器等隱私部位?)沒有。」等語,此有原告112年8月8日 案件報告書(訴願卷1可閱第43至46頁)、同年月月9日保指 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本院卷1第77至83頁)及被告112 年8月11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附卷 可證。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供稱:我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有到 A女旅館房間找其聊天,A女開門讓我進去,我們聊了一下, A女就關燈並躺到床上去,我上床抱住A女,親吻A女並撫摸 她胸部、屁股,但遭A女拒絕,A女跟我說她想睡覺,我還是 留在床上抱著她,A女繼續拒絕我留在房間內,我才離去; 之後於112年8月4日,周○○約我跟A女在○○市○○○路00號友人 住處喝酒,翌日(112年8月5日)凌晨A女喝醉後是我帶她到 3樓去休息,並告知A女可以睡哪張床,周○○在隔壁床休息, 我當時是清醒的沒有醉,有上A女的床,我先從背後抱住A女 ,並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但A女有拒絕,我就離 開了等語,並自承其於113年3月17日撫摸A女胸部及同年8月 5日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均未得到A女同意,此觀諸橋頭 地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橋院卷第58至63、71頁) 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4)又查,訴外人周○○於112年8月8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問 :你是否曾於112年8月4日晚間共同到洪○○中士有人家共同 飲宴?)是。」「(問:邀約過程為何?)洪士一開始先邀 約我去他家喝酒,我也不疑有他。後來想說大家都認識,我 就邀請A女一起去,A女答應後我就請她到我家載我一同前往 。後來才知道喝酒的地點是洪士友人家(民人),地點在中 華四路與三多路口附近。」「(問:時間為何時?)原本約 的時間是晚上10點左右,但因為各自有事情,實際到達的時 候大概12點左右。」「(問:飲宴過程為何?)過程就在1 樓吧檯喝酒聊天,大家的情緒都很正常。後來A女有點累先 到旁邊沙發休息,請我幫忙擋酒,一路到大概3點多左右,A 女就先上樓休息(地點為3樓,格局是3間輕隔間中分別有3 張床,並有簾子遮蔽)。上樓後我確定女方已經在休息了, 我也有關心女方狀況,後来就到另一間房間休息。」「(問 :請問你在休息過程中有無聽聞異狀?)……我半夢半醒間有 聽到隔壁傳來女生說不要(正常人交談音量),但我心想應 該不太可能就還是繼續睡覺。」「隔天醒來大概8點多有過 去叫醒A女,後來A女也醒了之後,我們就下樓穿鞋準備去開 車,走去牽車的路上,A女有跟我說昨天晚上洪○○上她的床 ,抱她並脫她褲子,甚至還有指侵。」「(問:女方當時情 緒如何?)有點無奈跟生氣吧。當時A女也有提及到3月敦睦 支隊的擺攤過程也有被洪士強吻。」「(問:請問有無補充 事項?)後來洪士8月5日早上我到家後有主動連繫我,我也 有試探說前一天晚上有聽到反抗聲,是不是有對A女怎樣, 但洪士沒有承認只有笑笑帶過說剩下的訊息講,後來IG即焚 模式傳訊息給我,……說有到A女床上指侵她,甚至還說女生 的私密處很臭,為了套出更多内容,我就有附和洪士,他有 表示說A女都願意赴約了,一定也是有性方面的意願。」等 語,此有周○○112年8月8日案件報告書附本院卷1(第129至1 31頁)可參。嗣周○○於113年10月23日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 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因負 責國軍人才招募之業務而認識A女,原告則是與我屬同一單 位的學長,我們3人都有在招募員的群組內,後因聊天而逐 漸熟識。我於112年8月間主動邀約A女喝酒聚會,原告表示 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其友人住處有設備,也有房間可 供酒後休憩,環境理想,就選定在上址友人住處,我有邀約 A女,並告知說原告也會赴約。上址原告友人住處1樓有吧檯 ,格局類似樓中樓,3樓則有很多隔間的房間,隔間材質類 似木板,有布簾可以拉開連通。我於112年8月4日由A女開車 載我一同前往上址原告友人住處,參與的人另有原告及1名 原告之友人,我們4人喝酒到翌日零時許,都喝很多酒,A女 有躺在沙發上休息,我與原告之友人到外面去抽煙,回屋後 A女已經上3樓去休息,我們其他3人繼續在1樓喝酒,至約莫 1時或2時許,我與原告至3樓,並看到A女躺在床上休息,就 分別向A女關心情況,之後我就到A女隔壁的隔間睡覺,當時 原告有到我的隔間找我,跟我說「這個她是我的」等語。之 後我因為睡眠品質不是很好,睡眠斷斷續續的,有聽到A女 的隔間傳來聲響,像是「不要」那類的拒絕聲音,但我因喝 醉沒去特別注意,就繼續睡。我早上醒來後搭乘A女的車離 開,A女在車上跟我說她遭原告擁抱、親吻,還有用手指插 入她的陰道,原告當時有打電話來給我,我向原告表示我睡 覺時有聽到聲音,並問他有做什麼事嗎?原告回說他有用手 指插入A女的陰道等語,我接著有用訊息與原告對話討論其 與A女發生的事情,並讓A女翻拍對話內容等語,此觀諸橋頭 地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橋院卷第386至415頁)甚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5)綜上以觀,A女於行政調查及橋頭地院113年度軍侵字第1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就原告於112年3月17日,主動至臺中梧 棲寄居蟹旅館房間,不顧A女表明拒絕之意,強行對A女親吻 、撫摸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及於同年8月5日, 與A女及訴外人周○○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原告友人 住處飲酒,趁A女不勝酒力,在上揭友人住處之房間內,無 視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對A女親吻、撫摸胸部, 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過程及情節,指證歷歷 ,內容具體明確,前後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參以A女於橋 頭地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 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原告。又審酌訴外 人周○○上開所述,亦與A女陳稱應邀前往上揭原告友人住處 飲酒後,原告至A女就寢休息之隔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性 交等緣由及情節,情境脈絡前後連貫相符。至原告雖於行政 調查及橋頭地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有以手指 或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然其均自承在前述旅館 及友人住處之房間,有擁抱A女,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A 女及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於事實情境上,實與A女指述 之內容並無顯然出入或難以並存之矛盾。是A女指述原告於1 12年3月17日在前述旅館房間,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 交得逞,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然未果;及於112年8 月5日在上揭原告友人住處之房間內,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為性交等節,堪認信實。   (6)復審諸原告於A女與訴外人周○○離去○○市○○○路00號友人住處 後,於112年8月5日10時許以IG即焚模式傳送「她的很臭」 、「哪有除毛」、「明明就有毛」、「她超乾」、「她自己 主動的」、「然後我覺得她太乾」、「我要弄濕一點」、「 她就反抗了」、「我插個幾下」、「覺得很乾」、「然後又 很臭就軟掉了」、「我現在手指都還是臭鮑魚的味道」、「 我在臺中弄她的時候也才見幾次面」等訊息予周○○,此有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本院卷1(第133至137頁)可稽。足見 原告有向周○○表述A女之下體特徵,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感 受,並表示先前已曾在臺中與A女有性行為等情。再參以A女 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請問 你沒有要對昨天晚上事情解釋嗎?」、「我昨天喝酒你說樓 上有好幾張床可以睡,結果你在我睡著跑來睡我?」、「我 不是都拒絕你了嘛,為什麼還要繼續?」、「我已經把你推 開了,我也叫你不要用,為什麼你還要這樣?」、「這不是 第1次了」、「我已經極力反抗了,你又變本加厲的傷害我 」,原告則回以:「對不起,我的行為讓妳感到噁心,真的 實在很對不起你,我會在(再)注意自己的行為舉止」、「 希望妳可以在(再)給我給(改)過自心(新)的機會」等 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 0月13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55至59頁 )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核原告於A女指摘其於112年8月5日違反A女意願強行發生 性行為,且其已非首次對A女為之等節後,旋即道歉並承認 錯誤,未有否認或對A女之責問有所探詢、澄清等舉,要與 常人面對無端以性侵害為指控,應有積極辯駁、追究指控原 因,以避免誤會冤錯等情相違,益證A女指述原告分別在前 揭時地,以手指及手指、性器插入A女陰道等節屬實。 (7)又上開事實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分別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 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判處原告 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軍偵字第304號起 訴書(橋院卷第5至8頁)及橋頭地院114年1月22日113年度 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第23至39頁)附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橋院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上開橋頭地院 刑事判決亦載明:原告各次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對A女 親吻、撫摸胸部、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等語。堪認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在臺中梧棲寄居蟹旅館A女房間內,及 於同年8月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27號友人住家3樓房 間內,確有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是被 告認定原告違失行為1及違失行為2成立,實屬有據。 (8)原告雖提出其與A女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IG對話 紀錄截圖,主張A女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正常與原告互動 、傳送訊息,且主動邀約原告出遊,並無遭受性侵害後迴避 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被告未通盤審酌原告與被害人A女於112 年3月17日後之相處狀況,即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 失行為1,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 ①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 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 ,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 況之情形,乃屬常情;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 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 害人固有之交往互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 之信任關係而取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 人因維繫彼此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 氛,不易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 情緒狀況,此亦符合經驗法則。 ②經查,A女於112年8月9日接受保指部詢問時陳述:其與原告 都是招募員,為同事關係,約112年2月10日集訓跳娃娃舞時 認識的,其於112年3月17日遭原告性侵後,因覺得此事很丟 臉,且顧及原告為其學長,其想繼續在軍中工作,便未向他 人透露,復因為其與原告在工作上都要在陸戰新訓中心駐點 ,業務上仍會接觸,未料原告於112年8月5日凌晨再度對其 性侵,其無法接受,亦因此申報退伍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 40、142至143頁保指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其後於橋 頭地院113年3月27日行審判程序時亦到庭證稱:原告為其同 事,亦為其學長,其等均負責部隊的招募業務,工作上會有 交集,國軍職場圈子很小,而且性侵害這種事情對女生的名 譽很有傷害,因此其於112年3月17日案發後,想說就隱忍而 不多說,並試著去調適自己,其會跟原告繼續聊天、互動, 是經過調適,覺得自己可以慢慢釋懷,但原告完全沒有尊重 A女,其後來申請退伍,還因此需負擔公費賠償,至今仍在 嘗試調適等語(參見橋院卷第430至433頁113年10月23日審 判程序筆錄)。足認A女係因從事志願役,無法任意轉換工 作,加以職務需求,而處於須與原告保有互動之職場環境, 非可任意斷絕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嗣於112年8月5日案發後 ,最終選擇退伍。是原告以上述主張作為指摘被告認定事實 錯誤的理由,顯然忽視前揭舊識間之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 在場所、時機及被害人反應之特殊性,尚不足以否定被告所 為事實認定之結果。 ③復觀諸A女與原告間1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1第239至405頁),多屬日常問候及生活經歷之閒 聊,其中不乏與招募業務所衍生之工作事項或心情感想有關 ,縱A女於112年5月23日有主動邀約原告唱歌及於同年6月17 日對原告單獨邀約表示同意等情(參見本院卷1第333、371 頁),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有違失行為1之 情事,自難以A女與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後仍有聯繫互動, 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 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於法並無違誤:     (1)按上揭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 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軍懲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 】。由此可知,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 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 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 以補充之。查國防部為防治、處理其與所屬機關(構)、部 隊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害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乃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國軍性騷擾處 理規定第1條參照),並於第4點明定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 、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該處理規定 ,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 矩行為,並注意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為規範,倘國軍人 員違犯第1項行為規範者,應由單位針對違犯人員情節核予 適當懲罰(處),另情節重大者得調整當事人職務。是國軍 性騷擾處理規定乃國防部依據職權而訂定之行政規則,該當 於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且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之依據。 (2)次按軍懲法第13條規定,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 種類之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於懲處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 類之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亦即應輕重得宜,符合責 罰相當之原則。於個案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10款事項之個案具體事實,作為懲處之依據。 (3)經查,被告因原告有前述違失行為1及2,而有國軍性騷擾處 理規定第4點第1項第7款所定「以肢體強制猥褻同袍,致他 方人格、尊嚴受侵犯」之違規情事,遂於112年8月11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少將指揮官指定上校工務副指揮官(主席) 、上校政戰主任、中校廠管處長、中校主計主任、上尉法制 官、中尉人事官、士官督導長等7名評議委員,其中女性委 員3人,男性委員4人,且有1位專業人員法制官,任一性別 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7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 ;會中先由承辦單位報告案情,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申 辯,再由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主任吳○○少校報告,嗣懲罰評議 會委員綜合上述情事討論,認為原告明知國軍性別分際相關 規定,卻分別於112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5日,違反A女意願 ,作出親吻A女、觸摸其胸部等猥褻行為,事後亦未積極對A 女表示歉意,面對調查亦避重就輕,顯未有所悔悟,原告所 為除嚴重影響軍譽外,亦影響招募人員軍心,違反義務程度 重大,應依法予以適懲;最後經記名表決結果,就原告違失 行為1及2,贊成「大過2次」者均為6票,此有112年8月11日 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名冊(本院卷1第120頁)、簽到表 (本院卷1第97頁)、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7至96頁)及投 票單(本院卷1第101至112頁)附卷可參。由上開懲罰評議 會討論內容,足認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 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 由,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決議就原 告違失行為1及2,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令並無判斷違失之情形,堪認為適當之裁量, 自屬適法之處置。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大過4次之處分,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以113年7月1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月2 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並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軍懲法: ①第13條第1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②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③第20條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 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 處分。」 (2)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 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 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 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4)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2、承前所述,原告因違失行為1及2,遭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以 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即 系爭大過4次處分),自是符合軍懲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 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士官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要件。況且 ,依軍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懲罰機關被告就此撤職處分 並無裁量權限。又查,被告曾於112年8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時,併同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8 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 予以核定,且自同日零時生效,惟遭國防部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以系爭大過4次處分尚未 送達原告生效,被告併同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撤職處分 ,即與軍懲法第20條第2項所定「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 要件不符為由,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 決定(訴願卷1可閱第168至177頁)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重新召開懲 罰評議會,仍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3年 1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1169號令及第1130001185號令 予以核定,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復遭國防部以 該次懲罰評議會實際參與並作成決議之專業人員人數,未達 軍懲法第30條第6項所定之組成人數,對於官兵之權益保障 ,有所失當為由,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決字第108號訴願 決定(本院卷1第201至213頁)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核上開被告112年8月11日及113年1月11 日所為之撤職處分,均係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遭撤銷,則被告 再於113年6月19日召開撤職懲罰評議會,作成撤職之懲罰決 定,乃係基於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即系爭大過4次處分), 核與軍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本件撤職處 分自應溯及被告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1號 令及第1120018775號令生效時,即112年8月11日發生效力。    3、從而,被告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 職,並參酌原告2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犯行惡劣,且 犯後態度不佳,亦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A女和解,核定其 停止任用期間為3年,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堪 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8774號 令分別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原告於1年內累計記大 過3次為由,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 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且溯及自112年8月11日零時生效,經 核均無違誤,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5號訴願 決定及113年10月9日113年決字第235號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或訴外人周○○提出周 ○○在社群軟體IG即焚模式之聊天紀錄全部內容乙節(參見本 院卷2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審酌以社群軟體IG即焚模式 所傳送之訊息、照片或影片,在使用者關閉聊天室或退出該 模式後,所有內容均會遭自動刪除而消失,並不會留下任何 紀錄,是被告或周○○已無從提出上述聊天紀錄全部內容,故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6

KSBA-113-訴-90-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鼎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銘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白濙慈 林孟燁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應民國11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職系 人事行政科及格,經實務訓練期滿後,由被告人事處派代自 112年3月14日起擔任該處組織企劃科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科員,並經銓敘部112年4月24日部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嗣原告 經試用期間6個月,於112年9月13日試用期滿,經被告人事 處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以原告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 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所定「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 實」情事,依任用法第20條第6項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東 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同日 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5月11日 公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作業手冊(下稱實務訓練手冊)規定,實務訓練期 滿之考績委員會召開前,須預留至少5日準備時間給受訓人 員,而實務訓練期間與試用期間,均係職前積累實務經驗與 熟悉事務操作之過渡期間,性質相同,應援用上述準備時間 。但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考績委員會召開前4日,始通知原 告列席陳述意見,致原告未能於陳述意見前尋求專業人士協 助,違反上述實務訓練手冊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 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2、被告未依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試用期內指派專人負 責指導原告,就原告所負責之EAP(員工協助方案)業務, 被告也未指派專人提供EAP業務訓練,任由原告自行摸索, 致學習效果不佳,事後逕以辦理EAP業務屢有錯誤為由,將 原告解職,原處分即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違誤。 3、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之概括規定,必須 與第1至4款例示規定事由之程度相當,方可適用。原告試用 期內,曾獲嘉獎1次,並無年終考績列丁等、記大過、累積 曠職達3日等事由,核與上述前4款例示情形相差甚遠,應無 同條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被告適用第5款規定將原告解 職,即有判斷上瑕疵。 4、原告受科長指示從彈性出勤改為打卡出勤後,未再有過早退 ,嗣後雖有數次打卡紀錄異常,但以「申請忘刷卡」處理打 卡問題之作法,有經過科長許可,並無未報告科長逕自申請 忘刷卡之情事,被告認定原告有差勤觀念不正確、不遵守差 勤規定之不適任事實,顯然有違誤。 5、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記載之下列事實有錯誤,被告基於此 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恣意判斷,即有違誤: (1)工作表現欄第一「承辦業務,事不關己」第1點部分,記載 :「經科長協調後,施工日期定於7/27進行……惟時值邱員( 即原告)及本處同仁參加國家考試監場會議期間,顯見其再 犯相同問題,對於承辦業務,認為事不關己……」,並非事實 。 (2)工作表現欄第四「理解力差,邏輯不通」第1點部分,記載 :原告走路異常緩慢,甚至形容其速度比年長者落後;第2 點部分,記載:「辦理分區巡迴理財講座……故決定已報名之 102人全數納入,確定後,邱員卻轉而詢問是否開放現場報 名……」,並非事實。 (3)發展潛能欄第一「缺乏基本文書處理能力」部分,記載:「 ……欠缺word、excel等文書處理作業系統基本操作能力」、 「畢業於數位媒體設計學系,製作簡易海報時,未見任何排 版,更遑論設計……」,並非事實。 (4)發展潛能欄第五「缺乏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力」第2點部 分,記載:「惟邱員連同辦公室同仁都無法完全識別,時常 發生不知處內同仁叫什麼名字……之情形」,並非事實。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實務訓練手冊作業之建議事項記載之5日準備時間,係針對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事宜,非以 試用期滿之原告為適用對象。況任用法及行政程序法未明文 規定應於考績委員會開會前何日通知陳述意見,被告於會議 召開前4日通知原告列席且給予閱覽試用成績考核紀錄表, 已經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2、被告人事處組織企劃科林姓科員擔任原告實務訓練之輔導員 時,已將EAP工作事項交接給負責承辦的原告並作說明。嗣 於原告試用期間,則指派組織企劃科長白濙慈給予業務上專 人指導,且曾在112年5月3日、24日分別函知原告參加EAP業 務訓練,可見原處分無違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列嘉獎1次,其敘獎事由為「組隊參 加健康走跳『兔給樂』-112年臺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員工健康 促進體育活動,辛勞得力,圓滿完成任務。」此次體育活動 所簽敘獎額度計有記功1次2人、嘉獎2次4人、嘉獎1次50人 ,而原告於前述體育活動期間所執行工作為協助被告人事處 組隊參賽,並非其個人之整體工作表現。 4、原告確有出勤異常,差勤觀念不正確,且不遵守被告差勤規 定情形,難謂以無曠職紀錄即作為免責依據。又原告欠缺基 本文書處理能力,就組織企劃科之5名同事,仍無法識別全 員,有缺乏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力之事實。另原告試用期 間,工作不力致稽延公務,顯然無法勝任其職務。被告人事 處依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各項目,詳述原告有不適任之具體 事實,參照考核表中事件紀錄、考績委員會及面談中單位主 管之陳述,可見原告確有工作表現不佳、效率不彰、稽延公 務等缺失,且經多次輔導仍未見改善之情形,已具任用法第 2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事,其所作成 之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試用期滿,經認定有不適任情形,考核試 用成績不及格,依任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 核定原告解職,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人 事處112年4月17日東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復審卷第66 頁)、銓敘部112年4月24日部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處分卷第1頁)、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第91頁)、原處分 (第39頁)及復審決定書(第4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任用法 (1)第10條第1項:「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 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 任用……。」 (2)第20條第1至6項:「(第1項)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 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 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第 2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 績不及格: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 考列丁等情形之一。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1 次記1大過以上情形之一。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 累積達1大過以上。四、曠職繼續達2日或累積達3日。五、 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第3項)前項第5款所定不適 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 、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第4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 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 查。(第5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 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6項)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 ,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2、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 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3、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本法第20條第4項所稱試用 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 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 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 依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 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三)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應先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始得分發任用(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任 用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此係實務訓練階段。於實務訓練 期滿及格後,經分發初任公務人員,則另設有試用制度,原 則上應先予試用6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始予以實授, 倘成績不及格,則予以解職(參照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則係試用階段。此項試用制度之設計目的,旨在評估公 務人員是否能勝任其職務,藉以淘汰不適任者,以確保公務 人員在正式任職前具備必要的工作經驗和能力,維持公務機 關的運作效率和服務品質,並作為實授委派職務之依據。關 於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事,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1至第4款 分別訂有明確事由作為判斷標準,第5款則規定為「其他不 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該第5款所稱「其他不適任情 形」,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試用期滿成績是否及格之考 核標準,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任用法第20條第3 項明文規定之判斷標準,應就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 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據以評定其成績 是否及格。又依任用法第20條第4項至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20條第2項規定,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應由主管人員依 上開各項目考核其成績,並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如考 核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再送由機關 首長核定。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試用機關主管人 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長官對試用人員之成績考核,具有判 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政法院就用人機關此類高度屬人性評定之處分, 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就①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 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⑤ 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 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予以審查,且僅 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 銷或變更。倘司法審查結果,未發現上述各項情事之違誤, 對行政機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四)被告認定原告於試用期間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考核其 試用成績不及格,並無違誤: 1、原告參加11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職系人 事行政科及格,於111年11月14日分配至被告人事處組織企 劃科,進行實務訓練,於112年3月13日訓練期滿。嗣於112 年3月14日分發擔任被告人事處組織企劃科員,初任公務人 員,先予試用6個月期間,至112年9月13日試用期滿。於此6 個月試用期間,由直屬科長負責指導,並由其他資深同事從 旁提供輔導,經多次教導原告陳核簽案辦理公文,重點解說 簽核內容,刪改調校公文擬稿及工作計畫方式,發現原告欠 缺規劃業務及創意思考能力後,逐步簡化其工作難易度。嗣 因發現原告各項工作表現未達及格標準,於112年6月20日由 人事處長張文馨等人進行面談,瞭解其工作上問題,告知應 加強改進作為,並將持續觀察至試用期滿進行考核。此外, 被告人事處亦針對「基本工作態度」「人際互動情形」「電 腦文書工具知能」等項目,對原告積極輔導,協助原告提昇 工作效能,惟改善成效有限,最終採行調整工作難易度方式 ,請其專辦有明確規定之考績會獎勵案件及難度較低之財產 管理業務。迄試用期滿後,針對原告「112年5月至8月平時 考核期間工作表現不佳」進行檢討,於112年9月28日由科長 白濙慈進行面談,瞭解其工作表現不佳之原因,並據以考核 其各工作項目之紀錄等級(7項考核項目中,除「領導協調 能力」未予考核外,「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 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年度工作計畫」等4項均列為最 差之E級,其餘2項為「品德操守」列C級、「語文能力」列A 級)等情,有112年6月20日、112年9月28日公務人員面談紀 錄表(第81-100頁、第116-137頁)、試用期間各項積極輔 導作為紀錄(第109-113頁)、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第114 頁)附原處分卷為證。 2、原告試用期滿後,其直屬主管人員即組織企劃科科長白濙慈 參酌原告於上述試用期間之指導、面談、輔導等紀錄,就工 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 考核結果,評定原告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詳載於112 年10月2日製作之「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略為:(1)於「 工作表現」項目記載:「……二、品質粗糙,重複犯錯:1.文 書處理總是不斷再犯相同錯誤……是類簡易文書有許多例稿及 範例參考……歷經科長多次檢查更正後仍會再犯業經指正之錯 誤,顯見其工作品質粗劣……。三、按表操課,有做就好:…… 辦理EAP愛屋及烏關懷業務,常遇同仁或主管電話通報或詢 問相關適用規定,後續詢問原告洽詢單位、同仁及實際情形 時,僅能獲得……含糊答案。……五、工作稽延,不以為意:原 則為每月召開一次之考績委員會,原訂8月最後一週召開…… 自8月中旬起經科長及副處長多次提醒,惟至9月最後一週仍 未召開……。」(2)於「忠誠守法」項目記載:「一、重視權 益,漠視規範:……原告屢經同仁反映有遲到早退情事……發現 其對於出勤規定有個人解讀方式,但與實際差勤規定不一致 ……。二、上班摸魚……上班時間常有不在座位上的情形……常有 無故離開2、30分鐘等狀況……。」(3)於「品行態度」項目記 載:「一、服容不整:5/15(一)下午穿著拖鞋、短褲於本 處辦公室外……以手機講私人電話約2小時……。二、無責任感 :1.身為研習、活動承辦人……規劃時便將應由自己負責之工 作內容分配給其他同仁……。2.工作延誤……檢討工作常藉各種 說詞合理化個人行為,或逕以『不知道』、『不會做』、『我錯 了』等用語規避工作……。」(4)於「發展潛能」項目記載:「 一、缺乏基本文書處理能力:欠缺word、excel等文書處理 作業系統基本操作能力……。二、缺乏學習態度:辦理業務不 求甚解,不詳閱來文計畫,即使已要求其詳細閱讀後再討論 ,討論時仍可明顯發現其未閱讀內容……。五、缺乏人際互動 及溝通協調能力:……身為員工協助方案承辦人……連同辦公室 同仁都無法完全識別,時常發生不知處內同仁叫什麼名字…… 等情形。」(5)於「體能狀況」項目記載:「稱有眼疾,頻 繁用藥……」(6)於「總評欄」記載:「工作品質粗糙、學習 態度不佳、基本文書處理能力低下、專業能力缺乏且未能從 經驗中學習成長,各項表現均未符合本職工作應有要求,無 法勝任職務……。」等語,有上揭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原處 分卷第16-21頁)在卷可證,並有記載「出勤紀律」(第22 頁)、「員工協助方案問卷滿意度調查」(第24頁)、「『 守』護你-112年考試分發新進人員與認輔員交流關懷活動」 (第25頁)、「設備汰換」(第28頁)、「考績委員會」( 第29頁)、「公文布告清單」(第31頁)等事項之事件紀錄 附原處分卷可參,互核相符合,足認原告確有上述不適任情 形之具體事實。 3、主管科長認原告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評定其試用成績 不及格之考核結果,送由考績委員會審議,經審酌原告出席 接受詢答申辯之意見陳述後,決議原告具任用法第20條第2 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核予試用成績不及格(投票結果:同 意核予不及格5票,不同意0票),經人事處長核定,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職,有被告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112年1 0月16日112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8-58 頁)附卷可證。 4、依上述審查結果,足認被告考核原告試用成績作業程序合於 評定程序暨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 切配合。」之本旨,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 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 無關之考慮,復無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或有何其他項情事 之違誤,則其考核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之判斷,自應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依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第6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五)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依保訓會111年5月編修之實務訓練手冊所載,召 開實務訓練期滿之考績委員會,應至少於5日前書面通知受 訓人員,此項規定於試用期滿之考績委員會亦有適用。然被 告召開112年10月16日考績委員會前,於4日前始通知原告, 未達5日標準之準備時間,違反上述實務訓練手冊及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性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機會,惟究應於幾日前通知,使其享有合理之準備時間, 行政程序法並無規定。如個別行政法規亦無特別規定,行政 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及案情需要予以審酌,倘無使當事人不知 調查事項而為突襲性調查詢問情形者,即難謂違法。經查, 任用法及其相關子法,就試用期滿之考績委員會應於召開幾 日前通知試用人員出席乙節,並無規定。又原告於試用期間 之112年06月20日、112年9月28日,就其工作表現未達及格 標準乙節,先後2次經主管長官實施個別面談,有上開面談 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1、116頁)為證。依面談紀錄內容, 已給予明確之告誡,則原告對於試用期滿之成績考核,可能 遭受考核成績不及格之不利處分,應已有大概之認識。嗣被 告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列席同年月16日人事處暨所屬 人事機構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有被告人事處 開會通知單(第33頁)、原告出席回執單(第34頁)、試用 成績考核說明紀錄確認書(第80頁)附原處分卷為證。是以 ,原告因先前2次面談已有遭考核試用成績不及格之心理認 知情況下,被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前4日之通知,足認已給 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時間,不生突襲性調查詢問之不利情形, 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況原告於復審程序,委請律師先後提出4份復審書,載明 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意見,足認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獲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縱認作成原處分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 因嗣後於復審程序補正而治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63號、112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2)原告援引之保訓會111年5月編修之實務訓練手冊「1.2實務 訓練成績考核作業流程圖」(本院卷第58頁)、「3.3考績 委員會審(復)議作業事項」(本院卷第73頁),固有載明 至少應於考績委員會召開5日前書面通知受訓人員,給予充 分準備時間之程序規定。惟保訓會此項作業手冊之規定,並 無法律之授權依據,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再者,此作業手冊 係針對考試錄取人員(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滿所召開之 考績程序,屬實務訓練階段之規定,然本件爭執者,係試用 人員於試用期滿所召開之考績程序,則屬試用階段,兩者係 不同階段之考績程序,尚難援引適用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自科長指示從彈性出勤改為打卡出勤後,即未再 有上班早退情形,後來雖有數次打卡紀錄異常,但以「申請 忘刷卡」處理打卡問題之作法,均有獲科長許可,並無被告 所指差勤觀念不正確之不適任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於試用 期間,常有上班早退(例如:08:00進、13:10進、17:00 出)、上下班未刷卡情形,參加府內研習結束後,則有未進 辦公室即逕行離開之情形,雖經主管勸導改善,原告仍自行 定義加班規定,自行解釋中午12:00以後尚未離開辦公室之 時間,均屬加班時間等情,有上開「出勤紀律」之事件紀錄 (原處分卷第22-23頁)在卷為證。又上述試用人員成績考 核表之「忠誠守法」項目,詳載:「一、重視權益,漠視規 範:本府施行自主管理出勤免打卡措施,惟邱員屢經同仁反 映有遲到早退情事,經多次溝通勸導其個人出勤狀況後,發 現其對於出勤規定有個人解讀方式,但與實際差勤規定不一 致,故於112年5月30日專簽自6/1(四)起恢復出勤打卡, 逕由系統判定出勤是否正常」等語(原處分卷第18頁),核 與恢復出勤刷卡簽稿會核單(原處分卷第138頁)、原告112 年6月1日至11月23日出勤刷卡紀錄(原處分卷第141頁)、1 12年5月29日至10月15日差勤紀錄截圖(原處分卷第66-68頁 )、被告新到職人員應辦理事項暨刷卡時間計算規則(原處 分卷第142-143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合,足認原告確有 上述記載之差勤觀念不正確、不遵守差勤規定之不適任具體 事實。原告主張其以「申請忘刷卡」為由,登錄上班打卡異 常之理由,均有獲科長許可乙節,縱認屬實,仍無從推翻上 述不利原告事實之存在。 3、原告又主張於試用期間,被告未指派專人負責指導,且未針 對EAP業務提供訓練,逕以承辦業務活動犯錯為由,給予最 嚴厲之解職處分,違反任用法第20條第1項「各機關應指派 專人負責指導」試用人員之規定云云。惟查: (1)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試用期間內,係由代理 科長廖芳甫及嗣後就任之科長白濙慈,先後負責指導原告, 逐一修改原告所報送擬稿資料之文字,有被告製作之訓練及 試用期間積極輔導作為(第109頁)、上述試用人員考核表 所載:「指導人員職稱及姓名:科長白濙慈」(第16頁)附 原處分卷可查。再者,原告112年6月20日接受人事處處長面 談時,自承:「新科長教我全盤性的思考、整體瞭解案件後 思考可能問題,再去詢問承辦人員、主管、同仁或是參考舊 案」「另外是粗心的問題,先前芳甫科長(代理)有教過我 ,發現我不想加班想趕快下班」(原處分卷第81頁)「在科 長的訓練下,有開始漸漸瞭解」(原處分卷第82頁)「我起 步可能就忘東忘西、常出錯、不會寫公文,可是科長教的我 都盡量記起來下次改進」(原處分卷第86頁)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原告試用期間內,確有由前後2任科長專人負責指 導其各項業務學習,並無違反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2)被告人事處組織企劃科科員林瑀萱擔任原告實務訓練期間之 輔導員時,已將EAP工作內容交接給負責承辦之原告,有EAP 承辦人承辦業務交接事項(本院卷第275頁序號欄2)可查。   參照原告111年11月29日便簽,提及:「承辦過臺東縣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學校111年推動員工協助方案實施計畫,包含『 一起培養幸福力』系列心理健康講座……等員工關懷服務」「 皆如移交清冊內流程學習辦理」「日後遇各類職掌業務時, 均將參考本交接清冊流程……學習辦理,並適時請教同事及科 長」(本院卷第273頁)等語,足見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 就EAP業務已受有相當訓練。嗣試用期間內,被告分別於112 年5月3日、24日發函通知原告參加「員工協助方案入門班- 推動成效績優標竿分享及實務案例探討(遠距)第2期」「 員工協助方案進階班-個案關懷處理」訓練等情,有被告112 年5月3日府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82、284頁)、被 告112年5月24日府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85、287頁 )附本院卷為證,足認自原告實務訓練期間至試用期間止, 被告均有持續提供原告EAP業務之相關課程訓練,並指派輔 導員及科長給予專人指導,核無「未就EAP業務提供訓練, 卻用以考核」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合,尚無 可採。 4、原告主張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之概括規 定,須和同條項前4款例示規定之年終考績列考丁等、記大 過、曠職之程度相當,始能適用。然原告並無與同條項前4 款所例示相當之事由,更曾獲嘉獎1次,原處分卻適用同條 項第5款規定將原告解職,顯有違誤云云。按司法者解釋法 律,應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倘法律文義已明白表示立法者意 思,並無模糊不明確或存有2種以上解釋可能性時,司法者 即無作不同解釋之空間。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不 適任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 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 可知立法者之明白意思,係要求機關應依具體事實就所訂各 項目予以考核,再據以總合評價試用成績是否及格,此與前 4款規定以單一事項為評定標準,明顯不同,核無以性質相 似始構成「不適任情形」之規範意旨。至原告獲嘉獎1次之 敘獎事由,係因參加被告員工組隊之體育活動,此次組隊參 加之被告員工共50餘人,均獲嘉獎1次以上之獎勵,顯見並 非因試用期間職務上工作表現優異而獲獎勵,尚難以其獲此 獎勵即謂無不適任情形。原告之主張,持其主觀歧異見解之 解釋方法為據,其解釋結果核與立法者之明白意思有違,即 非可採。 5、原告雖主張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就「原告主張要旨欄5(1)-5 (4)」之記載內容,均非事實,原處分有基於錯誤事實的認 定、恣意判斷而作成之違誤云云。惟查:(1)依112年6月20 日面談紀錄之對話內容(原處分卷第91頁),可知原告擬稿 公文之法規名稱、條文發生錯誤,遭科長敘明理由退回,原 告仍未仔細查證,後續與科長討論時,亦未先行查閱相關規 定,致生一再錯誤之情形,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再犯相同 問題,對於承辦業務,認為事不關己」之具體事實,並無事 實認定錯誤之情形。(2)依112年6月20日面談紀錄之對話內 容,原告參加政府採購法相關課程後,竟產生「明年辦理採 購業務,希望不要進監獄」之想法,並以此回答詢問人(原 處分卷第85頁)。另原告在辦公室走路特別慢,令同仁擔心 其有健康問題,但在其他處所則速度正常,就此不合理情形 ,原告卻以曾遭勸導動作太快,致工作常常出錯,所以要放 慢速度走路(原處分卷第86頁),可知原告有未針對問題脈 絡思考,致有脫離常軌之不合理思惟情形。又原告明知巡迴 理財講座之報名人數,已超過預定人數,且參加者已逾場地 容納量,竟以考量資源最大利用化為由,建議開放現場報名 ,顯非合理作法。從而,被告依上述事件之基礎,認定原告 有「理解力差,邏輯不通」之具體事實,亦無違誤。(3)依 「守」護你-112年考試分發新進人員與認輔員交流關懷活動 之事件紀錄(原處分卷第26頁),載明於112年8月2日召開 行前會議,發現原告文書處理能力極弱,所整理之手機號碼 資料,未經排版作業。另依提供原告積極輔導作為之紀錄, 載明發現原告對word、excel等軟體作業工具不熟悉,無法 應用於工作上,除隨時教導操作外,並要求原告參加訓練課 程等情(原處分卷第110頁);載明科長先行規劃好各場次 研習地點後,再交由原告執行,然發現就報名資料整理、領 據、工作分配表、海報製作等各項工作,均仍出現諸多問題 (原處分卷第113頁)等情。從而,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 缺乏基本文書處理能力」之具體事實,並無錯誤。(4)依被 告提供原告積極輔導作為之紀錄(原處分卷第110頁),載 明發現原告與辦公室同仁間,有人際互動不足情形,很少主 動了解他科室同仁辦理之業務項目,仍需仰賴同事主動告知 等情,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缺乏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 力」之具體事實,尚非無據,難認其事實認定有何錯誤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26

KSBA-113-訴-392-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因發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 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定期至臺中國軍803醫院精神科定 期就診。112年6月15日上午,兩造於電話中爭吵後,原告前 往住宿之「豐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欲尋短,原 告國軍同袍即訴外人吳佳育獲悉後前往制止,並擔心原告尋 短而留下看顧。詎料,被告於當日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 社人員闖入原告與吳佳育住宿之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 門口,餘者將原告及吳佳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 房間內,迫使原告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 裝置對原告及吳佳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吳佳 育倘當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吳佳育離開系爭民宿 一步,並誣陷原告與吳佳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 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 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給軍方 單位,企圖讓原告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語,以要讓原告失去 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要求 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並簽立協議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 告與多名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 勢與精神壓力,並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 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 為顯然係以詐欺、脅迫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法院如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 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原告 因此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明定兩造均不得有 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 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事精神賠償。系爭 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完全保密,約定保 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 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不適服現役」退 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之雙 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密事項予一方之親 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3條保密條 款之約定,故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有160萬元損害賠 償之債權,與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6月14日、1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吳佳育相約於系爭民宿 偷情,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吳佳育、原告商談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 及吳佳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與系爭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 告所主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系爭民 宿談或是至警察局談?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 自可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 行為,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 ,徵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 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吳佳育雖分 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門並沒 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吳佳育 之姦情將遭被告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警察局至 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告與吳佳育均為國軍人員,怎有可能受制未經訓練之 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顯見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均未遭 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 ,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告於 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兩造及 吳佳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 約定原告與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通姦及妨 害家庭行為,原告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且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 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原告與吳佳育涉不當 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 部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61號裁定、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訴字第 1號卷證資料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 另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詐欺、脅迫之 手段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 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 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審酌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 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 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吳佳育同宿之房間後,徵信社 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稱「 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案卷 第123-124頁),其後因兩造洽談離婚條件期間,A男也曾表 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警察過來」,原告則表示「也不用報 警,我們就法律處理,我們就可以先離開的」,且在商談過 程中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 間原告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 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上開光碟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想要離開該場所而遭被告 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人堵在房間 門口,迫使原告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反 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 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卻為原告所拒絕。足見其仍有 行動及意思自由。復參酌吳佳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 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帶我到臺 中803醫院,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 (見本案卷第85-86頁),可認當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吳佳育在系爭民宿有妨害家庭行為侵害被告 配偶權而簽發,以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倘若原告 與吳佳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 ,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 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 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 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   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吳佳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 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 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 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 、第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 。被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 圍,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 並未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又參酌兩造與吳佳育 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譽、紀律及操守要求 甚高,且證人吳佳育到庭亦證述:簽訂系爭切結書是怕他們 將這件事情講出去,我怕他們將這件事情透露給第三人,怕 讓我沒有工作,他們也保證我簽立之後等於解決這件事情, 不會影響工作及家人,要我用錢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 ),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吳 佳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 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 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 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 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 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吳佳育婚外情之照片 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及吳佳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 軍方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既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 軍單位,顯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 應依該條款約定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吳佳育間之婚 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之聲譽及工作,避免影響原告及吳 佳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 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懲處兩大過 ,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勒令退伍,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致受有每年年 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少630萬元,然 原告自軍方退伍後,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 告與吳佳育往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在先,其後吳佳育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 精神賠償金,且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 ,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 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 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 告實為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於60萬元內,並未過當,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 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 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 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 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 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 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 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 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 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 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 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 。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 在禁止抵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金錢債務 ,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 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39條 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 據。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以其 違約債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3頁),而系爭本 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 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505,260元【計算式:500,000×(1 +(6%×64÷365))≒505,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對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債權60萬元互為 抵銷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無債權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2日 50萬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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