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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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家蓁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 應向被害人許秀鳳支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損害賠償( 含前先行給付之2萬2,000元),民國113年6月30日前將第一 期款2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剩餘款項24萬8,000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2萬元, 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 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並應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執行前揭負擔,然受刑人經宜蘭地檢 署合法通知後,未於上開指定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下稱松德路住所),而其現所在地之居所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下稱明水路居所),此經受刑人到庭供述明確 ;另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於113年6月 25日判決),陳報其上開松德路住所為其斯時之住所地址、 明水路居所為其斯時之居所地址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 ,再觀諸卷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本案聲請書中關於受刑人地 址亦同上開松德路住所地址及明水路居所地址,堪認受刑人 最後住所地及所在地顯非本院管轄區域。又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時(詳卷附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宜檢以正113執緩192字第11 49002936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戮章日期),受刑人亦未因 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其他現所在 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 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撤緩-8-2025032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許秀鳳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宏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宏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宏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宏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宏昌之姊妹,被繼承人未婚 ,查無曾設籍同戶子女之戶籍資料、父母已殁,有新北○○○○ ○○○○114年3月13日新北汐戶字第1145951799號函在卷可稽。 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 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374-2025032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許秀鳳 高樹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許秀鳳、高樹廷分別係被繼承人高建生(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配偶、子,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03

PCDV-114-司繼-321-202503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沅鎮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沅鎮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之詐欺時間 「112年10月初」,更正為「112年8月26日前某日」;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沅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予查證網路訊息,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 情節匪淺,因而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故 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及審理中願意坦承之態度,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從事臨時工,2年前因車禍受傷而 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現待業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 無不符,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及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 刑宣告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4件在卷可參,堪認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各該提款卡並 未扣案,且僅係提款工具,帳戶一經凍結即喪失提款功能, 亦無價值,如宣告沒收,徒增執法人力物力耗費,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1號   被   告 洪沅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沅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透過網路進行投資時,如平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才可創造「流水」提高領取之金額額度,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化王功門市,將其彰化區漁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芳苑鄉農會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提款密碼。復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謝明昆、陳昱佑、韋羽曦及許秀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沅鎮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及漁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初在社 群網站Facebook認識「姚佳佳」,「姚佳佳」向伊介紹投資 平台「FXCM」,佯稱可以透過該平台獲利,並向伊介紹LINE 暱稱「Aim.」、「專線客服」 之人,伊寄出銀行卡是因為 「Aim.」佯稱寄送銀行卡可以提高領取投資平台的金額額度 ,而且伊亦有匯款兩筆共10萬元款項給「FXCM」平台,對方 說這是保證金等語。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至 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 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漁會帳戶等共5個銀行帳戶予 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及上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 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係由「佳佳」介紹,加入LINE暱稱「Aim.」好友 後,「Aim.」即佯稱銀行流水不夠,需要製造金流引導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因此依指示先後提供總共5個帳戶,有 被告與「Aim.」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 開辯稱大致相符。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Aim.」、「VIP客服 」對話紀錄,「Aim.」確有對被告佯稱提領需要10萬元保證 金,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3萬元(卷內無提供單據憑 證、交易明細),並於112年11月1日臨櫃匯款7萬元至「VIP 客服」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洪宜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益徵被告所辯遭投資 詐騙等情,並非虛妄,再參以本案漁會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 項前尚有8,499元之餘額,且於112年10月11日,顯示有4筆 保險費1,547元、759元、297元、1,699元支出,此外,112 年10月13日,顯示有3筆健保費退費918元、1,277元、1,277 元匯入,此與存心從事幫助詐欺行為之人,原則上均係提供 自己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或新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帳戶 之用,且在提供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零或所剩無 幾之情形迥異,是不能排除本件被告亦係受騙而提供本案5 個帳號資料,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取財之主觀犯意。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明昆(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謝明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買賣普洱茶磚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告訴人謝明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0時59分許 9萬2,000元 2 陳昱佑(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昱佑相識,誘使告訴人陳昱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FM PAMM」賺取外匯價差,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55分許 1萬元 3 韋羽曦(原名韋諾珆,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6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佯稱告訴人韋羽曦中獎,需要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使告訴人韋羽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漁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許秀鳳(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許秀鳳相識,並使用愛情詐術手法取信告訴人許秀鳳,佯稱可用博奕遊戲漏洞獲利,致使告訴人許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2025-02-27

CHDM-114-金簡-79-2025022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95號 原 告 朱淑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國慶 被 告 莊月秀(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林玉環(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欽煜(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雁靖(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文佑(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麗娜(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邱鑾英(邱瑞平之繼承人) 李聖雄(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淑慧(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秀玲(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李梅鳳(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進傳(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嘉浤(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嘉峻(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珮綺(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張珮甄(邱瑞平之再轉繼承人) 邱素美(邱瑞平之繼承人) 邱葉(兼邱瑞平之繼承人) 邱進三 邱盛 邱巨成 邱浩源 邱則融 許秀鳳 邱淑珠 邱正次 邱正安 張凱傑 邱俊凱 陳柏翔即邱柏翔 邱憲明(父親邱政忠) 邱朝洲 邱雲卿 鄭春梅 邱薪益 邱銘祥 邱倫偉 邱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建彰 被 告 邱幸煌 邱茂松 林月美 邱淑惠 邱耀南 邱黃文美(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仁謙(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振豪(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束嬌(邱和南之繼承人) 邱逸綾(邱和南之繼承人) 殷筱涵(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禹昊廷(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禹柔安(邱和南之再轉繼承人) 邱憲明(父親邱石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因事實尚欠明瞭,故裁定再 開辯論,原訂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簡-95-20250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周欣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秀鳳 振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奇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 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設有明文 。又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 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 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 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 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應返還借款、給 付租金;相對人振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票款。查聲請狀所 附借據,立據人為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其上記載於民國 114年3月(借款)/11月(租金)底開始清償,清償期顯尚未屆 至。又聲請人雖提出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 SD0000000號、SD0000000號支票4紙之影本,惟其並未提出 上開4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合法提 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請求標的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 及得向相對人許秀鳳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二、請提出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 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9日 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268-202502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三 維 上 訴 人 陳許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賢 賓律師 楊 家 明律師 許 世 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香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訴外人李秀香 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193、 194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向訴外 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借款,中台公司 遂向上訴人陳許秀鳳借款1,650萬元,再轉借予伊。中台公 司為確保債權,乃約定若伊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中台公司,伊並預先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申 請書)等文件交付予中台公司。詎中台公司竟將過戶文件交 付陳許秀鳳,並將系爭土地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塗 改為陳許秀鳳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所有,共同侵害伊 之權利,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陳許秀鳳 既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再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大維公司)所有(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亦屬無 權處分,伊不承認其效力。再者,大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 三維自始參與本件借貸及房地之移轉登記,故大維公司並非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 定主張善意取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第二 次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許秀鳳塗銷系 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中台公司調借款項時承諾若未能清 償借款,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中台公司借款 時亦與陳許秀鳳約定相同之條件,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被上訴人亦同意中台公司與陳許秀 鳳之約定。中台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等同被上訴人未如期 清償,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再移轉 登記予大維公司,非屬無效或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被上訴人向李秀香以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 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而購置系爭房地其中1 ,650萬元價金係中台公司向陳許秀鳳借貸(中台公司併交付 面額1,849萬5,000元之支票及面額1,6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後,再轉借被上訴人。陳許秀鳳與中台公司之借款契約 書記載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8日至108年7月8日;中台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然約定若借款無法 清償,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抵償,並 於107年12月15日簽立承諾書。被上訴人並預先蓋妥印鑑章 於系爭土地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系爭土地申請書上所示權利 人欄姓名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 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姓名原記載為中台公司,嗣劃線刪除 後更改為陳許秀鳳。陳許秀鳳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維公司。 ㈡依辦理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代書李鎂妙、大維公司負 責人黃三維於刑事另案證述,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 寄予陳許秀鳳之存證信函記載「先前交付於台端保管之相關 資料」、「先前交予台端保管之文件」、「黃姿瑜當初交予 台端之部分保管資料」、「先前於108年3月8日託予黃三維 先生保管之文件相關資料」等語,堪認中台公司確實與陳許 秀鳳約定,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中台公司願將對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讓與陳許秀鳳,且為被上訴人 所知悉。 ㈢陳許秀鳳與中台公司之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8 日至108年7月8日,且中台公司簽發予陳許秀鳳作為借款擔 保之本票,亦記載到期日為108年7月8日,足認中台公司與 陳許秀鳳間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108年7月8日。然被上 訴人與中台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並未如同中台公司與陳許秀 鳳間之借貸契約,以簽發本票及訂定借款契約書之方式約定 清償期,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證明中 台公司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清償借款,則中台公司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尚未發生,縱中台公司應對 陳許秀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亦無從將尚未發生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讓與陳許秀鳳。故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 己名下,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且因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該無 權處分行為,則第一次移轉登記自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與陳許秀鳳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既為無效,則陳許秀鳳嗣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第 二次移轉登記予大維公司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權處分,經被 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房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 生效力。又依大維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三維於刑事另案及原審 之證述,可知黃三維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購入時之資金流 向過程參與甚深,亦係因系爭房地所生與陳許秀鳳之爭議而 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經營之大維公 司名下,難認大維公司係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即無從依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㈤被上訴人既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許秀鳳及大維公司 第一、二次移轉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維公司將 系爭房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第 一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房地其中1,650萬元價金係 中台公司向陳許秀鳳借貸後,再轉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 諾若無法清償借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台 公司抵償;而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間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 為108年7月8日,並約定倘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中台公司願 將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讓與陳許秀鳳 ,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復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 相關資料交付予陳許秀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 即地政士黃媺媗於原審結證稱:108年3月8日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在場人有賣方代表彭欽樟、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香慧 、經理陳柏男、中台公司負責人黃姿瑜、陳許秀鳳之兄許榮 源、李鎂妙等人,黃姿瑜說許榮源是金主,許榮源並為買賣 契約買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4至265頁 )。李鎂妙於刑事另案陳稱:黃姿瑜與陳許秀鳳約定好如果 無法還款,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許秀鳳,陳許秀鳳才同意 借款;108年3月26日黃姿瑜、李香慧、陳柏男在系爭土地申 請書、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伊當場有向黃姿瑜表 示如事後要辦理過戶給陳許秀鳳,需要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繳稅證明、所有權狀,黃姿瑜當場同意,伊在當日取 得系爭土地申請書及契約書,黃姿瑜後來並寄來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所有權狀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346號卷第97至98頁、110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97至98、1 06頁)。似見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中,無論簽約 或付款,均由兩造及中台公司三方共同參與,並相互知悉彼 此之約定。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中台 公司調借款項時已對中台公司承諾,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中台公司借款時亦與陳許秀鳳約 定相同之條件,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許 秀鳳,被上訴人亦同意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之約定,方重新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黃姿瑜 轉交予李鎂妙;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亦自承無法清償對中 台公司之借款,導致中台公司無法清償對陳許秀鳳之借款, 足認中台公司遲延清償借款等同是被上訴人遲延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清償期即已屆至,陳許秀鳳自有權取得系爭房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4、295頁),似非全然無據, 此攸關陳許秀鳳於中台公司未如期於108年7月8日清償借款 後,能否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核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 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尚未發生,中台公司無從將尚未發生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陳許秀鳳,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23-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秀鳳 代 理 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秀鳳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429,699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屏 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 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 年年金20,454元,有切結書及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378元(計算 式:20,454-17,076=3,378)。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有 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不 動產於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名下 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1,522,091元,有 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5

PTDV-113-消債更-13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第507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聿伶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貪圖報酬,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月4 日某時許,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各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關聯性及去向,而在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內 各留存發給蘇聿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300元,合 計蘇聿伶獲有報酬50,300元。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大同、游宗龍、徐國書、 王澤祥、蔡才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趙桓逸、姜俊 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盧文益、許秀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蘇聿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 頁、第163頁至第1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接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曾被詐騙70萬元,而這70萬元我是 跟玉山、台新銀行貸款得來,以我正職之薪水無法支付貸款 之本利,所以才找很多兼職工作。我兼職工作本是從104人 力銀行找的,後來又找到臉書上的求職訊息,上面是寫說專 員助理,我就透過臉書貼文的聯絡資訊加「嘉玲」為LINE好 友,結果對方說他是華南銀行旗下的證券公司,經查詢跟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符,我才相信這是合法的兼職工作。「 帛橙Y」是後來「嘉玲」說需要銀行行員幫忙操作,我才加 「帛橙Y」為LINE好友。「嘉玲」說是要推廣虛擬貨幣平台 的交易量,所以需要每天做交易,即是指先把證券公司資金 撥到我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再分別撥到幣託跟ACE的帳 戶,但是因為那時候他們覺得我不太熟悉,所以才找「帛橙 Y」代操作。每天交易是「帛橙Y」在操作我的本案帳戶,我 並沒有操作過他們所謂的提升交易量的金流。我把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他們時,我還是可以登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做日 常開銷,只是網銀帳號、密碼是一對一,他們登入的話,我 就無法登入,我登入時,他們其實已經把錢轉走了,都沒有 看到匯款人的名字。後來我9月16日要去繳悠遊卡的費用時 ,才發現台新帳戶異常,台新銀行的客服說剛剛已經有人報 案,請我自行跟派出所的警官釐清。「嘉玲」和「帛橙Y」 都有說我的報酬是匯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每1萬元我可以 拿300元,後來確實有留下報酬,我的台新帳戶部分之報酬 累積到5萬元、兆豐帳戶部分之報酬累積大概是300元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要兼職找工作是因為被騙錢, 而因被告本身已經有正職工作,還要找兼職,其實很難以百 分之百的心力去注意每件事,被告在本案頂多只有過失問題 。因為被告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帛橙Y 」,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 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且被告的提款卡還在身上,被告實 在很難想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 詐騙集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又很多 人都是被這個「帛橙Y」詐欺集團騙,並不能苛求一個剛出 社會的年輕人像司法工作者一樣能判斷這是所謂的詐術。另 針對被告兩次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我們認為應該是接續 犯。請法院考量被告上訴後已經承認其有過失,且盡力彌補 已到庭告訴人,給與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如附表「被害人」欄編 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詐欺,致渠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 大同、游宗龍、蔡勝鴻、徐國書、盧文益、王澤祥、蔡才 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葉俊男、趙桓逸、許秀鳳 、賴英僖、姜俊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呂以勒分 於警詢中;證人鄭紹晟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一,下稱偵2739卷一第6 1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67頁至第268 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39頁至 第342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93頁至第396頁;偵273 9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 6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80號卷,下稱立780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立字第2150號卷,下稱立2150卷第33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2739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立2150卷第61頁至第 64頁;偵2739卷二第377頁至第388頁)、兆豐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9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立780卷 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資料: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假澳門行政 法院傳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 、第9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王永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11 9頁至第120頁)、告訴人王進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 第145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郭大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2739卷一第171頁、第175頁至第234頁)、告訴人游宗 龍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存摺內 頁翻拍照片(見偵2739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0頁 、第253頁至第254頁)、被害人蔡勝鴻提供之聯邦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739卷一第269頁)、告訴人徐國書 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9卷一第283頁 )、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立780卷第51頁至第5 3頁、第59頁)、告訴人王澤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 39卷一第297頁、第299至319頁)、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 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 (見偵2739卷一第345頁、第357頁)、告訴人邱太雄提供 之詐欺集團成員TikTok頁面截圖及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739卷一第376頁至第379頁)、告訴人洪景章提供之資 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其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一第397頁;偵2 739卷二第9頁、第11頁至第24頁)、告訴人陳佳筠提供之 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 2739卷二第43頁、第45頁)、被害人葉俊男提供之告訴人 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739卷二第59頁)、告訴人趙桓逸提 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見偵2739卷二第95頁、第99頁至第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告訴人許秀鳳 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立780卷第115頁)、 被害人賴英僖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頁面截圖及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57頁)、告訴人 姜俊賢提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證人鄭紹晟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6頁)、 告訴人洪振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231頁、第236 至237頁)、告訴人林佑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二第25 5頁、第257頁至第307頁)、告訴人廖健凱提供之資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假澳門行政法院傳票;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337頁至第348頁 )、告訴人呂以勒提供之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身分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 友頁面、ID截圖;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 (立2150卷第53至55頁);假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2150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屬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 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是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 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 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從事 室內設計工作,曾有多項兼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 第176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 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 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 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且被告於原審 陳稱:我想要找兼職工作,所以嘗試聯絡「嘉玲」。「嘉 玲」說要推廣虛擬貨幣而要利用本案帳戶,我當下沒有懷 疑,以為是銀行證券公司比較有公信力,不會有詐騙行為 。我曾經有打過華南銀行的客服電話,但因為都一直等待 中,所以沒有聯絡到,我嘗試兩次,但一直沒有辦法撥通 。我沒辦法控制「嘉玲」如何使用我的網路銀行帳戶。我 沒有想過如果「嘉玲」把我帳戶裡的錢領走怎麼辦,我相 信他不會領錢。「嘉玲」如果要把不法犯罪的錢匯入我的 帳戶再提領,我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 9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其所稱之求職過 程中,僅曾透過LINE與「嘉玲」聯繫即獲得兼職工作,不 但不用面試,亦未到過該公司,更未對於其任職單位、營 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進行瞭解,此情與一般正常工 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 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被告雖曾辯 稱:曾查過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打過客服電話確認 云云,惟眾所皆知,華南銀行係目前確實存在之知名金融 機構,實無透過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就公司存在與否一 事加以確認之必要,反而被告理應確認之事項實為該公司 是否有此部門?是否真有此職缺?等,此等事項並未見被 告進行確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了要找兼 職工作才會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兼職工作的內容是要做推 廣平台,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我只知道是要代購, 如果對方沒有教我,我完全不知道怎麼做。對方說推廣平 台才剛開始做,我不太熟悉,他們說等到平台穩定,再教 我如何操作,所以他們先代操作,還沒有開始教我怎麼做 ,但一樣會給我報酬,我認知我收報酬是像領取股票利息 。對方有講一些專業術語,我當下沒有想過「沒有提供資 金操作為何可以領類似股票利息的報酬」這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7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嘉 玲」係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 下,即聘僱被告擔任負責推廣虛擬貨幣之助理人員,顯屬 可疑,且被告始終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該工作之勞務,卻 能領取對方承諾之報酬,更與常情全然不符,進而對照被 告唯一之作為即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可推 認上揭報酬當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並非實際提 供勞務之報酬才是。是以,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應聘之兼職工作, 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等情,自當有所認知。況被告僅因 缺錢而找兼職,竟僅透過LINE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嘉玲」、「帛橙Y」連繫,渠等卻並未見過面,該2人之作 法無疑係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不實之交易流量,且進出 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無從控制,當有可能係不法之犯罪 所得,詎被告竟任由該2人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對於 該所收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3.又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網路 銀行功能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 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結合後之私密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 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 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 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 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 而,被告既已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嘉玲」、「帛橙 Y」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已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給「帛橙Y」,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 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被告實難想 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詐騙集 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云云。然查:   1.由卷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併以觀(見審訴 677號卷第145頁至第161頁),可知自被告於112年8月29 日交付台新帳戶之資料後,於8月29日、8月30日、9月4日 、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均有被 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上開期間內,被告向 凱基銀行申請之1萬元貸款亦於9月6日撥入台新帳戶內, 且被告更於112年9月11日將10萬元自兆豐帳戶提領出來存 入台新帳戶,及於112年9月4日交付兆豐帳戶之資料後, 於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 16日均有被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於上開期 間內,被告向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申請之10萬8千元貸款 亦於9月11日撥入兆豐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絲毫不怕自 身的款項遭「帛橙Y」、「嘉玲」等人挪用,或與所稱「 代操」的款項間發生難以區分之情況,顯不合常理,另參 卷附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677卷第1 37頁),可見「嘉玲」於9月5日下午2點23分稱:「你現 在台新銀行沒有放錢在裡面吧。因為等下經理要登入你的 台新銀行網銀」,被告稱:「有」,之後直至同日7點43 分,「嘉玲」再稱:「在忙嗎」,被告便逕稱:「有的。 已經處理完成。謝謝您」等情,即可見被告確能自「嘉玲 」等人處得知其帳戶何時將會被他人使用之訊息,更被給 予充足之時間進行應變,自能有恃無恐地先將自己的金錢 妥善的處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確定故意。   2.再由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審訴677 卷第134頁),可知「嘉玲」稱:「去到銀行妳就跟行員 說,幫我約定我自己經常使用的帳號。因為有些行員會比 較機車,妳自己靈活應對就好了。一定要說是自己使用的 ,不然不會給妳約定」,被告稱:「了解」等情,是若被 告真係應徵華南銀行旗下公司推廣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 即無任何必要隱瞞真實用途,反欺騙行員約定帳戶是要供 自身使用一事,而被告對「嘉玲」此舉未置一詞,更沒有 任何疑問,反逕表示瞭解,將會照做,是其在主觀上當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當時有正職工作及兼職, 薪水都是從銀行帳戶領,正職是匯款到台企銀,兼職是匯 款到兆豐及台新帳戶,還有一份兼職是直接拿現金。薪水 用匯款方式支付的兼職工作在112年8、9月間還沒有匯入 薪水,是9月底,兩個月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是可見被告實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做出抉擇僅向「 帛橙Y」交出平日僅用以收取兼職工作之不定期所得,即 一旦發生事情,對其傷害將會最小之本案帳戶資料,同時 卻仍知保留正職工作所需之台企銀帳戶不予交出,作為自 保之手段,益徵被告確實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被告雖未領取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之5萬300元報酬,但 此情在客觀上有太多可能之原因,諸如:時程上來不及或 尚在等待其他的報酬等,是未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4.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年10 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轉匯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8月29日提供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9月4日提供兆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因為台新帳戶是我本 來的日常開銷用帳號,我想說可以先提供,而兆豐帳戶是 因為後來對方講說台新帳戶每天額度有上限,叫我必須再 提供帳戶。對方沒有指定要兆豐帳戶,是我自己提供兆豐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其先後提供 其上開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 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金錢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呂以勒部分 ,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各與如附表編號3、10、15、18所示之被 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分別以1萬元、1萬 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進禮、姜俊賢、蔡 才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 款2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第2320號 和解筆錄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匯款單據1紙、 轉帳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81頁、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11頁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於提供當下 均尚有3千元以上的餘額,且9月6日有被告向台新銀行辦 理之貸款1萬元撥入台新帳戶內,兆豐帳戶在9月11日亦有 被告另外向貸款公司申辦的貸款款項10萬8千元匯入,這 時間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已經交付給「帛橙Y」 使用,若被告知道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構成犯罪的話 ,應該不會讓貸款公司撥入這麼大筆金額。被告之所以會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帛橙Y」是為了求職,賺工作外的 收入,即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工作使用,而非為了 幫助詐欺及洗錢,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 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 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 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 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 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已與被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 分別以1萬元、1萬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 進理、蔡才明、姜俊賢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 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2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 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63歲之父親、62歲之母親,2 人均已退休。其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5千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所獲報酬在台新帳 戶內留存5萬元,在兆豐帳戶內留存300元,合計獲有報酬 50,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上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予以沒收,並無任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 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轉出等,已不明去 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除上揭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外, 在本案帳戶內雖仍有留存些許款項餘額,但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際,自身亦曾有使用上揭帳戶,是無法證 明該等餘額是否均屬洗錢所得財物,且因被告已與被害人 王進禮、姜俊賢、蔡才明、趙桓逸分別達成和解,更已實 際賠付渠等1萬元、1千元、1萬5千元、2千元,詳如前述 ,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 而,原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所憑理由亦與本院 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 27萬元 兆豐帳戶 2 王永新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借款 112年9月4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3 王進禮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4 郭大同 佯稱借喪葬費用 112年9月6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5 游宗龍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9月7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6 蔡勝鴻 (未提告訴) 佯稱網拍 112年9月11日14時25分許 2萬3,000元 台新帳戶 7 徐國書 佯稱投資茶葉 112年9月12日11時3分許 38萬元 兆豐帳戶 8 盧文益 佯稱投資商品買賣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 2萬9,970元 兆豐帳戶 9 王澤祥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0 蔡才明 佯稱投資網購平台 112年9月13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 邱太雄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2 洪景章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14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3 陳佳筠 佯稱販售珠寶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4 葉俊男 (未提告訴) 佯稱借醫療費用 112年9月14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5 趙桓逸 佯稱投資精品電商購物平台 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2分許 6,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6 許秀鳳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5日11時0分許 35萬元 兆豐帳戶 17 賴英僖 (未提告訴)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6日15時45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8 姜俊賢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9 洪振益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7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0 林佑信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7時59分許 2萬5,000元 兆豐帳戶 21 廖健凱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2,000元 兆豐帳戶 22  呂以勒 自稱李文彤之網友佯稱母親醫藥不足借款 112年8月29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48-2025011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陳許秀鳳 相 對 人 蘇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 0000000 002 112年9月2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7日 CH055333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8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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