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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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 85、2061、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3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蕭秀莉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 壞該住處大門紗窗而毀壞門扇後,侵入住宅行竊,然因聽聞 聲響,尚未竊得財物,隨即離去而未遂。  ㈡於113年8月16日4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施良樹位於彰化 縣○○市○○街00號住處,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 處大門紗窗而毀壞門扇後,侵入住宅行竊,竊得施良樹所有 之黃色短褲1條(內有新臺幣【下同】1321元、身分證)。  ㈢於113年7月1日1時,騎乘腳踏車前往汪世登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 該處防火巷旁之廚房鐵窗欄杆而毀壞安全設備後,踰越該處 窗戶攀爬侵入住宅行竊,竊得汪世登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1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嗣後並將竊得之包包、身分證、 健保卡丟棄在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夜市旁的水溝產業道路, 遭汪世登鄰居許文忠拾獲後交予汪世登。  ㈣於113年8月30日20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站 停車場,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訓嘉所有、停放該處 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5、6千元),以供代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施良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汪世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秀莉、施良樹、汪世登、許文 忠、張訓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現場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 偵73卷第49至62頁,偵585卷第57至69頁,偵2061卷第60至8 5頁,偵211卷第59至61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事 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 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 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 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是被告該部分犯行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 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改,其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打零工,收入1天約6、7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 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得之黃色短褲及1321元、1000 元、腳踏車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 補發,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 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加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宏誠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宏誠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短褲1條、新臺幣13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腳踏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4

CHDM-114-易-154-202503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6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文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暨聲請 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文忠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 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 復歸社會;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 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 之微量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錫箔紙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工具取 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縱為被告所有,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88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71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301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846公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許文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口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 疑,將其在水里鄉臺16線17.5公里處攔查,經許文忠同意實 施搜索,在其所騎乘機車內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本 署另案偵辦)等物,嗣經警徵得許文忠同意,於113年7月5 日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 113年5月間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0時25分許為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檢測中心於113年7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應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 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4-投簡-9-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 念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43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 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塊狀檢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1.64公克,含包裝袋3只)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粉末檢品4包(驗餘淨重合計0.81公克,含包裝袋4只)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里村○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崇 德路某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 人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許文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將其在南 投縣水里鄉臺16線17.5公里處攔查,經許文忠同意實施搜索 ,在其身上及所騎乘機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驗餘淨重2.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 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 27號提起公訴)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20號鑑定書及 鑑定人結文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2.45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NTDM-113-投簡-609-202502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8,65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文忠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24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 月17日止累計218,653元正未給付,其中216,670元為本金; 1,98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6670元 許文忠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ILDV-114-司促-865-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周宣儒 張寳中 王耀賢 蔡天化 相 對 人 蔡淑明 張蔡淑照 蔡信泰 蔡淑敏 蔡吉祥 蔡育華 陳秀敏 陳慧敏 陳慧昭 陳孟華 陳威德 陳威恩 黃燕雀 黃敏澤 黃敏彰 許瑞娟 許弘燕 許瑞珊 許乃文 許宇廷 黃彩虹 黃明哲 黃資善即黃蘭芬 黃若虹 黃佩芬 許昭舜 許瑞卿 許文忠 許瑞真 林瓊玟 林秀玟 辜水華 林柏璋 林柏璁 林敏禾 林孟香 林孟秋 林敏傑 許瑞珍 許文耀 許瑞芳 許瑛珍 許淑鐶 呂昭瑢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明鴻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子昀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呂政鴻即呂許滿珠之繼承人 許滿香 游佩芬 游倩姿 游玉 高武成 高玉津 高菁蓮 高菊霞 高振榮 許秀子 許金木 許芝榕 許秀足 許雅智 許由紀 許惠女 許雅典 許馨文 范許幸子 許正忠 許耀昆 許耀文 柯月慈 許家樺 許建平 張素月 許淙彬 許雅鈞 許允文 黃百汾 黃淑鈴 黃瑞文 黃信文 黃敬文 黃國富 黃百利 吳彩翟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軒誠即許益嘉之繼承人 許陳美月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許瓊文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許毓礽即許尚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6號 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 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均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6,595元,並依前揭規定 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50,995元 110年11月9日審電字第3240號收據 地政規費 4,800元 800元 111年9月8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1年9月28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 合 計 56,595元(均係聲請人繳納)

2025-01-22

TNDV-113-司聲-223-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其於112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9時46分為本署 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鄉○里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點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前揭回溯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出具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NTDM-113-投簡-517-20250109-1

司執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書民  住○○市○○區○○○路00號B1               送達代收人 許文忠              住同上 債 務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1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 俊雄所有之存款、不動產,並請求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及 保股票等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 新北市及臺北市,且債務人之公司登記地及戶籍地亦均非本 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9

TYDV-113-司執全-328-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3

TPEV-113-北小-4194-20241213-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書民  住○○市○○區○○○路00號B1            送達代收人 許文忠            住同上 相 對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1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相 對 人 張瓊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係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邀同相對人王俊雄、 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茲因元碩公司陸續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1日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契約書第 壹次增補約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9,875 ,37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通知 相對人還款,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不欲償 還借款。又王俊雄所營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亦分別於 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 聯徵資訊,元碩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總額近2億元,且 有數筆借款已逾期,顯見渠等資信狀況已嚴重惡化;又王俊 雄於113年1月16日將所有之台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張瓊月,渠2人共同經營元碩公司,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 為同一經濟關係人,張瓊月於全體金融機構之從債務總額約 2億元,顯見相對人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僅准許異議人供擔保 後對於元碩公司、王俊雄之財產於2,900萬元內得假扣押, 駁回異議人就張瓊月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利異議人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就張瓊月所有財 產於2,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第壹次增補約款、票據 信用資料,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瓊月之聯徵資料等件為憑,然張瓊月是 否有收受存證信函,未據異議人提出收件回執,無從認定, 縱張瓊月曾收受存證信函,未即時清償債務,亦難遽認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系爭房地係於相對人向 異議人借款後之11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至張瓊月名下,王俊 雄、張瓊月均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斯時元碩公司、王俊雄 無退票情事、所負債務亦未到期,張瓊月取得系爭房地後無 任何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參以張瓊月之聯徵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其信用卡無 遭強制停卡紀錄、每月卡費還款無遲延,亦無退票記錄或任 何逾期未還欠款,可知張瓊月無債信不佳情事,此外,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 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是難認張瓊月資 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亦未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對張瓊月有假扣 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張瓊月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4

TYDV-113-全事聲-34-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許文忠 被 告 陳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3

TTDV-113-補-42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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