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宏駿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易任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47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莫再問」,與鍾侑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驗前淨重共571.81公克)予鍾侑廷。嗣吳易任於112年5 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予鍾侑廷,並收受價金13,500 元。嗣因鍾侑廷另案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易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39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鍾侑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6273號卷第14至17頁),並有被告與鍾侑廷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82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23至30、35至38頁),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販售予鍾侑廷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非少,其與鍾侑廷又無何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 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與鍾侑廷進行毒 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想賺錢, 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鍾侑廷,獲利約2,000元(見本院卷 第190、24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 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 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經查,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係於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經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含二種毒品成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許宏駿,員警復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地址,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許宏駿之毒品分裝工廠,並 扣得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07555號函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 39、43至145頁)。佐以許宏駿查獲現場扣案之包裝袋,與 本案被告販賣予鍾侑廷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相 同,有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許宏駿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可 徵(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31頁),是可認被 告有提供具體資訊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至雖尚查 無許宏駿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被起訴或判決有罪,然被告既 已供出毒品上游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前開說明 ,仍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又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2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係用iPhone 11手機與鍾侑廷 聯繫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241頁),上開手機為被告刑毒 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所獲價金共13,500元,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0、241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之。  ㈢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 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 之餘地。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 買方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 ,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 ,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5頁),固屬違 禁物。然上開毒品咖啡包經被告出售予鍾侑廷後,已非由被 告持有,且於鍾侑廷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中,是以應於鍾侑廷 犯罪項下沒收之,爰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毒品咖啡包(聖誕麋鹿圖案包裝) 67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433.32公克、驗餘淨重共361.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WREATH Princess字樣包裝) 21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44.31公克、驗餘淨重共120.3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即溶包(GUCCI字樣包裝) 12包 (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97.86公克、驗餘淨重共84.5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1 iPhone 11手機 1支 2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 13,500元

2025-03-19

PCDM-113-訴-150-20250319-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峻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14918、15498、15499 、16046、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峻誠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峻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 因申辦貸款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因債信不佳且急需用錢,於112年8月 25日左右,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駿」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許宏駿」)電話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要貸款,即依該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加入「 許宏駿」帳號,與之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詎胡峻誠經「許宏 駿」表示可提供帳戶資料,幫其處理信用金流問題,以利貸 款順利通過等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許宏駿」之要求, 於同年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雙福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 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予「許宏駿」,並以「 LINE」傳送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 本案3帳戶任由「許宏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許宏駿」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3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所示癸○○匯入後,未經被 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經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匯還癸○○帳戶外,其餘編號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時間、詐術類型、被害人{即告訴 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下合稱癸○○等10人)。嗣癸○○等10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等10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 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 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 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 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記載:「被告胡峻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 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 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給『許宏駿』之詐 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等情,已載明被告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本案3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觀此內容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 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 予以記載,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載明「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此部 分犯罪(詳後述);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即為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峻誠固坦承依「許宏駿」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許宏駿」等事實,並就附表所示癸○○等10人遭詐騙 後,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各該編號之本案帳戶等事實,亦不 爭執。但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我因債信不良,受「許宏駿」之詐騙,要 我提供金融卡,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得款項,當時急著要用 錢,沒有想那麼多,才把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 許宏駿」,我是被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 ,乃依「許宏駿」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許 宏駿」,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許宏駿」,嗣附 表所示癸○○等10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 等10人指證受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被告 之彰銀帳戶交易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許宏駿」)、 7-11門市查詢及交貨便包裹外觀翻拍截圖各1份;②Messenge r對話翻拍截圖(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銀行臺幣 活存明細翻拍截圖、存款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③通訊軟體對話翻拍截圖(甲○○與詐欺集團成員)、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LINE」對 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④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辛 ○○部分)、投資APP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⑤「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⑥臉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⑦「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投資APP翻拍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庚○○部分) 、投資APP翻拍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匯款歷程、 匯款紀錄截圖;⑨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⑩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部分)、投資APP、Mai l信件截圖、匯款歷程;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子○○部分)、華經資本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匯款歷程、匯 款紀錄截圖;⑫告訴人癸○○等10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警088卷第7-8、10-13、15-16、18-35頁,警511卷第5-6、8 -29頁,警896卷第7-12、16-19、22-34頁,警226卷第6-24 頁,警502卷第9-17頁,警899卷第6、8-9、13-18頁,警522 卷第27-39、41、44、47-53、56-67頁,偵524卷第10-46、5 3-95頁,偵308卷第54-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 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與「許宏駿」,嗣本案3帳戶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1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    2茲查:   ⒈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債信不良且急需用錢,經 「許宏駿」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而加入「許宏駿」LI NE帳號,與之聯繫貸款事宜,並應「許宏駿」之要求,寄交 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與「許宏駿」,及告知金融卡之密碼, 欲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以順利貸得款項(警088卷第41-42 頁、警896卷第1頁反面-第2頁、警226卷第1頁反面、警511 卷第1頁反面、警899卷第1頁、偵524卷第7-8、51頁、原審 卷第54、65頁、本院更一卷第112頁),顯見被告與「許宏 駿」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 ;再佐以被告供稱我之前有很多貸款,向中信銀行、星展銀 行、中租公司、富裕公司及「LnB信用市集」個人信貸公司 貸款,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已經被強制 扣薪,這些銀行、公司辦理貸款一開始都不需要提供金融卡 密碼,辦過之後才要提供金融卡密碼,但本案是在辦理過程 ,就要提供金融卡密碼,彰化銀行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 碼,是貸款拿到錢的時候,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代辦公司 (本院更一審卷第112、119、165頁),可知被告前有貸款 經驗,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1歲,又有相當工作 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正當貸款程序不 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並非毫無所悉;且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僅因「許 宏駿」表示以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情,即將本案3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許宏駿」,核非屬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 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 、提款項,另透過網路交易,亦可輕意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 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許宏駿」,無異將 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 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 ,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製 造金流,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 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 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3帳戶製造金流云云,可認被 告有予「許宏駿」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⒉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與「許宏駿」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外,並 因發現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遭警示,經與「許宏駿」聯絡, 遭「許宏駿」以協助解除帳戶警示為由詐騙3萬元(詳後述 )。是本案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以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 供帳戶之緣由(其是因債信不佳且急需用錢,乃與「許宏駿 」聯繫貸款事宜,並交付本案3帳戶供作「許宏駿」製造金 流而為財務包裝,已如上述),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又依 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知悉本案並非 一般銀行、正當融資公司之貸款,且因其已經無法再向銀行 貸款,方依「許宏駿」之指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3帳戶與對方,係交付與 對方使用,且其本次貸借款項過程,顯與一般正當貸款程序 相悖,而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與對方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受騙提供本案3帳戶而無此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移送併辦部 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其被訴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有理由,但否認無正當理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致附表編號1-10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並致告訴人癸○○等10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 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癸○○等10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貨運公司擔任物流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祖母及弟弟 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 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許宏駿」使用 。嗣「許宏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10所示癸○○等10人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是受「許宏駿」詐 騙欲以帳戶作為美化帳戶金流之財務包裝,以順利辦得貸款 ,因而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與「許宏駿」,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茲查:  ㈠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許宏駿」,「許 宏駿」所屬詐騙集團即以本案3帳戶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10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如上述。而被 告嗣於112年9月21日至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北斗派出 所)報案,指稱「我因遭到詐騙,所以到派出所報案,112 年8月25日中午左右,我接到一通電話(號碼不詳)向我詢 問是否有資金需求要貸款,我因為剛好需要,便跟對方加了 LINE(ID忘記了),對方LINE名稱是許宏駿,自稱是貸款公 司,並傳了一些貸款成功的截圖給我看,我便不疑有他,向 他表示需要貸款一筆50萬元的資金,對方說需要我的相關證 件寄給他辦理,我便在112年8月28日14時30分到統一超商○○ 門市使用交貨便,依照指示將我的郵局金融卡、彰化銀行金 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寄送到對方指定的門市,對方說收到 後就會開始幫我辦理貸款,結果112年9月7日我登入我的網 路銀行發現我上述3個帳號都被警示了,而且我也沒有收到 任何款項,我發現我3個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聯絡對方詢問 ,對方表示可以協助解除警示,但需要30,000元,因為我當 下沒那麼多現金,我便拜託我的兩個朋友各自幫我匯款10,0 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自己也使用無卡存款10,000元到 對方帳戶,結果匯款後我的帳戶還是警示狀態,我才驚覺遭 到詐騙,便到派出所報案。第一次我請我的朋友蔡坤洲在11 2年9月17日15時57分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000元 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第二次 我在112年9月17日15時59分到統一超商○○門市的ATM使用無 卡存款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000)。第三次我請我的朋友唐曉飛在112年9月17日16時46 分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000元到對方提供的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總共損失30,000元」等語 (警088卷第41-43頁),並有被告之報案資料、匯款截圖、 與暱稱「唐曉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許 宏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坤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警088卷第39-40、44-57頁,偵524卷第10 -46、53-89、92-93頁)。  ㈡又被告報案後,經民雄分局查明其匯款第一層之人頭帳戶為 曾秀喬,曾秀喬戶籍地在臺南市白河區,故移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辦理,有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 第1120030248號函在卷可參(偵13524卷第53-91頁),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曾秀喬 係將帳戶借予李世揚,故經該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36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上訴 卷第115-118頁)。另案被告李世揚則因「向不知情之曾秀 喬借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騙手法 ,詐騙(本案被告)胡峻誠,致(本案被告)胡峻誠陷於錯 誤,於112年9月17日15時57分、16時45分,匯款1萬元、1萬 元至曾秀喬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世揚再 要求曾秀喬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黃俊憲』指定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被告)胡峻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一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 字第455號起訴在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20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可參 (本院上訴卷第119-12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1-60頁)。另 與被告本案時間相近之112年8月26日間,亦有同遭LINE暱稱 「許宏駿」之人,以私訊表示可以包裝銀行帳戶以利貸款, 而要求提供帳號及提款卡,致林雨臻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 碼,遭詐騙提款卡及款項等情節、手法均極為相似之案例, 林雨臻因而經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上訴卷第123 -127頁)。  ㈢是參酌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後報案之情節,因帳戶 經警示,遭「許宏駿」詐騙3萬元等情,若果真被告提供本 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許宏駿」,確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衡情豈有因其帳戶遭警示後,又遭「許 宏駿」以協助解除警示為由詐騙3萬元之理,是被告所辯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無據。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以資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上開 案件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之個案情節,並非全然相同,自無 比附援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雖有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與「許宏駿」, 且附表編號1-10所示癸○○等10人受騙後,又將款項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但依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另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高 、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Funnyy Lee」與告訴人癸○○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手潛水裝備云云,慫恿告訴人癸○○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待告訴人癸○○註冊完畢後,再向告訴人癸○○謊稱:已付款,然訂單遭凍結,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並須提供綁定賣貨便帳號之銀行帳戶名稱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向告訴人癸○○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 癸○○(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112年9月6日1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8元(此筆款項被告未領取,亦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業經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匯還癸○○之帳戶(本院卷第177、179頁) 彰銀帳戶 2 112年9月6日14時20分許 以暱稱「王瑤瑤」與告訴人甲○○聯繫,謊稱:已在賣場下單,但無法下標結帳,必須添加客服LINE帳號,由客服專服處理云云,要求告訴人甲○○掃瞄條碼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甲○○,謊稱:全網系統更新升級,賣場未完善個人資訊,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必須進行自助認證激活,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甲○○(112年度偵字第14918號) 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 匯款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3 112年6月18日19時56分許 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告訴人辛○○下載指定之股票APP,待告訴人辛○○依指示操作並認證完畢後,再介紹特定股票邀約告訴人辛○○投資,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辛○○(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 112年9月1日12時16分許 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4 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 以LINE暱稱「老師」慫恿告訴人壬○○下載華經應用程式APP,謊稱:在該應用程式內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 壬○○(112年度偵字第15499號) 112年9月4日9時52分 網路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5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5 112年9月6日15時28分許 先以臉書暱稱「0000 00」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友人有意購買包巾,請求告訴人乙○○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ID「00000000」,待告訴人乙○○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珮雲」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無法下標、完成交易,必須詢問客服云云,待告訴人乙○○掃瞄條碼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乙○○,謊稱:因全網更新升級,賣場尚未簽署7-ELEVEN三大保障條例,導致訂單禁售凍結,必須完成認證簽署,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 乙○○(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 112年9月6日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臺銀帳戶 6 112年6月間某日許 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告訴人丙○○下載元捷金控APP,謊稱:穩賺不賠,並可立即收款云云。 丙○○(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112年9月1日11時2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彰銀帳戶 7 112年7月中旬 暱稱「盧燕俐」網友慫恿告訴人庚○○下載元捷金控APP,謊稱:投資股票定期獲利云云。 庚○○(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4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0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8 112年08月13日起 以LINE暱稱「王曉莉」慫恿告訴人戊○○投資虛擬貨幣,待告訴人戊○○依指示操作並於網站認證完畢後,再謊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戊○○(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2日15時46分許 6,400元 彰銀帳戶 9 112年08月01日起 於網路上下載卷商網址後,依客服指示操作平台,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 己○○(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5日16時4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10 112年7月份 加入臉書社團「台股籌碼戰-金庸」後再加入LINE群組「飆股先鋒A8」,稱能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云云 子○○(113年度偵字第9615號) 112年9月2日17時0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09分許 5萬元

2025-01-16

TNHM-113-金上更一-61-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6、8110、8400、840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和風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 開4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學府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 此等方式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林和 風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和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和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當初接到1個電話,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去 向銀行貸款,低額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那時我剛好 缺錢,對方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存簿跟印章我沒有給對方 ,但提款卡我有寄給對方,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額 ,我想說沒有關係,提款卡密碼我用電話告知對方,我會把 我的提款卡給對方,當然我有我的考量,因為我的帳戶就是 沒有錢,就算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 是這樣,至於對方也跟我說他跟銀行很熟,可以幫我貸款, 提款卡的用意就是貸款下來後他可以去刷看看錢有無進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中華郵政、 上海商銀、臺灣企銀及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移歸字第12號卷【下稱移歸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下稱偵8106卷 】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9頁 ),核與告訴人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74號卷【下稱移歸74卷】第1 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 第297號卷【下稱移歸297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5號卷【下稱移歸25卷】第8頁及 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4號卷【下稱 移歸24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上海商銀帳 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馬道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存摺影本、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黃如妙提出之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黃家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吳振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移歸12卷第6頁至第7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第49頁至第51頁、移歸74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移歸29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 6頁至第27頁、第34頁、移歸25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 至第20頁、移歸2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 31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年滿75歲 、智識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於退休前曾在工廠工作(見 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 與社會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銀行申辦 貸款,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略以:「跟我連絡並 稱要貸款給我的人自稱自己是許宏駿,他的代書叫王子豪」 等語(見移歸12卷第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則改稱略以:「(問:對方有無說他的身分是什麼?) 沒有。(後稱)有講,但他的姓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本來 有記在手機上面,後來都沒有了,對方也沒有說他是什麼公 司的人。」、「我去警察局的時候,他叫我在這裡簽名,一 疊的公文,我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對方 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86頁),是被告所辯 稱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有此人?實有疑 義;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足以釋明其與 該人間確有接觸、聯繫並談及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是被告 前揭所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與提款密碼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真,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辦理信 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擔保人之個人 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且需審核 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力; 而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提供任何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予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與對方就被告申辦貸款 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般貸款重要 約定事項進行討論,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法 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甚 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行 、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 顯然有天壤之別,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其所辯稱「申辦貸款」之流程、 所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 巨大差異,亦應知之甚明。 ⒋再查,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8月13日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見移歸12卷第5頁),而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112 年8月15日之餘額為68元、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13 日之餘額為503元,此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見移歸12卷第50頁、移歸74卷第9頁),被告亦供稱其交 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內之金融卡時,該等帳戶內均僅留存少 量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 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 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 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 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 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一再陳稱略以:「我想說反正我帳戶內沒有錢 ,提供給對方沒有關係」、「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 額,我想說沒有關係」、「因為我的帳戶就是沒有錢,就算 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是這樣,所以 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等語(見偵8106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 第53頁、第87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提款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讓他人將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該等帳 戶內均僅留存少量餘額,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導 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和風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 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 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附表所示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郵政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未 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 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40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 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 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 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 ,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75歲,年事已高;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自述其 已退休、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和風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貸款或薪酬(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 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 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 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馬道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陳天賜」、「營業員-周政賢」、「馮曉露」等與馬道陵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成大」、「耀輝」等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道陵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前揭上海商銀帳戶 2 高榮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高榮璋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榮璋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3 黃如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沄貞-博泓(51邱沁宜)助理」等與黃如妙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博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如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4 黃家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黃家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耀輝」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柔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5 吳振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詩蕊」等與吳振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無摺存款)

2025-01-14

SCDM-113-金訴-674-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許宏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7、354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宏駿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處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4罪刑(事實欄二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三部分,處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宣 告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販賣毒 品為法律嚴禁之行為,僅為圖一己私利,即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販賣次數達5次,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16包,數量甚鉅,其所犯各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 處,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核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年紀尚輕,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爭執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 ,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建置之「量 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 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原判決認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科刑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整體評價上訴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予維持。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 態度良好,且於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原審應參酌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上訴人為初犯情況下之量刑因子 妥適審酌,方符量刑平等、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泛言指摘原 判決就此不察,顯有違誤。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95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胡峻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1491 8、15498、15499、16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尚犯幫助詐欺取財) 從一重論處被告胡峻誠幫助犯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 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 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 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 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 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 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 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件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胡峻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民工門巿(址設○○縣○○鄉北勢子 73之54號、73之55號1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樺門市(址設○○縣○○鎮○○里○○路00 號0樓),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 駿』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等情,已載明被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共3個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觀此內容與前開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 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 圍。且依原判決載敘,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有同意「許宏駿」 進行財務包裝以求順利貸款,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僅辯稱係心存僥倖,尚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等語。倘若無誤,則被告有無將本件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 予他人,或其交付原因是否符合正當理由,乃攸關法律正確 適用之重要事實,自應予以明白認定,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予析論。原判決逕以本件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之主觀犯意證明不足,即諭知被告無罪,而未論述說 明被告為辦理貸款,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之行為,仍應予以論罪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部分之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 判決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應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634-2024112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遠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宏駿 相 對 人 許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遠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聲-531-202410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