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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保險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智偉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洪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大都 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金吉利 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 期間20年,於投保期間,大都會人壽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國 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中信人壽嗣於 105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  ㈡伊簽立系爭保單時選擇「月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9,645元,故伊實際上1年所繳納之保費為115,740元(計算式:9,645元×12月=115,740元),20年期所繳保險費總和應為2,314,800元(計算式:115,740元×20年=2,314,800元),故被告應給付期滿保險金2,592,576元(計算式:2,314,800元×1.12=2,592,576元)。惟系爭保單期滿,被告竟僅依標準體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109,6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據此計算系爭保單期滿保險金為2,455,040元(計算式:109,600元×20年×1.12=2,455,040元),故被告所計算之期滿保險金金額有誤。因被告前開計算基礎錯誤,致有137,536元之差額未給付伊(計算式:2,592,576元-2,455,040元=137,536元),爰依系爭保單第1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大都會人壽前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信人壽,中信人壽並於105 年1月1日與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故由伊繼受中信人 壽一切權利義務。  ㈡原告前於92年10月2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400萬元,原告繳費方式為「月繳」,表定每月保險費為9,645元,繳費年期為20年。因系爭保單於112年10月29日期滿,故伊於同日給付滿期保險金2,455,040元予原告。  ㈢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有「年繳」、「月繳」兩種可以選擇, 原告於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繳費方式欄位上勾選「月繳」。而 因年繳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僅每年催收一次即可,但月繳則 需每月催收一次,故客戶月繳保費,會增加保險公司之行政 催收成本,因此客戶選擇年繳,一整年所需繳納之金額,會 低於月繳金額乘以12月之金額(以系爭保單而言,年繳費用 為月繳費用約88折)。  ㈣按上開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所約定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係 以「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依標 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限計算 。依系爭保單繳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之標準 體費率表記載,可知28歲男性(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 性,其於92年10月29日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之系爭保單時, 年齡為28歲),假如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200萬 元之金吉利保險,其年繳保險費為54,800元,縱採月繳方式 繳納保險費(月繳保險費數額以年繳保險費數額乘以0.088 計算,月繳費用較高係因會增加保險公司行政催收成本), 其20年所繳保險費總額依約仍係以年繳保險費54,800元乘以 20年計算,故其20年滿期後可領回滿期保險金1,227,520元 (計算式:54,800元×20年×1.12倍=1,227,520元)。復因系 爭保單之保險金額為400萬元,為前開標準體費率表上記載 之保險金額200萬元的2倍,故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2,455,040元(計算式:1,227,520元×2倍=2,455,040 元),確實合於系爭保單條款約定,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單條款已約明,無論採月繳或年繳,「所繳保險費總 和」係以「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 (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 限計算:  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一、『年繳保險費』:係指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的保險費。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契約保險給付中『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按給付時之保險金額為準,依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後,依據下列公式計算:所繳保險費總和=年繳保險費×本契約繳費年限」(見卷第165頁)。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第1項【滿期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本契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下:…20年期:至本契約期滿時所繳保險費總和之1.12倍」(見卷第167頁)。  ⒉由上可知,系爭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乃 係按「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依 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限計 算,應屬明確。   ㈡在本件之情形,原告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見卷第239頁),其於92年10 月29日投保繳費年期為20年之系爭保單(見卷第127頁)時, 年齡為28歲。依標準體費率表(見卷第183頁)可知,28歲 男性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之標準體費率表之「年繳」保險費 為54,800元,故其20年所繳保險費總額依前開規定係以年繳 保險費54,800元乘以20年計算,故假如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原告20年滿期後可領回滿期保險金1,227,520元(計算式 :54,800元×20年×1.12倍=1,227,520元),而系爭保單保險 金額為400萬元(見卷第127頁),為上開標準體費率表上記 載之保險金額200萬元之2倍,故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保單之滿 期保險金2,455,040元(計算式:1,227,520元×2倍=2,455,0 40元),被告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應以「月繳之金額乘以12個月」而非以「年繳金額」來計算滿期保險金云云。然系爭保單之繳費方式本有「年繳」、「月繳」兩種可以選擇,原告於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繳費方式欄位上勾選「月繳」,而自行選擇以「月繳」之方式繳納保險費(見卷第127頁)。而年繳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僅需每年催收一次即可,但如客戶選擇月繳,保險公司則需每月催收一次,故客戶月繳保費會增加保險公司之行政催收成本,因此保險公司對於選擇年繳之客戶,通常保費較月繳更為優惠(也就是選擇年繳,一整年所需繳納之金額,會低於月繳金額乘以12月之金額),以系爭保單而言,年繳費用為月繳費用之大約88折(見卷第183頁),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既已選擇以較為彈性運用手頭資金之月繳方式繳納保費,而無需每年一次繳納較高額之年繳保費,堪認其已享受月繳保費所帶來之利益,而系爭保險條款既已明確約定,無論採月繳或年繳,「所繳保險費總和」均係以「投保時年齡計算對應於該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依標準體費率表上的年繳費率為準計算)」再乘以繳費年限計算,被告之計算方式既合於兩造間之系爭保單約款,而無錯誤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月繳之金額乘以12個月」所計算出之滿期保險金差額137,536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4-花保險簡-2-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京伶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朝淵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郭則逸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京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 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 不予免責。聲請人於裁定不予免責後,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 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審認聲 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 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為153,60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 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認 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 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 還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 ),應堪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消債聲免-34-20250331-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顏士閔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台灣人壽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第25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雙方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 (即臺北市南港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 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26

TPEV-114-北保險簡-1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陳金坤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林仲南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51 3,12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又,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亦 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13,123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513,123元,故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13,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2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3-24

SLDV-114-補-295-20250324-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王家祥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 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 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 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 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 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 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家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分稱保險1、2、3)及台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險4),嗣王家慶於99年10月5日 死亡,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核屬因上開保 險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查保險1至3 之保險契約第47條及保險4之保險契約第37條,均約定因該 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而要保人王家 慶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9樓2, 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王家慶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嘉義地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審保險-8-202503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葉柏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參 加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參加人輔助被告之 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 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為訴外人葉錦雄之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911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 人葉錦雄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124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葉錦雄對第三人即參加人就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單名稱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之債權(下稱系爭標的)在案;現 經原告依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   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約原要保人蔡沛臻(即原告母親,於98 年2月24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其生父葉錦雄與蔡沛臻並 無婚姻關係,系爭保約因參加人作業疏失誤將要保人更改為 葉錦雄,而於蔡沛臻死亡後,葉錦雄亦未曾繳納過系爭保約 之保費,故系爭保約並非葉錦雄之財產,應屬其財產,故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保約既經參加 人審查後完成變更要保人為葉錦雄,其依法執行系爭標的並   無不當等語。經核:  ⒈參加人主張蔡沛臻死亡後,原告及葉錦雄以渠等為法定繼承 人,於98年3月9日共同檢附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蔡沛臻死亡證明書、法定繼承人聲明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向其申請將系爭保 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葉錦雄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文件 為證,堪信屬實。而我國民法第982條有關結婚之形式要件   ,於97年5月23日修正之前,係採儀式婚,有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即符合要件,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又,蔡 沛臻之死亡證明書亦勾選記載已婚,是則參加人主張其當時 無法從戶籍謄本之記載判斷葉錦雄與蔡沛臻是否具有婚姻關 係,依上述文件,僅能善意信賴原告及葉錦雄於系爭同意書 之聲明而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葉錦雄乙節,自堪憑採。準此, 系爭保約變更要保人為葉錦雄,既為原告及葉錦雄2人共同   出具系爭同意書而為申辦,自不足認定係參加人疏失所為。  ⒉系爭保約之要保人既已經參加人變更為葉錦雄,則系爭保約 之權利義務即存在於葉錦雄與參加人間,就參加人而言,基 於系爭保約對於參加人享有債權者即為葉錦雄。至於葉錦雄 倘有無權處分或參加人倘有疏失等情,亦屬原告與葉錦雄或 參加人間之另一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系 爭標的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3-湖簡-837-202503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仁和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冠勛 楊雅君 潘柏昌 黃俊翰 劉瑩慧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司執字 第777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0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 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 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林冠勛、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三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 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林冠勛、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司執字第7772號、112年度司執 字第60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洪字第7772號、 於112年4月25日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凌字第60007號扣押命 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21

TCDV-114-消債全-82-2025032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4號 原 告 王貞潔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 彭國瑋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舒博,並經許舒博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之「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下稱系爭主約)、附約「金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與系爭主約、 系爭附約合稱為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屬有效, 即非明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單之法律地位,不 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採半年繳,並約定以信用卡 扣款方式繳納,期滿自動續約,並於111年9月成功第1次續 約,嗣後因原告將信用卡轉交胞弟使用,因其未注意刷卡額 度上限而將卡片信用額度用盡,於112年9月續約時,系爭保 單之續約卡費並未成功請款,被告未收到第2次續約保險費 ,原告於113年3月方知上述情事後,即詢問被告能否申請復 效並補繳費用,卻遭被告表示系爭保單並無復效條款之適用 ,且被告早於113年1月以掛號信及手機簡訊等方式告知原告 應補繳保險費卻未獲答覆,故系爭保單業已終止,拒絕讓原 告再行補費、復效。然經原告閱覽家中之信件紀錄及手機訊 息紀錄,均未發現任何通知信息,被告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 項約定應即刻通知原告,讓原告得以及時補費續約,但卻遲 未通知,是系爭保單失效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單視為仍未逾期,應得由原告補繳費 用後,恢復其效力。  ㈡又原告於111年8月3日因突發視力模糊、下肢麻痺等身體不適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研判原告疑似罹患多發性硬 化症,原告此前未罹患此病症,亦無任何前兆;原告再於11 2年1月間因下肢麻痺症狀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為原告進行 磁振造影(MRI)檢查後,判定原告係因多發性硬化症復發 ;後於113年1月4日,原告因身體不適再次就醫,醫師於病 例中記載其屬於反覆發作(recurrent relapse)之多發性 硬化症(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原告出院後,即提交其病歷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於113年4月12日獲得核定同意,因多發性硬化症屬於系爭 附約附件內表列之重大傷病,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重大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然被告卻以系爭保單業已終止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 原告,惟原告於111年8月3日即因系爭重大傷病而住院醫治 ,可見原告係發病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 101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法律關係存在。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均為1年,期滿時原告得於 約定期限內缴交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契約繼續有效,如期 滿時原告有於約定期限內繳交續保保險費者,續保將自原契 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0時起算。被告於111年3月、111 年9月及112年3月間,均有自原告之信用卡分別扣得系爭保 單之「分期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故系爭保單於原保 險期間在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已自111年9月13日 上午0時起,再續保至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下稱續保保險 期間)。然於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 0時屆滿後,被告並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 續保保險費」,雖經3次發送提醒扣款失敗之簡訊予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7日再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 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 險費催告通知書予原告,惟仍未見原告缴納系爭保單之「續 保保險費」,故依系爭主約條款第5條第6項、系爭附約條款 第6條、第7條第1項但書及第10條第5項約定,系爭主約之契 約效力,已因系爭續保保險期間於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 滿而告終止,而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之契約效力,亦已隨同 系爭主約終止而告終止。原告雖於113年3月25日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中心申訴,主張其未曾收到上開關於其信用卡扣款 失敗之通知,惟依上開约定可知,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已告 終止,無申請復效之餘地,被告僅能婉拒原告之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㈠原告於110年9月1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金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 病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保險費之繳費方式採半年繳 ,原告選擇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納。  ㈡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均為1年,期滿時原告得於約 定期間內繳交「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契約繼續有效(惟 僅保證續保至85歲),如期滿時原告有於約定期間內繳交「 續保保險費」者,續保之始日將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 日上午0時起算。  ㈢被告於111年3月、111年9月及112年3月間均有自原告之信用 卡分別扣得系爭保單之「分期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 系爭保單於原保險期間在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已 自111年9月13日上午0時起,再續保至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 。  ㈣系爭保險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被 告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費」。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地 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險費催告 通知書予原告。  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診斷代碼G35) 」,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單於112年9月13日續保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  ⒈系爭主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約定:「本契約保險期 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保之 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保險 期間屆滿後的30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間內未 交付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保,本契約於保 險期間屆滿時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系爭主 約之續保保險期間於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屆滿後,被告並 未能自原告之信用卡扣得系爭保單之「續保保險費」,此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約第5條第1項第6項約定,因 原告未於系爭主約之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13日上午0時 屆滿後之30日寬限期間內交付「續保保險費」,視為被告不 同意續保系爭主約,系爭主約已於續保保險期間在112年9月 13日屆滿而失其效力。又系爭附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本 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 繳保險費期間屆滿時終止。一、主契約期滿時。二、主契約 終止時。…」(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因系爭主約已 於112年9月13日終止,則依系爭附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系 爭附約亦因系爭主約終止而隨同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項約定應即刻通知原 告,讓原告得以及時補費續約等語。然依系爭主約第7條第7 項約定:「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 得申請復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 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1項申請復效之權 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1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 者,契約效力將自第1項約定屆滿之日翌日上午0時起終止, 以提醒要保人注意」,此依同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 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見本院卷一 第222頁),可知系爭主約申請復效之條款,係在要保人未 繳納分期保險費導致系爭主約停止效力,始有申請復效規定 之適用,然於要保人未繳納續保保險費致系爭主約之效力於 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即無申請復效條款之適用。又被告曾 於112年10月12日、10月24日、11月9日發送提醒扣款失敗之 簡訊至原告於要保書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即「0000000000」 ,復於112年10月17日依原告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所留存 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掛號方式寄送保 險費催告通知書予原告,催告原告繳納系爭保單之「續保保 險費」,此有被告提出簡訊通知紀錄、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及 郵政掛號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上開 保險費催告通知書經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18日、19日按址 投遞2次無人收取,郵務人員依規定繕發掛號郵件招領通知 單1份至該址信箱,並將該郵件送至基隆八斗子郵局候領, 復因招領期滿未經領取,郵件已於112年11月9日退回被告等 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2月17日基郵 字第1140000055號函及所附簽收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 至66頁),堪認被告已將保險費催告通知書送達原告,則原 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保單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仍未逾 期,由原告補繳費用後,恢復其效力等語。然依系爭附約第 7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 2年內,併同主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後不得申請復效」(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可知系爭附 約申請復效之條款,係在系爭主約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時,始 有申請復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因原告未繳納續保保險費,系 爭主約之保險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申請復效 系爭附約,故原告主張得以補繳費用恢復兩造間系爭保單之 效力,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2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 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或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 )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者, 本公司按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 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⒉原告雖於113年4月17日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核 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原告取得重 大傷病證明之時間,並非係在系爭附約之有效期間內,顯然 不合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得請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約定, 自無從依此請求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月13日即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系爭重 大傷病等語。然觀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於11 3年1月4日入院診斷診斷記載:「1.Relapsing and remitti ng multiple sclerosis…」(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始對 於原告罹患系爭重大傷病較有確定之診斷,而原告於112年1 月13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Suspect multiple scler osis flared up(英譯:疑似多發性硬化症發作);McDona ld Criteria:2 attacks and objective clinical eviden ce of 1 lesion;AQP4 Ab:negative, MOG Ab:negative  2.Hyperlipidemia」(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依上開摘要 所載「Suspect(疑似)…」,可知當時醫師尚未診斷確定原告 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而未在病歷摘要上記載當次已有確診 系爭重大傷病,是難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符合系爭附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 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續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 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之要件, 則原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申請理賠重大傷病保險金。  ⒋原告雖主張主治醫師於112年1月13日即有告知其病況嚴重程 度,會為其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等語,然依上開病歷摘要已可 知當時原告係「疑似多發性硬化症發作」,並非確診系爭重 大傷病,而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申請理賠保險金之 要件,係以病歷摘要或診斷書等證明文件為要件,是縱使醫 師已可確認當時原告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仍不符合系爭附 約之理賠要件,由此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函詢 台灣大學醫學院,就原告111年8月3日及112年1月13日之病 歷紀錄及檢測數據,是否足以判定確診系爭重大傷病等語, 然即使可判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已罹患系爭重大傷病 ,仍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理賠要件,即須取得重大傷病 證明,或重大傷病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 件,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法律關係存在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18

TPDV-113-保險-84-20250318-1

保險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子恩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 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已變更 為許舒博,於許舒博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原審竟於許舒博聲明承受 訴訟前即作成原裁定,且以鄭泰克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對之 為送達原裁定,自屬不合法。又相對人就本件起訴請求之事 實,相對人前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主張相對人涉嫌 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其雖有涉嫌向伊詐領保險金,惟 伊此時行使抵銷權無理由為由,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27萬6,537元本息(下稱系爭保險金),經評議中心考量 相對人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369萬3,092元 ,為相對人於刑事羈押庭開庭時所自承,且目前繫屬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則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369萬3,092元(下稱 系爭債權)存在,故縱認相對人可向伊請求系爭保險金,伊 亦得以系爭債權抵銷,故評議中心作成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 之評議決定。系爭刑事案件迄今雖仍在審理中,惟相對人既 自認有詐欺之犯罪事實,並自承其知道用這方式詐欺保險金 是在免疫媽媽社團得知,該社團有討論打免疫球蛋白來避免 流產,其跟醫師說反覆流產,有做試管,但實際上其並無反 覆流產,亦無做試管等語。從而,伊與相對人實無成立調解 之可能,縱強令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亦僅虛耗法院、調解 委員及兩造當事人之勞費,徒令程序空轉,且無寸進之功。 且伊已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向原審表示本件無調解之必要, 而未於同年月13日調解期日(下稱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場,伊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自無民事訴訟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情事。原裁定竟以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裁罰伊罰鍰1,000元,乃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 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 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 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 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 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 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 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三、經查:  ㈠按裁定經宣告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請求給付系 爭保險金之訴訟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泰克,嗣於11 3年10月4日變更為許舒博,許舒博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原 審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且原審已另將原裁 定於113年12月13日補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舒博(原審 卷第135頁),故原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始生羈束力。  ㈡次按其他因財產權爭執,其標的金額或價值在50萬元以下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 文。又按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 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 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1 3年7月17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其訴訟標的價 值在50萬元以下,而相對人於起訴狀未敘明其請求系爭保險 金乙事曾經評議中心評議其請求為無理由,僅敘明其曾向抗 告人請求給付,抗告人表示要行使對其之系爭債權為抵銷等 語,故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並以113年湖司保 險簡調字第3號事件(下系爭調解事件)繫屬,而進行強制調 解程序。  ㈢次按調解委員對於當日無法調解成立之事件,應填載調解事 件報告書,記載該期日無法達成調解之具體原因,以利接續 調解。司法事務官應確認調解委員認為調解不成立之事件是 否妥適,以決定是否另採其他解決方法續行調解;調解不成 立時,本案報結,並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㈡事件為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調解之聲請者,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另行分案,由 法官審理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6點及第 21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倘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調解事件認為調解不 成立,且無續行調解必要時,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另行分案,由法官審理之,案經改分簡字案件由法官審理, 即屬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自應經兩造合意始得移付調解。查 負責承辦系爭調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應於113年9月 13日行調解程序(即第一次調解期日),並於113年8月22日送 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87頁),惟抗告人 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於113年9月11日具狀陳報其認無調 解之必要,請求取消第一次調解期日,有民事陳報狀可稽( 原審卷第95頁)。承辦系爭調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24日批示「一造或兩造未到不能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 送移民事處或送改分簡字、小字」而改送分訴訟案件,有民 事報到單可稽(原審卷第89頁),嗣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11 月15日改分成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及系爭訴訟 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系爭調解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影本可佐。雖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認系爭訴訟事件尚有 調解之必要,而另訂於113年12月16日行調解程序,並於113 年11月26日以原裁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000元,惟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為許舒博,原裁定原以鄭 泰克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乃不生合法送達抗告 人之效力,又原裁定亦未經公告,斯時尚不生羈束力,而於 系爭調解事件改分成系爭訴訟事件後,經許舒博具狀向原審 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審改以許舒博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送達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則原裁 定於113年12月13日始生羈束力,已如前述。而系爭調解事 件既經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不成立,且已批示改送分簡字案, 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改分成系爭訴訟事件,足認法院已認 系爭調解事件已調解不成立,且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改分 成系爭訴訟事件,將以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至明。  ㈣抗告人雖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僅表示 其認無調解之必要,固未陳明理由,未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到 場。惟自相對人於起訴時(即視為調解聲請時)所提出之起訴 狀已附有評議中心113年度評字第100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 議書),且依系爭評議書所載內容,亦可得知相對人於提起 系爭訴訟前,已向抗告人為申訴,相對人不服申訴結果,而 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評議中心認抗告人雖對申請人負 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 在,兩者同屬金錢給付之債,堪認雙方間互負之二債務顯已 具抵銷適狀,抗告人逕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實已符合民法 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因抵 銷而不復存在,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 難認有據,故相對人評議之申請為無理由等情,有相對人起 訴狀所附系爭評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嗣相對人 仍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抗告人 以上開抵銷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並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已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顯已無法達成調解 成立之目的等語;且原審負責承辦調解之司法事務官既已認 調解不成立、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並批示改送分簡字案,系 爭調解事件已於113年11月15日改分成系爭訴訟事件,客觀 上已足以表示法院已認為無再進行促使當事人到場強制調解 之必要,而將系爭調解事件報結,改分系爭訴訟事件,由法 官進行訴訟程序,尚難謂仍有再為強制當事人到場為調解之 必要,原審以裁處罰手段,促使已無調解意願之抗告人到場 調解,亦無助於調解目的之達成。況縱原審認於改分成系爭 訴訟事件後,於訴訟進行中仍有為調解之必要,亦須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當事人同意後,再移付調解始為適 法。  ㈤基上,原裁定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尚難謂存 在,依前開說明,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罰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場 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14-保險簡抗-1-20250317-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珠 塗聖勇 塗雅婷 原告兼上開3人 訴訟代理人 塗雅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160,54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2月12日止,金額為43,102元,加計債權本金3,160,54 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3,6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0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8,589元,應再補繳4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4-審保險-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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