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逞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BD-821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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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許晉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逞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元成車業行購買
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付之款
項為5,000元,期間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怡富
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雙方並約定在許晉逞價金未
付清前,賣方即怡富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許晉逞僅得
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許晉逞在取
得本案機車,於繳付2期分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繳清剩餘分期款,並於104年11月4日
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怡
富公司追索無著。嗣經怡富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元
成車業行檢送許晉逞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機車駕
駛行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催收本息表
、催收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案機車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ILDM-113-簡-88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