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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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許梅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38元,及自民國11 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66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梅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濡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 ,特依法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 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24

KSDV-114-聲-49-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魏文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17

SLDV-113-訴-1569-20250317-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梅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78-2025031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 珞 被 上訴 人 許正雄 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許正雄(即委託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訂立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移轉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 坪頂段1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許梅芳( 即受託人),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之0號(下稱系 爭建物),並於同年7月6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許梅芳於112年10月25 日透過稅務e平台,向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上訴人審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為 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梅芳,委託人為被上訴人許正雄,第1 順位信託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等3 人,因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 及財政部10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800117830號令修正之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 第5點第2款第1目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不符,爰 以112年11月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417692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35631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以113年9月16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35 613236號函(下稱113年9月16日函),就被上訴人許正雄受 益部分1/3之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 .88平方公尺×1/3)准自11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152.9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之部分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 地號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許梅芳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申請,就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信託其餘部分,即受益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因委 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屬他益信託(信託受益比例2/ 3),被上訴人許正雄及上開受益人許吳春花、許良傑共3人 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依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 信託契約所載,其第1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第1項約定: 「信託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正雄及配偶 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許 良傑在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均不符 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税字第11304520940號令(下稱財 政部113年6月13日令)釋他益信託之土地例外放寬受益人視 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亦不符認定原則例外放寬委託人視 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受財政部前揭令釋拘 束,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自無許稽徵機關 任意擴張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適用之範圍,上訴人並無 權限就他益信託部分,更進一步審酌其受益人為何人、因「 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委託人本人之配偶、 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而作為核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從而,本件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5.92 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2/3),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梅芳持有,並無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逕謂:「若信託契約除『自 益信託』外,尚包括『他益信託』,則判斷是否仍得全部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僅依形式上判斷是否有『 他益信託』部分即已足,而係應進一步審酌該『他益信託』之 受益人為何人,且因『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 委託本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如此始符合認定 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範意旨及目的……系爭信託契約簽 訂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供委託人(被上訴人許正雄 )本人使用外,同時亦供其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 (許良傑)住宅使用無訛,則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他益信託』 部分,就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一事而言,無 非僅係使之獲得保障及依據,此與以被上訴人許正雄之配偶 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者,當屬有別 。從而,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既同屬一人(自益 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被上訴人許正雄) 、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許良傑)住宅使用,且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為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正雄及其配 偶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 許良傑在被上訴人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 )不相違背,且符合土地税法第9條及第17條等規定,則依 前開論述,核與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並無不 符,則就『他益信託』(受益人為許吳春花、許良傑部分), 亦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始稱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 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 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  ㈢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者,從其所定。」、「說明:二、……(一)……又『信 託依信託上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 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 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 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 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說明 :二、……從而,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 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 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 行為未訂比例或期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 利益。……」為信託法第117條第1項所明定及法務部97年4月1 日法律字第0970004416號函、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 9141號函所明釋。 ㈣再按「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二)其他1.信託土 地: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 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 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 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為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所明定。按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 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司法 院釋字第705號、第700號、第625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 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係分別規範自用住宅用地定 義、得適用面積、處數及申請程序,財政部為利稅捐機關受 理申請自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訂定認定原則, 以供稅捐機關行使職權及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準據,核屬簡化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適用 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自得 予以援用。又上開行政規則係屬認定事實之性質,不涉人民 權利行使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授權之問題。 ㈤財政部113年6月13日令意旨:「以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為信託 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符合下列條件者,受益人視同房地 所有權人,該信託房地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 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受益人為委 託人之配偶或已成年子女,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或受 益人為委託人之未成年子女。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供 受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不得處分、出售或 移轉於第三人。三、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四、受益人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該信託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五、信 託房地並應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以及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及受益人本人、配 偶及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1處為限 ,與上開認定標準規定受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供自 住使用之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之規定。」亦係本於上開說 明意旨所作成有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解釋函令,並未增 加上開土地稅法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㈥經查,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以113年9月16日函,就被 上訴人許正雄受益部分1/3之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 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1/3)准自113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152.96平方 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部分處分,此有上訴人113年9月 1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則原處分 係否准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堪予認定。惟原審審判長於 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闡明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 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此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 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即系爭土地全部),顯然大於上開 第一項聲明關於原處分否准部分(即系爭土地2/3部分), 原審審判長就被上訴人此等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 明,即有未妥,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 ㈦次查,本件信託其餘部分〔即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 公尺)部分〕,即受益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因委託人 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屬他益信託(信託受益比例2/3) ,被上訴人許正雄及上開受益人許吳春花、許良傑共3人是 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否符合上開財政部113年6月13日令 釋意旨?又依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 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許正雄及配 偶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 許良傑在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6頁),是否符合上開113年6月13日令釋意 旨?是否符合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所定之要件?均未 加調查。原審就此攸關本件事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 ,又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㈧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 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 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2

TPBA-114-簡上-7-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雅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李梁子鈞、許梅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梁子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梅蘭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邱雅嫻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4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後來也確實有拿到貸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其自出社會起即在 區公所擔任助理,即將滿20年,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驗(金 訴卷二第41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 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 對方跟我說貸款下來,之後還款再把錢還到帳戶裡,所以我 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當天見面時寫貸款申請書時一起 給對方,後來有貸款成功,寫貸款申請書當天即拿到3萬元 的現金,但對方沒有說明他是誰,也沒有出示工作證;現在 我聯繫不到他,都是對方聯繫我的;我之前有和渣打銀行申 請過信貸,要開戶、寫申請資料,但不用給提款卡等語,並 稱:「(對方當天給你3萬元貸款,要如何確保你會如期還 款?)我有和對方說我在哪裡上班。」(金訴卷二第41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任何幫我辦貸款的人之資料,也 沒有曾經辦貸款的相關證據可以提供(偵卷第104頁),可 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 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 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又無法 提出其辦理貸款之文件或其與該人間之聯繫紀錄以供查證, 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需 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 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 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 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 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 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 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 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3.又被告就是否已經還清3萬元貸款,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有 陸續還款,應該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於111年底後就沒有再 和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貸款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金 訴卷二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把3萬元分 期匯到自己的帳戶,我還沒有還清本金、只有還利息,大約 還了1、2萬元,對方說等到我還清後,會把提款卡還給我等 語(金訴卷二第64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以憑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0年間為申請貸款而交出本 案帳戶,並獲得貸款3萬元(金訴卷二第64、65頁),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8月間,已 距相當時日,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既未還清貸款,亦未將本案 提款卡辦理掛失,持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顯與常情不 符;再者,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餘53元,此有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已幾無任何存 款,而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可見被告將貸款3萬元之利益 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益徵被告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8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卷二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現金3萬元(金訴卷二第64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李梁子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之帳號與李梁子鈞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梁子鈞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2 許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蔡雨彤」之帳號與許梅蘭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梅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4時2分許 1000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梁子鈞112.9.1警詢(偵卷第27、28頁) 2.證人許梅蘭112.9.6警詢(偵卷第49、5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梁子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合約書(偵卷第29至45頁) 2.許梅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操作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7、51至75、79頁) 3.邱雅嫻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93頁)

2025-02-10

TYDM-113-金訴-115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楊美華(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原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梁修卿 梁信琮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信傑 被 告 梁信龍 梁鳳鳴 梁信聰 梁信煌 梁信然 梁福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阿明 被 告 梁許梅蘭(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瑛(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芳(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敏(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新炑(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李阿氷(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詩婉(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詩珮(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麗珠 梁信甫(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修文 被 告 梁修政 黃中興(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向潁(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靜(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修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修偉 梁庭偉(即梁修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宇辰(即梁修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 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C所示位置,及 對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共有人詳如附表二)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 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配合行 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 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是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一「死亡之當事人」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其等繼承人,業據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 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僅簡稱地 號)、及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僅簡稱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斜線 範圍所示、寬3公尺(實際位置應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 通行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最後一次將聲明(一)更正並特定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1663、1742地號土地、及 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1733、1734、1735-6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均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9 0、12、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該項聲 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農田水利署、梁修文、梁修政、梁李阿氷、梁信 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1742、1663、1735-6、1733、1734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5筆被告土地)圍繞,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對於前開五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目前通行之處 (即崙坪六路107巷17弄,下稱17弄小路)左右兩側建有房 屋,作為連接崙坪六路107巷之通行道路使用,依現狀通行 並未造成被告使用土地之限制及負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另為系爭土地日後建築房屋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有 必要開設道路通行使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五筆土地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述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已供通行之用,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788條(按:起訴狀誤載為「第78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修卿、梁信傑、梁信琮、梁新炑、梁阿明、梁福生 、梁修文、梁修政、梁李阿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 、梁麗珠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梁修文、梁李阿 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另稱:這是我們祖 先留下的土地,我不知道祖先是否有承諾要給原告使用, 也不知道通行後對我們有沒有影響,且訴訟費用不應由我 們承擔。 (二)被告梁許梅蘭、梁新炑、梁淑芳、梁淑敏、梁淑瑛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但認為原告對我們的地有也持分,也可以 通行,所以系爭土地應該不算袋地等語。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場並無 阻擋的物品或障礙,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為系爭土地 符合袋地要件,亦不應以建築線之需求要求通行之寬度; 另原告未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向被告農水署申請使用許可 ,原告並無使用1663、1742地號水利用地之權利,原告並 無確認利益;再者1663、174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1733 、1734地號土地則為田地,均非可恣意鋪設水泥或柏油道 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5筆被告土地中,1742、166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水利用地)、其餘為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共有情形 詳如附表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 謄本等在卷可證,該情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 、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系爭土地 目前確係通過在17弄小路通往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然系爭土地預計興建房屋,取得建築執 照等相關許可時勢必有確認對外通路之需求,自不能以系 爭土地可經17弄小路通行之現狀,遽認該通行方式已滿足 原告通行之需要,更何況依上述被告之答辯,亦有被告農 田水利署、部分被告即共有人對於原告是否確有該條小路 之通行權一事有不同意見,原告之通行權處於不安定狀態 ,且難認系爭土地依現狀即能達通常之使用,故仍符合「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通行權要件。 (三)目前系爭土地係以通過5筆被告土地的17弄小路對外連接 ,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該小路占地情況約略相同(見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依土地 現況、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認原 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適宜方式。 (四)雖被告農田水利署主張原告未依法申請通行而不應准許原 告通行其管理之1663、1742地號水利用地,惟:   1、按「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 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兼作其他使用。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 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法第12 條有明文規定。且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 用之項目如下:一、架設橋涵。二、建築通路跨越。三、 埋設設施。四、架空纜(管)線。五、搭配水。六、配合 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然原告 若因通行需要,有於上開農田水利設施設置相關構造物必 要,雖應向主管機關即農田水利署申請核准,惟不排除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依上揭法規規定可認原告在將1663、1742地號土地作為 建築通路時確應提出申請,然量及目前現狀中附圖C、E部 分(即原告主張通行1663、1742地號土地之範圍)已做為 通路使用,且本院詢問被告農田水利署1663、1742地號土 地上在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中遭影響的農田水利設施為何( 本院卷一第383頁函文),被告農田水利署回覆略以:被 告農田水利署對原告通行主張並不爭執,難認原告有權利 保護必要,該2筆土地是「過40輪區」原有水路用地,原 告若有需要,應依上揭法規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395-39 7頁),並未具體指稱遭受何等、何種影響,而原告則表 示:原告通行方案是自溝渠即農田水利設施上方通行,並 不涉及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 ,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尚無礙於既有農田水利設施之 運用及農業發展,應予准許,然倘有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 、第13條規定需向農田水利署提出行政申請之必要,原告 仍應依本院判准之通行方案提出申請,惟此與原告有無本 件通行權本屬二事,不妨礙其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故被告農田水利署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附圖編號A、B、C、D、E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為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審酌17弄小路現況路面平坦、並未有足以 阻礙車輛通行的大型石塊或草木,路邊亦停放有汽車,供 汽車出入綽綽有餘,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附圖 編號A、B、C、D、E所示通行方案已足讓汽車通過,而原 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部分,涉及5筆被 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土地四周環境現況、建築相關 法規、縣市主管機關權限,及未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建 築規劃等事項;再衡以附圖編號A、B、C、D、E經過之處 地勢平坦,並無明顯高低起伏情形,且道路設置方法甚多 ,亦非必以鋪設柏油、水泥方可供車輛、人員安全通行, 更何況原告未提出經農田水利會依上揭農田水利法第12條 第1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所為之許可、或已申 請而經駁回或遲遲不予許可之證據,可見並非主管機關怠 於裁量審核,而是原告自己從未申請,若准予原告在上方 鋪設柏油或水泥,難認不會對既有水利設施或農業利用情 況造成影響,故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認原 告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部分,不能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 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 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 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查原告對於附圖編號A、B、C、D、E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又無實際阻礙原告依該方式通行之具體行為,則 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妨礙其於前述通行範圍內通行,難認有 保護必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編號A、B、C、D、E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其 建築建物所需起訴請求通行被告土地,本件所有被告所為之 訴訟行為均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甚至均未明確激 烈地反對原告的通行方案),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死亡之當事人 繼承人 原告邱顯炉 113.9.24歿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被告梁阿來 111.8.13歿 梁許梅蘭 梁新炑 梁淑芳 梁淑敏 梁淑瑛 被告梁修奎 105.4.21歿 梁李阿氷 梁信甫 梁詩婉 梁詩珮 被告梁美珠 107.9.30歿 鄭雅靜 梁向穎 黃中興 附表二 邱顯炉、梁阿來、梁修奎、梁美珠已死亡,其權利由附表一「繼 承人」欄所示之人繼承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3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修卿   2389/10000 梁信傑    4/625 梁信琮    4/625 梁信龍    4/625 梁鳳鳴   2509/10000 梁信聰   4009/10000 梁信煌    4/625 梁新炑    4/625 梁阿明   709/10000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3/50000 梁信然   317/50000 (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4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阿明    7/2000 梁修卿   621/5000 梁信傑    7/2000 梁信琮    7/2000 梁信龍    7/2000 梁鳳鳴   929/1250 梁信聰   1081/10000 梁信煌    7/2000 梁新炑    7/2000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1/20000 梁信然    69/20000 (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5-6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福生   563/6720 梁阿明   563/6720 梁修卿   367/2240 (繼承自梁阿來) 梁許梅蘭 梁新炑 梁淑芳 梁淑敏 梁淑瑛    1/30  (繼承自梁修奎) 梁李阿氷 梁信甫 梁詩婉 梁詩珮    1/320 梁修敏    1/320 梁修文    1/320 梁修政    1/320 (繼承自梁美珠) 鄭雅靜 梁向穎 黃中興    1/320 梁麗珠    1/320 梁修儒    1/320 梁修偉    1/320 梁信聰   191/2240 梁信煌    1/30  梁鳳鳴    1/6  梁信傑    1/5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1/8

2025-01-10

TYDV-111-訴-1781-202501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薛麗妮 薛麗華 許梅桂(即林敏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麗妮、薛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許梅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儀之遺產範圍內,與前項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 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薛麗妮、 薛麗華、許梅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麗妮、薛麗華、 許梅桂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103年4月3 日簽訂之合作合約(即原證3,上載立約人為被告薛麗妮及 其擔任負責人之「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蝦冰蟹醬 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薛麗華、林敏儀〈按已於103年12 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許梅桂〉)(下稱系爭合約)第2 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薛麗華、林敏儀之繼承人(即許梅桂) 連帶給付原告就系爭合約已注資金額新台幣(下同)240萬 元並加計利息(見基隆地院卷第11至14頁);嗣於本件審理 中陳明就原告上開已注資金額240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 、2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 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 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即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40萬元並加計利息,另陳明許梅桂係於繼承林敏儀之遺 產範圍內負責,故最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8至 80、112至1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 於主張系爭合約經原告注資後未獲他方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被告薛麗妮、許梅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薛麗妮係設址臺北市南港區之蝦冰蟹醬公司負責人, 於102年間結識原告後即慫恿原告投資該公司,原告初步了 解公司營運狀況後,認為有利可圖,即於102年10月14日交 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予被告薛麗妮,作為投 資蝦冰蟹醬公司之用,嗣於103年2月中旬,被告薛麗妮又持 蝦冰蟹醬公司擴大經營投資計畫書,再以保本及保證獲利為 由,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入股,希望原告能注資400萬元(含 上開投資100萬元),且保證注資合作投報率每月為16萬6,6 67元,並約定倘若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不履行契約或 原告被動終止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請 求給付擔保金額及損害賠償,藉此取得原告信賴,甚至拜託 其胞姊薛麗華、公司出納林敏儀(已歿,繼承人為被告許梅 桂)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在其等一再鼓吹、勸說之下 ,再次挹注資金140萬元,約定合作期間為期5年,於113年4 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為此於103年4月3日再交付面額14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薛麗妮,連同先前注資100萬元,合計24 0萬元,作為第一階段注資金額。豈料,原告於簽約及投入 首階段注資後,僅事隔月餘,蝦冰蟹醬公司即宣告倒閉,被 告薛麗妮逃匿無蹤,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薛麗華、林敏儀則避 不見面,連原告原由原告之子楊勍於103年4月21日開立之面 額160萬元、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郵局支票,作為系爭 合約最後階段之注資亦未受領;原告曾就本件糾紛於105年 間對被告薛麗華及其胞弟薛元湧提出詐欺告訴,惟因證據不 足而就被告薛麗華及薛元湧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薛麗妮則遭 通緝)(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下 稱刑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部分,係原 告注資後因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合約之 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 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6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給付責任;又系爭合約最終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合約第2條第4 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額400萬元(相較於同項A款指保本400萬 元、C款指保證合作報酬,B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見本院 卷第113頁),此一擔保總額不因原告之注資金額多寡而有 所不同,原告爰併就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 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以 上合計640萬元,並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元,及其中2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梅桂應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與第一項所示被 告薛麗妮、薛麗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薛麗華辯稱: 一、伊個人有簽名的只有原證3這份合約(即系爭合約),但就 伊所知,在該份文件之後原告與薛麗妮應另有再簽署一份以 她兒子楊勍為乙方與蝦冰蟹醬公司簽訂的合約,而廢棄系爭 合約,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並沒有在蝦冰蟹醬公司工作; 如果系爭合約是完整的合約,應該有包括原告所指第2條第4 項第B款的本票,並經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但都沒有 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第2條第4項C款的各月本票60張,又 依契約所指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那應該是3月底 就要簽署,為何會是4月3日才簽署;系爭合約既已作廢失效 ,伊自無連帶保證責任可言。又關於原告稱有支付140萬元 、100萬元部分,因為伊不是會計,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些東 西,那是原告與被告薛麗妮間的事;另原告稱其於103年4月 21日由其子楊勍開立面額160萬元、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 之郵局支票予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逾3個月未兌領而遭退 回,顯違背常理,被告薛麗妮是於103年6月30日臨時跟錢莊 的人發生爭執才去向不明,而伊亦無原告所稱避不見面之情 事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薛麗妮、許梅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麗妮係蝦冰蟹醬公司之負責人,邀約原告合 作經營蝦冰蟹醬公司之海產事業,並邀同被告薛麗華、林敏 儀(於103年12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許梅桂) 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於103年4月3日簽署系爭合約,原 告已就系爭合約注資240萬元,惟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 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已注資金額240萬元,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 款約定擔保總額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經到庭之 共同被告薛麗華辯以前詞。 二、經查: ㈠、關於系爭合約之效力及原告之履行情形: 1、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業經被告薛麗華於刑案偵查及本件 審理中自承有於其上簽名(見刑案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 113頁),而被告薛麗妮、許梅桂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系爭合約之形式真正,其真正性應無疑義。 2、又被告薛麗華固復質以:就伊所知,在系爭合約之後原告與 薛麗妮另有再簽署一份以原告兒子楊勍為乙方與蝦冰蟹醬公 司簽訂的合約,又如果系爭合約是完整的合約,應該有包括 第2條第4項B款的本票,並經甲方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但 都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第2條第4項C款的各月本票60 張,且依系爭合約所指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那 應該是3月底就要簽署,為何會是4月3日才簽署等情,而主 張系爭合約已作廢失效,伊自無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薛麗華雖稱於系爭合約後另有簽署一份新合約而廢棄 系爭合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薛麗華亦始終未提出所謂之新 合約,難認所辯系爭合約業遭新合約所取代為有據;⑵復按 系爭合約(甲方為被告薛麗妮及所屬蝦冰蟹醬公司、乙方為 原告魏文玲、簽立日期為103年4月3日)之第2條「合約內容 」約定:「1、投資合作金額:新台幣400萬元整。」、「2 、注資合作期:『A、合作期間為5年,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 8年3月31日止(以乙方注資完成日始算)』。B、接續延展本 合約合作內容及訂定新優惠合約...。C、乙方注資方式分二 階段式注資。」、「3、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每月新台幣1 6萬6,667元。『(以乙方完成全額注資日始算)』。」、「4 、合作擔保:A、由合約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 元支票,由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B、由甲方開立一年 到期之本票,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 萬、100萬,三張...。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 連保背書之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 張。」、「5、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 列金額之擔保,甲方不得異議。」、「6、乙方被動終止本 合約時,得請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 損害,並求償之。」(見基隆地院卷第19頁)。考諸系爭合 約第2條第2、3項已載明合作期間5年、保證注資合作回報率 均係以甲方(即原告)全額注資完成始算等情,可知所載「 合作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僅係「 例示日期」表彰乙方(即被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對甲 方(即原告)承諾保障本利之合作期間為5年,而實際日期 仍待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始起算甚明,自不因系爭 合約之簽立日期早於該僅為例示性質之日期而影響契約效力 ;另原告自承其為第一階段注資金額之後,第二階段注資金 額160萬元郵局支票因契約他方當事人逾期領取而遭退回乙 情,有原告提出之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60萬元郵局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1日)及郵局103年8月6日逾期 領取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可稽,且本件卷內 並無原告曾將上開遭退回之注資金額依法提存之相關資料, 可知原告並未全額注資400萬元完畢,則原告尚未能取得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及連帶保證背書人依第2條第4項「 合作擔保」A、B、C款所開立之400萬元保本支票1張、合計4 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每月1 6萬6,667元之保證利潤支票60張,自屬當然,難謂系爭合約 有何不完整而無效之情事。⑶綜上,本件被告薛麗華以上情 質疑系爭合約已作廢、不完整而無效,並無可採,兩造間之 系爭合約確實成立生效,洵屬明確。 3、有關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情形,經原告於刑案偵查及 本件審理中陳稱:薛麗妮於102年結識伊後,曾慫恿伊投資 其經營的蝦冰蟹醬公司,原告初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後,認 為有利可圖,於102年10月14日投資100萬元,交付玉山銀行 的本票,並約定103年2月14日要還伊108萬6,970元,這部分 後來交付8萬6,970元給伊後,向伊遊說100萬元繼續留下來 投資,103年2月中旬薛麗妮又持蝦冰蟹醬公司擴大經營投資 計畫書,再以保本及保證獲利為由,慫恿原告持續投資入股 ,希望原告能注資400萬元(含上開投資100萬元),伊於10 3年4月3日以郵局支票方式交付被告140萬元,之後伊要再繼 續履行合約時,就發現對方公司已開始有狀況,之後人就不 見了等語(見刑案卷第28頁、基隆地院卷第11至12頁),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蝦冰蟹醬投資計畫書、系爭合約、原告為 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玉山銀行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02年 10月14日)、被告薛麗妮於102年10月14日簽發之108萬6,97 0元本票、蝦冰蟹醬公司簽發之108萬6,970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103年2月14日)、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40萬元支 票(票載發票日103年4月3日)(以上見刑案卷第9至11、13 、33至35頁),及受款人為蝦冰蟹醬公司之160萬元郵局支 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4月21日)及郵局103年8月6日逾期 領取退回通知(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為證,本件原告已 依系爭合約實際注資240萬元,亦屬明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注資金額240萬元部分: 1、查系爭合約確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注資240萬元 ,業如前述。又被告薛麗妮於103年6月間即因債務問題而去 向不明,並於105年間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及戶政機 關逕為遷出登記,蝦冰蟹醬公司亦於106年3月9日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如前述業經被告薛麗華陳述在案,且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蝦冰蟹醬公司登記資料(見刑案卷第 64頁,及基隆地院卷第45、57至64頁)可考,堪認約定由原 告注資被告薛麗妮任負責人之蝦冰蟹醬公司所營海產事業之 系爭合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由 而陷於給付不能。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注資金額240萬元,乃 其因為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及蝦冰蟹醬公司之事 由而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該金額;又被告薛 麗華、許梅桂之被繼承人林敏儀為系爭合約甲方被告薛麗妮 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財產 之範圍內)依民法第273條第1、2項規定,應與被告薛麗妮 連帶負給付責任;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擔保總 額4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最終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薛麗妮、蝦 冰蟹醬公司,則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 之擔保總額400萬元(相較於A款指保本400萬元、C款指保證 合作報酬,B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一擔保總額不因原告之注資金額多寡而有所不同,原告爰就 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5、6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 2、按系爭第2條「合約內容」第4、5、6項固約定「4、合作擔保 :A、由合約公司首次開立二年保本新台幣400萬元支票,由 二人連保背書以為擔保...。B、由甲方開立一年到期之本票 ,二人連保背書,分別金額為新台幣200萬、100萬、100萬 ,三張...。C、由甲方分別開立各月本票,二人連保背書之 合作報酬,金額為新台幣16萬6,667元整,共60張。」、「5 、乙方於甲方不履行給付時得強制執行追訴前列金額之擔保 ,甲方不得異議。」、「6、乙方被動終止本合約時,得請 求甲方給付所提供之擔保總額,並得增加實際損害,並求償 之。」,惟依同條第2、3項約定已載明合作期間5年、保證 注資合作回報率均係以原告全額注資完成始算等情,可知被 告薛麗妮、蝦冰蟹醬公司對原告所為保障本利之承諾係自原 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時起算5年,而被告薛麗妮、蝦冰蟹 醬公司及連帶保證背書人亦係於原告全額注資400萬元完成 時始有依第2條第4項「合作擔保」A、B、C款分別開立400萬 元保本支票1張、合計400萬元之本票3張(原告主張屬懲罰 性違約金性質)、每月16萬6,667元之保證利潤支票60張之 義務。準此,原告既未全額注資完成,亦未取得依第2條第4 項「合作擔保」A、B、C款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則原告主 張被告薛麗妮應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B款約定之合作擔 保即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並請求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林敏儀財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給付責任,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於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薛麗妮、薛麗華、許梅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 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被告薛麗華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訴-1569-20241231-1

家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許梅芳 相 對 人 章偉 上列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8號假扣 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定期 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茲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執行處並已撤 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行使,故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不 服,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定期存 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系爭假扣押裁 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其後本院執 行處已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8號、1 10年度存字第1890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等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實在。依上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 ,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相對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9月22日桃院增家寒112年度司家聲字 第4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112 年9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家聲字40號卷宗核閱無訛。惟異議人迄至113年7月8日 始向本院具狀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 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 務官為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與相對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事聲-8-202411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蘇阿亮 訴訟代理人 黃足珍 視同上訴人 謝沅宏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陳玉秋 視同上訴人 蘇金讀 訴訟代理人 蘇瓊蘭 視同上訴人 蘇泰 蘇國楨 蘇國欽 蘇俊德 蘇盟億 蘇敏源 蘇玉鳳 蘇進富 蘇銘鴻 蘇慶林 蘇誌鵬 李蘇秀蘭 梁蘇秀英 林蘇秀貞 謝進中 謝進榮 吳明印 吳明福 吳明審 王吳彩詠 林邱秀琴 張慶儒 張佳文 沈瑞元 沈智鎬 沈鉫昌 張美香 黃邱秀麗 邱綉儀 邱美秀 邱美蘭 邱美芬 邱憶淳 邱銘興 邱輝堂 邱榮男 邱開春 邱文福 李蔡秀娥 錢皖君 錢立君 錢秀芳 許李秀音 許文期 許文枝 許文生 許來福 許麗華 許芙蓉 吳鎮山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霖 吳亭儀 吳榮坤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真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美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王文文 視同上訴人 曾慶輝 曾春梅 曾春蘭 曾瑞華 蘇許梅片 蘇水益 李蘇淑惠 楊欣儒 楊杉淮 許家翰即許慶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9

TNDV-111-簡上-1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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