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榮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翁家方、王萬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翁家方則因帳號有誤無法
順利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王萬能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在清明節的時候在臺北遺失的,我有去郵局報遺
失,後來郵局有開1個國民年金的帳號給我,我沒有申請新
的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翁家方、告訴人王萬能匯款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被害人翁家方
、告訴人王萬能均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被害人翁家方則因匯款帳號有誤而無法順利匯款
等情,業據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807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
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
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承前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
騙,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王萬能之款項
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為其得以完全
管領、控制,且必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
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又豈能知悉本案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
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得逞
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見等語,已難
採信。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提款卡在清明
節的時候不見的,有去辦理掛失等語,然觀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235號函檢附之郵
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58
頁),可知被告係在113年1月30日以舊卡遺失為由,向郵
局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當日簽收。另依卷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47頁),113年1月30日有
「發VS卡」之記載,顯然被告辯稱提款卡在清明節的時候
遺失等語,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再者,被告的提款卡若確
係遺失遭他人拾獲使用,然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則拾獲提款卡之人若無
該提款卡之密碼,亦無法提款使用,故被告辯稱提款卡遺
失不見等語,已悖於常情,殊不足取。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另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
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
已係60幾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
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
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翁家方、王萬能,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
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
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
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
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
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
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
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
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
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
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
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
,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故綜合上情,其責
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
斷;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販賣工藝品為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
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翁家方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9日9時19分許 2萬元 因帳號有誤而未匯款成功 2 王萬能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ILDM-113-訴-103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