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即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971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前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號居所處,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瑞」、「梁文彥」(
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下逕稱詐欺犯罪者)之人使用,嗣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彭奕融、
汪積華、賴又慈及張啓瑞(下稱彭奕融等4人)行使詐術,致
彭奕融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
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彭奕融等4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奕融、汪積華、賴又慈及張啟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文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朋
友「阿賢」介紹別人要跟我合開人力仲介公司,說好我占三
成股份,對方占七成,但是我沒有出資,我只負責提供帳戶
、租房子,人員都是我負責,我就跟「阿賢」的朋友一起到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開立本案帳戶,辦好後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
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
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有如附表「
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
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
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
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教育程度為國小,過往曾從事人
力仲介之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
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近年大力宣導不得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密
碼交予他人。復據被告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阿賢」的真
實姓名,我跟他不熟,我沒有辦法提出「阿賢」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不用出資,卻可以占三成
股份,我們只有口頭約定合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5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聯絡不到「阿賢」、「林國瑞
」、「梁文彥」,我之前完全不認識「林國瑞」、「梁文彥
」,且我沒有開公司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59頁
),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
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見被告對其金融帳
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
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與「阿賢」、
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以供證明,被告空言所辯原難遽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因為開公司所以要我提供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是我不知道為
什麼會需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用我名
義的帳戶,而不是用對方或公司名義的帳戶,對方股份雖然
占七成,但我不知道他們各自占多少比例,因為我想說自己
沒有損失,還可以賺錢,所以才把本案帳戶交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78至80頁),可知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是
否確實係為「開設公司」等節,並未予以深究,於未有任何
查證、毫無信任基礎之前提下,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
,堪認被告就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
如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目的僅在於自身日後有利可
圖。換言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續將供為如
何之使用,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堪認被告針對取得其
本案帳戶之人,縱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
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顯見被告所辯,足不可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
查其跟對方去土城看守所的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及聲請傳
喚以前人力公司的人(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且聲請調查
土城看守所資料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身犯行之證明或釐清並
無關係,核無調查必要,又被告未提出以前人力公司之人之
年籍或住居所,本院無從傳喚,核屬不能調查,應均予駁回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
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
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
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
人彭奕融等4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
數共4人、被害金額高達900多萬元之侵害程度,又其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
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轉匯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彭奕融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奕融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5時18分許/200萬元 1.告訴人彭奕融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匯出匯款明細(偵卷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至89、107至109頁)。 4.告訴人彭奕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9至167頁) 。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2 汪積華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汪積華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汪積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291萬6,320元 1.告訴人汪積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65頁)。 2.匯款憑證(偵卷第183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至93、173至175頁)。 4.「72PRO」APP畫面截圖(偵卷第191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3 賴又慈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又慈佯稱:可下載「72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又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4時0分許/127萬2,664元 1.告訴人賴又慈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7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至97、205至207頁)。 4.告訴人賴又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2至237頁) 。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4 張啓瑞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啓瑞佯稱:抽中新股須依指示繳交股金方可領取云云,致張啓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1時49分許/300萬元 1.告訴人張啓瑞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3至85頁)。 2.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1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至103、261至263頁)。 4.告訴人張啓瑞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偵卷第281至33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MLDM-113-金訴-33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