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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馬斧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作勢欲砍黃浚洋,」後補充「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浚洋,使黃浚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而不堪使用,並使黃浚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自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僅因行車細故,即持具高度殺傷力之木馬斧 作勢揮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黃浚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 恣意持該木馬斧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 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車輛上開受損部分之維修費用共計 約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22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木馬斧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恐嚇、毀損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3號   被   告 左自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與 黃浚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自駕駛座拿取 木馬斧後,走向黃浚洋作勢欲砍黃浚洋,黃浚洋閃躲後,左 自鐳旋敲擊黃浚洋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 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使黃浚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黃浚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黃浚洋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木馬斧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簡-600-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口香糖1包及綠油精1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吳東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辯稱:我當時一直在想工作的事情,加上那陣子工作累,所以真的忘記將那些商品(即熱狗2支、口香糖1包及綠油精1瓶,下稱系爭商品)從口袋拿出來結帳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10、58頁),然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38至42、61至67頁),可知被告手中已拿著微波食品及統一麵,再以右手從熱狗機上夾取熱狗2條,旋將熱狗2條放入隨身包中,又從貨架上分別拿去口香糖1包、綠油精1瓶,放入其背心右側口袋中,且於結帳前將右手至於口袋中,在櫃檯結帳時僅將手中之微波食品、統一麵及烏龍茶結帳,未取出系爭商品一併結帳,然依系爭商品之體積與數量,並非無法一次拿取,而有放在隨身包或背心口袋內之必要,一般人正常購物,若手部不便或其他原因,通常都可先置於櫃檯,不會將未結帳的商品直接放入隨身包或衣服口袋內,被告卻將系爭商品置入他人從外觀不易察覺內容之個人隨身側背包或背心口袋內,已隱含對系爭商品「據為己有」之意圖,充分展現出對商品占有之明確故意;復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於案發後翌日又去超商買晚餐,店員有提醒我前天的熱狗沒結帳,我當下也有結帳了,店員沒有提醒我口香糖及綠油精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58頁),惟即便店員未提及口香糖及綠油精,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42、61至67頁),可見被告確實將口香糖及綠油精放入背心口袋,繼被告當日未就口香糖及綠油精結帳等情,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復依該勘驗結果,被告於結帳過程中,還將手插在該口袋中,於相隔不到3分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上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1:21:23、21:23:24),結帳時仍未就口袋內之口香糖及綠油精一併取出付款,顯係有意為之;此外,被告返家後,怎可能未察覺隨身側背包、背心右側口袋內之異狀?其必然能發現隨身側背包、背心右側口袋內有系爭商品,卻也未於案發後翌日店員提醒或警方介入前返還系爭商品,此一連串行為顯示其並非疏忽遺忘,而是刻意隱瞞未付款之財物,更徵其確有竊盜財物之主觀犯意,其辯稱忘記結帳、沒有看到口香糖、綠油精云云,均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東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7、13頁、桃簡字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口香糖1包及綠油精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熱狗2支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於案發翌日已回超商補結帳,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桃簡字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8號   被   告 吳東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10鄰下洋仔9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之統一超商觀喜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羅諭翔管領之熱狗 2支、口香糖1包及綠油精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經羅諭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諭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東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之 事實,並稱:伊當時一直在想工作上之事情,當天伊回去並 沒有看到口香糖1包及綠油精1瓶,於翌(3)日晚間8時46分許 ,仍有至上開地點消費,店員有提醒伊前一天有買熱狗沒有 結帳,伊當下也有結帳了,但店員沒有提到口香糖及綠油精 未結帳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諭翔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列印2張、刑 事案件現場照片18張、111年11月3日電子發票明細截圖、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593-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23頁)。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臨停路旁開啟車門時未 注意及禮讓後方來車,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吳修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全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 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後方何芯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 敬路往精忠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 地,致使何芯如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及挫傷併1X1公分撕裂傷( 皮膚缺損)、右側肘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腰部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何芯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何芯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 稽。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389-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34號、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 被告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已於民國112年6月4 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 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成 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6587卷第7頁),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藍芽喇叭1組,為其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 管)單在卷可參(偵6568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防風噴火槍1個、白鐵圓 型環1個,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銅鎖1個,亦均為其 犯罪所得,此部分贓物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防風噴火槍1個、白鐵圓型環1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鎖1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114年 度偵字第6568號、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                    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                    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              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1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簡德銘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 藍芽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已還),得手後 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案)。 (二)於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佳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秀萍所管領、置於 商品架上之防風噴火槍1個、白鐵圓形環1個(共計價值145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案)。 (三)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8時8分許,在上址家佳五金百貨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秀萍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銅鎖1 個(價值1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5 87號案)。 二、案經簡德銘、余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68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簡德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 (二)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234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案件部分:  1.被告張忠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7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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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9 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邢玉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玉豪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人行道上,見劉時喻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 型號:iPhone 12,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 ,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即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 將該手機棄置在元生二街某停車場收費亭內。嗣劉時喻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以手機內建定位系統,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開停車場尋獲該手機。 二、案經劉時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玉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時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惟告訴人劉時喻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把手機放在機車 前方置物區後,戴著藍芽耳機進入診所等語,則告訴人所有 上開手機並未交由被告所持有,自難認被告持有他人物品, 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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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筊白筍1包、菇類蔬菜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筊白筍1包、菇類蔬菜2包,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54號   被   告 黃寶秀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94巷口 前賴玉婷所經營之蔬菜攤位上,徒手竊取賴玉婷所販售之筊 白筍1包、菇類蔬菜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220元),得手後 藏放在自備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賴玉婷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寶秀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上開蔬菜及菇類未結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身體不舒 服而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賴玉 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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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黃文宏所遺 失之錢包後,竟心生貪念,恣意將該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 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 臺幣2‚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拾獲黃文宏所有掉落在該店 內地板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國 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中國信託金融 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內之現金2‚2 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黃文宏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 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代保管財產價值新臺幣伍 佰元以下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1309AE4R100010、拾得 人領取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錢包內之中國信 託金融卡1張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 占該中國信託金融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2025-03-31

TYDM-114-壢簡-579-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餐壹份、飲料壹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記載之「價 值共新臺幣260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海底撈麻辣嫩牛自煮火鍋套餐1份、飲料1瓶,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上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孫采苓管領之海底撈麻辣 嫩牛自煮火鍋套餐1份及飲料1瓶(價值共新臺幣26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孫采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采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鄞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采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28

TYDM-114-桃簡-586-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芒果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土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 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 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芒果5顆,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與民權路口旁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黃得原所有、放 置在該土地公廟供桌上作為祭祀供品之芒果5顆(價值共計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得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得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得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 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芒果,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壢簡-578-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攔所援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更正為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迴車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劉麗華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偵查 中經調解雙方未能取得共識,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 已無調解意願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 受傷勢均為擦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郭孟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培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往強國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廻轉,適有同向後方劉麗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劉麗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膝部 擦挫傷、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及右側性肩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麗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等附卷可稽。且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暫時停等謹慎確認,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先行左 廻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並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本件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3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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