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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龍偉、許惠萍、許玉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債權本金新臺幣 (下同)90,250元暨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據原 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2918號債權憑 證在案。詎許龍偉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人許黃美 淑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許黃美淑於107年7月16日死亡時, 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 繼承,仍與被告許惠娟、許惠萍、許玉玲、訴外人許烜菘( 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歿)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 由許惠娟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 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8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許惠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3分之1)、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 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許惠娟則以:系爭不動產是我和許黃美淑一起購買,因此其 他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系爭不動產。另系爭遺產中之大樹 郵局存款部分,是由我代表領出作為許黃美淑喪葬費之用, 該存款尚不足以完全支應許黃美淑之喪葬費,不足部分是由 我支付,因其他被告無經濟能力可以支付許黃美淑之喪葬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許龍偉、許惠萍、許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許龍偉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291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 許黃美淑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許龍偉為其繼承人卻與許惠 娟、許惠萍、許玉玲、許烜菘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 產均歸由許惠娟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鳳登 字第113707180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7至5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 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 以外觀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許烜菘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為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而原告雖主張許龍偉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 害於原告債權,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 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 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 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 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 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是以,許龍偉在被繼承人許黃 美淑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 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 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 繼承部分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另參諸許龍偉既 自90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許龍偉並無固定薪資或 其他收入,自難認許龍偉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 自足之能力,是許惠娟抗辯系爭遺產中之大樹郵局存款係由 其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喪葬費,存款不足支付 許黃美淑之喪葬費部分則由其支付,因其餘繼承人無經濟能 力負擔許黃美淑之喪葬費,及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許 黃美淑共同購買,故由其單獨繼承等語,應可採信。故本院 綜合上情,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應非屬無償行為。  ㈣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許惠萍、許玉玲,甚至其配偶 許烜菘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與許 烜菘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及許烜菘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許龍偉之債權為 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 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許龍偉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許烜菘就系爭遺產 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惟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及許烜菘就系爭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 原告請求許惠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惠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 3 存款 大樹郵局116,350元

2025-03-13

CDEV-113-橋簡-782-20250313-2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302 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71、415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550號、110年度執緩字第620),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李孟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302號、110年度審訴 字第271、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予告訴人李海蓉、彭俊賢、莊豐銘、許惠娟、楊子瑜,該判 決業於110年6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示 條件履行給付義務,自112年8月起,即未按期清償予告訴人 許惠娟、楊子瑜,且經告訴人楊子瑜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5、30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71、41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李海蓉、彭俊賢、莊豐銘、許惠娟、楊 子瑜(下合稱為告訴人李海蓉等5人),該判決業於110年6 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判決附表八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 分期方式,係以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與告訴人李海蓉成立調 解,及受刑人自行提出之還款計畫表內容為條件,此有原判 決附卷足參(見原判決第9頁),堪認受刑人係評估自身資 力狀況後,認為自己確有資力可以履行該等負擔,方同意與 告訴人李海蓉成立調解,並提出還款計畫表。則受刑人既已 折服原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人於 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自應依原判決附表八所示條件分期 給付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李海蓉等5人。 ㈡、受刑人自原判決後,自110年5月起,即有未依原判決附表八 所示內容,按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楊子瑜、莊豐銘、彭俊 賢、許惠娟之情況,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經本院審酌後,以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給予受刑人繼續履行原判決所命緩刑 負擔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自 112年8月起,又積欠每月應給付予告訴人楊子瑜之分期賠償 金未付,有告訴人楊子瑜向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撤銷緩刑聲請 狀附卷足憑,且自113年3月起,亦有拖欠未再支付賠償金予 告訴人許惠娟之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於113年8月12 日向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當庭表示,願自113年8月26日起 ,每週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予告訴人許惠娟 ,及自113年8月19日起,每週支付賠償金108,000元予告訴 人楊子瑜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惟受刑人 一再藉詞拖延,不僅未依照其於113年8月12日執行筆錄所承 諾之付款日程,除自113年8月19、26日起,即未按時支付賠 償金予告訴人許惠娟、楊子瑜外,遲至113年10月6日、同月 7日,始支付84,000元予告訴人許惠娟,且自113年10月30日 起,經本院書記官多次撥打受刑人所留電話,均聯繫未果, 自113年12月5日起,即再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5、33、45、73頁)。是由受刑 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已長達將近1年半,均未能遵期履行 原判決附表八所命負擔且聯繫無著等情綜合觀之,受刑人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應堪認定。 ㈢、本件受刑人明知倘其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將有遭撤銷緩刑 之可能,且自己未依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內容,按期給付分期 賠償金予告訴人許惠娟、楊子瑜,竟未主動設法履行,亦無 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視其於113年8月12 日當庭向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所為之付款承諾,更對本院 多次督促其應自行履行負擔時,一再無故拖延,甚至聯繫無 著,業如前述,益彰受刑人顯無繼續履行負擔之意願,自屬 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 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3-撤緩-100-2025020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萬3,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忠孝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 執行證券買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民國108 年9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客戶即訴外人許惠娟 詐稱:伊忠孝分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因獨董要賣股票,伊公司分到 500張,每張可賺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利差 ,為避免市場波動,需透過伊忠孝分公司圈存交易買賣兆豐 金控公司股票,必須將錢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始得購買,且 透過圈存交易可以低於市場價格約九成買入云云,使許惠娟 誤信為真,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接續詐得424萬5,580元; 被告又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許惠娟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 營業員職務之便,於109年3月23日在伊忠孝分公司之電腦輸 入不實下單資料,以此不正方法,盜賣許惠娟證券帳戶內股 票,使許惠娟喪失股票之持股並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 ,致生損害於許惠娟。被告前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許惠娟並 於前開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 5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9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 事裁定,判定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許惠娟所受損害。伊已於 113年6月7日依第962號判決給付主文第二項內容,將259萬6 ,202元及其利息40萬1,135元,扣除代扣所得稅4萬0,114元 及健保補充保費8,464元之餘額294萬8,759元及主文第四項 所載72萬6,330元匯予許惠娟,並於許惠娟依第962號判決第 三項給付伊446萬7,600元之日即113年6月11日,於許惠娟之 證券帳戶買進如第962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股票以為給付, 價金合計1,409萬7,500元,扣除許惠娟給付之446萬7,600元 ,尚受有價差962萬9,900元之損害,合計伊向許惠娟履行上 開賠償義務共計受有1,335萬3,56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5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前揭各該民刑事判決及裁 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收據、原告收受許惠娟 匯款紀錄、113年6月11日許惠娟帳戶買進股票之合併買賣報 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當庭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6

TPDV-113-重勞訴-69-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許惠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孟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 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李孟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4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金額在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李孟軒 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 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元之同時,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證 券名稱」及「股數」欄所示股票。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現金股利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 元。五、其餘上訴駁回。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定「上 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 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經廢棄改判部分,由相對 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未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孟軒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 之二,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之核計,有依第二審判決 廢棄金額,與聲請人歷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之必要。 次以就聲請人已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對象及 金額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①請求給 付新臺幣(下同)4,265,403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元 之股票,合計14,905,339元(業經法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 590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因第二審廢棄部分於第一審請求 聲明範圍內為①應給付2,596,202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 元之股票,合計12,426,138元。另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聲 明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逾10,000,000元部分方支出裁判費 ,故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590元(參第一審卷 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即34,665元由相對人兆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負擔【計算式:41,590元×(12, 426,138/14,905,339)=34,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餘未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諭知 ,其中3分之1即2,308元由相對人李孟軒負擔【計算式:(4 1,590元-34,665元)×1/3=2,308元】,3分之2即4,617元】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41,590元-34,665元)×1/3= 4,61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①請求給 付3,708,860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829,936元之股票、及③追 加請求股利726,330元,合計14,265,126元(業經法院核定 ,參第二審卷一第269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聲請人第二審 廢棄改判部分為相對人①應給付2,596,202元及②返還相當於9 ,829,936元之股票及③應給付股利726,330元,合計13,152,4 26元。再以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繳納201,627元(參第 二審卷一第20頁、第283頁及第30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3 紙),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185,900元由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連帶 負擔【計算式:201,627元×(13,152,426/14,265,126)=18 5,900元】,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5,727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01,627元-185,900元=15,727元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565元【計算式:34,665 元+185,900元=220,565元】,及相對人李孟軒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8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24

TPDV-113-司聲-1097-202412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烜菘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9萬0,2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黃美 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編號3之存款(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許惠娟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許龍偉亦為繼承人之 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許龍偉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許龍偉之債權額 為45萬1,758元(計算式:本金9萬0,250元+起訴前自民國90年1 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利息30萬1,978.72元+ 起訴前自90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違約金5 萬9,529.57元=45萬1,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被告 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萬3,409元(計算 式:系爭遺產價額111萬7,046元×應繼分1/5=22萬3,409元),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即被告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 萬3,40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 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77萬0,396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1分之1) 23萬0,300元 0 存款 大樹郵局 全部 11萬6,350元 合計 111萬7,046元

2024-12-23

CDEV-113-橋簡-78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95、15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娟國中畢業、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查,是智識程度健全、尚有勞動能力之 成年人,卻不按約定處理租屋遷讓事宜,寄發文字訊息恫嚇 告訴人謝淑芬,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無視恐嚇犯行證據確鑿 ,猶狡辯卸責,不思反省,且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判決命應騰空遷讓後,被告迄今仍未妥善處理, 依判決行事,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佳;至 於竊盜部分,被告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吳度前,且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於113年4月19日竊盜宮廟供品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已非初犯竊盜,故不宜循例擇 處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許惠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娟係綽號「許水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惠娟自民國107年起,向謝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 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後因許惠娟自112年10月20日起 即欠繳租金且拒不搬遷,謝淑芬遂於同年11月20日依照雙方 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委由鎖匠進行門鎖更換。詎許惠娟明 知上情,竟仍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15時17分 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有:「我辦貸款還 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我絕對告死妳」、「我總 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理,妳自己選」等語之簡 訊予謝淑芬,使謝淑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許惠娟於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 與○○路OOO巷口處,見吳度前停放在上址之粉紅色折疊變速 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 自用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之用騎乘離去,並將上開腳 踏車騎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 藏放。嗣經員警於同年7月18日通知許惠娟到案,並自上開 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起出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吳度 前),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惠娟對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傳 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謝淑芬,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當時很激動,是情緒性的字眼,我沒有那個意思等語 。經查:  ㈠恐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復自簡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 容係記載:「我辦貸款還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 我絕對告死妳」、「我總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 理,妳自己選」等語,顯有欲糾眾對告訴人謝淑芬尋釁而危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足見被告應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雙方LINE對話紀錄、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㈡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度前於警詢時證述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 全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1-18

CHDM-113-簡-2199-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擔任國立 嘉義大學(下稱嘉大)產學營運及推廣教育處(下稱產推處) 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委 託嘉義大學辦理或嘉義大學自行辦理之推廣教育班招生、考 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明知依據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⑵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 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次 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及同手冊第29點規 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 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 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利用108年9月至110年2間,承辦「108年度嘉義市委訓幼 兒園園長專業訓練班」(下稱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8 年度教育部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室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專班」(下稱108年度幼教專班)、「109年度灌溉排水3 學分班第2期」(下稱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教 育部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24學分班」(下稱109年度 加註輔導班)及「109年度嘉義市委訓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 班」(下稱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108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 羅嘉琪於108年度幼兒園長班所載108年9月21日簡章繳費日 起至同年11月3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黃俞瑛等39人 收取學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惟未於收取學費 後填具收據並依規定期限將款項繳至嘉大總務處出納組(下 稱出納組)。課程結束後,始於109年4月17日將1,500元、 同年7月14日將448,50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學員黃俞瑛等 30人每人15,000元之收據,復於同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 費收支預算總表,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30人、合計收入為45 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之不實 事項,而將其餘未繳納至出納組之12萬元侵占入己。其後因 遭嘉大詢問後,始於110年2月9日將前開12萬元繳至出納組 ,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另15,000元係因學員謝家暖資格不 符,由羅嘉琪逕予退還)。 ㈡108年度幼教專班部分: 羅嘉琪分別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1月23日以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向學員邱珍敏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 期及第2學期學費各22,500元,其後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 09年2月13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羅 嘉琪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向學員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 嫚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學費各22,500元,並於109 年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嗣羅 嘉琪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 收入統計表,不實登載收入為675,000元(即未將邱珍敏之 匯款22,500元計入),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 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不實登載收入為607,500元( 即未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之各自繳款22,500 元計入),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已繳納之學 費共計112,500元侵占入己。 ㈢109年灌溉排水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7月3日起向109年灌溉排水班之學員余姿瑩等 37人收取學費總計305,45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 項繳至出納組。嗣課程結束後,羅嘉琪始於109年12月21日 將251,2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本班學員余姿瑩等32人每人7,8 50元之收據,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 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32人、合計收入251,200元,而將其餘 未繳納至出納組之54,25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詢問後 ,始於110年2月9日將前開54,25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 餘款項收據。 ㈣109年度加註輔導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度加註輔導班所載109年7月12日繳費日起至 同年7月16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洋愷威等21人收取 學費總計1,377,9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 出納組。嗣羅嘉琪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繳至出納組 開立收據,並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經費收支預算總表,不 實登載報名新生為15人、合計收入375,000元,而將其餘未 繳納至出納組之1,002,90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追問 後,始於110年2月3日始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其餘 款項收據。 ㈤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通知繳費日109年8月23日起 至同年8月30日最後報名學員繳費日止,向報名學員許惠娟 等31人收取學費總計465,0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 款項繳至出納組而予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追問後,始於 110年2月9日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全部款項收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及教育部函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甲○○、乙○○、丙○○、丁○○於嘉義市調站詢問(下稱調詢 )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乙○○、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為被告羅嘉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第140、209、4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狀況,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 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被告辯稱:我被調到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擔任組員, 沒人告訴我如何做,前手跟我交接三天,但實際交接不到1 天,且我都在處理留下的攤子,我有受到行政霸凌,當初都 是我自己去問教育部、前手、其他單位、總務處、出納怎麼 做,我收到的學費有放在學校櫃子保管起來,之前有被竊走 ,我沒有侵占收取的學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清楚嘉 大出納管理手冊規定收款後5日內要繳交出納組之規定;被 告之前承辦人均在收款一段時間後才繳納至出納組;不論10 8年度幼兒園長班、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加註輔導 班、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都會因資格、學分問題,導致真正 的學員名冊無法確定,所以未將收取學費立刻交給出納組; 況且之後被告也將款項交給出納組;又108年度幼教專班之 學員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係以現金繳納,是在 時間過才報名,被告有將收取現金放在資料袋並且繳出去, 但不清楚為什麼嘉大還沒收到。是以,被告並未有侵占入己 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擔任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委託嘉大辦理或嘉大自行辦理之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嘉大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⑵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及同手冊第29點規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等語;被告於任職期間承辦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幼教專班、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及109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被告於108年度幼兒園長班課程開始日(108年11月3日),已收取學員黃俞瑛等39人繳納學費總計585,000元,未隨即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嘉大出納組,復於108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30人、合計收入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等情;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12萬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另被告有退還學員謝家暖已收15,000元學費;【108年度幼教專班】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1月23日以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向邱珍敏收取學費各22,500元,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09年2月13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向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收取學費各22,500元,並於109年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被告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登載收入為675,000元,未將邱珍敏前開匯款22,500元計入;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登載收入為607,500元,未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之繳款22,500元計入;【109年灌溉排水班】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3日起向學員余姿瑩等37人收取學費總計305,45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251,2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為32人、合計收入251,200元;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54,25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109年度加註輔導班】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12日繳費日起至同年7月16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洋愷威等21人收取學費總計1,377,900元(扣除學員甲○○所繳學費65,400元,詳後述),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經費收支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15人、合計收入375,000元;其後於110年2月3日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其餘款項收據;【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被告於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通知繳費日(10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最後報名學員繳費日止,向報名學員許惠娟等31人收取學費總計465,0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全部款項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復有證人謝家暖、蔡佩臻、邱珍敏、鄧巧嫚、林曉娸、劉雨珊、莊銘洋、廖信喆、鄧福宇、劉琬蓉、江宜宥、林妍君、李苑菁、葉宜琇、周思嫣、侯思妤、賴盈君於調詢之證述(見調卷一第109至112、135至139、155至159、183至186、195至198、209至212、243至246、255至258、263至266、273至276、283至286、301至304、313至316頁,調卷二第339至345頁,偵卷第329至331、337至3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5至376、383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嘉大000年0月0日產推處教育推廣組組員羅嘉琪之業務移交會議紀錄各1份(見調卷二第361至364、576至578頁,偵卷第243至25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嘉大總務處辦事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09年間在嘉大總務處出納組任職,當時嘉大推廣教育課程之收費有兩種代收,一是出納帳戶管理系統,由被告寫E-mail跟我約定繳交之現金或郵政匯票的時間,我再將繳款資訊轉成Excel檔後匯入出納帳戶管理系統製作收據,被告跟我當面點交總金額入庫同時,我親自把寫有繳款學員名字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交給被告,由被告將收據轉交給學員,收據一式三聯,分別是存根聯、繳款人聯及主計室聯,收據之繳費日期為被告繳款日期,學員之實際繳款日期不會顯現;另一是學校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之學雜費繳款系統,執行單位要先整理好資料,再委託我將資料匯到中國信託銀行製單系統,開通後才能在銀行、超商、郵局及ATM等通路收費,此部分款項不會經過被告;依出納手冊規定,承辦人員應在向學員收款後5天內繳至出納,因嘉大有4大校區,總務處出納人員等於是總出納,各承辦人員等於是地方出納管理人員,依規定要在收到現金5日內將錢繳至出納組;若學員已繳費,在上課前要退費,仍應先辦理入帳後再辦理退費,且退費需先至主計室請購服務系統製作表單,完成後再用匯款方式退費給學員,不會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361至364頁),足見嘉大就學費收取之管道有2種,而辦理出納業務即應遵守出納手冊規定,不得恣意便宜行事,被告既為推廣教育班之承辦人員,承辦業務包含收費、經費入帳、核銷事宜,除應瞭解前開流程及規範外,且被告既選擇以自行向學員收款後,再行繳納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之方式,更應瞭解此繳費管道之流程與規定。況被告為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對於款項收取應及時處置之常理,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承辦前開班別收取之學費金額非低,實難想像被告選擇不依出納規定繳納,而仍持有,徒增風險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常情有悖。 ㈢證人即嘉大產推處處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沒有要求課程承辦人員必需要將整班級學費收齊後才繳到出納組,我後來去瞭解後才知道向學生收款後5天內要繳至出納組,因為產推處不是在嘉大總中心,沒有出納組,故授權給收款之承辦人來做;被告在000年00月間同時上簽兩張經費分配表,我發覺內容不對將之退回給被告,因為班級已辦完才報請學校要運用經費款項,且兩張班別的經費分配表一模一樣,我發現有瑕疵後,再發現被告提報學員與授課老師所給名單不吻合,又發現被告繳交費用與向學員收取費用沒有一致性,我先跟校長報告後,之後在上課前詢問學員繳費情形,有學員反應有繳錢沒開立收據,我才知道被告提報金額與總收金額有很大的落差;課程開班之收費是事前工作,承辦人員不能事後做減免;收費過程,承辦人員不會提供私人帳戶讓學員匯款;學員可依修課比例申請退費,是透過學校會計系統來辦理退費程序,以匯款模式退費,沒有以現金退費;學校是知道被告發生問題後將被告調離現職後,透過學校告知被告錢有短缺,需將短缺部分繳納辦理移交,被告才分別在110年2月9日、110年2月3日將109年度灌溉排水班及109年度加註輔導班的短缺差額繳到出納處;被告尚有108 年度幼教專班上學期(第1學期)1位學員學費22,500元,下學期(第2學期)4位學員學費共計9萬元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8、380、384頁),足見被告為推廣教育班之承辦人員,承辦向學員收取學費事宜,應依出納規定繳納至出納組,被告因確實有未依規定將前開班級所收取之學費全數繳納至出納組,以及被告確實有未將實際收取學員之金額登載,且被告係在遭學校追查後才將109年度灌溉排水班及109年度加註輔導班短缺之學費繳回之事實。 ㈣復查,108年幼兒園長班之學員共計有39人,且被告已實收學 費58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知悉,然被告於108年 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顯知悉上情,惟仍 登載報名新生30人、合計收入為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 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況被告 既已收取585,000元(另15,000元係因學員謝家暖資格不符 ,由羅嘉琪逕予退還),惟其卻僅在前開公文及經費收支預 算總表填載總額45萬元,就其餘持有之12萬元既未繳納至出 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證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 將該12萬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雖 於110年年2月9日將12萬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 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 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 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㈤又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學員邱珍敏所繳納之108年度幼教 專班第1、2學期學費各22,500元,另已向學員林曉娸、劉雨 珊及鄧巧嫚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學費之各22,500元 ,合計112,500元(計算式:225,000元×5),並分別於108年1 0月3日、109年2月13日、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 人工銷帳」登錄,已如前述,被告顯知悉上情,仍於000年0 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 未將學員邱珍敏已繳且收取之學費22,500元計入,登載收入 僅為675,000元之不實事項,以及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 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未將學員邱珍敏、 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已繳且收取之學費各22,500元計入 ,登載為607,500元之不實事項,被告就此自有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且被告 已收取前開112,500元,惟其卻未將此事實如實登載,亦未 將之繳納至出納組,可證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 112,5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雖辯 稱其有將該部分款項放置於移交清冊,併同移交等語。然被 告就此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有存疑;且被告當時已 因收取學費短報及短繳而遭追查,被告豈有不將之繳回出納 組開立收據之理,再者,被告果真將前開收取款項列入移交 事項,豈有不與後手確實清點釐清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 所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㈥查109年灌溉排水班之學員共計有37人,且被告已實收學費30 5,4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知悉,然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已知悉上情,惟仍登載報名 新生32人、合計收入為251,200元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況被告既已收取305,450元,惟其卻僅在前開公文及經費預 算總表填載總額251,200元,就其餘持有之54,250元既未繳 納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圖而有將該54,25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至被告雖於110年2月9日將54,250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 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 部分繳納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 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㈦查109年度加註輔導班之學員共計有22人,且被告已實收21名 學員之學費1,377,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1 09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已知悉上情, 惟仍登載報名新生15人、合計收入為375,000元之不實事項 ,其自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犯意。況被告既已收取1,377,900元,僅於109年12月 21日將375,000元交至出納組,更於前開公文及經費預算總 表填載總額375,000元,就其餘持有之1,002,900元既未繳納 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而有將該1,002,9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收取學員甲○○繳納之65,4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繳 學費,但是繳給何人我不確定,被告有找我詢問繳費事宜, 但我已不確定是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可 認證人甲○○雖有繳納學費,但對於收款者是否為被告顯無法 確認,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筆學費,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有收取該筆學費並持有。另被告雖於11 0年2月3日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被 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至 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開 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㈧查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已收取109年度幼兒園長之31名學員所 繳之學費46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收取後 並未依規定繳納至出納組,亦未開立收據,更未將之載明公 文,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該465,000元侵 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雖於110年2月9 日因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 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 難阻卻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外,被告 於此之前均未主動繳納款項,益徵其將該465,000元侵占入 己之犯行。 ㈨被告雖另以因遭調職到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擔任組員,沒 人告訴我如何做,前手亦無確實交接;我有遭行政霸凌等語 置辯。然被告既為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併負責推廣教育 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等業務,當應 瞭解其業務之執行,豈有因未有人告知如何進行業務而推諉 不依法執行業務之理。況縱使被告有受行政霸凌之情,然此 與其未依規定將收取學費繳納至出納組等行為無涉,自難憑 此為未據實填載公文、未確實繳納已收取學費至出納組之理 由。又被告另辯稱前開各班別收取之學費有放在學校櫃子保 管,之前有被竊走,我有報警等語。然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之報案紀錄,然依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為被告,報案內容為:因我在 嘉大林森校區內204室鋁製玻璃門及資料儲藏室木門有遭人 撬過毀損痕跡等語;被告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內容:「(問: 何物品遭毀損?總計損失多少?)只有學校D204室的鋁製玻 璃門及D棟2樓204室内最後一間(共有三間)木材門遭人撬過 毀損,經清點後無其他物品損失。」等語,有該各類案件紀 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5頁), 足見依被告報案後之指述,並無其以收取學費款項遭竊之事 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上述期間任職於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 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 ,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 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將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 疑。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各次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之犯 行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製作 不實業務文書並行使,且將已收取學費款項未如實繳納而侵 占,其所為造成嘉大財產損失及名譽損害,橫生困擾與紛爭 ,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嘉大達成和解,另衡 酌本案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之期間、犯罪手段及動機,兼衡其 前有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及家庭生活、身體及心理狀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 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 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元、54,250元、1,002,900元及465 ,000元,此均已繳至嘉大出納組,實際等同已發還被害人, 故不予以沒收。至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112,500元,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班別 證據(出處) 1 108年度幼兒園長班 ⒈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一第69、147頁,調卷二第355,377頁,偵卷第59、19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14、15頁)。 ⒉招生簡章、招生報名相關流程及日程表(見調卷一第141至144頁,調卷二第365至372頁,偵卷第61至85頁)。 ⒊嘉大108年9月5日嘉大產學字第1089003953號函暨附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實施計畫1份(見調卷二第381頁)。 ⒋嘉義市政府108年9月9日府教特字第1085330483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實施計畫案、108年9月12日府教特字第10853313581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長班修正後實施計畫各1份(見調卷二第383、385頁)。 ⒌嘉大108年11月18日嘉大產學字第1089005291號函暨函附之嘉義市政府委訓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專業訓練班修正實施計簡章及報名人員名冊各1份(見調卷二第387頁)。 ⒍嘉義市政府108年11月26日府教特字第1085339091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課程」延後報名日期及學員名冊案、各1份(見調卷二第389至390頁)。 ⒎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13日府教幼字第1090154257號函(見調卷二第391頁)。 ⒏學員名冊(見調卷一第149頁,調卷二第373頁,偵卷第93、199頁)。 ⒐「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張(見調卷一第153頁)。 ⒑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7月20日)」暨「經費收支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379至380頁,偵卷第89至91、213至215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21、23頁)。 ⒒自行繳納統一收據1份(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73至80頁)。 2 108年度幼教專班 ⒈招生簡章(見調一第113至122頁,調卷二第449至462頁,偵卷第95至13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317至338頁)。 ⒉嘉大繳費系統(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銷帳明細1份(見調卷一第123至125頁,調卷二第465至467頁,偵卷第219至223頁)。 ⒊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第2學期學員成績單各1份(見調卷一第127至129頁,調卷二第463至464頁)。 ⒋邱珍敏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1份(見調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108年度幼教專班,計畫編號:108G1-032)1份(見調卷二第469頁,偵卷第22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9頁)。 ⒍嘉大分錄轉帳傳票1份(見調卷二第470頁,偵卷第229頁)。 ⒎嘉大繳費系統(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銷帳明細1份(見調卷二第471至473頁,偵卷第231至235頁)。 ⒏收入統計表(計畫編號:109G1-005)1份(見調卷二第475頁,偵卷第23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19、184頁)。 ⒐嘉大分錄轉帳傳票1份(見調卷二第476頁,偵卷第241頁)。 ⒑嘉大電算中心系統經費收入維護資料1份(見調卷二第596至598頁,他卷14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487、489頁)。 ⒒嘉大專案小組調查會議紀錄暨調查報告(110年9月13日)1份(見他卷第9至19頁)。 ⒓108學年度第1學期某課程修習學生名單、學員簽到單1份(見他卷第47至61、63至66頁)。 ⒔108學年度第2學期學員成績單1份(見他卷第68頁)。 ⒕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繳費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第69至99、101至131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費繳費明細1份(見他卷第135至137頁)。 3 109年度灌溉排水班 ⒈應收費用1份(見調卷一第65至6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03至205頁)。 ⒉招生簡章1份(見調卷一第187至191、199至203、213至217頁,調卷二第393至397頁,偵卷第183至191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193、205、219頁,調卷二第399頁)。 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調卷一第20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92至202頁)。 ⒌電子郵件1份(見調卷一第221頁)。 ⒍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二第401頁,偵卷第261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35頁)。 ⒎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12月24日)」暨「經費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403至404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23、125頁)。 ⒏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10年1月13日)」1份(見調卷二第405至409頁)。 4 109年度加註輔導班 ⒈應收款項與已入帳款項金額1份(見調卷一第73頁)。 ⒉被告第1次(繳款日期:109年12月21日)、第2次(繳款日期:110年2月3日)繳交款項日期與金額統計表1份(見調卷一第75至77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227至228、247至248、259至260、271至272、281至282、291至292、309至310頁,調卷二第419至420頁,偵卷第271至273頁)。 ⒋109年度加註輔導班課前需知說明1份(見調卷一第231頁)。 ⒌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之信箱寄送推廣教育報名系統加選課程等訊息翻拍截圖1份(見調卷一第233至235頁)。 ⒍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之信箱寄送推廣教育報名系統學員帳號註冊通知及報到各事項等資料1份(見調卷一第251至254頁)。 ⒎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信箱寄送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報到各事項之電子郵件1份(見調卷一第311至312頁)。 ⒏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實施計畫1份(見調卷一第267至268、277至278、287至288、305至306頁,調卷二第411至414頁,偵卷第139至149頁)。 ⒐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二第421頁,偵卷第26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09頁)。 ⒑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12月24日)」暨「經費收支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423至424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384、385頁)。 ⒒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25至240、245至258、378至382頁)。 5 109年度幼兒園長班 ⒈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一第71、167頁,調卷二第327、441頁,偵卷第281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457頁)。 ⒉招生簡章、招生報名相關流程及日程表1份(見調卷一第161至164、317至324頁,調卷二第347至349、431至438頁,偵卷第155至17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527至539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169頁,調卷二329、439頁)。 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調卷二第335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463至493頁)。 ⒌收據領取調查表1份(見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523至525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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