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碧瑩
被 告 王振佑即王文義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即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及許哲維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
匯款1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第
5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
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原簡-2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